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231201906261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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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9 版)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满 18 周岁至 65 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符合贷款机构规定的贷款条件向贷款机构申请借款并获得贷款的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同意,借款人的配偶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向贷款机构借款的,对该企业或社会团体拥有经营决策权或直接控制权且年龄在 18 周岁至 65 周岁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并出具保险单,符合上述约定的人员即可获得被保资格,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因非保险事故身故的,则自其身故之日起该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丧失,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经投保人申请并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也可指定向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贷款机构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金额以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时应偿还的该贷款机构的贷款本金余额或本息余额为 限,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后,发放贷款的贷款机构不再作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获得资格后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未死亡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 0083-2013)中所列残疾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本保险合同下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保险事故,后一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事故导致的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以保险合同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或期间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斗殴、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应、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违法、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六)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体育运动;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一)恐怖袭击、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
(十二)被保险人醉酒或者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十四)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十五)被保险人在海、陆、空军值勤或者参加海、陆、空军行动期间;
(十六)被保险人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十七)被保险人置身于保险单载明承保的地域范围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期间。第七条 对于下列款项,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出险前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拖欠的借款本息金额;
(二)借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罚息;
(三)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部分。
第八条 若发生本条款第六条(一)、(二)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不予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若发生本条款规定的其他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
第九条 投保人投保时,需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以及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被保险人与贷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总额或本息总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根据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是否变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有以下两种,投保人需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选择其中一种进行确认,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固定不变。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基本保险金额,并载明于保险单中。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二)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逐渐递减。即保险金额随被保险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或贷款本息余额逐渐递减,保险期间开始之日的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之后的保险金额为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或贷款本息余额。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与贷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为保险单载明的拒保高危工种或职业,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照变更前后的保险费差额向投保人退还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其危险性增加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按照变更前后的保险费差额向投保人增收自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显著增加,但未按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职业或工种应交纳的保险费与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比例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借款合同及贷款机构的贷款余额证明(或提前部分还贷后的调整余额表);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原件;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
5.借款合同及贷款机构的贷款余额证明(或提前部分还贷后的调整余额表);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提前还清贷款,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五)贷款机构出具的提前还贷证明。
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时终止。保险人于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计算的年龄。
贷款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的、具有发放贷款资质的、合法的金融机构。
斗殴: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药物过敏:指药物通过各种途径进入人体后,引起器官和组织的反应。
食物中毒: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高原反应:指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
中暑: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 演,蹦极。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活动。攀岩运动:指以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
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职业、活动。
恐怖袭击:指任何人员或者团体,基于政治、社会、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理念或目标而实施的,以暴力或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或者是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已认定的恐怖活动。上述行为具有胁迫、强迫政府或者实质意义上的政府和公众,造成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混乱等目的。
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军事行动: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暴动: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动,以政府宣布为准。
醉酒: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mg/100ml。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
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驾驶证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 12 分或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精神或行为障碍:指精神运动性抑制或精神运动性兴奋引起的各种心理过程障碍。精神或行为障碍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
(一)若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固定不变,则未满期净保费的计算公式为: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注: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以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至合同解除之日为准计算,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不计算。
(二)若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逐渐递减,未满期净保费的计算公式为:
m
IA
∑
⎡ ⎤
⎢ i ⎥
n
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费× ⎢1− i=1 ⎥ ×(1− 20%)
⎢
⎢ ∑
⎣ i=1
IA ⎥
i ⎥⎦
其中, IAi 表示保险期间内各月度的保险金额;i 表示具体的月度;m 表示保险合同解除时所在的月度;n 表示订立保险和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月数。
注:保险单已经过月度以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至合同解除之日为准计算,经过月度数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
附表: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序号 | 伤残等级 | 赔偿比例 |
1 | 1级伤残 | 100% |
2 | 2级伤残 | 90% |
3 | 3级伤残 | 80% |
4 | 4级伤残 | 70% |
5 | 5级伤残 | 60% |
6 | 6级伤残 | 50% |
7 | 7级伤残 | 40% |
8 | 8级伤残 | 30% |
9 | 9级伤残 | 20% |
10 | 10级伤残 | 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