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A
公司 法(經修 訂)股份有限公司
經修訂及重述 理文造紙有限公司
的
組織章程大綱
(經2022 年6 月27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採納)
1. 本公司的名稱為理文造紙有限公司。
2. 本公司的註冊辦事處設於Cricket Square, Hutchins Drive, P.O. Box 2681, Grand Cayman KY1-1111, Cayman Islands。
3. 在本大綱下列條文規限 下,本公司的成立目的乃不受限 制,包括但不限 於:
(a) 擔任及履行控股公司其所有支行的一切職能以及就任何不論於何處 註冊成立或進行業務的附屬公司或本公司或任何附屬公司為當中成 員公司或由本公司用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控制的任何集團公司協調 政策及行政事宜;
(b) 以投資公司的身份行事以及就該目的而言,根據任何條款以本公司或 其任何代名人的名義收購及持有以原認購、競投、收購、交換、包銷、參與財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及不論是否已繳足不論於何處註冊成立 或進行業務的任何公司或任何政府、主權、統治者、專員、公共機關 及機 構(最高 級、市級、地方級或其他)發行或擔保的股 份、股票、債權證、債權股證、年金、票據、按揭、債券、債務及證券、外匯、外匯存款 及商品,以及就有關事項於要求繳付或要求預先繳付或其他情況下 支付款項,以及認購有關事 項(不論有條件或絕 對),以及當作投資而 持有有關事項,但有權更改任何投資,以及行使及執行有關事項所賦 予或所屬之一切權利及權力,以及按可不時釐定之方式投資及處置 x公司就該等證券而非即時所需之金額。
* 中文譯本只供參考之用,若與英文版本有異,一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4. 在本大綱下列條文規限 下,本公司應擁有並能夠行使公司 法(經修 訂)第
27(2) 條所規定身為自然人的全部職 能(不考慮任何公司利益問 題)。
5. 本大綱概無准許本公司開展根據開曼群島法例必須獲正式發牌方可從事 的須持牌業務。
6. 倘本公司獲豁免,則不應於開曼群島與任何人士、商號或公司進行交易,惟為促進本公司於開曼群島以外地區之業務者除外;惟本條款概不應詮 釋為禁止本公司於開曼群島執行及簽訂合約,以及在開曼群島行使一切 對其於開曼群島以外地區的業務而言屬必需的權力。
7. 各股東所承擔的責任僅以該股東所持股份不時未繳付的款額為限。
8. 本公司股本為200,000,000 港元,分為8,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0.025 港元的股 份,且本公司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有權贖回或購入其任何股份及增設或 削減上述股 本(惟須受公司 法(經修 訂)及組織章程細則的條文所規 限),以及發行其股本的任何部 分(無論是具有或不具任何優先 權、特權或特別權 利的原始、贖回或增設股本,或受任何權利須予延後或任何條件或限制所 規限),致使除發行條件另行明確表示者 外,每次發行的股 份(無論定為優 先股或其他股份)均具上文所載的權 力。
9. 本公司財政年結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或董事可能不時釐定並附錄於本大 綱的其他日期。
公司 法(經修 訂)股份有限公司
理文造紙有限公司
的
組織章程細則
(經2022 年6 月27 日通過的特別決議案採納)
* 中文譯本只供參考之用,若與英文版本有異,一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索引 | ||
主題 | 細則編號 | |
表A | 1 | |
詮釋 | 2 | |
股本 | 3 | |
更改股本 | 4-7 | |
股份權利 | 8-9 | |
修訂權利 | 10-11 | |
股份 | 12-15 | |
股票 | 16-21 | |
留置權 | 22-24 | |
催繳股款 | 25-33 | |
沒收股份 | 34-42 | |
股東名冊 | 43-44 | |
記錄日期 | 45 | |
股份轉讓 | 46-51 | |
轉送股份 | 52-54 | |
無法聯絡的股東 | 55 | |
股東大會 | 56-58 | |
股東大會通告 | 59-60 | |
股東大會議程 | 61-65 | |
投票 | 66-77 | |
委任代表 | 78-83 | |
由代表行事的公司 | 84 | |
股東書面決議案 | 85 | |
董事會 | 86 | |
董事退任 | 87-88 | |
喪失董事資格 | 89 | |
執行董事 | 90-91 | |
替任董事 | 92-95 | |
董事袍金及開支 | 96-99 | |
董事權益 | 100-103 | |
董事的一般權力 | 104-109 | |
借款權力 | 110-113 | |
董事的議事程序 | 114-123 | |
經理 | 124-126 | |
高級人員 | 127-130 | |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 | 131 | |
會議記錄 | 132 | |
印章 | 133 | |
文件認證 | 134 | |
銷毀文件 | 135 | |
股息及其他付款 | 136-145 | |
儲備 | 146 | |
撥充資本 | 147-148 | |
認購權儲備 | 149 | |
會計記錄 | 150-154 |
審核 155-160
通知 161-163
簽署 164
清盤 165-166
彌償保證 167
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及公司名稱的修訂 168
資料 169
詮釋
表A
1. 公司 法(經修 訂)附表的表A 所載條例並不適用於本公司。
詮釋
2. (1) 於細則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下表第一欄所列詞彙具有各自對應的 第二欄所載涵義。
詞彙 | 涵義 | |
「核數師」 | 指 | x公司不時的核數師,可能包括任何個 人或合夥商號。 |
「細則」 | 指 | 現有形式的細則或不時經補充或修訂或 取代的細則。 |
「董事會」或「董 事」 | 指 | x公司董事會或出席本公司有法定人數 出席的董事會會議的董事。 |
「股本」 | 指 | x公司不時的股本。 |
「足日」 | 指 | 就通告期間而言,該期間不包括發出通 告或視為發出通告之日及所通告事項之 日或生效之日。 |
「結算所」 | 指 | x公司股份上市或報價所在證券交易所 的司法權區的法例所認可的結算所。 |
「緊密聯繫人」 | 指 | 就任何董事而言,具指定證券交易所規 則(「上市規 則」)(經不時修 訂)所界定的 相同涵義,惟就細則第103 條而言,倘董事會批准的交易或安排屬上市規則所提 述的關連交易,其具有上市規則所賦予 「聯繫人」的相同涵 義。 |
「本公司」 | 指 | 理文造紙有限公司。 |
「公司條例」 | 指 | 香 港 法 例 第622 章公司條 例, 經不時修 訂、補充或以其他方式修改。 |
「主管機構」 | 指 | x公司股份上市或報價所在證券交易所 所在地區內具規管權的機構。 |
「本公司網頁」 | 指 | 任何股東可登入的本公司網頁,其網址 或域名已於本公司尋求相關股東就第 161 條而言的同意時通知股東。 |
「債券」及「債 券持有人」 | 指 | 分別包括債務證券及債務證券持有人。 |
「指定證券交易所」 | 指 | x公司股份上市或報價所在的證券交易 所,且該證券交易所視該上市或報價為 x公司股份主要上市或報價。 |
「電子通訊」 | 指 | 透過有線、無線電、光學方式或其他電 磁方式以任何形式通過任何媒介發送、傳送、傳播及接收的通訊。 |
「電子會議」 | 指 | 完全且僅由股東及╱或委任代表透過電 子設施以虛擬方式出席及參與而舉行及 進行的股東大會。 |
「元」及「港 元」 | 指 | 香港法定貨幣港元。 |
「總辦事處」 | 指 | 董事不時釐定為本公司總辦事處的本公 司辦事處。 |
「混合會議」 | 指 | (i) 由股東及╱或委任代表親身出席主要 會議地點 及(如適 用)一個或多個會議地 點及(ii) 股東及╱或委任代表透過電子設 施以虛擬方式出席及參與而召開的股東 大會。 |
「法例」 | 指 | 開曼群島法例第22 章公司 法(經修 訂)。 |
「會議地點」 | 指 | 具有細則第64A 條所賦予涵義。 |
「股東」 | 指 | x公司股本中股份的不時正式登記持有 人。 |
「月」 | 指 | 曆月。 |
「通告」 | 指 | 書面通 告(除另有特別聲明及細則進一 步界定者外)。 |
「辦事處」 | 指 | x公司當時的註冊辦事處。 |
「普通決議案」 | 指 | 由有權投票的股東親自 或(如股東為公 司)由其正式授權代表 或(如允許委任代 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 會(須根據細則第 59 條正式發出通告)上以簡單大多數投 票通過的決議案為普通決議案。 |
「繳足」 | 指 | 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 |
「現場會議」 | 指 | 由股東及╱或委任代表在主要會議地點 及╱或(如適用)一個或多個會議地點親身出席及參與而舉行及進行的股東大會。 |
「主要會議地點」 | 指 | 具有細則第59(2) 條所賦予涵義。 |
「股東名冊」 | 指 | 存置於開曼群島或開曼群島以外地區 (由董事會不時釐定)的本公司股東總冊 及(倘適 用)任何分 冊。 |
「過戶登記處」 | 指 | 就任何類別股本而言,由董事會不時釐 定以存置該類別股本的股東登記分冊及 (除非董事會另有指示)遞交該類別股本 的過戶或其他所有權文件以作登記及將 |
予登記的地點。
「印章」 | 指 | 在開曼群島或開曼群島以外任何地區使 用的本公司法團印章或任何一個或多個 相同印 章(包括證券印 章)。 |
「秘書」 | 指 | 董事會所委任以履行任何本公司秘書職 責的任何人士、商號或公司,包括任何 助理、代理、暫委或署理秘書。 |
「特別決議案」 | 指 | 由有權投票的股東親自 或(如股東為公 司)由其各自的正式授權代表 或(如允許 委任代表)受委代表於已按照細則 第59條正式發出通告的股東大會上以不少於 四分之三的多數票投票通過的決議案為 特別決議案; |
根據細則或規程的任何條文,特別決議 案對於明確規定普通決議案所作任何目 的而言均屬有效。 | ||
「規程」 | 指 | 適用於或可影響本公司的當時有效的法 例及開曼群島立法機關的任何其他法 例、其組織章程大綱及╱或細則。 |
「年」 | 指 | 曆年。 |
(2) 於細則內,除非主題或內容與該解釋不相符,否則:
(a) 詞彙的單數包含複數的含義,而複數包含單數的含義;
(b) 有性別的詞彙包含性別及中性的含義;
(c) 關於人士的詞彙包含公司、協會及團 體(無論屬公司與 否);
(d) 詞彙:
(i) 「可」應解釋為許 可;
(ii) 「應」或「將」應解釋為必 須;
(e) 書面或印刷的表述 應(除非出現相反意 向)解釋為包括打 印、印刷、攝影及其他以清晰且非短暫形式反映或重現的詞彙或數字,或按照規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則和規例並在其允許的範圍內,以任何代替書寫的可見形 式(包括電子通 訊),或部分以一種可見 形式而部分以另一種可見形式反映或重現文字的形式,並包括電 子展現方式,惟該等表述須可於使用者的電腦下載,或可透過傳 統小型辦公室設備打印,或登載於本公司的網站上,而在上述各 種情況下,有關股 東(倘此等細則的有關條文規 定,基於其股東身 份而須向其送達任何文件或通告)已選擇接納有關下載或透過電 子形式發出的通告,以及送達有關文件或通告的形式及股東的選 擇均符合所有適用規程、規則及規例;
(f) 對任何法例、條例、法規或法律條文的提述應詮釋為有關當時有 效的任何法規的修訂版或重訂版;
(g) 除上述者外,規程中所界定的詞彙及表述應賦有相同於細則的涵 義(倘與內容的主題並非不相 符);
(h) 對所簽署或簽立文 件(包括但不限於書面決議 案)的提述包括提述 親筆簽署或簽立或蓋章或電子簽署或以電子通訊或以任何其他 方式簽署的文件,而對通告或文件的提述包括提述以任何數碼、電子、電氣、磁性或其他可取回方式或媒體及視象資 料(無論有否 實體)記錄或儲存的通告或文 件;
(i) 開曼群島電子交易 法(經修 訂)(經不時修 訂)第8 條及第19 條若施加 細則所載義務或規定以外的義務或規定,則不適用於細則;
(j) 對會議的提述:(a) 應指以細則允許的任何方式召開及舉行的會 議,且就規程及細則的所有目的而言,任何股東或董事透過電子 設施出席並參與會議應視為出席該會議,而「出 席」、「參 與」、「在出席」、「在參 與」、「的出 席」、「的參 與」應按此詮 釋;
(k) 對某一人參與股東大會議事事項的提述包括但不限 於(如相 關)
(包括如為法團,則透過正式授權代表)發言或溝 通、投票、由受 委代表作為其代表、收取規程或細則要求須在會上提供的印刷或 電子形式的所有文件的權利,而參與及在參與股東大會議事事項 應按此詮釋;
(l) 對電子設施的提述包括但不限於網站地址、網絡研討會、網絡直 播、視頻或任何形式的電話會議系 統(電 話、視頻、網絡或其他);及
(m) 如股東為法團,細則中對股東的提述應 指(倘文義有所指 明)該股 東的正式授權代表。
股本
3. (1) 於細則生效之日,本公司的股本分為每股面值0.025 港元的股份。
(2) 在法例、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 及(倘適 用)任何指定證券交易 所及╱或任何主管機構的規則規限下,本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購入 其本身股份的權力應由董事會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根據其認為適當 的條款及條件行使。
(3) 除法例容許的情況外,並且在指定證券交易所及任何其他有關規管 機構的規則及規例規限下,本公司不應就任何人士或有關對本公司 任何股份已作出或將作出的購買提供財務資助。
(4) 本公司不會發出不記名股份。
更改股本
4. 本公司可不時依照法例通過普通決議案變更其組織章程大綱的條件,以:
(a) 增加其股本,該新增股本的金額及須劃分的股本面值由決議案決定;
(b) 將其全部或任何股本合併及分拆為面值較其現有股份面值為大的股 份;
(c) 在無損之前已授予現有股份持有人的任何特別權利的情況下,將其股份分拆為數個類別,分別為任何優先、遞延、合資格或特別權利、優先權、有條件或有關限制,倘在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並無作出有關釐 定,則董事可作出釐定,惟本公司發行不賦投票權的股份,則必須在 有關股份的稱謂中加 上「無投票 權」一 詞;倘股本包括具不同投票權的 股份,則必須在各類別股 份(具最優先投票權的股份除 外)的稱謂中加 上「有限制投票 權」一詞 或「有限投票 權」一 詞;
(d) 將其全部或任何部分股份拆細為面值較組織章程大綱規定的面值為 小的股份,惟不得違反法例的規定,而有關拆細股份的決議案可決定 分拆產生的股份持有人之間,其中一股或更多股份可較其他股份有 優先、遞延或其他權利或限制,而該等優先、遞延或其他權利或限制 為本公司可附加於未發行或新股股份;
(e) 註銷於通過決議案之日尚未被任何人士認購或同意認購的股份,並按註銷股份面值的數額削減其股本,或倘屬無面值的股份,則削減其 股本所劃分的股份數目。
5. 董事會可以其認為權宜的方式解決根據上一條細則有關任何合併及分拆 而產生的任何難題,特別是,在無損上述一般性的情況下,可就零碎股份 發行股票或安排出售該等零碎股份,並按適當比例向原有權取得該等零 碎股份的股東分派出售所得款項淨 額(經扣除出售開 支),及就此而 言,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向買家轉讓零碎股份,或議決將向本公司支付的該 等所得款項淨額撥歸本公司所有。該買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且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 響。
6. 本公司可不時通過特別決議案以任何法例許可的方式削減股本或任何資 本贖回儲備或其他不可供分派儲備,惟須符合法例規定的任何確認或同 意。
7. 除發行條件或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透過增設新股令股本增加應視為猶如 構成本公司原有股本的一部分,且該等股份須受有關催繳股款及分期付 款、轉讓及轉交、沒收、留置權、註銷、送交、投票及其他方面的細則所載 條文規限。
股份權利
8. (1) 在不違反法例及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的規定,以及不影響任何股份 或任何類別股 份(無論是否構成現有股本的一部 分)持有人所獲賦予的 特別權利的情況下,本公司可通過普通決議案決 定(或如無該項決定 或該項決定並無作出特別規定,則由董事會決定)發行附有特別權利 或限 制(無論關於派 息、投票權、資本歸還或其他方面)的任何股 份。
(2) 在不違反法例、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及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 綱及細則,以及在不影響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持有人所獲賦予 的特別權利的情況下,本公司可發行股份的發行條款為該等股份乃 可由本公司或其持有人按董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方 式(包括自股本 撥款)選擇贖 回。
9. 在法例的規限下,可發行任何優先股或將優先股轉換成股份,其於可釐定 日期或按本公司或持有 人(如本公司的組織章程大綱許 可)的選 擇,按於是 項發行或轉換前通過股東普通決議案釐定的條款及方式贖回該等優先股 或由優先股轉換而來的股份。倘本公司為贖回可贖回股份而作出購買,則並非透過市場或競價方式作出的購買應以本公司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釐 定的最高價格為 限(無論一般而言或就特定購買而 言)。倘透過競價方式購 買,則全體股東同樣可參與該競價。
修訂權利
10. 在法例規限下且無損細則第8 條的情況下,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當時 附有的一切或任何特別權利,可(除非該類別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 定)經由該類已發行股份至少四分三的股份持有人書面批准,或經由該等持有 人在另行召開的股東大會上由親自或委任代表出席及投票的該類別股份 持有人至少四分三的投票權通過決議案批准,不 時(無論本公司是否正在 清盤)予以更 改、修訂或廢除。細則中關於本公司股東大會的規定經作出 適當的修訂後,適用於所有該等另行召開的股東大會,惟:
(a) 大會所需的法定人數為至少持有或由受委代表持有該類已發行股份 三分一的兩位人 士(倘股東為公 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
(b) 該類股份的每位持有人在投票表決時,每持有一股該類股份可獲一 票投票權;及
(c) 任何親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該類股份的持有人 均(倘股東為公 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有權要求投票表 決。
11. 賦予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持有人的特別權利不 可(除非該等股份的發 行條款附有的權利另有明確規定者外)經增設或發行與該等股份享有同等 權益的額外股份而視作已被更改、修訂或廢除。
股份
12. (1) 在法例、細則、本公司可能於股東大會上作出的任何指示,以 及(如 適用)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限制 下,並在不影響當時附於任何股 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的特別權利或限制的情況下,本公司所有尚未發 行的股 份(無論是否構成原有或任何經增加股本的一部 分)可由董事會 處置,董事會可全權酌情決定按其認為適當的時間、代價以及條款及 條件向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人士提呈售股建議、配發股份、授予購股權 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該等股份,然而,任何股份概不得以折讓價發行。本公司或董事會在配發股份、提呈售股建議、授予購股權或出售股份 時,毋須向其註冊地址在董事會認為倘無註冊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 情況下即屬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可行的任何特定地區的股東或其他人 士配發股份、提呈售股建議、授予購股權或出售股份。因上述原因而 受影響的股東無論如何不得成為或不被視為獨立類別的股東。
(2) 董事會可按彼等不時決定的條款發行賦予其持有人權利可認購本公 司股本中任何類別股份或證券的認股權證或可換股證券或類似性質 的證券。
13. 本公司可就發行任何股份行使法例所賦予或許可的一切支付佣金及經紀 佣金的權力。在法例規限下,佣金可以支付現金或配發全部或部分繳足股 份或部分以現金而部分以配發全部或部分繳足股份方式支付。
14. 除法例規定者外,概無任何人士會因持有任何置於任何信託的股份而獲 x公司確認,且本公司毋須或不須在任何方面對任何股份或股份的任何 零碎部分的任何衡平、或有、日後或部份權益 或(僅除細則或法例另有規 定者外)有關任何股份的任何其他權 利(登記持有人的整體絕對權利除 外)作出確 認(即使已發出通 知)。
15. 在法例及細則規限下,董事會可於配發股份後但於任何人士記入股東名 冊作為持有人前任何時候,確認承配人以某一其他人士為受益人放棄獲 配股份,並給予股份承配人權利以根據董事會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並 在其規限下令該放棄生效。
股票
16. 發行的每張股票均須蓋有印章或印章的摹印本,並須指明數目及類別及 其相關的特定股份數 目(若 有)及就此繳足的股 款,以及按董事可能不時釐 定的方式作出其他規定。發行的股票概不能代表一類以上的股份。董事會 可議 決(無論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 況)任何有關股 票(或其他證券的證 書)上的任何簽名毋須為親筆簽名惟可以若干機印方式加蓋或加印於該等證 書上。
17. (1) 倘若干人士聯名持有股份,則本公司毋須就此發行一張以上的股票,而向該等聯名持有人的其中一位送交股票即屬足夠地向所有該等持 有人送交股票。
(2) 倘股份以兩位或以上人士名義登記,則於股東名冊內排名首位的人 士視為接收通告的人士,並在細則規定下,就有關本公司的全部或任 何其他事 項(轉讓股份除 外)而 言,視為該股份的唯一持有人。
18. 於配發股份後,作為股東記入本公司股東名冊的每位人士須有權免費就 所有該等任何一類股份獲發一張股票,或就首張以上的每張股票支付董 事會不時釐定的合理實際開支後就一股或多股該等類別的股份獲發多張 股票。
19. 股票須於法例規定或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 定(以較短者為 準)配發 或(本公司當時有權拒絕登記且並無登記於股東名冊的轉讓除外)向本公司遞交 轉讓後的相關時限內發行。
20. (1) 於每次轉讓股份後,轉讓人所持股票須予放棄以作註銷並即時作相 應註銷,並向該等股份的承讓人發出新股票,其費用規定載於本細則 第(2) 段。倘所放棄股票中所載股份的任何部分由轉讓人保留,則會由 轉讓人向本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後,就餘下股份向其發出新股票。
(2) 上文第(1) 段所指費用應為不高於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所釐定有關最 高款額的數額,惟董事會可隨時就該費用釐定較低款額。
21. 倘股票遭損壞或塗污或聲稱已遺失、失竊或銷毀,則於提出要求及支付有 關費 用(指定證券交易所可能釐定的應付最高款額或董事會可能釐定的較 低數額)後,並須符合有關證據及彌償保 證,以及支付本公司於調查該等 證據及準備董事會認為適合的彌償保證時的成本或合理實際開支,及就損壞或塗污而言,向本公司遞交原有股票時,本公司可向有關股東發出代 表相同數目的新股票,惟倘已發出股份付款單,則不會發出新的股份付款 單,以取代原已遺失者,除非董事並無合理疑問地信納原有股份付款單已 遭銷毀。
留置權
22. 對於有關股份已於指定時間作出催繳或有應付的全部款 項(無論是否目前 應付者)則本公司對每股股 份(未繳足股 份)擁有首要留置 權。另外,對於該 股東或其承繼人目前應向本公司支付全部款 項(無論該等款項於向本公司 發出有關該股東以外任何人士的任何衡平或其他權益的通知之前或之後 產生,及無論付款或履行付款責任的期間是否已實質到來,且即使該等款 項為該股東或其承繼人與任何其他人 士(無論是否本公司股 東)的共同債 務或責任),則本公司對以該股 東(無論是否聯同其他股 東)名義登記的每 股股 份(未繳足股 份)擁有首要留置 權。本公司於股份的留置權應延展至有 關該等股份的全部股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董事會可不 時(就一般情況或就 任何特定情況而言)放棄已產生的任何留置權或宣佈任何股份全部或部份 豁免遵守本細則的規定。
23. 在細則規限下,本公司可以董事會釐定的方式出售本公司擁有留置權的 任何股份,惟除非存在留置權股份的某些款額目前應付或存在留置權股 份有關的負債或協定須要現時履行或解除,且直至發出書面通 知(聲明及 要求支付現時應付的款項或指明負債或協定及要求履行或解除負債或協 定及通知有意出售欠繳股款股份)已送呈當時的股份登記持有人或因其身 故或破產而有權收取的人士後十四個足日已屆滿,否則不得出售。
24. 出售所得款項淨額由本公司收取,並用於支付或解除存在留置權股份目前 應付的負債或責任,而任何餘額 須(在出售前股份中存在並非目前應付的 負債或責任的類似留置權規限下)支付予出售時對股份擁有權利的人 士。為令任何有關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轉讓所出售股份予買家。買家須登記為獲轉讓股份的持有人,且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
催繳股款
25. 在細則及配發條款規限下,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催繳有關彼等所持股份 的任何尚未繳付的款 項(不論為股份面值或溢 價),且各股東 應(獲發不少 於十 四(14) 個足日的通 知,其中指明繳付時間及地 點)向本公司支付該通 知所要求繳交的催繳股款。董事會可決定全部或部分延後、延遲或撤回催 繳,惟股東概無權獲得任何的延後、延遲或撤回,除非獲得寬限及優待則 另當別論。
26. 催繳股款被視為於董事會通過授權催繳的決議案時作出,並可按全數或 以分期方式繳付。
27. 即使受催繳股款人士其後轉讓受催繳股款的股份,仍然對受催繳股款負 有責任。股份的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各別負責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到 期的分期付款或有關的其他款項。
28. 倘若股東未能於指定付款日期前或該日繳付催繳股款,則欠款股東須按 董事會釐定的利 率(不得超過年息二十厘(20%))繳付由指定付款日期起至 實際付款日期止有關未繳款項的利息,惟董事會可全權酌情豁免繳付全 部或部份利息。
29. 於股 東(無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 士)繳足應向本公司支付的已催繳股 款或應付分期付款連同應計利息及開 支(若 有)前,該股東概無權收取任何 股息或紅利 或(無論親自或委任代 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會上投 票(除非作為另一股東的受委代表)或計入法定人數或行使作為股東的任何其他 特權。
30. 於有關收回任何催繳到期款項的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審訊或聆訊 中,根據細則,被起訴股東名稱作為應計負債股份的持有人或其中一位持 有人記錄於股東名冊,作出催繳的決議案正式記錄於會議記錄,及催繳通 知已正式發給被起訴的股東,即屬足夠證據;且毋須證明獲委任作出催繳 的董事,亦毋須證明任何其他事項,惟上述事項的證明應為該負債具決定 性的證據。
31. 於配發時或於任何指定日期就股份應付的任何款 項(無論按面值或溢價或 作為催繳股款的分期付款)應視為已正式作出催繳及應於指定付款日期支 付,及倘並未支付,則細則規定的應用情況應為猶如該款項已因正式作出 催繳及通知而成為到期應付。
32. 於發行股份時,董事會可就承配人或持有人需付的催繳股款及付款時間 的差異作出安排。
33. 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情況下收取股東願就所持股份墊付的全部或任何 部份未催繳、未付款或應付分期股 款(無論以貨幣或貨幣等值形 式),而 x公司可按董事會決定的利 率(如 有)支付此等預繳款項的利 息(直到此等預 繳款項成為當前應就所持股份繳付的款項為止)。就還款意圖向有關股東 發出不少於一個月通知後,董事會可隨時償還股東所墊付的款項,除非於 通知屆滿前,所墊付款項已全數成為該等股份的受催繳股款。預先支付的 款項不會賦予有關股份持有人參與其後就股份所宣派股息的權利。
沒收股份
34. (1) 倘催繳股款於其到期應付後仍不獲繳付,則董事會可向到期應付的 股東發出不少於十四(14) 個足日的通知:
(a) 要求支付未繳付款額連同一切應計利息及計至實際付款日期的 利息;及
(b) 聲明倘該通知不獲遵從,則該等已催繳股款的股份須予沒收。
(2) 如股東不依有關通知的要求辦理,則董事會其後隨時可通過決議案,在按該通知的要求繳款及就該款項支付應付利息前,將該通知所涉 及的股份沒收,而該項沒收應包括於沒收前就沒收股份已宣派而實 際未獲派付的一切股息及分紅。
35. 倘任何股份遭沒收,則須向沒收前該等股份的持有人送呈沒收通知。發出通知方面有任何遺漏或疏忽不會令沒收失效。
36. 董事會可接受任何須予沒收股份交回,及在該情況下,細則中有關沒收的 提述包括交回。
37. 遭沒收的任何股份須視為本公司的財產,且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條款及方 式予以銷售、重新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出售予有關人士,銷售、重新分配或 出售前任何時候,該沒收可按董事會釐定的條款由董事會廢止。
38. 股份被沒收人士不再為被沒收股份的股東,惟仍有責任向本公司支付於 沒收股份當日該股東就該等股份應付予本公司的一切款項,連 同(在董事 酌情要求下)按董事會釐定的利 率(不 得超過年息二十厘(20%)),由 沒收股份日期起至付款日期止有關款項的利息。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於 沒收當日強制執行有關支付,而不會扣除或扣減遭沒收股份的價值,惟本公司已獲支付全額的有關股份全部有關款項,則其責任亦告終止。就本細 則而言,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沒收日期後的指定時間應付的任何款 項(無論為股份面值或溢價)(即使該時間尚未到 來)視為於沒收日期應 付,且該款項應於沒收時即成為到期及應付,惟只須就上述指定時間至實際付款 日期期間支付其利息。
39. 董事或秘書宣佈股份於特定日期遭沒收即為具決定性的事實證據,藉此,任何人士不得宣稱擁有該股份,且該宣佈 須(倘有必要由本公司簽立轉讓 文件)構成股份的妥善所有 權,且獲出售股份的人士須登記為該股份的持 有人,而毋須理會代 價(若 有)的運用情 況,其就該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 股份沒收、銷售或出售程序有任何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倘任何 股份已遭沒收,則須向緊接沒收前股份登記於其名下的股東發出宣佈通 知,及沒收事宜須於該日隨即記錄於股東名冊,惟發出該等通知或作出任 何記錄方面有任何形式的遺漏或疏忽均不會令沒收失效。
40. 即使已作出上述沒收,在任何遭沒收股份銷售、重新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出 售前,董事會可隨時准許遭沒收股份按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應收利息 及就該股份已產生開支的條款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 款(若 有)購 回。
41. 沒收股份不應損害本公司對該股份已作出的任何催繳或應付分期付款的 權利。
42. 細則有關沒收的規定應適用於不支付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指定時間已成 為應付的任何款 項(無論為股份面值或溢 價)的情 況,猶如該等款項已因正 式作出催繳及通知成為應付。
股東名冊
43. (1) 本公司須存置一本或以上股東名冊,並於其內載入下列資料,即:
(a) 各股東名稱及地址、其所持股份數目及類別及就該等股份已支付 或同意視為已支付的股款;
(b) 各人士記入股東名冊的日期;及
(c) 任何人士不再為股東的日期。
(2) 本公司可存置一本海外或本地或居於任何地方股東的其他分冊,而董事會於決定存置任何有關股東名冊及其存置所在的過戶登記處時,可訂立及修訂有關規例。
44. 股東名冊及於香港的分 冊(視情況而 定)須於每個營業日至少騰出 兩(2) 小時免費供股東查閱;或在辦事處或按照法例存置名冊的所在其他地點,供已繳交最高費用2.50 元或董事會指定的較低費用的任何人士查閱 或(倘 適用)在過戶登記處供已繳交最高1.00 港元或董事會指定的較低費用的人士 查閱。於指定報章及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任何其他報章以廣告方 式發出通知後,或以任何電子方式,或以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接受的方式 作出通知後,股東名 冊(包括任何海外或當地或其他股東分 冊)可於董事會 釐訂的時間或每年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 日的期間,根據等同於公司條例 第632 條的條款暫停辦理全部或任何類別股份的過戶登記手續。
記錄日期
45. 即使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亦然,本公司或董事可釐定任何日期為:
(a) 釐定有權收取任何股息、分派、配發或發行的記錄日期,而有關記錄 日期可為宣派、派發或作出有關股息、分派、配發或發行的任何日期 前後不超過三十(30) 日的任何時間;
(b) 釐定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通告及於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 投票股東的記錄日期。
股份轉讓
46. 在細則規限下,任何股東可以一般或通用的格式或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的 格式或董事會批准的任何其他格式的轉讓文件轉讓其全部或任何股份。該等文件可以親筆簽署,或如轉讓人或承讓人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則可以親筆或機印方式簽署或董事會不時批准的其他方式簽署轉讓。
47. 轉讓文件須由轉讓人及承讓人雙方或其代表簽 署(惟董事會在認為適合的 情況下有權酌情豁免承讓人簽署轉讓文件)。不影響上一條細則的規 定,在一般情況或在特定情況下,董事會亦可應轉讓人或承讓人的要求,接受機印方式簽署的轉讓文件。在股份承讓人登記於股東名冊前,轉讓人仍得 視為股份的持有人。細則概無妨礙董事會確認獲配發人以某一其他人士 為受益人放棄獲配發或臨時配發的任何股份。
48.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且毋須給予任何理由拒絕登記將未繳足股份轉讓 予其不認可的人士或根據僱員股份獎勵計劃發行予僱員而其轉讓仍 受限制的股份轉讓,此外,董事會並 可(在不損及上述一般性的情況 下)拒絕登記將任何股份轉讓予多於四(4) 位的聯名股份持有人或本公 司擁有留置權的未繳足股份的轉讓。
(2) 股份概不得轉讓予未成年人士或精神不健全的人士或喪失法律能力 的人士。
(3) 在適用法例允許下,董事會可全權酌情隨時及不時將總冊的股份轉至 分冊,或將分冊的股份轉至總冊或其他分冊。倘作出任何該等轉移,要求作出該等轉移的股東須承擔轉移成 本(除非董事會另有決 定)。
(4) 除非董事會另行同 意(該同意可能按董事會不時全權酌情釐定的條款 及條件作出,且董事 會(毋須給予任何理 由)可全權酌情作出或收回該 同意),否則不可將總冊的股份轉至分冊或將分冊的股份轉至總冊或 任何其他分冊。與分冊的股份有關的所有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 件須提交有關注冊辦事處登記,而與總冊的股份有關的所有轉讓文 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則須提交辦事處或按照法例存置總冊的其他地 點登記。
49. 在不限制上一條細則的一般性的情況下,董事會可拒絕確認任何轉讓文 件,除非:
(a) 已就股份轉讓向本公司支付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須支付的最高 數額或董事會不時規定的較低數額費用;
(b) 轉讓文件僅有關一類股份;
(c) 轉讓文件連同有關股票及董事會合理要求以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 份之憑 證(及倘轉讓文件由其他人士代表簽 署,則須同時送交授權該 人士的授權書)一併送交辦事處或依照法例存置總冊的其他地點或過 戶登記 處(視情況而 定);及
(d) 轉讓文件已正式蓋上釐 印(如適 用)。
50. 倘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的轉讓,則須於向本公司提交轉讓要求之日 起計兩(2) 個月內分別向轉讓人及承讓人發出拒絕通知。
51. 於指定報章及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的任何其他報章或以任何其他方 式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後,或以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接受的方式作出通 知後,可暫停辦理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的過戶登記,其時間及限期可由董 事會決定,惟在任何年度內股東名冊的暫停登記期間合共不得超過三十
(30) 日。
轉送股份
52. 倘股東身故,則其一位或以上尚存 人(倘死者為聯名持有 人)及其遺產代理 人(倘其為單一或唯一尚存持有 人)將為就擁有其於股份中權益而獲本公 司認可的唯一人士;惟本細則概無解除已故股 東(無論單獨或聯 名)的財產 就其單獨或聯名持有任何股份的任何責任。
53.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擁有股份的任何人士於出示董事會可能 要求的所有權證據後,可選擇成為股份持有人或提名他人登記為股份的 承讓人。倘其選擇成為持有人,則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過戶登記處或辦事 處(視情況而 定),以令其生 效。倘其選擇他人登記,則須以該人士為受益 人簽立股份轉讓文件。細則有關轉讓及登記股份轉讓的規定須適用於上 述通知或轉讓,猶如該股東並無身故或破產及該通知或轉讓乃由該股東 簽署。
54.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擁有股份的人士應有權獲得相同於倘其 獲登記為股份持有人而有權獲得的股息及其他利益。然而,倘董事會認為 適當,董事會可扣起有關股份的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利益的支付,直至該 人士成為股份的登記持有 人,或獲實質轉讓該等股 份,惟倘符合細則第 75(2) 條規定,該人士可於會議投票。
無法聯絡的股東
55. (1) 在不損害本公司根據本細則第(2) 段權利的情況下,倘有關支票或付 款單連續兩次不獲兌現,則本公司可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 單。然而,本公司有權於有關支票或付款單首次出現未能送遞而遭退 回後即停止郵寄股息權益支票或股息單。
(2) 本公司有權以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任何股份,惟只在下列情況下,方可進行出售:
(a) 有關股份的股息相關的所有支票或付款 單(合共不少於三份有關 應以現金支付予該等股份持有人款項於有關期間按本公司細則 許可的方式寄發)仍未兌 現;
(b) 於有關期間屆滿時,據本公司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間內任何時 間並無接獲任何有關該股 東(即該等股份的持有 人)或因身 故、破產或因法律的施行而擁有該等股份的人士存在的消息;及
(c) 倘股份上市所在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管規則有此規定,本公司按 照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則的規定於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告表示 有意出售該等股份,且自刊登廣告之日起計三(3) 個月或指定證 券交易所允許的較短期間經已屆滿。
就上文而言,「有關期 間」指本細則第(c) 段所述刊登廣告之日前十二年 起至該段所述屆滿期間止的期間。
(3) 為令任何有關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轉讓上述股份,而由代表該人士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的轉讓文件的效力等同於由登記 持有人或獲轉送股份而獲有權利的人士簽立的轉讓文件,且買家毋須 理會購買款項的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的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 序不合規則或不具效力而受影響。任何出售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款項淨額後,即欠負該位本公司前股東一 筆相等於該項淨額的款項。概不會就該債項設立信託,亦不會就此支 付利息,而本公司毋須對自所得款項淨 額(可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本公 司認為適當的用途)中賺取的任何款項作出交 代。即使持有所出售股 份的股東身故、破產或出現其他喪失法律能力或行事能力的情況,有關本細則的任何出售仍為有效及具效力。
股東大會
56. 本公司的股東週年大會須於每個財政年度舉行一次,並應於召開該大會 的通知列明該大會為股東週年大會,而該股東週年大會須於本公司財政 年度結束後六(6) 個月內舉行,舉行的時間和地點可由董事會決定。
57.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的各屆股東大會均稱為股東特別大會。所有股東大會
(包括股東週年大會、任何續會或延會)可在世界任何地方以及按細則第 64A 條規定的一個或多個地點以現場會議形式舉行,亦可按董事會的全權 酌情決定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形式舉行。
58. 董事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時候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任何一位或以上 於遞呈要求日期合共持有至少本公司股本中十分之一投票 權(按每股一票 計)的股 東(包括認可結算 所(或其代名 人 )亦可要求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及╱或於會議議程中加入決議案;且該大會應於遞呈該要求後兩(2) 個月內舉 行。倘遞呈後二十一(21) 日內,董事會未有召開該大會,則遞呈要求人士可 自發以同樣方式作出此舉,而遞呈要求人士因董事會未有召開大會而合 理產生的所有開支應由本公司向要求人士作出償付。
股東大會通告
59. (1) 股東週年大會須發出不少於二十一(21) 個足日的書面通告召開。所有其他股東大 會(包括股東特別大 會)則須以不少十四(14) 個足日的書面 通告召開,惟倘上市規則允許,依據法例,在下列人士同意下,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期可能較上述所規定者為短:
(a) 如為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由全體有權出席及投票的本公司股東同 意;及
(b) 如為任何其他大會,則由大多數有權出席及投票的股 東(合 共佔全體股東於該大會的總投票權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95%))同 意。
(2) 通告須註明(a) 會議時間及日期;(b) 除電子會議外,會議的地點以 及(倘董事會根據細則第64A 條決定超過一個會議地點)主要會議地 點(「主 要會議地點」)及會議其他地 點;(c) 倘股東大會將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 方式舉行,通告須包括一份相關說明以及載有以電子方式出席及參與 會議的電子設施詳情,或本公司於會議前將於何處提供的有關詳情;及(d) 將於會議上考慮的決議案詳情。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的通告亦須 註明上述資料。各屆股東大會的通告須寄發予所有股東、因股東身故 或破產或清盤而取得股份的所有人士及各董事及核數師,惟按照細 則或所持股份的發行條款規定無權收取本公司該等通告者除外。
60. 意外遺漏發給大會通告 或(倘連同通告寄發委任代表文 件)寄發委任代表 文件,或並無收到該通告或委任代表文件,則有權收取該通告的任何人士 不得令任何已獲通過的決議案或該大會的議程失效。
股東大會議程
61. (1) 在股東特別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及在股東週年大會處理的所有事項 均被視為特別事項,惟下列事項則除外:
(a) 宣佈及批准派息;
(b) 考慮並採納賬目及資產負債表及董事會與核數師報告及資產負 債表須附加的其他文件;
(c) 選舉董事,不論是因輪值出任或替任退任董事;
(d) 委任核數 師(根據法 例,毋須就該委任意向作出特別通告)及其他 高級人員;
(e) 釐定核數師酬金,並就董事酬金或額外酬金投票;
(f) 給予董事任何授權或權力,以提呈、配發、授出購股權或以其他 方式處理本公司股本中的未發行股 份(佔其現有已發行股本面值 不多於20%);及
(g) 給予董事任何授權或權力,以購回本公司證券。
(2) 股東大會議程開始時如無足夠法定人數出席,則不可處理任何事項,惟仍可委任大會主席。兩(2) 位有權投票並親自出席的股東或受委代 表,僅就計算法定人數而言,由結算所委任作為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 的兩位人士即組成處理任何事項的法定人數。
62. 倘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三十(30) 分 鐘(或大會主席可能決定等候不超過 一小時的較長時間),並無法定人數出 席,則(倘應股東要求而召 開)須予散 會。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則須押後至下星期同日同一時間 及(倘適 用)同一 地點,或大會主 席(或如無主 席,則為董事會)可能全權釐定的其他時間及
(倘適用)其他地點舉行及以細則第57 條所述的形式和方式舉行。倘於有關 續會上,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起計半小時內並無法定人數出席,則須予散 會。
63. 本公司主席 或(如有多於一位主 席)主席間可能協定的任何一位主席 或(如未能達成有關協定)全體出席的董事推選的其中任何一人須出任主席主持 股東大會。倘於任何大會上,主席於大會指定舉行會議時間後十五(15) 分鐘內未能出席或不願擔任主席,則本公司副主席 或(如有多於一位副主 席)副主席間可能協定的任何一人 或(如未能達成有關協 定)全體出席的董事 推選的其中任何一人須出任主席。倘主席或副主席均未克出席或不願意 擔任該大會主席,則在場董事須推舉其中一位出任,或倘只有一位董事出 席,則其須出任主 席(如願意出 任)。倘概無董事出席或出席董事概不願主 持,或倘獲選主席已退任,則親自或委任代表出席且有權投票的股東須推 舉其中一位出任該大會主席。
63A. 股東大 會(不論為現場會 議、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主席可通過電子設施的 方式出席、作為主席主持有關大會及進行大會議程。
64. 在細則第64C 條的規限下,在有法定人數出席的任何大會上取得同意後,主席 可(及倘大會作出如此指示則 須)押後大會舉行時 間(或無限期延 期)及╱或變更大會舉行地點及╱或更改大會形 式(現場會 議、混合會議或電子 會議)(由大會決 定),惟於任何續會 上,概不會處理倘並無押後舉行大會可 於會上合法處理事務以外的事務。倘大會押後十四(14) 日或以上,則須就 續會發出至少七(7) 個足日的通告,其中指明細則第59(2) 條所述的詳情,惟並無必要於該通告內指明將於續會上處理事務的性質及將予處理事務的 一般性質。除上述者外,並無必要就續會發出通告。
64A.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安排有權出席股東大會的人士,於董事會全權酌 情決定在該地點或多個地 點(「會議地 點」)透過電子設施同時出席及參 與股東大會。以該方式出席及參與的任何股東或任何受委代表或透 過電子設施出席及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任何股東或受委代表 均被視為出席會議,並應計入會議的法定人數內。
(2) 所有股東大會均須符合以下規定,及(倘適 用)本分 段(2) 所提述 的「股東」應包括受委代 表:
(a) 倘股東於會議地點出席會議及╱或倘為混合會議,如會議已於主 要會議地點開始舉行,則應被視為已開始;
(b) 親身或透過受委代表於會議地點出席的股東及╱或透過電子設施 出席及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股東應計入有關會議的法定 人數內並有權於該會議上投票,且該會議應為正式組成及其程序 為有效,惟會議主席須信納在整個會議期間有足夠的電子設施可 確保所有會議地點的股東及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 會議的股東能夠參與召開會議的事務;
(c) 倘股東於其中一個會議地點親身出席會議及╱或倘股東透過電子 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電子設施或通訊設 備(由於任何 原因)發生故 障,或主要會議地點以外的會議地點的安排出現任 何其他問題,致使在主要會議地點以外的會議地點的股東無法參 與召開會議的事務,或(如為電子會議或混合會 議)儘管本公司已 經提供足夠的電子設施,但一位或多位股東或受委代表無法使用 或持續使用電子設施,只要在整個會議期間達致法定人數,則不應影響會議、會上通過的決議案、會上進行的任何事務或根據該 等事務採取的任何行動的有效性;及
(d) 倘任何會議地點與主要會議地點不在同一司法權區及╱或倘為召 開混合會議,則細則中有關送達及發出會議通告和遞交代表委任 表格的時間的規定,應參考主要會議地點的情況予以應用;及倘為電子會議,遞交代表委任表格的時間應於會議通告中註明。
64B. 董事會及於任何股東大會的大會主席可不時作出安排,以其絕對酌情認 為合適的方式管理在主要會議地點、任何會議地點的出席及╱或參與及╱或投票的情況及╱或透過電子設施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情 況(無 論透過發出憑票或若干其他身份識別方式、密碼、座位預訂、電子投票或其 他方式),且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安 排,惟根據該等安排無權親身或委任 代表在任何會議地點出席的股東,有權出席任何其他會議地點的會議;而任何股東以此方式出席於該會議地點或該等會議地點舉行的會議或續會 或延會的權利,須受當時有效的任何有關安排所規限,且於會議或續會或 x會通知中註明適用於相關會議。
64C. 倘股東大會主席認為:
(a) 主要會議地點或與會者可能參加會議的其他會議地點的電子設施就 細則第64A(1) 條所述的目的而言變得不足夠,或不足以使會議大致上 按照會議通告中所載的條文進行;或
(b) 倘召開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本公司提供的電子設施不足;或
(c) 無法確定出席人士的觀點,或無法向所有享有相關權利的人士提供 合理的機會於會議上溝通及╱或投票;或
(d) 會議出現暴力或有機會出現暴力、難受管束行為或其他干擾,或無法 確保會議正常和有序地進行;則在不影響大會主席根據細則或普通 法可能擁有的任何其他權力的情況下,主席可在會議開始之前或之 後(不論是否達到法定出席人 數)絕對酌 情(毋須經會議同 意)決定中斷 或押後會議,(包括無限期押 後)。在押後前的會議上進行的所有事務 均為有效。
64D. 董事會及於任何股東大會的大會主席可作出董事會或大會主 席(視乎情況 而定)認為適當的任何安排及施加任何規定或限 制,以確保會議安全有序 地進 行(包括但不限於規定與會者出示身份證 明、檢查其個人財物以及禁 止攜帶某些物品進入會場、決定在會議上可提問的數目、次數和時長)。股東亦須遵守舉行會議場所擁有人所施加的所有規定或限制。根據本細則 作出的任何決定均為最終及具決定性,拒絕遵守任何有關安排、規定或限 制的人士,可能被拒進入會議 或(以現場或電子方 式)被逐出會 議。
64E. 倘在發出股東大會通告之後但在會議舉行之前,或在押後會議之後但在續 會舉行之 前(不論是否需要發出續會通 告),倘董事絕對酌情認為按會議通 告所訂明的日期或時間或地點或透過電子設施舉行股東大會乃不適當、不可行、不合理或不適 宜(不論基於任何原 因),彼等毋須得到股東批 准,可以更改或押後會議至另一日期、時間及╱或地點進行,及╱或變更電子 設施及╱或變更會議形 式(現場會 議、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在不影響前
述的一般性原則下,董事有權在召開股東大會的每一份通告中規定相關 股東大會可自動押後而毋須另行通知的情形,包括但不限於在會議當天 任何時間懸掛八號或以上颱風信號、黑色暴雨警告或其他類似事件。本細則應遵守下列規定:
(a) 當會議如此押後時,本公司須盡力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於本公司網 站刊發該押後通 告(惟未能刊發該通告不會影響會議的自動押 後);
(b) 當僅變更通告中訂明的會議形式或電子設施,則董事會須以董事會 可能決定的方式向股東通知有關變更的詳情;
(c) 當會議按照本條細則押後或變更時,在不影響細則第64 條的前提及在 其規限下,除非在原會議通告中已訂明,否則董事會須釐定延會或變 更會議的日期、時間、地 點(如適 用)及電子設 施(如適 用),並須以董事 會決定的方式向股東通知有關詳情;此外,倘按細則的規定於延會前 不少於48 小時收到所有代表委任表格,則該等代表委任表格應為有效
(除非已經撤銷或已由新代表委任表格替代);及
(d) 倘延會或變更會議有待處理的事務與呈交股東的股東大會原通告所 載列者相同,則毋須再次發出延會或變更會議上將處理的事務的通 告,亦毋須再傳閱任何隨附文件。
64F. 有意出席及參與電子會議或混合會議的所有人士應負責維持充足設施,以確保能夠出席及參與該等會議。在細則第64C 條的規限下,一名或多名 人士無法出席或參與以電子設施方式召開的股東大會,不得使該會議的 議事程序及╱或會議上通過的決議案無效。
64G. 在不影響細則 第64A 至64F 條的其他條文的情況 下,現場會議亦可透過電 話、電子或其他通訊設施等方式舉行,讓所有參與會議的人士藉此與他人 同時且即時進行溝通,而參與有關會議將構成親身出席有關會議。
64H. 在不影響章程細則第64A 至64G 條的情況,且在公司法及上市規則的規限 下,董事會可議決允許有權出席電子會議的人士以電子方式同步出席,股東毋須現場出席電子會議。各股東 或(倘股東為公 司)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其 委任代表應計入有關電子會議的法定人數並有權在該電子會議上投票,
而倘電子會議的主席信納於整個電子會議期間有合適的設施,以確保並 非於同一地點共同出席電子會議的股東可通過電子方式出席並發言或溝 通以及於會上投票,則該股東大會為正式組成及其程序為有效。
65. 倘建議對考慮中的任何決議案作出修訂,惟遭大會主席真誠裁定為不合 程序,則該實質決議案的議程不應因該裁定有任何錯誤而失效。倘屬正式 作為特別決議案提呈的決議案,在任何情況下,對其作出的修 訂(更正明 顯錯誤的僅屬文書修訂除外)概不予考 慮,亦不會就此投票。
投票
66. (1) 在任何股份根據或依照細則的規定而於當時附有關於投票的特別權 利或限制的規限下,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如以投票方式表決,每位親自 出席之股東或其受委代表凡持有一股全數繳足股 份(惟催繳或分期付 款前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股款就上述目的而言將不被視為已繳足股 份)可投一 票。提呈大會表決的決議案應以投票方式表決,除非屬現場 會議,則大會主席可真誠允許純粹與程序或行政事項有關的決議案以 舉手方式表決,在此情況下每位親身出席之股 東(或如股東為公 司,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其受委代表均可投一 票,惟倘超過一位獲股東委 任的受委代表為結算 所(或其代名 人),每位受委代表將在舉手表決時 獲得一票投票權。就本細則而言,程序及行政事宜指(i) 並無列入股東 大會議程或本公司可能向其股東發出的任何補充通函者;及(ii) 涉及 主席維持會議有序進行的職責者及╱或使會議事務獲適當有效處理,同時讓全體股東均有合理機會表達意見者。投 票(無論是以舉手方式 表決或以投票方式表決)可以該等方 式、電子方式或董事或大會主席 可能決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2) 如屬允許舉手表決的現場會議,在宣佈以舉手方式表決的結果之前 或之時,以下人士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a) 不少於當時有權親自 或(如股東為公 司)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 代表出席並於大會上投票的三位股東;或
(b) 當時有權親自 或(如股東為公 司)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出 席並代表不少於全部有權於大會上投票之股東總投票權十分之 一的一位或以上股東;或
(c) 當時有權親自 或(如股東為公 司)由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出 席並持有附有權利於大會上投票的股份的一位或以上股東,而該等股份的已繳足股款總額須不少於全部附有該項權利的股份已 繳足股款總額十分之一。
由身為股東委任代表的人士 或(如股東為公 司)其正式授權代表提出 的要求應視為與股東提出的要求相同。
67. 倘決議案以舉手表決方式投票,則主席宣佈一項決議案獲通過或一致通 過或以特定大多數通過或未能獲特定大多數通過或未獲通過,並記錄於 x公司的會議記錄後,即為具決定性的事實證據,而毋須提供所記錄的有 關贊成或反對該決議案的票數或比例作為證據。投票表決結果將視作為大 會決議案。本公司僅於上市規則有所規定時,方須披露投票表決的票數。
68. (廢除)
69. (廢除)
70. (廢除)
71. 投票表決時,可親自或由受委代表投票。
72. 投票表決時,有權投一票以上的人士毋須盡投其票數,亦毋須以同一方式 投票。
73. 提呈大會的一切事項均須以簡單大多數票決定,惟細則或法例規定須以 較大多數票決定者除外。倘票數相等,則除其可能已投任何其他票數外,大會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74. 倘為任何股份的聯名持有人,任何一位聯名持有人 可(無論親自或委任代 表)就該股份投 票,猶若其為唯一有權投票者,惟倘多於一位該等聯名持 有人出席任何大會,則優先者投 票(無論親自或委任代 表)後,其他聯名持 有人不得投票,就此而言,優先權按其就聯名持有股份於股東名冊的排名 而定。就本細則而言,已故股 東(任何股份以其名義登 記)的若干遺囑執行 人或遺產管理人視為股份的聯名持有人。
75. (1) 倘股東為有關精神健康的病人或已由任何具司法管轄 權(可保護或管 理無能力管理其本身事務人士的事務)法院頒 令,則可由其財產接管 人、監護人、財產保管人或獲法院委派具財產接管人、監護人及財產 保管人性質的人士投 票(無論舉手或投票表 決),而該等財產接管 人、監護人、財產保管人或其他人士可委任代表於投票表決時投票,亦可以其他方式行事及就股東大會而言,視作猶如該等股份的登記持有 人,惟須於大會或續會或延會或投票表 決(視情況而 定)指定舉行時間 不少於四十八(48) 小時前,向辦事處、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 處(倘適 用)遞呈董事會可能要求的授權聲稱將投票人士的證據。
(2) 根據細則第53 條有權登記為任何股份持有人的任何人士可於任何股 東大會上以相同於該等股份持有人的方式就該等股份投票,惟其須 於擬投票的大會或續會或延 會(視情況而 定)舉行時間至少四十八(48)小時前,令董事會信納其對該等股份的權利,或董事會已事先批准其 於該等大會上就該等股份投票的權利。
76. (1) 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否則於股東已正式登記及已就該等股份向本 公司支付目前應付的所有催繳或其他款項前,概無權出席任何股東 大會並於會上投票及計入大會的法定人數。
(2) 本公司所有股 東(包括為結算 所(或其代名 人)的股 東)均有權於股東大 會上發言及投票,除非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則股東就批准所審 議的事項須放棄投票則作別論。倘任何股東根據指定證券交易所之 規則須就任何某一項決議案放棄投票,或被限制僅可投票贊成或反 對任何某一項決議案,該股東或其代表在違反該項規定或限制投下 之任何票數將不予計算。
77. 倘:
(a) 須對任何投票者的資格問題提出任何反對;或
(b) 原不應予以點算或原應予否決的任何票數已點算在內;或
(c) 原應予以點算的任何票數並無點算在內;
除非該反對或失誤於作出或提出反對或發生失誤的大會 或(視情況而 定)續會或延會上提出或指出,否則不會令大會或續會或延會有關任何決議 案的決定失效。任何反對或失誤須交由大會主席處理,且倘主席裁定該情 況可能已對大會決定產生影響,方會令大會有關任何決議案的決定失效。主席有關該等事項的決定須為最終及具決定性。
委任代表
78. 任何有權出席本公司大會並於會上投票的股 東(包括結算 所)可委任其他 人 士(即自然 人)作為委任代表或代 表(倘該股東為公 司)代該股東出席並代 其投票。身為公司的股東可透過由獲正式授權的人員簽立代表委任表格。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委任多於一位代表或代表並於本公司股東 大會或任何類別會議上代其投票。委任代表或代表毋須為本公司股東。此外,委任代表╱該等委任代表或代表╱該等代表有權代表自然人股東或公 司股東行使該股東可行使的同等權力,猶如自然人股東於任何股東大會 上親身出席。
79. 委任代表的文件須由委任人或其正式書面授權人親筆簽署 或(倘委任人 為公司)則須蓋上公司印章或由高級人 員、授權人或其他有權簽署人士簽 署。由其高級人員聲稱代表公司簽署的代表委任文件視 為(除非出現相反 的情況)該高級人員已獲正式授權代表公司簽署該代表委任文 件,而毋須 提供進一步的事實證據。
80. (1) 本公司可全權酌情決定提供電子地址以收取關於股東大會委任代表 的任何文件或資 料(包括任何代表委任文件或委任代表的邀請 函,證明委任代表的有效性或其他關於委任代表所需的任何文 件(無論細則 有否規定),以及終止委任代表授權的通知 書)。若提供該電子地 址,本公司須被視作同意通過電子方式將與前述委任代表有關的文件或 資料發送至該地址,惟須遵守下文規定以及本公司在提供地址時指 明的任何其他限制或條件。本公司可不受限制地不時決定將任何該 電子地址一般性地用於前述事宜,或專門用於特定會議或目的,若確定如此使用,本公司可就不同目的提供不同的電子地址。本公司亦可 就傳送和接收該等電子通訊施加任何條件,包 括(為免生疑 問)施加本 公司可能規定的任何保安或加密安排。倘根據本條細則規定向本公 司發送的任何文件或資料須以電子方式發送給本公司,則該等如非 經由本公司按本細則指定的電子地 址(或如本公司並無就收取該等文 件或資料指定電子地址)所收取的文件或資料概不被視作有效交付或 交存於本公司。
(2) 委任代表文件 及(倘董事會要 求)簽署委任代表文件的授權書或其他 授權文 件(如 有)或經公證人簽署證明的授權書或授權文件副 本,須於大會或其續會或延 會(該文件內列名的人士擬於會上投 票)指定舉行 時間不少於四十八(48) 小時前,或就於大會或續會或延會舉行日期後 進行的投票表決而言,則不少於指定投票時間前二十四(24) 小時,送達召開大會通告或其附註或隨附的任何文件內就此目的可能指定的 有關地點或其中一個有關地 點(如 有),或(倘並無指明地 點)於過戶登 記處或辦事 處(倘適 用)或(倘本公司已根據前段提供電子地 址)於指定 的電子地址收取,遲交的委任代表文件須視為無效。其內指定的簽立 日期起計十二(12) 個月屆滿後委任代表文件即告失效,惟原訂於由該 日起計十二(12) 個月內舉行大會的續會或於該大會或續會上的投票表 決要求則除外。交回委任代表文件後,股東仍可出席所召開的大會並 於會上投票,在此情況下,委任代表文件視為已撤銷。
81. 委任代表文件須以任何一般格式或董事會可能批准的其他格 式(惟不可使 用兩種表格)及倘董事會認為適 當,董事會可隨任何大會通告寄出大會適 用的委任代表文件。委任代表文件須視為賦有授權,受委代表可要求或共 同要求投票表決,並就於大 會(就此發出委任代表文 件)上提呈有關決議案 的任何修訂投票。委任代表文件 須(除非出現與本文相反的情 況)對與該文 件有關大會的任何續會或延會同樣有效。董事會可在一般情況下或就任 何特定情況將委任代表的委任書視為有效,而不論委任代表書或細則規 定的任何資料尚未根據細則的規定收訖。在上文的規限下,倘委任代表的 委任書及細則所規定的任何資料並未按細則規定的方式收訖,則獲委任 人士無權就有關股份投票。
82. 即使當事人早前身故或精神失常或已簽立撤銷委任代表文件或撤銷委任 代表文件下作出的授權,惟並無以書面將有關身故、精神失常或撤銷於委 任代表文件適用的大會或續會或投票開始前至少兩(2) 小時前告知本公司 辦事處或過戶登記 處(或獲送交召開大會通告內所載委任代表文件或隨附 寄發的其他文件指明的有關其他地點),則根據委任表文件的條款作出投 票屬有效。
83. 根據細則,股東可進行的任何事項均可同樣由其正式委任的授權人進行,且細則有關委任代表及委任代表文件的規 定(經作出適當的修正 後)適用 於有關任何該等授權人及據以委任授權人的文件。
由代表行事的公司
84. (1) 身為股東的任何公司可透過其董事或其他管治機構的決議案,或由獲 正式授權的人員親筆簽立代表委任表格授權其認為適合人士擔任於 x公司任何大會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的代表。獲授權人士有權代表該 公司行使倘公司為自然人股東可行使的同等權力,且就細則而言,倘獲授權人士出席任何有關大會,則須視為該公司親自出席。
(2) 倘身為公司的結算 所(或其代名 人)為股 東,則可委任代表或授權其認 為適合的人士為其公司代表,出席本公司大 會(包括但不限於股東大 會及債權人會議)或任何類別股東大 會,惟該授權須指明獲授權各代 表所代表的股份數目及類別。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獲授權的各人士在 不需進一步事實證據下將視為正式授權及有權代表結算 所(或其代理 人)行使可行使與其他股東同等的權利及權 力(包 括發言及個別舉手 表決或投票的權利),猶如該人士為持有相關授權中列明的本公司股 份數量及類別的登記持有人。
(3) 本細則有關公司股東的正式授權代表的任何提述乃指根據本細則規 定獲授權的代表。
股東書面決議案
85. 就細則而言,由當時有權收取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 投票的所有人士或其代表簽署的書面決議 案(以有關方式明確或隱含地表 示無條件批准)須視為於本公司股東大會上獲正式通過的決議案 及(倘 適用)獲如此通過的特別決議 案。任何該等決議案應視為已於最後一位股東 簽署決議案當日舉行的大會上獲通過,及倘決議案聲明某一日期為任何 股東的簽署日期,則該聲明應為該股東於當日簽署決議案的表面證據。該決議案可能由數份相同格式的文 件(均由一位或以上有關股東簽 署)組 成。
董事會
86. (1) 除非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另行決定,董事的人數不應少於兩(2) 位。除非股東不時於股東大會上另行決定,董事人數並無最高限額。董事首 次由組織章程大綱內簽署的股份認購人或其大多數,其後根據細則 第87 條選出或委任,並任職至其繼任人獲選出或委任。
(2) 在細則及法例規限下,本公司可透過普通決議案選出任何人士出任 董事,以填補董事會臨時空缺或出任現時董事會新增的董事席位。
(3) 董事有權不時或隨時委任任何人士出任董事,以填補董事會臨時空缺 或出任現時董事會新增的董事席位。如此獲董事會委任的任何董事 任期至其獲委任後的本公司首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並可膺選連任。
(4) 董事或替任董事均毋須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以符合資格,而並非股 東的董事或替任董 事(視情況而 定)有權收取通告及出席本公司任何 股東大會及本公司任何類別股份的任何股東大會並於會上發言。
(5) 在細則內任何相反規定的規限下,股東可於根據細則召開及舉行的 任何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隨時將未任滿任何董 事(包括董事 總經理或其他執行董事)撤 職,即使細則有任何規定或本公司與該董 事有任何協 議(惟無損根據任何該等協議提出的任何損害索 償)亦 然。
(6) 根據上文第(5) 分段的規定將董事撤職而產生的董事會空缺可於董事 撤職的大會上以普通決議案推選或委任方式填補。
(7) 本公司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案增加或削減董事數目,惟不得令董事數目少於兩(2) 位。
(8) 替任董事不應為或不應被視為作出委任的董事的代理以及後者毋須 為前者的任何侵權行為而代為承擔責任。
董事退任
87. (1) 儘管細則有任何其他規定,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當時為數三分一 的董 事(或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 的倍數,則須為最接近但不多於三分 一的董事人數)均須輪席退 任,惟即使任何上述者亦然,董事會主席 及╱或本公司董事總經理於擔任其職位時不應受每年輪席退任,而在釐定退任董事人數時亦不計算在內。
(2) 退任董事有資格膺選連任。輪席退任的董事包 括(就確定輪席退任董 事數目而言屬必需)願意退任且不再膺選連任的任何董 事。如此退任 的另外其他董事乃自上次連任或委任起計任期最長而xx席退任的 其他董事,惟倘有若干人士於同日出任或連任董事,則將行告退的董 事(除非彼等另有協 議)須由抽籤決 定。根據細則第86(2) 條或第86(3) 條獲委任的任何董事在釐定輪席退任的特定董事或董事數目時不應考 慮在內。
88. 除大會上退任的董事外,概無人 士(經董事推薦參選除 外)合資格在任何股 東大會上參選擔任董事職務,除非於緊接下一句所指期限內向本公司辦 事處或總辦事處遞交經具有適當資格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的股 東(被 提名人除外)簽署的通 知,以表示其提名該名人士參選董事的意向,以及提 交由被提名人簽署表示願意參選擔任董事的通知。遞交該等通知的期限 由就選舉舉行的股東大會通告寄發日期翌 日(包括該 日)開 始,並於有關股 東大會指定舉行日期前七(7) 日(不包括該 日)結 束。
喪失董事資格
89. 在下列情況下董事須離職:
(1) 倘以書面通知送呈本公司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提交辭任通知辭 職;
(2) 倘神智失常或身故;
(3) 倘未經特別批准而在連續六個月內擅自缺席董事會會議,且其替任 董 事(如 有)於該期間並無代其出席會 議,而董事會議決其免職;或
(4) 倘破產或獲指令被全面接管財產或被停止支付款項或與債權人達成 還款安排協議;
(5) 倘法例禁止出任董事;或
(6) 倘因規程規定須停止出任董事或根據細則遭撤職。
執行董事
90.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當中一位或多位成員為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 或副董事總經理或出任本公司任何其他職位或行政主管職位,任 期(受 限於其出任董事的持續期間)及條款由董事會決 定,董事會並可撤回或終止 該等委任。上述的任何撤回或終止委任應不影響該董事向本公司提出或 x公司向該董事提出的任何損害索償。根據本細則獲委任職位的董事須 受與本公司其他董事相同的撤職規定規限,及倘其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 董事職位,則 應(受其與本公司所訂立任何合約的條文規 限)依照事實及即 時終止其職位。
91. 即使有細則第96 條、第97 條、第98 條及第99 條亦然,根據細則第90 條獲委任 職位的執行董事應收取由董事會不時釐定的酬 金(無論透過薪 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或透過全部或任何該等方式)及其他福 利(包括退休 x及╱或恩恤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津 貼,作為其董事酬金以外的收入 或取代其董事酬金。
替任董事
92. 任何董事均可於任何時間藉向辦事處或總辦事處交付通知或在董事會議 上委任任何人 士(包括另一董 事)作為其替任董 事。如上所述委任的任何人 士均享有其獲委替任的該位或該等董事的所有權利及權力,惟該人士在 決定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替任董事可由作出委任 的團體於任何時間罷免,在此項規定規限下,替任董事的任期將持續,直至發生任何事件致使在其如為董事的情況下其將會辭任或其委任人如因 故不再擔任董事。替任董事的委任或罷免須經由委任人簽署通知並交付 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呈交,方始生效。替任董事本身亦可 以是一位董事,並可擔任一位以上董事的替任人。如其委任人要求,替任董事有權在與作出委任的董事相同的範圍內代替該董事接收董事會會議 或董事委員會會議的通知,並有權在作為董事的範圍內出席作出委任的 董事未有親自出席的任何上述會議及在會議上表決,以及一般地在上述 會議上行使及履行其委任人作為董事的所有職能、權力及職責,而就上述 會議的議事程序而言,細則規定將猶如其為董事般適用,惟在其替任一位 以上董事的情況下其表決權可累積除外。
93. 替任董事僅就法例而言為一位董事,在履行其獲委替任的董事的職能時,僅受法例與董事職責及責任有關的規定所規限,並單獨就其行為及過失 向本公司負責而不被視為作出委任的董事的代理。替任董事有權訂立合 約以及在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中享有權益及從中獲取利益,並在猶如其為 董事的相同範圍 內(經作出適當的修 正)獲本公司付還開支及作出彌償保 證,但其以替任董事的身份無權從本公司收取任何董事袍金,惟只有按委 任人向本公司發出通知不時指示的原應付予委任人的該部 份(如 有)酬金 除外。
94. 擔任替任董事的每位人士可就其替任的每位董事擁有一票表決 權(如其亦 為董事,則加在其本身的表決權之上)。如其委任人當時不在香港或因其 他原因未可或未能行事,替任董事簽署的任何董事會或委任人為成員的 董事委員會書面決議應與其委任人簽署同樣有效,除非其委任通知中有 相反規定則除外。
95. 如替任董事的委任人因故不再為董事,其將因此事實不再為替任董事。然而,該替任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可由董事重新委任為替任董事,惟如任何 董事在任何會議上退任但在同一會議上獲重選,則緊接該董事退任前有效 的根據細則作出的該項替任董事委任將繼續有效,猶如該董事並無退任。
董事袍金及開支
96. 董事的一般酬金須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不時釐定,並 須(除非通過就此 投票的決議案另行指示)按董事會可能協定的比例及方式分配予各董 事,或如無協議則由各董事平分;惟倘董事任職期間短於有關支付酬金的整段 期間者,則僅可按其在任時間的比例收取酬金。該酬金應視為按日累計。
97. 每位董事可獲償還或預付所有旅費、酒店費及其他雜費,包括出席董事會 會議、董事委員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份或債權證的獨 立會議或因執行董事職務所合理支出或預期支出的費用。
98. 倘任何董事應要求為本公司前往海外公幹或居留或提供任何董事會認為 超逾董事一般職責的服務,則董事會可決定向該董事支付額外酬 金(不 論以薪金、佣金、分享利潤或其他方式支付),作為任何其他細則所規定或根 據任何其他細則的一般酬金以外或代替該一般酬金的額外酬勞。
99. 董事會在向本公司任何董事或前董事作出付款以作為離職補償或退任代 價或退任有關付 款(並非董事按合約可享有 者)前,須取得本公司股東大會 批准。
董事權益
100. 董事可:
(a) 於在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之任何其他有酬勞的職位或職 務(但不可 擔任核數師),其任期及條款由董事會決 定。董事可就任何其他有酬 勞的職位或職務而獲支付的任何酬 金(無論以薪 金、佣金、分享溢利 或其他方式支付),應為任何其他細則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細則者 以外的酬金;
(b) 由本身或其商號以專業身 份(核數師除 外)為本公司行 事,其或其商號 並可就專業服務獲取酬金,猶如其並非董事;
(c) 繼續擔任或出任由本公司創辦的或本公司作為賣方、股東或其他身份 而擁有權益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且毋須交代 其因出任該等其他公司的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或股東或在該等其他公司 擁有權益而收取的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倘細則另有規定,董事可 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就各方面行使或促使行使本公司持有或擁有其 他任何公司的股份所賦予的或其作為該其他公司的董事可行使的投 票 權(包括投票贊成任命董事或其中任何一位為該其他公司之董 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 他高級人員之決議案),或投票贊成或規定向該其他公司之董 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 高級人員支付酬金。儘管任何董事可能或即將被委任為該公司的董 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 其他高級人員及就此可能在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時有利害關係,其仍可以上述方式行使投票權投贊成票。
101. 在法例及細則的限制下,任何董事或建議委任或候任董事不應因其職位而 失去與本公司訂立有關其兼任有酬勞職位或職務任期的合約或以賣方、買方或任何其他身份與本公司訂立合約的資格;該等合約或任何董事於 其中有利益關係的其他合約或安排亦不得被撤銷;參與訂約或有此利益 關係的董事毋須因其董事職務或由此而建立的受信關係向本公司或股東 交代其由任何此等合約或安排所獲得的酬金、利潤或其他利益,惟董事須 按照本細則第102 條披露其於有利害關係的合約或安排中的利益性質。
102. 董事倘在任何知情的情況下,與本公司訂立的合約或安排或建議訂立的 合約或安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須於首 次(倘當時已知悉存在利益 關係)考慮訂立合約或安排的董事會會議中xx其利益性 質;倘董事當時 並不知悉存在利益關係,則須於知悉擁有或已擁有此項利益關係後的首 次董事會會議中xx其利益性質。就本細則而言,董事向董事會提交一般 通知表明:
(a) 其為一特定公司或商號的股東或高級人員並被視為於通知日期後與 該公司或商號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或
(b) 其被視為於通知日期後與其有關連的特定人士訂立的任何合約或安 排中擁有權益;
就任何上述合約或安排而言應視為本細則下的充份利益xx,惟除非通 知在董事會會議上發出或董事採取合理步驟確保通知在發出後的下一次 董事會會議上提出及宣讀,否則通知無效。
103. (1)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其緊密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的任何合約或安排 或任何其他建議的董事會決議案投 票(或計入法定人 數),但該項禁制 不適用於任何下列事宜:
(i) 就以下任一情況提供任何抵押或彌償保證:
(a) 就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要求 或為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利益借出款項或招致或承 擔的債務,而向該位董事或其中任何人士發出任何抵押或彌 償保證;或
(b) 就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因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的債項 或債務而向第三方個別或共同承擔全部或部份責任;
(ii) 涉及發售本公司或本公司安排的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公司債 券或其他證券以供認購或購買的建議,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在 發售建議的包銷或分包銷中以參與者身份擁有權益;
(iii) 有關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僱員利益的任何建議或安排,包括:
(a) 採納、修改或執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可能有利益的任何僱 員股份計劃、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購股權計劃;或
(b) 採納、修改或執行有關董事、其緊密聯繫人及本公司或其任 何附屬公司僱員的養老金或退休、去世或傷殘撫恤計劃,而該等計劃並無向任何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提供一般不會給 予與該計劃或基金有關類別人士的任何特權或利益;
(iv) 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僅因其於本公司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所 擁有的權益,按與本公司的股份或債券或其他證券的持有人相同 的方式擁有權益的何合約或安排。
(2) 如於任何董事會議上有任何乃有關一位董 事(會議主席除 外)或其緊 密聯繫人權益的重大性或有關任何董 事(該主席除 外)的投票資格的 問題,而該問題不能透過自願同意放棄投票而獲解決,則該問題須提 呈會議主席,而彼對該董事所作決定須為最終及決定 性(惟倘據該董 事所知該董事及╱或其緊密聯繫人的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 公平披露除外)。倘上述任何問題乃關乎會議主 席,則該問題須由董 事會決議案決 定(就此該主席不得投 票),該決議案須為最終及決定性
(惟倘據該主席所知該主席的權益性質或程度並未向董事會公平披露 除外)。
董事的一般權力
104. (1) 本公司業務由董事會管理及經營,董事會可支付本公司成立及註冊 所招致的所有開支,並可行使根據規程或細則並無規定須由本公司 股東大會行使的本公司所有權 力(不論關於本公司業務管理或其他方 面),惟須受規程及細則的規定以及本公司股東大會所制定而並無與
上述規定抵觸的規例所規限,但本公司股東大會制定的規例不得使 如無該等規例原屬有效的任何董事會過往行為成為無效。本細則給 予的一般權力不受任何其他細則給予董事會的任何特別授權或權力 所限制或限定。
(2) 任何在一般業務過程中與本公司訂立合約或交易的人士有權倚賴由 任何兩位董事共同代表本公司訂立或簽 立(視情況而 定)的任何書面 或口頭合約或協議或契據、文件或文書,而且上述各項應視為由本公 司有效訂立或簽 立(視情況而 定),並在任何法律規定的規限下對本公 司具約束力。
(3) 在不影響細則所賦予一般權力的原則下,謹此明確聲明董事會擁有 以下權力:
(a) 給予任何人士權利或選擇權以於某一未來日期要求獲按面值或 協定溢價配發任何股份。
(b) 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人員或受僱人士在任何特定業務或交 易中的權益,或參與當中的利潤或本公司的一般利潤,以上所述 可作為額外加於或代替薪金或其他報酬。
(c) 在法例的規定規限下,議決本公司取消在開曼群島註冊及在開曼 群島以外的指名司法管轄區繼續註冊。
(4) 在公司條例禁止的情況下,本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向董事或其緊密 聯繫人作出任何在其禁止範圍內的貸款,猶如本公司為一間於香港 註冊成立的公司。
只要本公司股份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細則第104(4) 條即 屬有效。
105. 董事會可在任何地方就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務而成立任何地區性或地方性 的董事會或代理處,並可委任任何人士出任該等地方性董事會的成員或 任何經理或代理,並可釐定其酬 金(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參與本 公司利潤的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此等模式的組合)以及支付該等人士因本公 司業務而僱用的任何職員的工作開支。董事會可向任何地區性或地方性 董事會、經理或代理轉授董事會獲賦予或可行使的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 權(其催繳股款及沒收股份的權力除 外)連同再作轉授的權 力,並可授權任 何該等董事會的成員填補當中任何空缺及在儘管有空缺的情況下行事。
上述任何委任或權力轉授均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規限而作 出,董事會並可罷免如上所述委任的任何人士以及可撤回或更改該等權力 轉授,但本著善意辦事及沒有被通知撤回或更改的人士則不會受此影響。
106. 董事會可就其認為合適的目的藉加蓋印章的授權委託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號或人士或一組不固定的人 士(不論由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 名)在其認為 合適的期間內及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規限下作為本公司的受託代表人,具備其認為合適的權力、授權及酌情 權(不超過董事會根據細則獲賦予或 可行使者),任何上述委託授權書中可載有董事會認為合適的規定以用作 保障及方便與任何上述受託代表人有事務往來的人士,並可授權任何上 述受託代表人再轉授其獲賦予的所有或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如經本 公司蓋章授權,該位或該等受託代表人可以其個人印章簽立任何契據或 文書而與加蓋本公司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107.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以及限制,以及在附加於或屏除有 關人士本身權力下,向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或任何董事委託及賦予其可行使的任何權力,並可不時撤回或更 改所有或任何該等權力,但本著善意辦事及沒有被通知撤回或更改的人 士則不會受此影響。
108.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匯款單、匯票及其他票 據(不論是否流通或可轉 讓)以及就本公司所收款項發出的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不時藉決議決定的 方式簽署、開發、承兌、背書或簽 立(視屬何情況而 定)。本公司應在董事會 不時決定的一家或以上銀行維持本公司的戶口。
109. (1) 董事會可成立或夥同或聯同其他公 司(即本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在業務 上有聯繫的公司)成立及自本公司的資金中撥款至任何為本公司僱員
(此詞彙在此段及下一段使用時包括任何在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 擔任或曾擔任行政職位或享有利潤職位的董事或前董事)及前僱員及 其家屬或任何一個或以上類別的該等人士提供退休金、疾病或恩恤 津貼、人壽保險或其他福利的計劃或基金。
(2) 董事會可在可撤回或不可撤回的情況下以及在受或不受任何條款或 條件所規限下,支付、訂立協議支付或授出退休金或其他福利予僱員 及前僱員及其家屬或任何該等人士,包括該等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家 屬根據前段所述的任何計劃或基金享有或可能享有者以外另加的退 休金或福利。任何該等退休金或福利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的情況下 於僱員實際退休之前及預期的期間內或之時或之後任何時間授予僱 員。
借款權力
110. 董事會可行使本公司一切權力籌集或借貸款項及將本公司的全部或任何 部份業 務、現時及日後之物業及資產及未催繳股本按揭或抵 押,並在法 例規限下,發行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之債 項、負債或責任之十足或附屬抵押。
111. 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可以藉可轉讓方式作出,而本公司與獲發行人士 之間無須有任何股份權益。
112. 任何債權證、債券或其他證券均可按折 x(股份除 外)、溢價或其他價格發 行,並可附帶任何有關贖回、退回、支取款項、股份配發、出席本公司股東 大會及表決、委任董事及其他方面的特權。
113. (1) 如以本公司任何未催繳股本設定了抵押,接納其後以該等未催繳股 本設定的抵押的人士,所採納的標的物乃附有該前抵押,其無權藉向 股東或其他人士發出通知而取得較前抵押優先的地位。
(2) 董事會須依照該法例促使保存一份適當的登記冊,登記影響本公司 特定財產的所有抵押及本公司所發行的任何系列債權證,並須妥為 符合該法律有關當中所訂明及其他抵押及債權證的登記要求。
董事的議事程序
114. 董事會可舉行會議以處理業務、休會或延會及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 處理會議。董事會會議上提出的問題必須由大多數投票通過。倘贊成與反 對的票數相同,會議主席可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15. 董事會會議可應董事要求由秘書召開或由任何董事召開。在任何董事要 求召開董事會會議時,秘書應召開董事會會議。倘將董事會會議通告以書 面或口 頭(包括親自或通過電 話)或透過電子方式發送至董事不時通知本 公司的電子地址,或(倘接收者同意在網站上提 供)透過在網站提供或透過 電話或按董事會不時決定的其他方式發出,則被視為向該董事正式發出。
116. (1) 董事會處理事務所需的法定人數可由董事會決定,而除非由董事會決 定為任何其他人數,該法定人數為兩(2) 人。替任董事在其所替任的董 事缺席時應計入法定人數之內,但就決定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而言,其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
(2) 董事可藉所有參與會議人士能夠同時及即時彼此互通訊息的電話會 議方式、電子方式或其他通訊設備參與任何董事會會議,而就計算法 定人數而言,以上述方式參與應構成出席會議,猶如該等參與人士親 身出席。
(3) 在董事會會議上停止擔任董事的任何董事,在如無其他董事反對下 及如否則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可繼續出席及作為董事 行事以及計入法定人數之內,直至該董事會會議終止。
117. 儘管董事會有任何空缺,繼續留任的各董事或單獨繼續留任的一位董事 仍可行事,但如及只要董事人數減至少於根據或依照細則釐定的最少人 數,則儘管董事人數少於根據或依照細則釐定的法定人數或只有一位董 事繼續留任,繼續留任的各董事或一位董事可就填補董事會空缺或召開 x公司股東大會的目的行事,但不得就任何其他目的行事。
118. 董事會可選任其會議的一位主席及一位或以上副主席,並釐定其各自的 任期。如無選任主席或副主席,或如於任何會議上主席及任何副主席均未 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五(5) 分鐘內出席,則出席的董事可在其中選擇一 人擔任會議主席。
119. 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的董事會會議即合資格行使當其時董事會獲賦予或 可行使的所有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120. (1) 董事會可轉授其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予由董事或各董事及董事 會認為合適的其他人士組成的委員會,並可不時全部或部份及就任 何人士或目的撤回該權力轉授或撤回委任及解散任何該等委員會。如上所述組成的委員會在行使如上所述轉授的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時,須符合董事會可能對其施加的任何規例。
(2) 該等委員會在符合該等規例下就履行其獲委任的目 的(但 非其他目的)而作出的所有行為,應猶如董事會所作出般具有同等效力及作用,董事會經本公司股東大會同意下有權向該等委員會的成員支付酬金,以及把該等酬金列為本公司的經常開支。
121. 由兩位或以上成員組成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及議事程序,應受細則中有 關規管董事會會議及議事程序的規 定(只要有關規定適 用)所管 限,而且不 得被董事會根據前一條細則施加的規例所取代。
122. 由所有董 事(因健康欠佳或身體殘障暫時未能行事者除 外)及所有替任董事
(如適用,而其委任人如上所述暫時未能行事)簽署的書面決議 案(有關人 數須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以及一份該決議案須已發給或其內容須已知會 當其時有權按細則規定的發出會議通告方式接收董事會會議通告的所有 董事),將 猶如在妥為召開及舉行的董事會會議上通過的決議案般具有同 等效力及作用。就本細則而言,董事以任何方 式(包括電子通訊方 式)就有 關決議案向董事會書面發出同意通知,應視同其書面簽署該決議案;而經由董事或秘書就該同意通知所簽署的書面證明即為其不可推翻的憑證。該決議案可載於一份文件或形式相同的若干文件,每份經由一位或以上 董事或替任董事簽署,就此目的而言,董事或替任董事的傳真簽署應視為 有效。儘管上文有所規定,於考慮任何本公司主要股東或董事有利益衝突 的事宜或業務,且董事會已確定該利益衝突屬重大時,不得以通過書面決 議取代召開董事會會議。
123. 所有由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或以董事或委員會成員身份行事的人士真誠 作出的行為,儘管其後發現董事會或該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以上述身份行 事的人士的委任有若干欠妥之處,或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不合乎資 格或已離任,有關行為應屬有效,猶如每位該等人士經妥為委任及合乎資 格及繼續擔任董事或委員會成員。
經理
124.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本公司的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的經理,並可釐定其酬 金(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參與本公司利潤的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此 等模式的組合)以及支付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的經理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 的任何職員的工作開支。
125. 該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的委任期間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可向其賦 予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所有或任何權力。
126. 董事會可按其絕對酌情認為合適的各方面條款及條件與該總經理及一位 或以上經理訂立一份或以上協議,包括該總經理及一位或以上經理有權 為經營本公司業務的目的委任其屬下的一位或以上助理經理或其他僱員。
高級人員
127. (1) 本公司的高級人員包括董事長、董事及秘書以及董事會不時決定的 額外高級人 員(可以是或不是董 事),以上所有人士就法例及細則而言 被視為高級人員。
(2) 各董事須於每次董事委任或選舉後儘快在各董事中選任一位董事長,如超過一(1) 位董事獲提名此職位,則有關此職位的選舉將按董事決 定的方式進行。
(3) 高級人員收取的酬金由各董事不時決定。
128. (1) 秘書及額外高級人 員(如 有)由董事會委 任,任職條款及任期由董事會 決定。如認為合適,可委任兩(2) 位或以上人士擔任聯席秘書。董事會 並可不時按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委任一位或以上助理或副秘書。
(2) 秘書須出席所有股東會議及保存該等會議的正確會議記錄,以及在 就此目的提供的適當簿冊登錄該等會議記錄。秘書並須履行法例或 細則指定或董事會指定的其他職責。
129. 本公司高級人員須按董事會不時向其作出的轉授而在本公司的管理、業務及事務上具有獲轉授的權力及履行獲轉授的職責。
130. 法例或細則中規定或授權由或對董事及秘書作出某事宜的條文,不得由 或對同時擔任董事及擔任或代替秘書的同一人士作出該事宜而達成。
董事及高級人員登記冊
131. (1) 本公司須促使在其辦事處的一本或以上簿冊中保存董事及高級人員 登記冊,當中須登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全名及地址以及法例規定或 各董事決定的其他資料。本公司須把該登記冊的副本送交開曼群島 公司註冊處,並須按法例規定把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任何資料變更 不時通知上述註冊處。
會議記錄
132. (1) 董事會須促使在所提供的簿冊中就以下各項妥為登錄會議記錄:
(a) 高級人員所有選任及委任;
(b) 每次董事會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的出席董事姓名;
(c) 每次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及董事委員會會議的所有決議及議事 程序,如有經理,則經理會議的所有議事程序。
(2) 會議記錄應由秘書保存在辦事處。
印章
133. (1) 本公司應按董事會決定設置一個或以上印章。就於本公司所發行證 券的設立或證明文件上蓋章而言,本公司可設置一個證券印章,該印章為本公司印章的複製本另在其正面加 上「證 券」字樣或是屬於董事 會批准的其他形式。董事會應保管每一印章,未經董事會授權或董事 委員會為此獲董事會授權後作出授權,不得使用印章。在細則其他規 定的規限下,在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況下,凡加蓋印章的文書須經 一位董事及秘書或兩位董事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一位或以上人 士(包括董事)親筆簽 署,惟就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的任何證書 而言,董事會可藉決議案決定該等簽署或其中之一獲免除或以某些 機械簽署方法或系統加上。凡以本細則所規定形式簽立的文書應視 為事先經董事會授權蓋章及簽立。
(2) 如本公司設有專供海外使用的印章,董事會可藉加蓋印章的書面文 件,就加蓋及使用該印章而言委任海外任何代理或委員會作為本公 司的正式獲授權代理,董事會並可就其使用施加認為合適的限制。在細則內凡對印章作出的提述,在及只要是適用的情況下,均視為包括 上述的任何其他印章。
文件認證
134.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就此目的獲董事會委任的人士均可認證任何影響本公 司章程的文件及任何由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通過的決議案以及 與本公司業務有關的任何簿冊、記錄、文件及賬目,並核證其副本或摘要 為真實的副本或摘要。如任何簿冊、記錄、文件或賬目位於辦事處或總辦 事處以外的地方,本公司在當地保管以上各項的經理或其他高級人員應 視為如上所述獲董事會委任的人士。宣稱為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 會決議副本或會議記錄摘要的文件,凡按上文所述經核證,即為使所有與 x公司有事務往來的人士受惠的不可推翻證據,基於對該證據的信賴,該決議案已經正式通過 或(視情況而 定)該會議記錄或摘要屬妥為構成的會 議上議事程序的真確記錄。
銷毀文件
135. (1) 本公司有權在以下時間銷毀以下文件:
(a) 任何已被註銷的股票可在註銷日期起計一(1) 年屆滿後任何時間 銷毀;
(b) 任何股息授權書或其更改或撤銷或任何變更名稱或地址的通告 可於本公司記錄該授權書、更改、撤銷或通告之日起計兩(2) 年屆 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c) 任何已登記的股份轉讓文書可於登記之日起計七(7) 年屆滿後任 何時間銷毀;
(d) 任何配發函件可於其發出日期起計七(7) 年屆滿後銷毀;及
(e) 委託授權書、遺囑認證書及遺產管理書的副本可於有關委託授權 書、遺囑認證書及遺產管理書的相關戶口結束後滿七年(7) 後的 任何時間銷毀;
及現為本公司的利益訂立一項不可推翻的推定,即登記冊中宣稱根據 任何如上所述銷毀的文件作出的每項記載均為妥善及適當地作出,每份如上所述銷毀的股票均為妥善及適當銷毀的有效股票,每份如 上所述銷毀的轉讓文書均為妥善及適當登記的有效文書,每份根據 本條銷毀的其他文件依照本公司簿冊或記錄中記錄的文件詳情均為 有效的文件,惟:(1) 本細則的上述規定只適用於本著善意及在本公司
未有獲明確通知該文件的保存與申索有關的情況下銷毀的文件;(2)本細則的內容不得詮釋為對本公司施加責任,使本公司須就早於上 述時間銷毀文件或未能符合上述第(1) 項但書的條件而負責;及(3) 本細則對銷毀文件的提述包括以任何方式處置文件。
(2) 儘管細則條文載有任何規定,如適用法律准許,在本公司已或股份過 戶登記處已代本公司將之拍攝成縮微膠片或以電子方式儲存後,董事可授權銷毀本細則第(1) 段(a) 至(e) 分段載列的文件及與股份登記有 關的任何其他文件,惟本細則只適用於本著善意及在本公司及其股 份過戶登記處未有獲明確通知該文件的保存與申索有關的情況下銷 毀的文件。
股息及其他付款
136. 在法例規限下,本公司股東大會可不時宣佈以任何貨幣向股東派發股息,惟股息額不應超過董事會建議宣派的數額。
137. 股息可自本公司的變現或未變現利潤或自利潤撥支且董事會決定再無需 要的儲備中撥款派發。倘獲普通決議案批准,股息亦可自股份溢價賬或根 據法例就此目的授權應用的任何其他基金或賬目內撥款派發。
138. 除非任何股份附有權利或股份的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否則:
(a) 一切股息須按有關股份的實繳股款比例宣派及派付。就本細則而言,凡在催繳前就股份所實繳的股款將不會視為該股份的實繳股款;及
(b) 所有股息均會根據股份在有關派發股息的期間的任何部份時間內的 實繳股款按比例分配或派付。
139. 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派付其鑒於本公司的利潤認為足以支持的中期股息,特別 是(但在不損害前文所述的一般性 下)如於任何時間本公司的股本劃 分為不同類別,董事會可就本公司股本中賦予其持有人遞延或非優先權 利的股份或就賦予其持有人股息方面優先權利的股份派付中期股息,惟
在董事會真誠行事的情況下,因就任何附有遞延或非優先權利的股份派 付中期股息而令賦予優先權股份的持有人蒙受的損害,董事會無須負上 任何責任。在董事會認為利潤足以支持派付時,亦可派付每半年或在任何 其他日期就本公司任何股份應付的任何定期股息。
140. 董事會可自本公司應派予股東的有關任何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中扣除 該股東當時因催繳或其他原因應付予本公司的所有數額的款 項(如 有)。
141. 本公司毋須承擔本公司所應付有關任何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的利息。
142. 應以現金付予股份持有人的任何股息、利息或其他款項,可以支票或付款 單的方式寄往股份持有人的登記地址,或如為聯名持有人,則寄往登記冊 有關股份排名最前的股東的登記地址,或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以書面通 知的地址。除股份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支票或付款單應 以祇付予抬頭人的方式付予有關的股份持有人或有關股份聯名持有人在 登記名冊排名最前者,郵誤風險由彼等承擔,而當付款銀行支付支票或付 款單後,即表示本公司已經付款,儘管其後可能發現該支票或付款單被盜 或其上的任何加簽屬假冒。兩位或多位聯名持有人其中任何一人可就應 付有關該等聯名持有人所持股份的股息或其他款項或可分派資產發出有 效收據。
143. 在宣派後一(1) 年未獲認領之一切股息或紅利,董事會可在其被認領前將 之投資或作其他用途,收益撥歸本公司所有。在宣派日期後六(6) 年未獲認 領之一切股息或紅利,可沒收並撥歸本公司所有。董事會把任何應付或有 關股份的未獲認領股息或其他款項付入獨立賬戶,本公司並不因此成為 該款項的受託人。
144. 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大會議決派付或宣派股息時,可進而議決以分派任何 種類的特定資產的方式派發全部或部份股息,特別是可認購本公司或任 何其他公司證券的繳足股份、債權證或認股權證或是任何一種或以上的 方式,而如在分派上產生任何困難,董事會可藉其認為適宜的方式解決,特別是可就零碎股份發行股票、不理會零碎股份權益或上計或下計至完 整數額,並可就特定資產或其任何部份的分派釐定價值,並可決定基於所 釐定的價值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及可在董 事會視為適宜時把任何該等特定資產轉歸受託人,以及可委任任何人士
代表享有股息的人士簽署任何所需的轉讓文書及其他文件,而該委任對 股東有效及具約束力。如在沒有登記xx書或其他特別手續的情況下於 任何特定或多個特定地區該資產分派按董事會的意見將會或可能屬違法 或不實際可行,則董事會可議決不向登記地址位於該或該等地區的股東 提供該等資產,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股東只可如上所述收取現金。因前一 句子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任何目的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股東類別。
145. (1) 倘董事會或本公司股東大會議決就本公司的任何類別股本派付或宣 派股息,則董事會可進而議決:
(a) 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以支付全部或部份該等股息,惟有權獲 派股息的股東可選擇收取現金作為股 息(或如董事會決 定,作為部份股息)以代替配發股 份。在此情況下,以下規定適用:
(i) 任何該等配發基準由董事會決定;
(ii) 在決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發出不少 於兩個星期的通知,說明該等持有人獲給予的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知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 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獲給予選擇權利的該部份股息的全部或部份 行使;及
(iv) 現金選項未被適當行使的股 份(「無行使選項股 份」)而 言,有關股 息(或按上文所述藉配發股份支付的該部份股 息)不得以 現金支付,而為了支付該股息,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 基準向無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 有關類別的股份,而就此而言,董事會應把其決定的任何部 份本公司未分利 潤(包括轉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 項、股份溢價賬、資本贖回儲備作為進賬的利潤,但認購權儲備除 外)撥充資本及予以運 用,該筆款項按此基準可能須用於繳 足該等向無行使選項股份的持有人配發及分派的有關類別 股份的適當股數;或
(b) 有權獲派股息的股東可選擇獲配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以代替董 事會認為適合的全部或部份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規定適用:
(i) 任何該等配發基準由董事會決定;
(ii) 在決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的持有人發出不少 於兩個星期的通知,說明該等持有人獲給予的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知送交選擇表格,以及訂明為使填妥的選擇表格 有效而須遵循的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獲給予選擇權利的該部份股息的全部或部份 行使;及
(iv) 就股份選項被適當行使的股 份(「行使選項股 份」)而 言,有關股 息(或獲賦予選項權利的該部份股 息)不得以現金支 付,取而代之,須基於如上所述決定的配發基準向行使選項股份的 持有人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有關類別的股份,而就此而 言,董事會應把其決定的任何部份本公司未分利 潤(包括轉 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項、股份溢價賬、資本贖回儲備作 為進賬的利潤,但認購權儲備除外)撥充資本及予以運 用,該筆款項按此基準可能須用於繳足該等向行使選項股份的持 有人配發及分派的有關類別股份的適當股數。
(2) (a) 根據本細則第(1) 段的規定配發的股份與當其時已發行的同類別 股 份(如 有)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 益,僅惟參與於有關股息派付 或宣派之前或同一時間派付、作出、宣派或公告的有關股息或任 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除外,除非當董事會公告其擬就有關股 息應用本細則第(2) 段(a) 或(b) 分段的規定時,或當董事會公告有 關分派、紅利或權利時,董事會訂明根據本細則第(1) 段的規定將 予配發的股份有權參與該分派、紅利或權利。
(b) 董事會可作出一切必要或適宜的行為及事宜,以根據本細則第(1)段的規定實施任何撥充資本事宜,在可分派零碎股份的情況下,董事會並有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規 定(該等規定包括據此把全 部或部份零碎權益結集及出售並把所得款項淨額分派予享有權 益者,或不理會零碎權益或把零碎權益上計或下計至完整數額,或據此零碎權益的利益歸於本公司而非有關股東所有)。董事會 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享有權益的所有股東與本公司訂立協議,訂明該撥充資本事宜及附帶事宜,而根據此授權訂立的任何協議 均具有效力及對所有有關方具約束力。
(3) 本公司可在董事會推薦下透過普通決議案就本公司任何股息特定配 發入賬列作繳足的股份作為派發全部股 息(儘管有本細則第(1) 段的規 定),而毋須給予股東選擇收取現金股息以代替配發該股份的權 利。
(4) 如在沒有登記xx書或其他特別手續的情況下於任何地區提呈本細 則第(1) 段下的選擇權利及股份配發按董事會的意見將會或可能屬違 法或不實際可行,則董事會可於任何情況下決定不向登記地址位於該 地區的股東提供或作出該等選擇權利及股份配發,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規定須按此決定閱讀及詮釋,因上一句子而受影響的股東不得就 任何目的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的股東類別。
(5) 就任何類別股份宣派股息的決議案,不論是本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案或 董事會決議案,均可訂明該股息應付予或分派予於某一日期營業時間 結束後登記為該等股份持有人的人士,儘管該日期可以是在通過決議 案之日前,就此,股息應按照各自的登記持股量派付或分派,但不損 害任何該等股份的轉讓人及受讓人就該股息的權利。本細則的規定在 作出適當的修正後適用於本公司向股東作出的紅利、資本化發行、已實現資本利潤或提呈或授出。
儲備
146. (1) 董事會須設立一個名為股份溢價賬的戶口,並須把相等於本公司任 何股份發行時所獲付溢價金額或價值的款項不時轉入該戶口作為進 賬。除細則另有其他規定外,董事會可按法例准許的任何方式運用股 份溢價賬。本公司在所有時間均須遵守法例與股份溢價賬有關的規 定。
(2) 在建議派付任何股息前,董事會可從本公司利潤中提撥其決定的款 項作為儲備。該款項將按董事會酌情決定用於本公司利潤的適當用 途,而在作上述用途之前,可按董事會酌情決定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投 資於董事會不時認為合適的投資項目,因此無須把構成儲備的投資 與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分開或獨立處理。董事會亦可以不把該款項 存放於儲備,而把其認為審慎起見不應分派的任何利潤結轉。
撥充資本
147. 經董事會建議,本公司可於任何時間及不時通過普通決議案,表明適宜把 任何儲備或基 金(包括股份溢價 賬、資本贖回儲備及損益賬)當其時的進賬 全部或任何部份撥充資 本(不論該款項是否可供分 派),就 此,該款項將可 供分派予如以股息形式分派時原可享有該款項的股東或任何類別股東及 按相同比例作出分派,基礎是該款項並非以現金支付,而是用作繳足該等 股東各自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當其時未繳足的金額,或是繳足該等股東將 獲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及分派的本公司未發行股份、債權證或其他 責任,又或是部份用於一種用途及部份用於另一用途,而董事會並須令該 決議案生效,就本細則而言,股份溢價賬及任何資本贖回儲備或屬於未實 現利潤的基金只可用於繳足該等股東將獲以入賬列為繳足方式配發的本 公司未發行股份。
148.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解決根據上一條細則作出任何分派時產生 的任何困難,特別是可以就零碎股份發出股票,或授權任何人士出售及轉 讓任何零碎股份,或議決該分派應在實際可行情況下盡量最接近正確的 比例但並非確切為該比例,或可完全不理會零碎股份,並可在董事會視為 適宜時決定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所有各方的權利。董事會可 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參與分派的人士簽署任何必要或適當的合約以使 其生效,該項委任對股東有效及具約束力。
認購權儲備
149. 在沒有被法例禁止及符合法例規定範圍內,以下規定具有效力:
(1) 如在本公司發行以認購本公司股份的任何認股權證所附有的任何權 利尚可行使時,本公司作出任何行為或從事任何交易,以致按照認股 權證的條件規定調整認購價,從而使認購價降至低於股份面值,則以下規定適用:
(a) 由該行為或交易之日起,本公司按照本細則的規定設立及於此後
(在本細則的規定規限下)維持一項儲 備(「認購權儲 備」),其金額 在任何時間均不得少於當其時所須撥充資本的款項,以於所有未 行使認購權獲全數行使而根據下文(c) 分段發行及配發入賬列為 繳足股份時,用以繳足所須發行及配發額外股份的面額,以及須 在該等額外股份配發時運用認購權儲備繳足該等股份;
(b) 除非本公司所有其他儲 備(股份溢價賬除 外)已用 竭,否則認購權 儲備不得用作上文訂明者以外的任何用途,而屆時亦只可在法例 要求時用於彌補本公司的虧損;
(c) 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所有或任何認購權獲行使時,與獲行使 認股權有關的股份面 額,應與該認股權證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 證所代表認購 權(或在部份行使認購權的情況 下,則為有關的部 份,視情況而定)時所須支付的現金金額相 等,此外,行使認購權 的認股權證持有人就該等認購權將獲配發面額相等於下列兩項 之差的額外入賬列為繳足股份:
(i) 該認股權證持有人在行使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 權(或在部份 行使認購權的情況下,則為有關的部份,視情況而定)時所須 支付的上述現金金額;及
(ii) 在該等認購權有可能作為以低於面值認購股份的權利的情 況下,在考慮及認股權證的條件規定後,原應與該等認購權 獲行使有關的股份面額;而緊隨該行使後,繳足該等額外股
份面額所需的認購權儲備進賬金額將撥充資本,並用於繳足 該等立即配發予該認股權證持有人的入賬列為繳足額外股 份的面額;及
(d) 如在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獲行使 後,認購權儲備進賬 金額不足以繳足該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可享有的相當於上述差 額的額外股份面 值,董事會須運用當時或其後可供此用途的任 何利潤或儲 備(在法律准許範圍 內,包括股份溢價賬),直至該等 額外股份面額已繳足及如上所述配發為止,在此情況下,本公司 當時已發行繳足股份將不會派付或作出任何股息或其他分派。在付款及配發期間,該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將獲本公司發出一張 證書,證明其獲配發該額外面額股份的權利。該證書所代表的權 利屬記名形式,可按股份當其時的相同轉讓方式以一股為單位全 數或部份轉讓,而本公司須作出安排,維持一本該等證書的登記 冊,以及辦理與該等證書有關而董事會認為合適的其他事宜。在該證書發出後,每位有關的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應獲提供有關該 等證書的充足資料。
(2) 根據本細則規定配發的股份與有關認股權證所代表的認購權獲行使 時所配發的其他股份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益。儘管本細則第(1) 段有任何規定,將不會就認購權的行使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3) 未經該等認股權證持有人或該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藉特別決議案批 准,本細則有關成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修改 或增訂以致將會更改或撤銷或具有效力更改或撤銷本細則下與該等 認股權證持有人或該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的利益有關的規定。
(4) 有關是否需要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及如有需要時所須設立及維持 的金額、有關認購權儲備所曾使用的用途、有關其曾用作彌補本公司 虧損的程度、有關將須向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配發的入賬列為繳足 額外股份的面額以及有關認股權儲備任何其他事宜的本公司當其時 由核數師編製的證書或報告,在沒有明顯錯誤下,對本公司及所有認 股權證持有人及股東而言屬不可推翻及具約束力。
會計記錄
150. 董事會須安排保存本公司的收支款項、有關收支事項、本公司物業、資產、信貸及負債以及法例規定或為真實及公平反映本公司的財政狀況及解釋 其交易所需之一切其他事項之真確賬目。
151. 會計記錄必須存置於辦事處或董事會決定的其他地點,並須隨時公開以 供董事查閱。除法律准許或由董事會或由本公司股東大會授權者外,董事以外的股東概不可查閱本公司的會計記錄或賬冊或文件。
152. 在細則第153 條規限下,一份董事會報告的印本連同截至適用財政年度末 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賬(包括法律規定須隨附的每份文 件),當中須載有以 xx標題編製的本公司資產負債概要及收支表,加上核數師報告,須於股 東大會日期前最少二十一(21) 日送交有權收取的每位人士,並於根據細則 第56 條舉行的股東週年大會上向本公司呈報,惟本條文不得要求把該等文 件送交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的人士或任何股份或債權證聯名持有人中多 於一位的持有人。
153. 在須妥為符合所有適用的規程、規則及規 例(包括但不限於指定證券交易 所的規則)的規限 下,以及在須取得當中所要求的所有必要同 意(如 有)的規限下,以規程並無禁止的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士送交摘錄自本公司年度 賬目的財務報表概要以及其形式及所載資料符合適用法律及規例要求的 董事會報告,即視為已就該人士履行細則第152 條的規定,惟倘任何原有 權取得本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董事會報告的人士向本公司送達書面 通知提出要求,其可要求本公司在財務報表概要以外另向其送交一份本 公司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董事會報告的完整印本。
154. 如本公司按照所有適用的規程、規則及規 例(包括但不限於指定證券交易 所的規則)在本公司網頁或以任何其他認可的方 式(包括發出任何形式的 電子通訊)刊載細則 第152 條所述的文件 及(如適 用)符合細則 第153 條的財 務報告概要,而且該人士同意或視為同意把上述方式刊載或接收該等文 件當作為本公司已履行向其送交該等文件的責任,則須向細則第152 條所 述的人士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或依細則第153 條的財務報表概要的規定應 視為已履行。
審核
155. (1) 在每年股東週年大會上或其後的股東特別大會上,股東須藉普通決議 案委任一位核數師對本公司的賬目進行審核,該核數師的任期直至 股東藉普通決議案委任另一位核數師為止。該核數師可以是股東,但不得為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或僱員,該等人士在任職期間無資格 擔任本公司核數師。
(2) 除即將離任的核師外,概無人士合資格於股東週大會上獲委任為核 數師,惟於股東週大會舉前少於十四(14) 日發出一份有意提名該人士 出任核師的書面通知則作別論),且而本公司須將該通知副本寄發予 該離任的核師。
(3) 股東可在依照細則召開及舉行的任何股東大會上藉普通決議案於該 核數師任期屆滿前任何時間罷免該核數師,並在該會議上藉普通決 議案委任另一核數師代替其履行餘下任期。
156. 在法例的規限下,本公司賬目須每年審核至少一次。
157. 核數師酬金須由本公司股東於股東大會藉普通決議案或獨立於董事會的 其他機構釐定。
158. 如由於核數師辭任或身故或由於核數師在有需要其服務時因病或其他無 行為能力而未能履行職務,令核數師職位出現空缺,則董事應在遵守上市 規則的情況下,填補該空缺並釐定在此情形下所委任核數師的酬金。
159. 核數師在所有合理時間應可查閱本公司保存的所有簿冊以及所有相關賬 目及會計證據,其並可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提供該等人士所管有 的與本公司簿冊或事務有關的任何資料。
160. 細則規定的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須由核數師審查,並與相關簿冊、賬目及 會計證據比較,核數師並須就此編製書面報告,說明所制定的報表及資產 負債表是否公平地呈述回顧期間內本公司的財務狀況及經營業績,在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人員提供資料的情況下,說明是否獲提供資料及資 料是否符合需要。本公司的財務報表應由核數師按照一般採納的核數準 則審核。核數師須按照一般採納的核數準則作出書面報告,而核數師報告 須於股東大會上向各股東呈報。本文所指的一般採納的核數準則可包括 開曼群島以外的國家或司法權區的核數準則。在此情況下,財務報表及核 數師報告應披露此事並註明該國家或司法權區。
通知
161. (1) 任何通知或文 件(包括根據上市規則獲賦予的涵意之內 的「公司通 訊」)不論是否由本公司根據細則提交或發出,均應屬書面形式或是經由 電報電傳或傳真傳輸的信息或其他電子傳輸或電子通訊形式。任何該等通知及文件可採用下列方式提交或發出:
(a) 採用面交方式送達有關人士;
(b) 以預付郵資方式郵寄,信封須註明股東在登記冊的登記地址或股 東就此目的向本公司提供的任何其他地址;
(c) 將其送交或擺放於上述有關地址;
(d) 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的規定於適當報章或其他刊 物(如適 用)刊登 廣告;
(e) 在本公司已遵守就取得該等人士同 意(或視為同 意)的任何規定而 不時生效的規程及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的規限下,以電子通訊形式寄發或傳送至有關人士按細則第161(5) 條提供的電 子地址;
(f) 在本公司遵守規程及不時生效的任何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 中有關取得有關人士同 意(或視作同 意)的任何規定 及╱或向任何 有關人士發出通告,說明該通告、文件或刊物可在本公司的電腦 網站取 得(「可供查閱通 告」),在本公司可供有關人士查閱的網站 刊登;或
(g) 根據規程及其他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並在其允許的範圍內,透過其他方式寄發或以其他方式向該人士提供。
(2) 可供查閱通知除刊登於網頁外,亦可藉以上任何方式提供。
(3) 在聯名股份持有人的情況下,在股東名冊排名最先的該位聯名持有 人應獲發所有通知,而如此發出的通知應視為已向所有聯名持有人 充份送達或交付。
(4) 通過法律、轉讓、傳遞或其他任何方式有權獲得任何股份的每個人,均應受到與該股份有關的每一份通告的約束,有關通告過往是按其於 股東名冊內作為該股份之登記持有人之姓名及地 址(包括電子地 址)發出,應向從該股份中獲得所有權之人士妥為發出。
(5) 每名股東或根據規程或細則的條文有權收取本公司通知的人士可向 x公司登記通知可以送達的電子地址。
(6) 在任何適用法律、規則及規例和細則條款的規限下,任何通知、文件或發 布(包括但不限於細則第152 條、第153 條及第161 條所述的文件)可以只提供英文版本或同時提供英文和中文版本予股東,惟須妥為遵 守所有適用規程、規則及規例。
162. 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
(a) 如以郵遞方式送達或交付,在適當情況下應以空郵寄送,載有通知的 信封應適當預付郵資及註明地址,並視為於投郵之日的翌日送達或交 付。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證明載有通知或文件的信封或封套已註明 適當的地址及已投郵,即為充份的證明,而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 人員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署的證明書,表明載有通知或其他文 件的信封或封套已如上所述註明地址及投郵,即為不可推翻的證據;
(b) 如以電子通訊傳 送(於本公司網頁提供除 外),應視為於通知或文件從 x公司或其代理的伺服器傳輸當日發出。而為證明有關通告或文件 的傳送或發送,經秘書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就有關傳送或發送 通告或文件的行為及時間而簽署的書面證明即為不可推翻的憑證;
(c) 倘於本公司網站上發佈,須被視為在通告、文件或出版品首次出現在 有關人士可查閱本公司網站的當天送達,或被視為已根據細則向該人 士送達或交付可供查閱通告之日送達,以較晚者為準;告之日送達,以較晚者為準;
(d) 如以細則所述的任何其他方式送達或交付,應視為於面交或交付之 時 或(視情況而 定)有關發送或傳輸之時送達或交 付,而在證明送達或 交付時,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人員或董事會委任的其他人士簽 署的證明書,表明該送達、交付、發送或傳輸的行為及時間,即為不 可推翻的證據;及
(e) 倘於按細則規定的報章或其他刊物中刊登廣告,則於廣告首次刊登 當日視作已送達。
163. (1) 根據細則交付或郵寄或留置於股東登記地址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文件,儘管該股東當時已身故或破產或已發生任何其他事件,及不論本公 司是否有該身故或破產或其他事件的通知,均視為已就以該股東作 為單獨或聯名持有人名義登記的股份妥為送達或交 付(除非在送達或 交付通知或文件之時其姓名已從登記冊刪除作為股份持有人),而 且該送達或交付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已向所有擁有股份權 益(不 論共同或透過該股東申索)的人士充份送達或交付該通知或文 件。
(2) 因股東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而享有股份權利的人士,本公司可藉預 付郵資的信函及在信封或封套上註明其為收件人而把通知郵寄給該 人士,以身故者代表或破產者受託人的稱謂或任何類似稱謂而享有 股份權利的人士,本公司可把通知寄交聲稱如上所述享有權利的人 士就此目的所提供的地 址(如 有),或(直至獲提供地址 前)藉如無發生 該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時原來的方式發出通知。
(3) 任何藉法律的實施、轉讓或其他方式而享有任何股份權利的人士,須受在其姓名及地址登錄登記冊前原已就該股份正式發給其獲取股份 權利的人士的每份通知所約束。
簽署
164. 就細則而言,聲稱來自股份持有人 或(視情況而 定)董事或替任董事或身為 股份持有人的公司的董事或秘書或獲正式委任受權人或獲正式授權代表 的電報或電傳或傳真或電子傳輸信息,在倚賴該信息的人士於有關時間 未有獲得相反的明確證據時,應被視為該持有人或董事或替任董事按收 取時的條款簽署的書面文件或文書。
清盤
165. (1) 在細則第165(2) 條的規限下,董事會有權以本公司名義代表本公司向 法院提交把本公司清盤的呈請。
(2) 有關本公司在法庭頒令下清盤或自動清盤的決議案均須以股東特別 決議案通過。
166. (1) 按照任何類別股份當時所附有關於分派清盤後所餘資產的特別權利、特權或限制,如(i) 本公司清盤而可向本公司股東分派的資產超逾償還 開始清盤時全部已繳股本,則餘數可按股東就其所持股份的已繳股 本之比例向股東分派,及(ii) 本公司清盤而可向本公司股東分派的資 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已繳股本,則資產的分派方式為盡可能由股東按 開始清盤時所持股份的已繳及應繳股本比例分擔虧損。
(2) 倘本公司清 盤(無論為自動清盤或法庭頒令清 盤),清盤人可在獲得特 別決議案批准下及根據法例規定的任何其他批准,將本公司全部或任 何部份資產以金錢或實物分發予股東,而不論該等資產為一類或多 類不同的財產,而清盤人就此可為如上所述分派之任何一類或多類 財產釐訂其認為公平的價值,並決定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間的分派方 式。清盤人可在獲得同樣授權的情況下,將任何部份資產交予清盤人
(在獲得同樣授權的情況下)認為適當而為股東利益設立的信託的受 託人,本公司的清盤即時結束,本公司解散惟不得強迫出資股東接受 任何負有債務的股份或其他財產。
(3) 如本公司在香港清盤,於本公司自願清盤的有效決議案通過或頒令本 公司清盤後14 日內,本公司當其時不在香港的每位股東須向本公司送 達書面通知,委任在香港居住的人 士(列 x該人士的全名、地址及職 業)接收就本公司清盤所送達的所有傳 票、通知、法律程序文件、命令及判決,如無作出該提名,則本公司清盤人可自由代表該股東委任此 人,而向該受委任人 士(不論由股東或清盤人委 任)送達文 件,就所有 目的均視為對該股東的妥善面交方式送達。如清盤人作出此項委任,
其須在方便範圍內儘快藉其視為適當的公告或按股東在股東登記冊 的地址郵寄掛號函件把此項委任通知該股東,此項通知視為於公告 首次刊登或函件投郵的下一日送達。
彌償保證
167. (1) 本公司當其時的董事、秘書及其他高級人員及每位核數師以及當其時 就本公司任何事務行事的清盤人或受託 人(如 有)以及每位該等人士及 每位其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可從本公司的資產及利 潤獲得彌償,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該等人士的任何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就各自的職務或信託執行其職責或假定職責 時因所作出、發生的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或蒙受的所有訴訟、費用、收費、損失、損害及開支,可獲確保免就此受任何損害。任何該等人 士均無須就其他人士的行為、收入、疏忽或過失而負責,亦無須為符 合規定以致參與任何收入或為本公司向其寄存或存入任何款項或財 產作保管用途的任何銀行或其他人士或為本公司賴以投放或投資任 何款項的抵押不充份或不足或為該等人士執行各自的職務或信託時 發生的任何其他損失、不幸事故或損害而負責,惟本彌償保證不延伸 至任何與董事欺詐或不忠誠有關的事宜。
(2) 每位股東同意放棄其原可因董事在履行本公司職責時採取的任何行 動或未有採取任何行動而針對董事提起的申索或起訴權 利(不論個別 或根據或憑藉本公司的權利),惟該權利的放棄不延伸至任何與董事 欺詐或不忠誠有關的事宜。
公司組織章程大綱及細則及公司名稱的修訂
168. 任何細則的撤銷、更改或修訂及新增任何細則均須經股東特別決議案批 准方可作實。公司組織章程大綱任何規定的更改或變更公司名稱須經特 別決議案通過。
資料
169. 有關本公司營運或任何與本公司經營業務有關的及董事認為就本公司股 東的權益而言不宜向公眾透露的屬於商業秘密或秘密工序性質的事宜的 詳情,股東不得要求作出披露或提供任何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