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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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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1.2 投保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自然人或特定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满 18 周岁(释义 6.1)的,应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1.3 被保险人
年龄在 80 周岁以下的交通工具(释义 6.2)乘客可作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不能为无法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1.4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保险合同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2 保障内容
2.1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释义 6.3)交通工具(营运工具须持有效客票,包括依法免票,下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释义 6.4),并因该事故导致其身故、伤残(含烧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以该类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2.1.1 意外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 2.1.2 约定的意外伤残(含烧伤)保险金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1.2 意外伤残(含烧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乘坐交通工具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残疾时,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保险人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比例给付对应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列条文两条及以上或者同一条文及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伤残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给付比例。
(3)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2.2 责任免除
2.2.1 原因除外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意外身故、伤残(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
(5)被保险人接受包括美容、整容、整形手术在内的任何医疗行为而造成的意外;
(6)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7)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
(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 6.5);
(9)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
(10)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11)恐怖袭击。
2.2.2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故、伤残(含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战争、军事行动、武装叛乱或暴乱期间;
(2)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3)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4)被保险人乘坐的交通工具用于军事、教学、测试、竞赛、特技、表演、探险、货物运输、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建筑工程、水上作业、高空作业期间;
(5)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期间。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各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类交通工具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2.4 保险期间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3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3.1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
3.2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3.3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释义 6.6)而导致的迟延。
4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4.1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释义 6.7)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1.1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交通事故证明;
(5)公安部门或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1.2 意外伤残(含烧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交通事故证明;
(5)司法部门、二级及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保险人认可的其他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2 保险金的给付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交的本保险条款 4.1 所列的材料后,应及时就是
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合同的解除和争议处理
5.1 合同的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已发生任何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填写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
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
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 15 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释义 6.8)。
保险人依据 3.2 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
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合同的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6 释义
6.1 周岁
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6.2 交通工具
指飞机、火车(含地铁、轻轨)、汽车(含电车、有轨电车)、轮船(客船、渡船、游船)。
6.3 乘坐
指从乘客双脚踏入机舱、车厢或甲板时开始,至乘客离开机舱、车厢或甲板时终止。
6.4 交通事故
指交通工具倾覆、出轨、坠落、沉没、起火、爆炸、与其他物体碰撞。
6.5 猝死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
的死亡。
6.6 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6.7 保险金申请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是指被保险人本人。
6.8 未满期净保费
除另有约定外,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