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合众人寿(2018)年金保险 031 号
合众福享金生年金保险条款阅 读 指 引
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 签收本合同之日起 10 天(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仅扣除工本费 1.4
❖ 您有退保的权利 1.7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您有按本合同约定申请保单贷款的权利 4.4
👉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 1.7
❖ 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2.5/2.6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 3.2
❖ 您应当按时支付保险费 4.1
❖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 6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1.2 合同构成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1.4 犹豫期
1.5 合同内容变更
1.6 投保信息变更
1.7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8 保险合同的终止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2.3 保险期间
2.4 保险责任
2.5 保险责任的免除
2.6 其他免责条款
3.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的给付
3.5 失踪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支付和现金价值权益
4.1 保险费的支付
4.2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3 宽限期
4.4 保单贷款
4.5 合同效力中止
4.6 合同效力恢复
5.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3 年龄性别错误
5.4 未还款项
5.5 事故鉴定
5.6 争议处理
6. 释义
6.1 周岁
6.2 有效身份证件
6.3 现金价值
6.4 全残
6.5 毒品
6.6 酒后驾驶
6.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6.8 无有效行驶证
6.9 机动车
6.10 本合同约定利率
合众福享金生年金保险条款
(本产品通过个人代理、电话销售、公司直销、网络销售、保险经纪业务、保险专业代理、其他兼业代理等渠道销售)
(合保发〔2018〕326 号,2018 年 6 月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❶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投保范围 凡年满 18 周岁(见释义 6.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出生满 28 天至 70 周岁,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1.2 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可以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险合同,“合众福享金生年金保险合同”是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合同”。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主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主合同成立、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主合同生效,若投保人指定生效日期的,以指定生效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主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4 犹豫期 为了使您充分了解本主合同的保障范围,确定选择了合适的基本保险金额、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自您签收本主合同之日起,有 10 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主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2),我们会在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保单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主合同即被解除。对本主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5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受理您的变更申请后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6 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联系方式(包括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及时为您改变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若您的联系方式变更而未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合同载明的最新联系方式中一种或多种途径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7 | 您解除合同的手 | 犹豫期届满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您可申请解除本主合同。申请解除 |
续及风险 | 本主合同时,请您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 |
(1) 保险合同; | ||
(2) 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 ||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 | ||
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3)。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您申请解除本主合同的,应在下表约定的期限前向我们提出申请: |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 | 申请解除期限 |
28 天-50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51-55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6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56-60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61-65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7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66-70 周岁 | 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不含)前 |
1.8 保险合同的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主合同终止,其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1)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向我们申请解除合同;
(2)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我们依据法律法规和本主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
(3) 本主合同其他条款所列合同终止的情形。
❷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3 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保险单上记载的本主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10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零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生存保险金 自本主合同生效第五个保单周年日起(含)至第九个保单周年日止(含),若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0%给付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 | 被保险人年满的截止保单周年日 |
28 天-49 周岁 | 年满 5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1-54 周岁 | 年满 6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自本主合同生效第十个保单周年日起(含)至被保险人年满约定的截止保单周年日止(含),若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生存保险金;具体约定详见下表:
56-59 周岁 | 年满 6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1-64 周岁 | 年满 7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6-69 周岁 | 年满 7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祝寿金 自被保险人在年满约定的起始保单周年日起(含)至年满约定的截止保单周年日止(含),若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已交保险费的 20%给付祝寿金;具体约定表详见下表:
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 | 被保险人年满的起始保单周 年日 | 被保险人年满的截止保单周 年日 |
28 天-50 周岁 | 年满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6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1-55 周岁 | 年满 6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6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6-60 周岁 | 年满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7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1-65 周岁 | 年满 7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7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6-70 周岁 | 年满 8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8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品质养老金 自被保险人在年满约定的起始保单周年日起(含)至年满 105 周岁保单周年日止(含),若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付品质养老金;首次给付比例为 40%,以后每到保单周年日增加 1%且增加后最高不超过 60%。具体约定详见下表:
被保险人投保时年龄 | 被保险人年满的起始保单周年日 |
28 天-50 周岁 | 年满 6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1-55 周岁 | 年满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6-60 周岁 | 年满 7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1-65 周岁 | 年满 8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6-70 周岁 | 年满 8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而立关爱保险金
投保人在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含)因疾病发生身故、全残(见释义 6.4),我们将不承担给付而立关爱保险金责任。
本主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后,若投保人于被保险人 18 周岁的
保单周年日(不含)之前发生全残、身故,本主合同生效已满 5 年的,自投保
人全残、身故之日的下一个保单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险人年满 3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止,被保险人每到保单周年日仍生存,我们将在该保单周年日额外给付一倍生存保险金作为而立关爱保险金;本主合同生效未满 5 年的,我们将在第五个保单周年日(含)开始给付而立关爱保险金,直至被保险人年满 3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含)止。
每个保单周年日给付的而立关爱保险金以生存保险金为限。
身故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约定的起始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我们将按本主合同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 | 被保险人年满的起始保单周 年日 | 被保险人年满的截止保单周 年日 |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约定的起始保单周年日(含)至约定的截止保单周年日(不含)前身故,我们按本主合同已交保险费扣除您已经领取的祝寿金给付身故保险金;具体约定详见下表:
28 天-50 周岁 | 年满 6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6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1-55 周岁 | 年满 6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6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56-60 周岁 | 年满 7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7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1-65 周岁 | 年满 75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79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66-70 周岁 | 年满 80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年满 84 周岁的保单周年日 |
给付身故保险金后,本主合同终止。
2.5 保险责任的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自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6.5);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8)的机动车(见释义 6.9);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您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第(1)-(7)项情形导致投保人身故或(1)-(8)项情形导致投保人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而立关爱保险金”的责任,本项“而立关爱保险金”的责任终止;
(1) 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投保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投保人在本主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投保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投保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5) 投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投保人故意自伤,但投保人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6 其他免责条款 除“2.5 保险责任的免除”外,本主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详见“1.4 犹豫期”、“2.4 保险责任”、“3.2 保险事故通知”、“4.5 合同效力中止”、“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5.3 年龄性别错误” 及部分“释义”中标注突出的字体内容。
❸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受益人
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品质养老金和而立关爱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本主合同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品质养老金和而立关爱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果您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生存保险金、祝寿金、品质养老金的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而立关爱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因投保人全残申请而立关爱保险金申请的,需提供由专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残疾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4) 因投保人身故申请而立关爱保险金申请的,需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5)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申请 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失踪处理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本主合同的约定给付而立关爱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 30 天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主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3.6 诉讼时效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和现金价值权益
4.1 保险费的支付 本主合同的交费期限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果您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约定的交费日期支付其余各期的
保险费。
4.2 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主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4.3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4 保单贷款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本主合同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贷款利率和还款方式按保单贷款申请书约定执行,计息方式为日复利。贷款本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若您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您所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
当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主合同现金价值时,本主合同的效力即行中止。
4.5 合同效力中止 当出现本主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中止情形时,本主合同效力即行中止。我们对本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4.6 合同效力恢复 本主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其利息、贷款及其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见释义 6.10)按日复利计算。
自本主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❺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
消灭。自本主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性别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主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 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别不真实,我们有权按照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别重新核算基本保险金额。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重新核算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5.4 未还款项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未还清款项,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应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按日复利计算,但本主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5 事故鉴定 如果您申请保险金的给付,我们有权要求您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残疾鉴定。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身故且身故原因不明,除法律所不允许的情形外,我们可以要求解剖检验或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5.6 争议处理 您和我们发生争议,可以从以下两种争议处理方式中选择一种:
(1) 提交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
(2)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您选择以仲裁方式作为合同签署或履行过程中争议处理的方式,需与我们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如果没有选择争议处理的方式、选择仲裁但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则以本条上述第(2)种方式处理争议。 | ||
❻ | 释义 | |
6.1 | 周岁 | 周岁年龄是指按法定有效身份证件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
6.2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政府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合法真实身份的证件或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营业执照等。 |
6.3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 |
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6.4 全残 是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障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下列残疾程度之一:
(1) 双目永久完全(注 1)失明(注 2)
(2)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者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 3)
(7)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 4)
(8)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者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
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 5) 注: 1.永久完全系指在自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之日起经过 180 天的治疗,机能 | ||
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肢体缺失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除外。 2.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者摘除、或者不能辨别明暗、或者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者视野半径小于 5 度,并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3.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者麻痹、或者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4.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者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者吞咽的状态。 5.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 ||
6.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6.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 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 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 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 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6.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 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2) 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6.9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6.10 本合同约定利率 由本公司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浮动后确定并宣布,宣布时间分别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