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單編號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預定施工日期 年 月 日 申請事項 新裝機 一退一租 用戶申拆 用戶復裝 欠拆復裝 停復話 換選號 裝拆特業 更帳址 更刊名、刊址 更 種 更業別 更代表人 更代表號 換 機 宅外移機 宅內移機 留號暫拆 留號暫復 無線暫拆 無線暫復 納費截答 免費截答 納費固轉 免費固轉 裝拆副機 裝拆附件 屋自 內行配維線護 新 租 或 異 動 後 新 資 料 異 動 前 或 原 用 戶 資 料 電號 話碼 代表號 電 話號 碼 代表號 用名 戶稱 其他□同名刊登登名□不要刊登...
營業秘密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處
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
( )
( 聯 絡 電 話 : 聯 絡 人 : )
◎申請人請填紅色框內項目並請詳閱租用契約條款
密
※客戶基本資料係營業秘
不得複製
或
外洩
聯單 編號 | 申請 日期 | 年 | 月 | 日 | 預定施 工日期 | 年 月 日 | ||||||||||||||||||||||||
申請事項 | ||||||||||||||||||||||||||||||
新 裝機 | 一退一租 | 用 戶申拆 | 用 戶復裝 | 欠 拆復裝 | 停 復話 | 換 選號 | 裝 拆特業 | 更 帳址 | 更 刊名 、刊址 | 更 種 | 更 業別 | 更 代表人 | 更 代表號 | 換 機 | 宅 外移機 | 宅 內移機 | x 號暫拆 | x 號暫復 | 無 線暫拆 | 無 線暫復 | 納 費截答 | 免 費截答 | 納 費固轉 | 免 費固轉 | 裝 拆副機 | 裝 拆附件 | 屋自 | |||
內行 配維線護 | ||||||||||||||||||||||||||||||
新 租 或 異 動 後 新 資 料 | 異 動 前 或 原 用 戶 資 料 | |||||||||||||||||||||||||||||
x x | x x | xxx | x x x x | xxx | ||||||||||||||||||||||||||
用名 | 戶稱 | 其他 □同名刊登 x名 □不要刊登 | 刊稱 | 用 戶 名 稱 | □同名刊登 □不要刊登 | 其他刊登名稱 | ||||||||||||||||||||||||
刊登業別 | 非住宅獨資用戶 | □加刊 Web 及 App104(含地址) □於電話號碼簿加刊裝機地址 | 刊登業別 | 非住宅獨資用戶 | □加刊 Web 及 App104(含地址) □於電話號碼簿加刊裝機地址 |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生 日 | 身分證統一編號 | 生 日 | |||||||||||||||||||||||||||
營業證照統一編號 | 代 表 人 | 營業證照統一編號 | 代 表 人 | |||||||||||||||||||||||||||
□住宅(專供家務使用者) □非住宅營業(住宅及非住 | 第一級收費區 | 第二級收費區 | ||||||||||||||||||||||||||||
住宅 | 非住宅 | 住宅 | 非住宅 | |||||||||||||||||||||||||||
用戶種類 | 宅非營業以外之用戶) □非住宅非營業(政府機關、學 校及經各級政府立案且不具營利性質之公益慈善團體 | 月租費 | 通話費 | |||||||||||||||||||||||||||
營業 | 非營業 | 營業 | 非營業 | |||||||||||||||||||||||||||
者) | 上網型 | 50 | 245 | 195 | 70 | 295 | 245 | 2.7元/10分 | ||||||||||||||||||||||
費率種類 | □ A 1 / A 2 □ A □ B □ C □ 上 網 型 (請 參 閱 右 邊 價 目 表) | 用戶種類及 費率種類 | A | 50 | 245 | 195 | 70 | 295 | 245 | 1.6元/3分 | ||||||||||||||||||||
B | 50 | 265 | 215 | 70 | 315 | 265 | 1.6 元/5分 | |||||||||||||||||||||||
C | 75 | 315 | 265 | 95 | 365 | 315 | 1.5 元/5分 | |||||||||||||||||||||||
機件種類 | 正機 具;副機 具;開關 具;插樸 具 □自備 CENTREX: 機型 具 | 價 目 表 | xx,xx,xx,xx,xx,xx,xx,xx為第一級收費區,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彰化,雲林,嘉義,台南,屏東, 高雄為第二級收費區。 | |||||||||||||||||||||||||||
□話插□指轉/加密 □呼叫鎖碼□來電答鈴□來話過濾 每項特別業務租費為每月 30 元,同時租用前二項者 50 元 | ||||||||||||||||||||||||||||||
上網住宅型及 A1 住宅型可抵本公司市內通信費 25 元,住宅 A 型 | ||||||||||||||||||||||||||||||
特別業務 | 客戶可選擇抵中華市內通信費 25 元 (A1) ,或贈送話中插接及勿 干擾 (A2) 。客戶若未作選擇時,以基本型 A 案(住宅以A1 )費 | |||||||||||||||||||||||||||||
率計收。 | ||||||||||||||||||||||||||||||
裝 | 機 | x xx x x x xx x x x | xx | x | xx | x | x | x xx x x x 之 市 區鎮 街 段 弄 之 | 樓 室 | |||||||||||||||||||||
地 | 址 | 地 | 址 | |||||||||||||||||||||||||||
戶 | 籍 | 縣 市鄉 路 巷 市 區鎮 街 段 □同裝機地址 之 | 號弄 | 之 | 樓室 | 戶 | 籍 | x xx x x x x x xx x x x □同裝機地址 之 | 樓室 | |||||||||||||||||||||
地 | 址 | 地 | 址 | |||||||||||||||||||||||||||
帳地 | 單址 | 縣 市鄉 路 巷 市 區鎮 街 □同租用人 E-mail 段 □同裝機地址 □同戶籍地址 之 | 號弄 | 之 | 樓 室 | 原 用 戶 帳 單 寄 送 地 址 | 縣 市鄉 路 巷 號 之 市 區鎮 街 段 弄 □同裝機地址 □同戶籍地址 之 | 樓 室 | ||||||||||||||||||||||
收據用 戶名稱 | 收據用戶 統一編號 | E-mail: | 行動: | |||||||||||||||||||||||||||
第 二 證 件 | 類別 | 證號 | 原用戶 | 本人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服務契約 □一退一租前未出帳帳單,本人同意按時繳納 | ||||||||||||||||||||||||||
本人已詳閱並同意本業務服務契約 | 簽 | 章 | ||||||||||||||||||||||||||||
本業務之各服務項目其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 ||||||||||||||||||||||||||||||
□本契約書業經本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 | ||||||||||||||||||||||||||||||
委 託 書(委託他人代辦者,請填委託書) | ||||||||||||||||||||||||||||||
□本人確認已收受本契約書正本乙份。 | ||||||||||||||||||||||||||||||
新用戶 簽 章 | 茲委託下列受託人辦理本項業務,此代理行為視同本人行為並由 本人承擔一切責任。 委託人簽章: | |||||||||||||||||||||||||||||
除租用號碼外,其他提醒繳費電話: ___________ | 受託人簽章: | |||||||||||||||||||||||||||||
□本人申請一退一租新、原客戶帳單分開計算。 | 受託人身分證字號: | |||||||||||||||||||||||||||||
□本人申請一退一租當月之月租費,由本人與原客戶自行計算 | 受託人次要證件類別及證號: | |||||||||||||||||||||||||||||
分攤,如原用戶尚有未出帳之電信費,本人願負清償責任。 | 受託人戶籍地址: | |||||||||||||||||||||||||||||
聯絡電話: | ||||||||||||||||||||||||||||||
備 | 註 | 電信費已繳至 年 月 | x受託人確實受申請人委託代辦本項業務,如有虛假偽冒,願負法 律責任。 | |||||||||||||||||||||||||||
受託人及聯絡人填具之上開資料,本公司僅作申辦業務及聯絡使用。 | ||||||||||||||||||||||||||||||
受理員 | 登錄員 | 複核員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
一、非公務機關名稱:中華電信(股)公司(含各分公司、電信研究院及學院,以下簡稱本公司)。
二、個人資料蒐集之目的:行銷;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經營電信業務與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
三、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辨識個人者;辨識財務者;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個人描述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一)期間:本公司營運及依法令規定應為保存之期間。 (二)地區:本公司營運之地區。
(三)對象:本公司、受本公司委託之關係企業及合作廠商。
(四)方式:提供電信服務、加值服務、各項優惠措施、行銷、活動訊息或辦理市場調查,並得以對貴客戶或設備使用人提供催繳訊息等。因業務所需,受本公司委託之關係企業或廠商者,亦同。
五、本公司就本服務/業務填具之聯絡人資料,僅作服務/業務聯繫之用;法人代表人(負責人)、法定代理人及受託人之資料,僅作申辦服務/業務及聯絡使用。
六、貴客戶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就其個人資料請求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補充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等權利。其行使方式依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定,洽本公司各服務中心辦理,或直撥免費客服電話(市話:123、行動:0800-080-090)、網路客服中心(xxxxx://000.xxx.xxx.xx/xxxx/X00)xx。本公司得依個資法第 10 條、11 條規定,執行業務所必須及法定保存期間等考量,決定是否接受申請。
七、貴客戶得自由選擇填具個人資料(但依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若提供資料不足或有誤時,將影響服務申辦或其完整性。
八、為優化服務,歷來及本次貴客戶申辦各項業務(含中華電信會員、使用公眾 Wi-Fi 等),本公司將蒐集並彙整貴客戶上開個人資料及各項網頁(域)瀏覽與通信紀錄、位置與帳單資訊、收視紀錄等資料,以無法識別個人的方式產出分析報告提供本公司及關係企業或合作廠商。
九、本次□申請□異動業務/服務
■市內網路業務 □行動寬頻業務
□網際資訊網路業務 □多媒體內容傳輸平臺服務
□電路出租業務 □
本公司為推介多元化商品服務,得利用上開 貴客戶個人資料行銷本公司關係企業及受託代銷等各合作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前述事項 貴客戶🞏同意🞏不同意。
除前揭事項外,本公司非經 貴客戶同意或依法律規定,不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第三人。若 貴客戶欲請求本公司停止繼續處理、利用,得隨時填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透過本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請求停止處理、利用或刪除。
立書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96979933 | 地址:xxxxxxxx 00 x 0 x |
立書人(法人代表人(負責人)): | (簽章)證照號碼、地址:均同申請書 | |
法定代理人: | (簽章)證照號碼、地址:均同申請書 | |
受託人: | (簽章)證照號碼、地址:均同申請書 |
以上簽名確實為本人所為,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應由貴客戶自行負責簽署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聯單編號: 電話號碼: 受理員: 複核員:
108.02.14 實體通路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3 年 7 月 25 日通傳通訊字第 10300362100 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自 103 年 8 月 6 日起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4 年 9 月 9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400434960 號函核准修正簽名處勾選項目,自 104 年 9 月 18 日起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5 年 5 月 11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500095470 號函核准修正第二條,自 105 年 5 月 20 日起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6 年 11 月 1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600476130 號函核准修正第十條,自 106 年 11 月 10 日起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7 年 9 月 19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700439230 號函核准修正第六條及三十一條,自 107 年 9 月 28 日起實施。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108 年 1 月 23 日通傳平臺字第 10800017130 號函核准修正第五十條,自 108 年 2 月 1 日起實施。
立契約書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營運處(以下簡稱甲方)申請用戶本人(以下簡稱乙方)
收到通知後七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四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之各服務項目其最短期間為一個月。但臨時電話之最短租期為
十日。上揭最短租期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茲因電信服務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並經雙方合意訂定條款如下,以資 第十五條 專用交換機及分機以裝設於乙方之同一建築物內為原則。乙方欲在另一建築物
共同遵守:
第 一 章 服 務 範 圍
第一條 甲方經營市內網路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以國內同一市內通信營業區域內之通信為範圍。
第二條 甲方對乙方提供服務如下:
一、基本服務:獨用電話(含中繼線)、合用電話、臨時電話、專用交換機、市內專線、集中式小交換機等服務。
二、加值服務:甲方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乙方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業務包括: (一)電話副機、附件。(二)截答服務。(三)受話發話專用電話。(四)受話方
裝設宅外分機時,應申請租裝市內專線。但與另一建築物設有自備電信管線相通者不在此限。
第 三 章 異 動 程 序
第十六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甲方營業規章所訂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乙方如以電話或經由網路申請異動事項,甲方得經確認其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可辦理。
乙方係屬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本業務欠費之舊用戶者,於其申請本業務異動服務時,甲方得要求其清償本業務欠費後,再受理其申請。
付費電話。(五)簡速撥號。(六)話中插接。(七)指定轉接。(八)三方通話。 第十七條 移機分為下列二種:一、宅內移機:電話在同一宅內(同一門牌號碼)移動裝
(九)按時叫醒。(十)勿干擾。(十一)直通電話。(十二)特種話機。(十三)多線獨用電話自動尋線。(十四)撥叫國際電話用戶密碼驗證。(十五)撥叫 0204 密碼驗證。(十六)通用訊息。(十七)呼叫鎖碼。(十八)來電答鈴。(十
設位置者。二、宅外移機:將原裝電話移裝至另一宅內者。
乙方電話裝設之地址,因房屋拆除重建申請暫拆機線,待房屋重建完成後向甲方申請復裝於原址時,依宅外移機規定辦理。
九)來話過濾。(二十)查號服務。(二十一)多功能受信方付費通信服務(簡稱 第十八條 乙方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甲方暫停通信,並申請保留使用權
多功能 080 服務)。(二十二)影像電話。(二十三)簡碼應用服務。
甲方影像電話服務因受接取網路與 NGN 核心網路介接架構及技術限制,服務對象以甲方 ADSL(非固定制)或光世代網路(非固定制)之用戶為限。
簡碼應用服務係甲方依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以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乙方撥接下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之服務。
甲方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應提供乙方以指定選接或撥號選接方式選接任一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
甲方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與主管機關所定實施時程,應提供乙方由原
x,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信。但暫停通信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乙方申請暫拆電話時,如乙方不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免付月租費,待乙方需用時再申請復裝電話,並自復裝次日起恢復計收租費;如乙方需保留原電話號碼,暫拆期間月租費依住宅用戶計算。
前項暫拆逾二年以上未申請復裝時,視同乙方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第十九條 乙方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乙方名稱或其代表人、或其使用單位有異
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更名。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者,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準用更名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 第二十條 乙方欲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服務時,應親自或委託代理人攜帶證明文件,向甲方
號碼之服務。
乙方得要求甲方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甲方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得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給他經營者。
第 二 章 申 請 程 序
第三條 x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本業務申請書內所載乙方之名稱為準。
第四條 乙方申請本業務時,得自由選擇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之經營者,乙方並得隨時變更上揭服務經營者之選擇。
乙方未為前項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服務經營者之選擇者,即由甲方提供長途、國際網路服務或由甲方代為選擇。
第五條 x業務用戶種類分為下列兩類:
一、住宅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住宅範圍內,專供家務使用者。
二、非住宅用戶:(一) 非營業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政府機關、學校及經各級政府立案且不具營利性質之公益慈善團體者。(二) 營業用戶:乙方終端設備裝設於營利事業機構及非屬於非住宅用戶之非營業用戶者。乙方之種類由甲方依據乙方終端設備裝設位置及使用性質認定之。
第六條 乙方辦理申請手續時,應由申請人將乙方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本業務申請書,並簽名或加蓋與乙方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乙方不得以二個以上名稱登記。
除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外,乙方應檢附下列雙證件,並出示正本供甲方核對:
一、本國自然人: (一)國民身分證。
(二)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二、外國自然人:
(一)護照。
(二)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三、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
(一)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法人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法人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代表人或商號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但上揭代表
人、負責人非屬本國人得以護照取代。
乙方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發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七條 乙方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辦理申請時應檢附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
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已出帳及尚未出帳之費用。
乙方如向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書面申請號碼可攜服務時,視為向甲方書面申請終止租用。
第二十一條 乙方欲將租用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轉讓他人時,應經新用戶同意後,向甲方辦理一退一租,乙方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而有保證金者,其所欠各項費用應於保證金內扣抵,有剩餘再退還乙方,不足之數或無保證金者,則仍需照繳。
乙方辦理一退一租時,乙方之退租行為視為乙方契約之終止;新用戶則視為新申裝戶,繳納相關費用,並遵守本契約之一切規定。
第二十二條 乙方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乙方逾期仍未辦理時,甲方即予暫停通信,俟乙方依甲方營業規章規定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信,暫停通信期間之月租費乙方仍應照繳。若經再通知仍不辦理時,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用,甲方得逕行拆機銷號。
第 四 章 電 話 號 碼 及 電 話 號 碼 簿
第二十三條 甲方因本業務提供乙方使用之電話號碼,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甲方代理核配,一經核配後,乙方即享有號碼使用權。除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經乙方同意者外,不得加以變更。
第二十四條 電話號碼由甲方依乙方裝移機地址所屬之交換局號碼,參酌話務負荷,依序配號。
乙方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甲方認可後,應繳納選號費或換號費。
第二十五條 乙方退租或換選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用戶同意或符合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條 甲方因技術上之需要或營業區域、交換區重新劃定或增設時,得將乙方已使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甲方應於改號三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甲方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乙方電話號碼更換後,甲方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個月,但因乙方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乙方得申請付費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甲方視設備之情形定之。
意書,其同意書並應載明乙方如有積欠甲方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甲方得經乙方同意,刊登乙方電話號碼資料於甲方電話號碼簿及提供查號台
前項乙方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者,甲方不受理其申請。
第八條 乙方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足資辨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代理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乙方本人,由乙方負履行契約責任。
第九條 乙方及其委託之代理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乙方申請裝、移機地址屬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核發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未依規定預設者,甲方得請乙方配合改善後,再予裝機。
查號服務。
甲方編印電話號碼簿以每版號簿截稿日期前之乙方資料為準,截稿日期以後新裝及異動之乙方資料,於編印次版時刊登。
於甲方提供電信號碼簿時,每號電話乙方得向甲方領用所屬彙編區之電話號碼簿乙本,乙方裝有多號電話時依乙方之需要領用,但不得超過乙方租用之電話號數。
臨時電話不刊登電話號碼簿,但甲方查號臺應依乙方需求提供該電話號碼查詢服務。
第五章 服務費用
前項依「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設置技術規範」預設之屋內電信配線設備,乙方 第二十九條 乙方應依甲方公布之各項經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
得選擇由甲方佈設或自行委託廠商代為佈設。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拒絕乙方申請租用本業務,並將原因通知乙方:ㄧ.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二.申請書內所填乙方名稱或戶籍地址不 實。三.其他依法規不得為申請或裝機地點不得設置建築物。
申請裝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將無法裝機原因通知乙方:一、裝機地址欠詳且無法補正者。
二、申請裝機地址係屬缺線區,無法在一個月內供裝。
乙方因欠費拆機且尚未清償欠費,若申請新裝或復機時,甲方得要求其清償欠
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
前項詳細收費標準資料,甲方應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三十 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應依前條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但乙方自備屋內配線 者,其裝置費應予減收;自行維護屋內配線者,免收建築物屋內配線維護費或月維費;自備終端設備者,免收保證金及終端設備租費。乙方申請於非營業時間配合施工裝移機者,施工時間應與甲方協議,甲方得另加收「非營業時間施工費」。
費後,再予辦理。乙方對甲方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甲方申請複查。 第三十一條 甲方每號電話或中繼線按月向乙方收取月租費,另按通信時間計收通信費。
甲方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乙方。
第十二條 乙方使用本業務電信服務,因第四十九條情事遭甲方停止其使用或終止租用者,再向甲方申請本業務電信服務時,甲方得限制其申請電信服務之門號數量及服務項目。
第十三條 乙方依規定繳費後,甲方應自繳費之次日起算二日內使其通信。但因門號、機線設備欠缺、山區、偏遠地區、不可抗力或用戶因素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甲方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信日期通知乙方。乙方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
甲方每線專線按月向乙方收取專線月租費。
乙方租用本業務以甲方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申請終止租用之日為終止租用日,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當期租費按乙方起租日次日至所屬計費週期截止日之實際租用日數計算,終止租用當期租費按乙方前次計費週期收費截止日次日至終止租用日之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乙方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臨時租用租費按日計算,租用期間未滿十日者,以十日計收。
乙方計費週期變更等異動事項,致無法按月計收月租費,異動生效當期之租費,依新舊週期轉換後尚未收費之週期日數計算,日租費以月租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第六項所稱計費週期,係指甲方以三十日為計費基準,每隔五日為一計費區間之開端,共劃分六個計費區間,分為第一週期至第六週期。
第六項所稱週期日數,係指乙方申請變更計費週期時,收費日數按舊計費週期收費截止日次日至新計費週期生效之收費截止日,依各週期間隔五日之倍數計算,採五、十、十五、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四十五、五十、五十五日計收。
第三十二條 乙方租用甲方終端設備所繳納之保證金,於乙方換裝自備終端設備時,甲方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
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時,甲方得以前項保證金抵充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之日起最後一期帳單出帳日起十五日內通知乙方無息退還餘額,但自終止日起算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
第三十三條 乙方申請移設電話設備者,須繳納移設費及工料費。但乙方自備屋內配線者,其移設費應予減收。
副機附件之裝移機,需新設桿線者,另計收工料費。
遷移保安器、引進線及電話線路之移設費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單獨遷移保安器者,比照電話副機移機收費,申請移機因而同時移設保安器者,不另計費。
二、單獨遷移宅內或同一建築範圍之引進線者,比照宅內移機收費,保安器隨同遷移者,不另計費。
三、單獨遷移宅外電話線路或因遷移宅內電話線路必須移動宅外線路者,比照宅外移機收費。
四、乙方申請宅外移機,因新址缺乏機線無法即時供移而辦理原址暫拆電話時,候移期間免收月租費。
乙方申請選號、換號或暫拆之異動者,應繳納選號費、換號費或暫拆手續費。第三十四條 向甲方租用專用交換機者,其總機、基地臺及分機之裝移機,其工料費用另計;不需另外佈纜架線者,比照獨用電話副機計費或依甲方與乙方約定辦理;其
宅外分機不須利用市內電纜者,除按臨時專線計收接線費外,其工料費用另計。
合格之機型。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之機線設備,乙方應予妥善保管,如有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致之損壞或遺失,應按甲方定價賠償,但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定價,應考慮該項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訂之。
第四十六條 甲方因業務上所掌握之乙方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乙方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電信法第七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查詢外,甲方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第四十七條 甲方察覺乙方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乙方發現使用之本業務有被盜接、冒用並對各項應繳付之費用有異議時,應立即向甲方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撥打相關通信服務或更換電話號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信費,乙方可暫緩繳納,但經甲方查證結果證明確由乙方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信信號所致者,乙方仍應繳納。
第四十八條 乙方終端設備裝、移後,經裝、移地址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向甲方提出乙方並未居住於該址之聲明並經查證屬實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申請一退一租或移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逕行停止通信或終止租用。
前項甲方終止租用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x業務專供乙方作合法通信之使用,且不得影響其他用戶權益。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乙方如有冒名申裝本業務電信服務或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時,甲方得停止其使用,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甲方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之電信服務。乙方申裝 DID 直接撥入服務,依法被處停話者,甲方每次以該停話門號所屬號段十門為單位停話,達五次且無正當理由者,終止該 DID 代表號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乙方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供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第三十五條 乙方申請獨用電話、專用交換機中繼線、及市內專線等之裝移機,有下列情 第 五十 條 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甲方寄發
形之一者,需按實需工料費計收:
一、高山森林地區工程艱鉅,需特別設計辦理者。
二、偏僻地區發展緩慢,預測三年內申請裝移機於不同地址用戶在十戶以下,需特別為乙方立桿架線者。
前項實需工料費含管道、電桿、纜線、專設無線系統及施工等實際工料成本。管道、纜線、專設無線系統由甲方負責維運與管理。
第一項實需工料費除乙方為具有營利事業登記者或裝移機地點無正式編定門牌號碼者由乙方全部負擔外,由乙方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甲方負擔。
住宅用戶如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且可提出證明者,第一項實需工料費
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限七日未繳清者,甲方得暫停其通信,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逾期限九十日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該欠繳門號。
前項乙方積欠之費用,甲方得自保證金內扣抵,不足之數再依法向乙方追討。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暫停提供服務,乙方於其繳清全部費用並通知甲方後,甲
方應儘速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提供本業務。
乙方因未繳費致被拆機銷號,甲方應於乙方繳清全部費用後三個工作日內復裝並恢復提供服務。
乙方因欠費被拆機銷號時,自拆機銷號之日起二年內,乙方得申請復裝,逾期視同乙方終止租用,不得再申請復裝。
由xxxx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百分之五十三由甲方負擔。裝機後三年內有下列 第五十一條 乙方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或違反本業務服務契約
情形者,需補繳工料費差額:
一、辦理一退一租時,新用戶非屬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二、改供不符本項要件之他人使用或變更為非住宅使用。
嗣後三年內第二至第四位用戶共用該段纜線管道時,依其共用長度比例繳付工料費,原已繳工料費之用戶,由甲方按比例退回。
為避免爭議,甲方應會同乙方實地查勘認定,獲得乙方同意並繳費後始得建
設。
第三十六條 乙方之終端設備,由乙方自行管理使用,如他人使用乙方之終端設備通信者,其應繳費用由乙方負責繳付。乙方與他人合用本業務者,其月租費及通信費由乙方負責繳付。
第三十七條 乙方因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信,其停止通信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三十八條 用戶種類變更、設備更換或其他異動事項致當月之通信網路月租費、通信費或其他費用發生增減時,按異動前後之日數分別計算。
第三十九條 乙方溢繳或重繳之費用,甲方得於通知乙方後抵充次月或後續應付之費用,如乙方不同意抵充,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乙方終止租用本業務或辦理一退一租手續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抵充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甲方應於費用抵充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 四十 條 乙方各項通信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乙方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
規定者,經甲方發現並通知乙方限期補辦手續或改正後,逾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甲方得予暫停提供該違規項目之服務,俟乙方依規定補辦各項手續或改正後再予恢復服務,暫停通信期間乙方仍應繳納月租費,但暫停通信應繳納月租費之期間,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甲方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五十二條 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乙方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乙方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在甲方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機線設備手續,逾期未辦理者,甲方得暫停提供本業務,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機線設備後予以恢復通信。
因前項規定暫停提供服務者,經甲方再限期辦理,而逾期限未完成者,甲方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前二項暫停或終止服務所導致之法律責任及損害賠償等問題,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契 約 之 變 更 與 終 止
第五十三條 乙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與第三人,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應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但如有 第五十四條 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甲方同意者,對於甲
x契約第四十七條被盜接、冒用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方不發生效力。
第四十一條 乙方繳納之各項費用,由甲方製發收據或發票交乙方收執;如有遺失,乙方 第五十五條 x契約之變更或修正,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公告後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所有以甲方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 第五十六條 x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
有甲方之圖章或數位簽章認證始生效力。乙方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
有無繳費均以甲方紀錄為準。
第四十二條 乙方租用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
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
第 八 章 廣 告 之 效 力
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信期間,甲方應按連續阻斷時間減收月租費,且減收標 第五十七條 甲方應確保行銷廣告內容之真實,對乙方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準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 扣 減 下 限(月租費) |
6(含)以上-未滿 8 | 減收 5 % |
8(含)以上-未滿 12 | 減收 10 % |
12(含)以上-未滿 24 | 減收 20 % |
24(含)以上-未滿 48 | 減收 30 % |
48(含)以上-未滿 72 | 減收 40 % |
72(含)以上 | 全免 |
臨時電話連續阻斷致停止通信二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當日租費減收百分
x契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第 九 章 申 訴 服 務
第五十八條 乙方不滿意甲方提供之服務,除可利用電話向甲方通知外,亦可至甲方服務中心申訴,甲方即視實際情形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甲方免費服務專線:123。
第 十 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系爭金額超過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小額訴訟金額者,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或消費關係發生地所屬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五十,逾十二小時以上當日租費全免。臨時電話全部租期連續阻斷不通且阻斷 第 六十 條 x契約之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依相關法令及甲方營業規章之規定辦理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者,已繳之接線費、保證金及工料費,甲方應全數退還乙方。 本契約書乙式二份,交由乙方收執乙份。
停止通信開始之時間,以甲方察覺或接到乙方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 立契約人
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 六 章 特 別 權 利 義 務 條 款
甲方:
地址:
第四十三條 甲方暫停或終止本業務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六個月 統一編號:
前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通知乙方辦理無息退還保
證金及終止租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乙方: (簽章)
第四十四條 甲方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甲方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 □本契約書業經本人攜回審閱二日以上。
□本人確認已收受契約書正本乙份。
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通知乙方於二個月內辦
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乙方如有其他損害,甲方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處理。
□證照號碼及地址均同申請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四十五條 市內網路機線設備,由甲方提供乙方租用者,由甲方負責維護,但依規定得由乙方自備或雖由甲方提供,而乙方可選擇自行維護之機線設備,由乙方自行維護。
前項得由乙方自備之終端設備,須為業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