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持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且 ICD 診斷欄位註記為( 06)或(11)者,或合併第七類且 ICD 診斷欄位註記為(5)者。
臺北市社會福利服務設施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臺北市立xx教養院(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 ○○○(以下簡稱乙方)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履約標的
甲方提供座落於本市士林區xxx 0 x(xx:士林區至善段四小段第 0154-0000 及 0154-0001 地號,基地面積 5,505 平方公尺)之土地(含停車位 6 個)及建築物(建號:士林區至善段四小段第 40093-000 號,獨棟 7 層樓,建物面積 10645.87 平方公尺)及設施設備(詳財產清冊)委託乙方。經營管理及提供本契約約定之服務,營運所需經費,除甲方依本契約提供者外,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乙方不得於委託地點辦理本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及業務。第二條 委託期限
委託期間,自決標次日起至滿 4 年之當年 12 月 31 日止(籌備期 3 個月,併入委託期間計算),計 4 年 2 月。
第三條 工作計畫書
乙方應針對服務對象(以下簡稱院生)及其家庭個別需求擬訂個別服務計畫,並依甲方同意之工作計畫書提供以下服務項目:
(一)生活照顧:提供院生每天 24 小時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供應、照顧與安全維護。
(二)健康照顧與管理:院生健康維護、傷病救治處理、送醫、必要之護理照顧、用藥服務與管理、營養、保 健、防疫、復健等事項。惟籌備期,以及籌備期結束後 3 個月,甲方交付乙方照顧院生期間,臺北市永福之家仍維持甲方目前之醫療支援協定及臺北市立牙醫師公會之xx口腔醫療團身心障礙牙科特別門診,確保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權益。但前述期間之後,乙方應自行結合相關醫療院所提供院生需求之醫療門診服務。
(三)教養與訓練:提供院生生活自理能力及社會生活能力訓練。
(四)相關支持性服務:針對院生及其家庭個別化之服務需求,提供必要之服務,包含親情之維繫及相關支持系統之發展與院生權益之維護及爭取等事項。
乙方如欲變更工作計畫書內容,應報經甲方核定後始得實施。
第四條 委託內容
一、機構型態:24 小時之全日型住宿教養機構二、服務對象及人數:
(一)服務對象:
1.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
2.15 歲以上 60 歲以下,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6 個月以上,符合以下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入住永福之家:
(1)中度以上智能障礙者或合併肢體障礙之多重障礙者。
(2)持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且 ICD 診斷欄位註記為( 06)或(11)者,或合併第七類且 ICD 診斷欄位註記為(5)者。
3.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轉介需保護安置之身心障礙保護個案。
(二)服務量:院生 192 名。
(三)優先保留 3 床位供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緊急安置個案。
(四)廠商須訂定入出院評估相關規定送本院核定後據以辦理,服務缺額由廠商對外受理申請。
(五)正式營運期之院生交付期間(展延至 104 年 12月 31 日),交付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至多 151 名),人數視廠商聘用直接照顧人力人數彈性調整。
第五條 委託提供資源經費
為乙方履行及提供本契約所定服務之需,甲方茲承諾提供以下資源:
一、第一條所定之土地、建築物、設施設備:由甲方供乙方無償使用。
二、設施設備及建物修繕:
(一)籌備期及院生交付廠商期間,由本院負責設施設備及建物修繕事宜。但前述期間之後由本院編列設施設備更新費(含建築物維護費),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交由廠商執行。
(二)有重大修繕需求或設備採購需求時,乙方應於決標後之每一年度二月底前提出相關計畫申請次年度經費,費用以當年度議會通過預算數內撥付,
核實檢據核銷;如有臨時及特殊狀況,則依實際需求及相關程序辦理。
三、經費編列及計算標準:至多 2 億 2,326 萬 9,814 元。 (一)籌備期:至多 577 萬 2,614 元。
1.專業服務費:
(1)至多編列 6 名人力,期間至多 3 個月,每人每月以新臺幣 4 萬 2,923 元計(含薪資、加班費、交通費、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年終獎金、各類保險、提撥退休金百分之六),經費合計新臺幣 77 萬 2,614 元。
(2)經費撥付方式:採預撥方式,乙方於決標後 1 個月向甲方掣據請款。
2.開辦費:設施設備費上限為新臺幣 500 萬元;乙方應先提報計畫,經甲方核定後撥付使用,並核實支付。
3.籌備期間,臺北市永福之家水電費及現住院生之膳食費,由甲方支付。
(二)正式營運期:至多 2 億 1,749 萬 7,200 元。
1.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教養費差額:
現住臺北市永福之家院生,依甲方教養費收費標準繳交金額;其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家長自付金額之差額,由甲方每年編列新臺幣 200 萬元預算。倘乙方取得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之全額補助,則上述教養費差額甲方不予補助。
2.特殊教養服務費:
(1)考量臺北市永福之家服務量體及建物規模均龐大,照顧區域劃分區隔較多,且院生身障程度重,併同情緒障礙及其他疾病 多,照顧困難度高,院生直接照顧成本相對xx,故提供特殊教養服務費,每年編列新臺幣 5,237 萬 4,300 元。
(2)本項費用係乙方檢附依「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進用之直接照顧人員之名冊及勞保、健保投保證明、
投保薪資(含雇主自付額、公假、特別休假等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
A、正式營運期之院生交付乙方期間(展延至 104 年 12 月 31 日),甲方視乙方聘用直接照顧人員數,逐步交付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惟乙方應依上開標準規定,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結束前應聘足 106 名直接照顧人員,以完成至多 151 名臺北市永福之家現住院生交付工作;乙方聘足 106 名直接照顧人員時,甲方至多核予每月新臺幣 344 萬 2,025元,若未聘足,則依實際聘用人員數,按比例核實支付經費【如聘用 80 名直接照顧人員,則每月核予 259 萬 7,754元(344 萬 2,025 元*80 人/106 人】;所稱直接照顧人員係指依上開標準進用之院長(主任)、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生活服務員及教保員。
B、甲方完成交付現住 151 名院生予乙方後,每增加院生人數時,即應依實施計畫附表規定增聘直接照顧人員,甲方按乙方照顧院生人數,依實施計畫附表核予特殊教養服務費。
(3)乙方經營管理期間,不得以本案名義申請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之「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以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專業服務費」等補助,此係考量上開補助與「特殊教養服務費」性質相同,爰不重複申請補助。
前項所需經費,應俟完成法定程序,依臺北市議會通過之預算數及審議意見,為本契約金額上限核實支付。
依臺北市議會通過之預算數及審議意見,並依本契約金額上限核實撥付,預算案未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之(部分)標的應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履約,乙方未遵守本契約而衍生損失者,甲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六條 委託服務收費標準:委託經營前已入住之院生,乙方依甲
方院生教養服務費收費標準進行收費,倘乙方取得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之全額補助,則不得收取現住院生教養服務費;契約期間入住之院生,依本市公告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金額一覽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全額金額收費。
第七條 督導與評鑑
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提供服務,並接受甲方成立「臺北市永福之家營運督導小組」之輔導監督。
乙方應接受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為民服務考核,以及衛生福利部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定期評鑑考 核。並應符合前揭評鑑考核項目、指標所定甲等以上之服務水準,但爰可立即改善扣分項目之影響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設立性騷擾申訴管道或訂定防治措施,報甲方備查。
第八條 工作計畫書與工作報告
乙方應於每年 4、7、10 月前提報上一季、12 月 15 日前提報當季之工作報告(成果說明、服務量、服務評估、下季
工作重點等)報請甲方備查;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之工作計畫書(含年度業務計畫、預算分配、工作人員名冊等),送甲方核定;每年 1 月 15 日前提送上年度工作成果報告(含經費成本分析),送甲方核定。
第九條 紀錄更新與保密
乙方應建立委託服務個案資料檔案(含各項電子資訊系統及檔案等),隨時更新紀錄,並接受甲方督導及查閱。
乙方對於前項個案資料有保密的義務,非依法令不得提供予他人或使他人知悉。
契約關係消滅時,乙方應將前項個案資料彙整後交還甲方。
第十條 專業人力
乙方應依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及相關福利法規之規定,設置足額專業人員,以專責辦理本契約第 3 條所定之服務項目。
乙方進用前項專業人員之前,應將相關人員之資格提報甲
方轉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核定。
乙方現場配置之工作人員數,與受服務人數比,應符合「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規定。
乙方應依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勞資雙方所約定之時薪不得低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依基本工資支薪工作人員之薪資標準;屬甲方編列採固定金額給付薪資者,應依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第十一條 員工保險
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繳納規費、稅捐及投保強制性保險,並應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為公務用車輛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並依法提撥員工退休金,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本契約之履行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乙方或其人員應自行投保相關之保險。
第十二條 建築物設備管理
乙方就甲方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設備,應依下列規定管理之:
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管,如有毀損或滅失,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惟籌備期及院生交付乙方期間,由甲方負責設施設備及建物修繕事宜。
二、委託場所有發生意外之虞,或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或搶救措施;如意外之發生係乙方因管理不當或疏於維護所致,乙方應負事後之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責任。
三、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如因乙方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甲方遭受損害,或使甲方對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包括但不限於國家賠償責任),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四、使用房地、設施設備之安全,應由乙方負責。為建立適當之安全措施,乙方應參照「臺北市市有公用建物物業管理作業手冊」訂定物業管理計畫,善盡日常維護保管責任,且應於正式營運日起 30 日內報甲方備查,並接受甲方及主管機關檢查;計畫如有修正時,亦同。
五、乙方應遵守下列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之使用規範:乙方所使用之房地、設施設備應保持完整,不得產生任何污染、噪音或髒亂,致影響附近居民生活環境,如構成危害,一切責任由乙方負責,並應儘速將房地、設施設備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何補
償;委託期限屆滿或其他事由所生契約關係消滅者,亦同。
第十三條 建築物設備之使用、修繕及改裝
甲方依本契約提供之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嗣後因法令變更或政策需求而有修繕或改裝之必要者,所需費用由甲方負擔。
一、甲方提供乙方之建築物或設施設備,限現狀使用,如乙方因履行本契約,致有修繕建築物或改裝設施之必要者,經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後,由乙方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該項修繕、設施於本契約期滿或其他原因消滅後,甲方得主張留供甲方使用或由乙方負責回復原狀,乙方均不得主張任何補償。
二、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如有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並應即時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違 者,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拆除之。
三、乙方未經甲方書面核准,不得擅自增設(建)地上物,違者,甲方得要求限期於 1 個月內回復原狀。
乙方違反前項第三款之房地回復原狀義務者,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拆遷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或留置物,乙方除應按違約期間按日以房屋課稅現值×10%+土地公告地價
×5%×60%)÷12 個月計之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罰懲罰性違約
x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其情節重大者,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相關規定及相關消防法規規定,經向有關機關提出送審通過後始可進行裝修,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施工監造,以確保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建築物設備臨時使用辦法
為期甲方委託場地充分使用,在不影響既有委託目標達成之情況下,乙方得於受託期間,就甲方提供建築物、設施設備研訂使用辦法(含收費標準),經甲方核定 後,提供予其他非營利團體辦理社會福利有關活動之臨時使用。
前項使用之收益,應作為本委託案之使用,並於工作計畫書敘明使用項目及收益。
乙方經甲方同意,將建築物、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 時,該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之履行行為,其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時,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乙方應就其行為負完全之責任。
第十五條 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公共安全費用
委託辦理期間,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管理費、維護費、水費、電費、電話費及其他雜支費用,由乙方負擔。惟籌備期間,臺北市永福之家水電費由甲方支付。
乙方如因欠繳前項各項費用而使甲方遭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建築物(含附屬設施)之公共安全、消防之檢查需改善項目費用及其簽證費用,由甲方負責。
第十六條 建築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對於甲方依本契約提供乙方之建築物,乙方應依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範圍及保險金額規定」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費由乙方負擔,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 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 2,000 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 萬元。其屬
室內(含建物附設一樓地面)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 400 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 5,400 萬元。
乙方另應投保火災險,並以甲方為受益人,保額不得低於決標日之建築物帳面價值,其保險費由乙方負擔。
乙方應依消防法規定,由xxx負責人擔任履約場所之消防管理權人,並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制定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相關證明文件應於開辦日前提送甲方備查。第十七條 會計財務
乙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除依甲方核定之收費項目及標準外,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 用。有關經費之收支,乙方應按一般會計公認原則及稅法規定獨立設帳,並製作資產負債xx表、收支餘絀 表、財產目錄、開立專戶專款專用,接受甲方之查核,不得拒絕。甲方於必要時,並得影印會計表冊、帳簿或其他有關資料。
乙方應於每年 5 月底前,提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上一
年度xx表、收支餘絀表及下一年度預算表等資料,接受甲方之查核;乙方如為非營利法人或團體,財務報表得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但應於次年 5 月底前提送甲方查核。
乙方財務如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其委任契約應約定
「政府審計人員得調閱其與委任或補助計畫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並得諮詢之。」
第十八條 會計核銷
乙方於履約期間所用之經費如係政府機關補助者,應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按時辦理核銷,並接受財務查核。
乙方接受甲方補助辦理採購,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達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接受甲方監督。
委託期間,甲方依下列方式撥付經費:
(一)乙方依規定提出年度工作計畫書,經甲方核定後,由甲方於乙方執行當年度委託服務工作項目滿 1 個月後,預撥該年度委託經費總額之 25%供乙方執行使用,剩餘部分待乙方提送核銷相關資料時,甲方再
行按季核實撥付(撥付經費為乙方前一季實支金額)
。
(二)為核銷上一季經費,乙方應於每年 4 月、7 月、10月檢附上一季經費支出憑證及季報表等資料,依甲方會計程序有關規定辦理;12 月則辦理檢據轉正,並於每年度請領最後一季經費時,檢附經費執行評核表。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
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完成之著作,如係使用本案之資源所完成者,甲乙雙方均得無償使用,且不得損及雙方及院生之權益。
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如在契約內使用專利品,或專利性履約方法,或涉及著作權時,其有關之專利及著作權 益,概由乙方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
乙方保證其因本契約所完成之履約標的,並未侵害第三人所擁有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如有第三人對甲方主張本合約之履約標的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乙方應負責處理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應於
接到甲方之通知後負責儘速解決前述糾紛,且立即提供甲方因此所需之必要支援與諮詢(包括但不限於資料、文件之提供及鑑定費用與律師費用之負擔)。
甲方若因乙方違反上述保證而涉及任何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益之侵權訴訟,乙方應自費延聘律師及專業人士為甲方提供辯護,並負擔甲方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或和解金,且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侵權訴訟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律師費用及名譽損失)。但如乙方於通知後未如期提供上開辯護,甲方得自行延聘之,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如上述侵權指控經法定程序確認係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於本項侵權行為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合法權源或修改為符合甲方所需之履約標的使之不侵權,否則應將已收取之相關費用或款項退還予甲方。乙方尚未取得合法授權或完成修改 前,甲方將停止使用該侵權之履約標的,若甲方因此遭受任何損害或喪失任何利益,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 權利義務主體
乙方辦理本契約所定委託經營管理之事項,須對外為法
律行為時,應以自己名義為之,並自負盈虧。
乙方如有使用對外銜稱之需要,應以「臺北市立xx教養院委託○○○經營管理臺北市永福之家」為之。
第二十一條 與院生之權利義務
乙方與本契約第四條所定服務對象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以書面定之(惟由甲方交付之現住院生,則由
甲方辦理);乙方所使用之相關定型化契約,應先報經甲方同意後始得使用。
乙方或其所屬員工如不法侵害院生或第三人時,應即時通知甲方,並應自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其他應遵守之履約規範
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於本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二、不得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三、不得提供不實證明。
四、不得非法棄置廢棄物。
五、乙方應遵守「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
法」之規定。
六、乙方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僱用人數不足法定標準者,應分別依規定繳納代金或差額補助費。
七、乙方對於履約所僱用之人員,不得有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之情事。
八、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不得僱用或試圖僱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九、乙方所屬員工於履行本契約時,有嚴重損及院生權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情形者,甲方得要求限期更換,乙方不得拒絕。
十、乙方及其所屬員工不得對甲方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乙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
十一、不得從事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第二十四條 履約保證金
為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乙方至遲應
於簽訂本契約時,向甲方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0 萬元,其繳納方式詳投標須知。
甲方得不經任何爭訟程序,逕行以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扣抵乙方因本契約所生應給付予甲方之金額,包括但不限於違約金、損害賠償或甲方為乙方代墊之費用。
甲方依本契約逕行扣抵履約保證金時,乙方應於扣抵後 30 日內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差額。乙方逾期不補足差額者,按日以差額之百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
於本契約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且無甲方得扣抵或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事由時,解除乙方之履約保證責
任。甲方並於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 20 日內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
還。
二、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三、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四、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五、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一、甲方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乙方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履約保證金。
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致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本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
金;全部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者,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七、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八、未依甲方通知改善違約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九、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十、乙方或其人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經起訴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發還 之。
十一、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扣除履約保證金之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條 續約處理與條件
乙方於契約期滿前有意續約者,應於契約期滿前一百八十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續約,並於期滿前一百二十日前檢附本次委託契約期間之各年度成果報告(含滿意度調查)、績效說明與工作計畫書等文件供甲方審核,乙方未於規定期間內請求續約時,甲方得不予續約。甲方應依最近一次衛生福利部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或甲方辦理評鑑之結果決定是否同意乙方續約之申請:一、評鑑績效為甲等以上者,得辦理續約 4 年,4 年
期滿後辦理重新招標。
二、評鑑績效為乙等者,得辦理續約 1 年;1 年期滿前辦理評鑑,評鑑績效為甲等以上者,得辦理再續約 3 年,評鑑績效為乙等以下者,不予續約,並重新辦理招標。
三、評鑑績效為丙等以下者,不予續約。
前項評鑑標準,依最近一次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項目辦理。
乙方拒絕甲方之議約條件,或於委託期滿日三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締結契約之合意者,甲方得另行辦理招標作業。
續約時應由乙方提出申請並由甲方審核後,再由甲乙雙方依書面合意為之(惟服務費用仍以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為準)。
第二十六條 契約變更原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響契約之履行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 30 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法令有變更者。 二、服務需求變更者。
三、技術設備更新者。
四、服務內容經評估有變更必要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之相關因素而有變更必要者。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評鑑評定為不合格,重新辦理招標,新舊契約不及銜接時,乙方應配合延長契約繼續提供服務至新得標乙方接手止,並依契約之變更程序辦 理。
甲方或乙方接到他方要求變更契約之書面後,應於 30 日內以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者,他方得終止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本契約之變更,須經甲乙方雙方書面合意,並簽名或蓋章後,始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 遲延履約
x契約違約事項未訂罰則者,係按本條規定計罰: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每日依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逾期違約金。
二、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
三、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本契約金額 20%為上限。
四、甲方及乙方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 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或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
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或拆毀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五、前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六、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七、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乙方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第二十八條 違約罰則
乙方未依據甲方要求,於甲方所定期限內更換嚴重損及院生權益或其他違法行為之不適任人員,每超過一
個工作天,則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違反契約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房地回復原狀義務者,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拆遷清除土地上之地上物或留置物,乙方除應按違約期間按日以房屋課稅現值
×10%+土地公告地價×5%×60%)÷12 個月計之金額之千分之二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 害;其情節重大者,甲方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3 條地 3 項、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1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甲方除得依第 29 條項規定辦理外,其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按日處以新臺幣 3,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以本契約金額 20%為上限。
第二十九條 違反契約處理原則
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乙方未於甲方依前項規定所定改善期限內改善或履
行,或改善履行仍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 三十 條 契約終止權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服務內容與工作計畫書不符合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及補助項目執行或績效不佳者。 三、擅自拒絕或篩選甲方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之
個案或將受委託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或以其他名義交與第三人辦理,或將建築物、設施、設備全部或部分移轉、出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第三人使用,但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擅自利用甲方依本契約所提供之土地、建築物、設施或設備辦理本契約約定服務項目以外之業務者。
五、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查核,或對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擅自超收或另立名目收取費用者。 七、違反專業倫理致侵害院生之權益者。
八、違反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或其他社會福利有關法令之規定者。
九、乙方或所屬員工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經調查成立者。
十、經評鑑為丙等、丁等。
十一、其他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除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以甲方實際遭受之損害計算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本契約經甲方依第一項規定終止後,乙方應依甲方同意之方式,負責院生之安置事宜。
第三十一條 契約終止時院生安置
甲方於委託期間因開發、建造、為配合政策需要或都市計畫變更而有收回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之必要者,甲方得於 90 日前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但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不含所失利益),得向甲方請求補償。
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協助仍無法改善 時,甲乙雙方得終止本契約。
依前二項規定終止本契約時,甲乙雙方應在確保院生權益之前提下,依院生個別狀況共同負責其安置事 宜。
第三十二條 契約關係消滅財產處理方式
x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經甲方同意按現狀交還外,乙方應於 15 日內,將建築物、設施設備與已撥付而未經核銷之經費及院生資料檔案如數返還甲方;如有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除另有約定外,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提出異議。
本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留置物品經甲方通知限期搬離,屆期仍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
其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
委託經營管理期間,乙方因本委託案名義募得之設施設備(含政府補助購置)及捐款之餘額,其所有權屬於甲方,於本契約期滿而不續約或終止、解除契約後,均應隨同甲方所提供之建築物及設施設備交還甲方。
第三十三條 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x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間屆滿不再續約時,乙方未依前條約定履行者,乙方同意甲方得免供擔保聲請假處分。
第三十四條 債務糾紛
乙方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甲方於收受法院之假扣押或執行命令扣押其營運費用時,乙方不得藉此停止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給付或義務,因此所發生之損害,應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三十五條 x契約相關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本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六)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經雙方合意之文件。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本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乙方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甲方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本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五、本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 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本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效力。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於必要時得依本契約原定目的合意變更之。
第三十六條 爭議處理
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 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因本契約為民事契 約,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履行所提起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
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第三十七條 議會列席之義務
因執行本契約需要,須前往臺北市議會列席說明時,乙方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法令適用
x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民法以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九條 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臺北市士林區凱旋路 61 巷 4 弄 9 號。二、乙方地址: 。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
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四十條 強制執行及公證條款
x契約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費由乙方負擔。
依前項約定辦理公證之公證書,應載明乙方於本契約屆滿前應返還甲方之委託營運管理標的物,逾期不給付或不返還甲方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四十一條 契約正副本
本契約正本 2 份,甲方及乙方各執 1 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4 份,由甲方、乙方分別執用。本契約正副本如有歧異,以正本為準。
立契約人
甲方:代表人:地址: 電話:
乙方:○○○代表人:○○○
統一編號:○○○地址:○○○
電話:○○○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