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C00005330912020060402131)
日本财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5330912020060402131)
保险对象范围
第一条 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机关、学校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者)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除非列明承保, 实习学生、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 退休人员、 劳务派遣人员、 因委托代理、 行纪、 居间、 承揽等其他共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 任何非法用工的人员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雇员。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一)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
(二)被诊断、鉴定为在被保险人处工作期间罹患有职业性疾病;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亦负责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
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各项赔偿的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叛乱、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适用于本项责任免除;
(三)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伤自残、自杀,犯罪行为、醉酒及无照驾驶各类机动车车辆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
(七)除有特别规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的伤残或死
亡;
(八)除本保险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超出被保险人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十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五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及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雇佣的每个雇员承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死亡赔偿限额的 10%。
第六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
第七条 在订立本保险单时,根据被保险人估计,在本保险单有效期内付给其雇用人员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计算预付保险费。在本保险单到期后的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实际付出的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确数,据此调整应付保险费。预付保险费多退少补,但退还的保险费不得低于所规定的最低保险费。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保险期限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
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说明理由,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如果被保险人要求先行赔付的,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尚未向该员工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加强对其经营业务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保护条例,防止伤害事故发生;一旦发生事故,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对象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对象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在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三)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发送“理赔所需资料清单”,被保险人应按清单中列明的证明和资料,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提供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死亡、伤残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最高赔偿额度按保单规定办理。
(二)伤残:
A.全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相应的赔偿限额参照本保险单所附赔偿限额比例表(一级到十级)规定的百分率乘以保单规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
B.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除非另有约定,保险人将按雇员的日工资乘以约定的比例给付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 1 年。如经过医疗机构诊断确定为全部/大部分/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本条第(二)款 A 项确定伤残赔偿金,扣除已赔偿的工伤津贴后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工伤津贴高于按本条第(二)款 A 项计算的伤残赔偿金,则仅赔偿工伤津贴,不再赔偿伤残赔偿金。
(三)医疗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雇员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情形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下列医疗费用:
(1)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非自费药部分);
(2)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雇员均应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
被保险人承担的诊疗项目、药品使用、住院服务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保险人均按照国家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在依据本条第(三)款(1)至(4)项计算的基础上,扣除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
注:
(1)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雇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雇员个人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不得超过被保险人依法或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不超过本保险单规定的每人的各项赔偿金额。
(3)雇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或经医生证明发生疾病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4)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且与医疗费用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但已在或应在工伤保险下赔偿的,不论工伤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承担差额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被保险人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
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单效力
其他事项
投保人、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第二十六条 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本保险单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均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七条 权益丧失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编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位求偿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争议处理或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被保险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由申请方以保单上载明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当地地区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诉讼。保单中没有载明争议解决方式的,视为双方同意以仲裁方式并在本款所提及的仲裁机构解决。
第三十条 法律适用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被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
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合并、分立等,导致被保险人的雇员遭受人身伤害的可能性增加等情况。
附录
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程度 | 赔付比例 |
死亡(失踪不能作为意外身故,但因乘坐飞机或船只失事而致完全灭失的不在此限) | 100% |
一级伤残 | 100% |
二级伤残 | 80% |
三级伤残 | 70% |
四级伤残 | 60% |
五级伤残 | 50% |
六级伤残 | 40% |
七级伤残 | 30% |
八级伤残 | 20% |
九级伤残 | 10% |
十级伤残 | 5% |
附约:
本表内赔款按下列附约办理:
1、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限。
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或对照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或其更新版标准(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上述“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保单约定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2、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
3、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对被保险人每一雇员的赔偿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保险人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规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4、保险人对于赔偿之前受伤雇员病情加重,以重症为依据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赔付后之病情加重,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