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十二章 移轉
12.1 投資契約簽訂後之點交規劃一、點交期程規劃
被授權機關應將本案委託營運範圍之土地、建物及設備,於契約簽訂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營運標的物之點交。倘契約簽訂時被授權機關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驗收,則被授權機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驗收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營運標的物之點交。
二、預計點交資產
預計點交資產範圍為委託營運範圍(本報告第 3.2 節)之建物及設備。
三、點交方式
被授權機關應於點交前書面通知民間機構,由雙方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被授權機關並應出具相關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建物及設備清冊、相關設備圖說、使用執照及消防檢查、相關設備保固及保養文件或記錄,按點交當時建物及設備之現況點交予民間機構,並交付相關設施之操作手冊副本,經民間機構確認內容無誤後簽收。
12.2 營運期限屆滿之移轉計畫一、必須返還的資產
營運資產中除民間機構因經營本案另行購置且依法被授權機關未取得所有權之部分外,其餘營運資產應由被授權機關依公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認列其資產分類,區分為「必須返還」及「非必須返還」二類。
「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民間機構應返還予被授權機關之財產及物品。被授權機關如因下列
各款事由受有保險理賠時,民間機構得於履行本條應負之義務後,檢具支出證明,於被授權機關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內,請求被授權機關核實給付民間機構購買替代品之費用。民間機構對「必須返還
」之營運資產,應履行下列規定:
1.營運資產清冊所列之必須返還資產,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至少應包括被授權機關交付之資產設備、依民法規定添附於委託營運範圍之裝潢或設備、民間機構為完成本案最少期初投資金額與「必要投資項目需求」所應增設之資產設備以及經民間機構同意將所購置之資產設備列為必須返還資產者,並應於資產清冊中特別標示。
2.如因民間機構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被授權機關之事由,導致該財物於使用年限內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民間機構應自費購置相同 或經先行徵得被授權機關同意後,以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及 品質之新品替代。
3.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且已不堪使用,應依被授權機關之規定辦理報廢。除依契約所列之設施設備項目編列預算予以更新外,民間機構應於被授權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添購相同或不低於報廢品原有功能及品質之新品替代。
4.民間機構於重置或購置財物替代品時,應於購入 15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被授權機關,並通知被授權機關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民間機構並應將被授權機關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民間機構對於該等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5.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針對財物未達使用年限或未經報廢,民間機構應將該代被授權機關管理之財物,依現狀返還被授權 機關,但如有減損其效用之瑕疵,民間機構應修復或更換新品。
民間機構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自行購置之其他財物或設備,若已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其所有權屬於被授權機關,民間機構不得異議,並不得要求被授權機關補償或折價。
因本案委託營運範圍而獲政府補助或民間捐贈所取得之財物
,民間機構應於取得後立即無償移轉所有權予被授權機關,並列入營運資產清冊送被授權機關備查。
二、應列入非必須返還的資產
「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指於本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
,民間機構無須返還予被授權機關之財產及物品。被授權機關如因下列各款事由受有保險理賠時,民間機構得於履行本條應負之義務後,檢具支出證明,於被授權機關受領之保險理賠金額內,請求被授權機關核實給付民間機構購買替代品之費用。民間機構對「非必須返還」之營運資產,應履行下列規定:
1.本項財物達使用年限時且已不堪使用,應依被授權機關之規定報廢。民間機構無須添購新品替代。民間機構如購置替代品,其所有權屬於民間機構。
2.除前款情形外,如本項財物尚未達使用年限,而契約期間屆滿 或終止時,民間機構應將本項財物依現狀返還被授權機關,民 間機構並應確保本項財物於返還及移轉予被授權機關時無滅失、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其所保證之品質,如有毀損或減損其效用 之瑕疵,民間機構應於返還及移轉前更換新品或修復完畢。
3.民間機構如使用不當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被授權機關之事由, 導致該財物於使用年限內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時,如該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無法由保險所涵蓋,民間機構應自行購置相同 或不低於原財物原有功能之新品替代。
4.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民間機構依第 3 款規定購置替代品時,
應於購入 15 日內無償移轉其所有權予被授權機關,並通知被授權機關登記於營運資產清冊。民間機構並應將被授權機關財物分類編號標示於替代品明顯處,民間機構對於該等財物僅具有使用管理權。
三、返還程序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民間機構應依當時最新營運資產清冊,於 30 日內將被授權機關具有所有權之委託營運範圍、營運資產中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還予被授權機關,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除民間機構依約完成優先定約者外,民間機構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之前提送「資產返還及移轉計畫」予被授權機關審查
。被授權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民間
機構應予配合協助。民間機構提送之資產返還計畫中應明訂各項營運資產之返還方式。民間機構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及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之參考。
四、返還資產條件
1.民間機構依契約約定返還及移轉予被授權機關之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民間機構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及移轉予被授權機關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該資產維修狀況亦應符合製造者及當時政府規定之安全標準。
2.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除於被授權機關點交予民間機構時之 營運資產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民間機構返還及移 轉予被授權機關之所有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均須維持堪 用之狀態。民間機構若有對相關資產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被授權機關或被授權機關指定之第三人。
3.民間機構於依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規定返還及移轉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前,須負責處理任何因其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起之任何未決之糾紛及訴訟。若被授權機關因本章約定繼受民間機構資產而遭受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民間機構應負擔被授權機關因和解、調解、判決、行政救濟等一切應支付之賠償費用及其他有關支出。
4.民間機構保證被授權機關不因委託營運範圍及營運資產之返還及移轉而遭受任何損害,否則民間機構應對於被授權機關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5.民間機構於契約期間屆滿未獲繼續營運之權利時,其有關人員之退休、資遣及相關勞資問題,應由民間機構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6.民間機構自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起至完成返還、移轉或點交止,應負擔委託營運範圍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事、清潔、維護、保養、修繕、水電、電話、保全及其他所有相關費用。
12.3 營運期限屆滿前之移轉計畫一、移轉標的
係指本委託營運範圍內民間機構因營運本計畫之必要而取得之現存營運資產。
二、移轉程序
民間機構須於契約提前終止時起 30 日內將截至終止時之須移轉資產目錄提送被授權機關,雙方應自被授權機關收受目錄時起二個月內就移轉程序及期限達成協議。
需鑑價之資產於資產移轉前,應由民間機構委託並經被授權機關同意之獨立、公正之專業鑑價機構進行資產檢查,並做成資產鑑價報告,鑑價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支付(如因不可歸責任一方事由終止時,由雙方平均負擔),但由民間機構先行墊付,於計算有償移轉金額時一併納入考量。民間機構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移轉之參考。
三、移轉時及移轉後之權利義務
同 12.2 節營運期限屆滿移轉計畫之權利義務。
四、有償移轉金額之給付
被授權機關應於完成移轉程序後,一次或分期(加計利息)以現金或國庫支票或本國銀行或在台灣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所簽發之銀行本行支票支付予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指定融資機構或受益 人。
12.4 資產清冊建立及管理
民間機構應自開始營運之日起,製作營運期限屆滿後須移轉之營運資產目錄,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逐項詳細登載,並應註明取得該資產之名稱、種類、取得時間、他項權利設定情形、使用現況及維修狀況,於每年 3 月底前將前一年度須移轉之最新營運資產目錄
送交被授權機關備查。
被授權機關得就點交予民間機構代為管理之財產、物品及應返還之資產實施每年至少一次之盤點。
12.5 資產總檢查計畫
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第 54 條規定於營運期限屆滿應移轉資產者,應於期滿前一定期限辦理資產總檢查。
民間機構應於契約期間屆滿前 6 個月起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必要時得委託獨立、公正且經被授權機關書面同意之專業機構執行,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被授權機關,並自行負擔費用。
民間機構合於優先定約條件申請優先定約,被授權機關除應依契約約定辦理外,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資產總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