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財物變賣契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機關)為變賣所回收之資源回收物予 (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其約定如下:第一條 變賣財物標的物名稱:「111-116 年新北市循環教育基地資
源回收物變賣案」, 廠商收購機關變賣之資源回收物(以下簡稱回收物)並於本案新北市循環教育基地進行分選設備代操作保養、維修與資源回收物分選後分選物去化作業。
第二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 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 除另有規定外
, 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 如仍有不明確之處, 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 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處理。
(五)契約文字:
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
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4.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如期限最後一日遇國定假日,順延至機關上班日。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 契約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並以機關簽
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 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 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 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 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 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 6 份(含光碟), 由機關執用。副本如有誤繕, 以正本為準。
第三條 履約標的:
(一)回收物:機關變賣本契約有效期間機關交貨清潔隊(不限地區常態性由資源回收車或其他車輛( 如清潔車) 沿街收運民眾交付之回收物, 每工作日機關交付之回收物基本處理量約 50 公噸, 回收數量及項目詳補充說明書,該說明表示之回收量僅屬預估量非保證量, 實際變賣數量仍以機關交付廠商提貨過磅之數量為準。
(二)交貨場所與分選設備代操作地點: 履約地點位於xxxxxxxxxxxxx, xxxx本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 0001-0000 地號乙筆土地(詳如補充說明附件一), 投標廠商於該址收受機關變賣之回收物, 進行回收物分選與分選設備代操作與維修保養、去化分選物。
(三)廠商於機關指定地進行分類交貨, 須負擔租金(含建築物
、地磅及輸送帶), 計算方式:採 111 年公告地價*使用面
積*5%公告新臺幣 4,400 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 2,958 平方公尺。(4,400 元/平方公尺*2,958 平方公尺*5%)=新臺幣 65 萬 760 元/年。
另本案得標廠商所負擔之租金應每年按時繳交, 第一年於機關通知開始履約後 30 日內繳款公庫, 若不滿一年依比例計算, 後續訂於每年 4 月繳款公庫,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繳納, 戶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專戶」, 帳號: 93013402700314。
第四條 履約期間:
自機關書面通知日起(決標日 1 年內)至 116 年 5 月 31 日止,機關於本契約期限屆滿時, 未完成招標簽訂新約時,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自契約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 依本契約所定單價,繼續予以收貨,但延長期間最長不逾六個月。前述延長提貨期間內,機關得視招標新約簽訂情形, 書面通知廠商停止提貨。
第五條 契約單價:
(一) 廠商同意以每公斤單價新臺幣 元 角 分整承買機關之回收物。
(二) 契約單價由廠商自行攤提代操作費與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所
需支出, 範疇包含人事費、藥品(除臭藥劑等)、分選設備與廠房零件及元件保養維修換修費、場區環境衛生維護
費、污水運送費、水費、電費、保全費或 CCTV 租賃費、作業機具租賃費、其他設施租賃費(含作業人員所需之作業、辦公、會議、休息等相關空間之設備設施, 如電腦、辦公桌椅與空調)、保險費(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險、竊盜險等必要性保險)、稅金,分選物過磅費用等相關為完成履約所必要之全部費用。 履約期間, 場區相關設備及建築物之定期檢查、檢驗或機具檢查由廠商負責辦理, 相關費用由廠商負責支付。
(三) 廠商於投標前已詳細評估考量回收物之項目、品質、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優勢或限制, 包括國際情勢、匯率、物價、市場行情、環境保護署補貼費率等所有風險性因素,除下列固定物調時間, 廠商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 要求機關調整契約單價。
1.物調指數調整原則:
本案採固定時間調整物價指數, 新單價適用起算日分別
為 6 月 1 日及 12 月 1 日, 依下列第 2 點公式計算, 廠商履約期滿 3 個月後即可適用此物調指數, 6 月及 12 月物調係以原決標契約單價、廢品物價基本分類指數、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資源回收物組成概估比例計算調整後契約單價,四捨五入後變動超過 0.01 元
/公斤, 即調整契約單價, 若變動未達 0.01 元/公斤, 則
不予調整, 調整後小於單價 0.01 元/公斤者以 0.01 元/公斤計。
2.調整公式如下:
調整後契約單價=Ax(1+B) B=(C-D)/D
A=原決標契約單價
B=指定物價指數波動百分比, 物價上揚時為正值, 下降時為負值
C=物調期間之指數:6 月之物調,係參考前一年 10 月至當年 3 月平均指定物價指數, 12 月之物調, 係參考當年 4 月至 9 月平均指定物價指數。
D=指定區間指數:決標月當月指定物價指數。
指定物價指數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內 CIP 商品行情網之廢紙 44%+廢塑膠寶特瓶 10%+總鐵-古物鐵 5%+應回收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費率之廢玻璃容器 27%+廢紙容器 8%。
備註:其他材質項目之組成比例佔比例低,不予列入物調計算。
(四)本契約有效期間, 機關如有新增本契約原未約定之回收物項目時(如環保署新增公告回收物), 廠商應以本契約單價承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價格。
第六條 付款辦法:
(一) 採按月結算制: 廠商應自開始提貨日起按月繳交貨款, 依每月實際機關交付之資源回收物實際收受量計價總公斤數乘以每公斤之價金(貨款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 於次月 10日前( 如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至機關上班日) 一次繳款完畢。如繳款期間適逢農曆春節 連續假期則展延 5 日。
(二) 廠商應交付貨款及違約金應直接向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繳納
, 戶名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保管金專戶」, 帳號:
93013402700314, 廠商於繳款後持繳款單影本送交本項次清潔隊核對。
第七條 回收物交貨內容
(一) 機關交貨回收物之內容物包括紙類、紙容器類、家電資訊物品類、塑膠瓶罐類、其他塑膠類、金屬類、玻璃類、雜項類、食用油類,不含廢機動車輛、傢俱、二手物、廢彈簧床墊、xxx、輪胎與舊衣。
(二) 機關交貨清潔隊依回收物性質及人力狀況進行初步分類為照明光源、資訊物品、電子電器、鉛蓄電池、玻璃容器與其他玻璃、食用油、機油與其他未分類綜合料, 機關僅執行粗分類, 交付廠商之回收物中仍含民眾誤投之非回收物雜質, 機關若有分類不xx情形或交付回收物雜質量高,應由雙方共同協商處理, 廠商不得拒收或不履約, 輪胎、xxx與舊衣由機關自行變賣。
(三)回收物因民眾未能正確分類含部分雜質, 廠商不得選項收購、不得拒收, 亦不得要求扣重, 清潔隊回收之回收物,於民眾交付時已髒污、破損、缺少零件等, 廠商仍須依規定收受。
(四)回收物上附著物如未拆除, 廠商仍應全數收受。
(五)回收物於清潔隊收運過程因雨受潮時, 其過磅時一併過磅
, 並不得扣重。
(六)回收物皆以重量計價, 單價以公斤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
(七)廠商只能收受機關交付或經機關指定回收物清運廠商交付之回收物, 不得自行收受其它來源回收物。
(八)機關得通知廠商調整回收物交付數量或終止交付, 並不保證交付量, 廠商應自行評估並承擔操作營運管理之結果,並不得以此為由要求補償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
第八條 回收物交貨時間及進場管理
(一)廠商應於每星期一、二、四、五、六 (八時至下午十時間)配合清潔隊作業時間收受回收物, 國定假日如清潔隊有收運時,廠商仍需配合收受,必要時,廠商應依機關之通知,於星期三、日或其他經機關指定時間(如春節期間或緊急天災)進行收受作業。
(二)廠商應配合清潔隊作業時間( 含日間及夜間收運),當日收受回收物, 並加強夜間照明, 以維護清潔隊行車安全。
(三)廠商應加強運轉績效管理, 維持機關交貨區隊回收車或其他交貨車輛進出順暢, 不得使載運資源回收物車輛排隊等待過磅、卸貨及出場之時間累計超過二十分鐘, 以免影響機關清運準時準點工作(農曆春節前後一週、中秋節連假期間與機關同意非可歸咎廠商等特殊狀況除外),清潔隊進場與出廠動線詳如補充說明附件五。
(四)廠商不得與機關人員有私相授受資源回收物之交易行為。
第九條 過磅作業
(一)資源回收物在交貨場所過磅時, 機關得指派人員會同確認或執行過磅, 且廠商應於交貨場所之辦公場所內無償提供機關監磅人員專用辦公桌椅一組, 俾利執行業務。
(二)機關指定進交貨場所卸貨之資源回收車或其他車輛, 廠商皆應會同機關指派人員或資源回收車人員在交貨場所地磅進行過磅作業。
(三)廠商應維護管理本契約所規定之交貨場所之地磅設施, 該地磅亦應能電腦列印磅單, 地磅所需耗材與校正、維修費用由廠商支應。
(四)廠商對於機關交貨場所之地磅, 自履約起始日起每經半年應委託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度量衡公司代為校正一次, 校正前應通知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另每年應依國家度量衡相關規定校正一次。
(五)如地磅故障、停電地磅無法使用或機關查核重複過磅需求, 機關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過磅, 廠商應配合機關之通知至指定地點過磅, 並由廠商支付過磅費用。
第十條 分選作業
(一)廠商作業流程可分為「前置作業」、「初分選作業」、「細分選作業」、「分類儲存」及「出貨作業」, 作業流程圖詳如補充說明附件四。
(二)作業啟始
廠商應於機關指定日起 30 日內提交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計畫書予機關審查, 並依機關指定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起始日起, 依機關核定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計畫書開始執行。
(三)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計畫書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計畫書內容至少包含:
1.工作範圍及介面。
2.標準作業操作程序, 包含操作流程及機電設備操作程序圖說等。
3.操作人員教育訓練資料與記錄。
4.各機械設備效能檢測計畫與記錄表單。
5.廠房及設備機具保養維修計畫與記錄表單(含保養維修 頻率、備品供應、設備零件及元件維修及換修項目等)。
6.廠商自備機具項目與工作內容。
7.作業人員之人力配置, 若有機具設備作業人員(例如鏟裝機操作人員)之配置,需檢附相關證照或執照影本予機關備查。
8.環境衛生污染防治計畫, 包含方式及因應措施等。
9.緊急應變計畫, 包含設備故障及緊急危難狀況發生時人員疏散措施等。
10. 操作及維修保養日誌範本。
11.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包含施行方式及內容等。
12. 廠區監視系統 (CCTV)管理規劃: 影像輸入、顯示解析度、錄影解析度、錄影速度至少達 1080P 規格或以上,監控地點為貯存區、缷料區、分選區、出貨區及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區域,監視影像可保存 6 個月並提供現場回放及檔案存取功能。
13. 其他機關指定項目。
(四)本案分選設備包含以下所列之項目: 各項分選單元依需求配置(作業動線、貯存區等) 及其他附屬設備, 包括鵝字形鐵鍊裙擺輸送機、板式震動篩、高速皮帶輸送機、紙類光選機 1 台、塑膠光選機 1 台、皮帶輸送機、儲格骨架平台(含滑道設計)、滑道、儲格、樓梯、磁選機 1 台、空壓機、除濕機(光選機用)、空氣過濾器(光選機用)等。設備清單與規格詳如補充說明附件二、細分選設備位置圖詳如補充說明附件三。
(五)廠商得於機關提供之交貨場所內對機關交付之回收物進行分選、壓縮打包及出貨等營運事宜, 作業之水電、機具、油料、廢水處理及設備維修保養費等支出均由廠商自行負擔, 廠商分選完之分類設備應至少包含: 紙箱、其他金屬
( 非容器)、其他硬塑膠、其他薄塑膠與塑膠袋、總紙類【不含紙容器】 、紙容器、混合塑膠容器、塑膠 PET 瓶罐、鐵容器、鋁容器、光碟片、乾電池、手機與充電器、直管照
明光源、非直管照明光源、LED 照明光源、資訊物品、電子電器、鉛蓄電池、玻璃容器與其他玻璃與其他機關指定項目(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執行機關應分類項目, 不含xxx、輪胎、舊衣)。
(六)履約期間廠商應妥善處理機關所交付之回收物, 例如回收物進場後缷貨作業、人員接貨作業、投料輸送、污水暫存與抽送(運送至機關指定地點, 廢水處理費由機關支付)、分選設備操作、場區環境清潔衛生與美化維護、除臭及污染防治、分選物去化(需符合國內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等, 及完成履約所必需之工作。
(七)廠商應指派一人為總負責人, 其職責需全盤了解設備之運轉操作方法及性能, 除參與工作並指揮監督管制所屬工
作, 並應處理緊急事故, 且應隨時與機關保持業務聯繫,並負責全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宜。廠商派駐之工作人 員, 應遵守設備所在地之清潔隊或監督人員之指示, 否則機關得要求廠商在一個月內更換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分選物管理
(一)資源回收物經分選後之分選物, 其所有權均歸屬廠商所
有, 其後續去化再利用之處理、處置、運用或銷售等程序均由廠商負責, 所衍生之收益或負擔均歸屬廠商所有, 去化流向須經機關核定之合法廠商, 機關得不定期跟車查核追蹤去向。
(二)廠商於履約期間得增加或更換分選物去化廠商, 須於變更或增加後 30 日內提報機關同意核備, 可併同於每月工作月報提報。
(三)各類資源回收物應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 廠商應負告知協力廠商、下游廠商應盡之義務及遵守相關法令, 若經機關查核協力廠商、下游廠商處理本案資源回收物有違法之情事, 由廠商負全部責任。
(四)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雜質): 機關所交付之回收物經廠商分類後, 所產生不可回收之廢棄物(簡稱雜質), 機關同意免費清運與處理, 為當月提貨量 15%,但遇農曆春節前後一週、中秋節連假期間或機關許可等之雜質回運量,機關得視情況許可調整,廠商須於再次月月底前完成退運,逾期不再同意免費進廠
(場)。
(五)廠商應確保交付機關清運與處理之雜質符合本市焚化廠進
場標準, 若有不合格狀況遭拒絕進場由廠商自行處理遭拒絕進場雜質。
(六)廠商應依照環保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環保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資源回收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事宜。
(七)廠商應將分類後之各類資源垃圾, 按照法令分區貯存, 不得有威脅人員安全、佔用場區道路, 影響車輛之行駛等情形。
(八)廠商不得利用交貨場所聯外道路、山坡地、排水溝作為前處理區, 或堆置資源回收物( 或雜物)。
(九)廠商不得有在交貨場所內大量囤積資源回收物造成環境污染或伺高價販售之情形。
(十)廠商須保管雜質處理之統計表及相關資料(如運送聯單、地磅單), 並於每月 10 日前提報前月雜質與分類統計表, 俾利機關查核, 另依機關要求申報及提供相關資料。
(十一) 廠商須自備分選回收物作業時所需之工作機具(如鏟裝機、堆高機)、載運車輛等, 廠商機具之操作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結業證書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
員, 若需於xxxxxxxxxxxxxx, xxxx前檢具相關證照供該項次清潔隊備查, 並每次操作前填具機械自主檢查表留存於清潔隊備查。
第十二條 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
(一)廠商應維護、保養、維修機關交貨地點之分選設施與設備,機關亦不予提供任何經費與增購、更新、換修設備。
(二)維護保養維修係指每日、每月與每年例行性之廠房維修、設備調整檢查修理與零件、潤滑油及消耗件之定期更換與機械打油、零件調整、表面清理、防鏽、補漆等維持設備正常運轉之維護工作, 並依機關核定之設備機具保養維修計畫, 實施檢查保養與維修作業。
(三)廠商於履約期間應確保處理設備正常運轉, 並依各元件堪用年限進行維修與換修, 如有緊急、異常等造成無預警停機致無法收受機關資源回收物時, 廠商應立即通知機關並應於 2 日內完成修復, 機關不另行支付機械設備維修及換修費用, 若無法於 2 日內完成修復恢復運轉時, 需立即回報並經機關核准展延維修及換修期限, 修復經機關核定並
施作完成後, 財產撥交機關, 於契約結束時廠商不得拆除或取回。
(四)廠商保養與維修換修工作應拍照並作成紀錄( 含保養(維換修)日期、保養項目、更換零件、元件名稱及更換日期、更換元件之前中後照片、更換元件之歷史紀錄等項目),該紀錄需經機械設備所在地清潔隊或機關指定人員簽認, 提交機關一併辦理查驗。
(五)設備或機械若有人為損壞, 廠商應予修復或賠償, 若自通知限期修復期限內未修復, 機關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予以修復, 不足部分, 機關得向廠商追討; 若有暫未使用之設備或設施, 廠商亦應善盡保管之責。
(六)廠商應負責設備運轉及依相關規定等操作維護, 使其保持在良好、整潔、乾淨之狀況, 包括實施必要之替換零件,拆除、移除或改裝, 加裝設備或零件應經機關書面同意,並負保管之責,拆除報廢設備應交由機關處理 殘餘價值之收入歸機關所有。
(七)廠商執行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工作時, 配合機關之清潔隊收運日 (周三、周日休假)與緊急天災、春節之加班收運。
第十三條 人員管理:
(一) 廠商應自行備妥相關為完成履約所必要之機具與人力,並應依政府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指派具有合法操作資格人員操作,其中至少應包括下列主要人員(註:有關執行業務所需人數或項目,請自行評估,倘前開人力仍不足以履約時,廠商仍應自行增聘人員,且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1. 駐廠負責人(主任):1 人,須具有大專以上環工、土木、水利或
機械相關科系畢業學歷或其他科系畢業具有相關專業資格(甲級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者,且大學至少有 3 年以上、專科至少有 4 年以上之相關環保工作經驗。且不得兼任或代理廠內其他職務(例如:現場操作人員)。
2. 現場管理組長:2 人以上。
3. 現場操作人員:廠商自行安排人員,其中應至少含一名機電控制系統操作人員與夜班工作人員。
4. 地磅操作人員: 1 人以上。
5. 丙種(以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1 人以上。
6. 會計人員:2 人以上。
7. 保全人員: 2 人以上。
(二)廠商正式營運期間上述作業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之情況時,廠商須即指派替代人員(或代理人員)接續其工作,並須在 30 日內將遞補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核備。
(三)廠商僱用人員於機關現場作業時, 須遵守相關法規及職業安全規定。
(四)廠商現場人員應聽從機關管理人員指揮, 違反規定經機關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機關得要求更換現場人員。
(五)廠商應提供單一聯絡窗口(含第一聯絡人及第二聯絡人之電話及手機號碼), 協助清潔隊聯繫提貨事宜。
(六)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代操作起始日前與新進人員報到時, 辦理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代操作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期間, 應每個月實施 1 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 前述相關講習工作辦理完成後, 應檢附書面資料( 教材、活動紀錄、照片等) 送機關備查, 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期間若有人員異動需提交人員異動名冊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予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交貨場所管理:
本交貨場所各項不動產建築物及設備 或設施由機關點交於廠商, 契約期間廠商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交貨場所
本案由機關提供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 1 號地號之新北市資源循環基地作為作為資源回收物分類、壓縮打包及暫時貯存等用途,平面配置圖詳如補充說明附件一,本場基本資料如
下:
甲、地址: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段水碓小段 1 號。乙、土地面積為 2,958 平方公尺。
丙、不動產建築物: 地上三層樓鋼骨構造, 筏式基礎,
總樓地板面積 2144.47 ㎡(648.702 坪), 並設有作業廠區、辦公室、會議室、屋頂參觀平台等空間。
I.地上一層 1510.63 ㎡: 設置作業廠房、機房空間、男女廁及淋浴間、管理/地磅室。
II. 地上二層 412.12 ㎡: 設置空中吊廊、辦公室等空間
III.地上三層 221.72 ㎡:設置會議室、哺乳室、準備室、屋頂參觀平台及太陽能發電設備。
(二)全廠設備(含太陽能)或設施在使用內故障、壞損至無法使用時, 廠商應先通知機關知悉, 且修復費用由廠商支應, 修復經機關核定並施作完成後, 財產撥交機關, 於契約結束時廠商不得拆除或取回。
(三)廠商於本交貨場所操作或增加、補全設備或設施, 並負起維護、保養之責任並應注意現場之建物及其他設備 或設施安全, 若有人為損壞, 廠商應予修復或賠償, 若自通知限期修復期限內未修復, 機關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予以修復, 不足部分, 機關得向廠商追討; 若有暫未使用之設備或設施, 廠商亦應善盡保管之責。
(四)本交貨場所相關耗材, 如滅火器等若用完或過期無法使用, 廠商仍需自行補足。
(五)電力設施若因廠商增加營運設備 或設施造成電力不穩定或不足時, 廠商得自行申請增加電力並負擔所有費用; 惟須報請機關知悉, 機關得提供廠商申請用印之行政協助。
(六)廠商人員應能符合機關提供之設備及系統操作規模要求,並能於合約期限內維持機關提供設備單元之正常操作。
(七)機關提供設備供廠商使用, 廠商應負保管及維護責任, 因下列因素或遺失者, 應由廠商負責維護與賠償之責, 廠商應以等價值之設備恢復原狀,並依據機關財產規定提報採購憑證:
A. 機關相關單位提供之保固標籤遭毀損或撕毀。
B. 廠商未盡保管、維護之責任或可歸責予廠商之責任。
C.廠商操作不當致發損害或毀損。
(八)廠商於合約期滿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可歸責己之事由,中途解除契約時,廠商與本契約無關之設備,經機關限期運離,廠商逾期未運離時,機關得逕行處分、使用或變賣之, 所得歸機關所有。
(九)廠商除應維持本場各項分類作業之正常操作, 亦應負責本場相關設備含廠房、分類設備、消防設備、水、電、地磅等設施之妥善管理含定期保養、維修與依法應定期檢驗項目, 並應做成紀錄備查。
(十)廠商應隨時注意本場大門口及與機關垃圾場銜接道路路段
之地面清潔,不得髒污;另本場內環境亦應定時整理、消毒、維持整潔,避免積水及孳生蚊蠅;資源回收物不得飛散至場區外污染地面或是水體等。
(十一) 契約終止後, 廠商放置於本場內暫存之資源性垃圾含有價物及無價物應於翌日轉運離場不得強佔機關場所。
(十二) 廠商於契約期滿時須完整歸還交貨場所廠房設備及材料
( 編列財產清冊進行點交), 損壞部分廠商須負責修復後歸還機關。
(十三) 廠商注意交貨場所區域內污染防治工作, 如有操作不當造成環境污染情事或違反各項政府法令概由廠商負責。
(十四) 廠商應維護交貨場所內既有之植栽綠化, 若有植栽枯萎應進行植栽補植, 並對綠化設施定期維護, 如需新增美化設施需經機關同意後施作。
(十五) 廠商應負責交貨場所環境之維護、整理、清潔等工作,並對於廠房及機械設備定期進行清潔與修繕工作, 包含廠房外牆及門面補充油漆與加強機械設備表面防鏽以維護 美觀。
(十六) 廠商應於交貨場區內依機關需求於履約期間內維護並至少全面更新一次資源循環教育佈置, 所更新內容應提報機關同意後始得施作, 佈置內容應含分選操作流程、設備標示、資源回收循環體系介紹、再利用說明、回收知識與互動式展示設計等。
(十七) 廠商應遵照機關之要求, 提供至本廠參觀人員之接待及導覽解說與必要之協助, 並不得拒絕經機關同意之觀摩活動, 且未經機關同意不得自行開放廠區參觀。
(十八) 廠商應辦理職業安全法令規定之措施,代操作各項設備與廠商自由設備與設施應符合職業安全法令。
(十九) 廠商應配置 24H 保全人員維護廠區安全。
第十五條 分選物管理管理:
(一)廠商應於決標日起 15 日內以函文提供機關本契約回收物最終處理廠(場)具處理或再利用能力之證明文件及進廠(場) 同意書送機關備查後,始得進場提貨, 變更時應於 30 日內函請機關備查。機關得視履約情形至廠商、協力廠商及其下游廠商查核, 廠商、協力廠商及其下游廠商不得拒絕。
(二)各類回收物應送至合格資源回收廠或最終處理廠, 廠商應負告知其協力廠商、下游廠商應盡之義務及遵守相關法令,若經機關查核協力廠商、下游廠商處理本案回收物有違法之情事, 由廠商負全部責任。
第十六條 履約管理 (一)作業日誌
廠商應按日依據核定之「 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
作業日誌」進行自主管理, 詳實紀錄所有操作、維修及其他相關情形( 含照片),日誌內容包含:資源回收物處理量與出貨量、突發事故及處理情形、資源回收物進出場車號、時間與重量、工作人員清單與工作狀況、污水重量、耗材藥品品項與添加量、職業安全工作事項及其他機關指定事項。
(二)工作月報
分選變賣及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期間,廠商應於每月 10日前提送前一月工作月報(如提送期間適逢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繳納期限展延 5 日), 並將下列資料送交機關查驗: 1.營運報表: 含各類資源回收物種類與數量、資源回收物
處理流向、數量與分類後雜質量等,並依機關需求提報資源回收物送交受補貼處理廠證明。
2.操作保養日誌。
3.前月份工作人員出勤紀錄與籍資證明( 包含一覽表及個別人員簽到簽退紀錄), 若有人員異動亦需另外註明。
4.前月份每日操作照片( 需標示正確日期) 紀錄電子檔,每日至少 3 張並以日期分別建檔。
5.物料過磅( 含原料、分選物及污水) 原始紀錄正本, 該紀錄應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委託之機關(構)、團體檢定(查)合格之地磅並經過磅人員簽章。如操作現場有清潔隊過磅管制站應優先利用之, 如清潔隊地磅無法使用, 廠商至民間過磅需自行負擔費用。
6.保養維換修紀錄。
7.各機械設備效能檢測紀錄
8.勞工保險加保資料: 如為影本應蓋印與正本相符章及與登記印鑑相符之印章, 得以正本替代。
9.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紀錄。
10.分選物去化收受證明文件及相關聯單。
11.緊急應變演練記錄 (三)場地設備點交
廠商應於決標後個工作天內指派業務負責人, 與機關進行設備財產之清點及接收, 包含機械設備運轉狀況是否良 好, 外觀是否完整等, 並與前代操作廠商進行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會議, 以利正式接管日之移交作業。
(四)合約交接工作
本案合約結束前 2 個月內, 廠商應向機關及新合約承攬廠商進行業務交接工作或機關指定時間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技術轉移會議, 交接資料應包括機械設備操作手冊及各單元圖說、歷年機械設備維修保養元件維修、換修及耗材更換紀錄、易損元件清單、教育訓練教材等與其他機關指定項目, 並將辦理會議紀錄、會議照片等提交機關備查。
(五)緊急應變處理演練
廠商應每月擇一主題辦理緊急應變作業實地演練, 內容包含通報程序、人員任務編組與實地演練照片, 主題可包含火警事故、廢水外洩污染、重大職業災害、天然災害及其他等之處理流程及因應對策, 並每月併入工作月報提供本局查驗。
(六)廠商未來於服務範圍作業時, 應遵照相關法令之規定, 並應注意相關之操作維護管理需指派法令規定具專門技術之技術人員執行者, 應按規定為之, 未依規定而致事故者,廠商除須自行負責外, 尚需負責因事故致機關之損失。操作人員需由廠商投保勞工保險及意外保險, 如發生意外事故時均由廠商自行負責, 並向機關報備。
(七)廠商應配合機關委託之設備專案管理單位查核, 查核內容包括分選作業狀況、變賣作業狀況、設備操作狀況、保養狀況、維修換修狀況、異常損壞之調查、環境維護狀況等,如需於非操作時間查核, 亦需安排設備操作人員協助, 並依據查核結果進行改善。
(八)契約期間,機關得不定期派員前往查驗交貨、過磅、貯存、設備設施現況與操作情形及環境整理等情形, 或請廠商提供參考資料, 廠商不得拒絕或妨礙, 如有缺失, 廠商應依機關意見改善, 如有符合扣款標準之違規項目依該扣款標
準處罰, 罰鍰應於機關通知日起 5 日內繳款。
(九)履約期間, 廠商應依機關需求設置服務專線電話, 提供民眾諮詢服務業務。
(十)履約期間, 廠商應協助機關市政願景計畫、資源回收個體業者變賣資源性垃圾, 必要時應派車前往收運, 並從優價購, 廠商不得拒絕。
(十一) 履約期間, 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召集有關單位組成工作協調會或工作小組, 廠商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
(十二) 履約期間, 如新北市議會專案小組開會, 邀請廠商前往說明時, 廠商不得拒絕。
(十三) 廠商應配合其他經機關指定之工作項目及配合事項( 如資源回收考核或是監測委員會質詢等)。
(十四) 廠商應依據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規定, 將每日回收物做成營運紀錄, 並保存該紀錄五年以上以供查核。
(十五) 廠商應定期模擬演練天災、火災等突發事件之緊急應變計畫, 並做成紀錄備查; 如遇火災( 含場內及場外山坡
地) 應儘速向消防隊及甲方通報。
(十六)機關須依相關法令及實際需求修訂契約內容時, 廠商應予配合, 不得拒絕。
(十七)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十八)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
(十九)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十)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二十一)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關之第三人。
(二十二)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二十三)轉包及分包:
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本契約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
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5.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
6.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7.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
(二十四)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二十五)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二十六)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二十七)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二十八)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風險及費用由廠商負擔。
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九)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與其他廠商協議或依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
(三十) 機關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廠商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廠商應負賠償責任。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
金額之保證金。
(三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三十二)勞工權益保障:
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
約,其內容包含勞動條件、就業與性別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遵守義務、違反責任及應注意事項等派駐勞工在機關工作期間之權益與義務事項,並將該契約影本於簽約後送機關備查,如履約期間勞動契約有變更者,亦同。勞動契約如有缺漏或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機關應要求廠商補正。
2.廠商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文件,如屬依法不得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應提出履約期間參加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商業保險相關證明文件,其保險保障應不低於以相同薪資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機關依商業保險費支付,並以相同薪資條件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費用為上限。
3.派駐勞工(指受廠商僱用,派駐於機關工作場所,依廠商指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項目者)權益保障:
(1)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 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派駐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復職後繼續派駐於同機關,除留職停薪期間外,依前揭約定併計特別休假。
(2)派駐勞工薪資採固定金額:
按月計酬。每月薪資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在機關提供服務期間如不足 1 個月,以每月薪資除以當月日曆天數後,按實際工作日數 (含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比例核算。
(3)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特別休假 (含年資併計給予)、加班(延長工作時間)及年終獎金(獎金 或分配紅利)等工資給付之勞動條件,應依勞動基準法暨其 施行細則、勞工請假規則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辦理。但廠商為合作社,提供勞務者非屬僱傭關係之社員時,依第 17 款辦理。
(4)廠商對於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別歧視禁
止、性騷擾防治及性別工作平等措施規定。
(5)廠商不得因派駐勞工提出申訴(含性騷擾)或協助他人申訴
(含性騷擾),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4.機關發現廠商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性別工作平等法等情事時,檢附具體事證,主動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事項)依法查處。
5.機關應提供內部申訴管道予派駐勞工,包括受理單位、申訴方式及流程等,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及工作場所顯著之處,並適時向派駐勞工宣導。機關於受理後,應妥為處理,並回復當事人。
6.派駐勞工如遭受機關所屬人員性騷擾時,經調查屬實,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懲處,並將結果告知廠商及當事人。
7.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依相關勞動法令或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請假者,廠商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代理,機關不另行支付費用。
第十七條 履約保證金
(一)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契約期滿且無待任何解決事項後, 一次無息退還廠商。
(二)前項履約保證金, 機關因廠商違約而致之損害如逾保證金額度, 仍得向廠商請求賠償。
(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 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 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四)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
1.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2.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給付價金,待付契約價金機關可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其為相等或仍有不足者。另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向廠商求償。
3.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 得於依本契約規定分次發還而尚未發還者扣抵; 不予發還之孳息, 則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六)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
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第十八條 罰則: (一) 契約貨款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繳納貨款時,按逾期之日數(含機關限期改善日數計入)計算,毎逾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按當月應繳價金計罰千分之二(小數點以四捨五入法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貨款逾期繳納,依其比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2.廠商於履約期間如有欠繳貨款,逾繳款期限滿七日者,貨款將另依法催繳,連續二個月逾期均未繳款者,機關得書面通知逕予終止或解除契約,廠商不得異議,並公告於本局網頁上,日後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二) 分選標的物
1.廠商拒收回收物時, 經機關確認為合約資源回收物而仍拒收時, 每次罰款新臺幣 3,000 元整。
2.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四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後, 依機關書面通知繼續收貨,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0 元
(三) 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方式收受機關交貨內容,且經機關以書面通知自指定日期起仍未改善者, 自指定日期次日起每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3,000 元, 機關並得將變賣物品交付其他廠商處理, 如有價差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 費用得由廠商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直至函報機關審查同意核備終止處罰, 終止處罰日以機關指定日為準。
(四) 交貨時間及進場管理
1.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八條(一)、(二)規定配合清潔隊作業時間, 每日計罰新臺幣 2 萬元整。
2.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八條規定使載運資源回收物車輛排隊等待過磅、卸貨及出場之時間超過二十分鐘, 每車次機關得計罰新臺幣 1,000 元整, 惟農曆春節前 2 周與後 1 周與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日結束後之收運日因資源回收物量過多不予計罰。
(五) 過磅作業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進行地磅校正或未每次校
正做成紀錄送機關備查,或未依規定期限校正,每次罰款新臺幣 3,000 元 。
2.廠商進行交貨過磅或經發現有致過磅不實之情事, 無論
是否完成交貨,機關除請求賠償損害外,並按次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6 萬元。
(六) 分選作業
1.廠商營運期間設備之分類未達本契約第十條規定, 致環保署查核列為缺失項目, 每次每項目計罰新臺幣 3,000元。
2.廠商提報之分選變賣與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工作月 報查驗結果若不符合約規定者,依不符合規定項目每項目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每連續 2 個月重覆不符合規定者, 第三月每次計罰新臺幣 10 萬元違約金, 且廠商應提出缺失發生原因及改善方式,經機關同意後據以改善, 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 且機關得調度該廠商資源回收物量予其他廠商處理。
3.廠商無故拒收機關當日交付之基本處理量資源回收物 時, 每日以新臺幣 1 萬元計算違約金。若係因機關所交付之資源回收物量不足時, 該工作日免列入計算, 另農曆春節前 2 周與後 1 周與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日結束後之收運日因資源回收物量過多不予計罰,得由機關另覓暫存地點, 後續得由廠商自行運回交貨場所進行分選變賣。
(七) 分選物管理
1.廠商違反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 未將增加或更換分選物去化廠商提報機關備查,每次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
2.廠商運送分選物至非合法場所(域)或地點時, 每 1 車次以新臺幣 2 萬元計算違約金。
3.廠商夾帶非屬機關交付資源回收物中所衍生雜質交付 機關清運, 經查屬實者, 每 1 車次以新臺幣 2 萬元計算違約金。
4.廠商每月交付之分選後雜質量超過適用雜質率, 每超重
1 噸計罰新臺幣 3,000 元,未滿 1 噸以 1 噸計算。
5.廠商交付機關清運與處理之雜質不符合本市焚化廠進
場規定遭記點, 每計 1 點計罰新臺幣 1,000 元違約金,並應配合調派人員至焚化場教育訓練。
(八) 機械設備維修保養作業
1.廠商應於設備異常停機情況發生之 24 小時內回報機關, 若未於 24 小時內回報, 每次按次以新臺幣 3,000元計算違約金。
2.廠商未於場區 CCTV 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通知機關, 或未於故障發生 3 日內完成修復,或未於機關核准同意延長修復日期之期限內修復,每次按次以新臺幣 3,000 元計算違約金。
3.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業務交接或未於機關指定時間辦理教育訓練及操作技術移轉會議相關者,計罰新臺幣 20 萬元違約金。
(九) 人員管理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備妥相關為完成履約所必要之機具與人力或依政府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指派具有合法操作資格人員操作, 每日每項(人)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
2.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在 30 天內將遞補人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影本送機關核備, 每日每人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
3.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講習」者, 每次按次以新臺幣 3,000 元計算違約金。
(十) 交貨場所管理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交貨場所管理, 經機關查核後,依違反項目按次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
(十一)除本條(一)至(十)規定外,廠商因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義務,經機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機關自廠商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計罰新臺幣 3,000 元違約金。
(十二) 如有符合計罰標準之違規項目依該扣款標準處罰,罰金應於機關
通知文到內 10 日內繳款,逾期繳納罰金每逾 1 日得扣罰該罰金 10%之遲延懲罰性違約金。
第十九條 保險
(一) 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種類,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1.雇主意外責任險(履約標的涉派駐勞工者,應擇定)。 (二)廠商依前款辦理之保險,其內容如下:
1.被保險人:以廠商為被保險人。
2.保險金額:
(1)雇主意外責任險:
○1 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500,000 元。
○2 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2,500,000 元。
○3 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10,000,000 元。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1)雇主意外責任險:50,000 元。
4.保險期間:自簽約日起至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保險契約之變更、效力暫停或終止,應經機關之書面同意。任何未經機關同意之保險(契約)批單,如致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二) 保險單記載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向保險人索賠所費時間,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
(五)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廠商負擔。
(七)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 1 份及繳費收據副本 1 份, (八)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
方式;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機關負擔。
(七)廠商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保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八)依法非屬保險人可承保之保險範圍,或非因保費因素卻於國內無保險人願承保,且有保險公會書面佐證者,依第 1 條第 7 款辦理。
(九)機關及廠商均應避免發生採購法主管機關訂頒之「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所載情形。
第二十條 損害賠償責任:
廠商及協力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提貨或侵害他人權利或因履行本契約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機關蒙受之一切損失或有損害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時, 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因上述情形, 致使機關受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請求時, 不論是否仍在契約期限內, 機關對廠商有求償之權利。如其在契約期限內發生者, 機關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除, 不足部分, 並得追償之。
第二十一條 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機關經書面通知後得逕為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冒用他人名義登記及簽訂後查有借牌參與投標情事且經機關查證屬實者。
2.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受主管機關處分停工、停業並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且無改善之可能。
(二)本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經機關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廠商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
1.廠商未依本契約第六條規定之日期繳付貨款逾二個月者。
2.廠商履行本契約有污染或違法情事,經機關認定情節嚴重時。
3.廠商因履行本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4.廠商違反本契約規定經機關認定為故意或情節重大者。 (三)廠商未依本契約規定繳付貨款、懲罰性違約金者或其他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所受之損害賠償, 機關必要時得由履約保證金扣抵, 若因此致履約保證金不足本契約約定之金額時, 經機關限期命廠商補繳, 逾期廠商仍未補繳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四)廠商因戰爭、封鎖、叛亂、內亂、革命、暴動、動員、天災、瘟疫、火災、水災、風災、政府命令及其他相當之不可抗力事件之故, 致不能或延遲履行合約責任時, 應於不
可抗力事件發生或結束後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機關申請, 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同意免除或延後契約責任之履行, 或終止、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
(五)因政策變更, 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或機關需求者, 機關得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 且不補償廠商所失之利益與損失。
第二十二條 停權處分
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事發 生, 經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得停止其參加機關資源回收物變賣之投標權二年。
第二十三條 廠商因本契約約定之情形為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機關得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處理廠商未履行本契約事宜,其所支出費用或損害賠償, 概由廠商負擔。
第二十四條 爭議處理
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 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舉證責任概由廠商負擔。
第二十五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 應由雙方共同協議訂定之。合約內容之變更須經雙方同意, 並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六條 廠商履行合約時, 應恪遵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規章及機關規定, 如有違反, 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並賠償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失; 其所僱用勞工之意外事故責任及因作業造成之第三人事故責任, 概由廠商負責。
第二十七條 機關配合辦理事項
(一)投標廠商於等標期間如需至現場勘查, 可於 111 年 4 月 27日(星期三)上午 10 點於基地外報到, 逾時不候, 由機關人員陪同進入場區, 廠商須自行配戴安全防護裝備(如安全帽等), 1 家廠商限制 2 人進場, 並限制進廠時間為 30分鐘, 若未配戴安全防護裝備或超過人數 2 人, 機關得拒絕廠商進入場區, 若勘查廠商過多, 請依機關分配批次進廠, 因本場尚於工程xxx, 請進廠人員配合機關引導,並自負安全衛生責任。
(二)農曆春節前 2 周與後 1 周與國定假日之連續假日後之收運日, 若資源回收物收運量過大無法進場, 機關應另覓地點暫置資源回收物或逕行洽其他廠商變賣, 後續得由廠商自行將暫置回收物運回交貨地點分選變賣。
(三) 機關提供交貨地點用地與廠房: 履約期間機關負責提供
「新北市資源循環教育基地」, 土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地號包括xxxxxxxxxx 0 x, 所有權人為新北市, 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計畫用地面積約 2,958 平方公尺。
(四) 機關配合清運與處理經廠商分類後所產生不可回收之廢棄物(簡稱雜質), 清運時間由機關與廠商協定。
立約人:
機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局長 xxx
地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57 號電話:(02)00000000
傳真:(02)29519137
廠商:
統一編號:負責人: 地址:
電話: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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