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儲物合約條款 | |||||
1. | 除內文意思有其需要外,否則在這裡之條款內,以下之詞彙將有以下之含義。 | ||||
公司 | 指 | 疊祿馬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全資附屬之『香港儲物室』 | |||
客戶 | 指 | 與公司簽訂儲物合約之任何人仕或機構,無論他是否擁有該或該等物品或儲物 | |||
儲物 | 指 | 客戶儲存在公司的物品 | |||
物件 指 每一件由公司運輸的獨立項目,為免混淆,如兩件或超過兩件物體包裹在一紙箱 內,則該紙箱將計算為一件物件,除有獨立儲物編碼者例外 | |||||
物品 | 指 | 除了儲物外之其它客戶的物品 | |||
儲物費用 | 指 | 公司適時收取的儲存費用 | |||
倉庫 | 指 | 公司用來儲存儲物或與營運有關之任何地方無論該等地方乃公司擁有與否 | |||
倉庫裝置 | 指 | 任何用作載納儲物的任何裝置 | |||
服務 | 指 | 公司提供給客戶的服務而該服務乃下列第 9 點所述之一項或多項服務 | |||
2. | 除另述外,儲存期基本以月曆月份為單位。儲存期開始日為儲物正式入倉日期或預設之起租日,以較早之日期作準;倘具正式終止通知時,儲存期終止日為儲物正式出倉或預設之儲存期屆滿日,以較遲之日期作準。期滿後自動續期,直至客戶另行通知終止服務為止。客戶可於最短儲存期後隨時終止儲存服務,惟需要至少 7 天前以書面通知公司。 | ||||
3. | 儲物按金為儲物月費之兩倍,並需於簽署儲物合約時繳付。客戶在付清欠帳後及沒有抵觸本合約之任何條款情況下,於服務終止日起計二十一天內獲發回無利息之儲物按金。如客戶有違本合約之任何條款均被視為違約而按金將被沒收。 | ||||
4. | 除另述外,儲物月費會於合約日期或預設之起租日開始起計,以較早之日期作準;倘具正式終止通知時,儲存期終止日為儲物正式出倉或預設之儲存期屆滿日,以較遲之日期作準。 | ||||
5. | 儲物月費指以月份為單位之儲物費用,客戶繳付儲物月費或費用,無論是涵蓋多久之儲存期,乃需以上期形式繳付。除另述外,最低儲物月費為一百元,儲物月費不足一百元亦會以每月一百元計算。 | ||||
6. | 客戶倘於最短儲存期內終止部份或全部儲物服務需補付剩餘儲存期之儲物費用,而已預繳之儲物費用無論有否優惠,概不獲發回。倘因轉用其他儲物類別而須終止現有之部份或全部儲物服務者將獲豁免此條款,惟轉用儲物服務之新儲物月費不可低於原有之儲物月費及新儲存期須涵蓋舊有儲物之最短儲存期。最短儲存期為個別儲物類別或因推廣或因預繳所需之最短儲存期,以涵蓋日期最長者為準。 | ||||
7. | 除特殊情況外,公司將每月向客戶發出一份客戶帳單(「帳單」)。xxx同意審閱從公司發出之每份帳單以查察是否有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並不限於偽造、冒簽、欺詐客戶或任何其他人仕未獲授權或疏忽,而引致之任何錯漏、不符、未經授權交易或入帳(「錯漏」)。客戶同意在帳單上,就客戶與公司之間之帳項敘述,將是帳單結餘之確實憑據。除非客戶在收到公司親自送交客戶之帳單之 30 天內或,如以郵遞形式送交則於公 司寄出該帳單後之 30 天內,以書面將任何上述「錯漏」通知公司,否則客戶須受「帳單」約束,即客戶將被視為已同意放棄提出異議之任何權利或就該帳單向公司追討任何賠償。 | ||||
8. | 核對身份、簽署確認及授權 | ||||
客戶明白在儲物合約上之客戶簽署,如若是被授權者則只在正式授權表格上之被授權者之簽署,將用作核對 身份用途。遇有需要時,諸如在未能辨別簽名真偽時,客戶或是被授權者將被要求出示身份證作核對身份之用。需要核對身份的情況如下: | |||||
6.1 | 客戶到倉庫處理儲物; | ||||
6.2 | 客戶收取金錢或儲物; | ||||
6.3 | 作出儲物及其他服務要求之指令。 | ||||
若以簽名核對身份之確認程序因客戶方面以致不能完成,則儲物室即被視作已由客戶授權,以透過電話形 式,與客戶核對其儲物合約及其後之任何往來文件資料作 | |||||
確認客戶指令,客戶並明確表示同意承擔因此做法引起之一切後果,同時放棄追討儲物室任何因此引起之損毀賠償。 | |||||
9. | 根據這裡的條款,公司同意以其報價提供下述之服務予客戶: | ||||
9.1 | 儲物服務: | ||||
9.1.2 | 提供倉庫儲存儲物: | ||||
9.2 | 其它服務: | ||||
9.2.1 | 運輸客戶之物品,儲物,包括到客戶指定地點收取及或送還到指定地點; | ||||
9.2.2 | 包裝客戶之物品,儲物及或拆去其包裝; | ||||
9.2.3 | 售賣包裝物料; | ||||
9.2.4 | 出租及出售或提供倉庫裝置,器材及工具; | ||||
9.2.5 | 銷毀,棄置物品或儲物; | ||||
9.2.6 | 拆散及重組安裝(裝拆)客戶之裝置: | ||||
9.2.6.1 | 預先在將需裝拆裝置的地方檢查該裝置; | ||||
9.2.6.2 | 以口頭形式提供裝拆裝置之可行性及程序; | ||||
9.2.6.3 | 在該等裝置所在地進行拆散或拆離其所在地之工序; | ||||
9.2.6.4 | 適當地對巳拆散之物品及儲物進行包裝; | ||||
9.2.6.5 | 在客戶指定地點重組安裝該等物品或儲物。 | ||||
10. | 任何公司之報價有效期為提出報價後之 30 日,及後該報價當作撤回。公司有權在客戶未接納報價前撤回任何報價。任何報價乃基於客戶提供之物品,儲物或裝置 | ||||
資料及客戶所要求之服務而定。若該等資料及服務之報價時客戶之報稱與實際情況不符者,則公司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而作修訂。 | |||||
11. | 客戶一旦接受公司之報價,則此報價將構成此合約之部份而其條款亦將具約束力。若報價之條款與這裡之合約條款出現不一致,則在該不一致之範圍內以報價之條 | ||||
款為優先之根據。倘若客戶需於公司未完全執行服務指令前取消或提早終止此合約,客戶將承擔於報價內列 x因取消或提早終止合約之費用作補償公司因此導致之 | |||||
損失,而此費用則不應在對公司不公正之原則下訂定。 | |||||
12. | 公司將排除客戶參與之情況下決定提供服務的做法,而或會因時制宜改變此做法。 | ||||
13. | 公司履行服務所需之時間乃是一項估計,誠然公司將用所有合理的方法務求於約定之時間內履行該等服務,惟對於未能符合該時間內完成該等服務者,公司將不會 | ||||
對該延誤而引致的直接,間接損失或損毀負責。 | |||||
14. | 客戶須確保有正確及適當之出入通道予公司履行服務的工作。 | ||||
15. | 客戶需 | ||||
15.1 | 就服務範圍內: | ||||
13.1.1 | 當公司需要時,迅速及時地提供予公司有關物品及儲物之性質; | ||||
13.1.2 | 符合適用於物品及儲物之法律,規定及需要; | ||||
15.2 | 就裝拆客戶之裝置: | ||||
13.2.1 | 迅速及時地提供予公司有關裝置之種類性質,特點,尺碼,應用及使用上之操作指引,以作 提供公司認為在履行服務時能正確及有效地執行職責所需 | ||||
注意之其它資料; | |||||
13.2.2 | 有關重組安裝裝置之事情上符合所有有關公司在履行此等服務時之法律規定及需要; | ||||
15.3 | 在以上其中一種情況下,不得提交存入任何物品,儲物及/或裝裝置而其乃或其包含有任何違法,危險, 爆炸,易燃物品或其它對任何一方或對公司或其它人 | ||||
仕等之財產有危害之物品,客戶倘有違本章則或規條而令公司直接或間接遭受損失時,客戶負責賠償。 | |||||
如公司懷疑儲物內含有違反本章則或規條時,公司得隨時要求客戶或其授權人仕開啟該等物品,儲物或裝置 檢查。如不照辦,則公司有權鑿開或強行開啟並處理物 | |||||
品,儲物,裝置,所有因此而引起之費用及後果由客戶負責。 | |||||
16. | 公司將於可能範圍內於接收到物品,儲物後發出收據。然該收據將不會以明示或暗示地詳列或保證任何密封或開放之物品,儲物內裏是否處於其完好或何種狀態。 | ||||
17. | 在儲物儲存於公司之任何倉庫之期間內,公司將根據其時之倉儲規定在辦公時間內在可接待之環境下批准客戶入內查察,處理儲物及指明該等欲提取之儲物,惟該 | ||||
程序需: | |||||
17.1 | 客戶就其欲處理儲物之事,給予公司合理時間之事前通知; | ||||
17.2 | 客戶需在儲物送遞至公司時或之前,在公司註冊其或其授權可到倉庫處理儲物之人仕之簽名樣本; | ||||
17.3 | 要求到倉庫人仕需具有授權簽名; | ||||
17.4 | 客戶需付當時公司訂定之合理收費。 | ||||
除非損失或損毀乃因公司職責疏忽,或故意不檢之操守,否則公司對批准該等人仕進入倉庫而引起之損失或損毀概不負責。 | |||||
18. | 客戶需從倉庫提取儲物時,須依據公司當時所訂之時間規限而作出要求。若客戶提出非該時間規限容許之要求時,公司將盡力以所有合理辨法來達到客戶要求之時 | ||||
間內提出及/或送還儲物,惟將對未能達到該要求而引起之損失或損毀概不負責。 |
19. | 考慮到公司提供服務所需,客戶需向公司繳付以下費用: | ||
19.1 | 報價內就服務曾報之收費。如若未有報價,則收費以當時公司適用之收費標準所訂之價格為準,該標 準可於被要求時予以查看; | ||
19.2 | 任何因提供服務時公司代客墊支之費用; | ||
19.3 | 因客戶更改指示而令公司提供服務時額外產生之費用; | ||
19.4 | 因後補部份或代替組件有其需要及乃由公司提供,而其目的為維持裝置之良好之狀態時所產生之合理費用。 | ||
20. | 儘管客戶有其他補救之辦法,公司仍將對因客戶欠繳費用而對其及其所能控制範圍內之物品,儲物擁有扣置權。儘管公司會對該等物品,儲物進行扣置,客戶仍須繼續對其與公司在服務上應付之任何或所有費用負責,直至公司完全收到該費用為止。 如公司實行對其及其所能控制範圍內之物品,儲物扣置,而該等物品,儲物之扣置在其後三個月內仍未被解除的話,則公司將不可逆轉地被授權出售,處理或除去所有該等物品,儲物或其任何部份,乃至毋須給予客戶通知之情況下,將其出售或處理而帶來之收益用作繳付客戶所欠公司之款項。 | ||
21. | 客戶保證及承擔一切與服務有關之所有物品,儲物乃其合法擁有及控制的,及其具有處理該等物品,儲物的能力。客戶同意賠償公司任何因其未有授權與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或因其違反此條款而導致公司之任何損失、損毀或被索償。 | ||
22. | 無論這點有否與其他條款抵觸,公司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需對下述情況所引致的任何責任、損失、損毀、費用、索償、服務費及支出(包括法律費用及支出)負責(無論是否其因疏忽或合約上之規定)包括客戶在任何情況下所承擔及遭受懲戒性、懲罰性、隨後所引發或特殊損毀、客戶聲譽受損或盈利損失: | ||
22.1 | 在服務方面: | ||
22.1.1 | 因客戶未能獲回儲物而對客戶,在任何時間上及因任何理由,引起之間接或其他損失; | ||
22.1.2 | 因包括但不限於風暴、火警、洪水、爆炸、盜竊、或任何人仕惡意之行為、或公司控制能力 以外之事情而引致之損失或損毀; | ||
22.1.3 | 因儲物自然變壞而引致之損失或損毀; | ||
22.1.4 | 因客戶或任何代表客戶之人仕之任何行為或錯失,包括未能表明或不確地表達價值(引致客戶 以此等根據向公司索償者),而引致之損失或損毀; | ||
22.1.5 | 無論因任何性質引起之損失或損毀,包括但不限於任何物品,儲物,裝置之內部組件遺失或 損毀。 | ||
客戶明示地同意為在此合約內可能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毀購買保險。 | |||
22.2 | 在裝拆客戶之裝置方面: | ||
22.2.1 | 任何設計上之缺點,或因錯誤物料或手工所致之功能壞處,無論是否為公司顯而易見者; | ||
22.2.2 | 任何由客戶方面就操作其裝置上之疏忽,誤用,錯誤,或遺漏; | ||
22.2.3 | 任何由客戶或第三者對客戶裝置上之更改,調整或修理,無論該等更改,調整或修理是否為 公司顯而易見者; | ||
22.2.4 | 由客戶未能符合其於本章第 15.2 點(ii)節上之義務所致之失誤; | ||
22.2.5 | 任何其它性質之原因,除非客戶能證明該原因乃直接歸咎於公司之疏忽而引致者; | ||
在任何其它個案,公司對此合約內對客戶可於能產生之任何損失或損毀之責任,將限於客戶於報價內所付出 之總額費用。 | |||
22.3 | 在以上其中一種情況下,這些條款並沒有或將被視為排除或侷限公司因疏忽行為或遺漏所引致公司具照管責任上之死亡或個人傷害,惟如在法律範圍容許者除外。 | ||
23. | 為保障公司利益,客戶及其利益如儲物、物件及物品,規管儲存空間之用途,維持正確之管理標準,在公司認為需要時的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緊急情況或由客戶行為問題引致對公司或其他客戶構成負面影響之情況下,則公司作為倉庫營運者將有絕對權力進入任何儲存空間如儲物房、儲物櫃、儲物及在公司管理範圍內之任何物件及物品, 而打開, 查察及處理所有客戶之紙箱、儲物、在公司管理範圍內之任何物件及物品. | ||
24. | 在公司提供客戶任何儲物服務之期間內,本儲物合約條款均維持有效。然而公司有權於 7 天書面通知下要求客戶搬走公司管理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倉庫內之任何儲物及物品。若客戶未能定出其它儲存地點,則公司將送還該等儲物至原先收取該等存放之地點。 | ||
25. | 除非: | ||
25.1 | 公司於客戶知悉該等損失或損毀之日起 2 個月內收到書面索償者。該等索償乃因物品,儲物,裝置在 該送還之時日而未有送還或錯誤送遞者; | ||
25.2 | 法律行動需於客戶知曉損失或損毀之 6 個月內有開始向法庭申訴。 | ||
否則,公司概不負責因任何關連物品,儲物,裝置之損失或損毀之索償。如索償未能符合任何上述之時限,則客戶將被視為已同意放棄提出索償之任何權利或就該損失或損毀向公司追討任何賠償。 | |||
26. | 除非公司有合理之機會查察該等損毀,否則公司將不會接受任何物品,儲物,裝置損失或損毀之責任。 | ||
27. | 客戶承擔不可向任何公司之僱員或代理作出加諸於或試圖加諸於他們任何有關於公司提供服務之責任,而若該等索償是需作出的話,客戶需向公司對有關該等服務責任上之所有後果作出索償。對於前述並無偏見之原則下,所有公司之僱員或代理將享有本合約內一切提供的利益,誠如該等提供乃明顯地為他們的利益而設一般。在簽訂任何含有本合約條款的合約時,公司在本合約內之提供,乃不單為公司本身而設,亦是以代理及信託人之身份為僱員及代理而設的。 | ||
28. | 若本合約任何條款或任何條款之部份,在任何情況下,於免責條款下,當作不具效力者或未能通過合理之考證者,則該條款將被視為作廢論,誠如該條款未有在本合約內被包含過,惟此並不影響本合約內之其他條款。 | ||
29. | 此合約乃受香港法律管治及由其銓釋。與合約者同意香港法庭為唯一對因這裡條款之所提供或其構成其它合約之組成部份而引起或有關之所有事情之裁判。就有關任何因此合約引起或有關之爭論,客戶在此同意接受及申遞予香港法庭之裁判。客戶再在此不可逆轉地放棄因香港不是其方便之地點之辯稱,而不可逆轉地同意香港乃方便之地點,就此合約引起或有關連之事情作出法律申訴。與合約者再者同意若其中一方關係到此合約而進行在香港以外之任何法律訴訟,此一方將需付出由另方因尋求維持或轉移該法律訴訟至香港之地點或尋求取消或辯護該訴訟所聘用之法律代表之所有費用及成本。 | ||
30. | 在不傷害其他條款之合法權利下,客戶如離開香港一個月以上,應在離境前安排繳付帳項或延續或終止客戶與公司之儲物合約。 | ||
31. | 客戶的地址及電話如有更改,須以書面在更改前通知公司。若公司沒有收到客戶更改地址之通知,則客戶在公司之註冊地址將被認為是客戶地址,而任何以此送遞地址之通知將被視為已適當地送遞予客戶。 | ||
32. | 公司有權修訂儲物合約內之任何條款而毋須事前通知客戶,惟公司須在實施有關修訂條款之前 30 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客戶。如客戶於修訂條款實施前沒有任何異議,則被視作同意並需遵守公司之修訂條款。 | ||
33. | 如客戶已經身故,在公司未得到其死亡證明文件之前,客戶已簽署之授權書仍然有效。儲物費用及一切有關費用亦須繼續繳交,直至其合法遺產承繼人提出終止儲物安排為止。其遺囑之承繼人在未取得到官方之合法承繼證明之前,公司有權拒絕其提取客戶儲物。 | ||
34. | 如客戶違反此合約之條款,公司有權以 5 天為通知期通知客戶終止此合約而毋須作任何賠償。客戶須立刻繳交應繳之儲物費用及一切有關費用並安排提出其儲物。公司亦保留追討因客戶違反合約而造成的所有損失之權利。 | ||
35. | 如英文版本及中文版本之涵義不同,蓋以英文版本為準。 |
SAL\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