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本公司執行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由申請單位依據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事項填具簽呈「Interoffice Memo &Proposal」(附件一)送董事會作業及公告申報作業經辦人員及財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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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應依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士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名詞定義: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五條: 本處理程序之訂定或修正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實際在任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實際在任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實際在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章 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者,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七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九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實際在任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此同意,得由全體實際在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二條: 本公司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如下權限:
一、於拓展業務或其他投資原因而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不動產及設備、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及使用權資產, 董事長有決行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壹億元整(含)或等值外幣金額以下之交易權限。
二、公司因短期閒置資金之理財運用,得由董事長授權財務部主管於新台幣九仟萬元整(含)或美金三佰萬元整(含)之額度內處理有關債券型受益憑證等短期投資之取得或處分。
三、公司如因取得其他公司股權而可選任其他公司董事時,可由董事長指派人員以法人代表人名義任董事,並於事後提報董事會核備。
四、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前項第一及第二款交易金額之計算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公司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一百。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淨值百分之二百。
第十四條: 本公司執行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由申請單位依據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事項填具簽呈「Interoffice Memo &Proposal」(附件一)送董事會作業及公告申報作業經辦人員及財
務處會簽後,呈董事長核准後方得執行相關作業。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五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個體財務報告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個體財務報告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在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依相關規定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三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第四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惟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二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
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本公司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本公司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本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第二十七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個體財務報告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
係人,於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於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xxxxxx。
(x)xxxxxxx,x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 每筆交易金額。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三十條 x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三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
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個體財務報告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送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並要求其依所訂程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三條:因應法令之整合修正,廢除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第二次修正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本處理程序新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