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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真心护两全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泰康人寿[2023]两全保险 03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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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们的保障
泰康真心护两全保险(以下简称“真心护两全”)产品提供身故、高残及生存保障。 | ||
2 名词解释 | ||
❖ 投保人:购买保险并交纳保险费的人。 | ||
❖ 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 ||
❖ 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后领取保险金的人。 | ||
3 案例说明 | ||
例:x先生(30 岁)为自己投保了“真心护两全”,x先生为投保人、被保险人、高残保险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他的妻子康女士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 ||
❖ 基本保险金额:1 万元 | ||
❖ 保险期间: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 ||
❖ 交费期间:20 年 | ||
❖ 年交保费:11630 元 | ||
x先生享有的保障如下: | ||
保障内容 | 保障金额 | 给付条件1 |
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 | (11630+10000)×已交费次数×140% | 泰先生不幸在45 岁时身故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高度残疾 |
生存保险金 | (11630+10000)×20×128% | 泰先生在保险期间届满时生存 |
上述身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我们给付其中一项后,本合同终止。 以上举例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产品之用,您所购买产品的具体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情形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1给付条件具体请见“1.5 保险责任”。
条款目录
1 我们保多久、保什么 | 4 如何领取保险金 | 7 合同的构成与生效 |
1.1 保险期间 | 4.1 受益人 | 7.1 合同构成 |
1.2 基本保险金额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7.2 合同成立及生效 |
1.3 有效保险金额 | 4.3 保险金申请 | |
1.4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4.4 保险金给付 | |
1.5 保险责任 | ||
2 什么情况我们不赔 | 5 如何退保 | 8 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2.1 责任免除 | 5.1 犹豫期 |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5.2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8.2 投保年龄 | |
8.3 年龄性别错误 | ||
8.4 未还款项 | ||
8.5 合同内容变更 | ||
8.6 争议处理 | ||
8.7 效力终止的特殊处理 | ||
3 如何交纳保险费 | 6 其他权益 | 附件 高残定义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1 现金价值 | |
3.2 宽限期 | 6.2 保单贷款 | |
3.3 效力中止 | ||
3.4 效力恢复 |
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真心护两全保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真心护两全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 我们保多久、保什么 | |
1.1 | 保险期间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 |
1.2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1.3 | 有效保险金额 | 如您选择年交的交费方式,有效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已交费次数;如您选择月交的交费方式,有效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已交费次数 ×0.091。 |
1.4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限额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1.5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
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非因意外伤害2导致身故或者发生高度残疾3,我们向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下列两项之和: 1. 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2. 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发生高残,我们向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或者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下列两项之和的一定比例(比例的取值详见下表): 1. 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2. 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到达年龄4 比例系数 0-17 周岁5 100% 18-40 周岁 160% 41-60 周岁 140% 61 周岁及以上 120% |
2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猝死、自杀以及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3高度残疾简称“高残”,具体定义见“附件 高残定义”。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
束,则按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4到达年龄指按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投保年龄,加上保单年度数,再减去 1 后所得到的年龄。
5周岁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上述身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我们在保险期间内只给付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合同终止。
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我们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生存保险金的数额为下列两者之和的一定比例(比例的取值详见下表):
1. 您累计已交纳的本合同的保险费;
2. 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
保险期间 | 对应比例 |
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60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6结束时止 | 123% |
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 123% |
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 128% |
保至被保险人年满 90 周岁时所在保单年度结束时止 | 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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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单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者年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年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 24 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2. 什么情况我们不赔
2.1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高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 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7;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10的机动车11;
(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下列责任免除事项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处理
保险 事故 | 责任免除事项 | 合同 效力 | 我们的做法 |
身故 | (1) | 终止 | 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12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13 |
(2)-(7) | 终止 | 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
高残 | (1) | 终止 | 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2)-(7) | 终止 | 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
除上述“责任免除”外,本合同中还有一些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如“3.3 效力中止”、“8.3 年龄性别错误”及其他以黑体字体显示的内容。
(此页正文完)
7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
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者鉴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9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2)驾
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10无合法有效行驶证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制度的规定进行登记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
或者临时通行牌证等法定证件。包括下列情形之一:(1)未办理行驶证或者行驶证在申办过程中的;(2)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在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依法按时进行或者未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11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12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13现金价值指保险合同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3. | 如何交纳保险费 |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起效力中止,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3.3 | 效力中止 |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
3.4 | 效力恢复 |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我们解除本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 |
4. | 如何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请您或者被保险人慎重选择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高残保险金受益人和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关于受益人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我们。 关于保险事故通知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14须填写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 本合同; (2) 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5; (3) 下表所示的申请各类保险金时须提供的特殊证明和资料; 申请类别 申请人须提供的特殊证明和资料 身故保险金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高残保险金 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 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14申请人:高残保险金的申请人为高残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的申请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生存保险金的申请人为生存
保险金受益人。
15有效身份证件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等证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 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 ||
4.4 | 保险金给付 |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 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 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5. | 如何退保 | |
5.1 | 犹豫期 |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零时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您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及所交保险费的发票。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
5.2 |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如果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合同及您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自我们收到前述材料时起,本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6. | 其他权益 | |
6.1 | 现金价值 | 本合同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 |
6.2 | 保单贷款 | 在本合同及附加合同(如有)的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申请并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办理保单贷款。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您申请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 (如有贷款功能)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余额的80%,且具体的贷款金额以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的约定为准。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80日,贷款利率按您与我们签订的贷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执行。 自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现金价值之和的当日 24 时起,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
7. | 合同的构成与生效 | |
7.1 | 合同构成 | 本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
7.2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您提出保险申请且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保险单记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依据本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
8. | 需关注的其他事项 | |
8.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当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向您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得以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述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 |
8.2 | 投保年龄 |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
8.3 | 年龄性别错误 |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者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如果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关于年龄错误的其他规定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请扫描二维码查看相关内容)。 发生性别错误的情形,参照发生年龄错误的情形时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
8.4 | 未还款项 |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保单贷款或者其他各项欠款,我们按照您和其他权利人与我们的约定,在扣除上述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
8.5 | 合同内容变更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当您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最后知道的住所、通讯地址、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
8.6 | 争议处理 |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
8.7 | 效力终止的特殊处理 | 若您同时投保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且因我们按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导致本合同终止的,除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或者保险费。 (此页正文完) |
附件 高残定义 | |
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残疾程度之一的: | |
1 | 颅脑损伤导致重度智力缺损(智商小于等于 3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处于大部分护理依赖16状态或完全护理依赖状态 |
2 | 颅脑损伤导致植物状态17 |
3 | 双侧眼球缺失 |
4 | 一侧眼球缺失,且另一侧眼盲目等级大于等于 3 级18 |
5 | 双眼盲目大于等于 4 级 |
6 | 双眼视野缺损19,直径小于 10 度 |
7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且至少一侧耳廓缺失 |
8 | 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91dB,另一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缺失大 于等于 50% |
9 | 双耳听力损失大于等于 71dB,且双侧耳廓缺失 |
10 | 舌缺损大于全舌的 2/3 |
11 | 胸部损伤导致心肺联合移植 |
12 | 胸部损伤导致心脏贯通伤修补术后,心电图有明显改变 |
13 | 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20 |
14 | 腹部损伤导致小肠切除大于等于 75%,合并短肠综合症 |
15 | 腹部损伤导致胰切除大于等于 50%,且伴有胰岛素依赖 |
16 | 腹部损伤导致肝切除大于等于 75% |
17 | 腹部损伤导致双侧肾切除 |
18 | 腹部损伤导致孤肾切除 |
19 | 会阴部损伤导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双侧睾丸完全萎缩 |
20 | 会阴部损伤导致一侧睾丸缺失,另一侧睾丸完全萎缩 |
21 |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2 |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23 | 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失 |
24 | 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且牙齿脱落大于等于 24 枚 |
25 | 一侧上颌骨或一侧下颌骨完全缺失 |
16护理依赖:应用“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来判断护理依赖程度。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能力的鉴定不适用于 0-3 周岁幼儿。
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1)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均需护理者;(2)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三项或三项以上需要护理者;(3)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一项或一项以上需要护理者。
17植物状态指由于严重颅脑损伤造成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命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醒觉周期,不
能理解和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18盲目分级标准:
级别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最好矫正视力 | |||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 ||
低视力 | 1 | 0.3 | 0.1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盲目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4 | 0.02 | 光感 | |
5 | 无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中央注视点为中心,视野直径小于 20 度而大于 10 度者为盲目 3 级;如直径小于 10 度者为
盲目 4 级。
本标准视力以矫正视力为准,经治疗而无法恢复者。
19视野缺损指因损伤导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他活动。
20咀嚼、吞咽功能完全丧失指因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
或吞咽的状态。
26 | 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且至少存在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或缺失21 |
27 | 二肢或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
28 | 四肢瘫(至少二肢以上肌力22小于等于 3 级) |
29 | 截瘫23(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0 | 偏瘫24(肌力小于等于 3 级) |
31 | 头颈部Ⅲ度烧伤25,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8% |
32 | 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26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面部皮肤面积的 80%27 |
33 | 颈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
34 |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瘢痕面积大于等于全身体表面积的 70%28 |
35 | 躯干及四肢Ⅲ度烧伤,面积大于等于全身皮肤面积的 40% |
(条款全文完) |
21肢体丧失功能指意外损伤导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关节功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22肌力指肌肉收缩时的力量。肌力划分为 0-5 级,具体为:
0 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 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 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 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阻力。
4 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 级:正常肌力。
23截瘫指脊髓损伤后,受伤平面以下双侧肢体感觉、运动、反射等消失和膀胱、肛门括约肌功能丧失的病症。
24偏瘫指一侧上下肢的瘫痪。
25烧伤面积和烧伤深度:烧伤面积的计算按中国新九分法,烧伤深度按三度四分法。Ⅲ度烧伤指烧伤深达皮肤全层甚至达到皮
下、肌肉和骨骼。烧伤事故不包括冻伤、吸入性损伤(又称呼吸道烧伤)和电击伤。烧伤后按烧伤面积、深度评定伤残等级,待医疗终结后,可以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程度、皮肤瘢痕面积大小评定伤残等级,最终的伤残等级以严重者为准。
26瘢痕指创面愈合后的增生性瘢痕,不包括皮肤平整、无明显质地改变的萎缩性瘢痕或疤痕。
27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
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采用全面部和 5 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28全身皮肤瘢痕面积的计算:按皮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数来计算,即中国新九分法:在 100%的体表总面积中:
头颈部占 9%(9×1)(头部、面部、颈部各占 3%);双上肢占 18%(9×2)(双上臂 7%,双前臂 6%,双手 5%);躯干前后包括会阴占 27%(9×3)(前躯 13%,后躯 13%,会阴 1%);双下肢(含臀部)占 46%(双臀 5%,双大腿 21%,双小腿 13%,双足 7%)(9×5+1)(女性双足和臀各占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