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GPS 每車行車日報表(含車號、日期時間、上下車地點等)。
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經營管理行政契約(草案)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5年月日
(105年12月9日中交運字第10500590061號公告)
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經營管理行政契約(草案)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 (以下稱甲方) |
立契約人 | |
(以下稱乙方 |
茲基於服務公車承載率較低之偏遠地區或郊區民眾交通需求,改善大眾運輸服務效率,並活絡本市計程車產業,創造地區民眾、計程車產業與政府三贏之目標,經協議雙方同意訂立「105 年度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經營管理行政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乙方應提供得標路線彈性運輸服務計程車各一輛以上(含一輛),並依本契約指定區域提供運輸服務。
第二條 第二條 x契約車輛由乙方自行準備,甲方對乙方之營運補助條件及金額由甲方依本契約規定專案補助。
第三條 運輸服務期間
自甲方核定開始營運日起一年。第四條 契約工作項目
(一)乙方應指派計畫負責人與代理人各一名,全權代表車隊執行計畫及與甲方溝通協調工作;計畫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代理人執行職務。
(二)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翌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服務車輛籌備 (含車輛領牌及駕駛人招募,且車籍須為臺中市)及提報彈性運輸服務計劃書,於甲方核定後,自核定開始營運日起提供彈性運輸服務,並定期與不定期接受甲方及相關單位考核。
(三)乙方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包括本契約約定事項、「105 年度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評選作業須知」、送
審核定之「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計畫書」,以及評選過程之各項決議及承諾事項等,未徵得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若因故無法提供原核定服務內容時,應負擔相關之契約責任。
(四)就本契約車輛,為配合相關補貼措施之執行,如甲方有租用及要求安裝電子票證多卡通系統之要求,乙方不得拒絶。
(五)乙方應全天候提供本契約預約派遣服務,並將預約派遣資訊及管理情形於網站公開,同時維持服務品質,並具備解決消費爭議之機制。
(六)營運時間及載客趟次
1. 營運路線、里程及時刻如下表:(視得標路線營運)
路線名稱 | 起訖點 | 行駛路徑(單向) | 行駛班次 | 單向路線 全長 |
大甲至 大安港 | 起:新政大 安港路口 迄:大安港 | 以新政大安港路口為起點,行經新政路、興安路、經國路、新政路、文武路、中山路、東安路、中山南路及中山北路至終點站大安港 | 新政大安港路口發車: 06:10 08:50 17:50 大安港發車: 06:40 09:20 18:20 | 13.1 公里 |
豐原至 豐原球場 | 起:豐原 迄:豐原球場 | 以豐原為起點,行經三民路、三豐 路、中正路、向陽路、惠陽街、南陽路、自強南街、x x街、圓環東路、 | 豐原發車: 09:50 13:20 14:10 豐原球場發車: | 9.4 公里 |
安康路、永康路、南陽路、豐東路及水源路至終點站豐 原球場 | 10:15 13:40 14:35 | |||
東勢至 埤頭里 | 起:東勢迄:民安 | 以東勢為起點,行經豐勢路、東蘭路及石城街至終點站民安 | 東勢發車: 06:30 12:05 16:15 民安發車: 07:00 12:35 16:45 | 10.6 公里 |
備註:有關發車時刻,視民眾實際情形,可由業者報本局核備後調整施行。
2. 本計畫配合公車行駛時刻發車,並接受電話預約,視預約人數或當班次乘客數已達計程車載客數時,乙方須加派支援車輛載運後續路段乘客,疏運交通需求,惟加派支援車輛總趟次,每路線以每月增加 30 班次為限,超出支援趟次則不列入本計畫補助範圍。
(七)乙方應於車身明顯位置標示營運路線及預約叫車專線,並於各搭車站點提供各班次時刻表、預約叫車及申訴相關資訊,且時刻表應配合公車全日時段班次,乘客等候接駁時間以不超過 5 分鐘為原則。
(八)乙方應定期統計及分析營運資料,並於每月十日前提供上月營運報表資料(含電子檔)送甲方查核,營運報表格式應先報經甲方核定,其內容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 項:。
1. 各路線每日電話預約乘車紀錄、每車次端點發車時 間、每車次各站搭乘人數、每日實際派遣趟數及每月可補助趟次統計表。
2. GPS 每車行車日報表(含車號、日期時間、上下車地點等)。
3. 申訴案件紀錄(含申訴內容與處理情形)。
第五條 監督與管考
(一)乙方應隨時接受甲方查核營運服務情形,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乙方提供本契約車輛、駕駛人及相關設備等,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5 年度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評選作業須知」等相關規範。
(三)乙方提供本契約車輛、駕駛人及相關設備等,不得任意變更,若有變更之必要者,應敘明原因並徵得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若有造成服務品質下降之虞,應提出替代方案。
(四)本契約期間如遇三天(含)以上之連續假期或路線沿線舉辦重大活動或因天候因素致停止上班日,有超過乙方運能之虞者,甲方得改以協調公車業者提供運輸服務,乙方不得拒絕。
(五)因政策變更導致本案調整或取消時,甲方不予任何形式之補償,乙方不得異議。
(六)甲方查核乙方之營運服務表現成績得作為未來是否繼續優先受理xxxx補助之參考。
第六條 補助款核撥
(一)補助款於核定營運通車日起,每一個月請款、核撥一
次。
(二)乙方應於營運通車每個月後起 10 日內,檢具申請彙整總表函送甲方申請撥款。甲方依核定之營運月報表及「105年度臺中市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示範計畫評選作業須
知」之規定方式,覈實撥付乙方前一個月之補助款。 (三)各路線營運公里數之核算,依實際營運路線確認基本路
線長度,據以核算補助額度。
1.大甲-大安港基本路線,平均單向路線全長以 13.1 公里核算。
2.豐原-豐原球場基本路線,平均單向路線全長以 9.4 公里核算。
3.東勢-埤頭里基本路線,平均單向路線全長以 10.6 公里核算。
(四)每日營運補助額度=「實際營運路線長度」*「每公里補助額度 25 元」*「基本趟次+實際支援趟次」
(五)每路線總支援趟次以每月 30 次為限,超出支援趟次則由業者自行負擔,不列入本計畫補助範圍。
第七條 契約變更
(一)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同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不生效力。
(二)乙方不得擅自將契約權利之部分或全部提供他人使用、設定權利予他人或轉讓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履約期間甲方為達推動計程車彈性運輸服務目的及提供更優質運輸服務與營運效能,如有需要得在合於本契約精神下,和乙方商訂修正契約或計畫內容。
第八條 罰則、派車服務禁止與契約終止
(一)乙方有下列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每次處罰最近一個月已核撥補助款之百分之 一,並於該月核撥之補助款扣抵,且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改善為止。
1.違反本契約或承諾之工作項目及內容。
2.規避、妨礙或拒絕甲方查核或糾正。
3.將本契約權利之部分或全部轉移他人。
4.有經甲方查核或評鑑結果之限期改善事項。
5.駕駛人或車輛管理不善,致違反法令或本契約規定。
6.偽造不實之補貼資料。
乙方有第 6 目「偽造不實之補貼資料」情事,除依規定處罰並繳回超收金額外,另應支付超收金額百分之五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乙方執行本契約如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罰。
(三)乙方甄選之駕駛人應具備計程車駕駛人之資格。
(四)乙方經按次連續處罰達三次,或有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之缺失,經甲方評估已有明顯影響彈性運輸服務之執行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
(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全部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支付本契約半年總基本趟次核算補助款之百分之五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第九條 乙方執行本契約所取得之個人資料,均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倘因乙方有洩漏、侵害個人資料等xx,xxxxxxxxxxx,x方應負擔賠償責任。
第十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行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二)履行爭議發生後,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行。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行者,不在此限。
(三)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有關本契約所涉訴 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餘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 其他
(一)臺中市議會因本契約事由開會,邀請乙方前往說明或索取本案相關資料時,乙方不得拒絕。
(二)甲方對於乙方、分包廠商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三)乙方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四)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移轉或處分本契約或其任何部分,亦不得轉移或處分其權利、義務或索賠要求。
(五)本契約有關之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應以專人或以掛號郵件送達本契約所列明甲乙雙方之正式地址,或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之其他地址。
(六)甲方與乙方之間一切往返函件,均以中文為之;但特殊技術性之說明、圖表、設計說明書及其他文件,除應以中文表示外可另附加原文表示;度量衡制度採公制,數字以阿拉伯數字表明之。
(七)因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而發生工作遲誤或不能履行契約義務時,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本契約中所稱之「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包括天災、戰爭、時疫、水火災、暴風與爆炸等,或政府機構根據國家法律規章徵用訂約雙方之工作場所或人員等非人力所能控制者;雙方同意應於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後,儘速以書面通知對方。
(八)本契約附件所載各條款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本契約文如有未盡事宜,如有疑義雙方共同協商,經雙方同意得再以附件補充之。
(九)本契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十份,由甲方分別轉存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