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 i 自由境外救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 i 自由境外救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
新华保险[2016]医疗保险 10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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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 i 自由境外救援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 i 自由境外救援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 “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争议处理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亦终止。
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主险合同因本公司已承担保险责任而终止的,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各项责任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六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可选择以下多项保险责任,其中医疗保险金和紧急医疗转运两项保险责任必须选择,投保人选择的保险责任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自被保险人每次从中国境内出境前往保险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时开始,至被保险人从保险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进入中国境内时止,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医疗保险金
(1)门诊医疗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详见释义),经专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以下简称“授权医生”)确认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在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的,本公司对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详见释义)给付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保险事故给付的门诊医疗保险金以医疗保险金额的 3%为限。
(2)住院医疗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经授权医生确认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在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对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本公司累计给付的住院医疗保险金以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3)监护人陪护费用保险金
不满十二周岁的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经授权医生建议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一位监护人陪同该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给付监 护人陪同住院的陪护费用(若该医院无陪住设施,本公司承担该监护人为就近陪护入住医院附 近经济型酒店而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不包含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洗衣费、酒店客房服务费、电话费、邮费)。本公司累计给付的监护人陪护费用保险金以医疗保险金额的 3%为限。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
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住院医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最长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止;被保险人因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住院治
疗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第 30 日止。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门诊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保险金及监护人陪护费用保险金达到医疗保险金额时或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国境内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所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和陪护费用,已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保障计划等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补偿或赔偿,且该补偿或赔偿金额与本公司按上述约定给付的保险金之和超过了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陪护费用,本公司将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和陪护费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的补偿或赔偿金额后的余额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从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或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
生的医疗和陪护费用。 2.住院津贴保险金
如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经授权医生确认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在医疗机构进行住院治疗的,本公司自该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第三日起按日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住院津贴保险金=每份日津贴额×份数×(住院天数-2)
每份日津贴额为 100 元人民币。份数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的规定,约定的份数在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本公司累计给付津贴的天数不超过 90 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住院
两次或以上的,如前次出院日期与再次入院日期的间隔不超过 90 日,均视为一次住院。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住院治疗,保险期间届满时仍未出院的,本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至保险期间届满后第 30 日止。本公司累计给付津贴的
天数达到 180 日时,或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国境内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经授权医生确认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紧急牙科门诊治疗的,本公司对所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牙科门诊医疗费用支付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每次保险事故本公司支付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以人民币 5000 元为限,且每次保险事故的紧急
牙科门诊费用中低于人民币 400 元的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达到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牙齿保健及康复治疗、与被保险人原牙病史有关的费用、非紧急牙科诊治、事先预约的牙科诊治,以及安装托牙、假牙的牙科门诊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4.境外紧急救援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后,需要专业救援机构提供下列紧急救援服务,并因此向该专业救援机构支付服务费用的,本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选择按下列约定承担境外紧急救援保险责任:
(1)紧急医疗转运
①安排就医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时,本公司可通过授权医生根据其专业知识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咨询,指导被保险人到其认为最合适的医院就医,但专业救援机构不能替代当地急救机构实施现场急救及运送。
经授权医生认可,本公司承担当地急救机构运送被保险人到医院而发生的合理的运送及施救费用(包括运送费、担架费、运送工具内的急救医疗费)。
②转院治疗
如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病情需要,且当地医院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充分的救助时,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方式为限,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授权医生认为更适当的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承担专业救援机构运送被保险人转院治疗而发生的合理的运送费用。
③转运回国
在对被保险人的治疗措施结束后,或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伤势已稳定可以运送回中国境内时,本公司将通过专业救援机构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普通航班(经济舱)或以其他经济的交通方式返回中国境内,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本公司承担专业救援机构运送被保险
人返回中国境内而发生的合理的运送费用。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紧急医疗转运费用达到约定的紧急医疗转运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责任终止。
(2)安排子女回国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而其随行不满十二周岁子女无人照料时,本公司可通过专业救援机构安排其子女经最近途径的单程普通航班(经济舱)或其他经济的交通方式返回中国境内,并承担返回中国境内的相关费用。
本公司累计给付的安排子女回国费用达到约定的安排子女回国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责任终止。
(3)后事处理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身故的,本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近亲属的要求,通过专业救援机构,以下列三种方式之一承担相关费用:
①运送遗体回国
将被保险人遗体运送回中国境内的,本公司将通过专业救援机构在遵照运送地政府和承运人规定的前提下,安排使用合适的交通工具将被保险人遗体运送至中国境内,本公司承担因此发生的遗体运送费用。
②火化并运送骨灰回国
将被保险人遗体在事发地火化并运送回中国境内的,本公司将通过专业救援机构在遵照运送地政府和承运人规定的前提下,安排使用合适的交通工具将使用骨灰盒盛装的被保险人骨灰运送至中国境内,本公司承担火化费用及骨灰运送费用。火化费用以火化地普通丧葬标准为准。
③就地安葬
将被保险人的遗体就地安葬且符合中国及当地法律规定的,本公司承担与就地安葬相关的费用(不包含购买墓地费用及任何宗教仪式的相关费用)。
本公司支出的后事处理费用达到约定的后事处理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责任终止。
(4)安排亲属处理后事
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外因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身故,且无近亲属为其处理后事的,本公司可通过专业救援机构安排一位被保险人直系亲属前往所在地处理后事,并承担该被保险人直系亲属自出发地至处理后事时被保险人所在地的普通航班(经济舱)的费用及不超过 3 晚的经济型酒店的住宿费用(不包含洗衣费、酒店客房服务费、电话费、邮费)。
本公司支出的费用达到约定的安排亲属处理后事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该项责任终止。
如被保险人发生的上述费用的计量单位是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本公司按实际医疗费用发生时(即保险金申请时提供的费用结算明细表载明的时间)或实际救援服务费用发生时(即专业救援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上载明的时间)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后给付。
第七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停尸;
2.被保险人拒绝接受专业救援机构做出的全部或部分决定;
3.被保险人在其国籍所在地或香港人士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人士在台湾地区遭受意外伤害或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
4.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一致,且须与主险合同同时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需要紧急救援或治疗时,应立即拨打本公司提供的救援电话通知专业救援机构,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紧急救援或治疗。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因健康状况或通讯条件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其无法及时联系专业救援机构,应在条件许可时立即联系并由专业救援机构安排后续的紧急救援或治疗。
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一切发生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金或紧急牙科门诊医疗保险金时,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4)其所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写明诊断全称、简单病史及治疗过程)、医疗病历报告、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境外紧急救援费用时,由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有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证明;
(4)专业救援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或收据;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境外紧急救援费用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应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2.主险合同解除时,本合同同时解除。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四条 释义
本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指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接受治疗方能避免生命危险的疾病;并且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前未曾就该疾病接受治疗或诊断,但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突然发生,且自发病起 24 小时内接受了治疗。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时,当地的合格医师提供医疗咨询和治疗服务通常收取的诊查费、会诊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医药费、医学影像检查费(X 线透视、摄影/磁共振扫描)、护理费。以上费用以当地政府核准的收费标准为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