线路名称 带宽(M) 条数 单价(元/月) 合同整体收入:大写(元整) 数据专线 10M 1 195 贰仟叁佰肆拾元整 安装、调 试、培训等一次性费用 免费
新疆移动
数据专线租用协议
甲 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 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签订日期:二○二四年六月一日
签订地点:中国·新疆
数据专线接入业务合作协议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数据专线出租业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协议内容
甲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租用乙方1条数据专线用于数据传输,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月租费、一次性开通调测费及后期如地址变更产生的线路搬迁费。
甲方租用的数字电路清单详见附件:《数据专线电路需求单》
以后当甲方有新增数据专线需求时,乙方以甲方签字盖章的来函为实施依据。
甲方承诺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数据专线租用需求或原有租用其他运营商数据专线合同到期时,首先通知乙方。在相同条件,优先选用乙方数据专线业务。
二、双方权利及义务
(一)甲方权利及义务
1.甲方应自行提供交换机、路由器等网络设备,并保证连接到租用电路上的有关通信设备符合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2.甲方应为乙方数据专线工程的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支持(如电力、施工场地、与物管及城管的
协调等)。
3.甲方负责数据专线开通后甲方投入设备的软、硬件调整、调测,同时拥有这些设备的产权。甲方保证上述工作不影响乙方系统的正常运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系统故障,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甲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协议的约定使用租用带宽,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租用数据专线以转借、出租等方式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5.本协议涉及的在甲方机房的由乙方投入的相关设备,甲方负有妥善保管之义务。若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损毁,甲方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协议期满后,甲方应无条件地配合乙方对乙方投入的相关设备的拆迁工作,或采取由甲方购买等双方认可的方式对设备进行处理。
6.如遇甲方因单位地址搬迁等情况需另行工程实施时,乙方有权根据搬迁实施难度向甲方收取搬迁费用。
7.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租用费用等相关费用。
(二)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严格按协议中甲方提供的接入点地址进行相应接入。
2.接入点地址若有变更,须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变更事宜,乙方严格以双方签字盖章合同为实施依据,乙方不负责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和线路中断及其他损失。
3.乙方接入项目中只提供光纤线路、传输设备,乙方对其投入的传输和其他设备拥有产权,未经乙方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使用。
4.双方责任范围:双方以各自投入的设备为界,乙方负责责任范围内的传输线路的开通和调试,甲方负责责任范围内网络及设备的安装调试、检测,并保证上述工作不影响乙方系统的正常运行。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系统故障甲方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1.甲乙双方承诺提供或使用此类服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如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一切后果由违反方自负。
2.甲方承诺不得将乙方提供的服务用于进行非法国际话务转接、落地,不将所租用电路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为来历不明的话务提供传输服务,否则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租用费用及付款方式
线路名称 | 带宽(M) | 条数 | 单价(元/月) | 合同整体收入:大写 (元整) |
数据专线 | 10M | 1 | 195 | 贰仟叁佰肆拾元整 |
安装、调 试、培训等一次性费用 | 免费 |
(一)乙方单条数据专线开通后 7天内,甲乙双方对传输线路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开始计费。如乙方单条线路开通后,在以上时间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并开始计费。验收应在 3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通过。
(二)后期如遇甲方地址变动需进行专线地址搬迁,根据搬迁距离和实施难度,双方协商确定每条线路的搬迁费用。
(三)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业务试用期为0个月,甲方付费方式为:集团付费,付费类型:预付费按年为缴费周期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一周期的通信费用
以“公对公账户”的转账或自行前往我公司缴纳费用的结算方式,不允许乙方客户经理以业务结算等名义收取现金及现金支票,如甲方通过支付现金导致费用未缴问题,带来的损失乙方不予负责。甲方通过对公账户向乙方支付费用时,应在摘要和备注中说明支付款项的产品及用途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线路租用减免费部分,在下一缴费周期缴费时体现。
甲方单位付款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账户号码:/
乙方结算账户信息如下:
账户名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账户号码:955883012000018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 ;行号:102894000309;
(四)若遇国家资费或同行业线路租用费调整时,乙方以“业务通知”的形式将资费标准及时送达甲方,并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对甲方租用费进行调整。“业务通知”是本协议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约定价格为含税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本协议约定价格不因国家税率调整而调整。
(六)乙方应定期或根据甲方需要向甲方提供:
□增值税专用发票 R增值税普通发票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票据的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与票据金额一致的相关款项,若由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有权利收回已开具的票据进行冲红处理并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甲方票据冲红情况。
若乙方为甲方提供预存款发票,则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乙方无法再次为客户提供转账或预存清退服务。集团客户将发票交回乙方进行返销、作废或冲红的情况除外。
同一笔费用乙方仅可以为付费方提供发票,无法再向其成员再次提供发票,若因此开发票的问题造成甲方成员的纠纷与投诉,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
甲方开票信息:
名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纳税人识别号:1165310001037329X7
地址、电话:xxxxxxxxxx000x
开户行及账号:/
若开票信息或开票类型发生变化,则甲方应于开票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四、通信和服务质量
(一)乙方负责整个传输线路的开通以及开通后日常网络的正常运行及维护,甲方负责其内部网络的运行维护。
(二)甲、乙双方网络设备更换或升级时,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对方,以便作好相应配合,保证双方网络的正常运行。
(三)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提供最新的网络技术信息和解决方案,提供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检测等多方面的支持,提供电信级的网络运行质量保证。
(四)由于甲方自备设备故障或甲方操作不当造成的电路故障,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五)因乙方施工、网络割接等原因影响租用电路的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当提前通知甲方并经甲方同意,同时乙方应尽快消除故障、恢复通信线路。
(六)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电路保障等级为【标准级】 (AAA/AA/A/标准级),并提供7*14小时的集团客户服务和支持专席,技术服务专席热线为10086-8。
五、保密条款
未经对方书面许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或披露因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得知的与对方业务有关的资料和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甲方对重要数据有特别保密要求的,需甲方自行将数据进行加密或脱密等处理后交予乙方,乙方对未经甲方加密/脱密等处理的重要数据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
(一)甲乙双方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二)若甲方违反本协议将乙方提供的服务用于进行非法国际话务转接、落地,将所租用电路擅自提供给他人使用或为来历不明的话务提供传输服务,甲方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一年的数据专线租用费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工程投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获得的利益等。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乙方单条数据专线开通后[ 7 ]天内,甲乙双方对传输线路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开始计费。如乙方单条线路开通后,在以上时间内甲方不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通过,并开始计费。验收应在 [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否则视为验收通过。
(四)甲方如果未在缴费周期内按时足额付款的,乙方有权暂停相关集团产品侧功能,乙方有权中断对甲方的通信服务并每日加收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欠费未缴费达3个月(含3个月)以上,且未超出产品协议周期,乙方有权按照系统账务规则注销其相关集团产品业务并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因工程投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协议期的收益等。
七、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因本协议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产生任何争议及任何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时,除争议事项外,双方将继续履行本协议未涉争议的其它部分。
八、免责条款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协议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免责。但遇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及时将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于不可抗力发生后十五(15)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协议。
九、租用期限
(一)本协议服务期为[2024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租用期限为1年。
(二)在数据专线租用期间,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若一方提前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协议,租用期限按实际服务期限计算。
(三)在有效期满前30天,如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终止或变更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展期1年。上述展期不受次数限制。
十、信息安全
甲方接入乙方的网络系统时,保证遵守以下各项规定:
(一)甲方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网络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二)甲方须对其发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甲方的系统应保证可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法令的敏感内容进行拦截、过滤;发布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相关规定,不得发布和传播有害信息,不得以手机作为媒介发送传播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序良俗及破坏、影响社会安定的信息。
(三)甲方使用网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团结,禁止利用网络从事下列活动:
(1)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5)攻击国家宗教政策,煽动、制造宗教矛盾,煽动、制造信教群众矛盾;
(6)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损害民族团结;
(7)宣扬泛伊斯兰主义、泛突厥主义;
(8)歪曲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
(9)煽动、策划、组织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
(10)非法讲经、解经;
(11)歪曲“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泛化,扩大、异化到社会生活及其他方面;
(12)传播暴力、淫秽、色情、赌博、凶杀、恐怖内容或者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的信息;
(13)编造、存储、传播虚假信息、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14)假冒银行或银联名义进行诈骗或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信息;
(15)非法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走私车、毒品、迷魂药、淫秽物品、假钞假发票或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信息;
(16)发布假中奖、假婚介、假招聘,或者引诱、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信息;
(17)多次发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以及含有其他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的信息
(18)不得利用网络侮辱、诽谤或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19)向他人发送恶意的、挑衅性的文件和商业广告,包括垃圾邮件、垃圾信息等。
(20)发布或传播与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相关的事项和信息。
(21)法律法规禁止发送、传播的其他不良信息。
(四)甲方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发布的信息和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或后门;不得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五)甲方应建立完善网络信息安全的保密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信息的采集、过滤和内容审计等网络安全技术保障措施,防止网络信息被非法冒充、访问、收集,以及泄露、损毁、篡改、丢失,确保信息的安全。
(六)甲方需备份业务应用资料文件,不能违规经营、不变更合同约定用途,明确主叫号码只能使用移动公司或工信部分配的号码,不得隐藏、变更或转租、转售号码,不得开展无特定主被叫的话务批发业务,不得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网络电话(PC软件/APP等)的语音落地,禁止客户采取自动语音群呼方式进行外呼,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该用户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七)甲方有责任对自身系统的安全状况负责,甲方接入乙方业务需先进行系统安全的自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确保接入时系统不存在安全隐患。建立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开展信息系统安全管控工作,落实信息系统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工作,并协助重大活动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八)甲方应承担如下责任:向所属员工宣传国家及电信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因特网的法规和规定;建立健全使用者档案,加强对使用者管理、教育工作;有健全的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九)对出现来源自甲方的互联网攻击,乙方将通知安全责任人限期进行处理,对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的,乙方有权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安全事件的进一步扩大;当出现紧急事件时,为保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乙方有权在事先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采取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等相应措施。
(十)甲方应积极配合国家主管部门和乙方进行网络安全事件的跟踪,并提供相关的、合法的资料。
(十一)甲方提供的信息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
(十二)甲方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并接受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三)甲方的信息发送只能限定在甲方内部特定的用户,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能发送给甲方内部员工及其客户之外的其他用户。
(十四)本责任书是集团客户服务协议的补充条款,条款的约定日期从该网络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书签订起到集团客户服务协议期满为止。
(十五)若违反上述规定,乙方有权立即停止所有合作业务服务,并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保留证据、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对违规业务立即下线整顿等措施,同时,对于情节严重者乙方有权追究安全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并要求甲方消除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不利影响,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
十一、资金安全
甲方单位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要求我公司业务往来一律采用“公对公账户”的转账或自行前往我公司缴纳费用的结算方式,不允许客户经理以业务结算等名义收取现金及现金支票。
望贵单位向我公司结算移动业务费时,通过“公对公账户”的转帐或自行前往我公司缴纳费用,特此告知,请予以配合!
我公司收款账户信息:
户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账号:955883012000018425
我公司(单位)对贵公司《资金安全管理要求告知书》中内容已知悉。在业务往来结算中,将严格按照转账或自行前往贵公司缴费方式进行业务费用结算,若本人将业务结算现金或将现金支票交至至客户经理手中,本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甲方:
法人(授权)代表:签订日期: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行行号:102894000309
十二、实名制承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本单位根据贵公司对移动用户实名制管理的业务规定及关于入网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内容,本单位自愿承诺如下:
一、 本单位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补
办登记的规定。电话用户是指办理固定电话(含互联网宽带)装机、移机、过户、变更和移动电话(含无线上网卡)开户、过户等电信业务的单位及个人;其身份信息登记是指在办理上述电信业务时,电话用户应当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有效证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如实登记用户提供的身份信息的活动。
二、本单位为单位员工所办理的入网或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所提供的所有证件、身份信息及证明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单位用户办理登记手续时,除出示前款规定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出示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和单位授权书;受委托办理个人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时,受托人应当出示个人用户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用户办理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后,将登记所获取的固定、移动电话号码和互联网帐户、密码及互联网IP地址用于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本单位不得二次转售、倒卖电话卡。
三、本单位自愿配合贵公司对于本单位提供的所有证件及证明文件真实性的查验工作。
四、发生非本单位或非本单位被委托代理人向贵公司主张权利时,本单位有义务解决纠纷。在本单位未予积极配合或经调解后仍无法化解纠纷或经查证证明权利主张人主张有效时,本单位同意贵公司有权进行过户、停机等操作。发生转售、倒卖电话卡等行为时,贵公司有权关停号码和解除本协议,收回号码,终止提供服务。因此而给权利主张人、贵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本单位负责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信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证据保全费、邮寄送达费、交通食宿费。
五、因本单位提供非真实、合法、有效证件而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本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
六、本承诺书效力适用于以本单位名称开户办理的手机号码对应的所有本单位员工。本单位负责将承诺书内容告知以本单位名称开户办理的手机号码对应的所有本单位员工并取得本单位员工的同意。如发生纠纷,贵公司有权向本单位主张权利或直接向引发纠纷的本单位员工主张权利。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和要求对用户身份进行核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用户提供服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用户在网吧、宾馆、酒店等公共上网服务场所登录互联网时,其经营者未对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 罚。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用户使用假冒、伪造、变造证件仍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用户证件办理与其身份不符的信息登记,或者用于其他方面的,由通信主管部门或者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户的登记信息未按规定的时间妥善保存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用户登记信息转让、泄露、篡改、
毁损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相应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信息安全事件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对委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用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所获取的固定、移动电话号码和互联网帐户、密码及互联网IP地址用于转让而不办理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通信主管部门和互联网相关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于本条例施行后告知未进行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用户,自本条例施行起60日内补办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办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手续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暂停向其提供服务(紧急呼叫除外);暂停服务满30日用户仍未补办手续的,应当终止向其提供服务。终止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将用户剩余的费用予以返还。
十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话和互联网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管理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三、附则
(一)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甲方填写的与集团客户数据专线租用相关的其他表格系本协议有效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壹式份,甲方执份,乙方执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乙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喀什地区分公司
(盖章) ( 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签定时间: 签定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