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注册号为:C00002330912023062706053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绑架及勒索保险产品说明书
在本说明书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保险条款
1、本产品的条款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绑架及勒索保险条款
2、注册号为:C00002330912023062706053
二、保障范围
鉴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基于其申请投保时所作的保证和xx,包括所有投保时所提供的书面声明和材料,本公司同意在明细表载明的责任限额内, 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一)保险事故包括以下任何情况:
1. 被保人员遭到绑架或声称遭到绑架;或
2. 勒索:
a. 被保人员遭到人身伤害勒索;或
b. 被保人员遭到财产损失勒索;或
3. 被保人员遭到非法拘禁;或
4. 被保人员在搭乘飞机、汽车或船舶的旅途中遭到劫持。 (二)损失:
1. 赎金
2. 赎金运送损失
3. 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
4. 事前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
5. “判决、和解及抗辩费用”
6. “所有其他费用”
7. “人身意外保障”
三、保险期间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四、责任免除条款
本保险单对于直接或间接因以下情形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人员或被保险人授权管理赎金的任何人员的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被保人员支付赎金的行为不适用此除外规定;
2. 因当面遭受暴力或胁迫而在处所外交出之金钱或财产,但为支付被勒索之被保人员之赎金,负责运送赎金之人员在运送途中因上述原因丧失之金钱不在此限;
3. 在处所范围内交出的金钱或财产,但因收到勒索或索取赎金的要求后为支付赎金而携入处所范围内的不在此限;
4. 以下除外针对非法拘禁:
a. 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实际上或被指控未遵守当地法律所致之损失,或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未持有合法授权或签发的必要文件或签证所致之损失,但本公司认为该项指控系故意捏造、欺诈和蓄意造成的,且仅为以被保人员之费用,达到政治、宣
传或压制目的者不在此限;
b. 被保人员未在当地国适当机关签发建议书后十(10)天内离开当地国,但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延迟不在此限;
c. 前往建议书已警示的任何国家;
d. 正在任何政府机构、执法机构或军队任职的任何被保人员。
对于本公司已支付但最终核实属于除外责任的任何款项,被保险人同意对本公司负有返还责任。
5. 以下除外针对召回费用:
a. 没有任何勒索威胁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或不合规格的材料或部件或其生产过程本身必然导致产品召回和/或销毁而产生的召回费用;
b. 任何收入或利润的减少;
c. 不合格或需销毁货物的退款、贬值、回收替换或召回的费用。
除以上责任免除条款外,保险合同中还有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详见条款中加黑加粗突出显示的内容。
五、解除保险合同(退保)
投保人可退回本保单给本公司或提前书面通知本公司以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本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底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本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即使本公司尚未完成未到期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解除仍将有效。若解除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寄出,则邮寄凭证为该通知的充分证明。
六、重要提示
1、本说明书所载资料,仅供投保人理解保险条款时参考,各项内容均以保险条款约定为准。
2、根据您的投保需求,本保险条款可能和其他附加险条款组合销售,除以上列明保障范围、责任免除条款外,请您同时注意其他附加险条款中列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绑架及勒索保险条款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自书面约定的保险起始日起生效。鉴于投保人支付保费并提交投保单、书面xx和声明,保险人同意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协议
鉴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且基于其申请投保时所作的保证和xx,包括所有投保时所提供的书面声明和材料,本公司同意在明细表载明的责任限额内, 对被保险人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二、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包括以下任何情况:
1. 被保人员遭到绑架或声称遭到绑架;或
2. 勒索:
a. 被保人员遭到人身伤害勒索;或
b. 被保人员遭到财产损失勒索;或
3. 被保人员遭到非法拘禁;或
4. 被保人员在搭乘飞机、汽车或船舶的旅途中遭到劫持。
三、损失 损失是指:
1. 被保险人直接因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支付的赎金。
2. 因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正式授权的人员将赎金运送至索取赎金方途中,由于赎金失踪、被没收、损毁、或被不当挪用所致的赎金运送损失。但前提是,试图运送此类赎金的行为由保险事故直接引起。
3. 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
4. 事前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
5. 在遭到绑架或非法拘禁的被保人员被释放或死亡后二十四(24)个月内,或保险期间内最后一次实际勒索威胁发生后二十四(24)个月内,且不超过保险事故发生后六十(60)个月,被保人员(或被保人员的继承人、资产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由且仅由保险事故而提起的或以其名义提起的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或诉讼时,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此发生的 “判决、和解及抗辩费用”。
6. 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及在事故期间产生及支付的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或费用
(“所有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 被保险人或其他被保人员因收到线人提供的与保险事故相关的线索而支付给其的赏金;及
(2) 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因支付赎金而向金融机构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及
(3) 以下旅行及住宿费用:
i. 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试图就保险事故进行谈判而产生的费用;及
ii. 被保人员因发生保险事故在被释放后前往与其家人团聚途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一名雇员前往替代该被保人员的交通费用;及
iii. 作为遭到本保险单承保的绑架或勒索威胁的被保人员和/或与该被保人员同居的亲属的撤离旅行费或酒店住宿费;及
(4) 薪资;及
(5) 被保人员由且仅由遭到绑架、非法拘禁或劫持而导致不能亲自处理个人财务事务所遭 到的个人财务损失。本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该人员因无法续保保险、无法行使股票期权、
无法回应金融机构追加保证金或贷款清偿的要求及无法清偿个人贷款或抵押贷款所遭到的损失;及
(6) 本公司雇用独立法医鉴定专家所产生的费用和/或发生保险事故期间一名能胜任协助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的翻译人员的费用;
(7) 经本公司同意雇用的顾问或其他独立安全顾问明确建议后,因绑架、勒索威胁、或劫持而增加的最长期限为九十天(90)的安保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雇用保安人员、装甲车和原有安保人员的加班费;及
(8) 自受害被保人员被释放日起或自保险期间内最后一次实际勒索威胁发生日起三十六
(36)个月内,由被保险人支付的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被保人员的医疗或住院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心理科医生或神精科医生的治疗费用或整容手术费用,及因接受上述治疗而产生的住院费用。本保障可扩展至直接参与保险事故处理或谈判及/或处理赎金的所有其他人员;及
(9) 遭到绑架、非法拘禁或劫持的被害人和其配偶和/或子女在其被释放后六(6)个月内发生的休养与恢复费用,包括交通、食宿和休养费用;及
(10) 由且仅由为使遭到绑架、劫持或拘禁的被保人员获得释放或用于勒索谈判所需的通讯设备、录音设备和刊登广告的费用;及
(11) 遭到绑架、非法拘禁或劫持的被保人员的工作再培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接受再培训期间的薪资,和外部培训课程费;及
(12) 被保险人由且仅由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必然的业务中断而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或被保险人因受到对于其处场范围内任何不动产或有形财产的物质损坏的勒索威胁而必然导致被保险人的业务中断。所有营业中断损失的最高责任限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四第5项所载明的金额为准。所有营业中断损失的等待期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二十四
(24)小时;及
(13) 由且仅由以索要赎金为目的直接对被保险人进行恶意破坏产品的威胁或一系列的威胁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的召回费用。所有召回费用的最高责任限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四第5项所载明的金额为准。
7. “人身意外保障”,是指被保人员由且仅由保险事故所直接导致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期间遭到的个人意外且此个人意外须于保险事故发生日起十二(12)个月内发生。损失以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四第 7 项所载明的金额为限。
如果被保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失踪并在失踪之日起三十六(36)个月内未发现其遗体,且有充分证据让本公司断定已由且仅由保险事故造成被保人员死亡,死亡保险金以本保单明细表项目四所载明的金额为限。如该被保人员随后生还,已领取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同意向本公司退还已领取的金额。
四、定义
1. 建议书,是指被保人员所处当地国的适当机关出具的建议被保人员或包括被保人员在内的此类人员离开当地国或不要前往当地国的正式建议书。
2. 适当机关,是指美国国务院、英国外交部、加拿大外交与国际贸易部或被保险人所在国的类似机构。
3. 营业中断损失,是指被保险人由且仅由保险事故直接造成的不可避免的业务中断而导致的收 入损失,但不超过收入的实际减少金额,且扣除业务中断期间不必要继续支出的费用及开支。
4. 本公司/保险人,是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5. 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是指经本公司核准的绑架/救赎、勒索或公共关系顾问,或其他独立安全顾问或公共关系顾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开支,使用此类顾问作为被保险人代表需事先获得本公司的书面同意。顾问费用为被保险人知悉保险事故后发生的费用或支出。
6. 残疾,是指被保人员永久性完全身体残疾,包括但不限于瘫痪、身体任何部分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7. 收入,是指净利润加上工资费用、税金、利息、租金及被保险人赚取及支出的所有其他运营开支。
8. 雇员,是指被保险人雇用的任何领薪员工或按时计薪员工,但不包括独立承包商、借用员工、临时雇员、志愿者及学生。
9. 勒索,是指人身伤害勒索或财产损失勒索。
除非本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勒索并不包括网络勒索。
10. 宾客,是指因社交或商业目的而拜访处所的人员,或基于前述目的而与被保险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一同搭乘汽车、飞机或船舶的人员。
11. 劫持,是指被保人员在搭乘飞机、汽车、火车或船舶的旅途上遭到六(6)个小时以上的非法胁迫扣留。
12. 线人,是指仅为获得被保险人的赏金,而提供与保险事故有关且系他处无法获得的信息的人员,但不包括被保人员。
13. 被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一所载明的人员或机构,包括所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雇员。
14. 被保人员,是指
(1) 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五所载明的人员;
(2) 被保人员的配偶或同居伴侣、亲属、未婚夫或未婚妻、包括被保人员或被保人员的配偶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抚养子女、收养子女、养父母及其配偶;
(3) 通常居住或受雇于被保人员家中的成员;
(4) 被保人员家中的宾客;
(5) 被保险人的处所内的宾客或顾客,或搭乘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所拥有或租用的汽车、飞机或船舶的宾客或顾客。
(6) 仅以谈判和/或交付赎金为目的而临时雇佣的人员。
15. 绑架,是指以索取赎金为目的,通过使用武力或欺骗方式羁押、扣留或劫持一名或多名被保人员的一次或一系列相关事故,但不包括未成年子女遭其父母采取类似行为之情况。
16. 丧失末端器官,是指手指或脚趾或部分手指及脚趾或耳朵、鼻子或生殖器官或部分耳朵、鼻子及生殖器官因遭到故意伤害而与身体永久分离或完全丧失功能且不可恢复。
17. 手足缺失,是指手腕或手腕以上部分、脚踝或脚踝以上部分与身体永久分离或完全丧失功能且不可恢复。
18. 失明,是指经本公司核准的符合资格的眼科专科医生诊断为一只或一双眼睛丧失视力且完全不可恢复。
19. 蓄意损害,是指以下故意施行伤害的行为:
a. 对任何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和/或
b. 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且有明确意图使得该行为被被保险人或公众知晓。
20. 永久性完全伤残,是指不可避免持续性造成被保人员长达十二(12)个月无法经营其正常业务或履行工作职责,并在十二(12)个月结束后经本公司核准的两位符合资格的执业医师证明没有改善希望的伤残。若被保人员没有经营业务或工作,该伤残必须是即刻且持续性造成被保人员受限于居所内且无法履行其各种正常职责的伤残情况。
21. 个人意外,是指由且仅由保险事故直接导致的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造成的被保人员死亡、手足缺失、失明、丧失末端器官、永久性伤残或完全伤残。
22. 个人勒索,是指以索取赎金为目的,向被保险人或其他被保人员威胁采取以下行为:
a. 在发出威胁时被保人员未持有赎金的情况下,对被保人员做出杀害、伤害或绑架的行为;和/或
b. 泄露任何被保人员独有的机密的、不公开的、私有的信息。
23. 保险期间,是指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二所载明的期间。
24. 事前危机管理顾问和咨询费用,是指被保险人使用经核准的绑架/救赎、勒索顾问或公关顾问或其他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雇用的独立安全顾问或公关顾问直接帮助被保险人减轻保险事故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和开支。被保险人使用本公司预先核准的顾问无需本公司事先书面同意。
25. 处所,是指被保险人用以经营业务的场所或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一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居住的处所。
26. 恶意破坏产品,是指任何实际的或威胁的故意、蓄意损害及非法修改或污染由被保险人所生产、处理或销售的商品或产品。
27. 财产损失勒索,是指以索取赎金为目的,向被保险人或其他被保人员威胁采取以下行为:
a. 损坏或污染被保险人拥有、租用或依法应负责任的任何处所或其他不动产或动产,包括位于处所内的固定装置、艺术品、牲畜、机械或设备;及/或
b. 恶意破坏产品;及/或
c. 透露被保险人的商业机密或其他独有资料。
28. 独有资料,是指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业务而言,为其独有的机密的、不公开的或私有的任何资料。
29. 赎金,是指被保险人已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因保险事故而支付或损失的钱财,包括现金、金融票据、金银或任何证券、个人有形财产或服务的公允市场价值。
30. 召回费用,是指被保险人因检查、收回和销毁被保险人的产品而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a. 通过报纸、杂志、电台和电视台作必要宣告以启动召回被保险人的产品的费用;及
b. 必要的启动召回被保险人的产品的通信费和运输费用;及
c. 除了被保险人原来雇佣的正式员工外,因召回被保险人的产品所雇佣的额外人员的费用;及
d. 被保险人原来雇佣的正式员工的加班酬劳,包括专门以召回被保险人的产品为目的而现金支付的费用;及
e. 本公司书面核准的召回被保险人的产品的任何其他必要费用。
31. 薪资,是指:
a. 被保险人支付给被保人员的薪资,包括但不限于平均工资或计时工资、奖金、佣金、生活津贴或被保人员通常可获得的海外税金补偿,及保险事故期间被保险人应继续支付或以被保人员名义支付的养老金及福利计划的应缴额(应缴额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人员的职级为准)。
在以下任一情况发生时(以最早发生者为准),上述薪资将停止支付:
i. 遭到绑架、非法拘禁或劫持的被保人员被释放但未返回工作岗位已达三十
(30)天;或
ii. 被保人员被发现已死亡;或
iii. 本公司最后一次获得被保人员仍存活的可信证据已达九十(90)天;或
iv. 发生保险事故已达六十(60)个月。
b. 被保险人于被保人员遭到绑架或非法拘禁期间xx雇佣新的人员履行该被保人员的职责而支付的薪资,直至上述a的i, ii, iii, iv 任一情况发生(以最早发生为准)则将停止支付。
c. 遭到绑架、非法拘禁或劫持的被保人员的亲属通常收到的由被保险人支付的用于赔偿其为协助被保人员的释放谈判而停止原有工作的损失赔偿金,直至上述a的i, ii, iii, iv 任一情况发生(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则将停止支付。
32. 商业机密,是指未申请专利,但为被保险人所拥有并直接用于生产具有商业价值物品的机密制作程序、配方、工具、机械装置或化合物。
33. 非法拘禁,是指政府部门之代理人或政府部门默许之人、或代表或宣称代表任何叛乱团体或组织的人员或机构,违反被保人员意愿强制拘禁被保人员的行为。一系列相关联的非法拘禁视为同一非法拘禁。
五、除外责任
本保险单对于直接或间接因以下情形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被保人员或被保险人授权管理赎金的任何人员的欺诈、不诚实或犯罪行为。被保人员支付赎金的行为不适用此除外规定;
2. 因当面遭受暴力或胁迫而在处所外交出之金钱或财产,但为支付被勒索之被保人员之赎金,负责运送赎金之人员在运送途中因上述原因丧失之金钱不在此限;
3. 在处所范围内交出的金钱或财产,但因收到勒索或索取赎金的要求后为支付赎金而携入处所范围内的不在此限;
4. 以下除外针对非法拘禁:
a. 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实际上或被指控未遵守当地法律所致之损失,或被保险人或被保人员未持有合法授权或签发的必要文件或签证所致之损失,但本公司认为该项指控系故意捏造、欺诈和蓄意造成的,且仅为以被保人员之费用,达到政治、宣传或压制目的者不在此限;
b. 被保人员未在当地国适当机关签发建议书后十(10)天内离开当地国,但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延迟不在此限;
c. 前往建议书已警示的任何国家;
d. 正在任何政府机构、执法机构或军队任职的任何被保人员。
对于本公司已支付但最终核实属于除外责任的任何款项,被保险人同意对本公司负有返还责任。
5. 以下除外针对召回费用:
a. 没有任何勒索威胁的情况下,因被保险人在其生产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或不合规格的材料或部件或其生产过程本身必然导致产品召回和/或销毁而产生的召回费用;
b. 任何收入或利润的减少;
c. 不合格或需销毁货物的退款、贬值、回收替换或召回的费用。
六、一般事项
1. xx:本公司基于投保人提供的重要声明、投保文件和相关附录及其他信息对被保险人进行承保。此类声明、附录和信息是本保险单签发的基础且构成本保险单的组成部分。
2. 保密:被保险人应尽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让他人知悉本保险单的存在。
3. 被保险人义务:若被保人员在保险期间内遭到绑架、勒索、非法拘禁或劫持,及在绑架或勒索事故中支付赎金前,被保险人应尽一切合理努力采取以下措施:
a. 核实绑架、勒索、非法拘禁、或劫持是否真实发生;及
b. 立即口头及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定期及时提供事件进展情况;及
c. 若能使被保人员利益最大化,应通知对该事件有管辖权的国家执法机构或其他有相应管辖权的执法机构。
4. 勤勉尽责:被保险人应勤勉尽责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5. 责任限额:
a. 无论以下涉及各项的数量,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及本部分规定为限:
i. 被保人员的人数;或
ii. 提起索赔或诉讼的数量;或
iii. 提起索赔或诉讼的人员的人数。
b. 由于单个保险事故及相同的、持续的、相关的、或重复的状况或事件而造成的所有损失视为源于单个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c.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单个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的最高责任限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四中 1-7 所载明的对应的每项金额为限。
6. 承保区域:除非本公司以批单形式加以限制,本保险单保险事故的承保区域为全球。但以下情况除外。
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任何受益人是对本保险单和/或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施行中的贸易限制或其他经济制裁禁止本公司为其提供保险服务、与其进行业务往来或提供经济利益的公民或国家机构。保险金和付款不会交予任何已被对本险单和或本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和/或法规宣布为无法接受经济利益的受益人。
7. 隐瞒、虚假xx或欺诈:任何时候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与保险单相关事项有欺诈行为,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任何时候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与以下事项有关之重要事实有故意隐瞒或虚假xx行为时,保险人亦有权解除合同:
a. 本保险单;或
b. 本保险单的被保人员;或
c. 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或
d. 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所承保的财产中的权益;或
e. 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索赔。
8. 出险后被保险人的义务:当发生保险事故且可能造成本保险单承保的损失时,被保险人须:
a. 核实保险事故是否真实发生;
b. 即刻通知劫持/救赎和勒索顾问;及
c. 批准任何赎金付款;
d. 尽快通知本公司;
e. 同意按本公司要求宣誓审查,并提供具有签章的被保险人的回答xx;
f. 为本公司的检查提供所有相关记录;
g. 在一百二十(120)天内对于损失提交一个详尽的宣誓证明;
h. 在任何索赔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与本公司全力配合。
9. 合作义务:被保险人与被保人员应按照本保险单的条款及条件规定,在与本保险单相关的所有事宜中与本公司全力合作。
10. 宣誓审查:应本公司的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向由本公司指定的任何人员展示所有受影响的无论是否仍可利用的财产或产品,且被保险人应同意签署并接受由本公司指定的任何人员所进行的宣誓检查。应本公司的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为检查提供所有财务账本、收据凭证、账单、发票、明细表、会计信息及任何与被保险人计算损失金额有关的文件,或在原件丢失时应提交经过认证的复印件。所有资料应按照本公司或本公司代表所指定的合理时间和地点进行提交,并允许本公司或本公司代表摘录和复印。
11. 其他保险:如果被保险人就本保险单所承保的损失拥有其他有效且可获得的保单存在时,本公司的责任范围限于:
a. 当本保险单书面列明为底层保险,且被保险人拥有与本险保单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的其他保险时,则本保险单仅按明细表所载明的适用的责任限额占所有承保相同损失的保险适用的总限额的比例支付该损失。
b. 当本保险单书面列明为底层保险,且被保险人拥有除上述11 a.所列以外承保相同损失的其他保险时,无论被保险人可否从其他保险受偿,本保单仅对超过其他保险责任限额和免赔额(如有)或本保单载明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以上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偿的支付应以本保险单所载的条款及条件为准。
c. 当本保险单书面列明为其他保险的超赔保险时,无论被保险人可否从其他保险受偿,本保单仅对超过其他保险的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以上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赔 偿的支付应以本保险单所载的条款及条件为准。但若本保险单承保的损失有适用的 免赔额,则本公司对于本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免赔额应扣减所有其他保险的赔偿限额 总和及其他保险适用的免赔额。
12. 责任不累积:不论本保险单持续有效的年数、保险费应付或已付的次数,或任何其他状况,本保险单对于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按年数或保险期间累积。当明细表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多于一名时,本公司对于任一或所有被保险人的损失承担的累计赔偿责任,不超过若所有损失都由其中一名被保险人遭受时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13. 非雇员之董事:若被保险人的任何董事非为被保险人之雇员,但为本公司或本公司的附属公司所签发的任何其他类似的保险单的被保人员,则若该董事发生本保险单及所有相关保单承保之损失报告时,则本公司及本公司的附属公司对于每次损失所承担的总赔偿责任不得累 积,且不超过对应的任一上述保险单每一损失适用的最高责任限额。
14. 合同解除:投保人可退回本保单给本公司或提前书面通知本公司以解除本保险合同。解除通知书应载明保险单的解除生效日,保险期间应在该解除生效日终止。
投保人未按保险单中载明的日期及金额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至少于解除生效日前十(10)天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通知应通过邮寄或其他递交方式寄送至保险人所知悉的投保人的最新邮寄地址。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本公司支付手续费,本公司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底本公司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本公司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即使本公司尚未完成未到期保险费的退还,保险单的解除仍将有效。
若解除通知书以邮寄方式寄出,则邮寄凭证为该通知的充分证明。
15. 代位求偿权: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本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尽一切努力维护该权益,在损失发生后不得做出任何损害该权益的行为。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 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 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16. 追偿金:本公司代位求偿取得的所有追偿金,扣除本公司实际追偿费用后,应先用于偿付本公司在本保险单下已支付的所有赔偿款项,剩余额度返还被保险人。
17. 授权:在接受本保险单时,本保险单明细表项目一所载明的投保人同意代表其所有子公司缴纳本保险单的保险费、接受本保单的保险费的退还、接受本保险单的保单批改、接受并发出与本保险单有关的任何其他通知;投保人的所有子公司亦同意其可代理上述事宜。
18. 额外增加的风险:若发现以下原因引起的任何额外增加的风险,被保险人应尽快向本公司提交书面通知:
a. 与以下企业合并或兼并;或
b. 收购以下企业大部份股份;或
c. 收购以下企业的资产;或
d. 创建以下企业:
企业,是指任何其他在合并、兼并、创建或收购当天其收入超过被保险人的收入总额
10%的企业。
本公司可全权决定是否接受该额外增加的风险。若本公司拒绝接受该额外增加的风险,本保险单将承保至本公司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该拒绝为止。若本公司接受该额外增加的风险,投保人需按要求向本公司支付额外的保险费。
除非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交该额外增加的风险的书面通知时并不知道或不能合理预期到有保险事故引起损失的发生,否则本保险单对该额外增加的风险造成的损失不予承保。
19. 币种和估值:
本保险单承保范围内的任何损失金额应按以下方式核定:
a. 现金损失,但仅限于票面价值;
b. 证券损失,但仅限于损失当日交易结束时的市场价值。本公司可选择或是支付该证券的市场价值或是以实物证券代替偿付,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须向本公司转让该证券的所有相关权益;或是支付因签发该证券副本所需的丢失证券担保的费用。但本公司支付的此担保成本仅限于违约支出不超过以下所列额度(以低者为准)的担保所应支出的成 本:
i. 该证券在被保险人首次知晓该损失当日交易结束时的市场价值;或
ii. 此证券损失适用的最高责任限额。
c. 财产损失的重置成本(不计折旧)。但本公司偿付的额度仅以下列各项的低者为准:
i. 用与该损失的财产相当的材料和质量且用于同样目的的财产进行重置的成本;
ii. 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的用于重置该损失的财产的成本;
iii. 财产损失适用的最高责任限额。
就上述c.i,ii, iii的各项情况,本公司并非对所有损失或损坏均以重置成本为基础偿付,对于已实际被重置且重置在损失发生后合理快速完成的,本公司可以重置成本为基础偿付。如该损失的财产未被重置,本公司将按实际现金价值偿付。
被保险人可选择让本公司用以下方式处理现金或证券以外的财产损失:
a. 损失发生国的流通货币;
b. 任何本公司已偿付损失或重置的财产将成为本公司的财产。
20. 检查和审计:在本保险单满期或解除后三(3)年内,本公司有权检查及审计被保险人与本保险相关的业务文件。本公司审计后可决定是否向被保险人收取任何因已存在但未通知本公司之风险而应缴纳的保险费。
21. 对本公司之诉讼:被保险人不得对本公司提起任何涉及损失的法律行动:
a. 除非被保险人已遵守本保险单的所有条件;
b. 除非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交损失证明后已满九十(90)天;且
c. 除非该法律行为在被保险人向本公司提交损失通知当日起两(2)年内提起。
如果该条中任何条件为法律或监管规定所禁止,该条件将会依照此类法律或监管规定规定被修订为规定允许的最短期限。
22. 条款独立性、解释和修正:
a. 若本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而无效、不合法或无法执行,该条款被视为独立的,并不影响本保险单的任何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合法性和可执行性。
b. 若本保险单中的任何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或法规相抵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法规予以修正。
23. 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
本保险单的司法管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法律进行解释。因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明细表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人民法院起诉。
24. 变更: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与本公司任何代表或任何人沟通的信息或事实,均不构成对本保险单任何部分的变更或免除,亦不能禁止本公司行使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权利或变更或免除本保险单的条款。
25. 不可转让:除非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本保险单不得转让或转移。
26. 通知:除非本保险单另有约定,与本保险单有关的任何通知、申请、请求和要求,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在本保险单明细表所载明的地址。
27.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8.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务必将每一保险事故以书面形式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应立即将所有与此意外事故相关的文件和信息转交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9. 索赔材料提供义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第三者或其代理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应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伤残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
(四)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提供受损财产的购置发票、受损财产清单、维修费用清单、维修发票等;
(五)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或和解书;经判决或仲裁的,应提供判决书或裁决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30. 赔偿处理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1. 危险程度增加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 后,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