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49歲以下失能身心障礙者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 雲林縣政府_(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與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
雲林縣政府49歲以下失能身心障礙者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 |
雲林縣政府_(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長期照顧服務,與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衛生福利部與甲方公告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本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依本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本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四、本契約文字: (一)本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五、本契約一式四份,甲乙雙方各執二份。 |
第二條 履約標的 一、本契約履約之服務項目為:照顧服務(B 碼) 1.□日間照顧服務(BB01-BB14、BD01-BD03) 2.□家庭托顧服務(BC01-BC14、BD01-BD03) 二、乙方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以事前申請並經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評估核定後,實際居住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49歲以下失能之身心障礙者。 三、個案設籍於其他縣市但實際居住本縣者,經甲方照管中心評估或照會單位核定後,乙方即得提供服務,並由甲方支付費用;乙方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返還已領取之服務費用。 四、乙方提供服務辦理地點: 。 五、各項服務項目得申報費用之照顧組合內容,詳如本契約附件。 |
第三條 契約效期 一、□新設立單位:自簽約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二、□原106年度已提供照顧服務單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考量長照服務延續性,107年度如締約單位原為106年長照服務提供單位,原契約終止後,簽約日追溯自107年1月1日;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與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設立許可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商號或事務所等,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設立並取得長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乙方未依上開時間完成設立許可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三、甲方於前二項契約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續約,並於契約效期屆滿前完成重新簽約。但乙方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長期照顧服務提供者特約簽約及費用支付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或以書面通知甲方不續約者,不得續約。 |
第四條 服務項目及支付/補助基準 一、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之支付或補助基準,屬長照服務給付及支付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長期照顧給付及支付基準辦理;屬補助項目者,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定長照服務發展基金相關補助基準辦理。 二、未載明於照顧組合表中之服務,乙方應提報本府審核同意後,始可依該收費標 準向個案收費。 |
第五條 支付基準之調整 一、支付基準調整,或契約內容改變時,甲方有權逕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乙方如無意願配合契約變更,應自收受通知後_三十_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終止契約。 二、甲方年度預算倘未經雲林縣議會決議通過致不能如期支付,或中央補助未如期撥付甲方,得延後辦理支付,或因會計年度結束,甲方須依規定辦理該款項保留作業時,得視保留核定情形,再行支付,甲方不負遲延責任,另倘甲方預算經議會審議刪除(減),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 |
第六條 服務費用申報與受理 一、乙方應於每月十日前(遇假日時順延至第一個工作天),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甲方申報前一月份之服務費用: (一)契約書影本。但申報前一個月曾有申報紀錄者,免附。 (二)領款收據。 |
(三)經乙方用印之服務費用總表及服務費用項目清冊。 (四)金融帳戶封面影本或其他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前一個月曾有申報紀錄者,免附。 (五)其他經甲方規定之文件、資料(服務使用者照顧服務紀錄表、印花稅證明)。二、乙方所送文件或資料不全者,甲方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 未完成補件者,甲方不予受理。 |
第七條 服務費用核付 一、甲方自受理乙方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服務項目與金額核定,並支付全數服務費用,免暫付。 二、(一)甲方得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暫付事宜,成數規定如下: 1.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報金額未滿三次者,暫付百分之八十。 2.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三次以上,未滿五次者,暫付百分之七十。 3.未有核付紀錄或核付紀錄未滿三個月者,暫付百分之五十。 (二)甲方應於受理乙方服務費用申報之日起七十五日內,核定服務項目及金額,並支付扣除暫付金額之賸餘服務費用。 |
第八條 不予暫付服務費用之事由 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不予暫付: 一、核付紀錄滿三個月以上,且最近三個月經甲方核減申領金額達五次以上。二、經甲方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三、受停業處分,期間未屆滿。 四、歇業。 |
第九條 服務費用補報 一、乙方申報服務費用,有漏未申報者,得於應申報末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第六條規定文件、資料,向甲方補報。 二、前項補報服務費用,甲方不予暫付。 |
第十條 暫付服務費用扣繳與追償 乙方申報服務費用經甲方核定後,核定金額低於該次暫付金額時,甲方應自下次申報之暫付金額扣除;無暫付金額可扣除者,甲方應予追償。 |
第十一條 服務費用複核 一、乙方不服甲方依第十條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時,得於收受撥款通知之次日起 |
三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複核,並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受複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複核;認其申請複核有理由者,應即變更或撤銷原核定之服務項目或金額。 |
第十二條 服務費用追扣 甲方核付乙方服務費用,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追扣:一、乙方對個案之服務不屬於本契約之履約標的。 二、未依第十四條規定確實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 三、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
第十三條 服務費用轉帳 甲方撥付服務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乙方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甲方;帳戶變更時,亦同。 |
第十四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對於服務辦理情形得隨時進行瞭解及督導(輔導)或辦理考核。 (二)依執行情形將服務費用核付乙方;若發現乙方有短報或漏報者,應通知乙方。 (三)查核乙方辦理個案服務滿意度調查。 二、乙方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接獲照會: 1.接受照會或轉介之個案,應於照會或轉介後七個工作天內回覆處理情形,並於十四日內提供第一次服務,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十四日內提供,應通報甲方照管中心或照會單位。 2.乙方開始提供個案服務後,經甲方照管中心核可,始可辦理服務內容異動。 (二)接受甲方之監督、查核及依本契約應辦理事項。 (三)設置長照人員:乙方應依法設置長照人員;聘僱照顧服務員者,應具合理薪資制度及提供職涯發展的工作環境。有關長照人員之工資、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 (四)提供服務: 1.個案首次接受服務時,乙方應核對個案身分證明文件,其有冒名接受服務時,應拒絕提供服務;其身分變更時,應通知甲方。 2.乙方提供服務,應配合甲方收集資料及登錄;事後應完成服務紀錄,並應依法保存。 3.乙方未於甲方指定之期間內,登錄個案相關紀錄於甲方指定之資訊系統, |
該筆費用甲方不予支付;其已核付者,甲方得於乙方申報之費用內扣還。 4.個案經甲方認定有特殊情形者,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提供服務,不得拒絕。 5.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其有自費負擔項目,應事先取得個案或家屬同意,並於服務契約載明。 6.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交之服務費用,應開立收據予個案,乙方應留存副本供甲方查核,以符合徵信制度。(收據內容須含自付額度、服務日期及乙方大小章與提供服務人員姓名) 7.為確保個案服務品質,乙方應與個案簽訂書面服務契約,前項契約範例應報甲方備查,如有變更應主動通知甲方。 8.個案有轉介或轉換長期照顧服務提供之需要時,應予適當之協助。 (五)乙方對個案提供服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個案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 2.侵害個案及其家屬隱私權。 3.因個案之性別、出生地、種族、宗教、教育、職業、婚姻狀況、生理狀況而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 4.向個案推銷、販售、借貸及不當金錢往來之行為。 5.假借廣告名義,行招攬服務。 6.巧立名目向民眾收取費用。 (六)個案如有以下情事之一者,乙方應通報照管中心,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停止補助。 1.死亡。 2.個案失能程度或給付資格變更,致未符合支付/給付對象資格規定者。 3.遷離本縣轄區者。 4.其他重大足以影響服務提供之事由。三、 其他: (一)乙方代理人、使用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致個案生命財產財產遭受損害,視為乙方之故意或過失並負全部責任。乙方如未依契約文件之約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甲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時,不論本契約之履約期限是否屆滿,甲方對乙方均有求償權利。 (二)個案因接受乙方服務,認為乙方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賠償時,乙方除應自個案請求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甲方外,並於十五日 內與個案進行協商。 |
第十五條 品質監測及訓練 |
一、 乙方應建立服務品質促進與督導機制,包含人員素質提升計畫、工作績效考核獎懲規定、工作與督導流程、服務結果評估策略等,並訂定服務工作流程、申訴、獎懲、契約書及工作手冊、工作倫理與守則等。
二、 乙方應接受甲方不定期以電話抽樣訪問個案或其家屬有關接受服務之概況、服務次數、服務日期或滿意度等。
三、 乙方應配合甲方通知,派員出席相關教育訓練或長照相關聯繫會議。四、 乙方應應建社區資源網絡,協助個案轉介及辦理宣導活動。
五、 乙方應將年度成果報告(含當年度服務提供內容、服務使用者滿意度調查、服務成效、專業訓練及成果照片)於年度結束後 30 日內提送給甲方。
六、 乙方應配合甲方委(交)辦之老人福利或身心障礙福利相關訓練事宜活動。第十六條 保險
一、乙方應於履約期間辦理雇主意外責任險,提供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屬自然人者,得自行另投保人身意外險。
二、乙方應依法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其依法免投勞工保險者,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之。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乙方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履約標的、履約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於甲方接受乙方所提出契約內容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乙方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履約。
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或甲方得於情事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變更契約之請求:
(一)適用法令有變更。
(二)年度預算異動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三)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影響本契約之執行。
五、甲方或乙方應於接到他方請求變更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逾期未回覆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六、乙方變更機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且不涉及經營主體變更者,應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書影本,向甲方辦理變更。
第十八條 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十五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
一、未製作服務紀錄,或未依法保存服務紀錄。
二、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未開立收據。三、規避、妨礙、拖延或拒絕甲方之查核。
四、對於個案申請資格異動,或長期照顧服務原因消失之情形,予以隱匿或不為通報。
第十九條 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一)擅自將業務之全部或部份移轉與第三人。 (二)向個案收取服務契約約定以外之費用。
(三)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期間,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
(四)對業務、財務為不實陳報者。 (五)不辦理本契約履約服務項目。 (六)違反專業倫理守則者。
(七)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 (八)違反法令及本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二、前項情形如造成損害,甲方得以本契約為執行名義向乙方請求賠償。
三、乙方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其服務個案應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並將全部個案之相關紀錄移交甲方;乙方無法轉介或安置者,由甲方協助轉介或安置,乙方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由甲方強制實施之,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四、乙方有第一項各款情事,經甲方終止契約者,一年內不得申請簽約提供長照服務。
五、乙方因遷移或歇業情事者,甲方得不經通知終止乙方服務契約。
六、本契約自終止之日起,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即行消滅,惟仍須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之異議
一、甲方追扣服務費用、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終止契約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如有不服,得於收受甲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異議,但以一次為限。
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書面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審查違約事由;認其異議有理由者,應另行通知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 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之。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乙方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於爭議期間,甲方得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予乙方;乙方服務中之個案,不因爭議暫停服務。 三、本契約所生訴訟,雙方同意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雲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第二十二條 x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第二十三條 其他 乙方提供日間照顧服務地點所需修繕及設施設備,由甲方依衛生福利部補助開辦設施設備經費採購,除無法拆除之設備外,其餘設施設備歸屬甲方財產,若毀損、失 竊、遺失設施設備者,乙方需費修復或賠償責任。 |
第二十四條 x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得以附約或換文補充之,其效 力與本契約同。 |
立契約書人:甲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乙方: 代表人:地址: 聯絡人: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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