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项目可采取政府和社会合作(PPP)模式,项目业主或实施机构应编制PPP 项目实施方案,经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2 号)等有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县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政府融资等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xx和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资金需求。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实行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
控制决算的原则。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3 号)《广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88 号)完成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再报县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审批。
第四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是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的审批以及项目储备库、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监督管理,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按规定拨付基本建设资金,对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查和确认。县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第五条 除轨道交通等需要市统筹xx的以外,与市共同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由投资比例最大一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投资比例相同的则由市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项目决策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库管理制度。各部门根据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提出项目报县政府同意后,报送县发展改革部门列为预备项目。县财政部门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业主完
成项目前期工作后,报送县发展改革部门列为储备项目。
第七条 政府负有提供责任又适宜市场化运作的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项目可采取政府和社会合作(PPP)模式,项目业主或实施机构应编制PPP 项目实施方案,经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八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编制。有关部门应于每年 9 月底前将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分别报送县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于每年 11 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县政府审定实施。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和当年建设内容;
(四)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预备项目前期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预备资金;
(六)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已开展前期工作,落实资金或者资金来源,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计划,新开工项目原则上从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抢险救灾应急等临时项目除外)。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联合向各建设单位下达,并通知其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投资总规模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在每年第三季度前,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县政府批准。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十二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阶段依次是: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及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预算和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三条 项目业主或主管部门依据县政府批准的项目估算总投资控制额和建设规模,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需求分析、拟建地点、建设内容和规模、投资估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估算总投资 1000 万元以上(“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项目建议书应由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项目建议书审批时,如需要征询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按规定办理规划、国土、环保、节能等相关手续,并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附以下资料:
(一)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意见;
(二)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审查/预审意见或国土使用
证;
(三)财政部门意见或资金来源证明;
(四)招标基本情况表;
(五)节能评估报告;
(六)涉及水务、林业、海洋、航道、地震、水文等的,出
具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七)国家、省、市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估算总投资在 3000 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报批。估算总投资在 3000 万元以上的项目,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或经县委、县政府审定的专项规划、行动计划、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县政府常务会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明确的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报批。
估算总投资在 200 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简化
为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投资估算书。
估算总投资在 40 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含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总投资 3000 万元以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或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咨询机构或专家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环境影响较大、资源开发利用,可能引发社会公众不同意见、反应xx的项目,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项目业主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县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审核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审批前应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业主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的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报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
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向县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概算审批,概算评审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实施。
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的,应优化初步设计或降低建设标准。优化初步设计方案或降低建设标准后仍超过估算总投资在 10%以下的,由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 10%以上的(以上含本数),重新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或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应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实行代建制,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或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为使用单位。
不具备实行代建制条件的,经县政府批准实行自管,由项目业主为建设单位。
项目业主一般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确定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规定选择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规划和各专业设计要求。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
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
办理招投标及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图预算应当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县财政部门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造价。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总承包、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他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申报等手续,并在项目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随意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工程变更(包括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现场签证)或其他原因而引起增加工程造价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增加的工程造价在工程合同价范围内,单项工程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造价不超过 20 万元的,参建各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后,由建设单位批准;单项工程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造价超过 20 万元不超过 40 万元的,由参建各方共同确认,完善相关资料后报县财政部门批准。
(二)增加的工程造价超出工程合同价而在财政审核招标控制价范围内,单项工程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造价不超过 40 万元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经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或分管县领导审定。
(三)增加的工程造价超出财政审核招标控制价范围而在概算范围内,单项工程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造价不超过 40 万元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报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四)上述(一)、(二)、(三)项所述范围,单项工程变更引起增加工程造价超过 40 万元的,建设单位按所述范围分别送县财政部门或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县政府批准。
(五)增加的工程造价超过概算总投资 10%以下且增加概算投资金额在 40 万元以下的,由建设单位报县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六)增加的工程造价超过项目概算总投资 10%以上或者超过概算总投资 40 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送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由建设单位报县政府批准。
因工程变更而引起增加的工程造价,经上述程序批准后,纳入工程结算。
第二十九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规定以外的建设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县财政部门根据县政府下达的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并按照审定的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拨付财政性资金,建设资金拨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及时开展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工作。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
竣工结算造价经财政部门审定后(若需审计部门审计的,则以审计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时间为准)应当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竣工总决算编制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程所涉及的各专项验收经验收或评定合格,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施工单位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在规定 1 个月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建设单位在接到竣工报告后 2 个月内组织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工程结算相关文件和资料,县财政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资料完备的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县财政部门审核。
经县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作为支付工程价款和批复财务决算的依据;审定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固定资产结转或移交项目业主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由县政府认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办理后报县财政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应于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后 30 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县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对已竣工的重点项目,可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对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七条 县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县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结算造价
(工程造价)、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和参建等相关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 县监察机关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等。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监察、审计、财政、住建、交通、水务等有关单位组成督查组,负责对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
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依法进行稽查。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镇级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x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 1 年。本县之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本细则施行期间国家、省、市对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