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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07 年 12 月 25 日公司 200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13 年 5 月
31 日公司 2012 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4 年 6 月 25 日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
1 总则
1.1 为规范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章和《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1.2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股东大会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活动。
1.3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1.4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述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1)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3)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前一交易日收市时持有的股票数量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1.5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2 股东大会的召集
2.1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 1.4 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参照或根据本规则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2.2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2.3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5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6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其中董事会秘书应出席会议并作会议记录。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2.7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3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3.1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提案应采取书面形式。
3.2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3.1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3.3 关于董事、监事人选的提案,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推荐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2)董事会有权提出董事人选的提案,监事会有权提出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人选的提案;
(3)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4)董事、监事的选举可以是等额选举,也可以是差额选举;
(5)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包括候选人简历、全部职务及提名人等基本情况的介绍和候选人表明具有任职资格并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承诺书;
(6)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提案,董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董事的提案,监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罢免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提案。
3.4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3.5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3.6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3.7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3.8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4 股东大会的召开
4.1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4.2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4.3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特别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4.4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4.5 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股东授权委托书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6 股东有权于委托书中指示股东代理人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4.7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登记终止后到达会场的股东有权旁听会议,但不得参加会议表决。
4.8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4.9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4.10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4.11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4.12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4.13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行使表决权。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4.14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的情形外,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候选人当选应当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票数。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董事、监事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必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票数。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监事名额时,候选人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如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或监事人数,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在 15 日内再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4.15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1)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3)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4)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5)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6)募集资金用途;
(7)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8)决议的有效期;
(9)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10)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11)其他事项。
4.16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4.17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4.18 除累积投票制以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4.19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4.20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4.21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 4.4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分类表决的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
(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4.22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4.23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4)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人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4.24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4.25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4.26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4.27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5 附则
5.1 本规则所称有表决权股份,是指普通股及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5.2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就分类表决事项参加股东大会及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均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
5.3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5.4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均含本数;“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5.5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时,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及时修订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5.6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及修改,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5.7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