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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的控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向其他企业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商业原则,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协议价格。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条 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人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向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第七条 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包括关联人在内的他人提供担保;
(二)向包括关联人在内的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 30%;
(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
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四)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开展信托业务且不涉及公司固有财产交易的,属于本制度所指日常关联交易,该等交易金额以信托业务收取的报酬(手续费或佣金)为标准计算。
第八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三章 关联人
第九条 x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十一条所列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十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本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本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三条 x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一节 回避表决
第十四条 x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本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六)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本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权限及程序
第十六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向董事长及董事会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交易各方的影响做出详细说明,由董事长或董事会办公室按照额度权限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总裁办公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 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作出决定后,应报董事会备案,由董事长签字后执行。
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必须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至 30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 0.5%至 5%之间的关联交易(本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本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三)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本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本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本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并签署书面认可文件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并要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要求聘请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x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本公司的出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于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本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条的规定标准,但若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时,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本次拟发生或拟批准的关联交易之前,已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同受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x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条第(十一)至第(十四 )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至少应考虑及审核下列因素或文件:
(一) 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关联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 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关注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四) 交易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以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他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五) 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六) 当年年初至董事会召开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七) 证券服务机构报告(如有);
(八) 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三十条所列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公司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交易金额 3000 万元以上且高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的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交易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方可执行,属于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发生且须即时签约履行的,公司董事会可先签有关协议并执行,但仍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予以追认。
第三十四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经营的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再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x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x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超过”、“少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x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x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