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03931912021020815101)
注意:
在投保人确认投保本保险前,请仔细阅读理解本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
尤其是以粗体阴影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请及时联系本公司业务人员或致电:000-000-0000。
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
美亚旅行工作人员替换费用补偿保险
(2021年第一版)
(注册编号:C00003931912021020815101)
第一章 基本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和其它投保文件(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附加条款、批注及其它约定书均为《美亚旅行工作人员替换费用补偿保险》(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投保人的最后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三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二章 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任何保险责任须以投保人一次缴付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或按双方
约定的其他方式缴付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
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
证。
第五条 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期限为准。二十四小时为一日,以北京时间为准。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及提交相关续保书面材料以示续保,若本公司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保险费,则本合同将于下一个保险期间持续有效。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责任相对应的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作人员替换费用补偿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任何约定人员于旅行期间身故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而住院治疗且住院连续天数达到保险单所载天数,导致被保险人必须派遣一名工作人员前往该约定人员所在地以代替该约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则本公司将以保险单所载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补偿被保险人为该工作人员实际支出的一次往返工作人员所在地和上述被替换人员所在地的经济舱位机票、船票、火车票的票款和合理且必须的住宿费用。
对于保险单所载任一约定人员,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首次成功派遣一名工作人员所产生
的上述费用。
本公司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
如果上述工作人员相关费用可从其它任何有效并可获得赔偿的保险或从其他方获得赔偿,
第五章 责任免除
第八条 责任免除
任何直接或间接由于下列情形引起的,与之有关的,或可归因于之的费用,或出现下列任
一情形时,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 战争或战争行为(无论宣战与否)、军事行动、内战、侵略、革命、政变、叛 乱、谋反或任何类似事件;
(2) 暴乱、暴动或罢工;
(3) 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约定人员的任何故意行为,包括无论该约定人员当时神智 是否清醒而实施的自致伤害或自杀;
(5) 因约定人员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6) 约定人员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7) 约定人员因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以及因遭受司法当 局拘禁、被判入狱或在逃期间;
(8) 约定人员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药品或麻醉品的影响,除非该药物、药品或麻醉品经医生处方开具,并按医嘱对症使用;
(9) 约定人员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车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0) 精神疾病、精神错乱或失常;
(11) 约定人员罹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 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约定人员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已受该病毒感染);
(12) 任何空中活动,除非约定人员以付费乘客身份置身于合法运营的商业航班期间;
(13) 约定人员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疾病及其并发症;
(14) 约定人员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 动;
(15) 约定人员进行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练习、驾驶卡丁车;
(16) 约定人员参加任何高风险活动或置身于不必要的危险状况;
(17) 约定人员受雇于商业船只;或于海军、空军、xx或其他军种服军役;职业性 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交通工具;
(18) 约定人员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地 现场施工,交通运输司乘、搬运、装卸,水上作业,二级或以上的高处作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为准)的职业活动;
(19) 约定人员由于任何过敏反应、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 任何非必要的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20) 约定人员感染细菌或病毒(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发生感染者除外);
(21) 约定人员的旅行违反医嘱,或旅行目的之一为接受医疗服务或医疗建议;
(22) 约定人员因任何原因进行的牙齿保养、牙齿修复、牙齿整形或牙齿植种;非因 意外事故进行的任何牙科检查、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进食活动(包括咀嚼或啃咬)引发的牙科治疗;对非自然牙进行的任何治疗;
(23) 约定人员非因意外事故而进行的眼科检查、视力矫正,以及因矫正视力而作的 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24) 约定人员进行一般身体检查(不包括因意外事故进行的牙科和眼科检查)、疗 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25) 约定人员罹患脊椎病;
(26) 约定人员罹患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
(27) 约定人员因任何原因导致的中草药、中药材或任何传统中医治疗,传统中医治 疗包括但不限于推拿、按摩、指压治疗、足科治疗、营养师治疗、理疗、针法、灸法、针灸、顺势治疗、整骨治疗;
(28) 约定人员因任何原因导致在中医科、理疗科、康复科进行的治疗;
(29) 约定人员的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或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30) 约定人员罹患扁桃腺、腺状体肥大、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而进行的治疗或 外科手术;
(31) 约定人员辞职、被解雇或终止雇佣;
(32) 任何原因导致未成功派遣工作人员所产生的不可退还的任何费用;
(33) 非以替换约定人员的工作职责为目的而派遣任何人员所产生的任何费用;
(34)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提供任何保险保障、利益或支付任何保险赔偿金会导致本 公司违反联合国决议项下的任何制裁、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美国颁布的任何经济贸易制裁、法律法规。
第六章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的缴付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选择由本公司同意的分期缴付的方式缴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或之前由投保人根据本合同保险单上所载的缴费方式自行缴付。
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先补缴该保险年度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然后再对该索赔进行处理。
若采取任何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索赔(包括在约定宽限期内发生索赔)时,本
如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投保人应按投保单上所载的缴付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条 宽限期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若投保人依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则除首期保险费外,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三十天内为宽限期。
第十一条 续保保险费
续保保险费根据续保时本合同所承保的风险,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若有调整,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七章 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十二条 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效力
投保人对于本公司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
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
(1)若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
(2)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本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本合同,并无息退还保险费。若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所 发生的保险事故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而本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投保人应向本公司补缴自本合同的生效日起累计增加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注】。
【注】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第十三条 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合同解除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的比例退还投保人于本合同项下已缴付的保险费:
合同效力终止日至满期日的天数 | 退还保险费的百分比 |
足330天或以上 | 80% |
足300天少于330天 | 60% |
足270天少于300天 | 50% |
足240天少于270天 | 45% |
足210天少于240天 | 40% |
足180天少于210天 | 35% |
足150天少于180天 | 30% |
足120天少于150天 | 25% |
足90天少于120天 | 20% |
足60天少于90天 | 15% |
足30天少于60天 | 10% |
少于30天 | 0% |
如本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程度增加,影响到本公司同意承保的基础,本公司可于本合同有效期
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本合同将于该书面通知列明的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终止。该书面通知由专人或以挂号或其它类似邮寄方式送至投保人的住所地址或通讯地址,本公司将退回按日计算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
本合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自动终止:
(1)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无意续保或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2) 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于宽限期过后仍未缴交;
(3)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1)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在(2)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费到期日对应期间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如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
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
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六条 证明文件/索赔申请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出索赔时,应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连同保险合同及本公司规定的索赔申请表格于工作人员返回后三十天内递交本公司:
(1) 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凭证);
(2) 约定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
(3) 由被保险人出具的约定人员及工作人员的商务旅行证明;
(4) 约定人员原订行程的具体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交通工具和住宿订单;
(5) 医院、公安部门出具的约定人员死亡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类似证明、身份证件(如适用);
(6) 医院或医生出具的约定人员的住院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记录等相关医疗记录、医疗报告、病重证明(如适用)
(7) 被保险人为工作人员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发票、正式收据原件;
(8)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本公司对
若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
本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及完整的索赔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如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核定,则双方同意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限最长不超过 30 天。
本公司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本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合同项下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如果本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会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先行赔付义务
本公司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将会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将会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九条 利息
本公司在本合同项下不对任何理赔款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金结算汇率
理赔时,如需由外币转换为人民币支付,则本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所适用的汇率以相关费用支出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代位求偿权
本公司给付赔偿金额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应协助本公司行使该项权利,其费用由本公司负担。
第九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法律适用
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仅为本保险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 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任何法律)。
第二十四条 释义
一、 本合同所称的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意外事件,并以此意外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体伤害。为避免疑义,任何情 形导致的猝死、中暑、高原反应或减压病(沉箱病)均不属于本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事故。
二、 本合同所称的战争:是指不同国家或民族之间,或同一国家或民族至少控制特定区域内事实上权力机构及指挥武装力量的不同群体之间的敌对行为,包括由特定武装力量的成员指挥的或实施的以战争为诉求的事件。
三、 本合同所称的利率:是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已颁布生效的三个月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
四、 本合同所称的旅行:是指约定人员经被保险人委派,从事以商务为目的的旅行。该旅 行并不包括约定人员往来其日常居住地与日常工作地或该约定人员的个人旅游或旅行。
五、 本合同所称的旅行期间:是指:
如投保人为约定人员向本公司另行投保的团体旅行保障计划为单次旅行保障计划,则约定人员的旅行期间开始于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2)约定人员在上述团体旅行保障计划项下获发的保险凭证所载生效日;(3)约定人员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该次旅行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旅行期间终止于以下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约定人员在上述团体旅行保障计划项下获发的保险凭证所载满期日;(3) 约定人员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4)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到投保单所载的该次旅行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人为约定人员向本公司另行投保的团体旅行保障计划为年度旅行保障计划,则约定人员的旅行期间开始于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起始日;(2)约定人员在上述团体旅行保障计划项下获发的保险凭证所载生效日;(3)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人员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 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二者以早者为准)。旅行期间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
(1) 保险单所载保险期间满期日;(2)约定人员在上述团体旅行保障计划项下获发的保险凭证所载满期日;(3)约定人员完成该次旅行后直接返回至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4)自前述该次旅行出发时间起算到投保单所载的每次旅行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六、 本合同所称的酒后驾车:是指驾车时呼吸、血液或尿液检测中酒精含量超过事故发生时当地法律所允许的含量,或经当地司法机构鉴定为酒后驾车。
七、 本合同所称的境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该地区不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区。八、 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约定人员接受诊
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医生不能为约定人员
本人或其近亲属。
九、 本合同所称的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及配偶父母。
十、 本合同所称的受保前已存在的受伤、疾病:是指约定人员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
两年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
约定人员于其在本合同项下获保前两年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十一、 本合同所称的职业或半职业的体育运动:是指约定人员以某项体育运动项目作为一种谋生的手段,或约定人员由该项运动而所赚取的收入达到其年收入的 50%以上。
十二、 本合同所称的高风险活动:是指易对身体造成伤害或危及生命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蹦极、水肺潜水、冲浪、悬崖跳水、急流漂筏、任何xx海漂流、前往未曾勘察或未经开垦的地区、极地探险、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活动、登山、室内外滑雪或滑雪板运动、赛马、竞技体育、狩猎活动、特技表演及海上船只的速度赛或表演。
十三、 本合同所称的蹦极:是指用弹性绳索一端系着身体或足踝,另一端系着高处平台,然后从高台一跃跳下的活动,又称高空弹跳、笨猪跳或绑紧跳。
十四、 本合同所称的登山:是指通常情况下需使用特定装备(包括但不限于鞋底钉、镐、锚、螺栓、竖钩、引绳或顶绳攀登的锚定设备等)攀登山峰或下山。
十五、 本合同所称的竞技体育:是指任何有体能要求的、特技类的、竞赛类的有组织体育活动或赛事(包括训练在内), 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三项全能、冬季两项、超级xxx、马术、 帆船及其他水上运动项目、足球、橄榄球、曲棍球、体操、撑杆跳、击剑、举重、 射箭、射击、武术、拳击以及所有冬季体育运动项目,但不包括由投保人组织的友谊赛。
十六、 本合同所称的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七、 本合同所称的严重身体伤害:是指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致身体伤害,且经由医生诊
查,确定其身体状况可构成生命危险。
十八、 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法执业的医生和护士驻院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精神病院、养老机构、康复医院、诊所、天然治疗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若医院处于中国大陆境内,则医院必须是经国家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
十九、本合同所称的无有效驾驶证:是指约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 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 冒用或盗用他人驾驶证;
(4) 持学习驾驶证驾驶公共汽车、运营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5) 驾车时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驾驶证处于暂扣、扣留、吊销、注销期间;
(6) 驾驶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但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它必要证书;
(7) 驾驶营业性客车,但无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8) 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9) 不符合约定人员住所地其他驾驶证要求的情形。
二十、本合同所称的无有效行驶证:是指约定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机动车行驶证被依法注销登记;
(2) 无国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车;
(3) 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机动车;
(4) 不符合约定人员住所地其他机动车行驶证要求的情形。
二十一、本合同所称的住院:是指约定人员经医生建议入住医院达二十四小时以上且由医院收取病房或床位费用。
二十二、本合同所称的约定人员:是指被保险人的雇员或符合其他约定情形的人员,具体以投保单或保险单所载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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