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二条 x保险分为为冷藏险和冷藏一切险两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照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冷藏险
x保险负责赔偿:
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或由于冷藏机器停止工作连续达二十四小时以上所造成的腐败或损失;
2、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3、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4、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
5、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6、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损
失。
(二)冷藏一切险
除包括上列冷藏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腐败或损失。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三条 x保险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因未存放在有冷藏设备的仓库或运输工具中,或辅助运输工具没有隔温设备所造成的货物腐败;
(四)被保险货物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扎不妥,冷冻上的不合规定及骨头变质引起的货物腐败和损失;
(五)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第四章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需要调整保险金额,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
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投保人可在此基础上适当加成,但加成比例不得超过 30%。
第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 责任起讫
第六条 x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点的冷藏仓库装入运送工具 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 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最后卸载港三十天内卸离海轮,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仓 库后继续有效。但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轮时起算满十天为限。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 出冷藏仓库,则责任即行终止,如卸离海轮后不存入冷藏仓库,则至卸离海轮时终止。
第七条 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航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本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下列规定终止:
1、在货物到达卸载港三十天内卸离海轮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仓库后继续有效,但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轮后时起算满十天终止。在上述期限内,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
2、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一)款的规定终止。
第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第六章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 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
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担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对于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加强 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 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如遇航程变更或发现保险单所载明的货物、船名或航程有遗漏或错误时,被保险人应在获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当被保险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地)以后,被保险人应及时提货,当发现被保险货物遭受任何损失,被保险人应该:
(一)应立即向保险单上所载明的检验、理赔代理人申请检验,如发现被保险货物整 件短少或有明显残损痕迹应即向承运人、受托人或有关当局(海关、港务当局等)索 取货损货差证明。如果货损货差是由于承运人、受托人或其他有关方面的责任所造成,应以书面方式向他们提出索赔,必要时还须取得延长时效的认证。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被保险人应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被保险人采取此项措施,不应视为放弃委付的表示,本公司采取此项措施,也不得视为接受委付的表示。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正本、提单、发票、装箱单、磅码单、货损货差证明、检验报告及索赔清单,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获悉有关运输契约中“船舶互撞责任”条款的实际责任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货损检验及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人共同向责任方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