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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2004 年 7 月 28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28 号公布 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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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加班加点工资、补偿劳动者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按单位劳动时间计算的最低工资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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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日工资、周工资或者其他支付周期工资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所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时调整,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调整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拟订。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县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适用范围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确定。
第七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拟订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 7 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云南日报和有关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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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2
月17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 号发布的《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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