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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附加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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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驾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险合同”)。主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作为主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若主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三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的封闭车厢内部及行李厢存放的随车行李物品。
第四条 下列物品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水晶制品、玻璃制品、瓷器、陶具、家具、古董、古币、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银行信用卡、证件、图章、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内储存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
(三)录制于磁带、存储卡、磁盘 CD、DVD 光碟、软件、记忆棒或其他类似设备上的数据;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出厂时的已有设备及配置,以及另外自行加装的车载电话、行车记录仪、GPS、电视、音响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等固定设备;
(五)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危险物品;
(六)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标本;
(七)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内,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毁,对于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直接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非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乘车人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自燃以及其他不明原因的车辆燃烧;
(九)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的车门未上锁或车窗未关闭;
(十一)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无明显痕迹的盗窃、车窗外钩物行为;
(十二)保险标的的本身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
(十三)封闭车厢内部及行李厢存放的液态、半流体或者需要用液体保藏的保险标的渗漏,或因受碰撞、震动、挤压致使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4.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
车。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
2.被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期间;
3.在竞赛、测试期间,或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停放在停车场、停车位、居住区的院内以外区域期间。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精神损害赔偿;
(二)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其他任何间接损失;
(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本附加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者按本附加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一条 对于手机、便携式摄影器材、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便携式户外用品/运动器材等特殊物品,投保人和保险人可协商确定特殊物品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随车行李物品价值证明或残骸,以及能证明损失保险标的价值的相关凭据;
(二)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载运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法律文书,属于非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三)受损的保险标的清单及救护保险标的直接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因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的,须提供盗窃、抢劫、哄抢所造成的损失清单、公安部门的证明等材料;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本公司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按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金额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其中对特殊物品约定了特殊物品保险金额的,最高赔偿金额以具体特殊物品保险金额为限;
(二)免赔金额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二者以数额高者为准。
保险人对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附加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当保险人累计赔款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所有相关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释义
【意外事故】指被保险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性事件,但不包括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等。
【便携式户外用品/运动器材】包含但不仅限于户外背包、登山杖、望远镜、帐篷、睡袋、户外炉具、便携风扇、手电筒、户外照明灯、折叠桌、折叠椅、三脚架云台设备、摄影闪光灯、小型踏步机、健腹晶、健腹滚轮、哑铃、自行车、羽毛球拍、网球拍、兵乓球拍、壁球拍、篮球、足球、排球、滑雪单 双板、滑雪杖、滑雪橇、滑雪鞋、轮滑、滑板车、游泳装备、浮潜装备、皮划艇、冲浪板、攀岩/雪山/攀冰设备、射箭、飞镖、地滚球、马术配件、钓鱼竿、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包/拖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