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登记注册,并经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含港澳台地区)沿海、内河从事合法经营或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
本条款所指的船舶不包括军事、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渔船和仅在湖泊内航行的船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被保险船舶投保经保险人认可的船舶保险,并保证船舶保险保单在本保险责任期间内持续有效。
定义
第三条 x条款中出现的术语,适用下列定义:
(一)油类:指任何种类的油料,包括任何含油成份的混合物。
(二)有毒有害物质:①已被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的危险物质或污染物质;②其他本公司认定的对人的健康或公众福利、财产、动物、植物或海生物、环境或对上述任何事项将造成严重影响或构成威胁的物质。
保险责任
第四条 x保险提供下列六项风险保障,被保险人可选择投保全部或部分风险,保险人根据双方约定的承保范围,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人身伤亡和疾病 1.船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相关法律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认可的被保险人与船员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劳务协议,被保险人对船员在被保险船舶工作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船上除船员外的其他人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除船员外的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2)根据事先经保险人书面认可的运输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上的旅客
的人身伤亡或疾病应负的赔偿责任, 以及由此伤亡或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
本款船员是指被保险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赁人所雇用的为该船服务并属该船正常编制内的人员。
(二)污染
由于被保险船舶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引起本船以外的污染,或由于存在这种污染威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损失、损害或费用:
1.对本船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损害或费用的责任;
2.为避免被保险船舶可能排放或泄漏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合理措施而引起的对其他财产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的责任;
3.为减轻污染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合理措施而引起的对其他财产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的责任;
4.服从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
5.政府及有关管理当局因被保险船舶造成的污染而对被保险人的罚款。
但本款 1-5 项规定的责任、损失、损害和费用,均应扣除被保险人可从被保险船舶的船舶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的赔偿。
(三)残骸清除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强制要求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船舶残骸以及装载于被保险船舶上的任何货物和财产(包括属于被保险船舶的属具)实施强制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2.由于残骸(或其装载的货物和财产)的存在或随意性移动,或由于被保险人未能起浮、移动、清除、拆毁该残骸或对其设置照明或标记所产生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包括因该残骸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或泄漏所产生的污染责任。
3.但是:
(1)根据本款提出的索赔,应首先扣除被保险船舶的残骸残值以及所有获救的残骸上的物料、财产或货物的价值以及被保险人收到的任何救助报酬,保险人仅赔偿其剩余部分
(如有);
(2)对于本款上述第 1 项所提及的费用,仅在被保险人不能从货物或财产所有人或其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处获得赔偿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在对被保险船舶的残骸及其所载货物或财产的起浮、移动、清除、拆毁及设置照明或标记以及出售或转让残骸前,应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4)如果被保险人对于残骸或其所载货物及财产的上述责任是根据合同或协议条款产
生的,且若无此合同或协议条款不会产生上述责任,则此类合同或协议条款应事先得到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将不对上述责任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注:本款项下任何与污染有关的保险赔偿,包含在本款项下的总赔偿限额之内,具体金额以保单约定为准
(四)货运合同项下的货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依照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但是,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的损坏、灭失、短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不可抗力;
2.货物的自然属性和潜在缺陷;
3.货物的自然减量和合理损耗;
4.包装不符合要求;
5.包装完好但货物与运单记载内容不符;
6.识别标志、储运指示标志不符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7.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
8.托运人押运过程中的过错;
9.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流质、易腐货物;
10.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
11.运输活动物、有生植物、放置于船舶甲板的舱面货以及尖端保密物品、稀有珍贵物品和文物、有价证券、货币等,但上述货物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12.被保险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港口或地点装卸、交付货物;
13.提单或运单的签发含有欺诈性的误述;
14.被保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
15.被保险船舶发生的绕航,但为抢救本船上的人员或救助其他海上遇难人员发生的合理绕航除外。
(五)碰撞责任
被保险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1.因碰撞事故致使他船上的油类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而造成的污染,但不包括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他船及船上财产的污染损害;
2.因碰撞事故造成他船上发生人身伤亡以及由此伤亡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医药、住院或丧葬费用的赔偿责任。
3.但是:
(1)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在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率)项下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2)同一被保险人的船舶之间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可按上述规定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如同两船分属不同的船东一样;
(3)如碰撞船舶双方互有过失,双方的赔偿责任应按交叉责任原则划分。如果一方或双方根据法律可限制责任,本款项下的索赔按单一责任原则赔付,即双方船东按碰撞责任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款金额并相互冲抵后赔付对方。
(六)施救和法律费用
1.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额外支出的合理费用;
2.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人全部或部分承保的责任或费用而支付的有关法律诉讼费用。
3.但是:
如因扣除免赔额或其他原因保险人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部分赔偿,保险人将按相应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代表、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
(二)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被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
(三)战争、内战、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政府征用、没收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
(四)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
(五)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武器;
(六)被保险船舶承运违禁品、从事非法贸易;
(七)被保险船舶驶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航行区域。
第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任何运费、租金或租约取消的损失、船期损失、滞期费的索赔及任何利息;
(四)任何船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重复保险
第八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又受其他保险人同类保险保障的,本保险人将不负责被保险人可从其他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任何损失、责任和费用。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人承担的各项责任的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但是:
(一)如因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或因法定事由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仍以被保险人本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二)如果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船舶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金额为限。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和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 年度保险费的计算为被保险船舶总吨位与保险费率之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的,保险费按日比例计算。
保险人可以和被保险人约定最低收费吨位,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低于最低收费吨位的,保险人按最低收费吨位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船舶名称、船龄、船旗、船级、船舶类型、船舶注册地、航行区域及船舶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船舶保险承保险别及期限等相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第十三条要求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或发生其他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项,被保险人应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本保险自动解除。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按与保险人约定的办法和日期交付保险费。逾期未付的,保险人有权自欠费之日起不承担本保险的赔偿责任,除非该延期支付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章制度,按照相关规定装备船舶、配备胜任的船长船员、装载货物,在有关部门核准的航行区域内合法经营业务。船舶修理应由有资质的机构或人员实施,动火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确保船舶的适航性和航行安全。
第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应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有权解除本保险。
第十八条 被保险船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或可能会使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费用的事故、事件或事项,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和代理人应当:
(一)如同未保险的船东一样,采取合理谨慎的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费用或责任。否则,保险人有权对由于被保险人违反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的扩大部分予以扣除;
(二)在 48 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并在任何时间将其所获知的或掌握的与保险事故有关的包括检验事宜在内的任何情况、文件或报告立即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如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或核实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和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