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86.01.23台財保第851854541號函核准(公會版)
104.08.04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07.02金管保產字第10402523520號函修正免費申訴電話:0000-000-000
國泰產物營造綜合保險
第一章 承保範圍
第一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
x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為營建承保工程所需之施工機具設備或為進行修復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經約定承保者,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責任,其受請求者為定作人時,本公司對定作人仍負賠償之責。但定作人應受本保險單條款之拘束。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其費用由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與超過金額之比例分攤。
第三條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
x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本公司對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責任,自其進駐施工處所並安裝完成試驗合格後開始,至運離施工處所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
第四條 保險金額
x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保險金額應為完成該工程所需之總工程費包括工程材料、組件、施工費用、運費、稅捐及管理費等,並應包含臨時工程之工程費及定作人提供之工程材料費。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上述總工程費遇有增減時,被保險人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調整保險金額。總工程費依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得細分計算者,其保險金額應依個別明細項目分別適用。
施工機具設備之保險金額應為其新品重置價格。
第五條 部分損失之賠償方式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受部分毀損或滅失時,除另有約定外,本公司對以後
承保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以保險金額扣除已賠償金額之餘額為限。但被保險人得xxx率按日數比例計算加繳保險費後,恢復原保險金額。
第六條 自負額
對於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
發生於連續七十二小時內之地震或四十八小時內之颱風,不論次數多寡,均視為一次事故辦理。
第二章 不保事項
第七條 共同不保事項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佔等。
(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四)政府或治安當局之命令所為之扣押、沒收、徵用、充公或破壞。
(五)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七)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三十日曆天。
第八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任何附帶損失,包括貶值、不能使用、違約金、逾期罰款、罰金以及延滯完工、撤銷合約或不履行合約等之損失。
(二)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三)因材料、器材之瑕疵、規格不合或工藝品質不良所需之置換修理及改良費用。但因上述原因導致承保工程其他無缺陷部分之意外毀損或滅失,不在此限。
(四)保險標的之腐蝕、氧化、銹垢、變質或其他自然耗損。
(五)文稿、證件、圖說、帳冊、憑證、貨幣及各種有價證券之毀損或滅失。
(六)任何維護或保養費用。
(七)清點或盤存時所發現任何保險標的之失落或短少。
(八)家具、衣李、辦公設備及事務機器之毀損或滅失。
(九)下列財物之毀損或滅失: 1.各型船隻、航空器。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輛之毀損或滅失。但在施工處所用作施工機具,經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十)施工機具設備之機械、電子或電氣性損壞、故障、斷裂、失靈之損失。
第九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
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因震動、土壤擾動、土壤支撐不足、地層移動或擋土失敗,損害土地、道路、建築物或其他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二)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之體傷、死亡或疾病所致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定作人及與承保工程有關廠商或同一施工處所內其他廠商,或上述人員之代理人、受僱人及其居住工地之家屬所有、管理或使用之財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但受僱人非在施工處所執行職務且與工程之設計、施工或營建管理無關者不在此限。
(四)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 1.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之財物。
2.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五)因損害管線、管路、線路及其有關設施所致之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證明施工前已取得上述設施位置圖及有關資料,並於施工中已盡相當注意者,為修理或置換受損設施所需費用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依法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理賠事項
第十條 保險事故通知與應履行義務
遇有任何意外事故,導致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約定辦理:
(一)獲悉後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於七日內以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本公司。
(二)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至最低程度。
(三)保留受損財物,隨時接受本公司指派人員之勘查。
(四)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五)竊盜所致之損失應立即通知治安機關。
(六)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認、要約、允諾或給付賠償。但於承保範圍內,經被保險人合理期間內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七)於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之影本送交本公司。
被保險人不依前項第(一)、(二)款約定辦理者,其因而擴大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賠償限額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之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得選擇以現金給付、修復或置換等方式,依下列約定對被保險人予以賠償。但每一次意外事故任一保險標的之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其保險金額為限:
(一)可修復者,以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實際所需費用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所謂修復保險標的至毀損瞬間前之狀況,係指在合理及可能範圍內與該標的原狀相似或類似而言,並非與原狀絲毫無異;不能修復者或雖可修復但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在毀損瞬間前之實際價值者,以其實際價值為限,並應扣減殘餘物之價格。
(二)倘施工機具設備之損耗費、使用費或租金等已包含於總工程費中,本公司依受損承保工程所需分攤該項金額賠付之;施工機具未經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而為第一條第二項之保險標的者,不論其費用是否載明於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中,本公司對該施工機具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之責。
(三)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視實際情況補償之。但補償金額與損失金額合計超過受損部分保險金額時,以保險金額為限。承保項目達二項(含)以上時,應逐項適用;每一次事故訂有賠償限額者,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合計不超過該限額。
(四)被保險人不得放棄任何保險標的而以全損請求賠償。
(五)任何修改或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六)臨時修復倘為正式修復之一部分者,在不增加正式修復費用之情況下,其所需費用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
(七)任何額外費用如空運費、加急運費、趕工費、加班費等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但經特別約定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
(八)受損標的未經修復完妥,逕行使用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第十二條 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之限額
依據第二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約定,應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時,悉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最高限額。
遇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賠償責任發生,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就民事部分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抗辯或進行和解,被保險人應全力協助之,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對該費用依保險金額與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第十三條 代位求償權
對保險事故之發生若另有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本公司於賠付後得依法向該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償權 ,被保險人應提供一切資料並協助本公司辦理,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 複保險或其他保險之分攤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倘另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危險事故時,本公司僅以保險金額為準負比例賠償之責。
第十五條 不足額保險之分攤
第一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保險標的之保險金額低於本保險契約第四條約定之金額時,其差額視為被保險人所自保,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僅負比例賠償之責。倘保險金額得細分者應逐項分別適用。
第十六條 仲裁
對於本保險契約條文之解釋或賠案之處理存有爭議時,得經被保險人及本公司同意後交付仲裁。仲裁時,其程序及費用依仲裁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四章 一般事項 第十七條 名詞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承保工程
工程承攬契約或工程計劃所載明施作之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工作或臨時工程。
(二)施工處所
承保工程所座落之地點。
(三)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機械、設備、器具、支撐物、模型及其附屬配件。
(四)拆除清理費用
承保工程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或滅失,需進行修理或置換時,為拆除運棄毀損殘餘物、外來物或未受損承保工程所發生之費用。
(五)驗收
承保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業經完成,並經定作人或其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但非指工程契約約定之養護(保固)期間、保證期間、試營運期間或瑕疵修補期限屆滿後之最終驗收。
(六)臨時工程
為建造或安裝永久性結構物、工作物或工作所使用之輔助性工程,並得於該永久性工程部分或全部完成後廢棄、拆除或移作他用者。
(七)新品重置價格
在意外事故發生之時、地重新置換與保險標的同一廠牌、型式、規格、性能或相類似機具設備所需之新品價格,該項價格並應包含機具設備之運費、關稅、安裝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
(八)天災
係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九)實際價值
新品重置價格扣減折舊後之金額。
第十八條 損害防阻義務
被保險人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依照工程設計、規範及有關規定事項施工,並採取一切合理必要之安全措施防範意外事故發生,其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標的之查勘權
x公司得派員勘查施工處所,並調查保險標的及其有關之一切文件資料及圖說。
第二十條 危險變更之通知
凡有任何變更足以增加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發生之危險者,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內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必要時本公司得變更承保範圍或調整保險費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二十一條 保險契約之終止
x保險契約得經被保險人書面要求而終止之; 本公司亦得終止本保險契約,惟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本保險契約由被保險人請求終止時,本公司得扣除已到期及已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及為本保險實際支出之查勘及管理費用,將保險費之餘額返還被保險人; 由本公司要求終止者,尚未到期且未發生損失部分之保險費,由本公司按未到期日數比例返還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保險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法令之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令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