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一 條 : | 法令依據 x處理程序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 |
第 二 條 : | 資產範圍 一、有價證券: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及設備。三、會員證。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二條之一: |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 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所稱「公司淨值」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最近期財務報表所示之權益金額。 |
第 三 條 : | 投資非供營業用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與有價證券額度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取得上述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一)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 分之五十。 |
(二)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百。 (三)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淨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 為專注本業發展,第(二)、(三)項所稱有價證券之額度,係指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並僅限於與本公司產業相關之公司(含子公司)。 | |
第 四 條 :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未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 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本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 五 條 : | 本公司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本程序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 計算之。 |
第 六 條 : | 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 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七 條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有關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交易流程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規定辦理。 (二) 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依分層負責辦法規定辦理。 三、執行單位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 |
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負責執行。四、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 x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 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
第 | 八 | 條 | : |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x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執行單位 x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會單位負責執行。 四、取得專家意見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 九 | 條 | :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處理程序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由總經理指示負責人或成立專案小組負責評估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並依分層負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執行單位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會部門負責執行。 四、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x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
第九條之一: |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 再計入。 |
第 十 條 : | 關係人交易處理程序 一、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之一規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 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項第(一)款至 (六)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6.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二)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1.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2.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三)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二項第(一)款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二項第(一)款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四)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述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他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4. 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五)本公司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
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 素地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六)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 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第三 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3. 應將本條第三項第(七)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 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八)本公司經依本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三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 |
第 十 一 條 : |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債權之處理程序 x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債權之交易,將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先提董事 會核准後,再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實施。 |
第 十 二 條 :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 x公司原則上不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將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先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核准後,再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實施。 |
第 十 三 條 : |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二)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
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 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一)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二)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三)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四)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 違約之處理。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六)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辦理。
(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
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八)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述第 1 點及第 2 點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辦理。
第 十 四 條 :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七) 前述第一款至第六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而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1. 每筆交易金額。
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項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一)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 報。
(三)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四)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第 十 五 條 :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二、子公司取得或處份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三、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該子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四、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
第 十 六 條 : | 罰則 x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工作規則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
第 十 七 條 : | 實施與修訂 x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前項規定提報審計委員會討論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第 十 八 條 : | 附則 x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第 十 九 條 : | 本處理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