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xx共和国政府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乌兹别克xx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 “双方”),认识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发展两国经济、教育、科技和文化领域的互利合作的重要性;
本着为这种合作创造良好条件的愿望,同时意识到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必要性;
达成协定如下:
第 一 条
就本协定而言:
“知识产权”一词是指1967 年7 月14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的定义。
第 二 条
一、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互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二、在知识产权领域,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另一国境内,享有与该国法律在目前或将来提供给本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具有同等依据和范畴的权利、优待及其保护方式。
第 三 条
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双方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协调与知识产权保护和权利行使有关的问题;
交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信息和制定相关发展战略的信息;
交流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采取措施所取得的经验;
交流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培训教材、培训方法和专题材料;
开展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人才培养和培训,交流相关工作经验;
交流国际合作的经验和各自参加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多边国际条约的信息及其执行情况;
就有关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共同举办研讨会及其他会议,举办展览会;
其他领域的合作。
第 四 条
双方有关主管机构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合作问题的条款不得与本协定及各自国家的法律相抵触。
第 五 条
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双方均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措施制止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
第 六 条
如果在双边合作过程中创造或使用的知识产权应当保密,应在相应的合同或协定中规定有关保密条款。
第 七 条
一、负责实施本协定的主管机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
权局;
乌兹别克xx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xx共和国知识产权署。
二、双方主管机构名称及职能发生变化,应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对方。
第 八 条
双方经过协商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所有的修改和补充均应签订单独的议定书,作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 九 条
在本协定的解释和/ 或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意见和分歧将通过双方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 十 条
x协定条款不涉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和义务。
第 十 一 条
一、双方应各自履行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通知发出之日起30 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5 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有效期届满
前不少于6 个月内,未向另一方提交有关终止本协定的书面通知,
则本协定将延长5 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 十 二 条
一、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其条款继续适用于本协定范围内已经开始的及未完成的项目。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涉及双方对本协定终止前建立的知识产权的保密义务。
第 十 三 条
x协定条款不妨碍双方参加与其他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双边及多边合作。
在本协定的框架下,双方主管机构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本协定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条款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xx共和国政府代 表 代 表
xxx 卡xx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