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大家安心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大家养老[2020]意外伤害保险22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本.公.司.”.
指.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大.家.安.心.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4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1.4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投保人注意 6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4.6 诉讼时效 | 6.13 同一次住院 |
1.1 合同构成 | 5. 其他事项 | 6.14 猝死 |
1.2 投保年龄 |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5 醉酒 |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 5.2 年龄性别错误 | 6.16 毒品 |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5.3 职业或工种变更 | 6.17 酒后驾驶 |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5.4 合同内容变更 | 6.18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1 基本保险金额 | 5.5 联系方式变更 | 6.19 无有效行驶证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6 争议处理 | 6.20 机动车 |
2.3 保险期间 | 6. 释义 | 6.21 医疗事故 |
2.4 保险责任 | 6.1 合法有效 | 6.22 非处方药 |
2.5 责任免除 | 6.2 周岁 | 6.23 潜水 |
3. 保险费的交纳 | 6.3 有效身份证件 | 6.24 攀岩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4 现金价值 | 6.25 探险 |
3.2 宽限期 | 6.5 意外伤害 | 6.26 武术比赛 |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6.6 医院 | 6.27 特技表演 |
4.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 6.7 住院 | 6.28 康复治疗 |
4.1 受益人 | 6.8 当地 | 6.29 牙齿治疗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9 基本医疗保险 | 6.30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4.3 保险金申请 | 6.10 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 6.31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4.4 保险金给付 | 6.11 公费医疗 | 6.32 医生 |
4.5 宣告死亡处理 | 6.12 政府主办补充医疗 |
大家安心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释义 6.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6.2)计算。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3)。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4)。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予退还。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包括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
(xx)、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若有)、猝死基本保险金额(若有),其中,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基本保险金额(若有)=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额(若有)
×180 天。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若有)、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额(若有)和猝死基本保险金额(若有)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限额须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3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的 24 时止。
2.4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分为“必选”和“可选”两部分。其中“必选”责任包括意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身故保险金;“可选”责任包括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和猝死保险金共三项责
任。
投保人必须为被保险人投保“必选”责任,也可加投“可选”责任,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2.4.1 必选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5),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该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 1)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本公司将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或因本条款 2.5 条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标准》所列的伤残,均应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即本公司在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时,应扣除前述伤残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本公司已依本合同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与意外身故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4.2 可选责任: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在医院(见释义 6.6)门急诊接受治疗或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
(见释义 6.7)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治疗期间发生的、符合当地(见释义 6.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 6.9)支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见释义 6.10)(以下简称“意外医疗费用”)按照如下公式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1)申请保险金时经公费医疗(见释义 6.11)、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主办补充
医疗(见释义 6.12)结算的,本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次的意外医疗费用-本次从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获得补偿的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余额)×100%;
(2)申请保险金时未经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结算的,本次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次的意外医疗费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余额)×80%。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行承担的、本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不可用于抵扣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但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在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经抵扣过后剩余的金额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 额余额,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余额≥0。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总额以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接受治疗的,至其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本条前述所列的保险责任,但最长不超过其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 30 日。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将按照以下公式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意外伤害住院日津贴额
被保险人在其保险期间开始之日后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其保险期间届满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继续承担本条前述所列的保险责任,但最长不超过其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 30 日。
对于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见释义 6.13)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 90 日为限。本合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180日为限。
猝死保险金 x被保险人发生猝死(见释义 6.14),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猝死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猝死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特别注意事项 意外身故保险金和猝死保险金统称为身故保险金。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在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后发生伤残或身故的,本公司均不承担该次保险责任。
2.4.3 补偿原则 在本公司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从其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外的商业性医疗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及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取得补偿,且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取得的补偿金额与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给付的相应保
险金之和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将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
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补偿金额后的余额给付保险金,即从 包括本合同在内的各种途径获得的所有补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发生医疗费用或者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 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 ||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接受治疗; | ||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
(3)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 ||
力人的除外; | ||
(4)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 ||
(5)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6.15),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6.16); | ||
(6)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8)或 | ||
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9)的机动车(见释义 6.20); | ||
(7)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 ||
(8) 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释义 6.21)、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 | ||
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 ||
(9)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 | ||
释义 6.22)不在此限; | ||
(10)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 6.23)、跳伞、攀岩(见释义 | ||
6.24)、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翼或者滑翔伞、探险(见释义 6.25)、摔跤、武术比 | ||
赛(见释义 6.26)、特技表演(见释义 6.27)、赛马、赛车、蹦极; | ||
(11) 疗养、康复治疗(见释义 6.28)、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 ||
牙齿治疗(见释义 6.29)、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 ||
(12)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 ||
(13)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
因上述第(2)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之外的 | ||
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 | ||
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发生医疗费用或者住院的,本公司不承担给 | ||
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 ||
3. | 保险费的交纳 |
3.1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保险费在本合同上载明。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小于一年,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也可以与本公司约定按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并在本合同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除另有约定外,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6.30)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3.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3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当期保险费数额为准。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的,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在宽限期内未补交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与本公司未就本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本合同效力不恢复。
4.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4.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若有)、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若有)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
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导致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释义 6.31)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3)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3)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门(急)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学检查报告等;
(3)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费用清单明细(指门(急)诊费用清单明细或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明细的汇总清单);
(4)被保险人以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接受治疗的,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还须提供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或按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
(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如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猝死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3)所能提供的与猝死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受益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条款 4.3 条的约定向本公司书面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或猝死,本公司将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然后再
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若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书面申请之前被保险人发生 意外身故或猝死,本公司将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
x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行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并据此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因被保险人身故而领取的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4.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年龄性别错误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则对被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
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5.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
6.1 合法有效 x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6.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6.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4 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m 指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如果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6.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6.6 医院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合格或者二级合格以上的医院,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6.7 住院 指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院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6.8 当地 x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当地指被保险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地;若被保险人无基本医疗保险,当地指被保险人就诊医院的所在地。
6.9 基本医疗保险 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6.10 合理且必要的
医疗费用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出院带药管控的规定;
(4)由医生(见释义 6.32)开具的处方药;
(5)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6)与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6.11 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 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及预防服务。
6.12 | 政府主办补充 医疗 | 指被保险人参保所在地的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 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 |
6.13 | 同一次住院 | 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 30 天的再次住院视为 |
同一次住院。 | ||
6.14 | 猝死 |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6.15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
6.16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 | ||
品。 | ||
6.1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 | ||
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6.18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 |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 | ||
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
6.1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6.2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6.21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6.22 非处方药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6.23 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6.24 攀岩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6.25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6.26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6.27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6.28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院、康复中心、普通医院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6.29 牙齿治疗 指牙齿的保健、洁牙、美白、矫形及种牙、镶牙、补牙、拔牙手术。
6.30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度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31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6.32 医生 指在医院内合法注册的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执业的医师。
附件 1: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 | 保险金给付比例 |
1 级 | 100% |
2 级 | 90% |
3 级 | 80% |
4 级 | 70% |
5 级 | 60% |
6 级 | 50% |
7 级 | 40% |
8 级 | 30% |
9 级 | 20% |
10 级 | 10% |
大家任我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阅 读 指 引
大家养老[2020] 意外伤害保险 21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大.家.养. 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大.家.任.我.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4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4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 2.3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投保人慎重决策 1.4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投保人注意 6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 4.1 | 受益人 | 6.5 | 意外伤害 | |
1.1 | 合同构成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6.6 | 运营汽车 |
1.2 | 投保年龄 | 4.3 | 保险金申请 | 6.7 | 网约车 |
1.3 | 合同成立及生效 | 4.4 | 保险金给付 | 6.8 | 非运营乘用车 |
1.4 |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4.5 | 宣告死亡处理 | 6.9 | 交通事故 |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4.6 | 诉讼时效 | 6.10 | 共享单车 | |
2.1 | 基本保险金额 | 5. 其他事项 | 6.11 | 醉酒 |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2 | 毒品 |
2.3 | 保险期间 | 5.2 | 合同内容变更 | 6.13 | 酒后驾驶 |
2.4 | 保险责任 | 5.3 | 联系方式变更 | 6.14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5 | 责任免除 | 5.4 | 争议处理 | 6.15 | 无有效行驶证 |
3. 保险费的交纳 | 6. 释义 | 6.16 |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1 合法有效 | 6.17 |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
3.2 宽限期 | 6.2 周岁 | 6.18 | 猝死 | ||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6.3 有效身份证件 | 6.19 | 医生 | ||
4. 保险金的申请 | 6.4 现金价值 |
大家任我行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1. 投保人与本公司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释义 6.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6.2)计算。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3)。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见释义 6.4)。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予退还。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额 x合同各类意外伤害(见释义 6.5)的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其中,同一类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不高于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身故保险金限额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3 保险期间 x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本合同上载明,自本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本合同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的 24 时止。
2.4 保险责任 x合同可以就以下 8 类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障,投保人在投保时需从其中选择至少一类并在本合同上载明。
A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民航班机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进入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走出所乘航班班机的舱门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B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轮船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船票踏上轮船甲板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港离开轮船甲板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C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火车期间(自被保险人持有效车
票进入火车车厢时始,至被保险人抵达目的站走出火车车厢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D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地铁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地铁车厢时始,至被保险人走出地铁车厢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E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轻轨列车(含磁悬浮列车)期间
(自被保险人进入轻轨列车车厢时始,至被保险人走出轻轨列车车厢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F 类: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从事合法客运的运营汽车(见释义 6.6)(包括网约车(见释义 6.7))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运营汽车车厢时始,至被保险人走出运营汽车车厢时止),遭受的意外伤害;
G 类: 被保险人驾驶或者乘坐非运营乘用车(见释义 6.8)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 身于所驾驶或者乘坐的非运营乘用车内,因交通事故(见释义 6.9)遭受的意外伤害;
H 类: 被保险人骑行(不含乘坐)共享单车(见释义 6.10)过程中且被保险人置身于所骑行的共享单车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
因 D 类、E 类、F 类、G 类、H 类意外伤害导致保险事故的,其意外伤害必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本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但 A 类、B 类、C 类意外伤害导致的保险事故不受此限制。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投保人所选择的并在本合同上载明的意外伤害类别及相应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意外伤残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身体伤残的,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 号)(以下简称《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根据该伤残等级按《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件 1)所对应给付比例乘以该类意外伤害的意外伤残基本保险金额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按
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本公司依照《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本公司将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包括投保前被保险人已患或因本条款 2.5 条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标准》所列的伤残,均应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即本公司在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时,应扣除前述伤残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意外身故保险金
x被保险人遭受本合同上载明的意外伤害,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身故,本公司按该类意外伤害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如果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本公司曾因同一类意外伤害依本合同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过意外伤残保险金,则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需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以该类意外伤害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如果累计给付的某一类意外伤害的各项保险金数额之和达到该类意外伤害的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对该类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终止。如果同一意外事故符合多个责任时,仅按意外身故基本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责任给付。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杀、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6.11),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6.12);
(4)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4)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5)的本合同保障范围内的交通工具;
(5) 被保险人违反有关管理部门安全驾驶或者承运部门安全乘坐相关规定;
(6) 未满 12 周岁或患有疾病等无安全骑行能力的人骑行共享单车的,或者其他违反共享单车使用规范及交通规则的情形;
(7)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8)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之外的其他权利人给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终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合同继续有效。
3. 保险费的交纳
3.1 保险费的交纳 x合同的保险费在本合同上载明。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小于一年,本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也可以与本公司约定按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并在本合同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6.16)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3.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3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交纳的当期保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当期保险费数额为准。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的,本合同继续有效。若在宽限期内未补交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与本公司未就本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本合同效力不恢复。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指定受益人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指定份额,各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依法由其监护人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的书面通知后,将及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的生效时间以批注或者批单中载明的时间为准。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或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除另有指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
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导致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后,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
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见释义 6.17)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3)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果为 G 类或者 H 类意外伤害,还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如被保险人因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3)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如果为 G 类或者 H 类意外伤害,还必须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已按本条款 4.3 条的约定向本公司书面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意外伤残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本公司将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然后再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如果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意外伤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若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书面申请之前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本公司将按本条款 2.4 条的约定向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而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 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宣告死亡处理 如果被保险人因交通工具意外事故被法院宣告死亡,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并据此承担保险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后 30 日内向本公司退还因被保险人身故而领取的保险金,在前述情形下,本合同的效力依法确定。
4.6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其他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5.3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4 争议处理 x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
6.1 合法有效 x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6.2 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6.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4 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m 指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如果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6.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
死(见释义 6.18)不属于意外伤害。 | ||
6.6 | 运营汽车 |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并按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制度 |
合法运营的市内公共汽车及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出租车等。 | ||
6.7 | 网约车 | 指经车辆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法开展网络预约客运业务的车辆。合法运营的网约车平台及车辆需持有服务所在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准许其 |
运营的相关证件或证明。 | ||
6.8 | 非运营乘用车 | 指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 |
(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 ||
3730.1-2001)中“乘用车”的定义; | ||
(2) 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在中国境内登记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 | ||
且在使用过程中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机动车; | ||
(3) 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 | ||
超过 9 个座位。 | ||
不包括以下车辆:货车、客货两用车、轨道交通车辆、警车、救护车、消防车、 | ||
工程抢险车、工程作业车、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公路养护车、清障车、救援车、 | ||
洒水车、清扫车、拖拉机、公司(单位)上下班班车、农用车辆。 | ||
6.9 | 交通事故 | 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的事件。 |
6.10 | 共享单车 | 指已将运营信息按规定接入了所在地的共享自行车监管与服务平台,并接受市、 |
区、街道(乡镇)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含电动自行车)。 | ||
6.11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
6.12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
但不包括由医生(见释义 6.19)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 | ||
分的处方药品。 | ||
6.13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 | ||
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6.14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 |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 | ||
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
6.15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6.16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指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度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17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依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鉴定业务范围包含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
6.18 猝死 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6.19 医生 指在医院内合法注册的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执业的医师。
附件 1:
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 | 保险金给付比例 |
第一级 | 100% |
第二级 | 90% |
第三级 | 80% |
第四级 | 70% |
第五级 | 60% |
第六级 | 50% |
第七级 | 40% |
第八级 | 30% |
第九级 | 20% |
第十级 | 10% |
阅 读 指 引
大家养老[2020]医疗保险 25 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x.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大.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
👉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4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投保人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 解除合同会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投保人慎重决策 1.4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投保人注意 6
👉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6 | 毒品 | |
1.1 合同构成 | 5.2 年龄性别错误 | 6.17 | 酒后驾驶 | |
1.2 投保年龄 | 5.3 合同内容变更 | 6.18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 5.4 联系方式变更 | 6.19 | 无有效行驶证 | |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5.5 争议处理 | 6.20 | 机动车 | |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6. 释义 | 6.21 | 潜水 | |
2.1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 | 6.1 | 合法有效 | 6.22 | 攀岩 |
2.2 保险期间 | 6.2 | 周岁 | 6.23 | 探险 |
2.3 保险责任 | 6.3 | 有效身份证件 | 6.24 | 武术比赛 |
2.4 补偿原则 | 6.4 | 现金价值 | 6.25 | 特技表演 |
2.5 责任免除 | 6.5 | 意外伤害 | 6.26 | 非处方药 |
3. 保险费的交纳 | 6.6 | 医院 | 6.27 | 遗传性疾病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7 | 住院 | 6.28 |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 |
👉 条款目录
3.2 宽限期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8 当地
6.9 基本医疗保险
色体异常
6.29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
4. 保险金的申请 | 6.10 合理且医学必需 | 滋病 |
4.1 受益人 | 6.11 医疗费用 | 6.30 医疗事故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12 公费医疗 | 6.31 康复治疗 |
4.3 保险金申请 | 6.13 乙类个人自负部分 | 6.32 特定牙齿治疗 |
4.4 保险金给付 | 6.14 政府主办补充医疗 | 6.3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
5.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6.15 醉酒 | 6.34 医生 |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见释义 6.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6.2)计算。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且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附加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3)。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见释义 6.4)。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予退还。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 额、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各类责任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2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非保证续保,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 24 时止。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2.3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可以承担下列 4 项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4 项保险责任均为“可选”责任,投保人可选择且仅可选择投保 4 项责任中的一项。
2.3.1 意外伤害基本
医疗保险支付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5)在医院(见释义 6.6)门急诊接受治疗或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见释义 6.7)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该次意外伤害发
范围内医疗保险金
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见释义 6.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见释义 6.9)支付范围内的、合理且医学必需(见释义 6.10)的医疗费用(见释义 6.11),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乘以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该项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申请理赔时,未经公费医疗(见释义 6.12)或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本公司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的 80%给付该项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3.2 意外伤害基本
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门急诊接受治疗或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见释义 6.13)的合理且医学必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乘以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该项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申请理赔时,未经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本公司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的 80%给付该项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3.3 意外伤害基本
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门急诊接受治疗或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符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合理且医学必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乘以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该项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 限。
2.3.4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每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门急诊接受治疗或经医院确诊必须住院治疗的,本公司就其在该次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发生的合理且医学必需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乘以约定的给付比例在约定的该项责任基本保险金额内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具体的免赔额、给付比例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申请理赔时,未经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本公司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按约定给付比例的 80%给付该项医疗保险金。
本公司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之和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为限。
2.3.5 责任延续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接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且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对于被保险人该次住院治疗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次日起 30日内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本公司仍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3.6 免赔额 x附加合同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
险支付范围内和乙类个人自负部分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免赔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免赔额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自行承担的、本附加合同不予赔偿的部分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通过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主办补充医疗(见释义 6.14)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2.4 补偿原则 x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本附加合同之外的商业性保险、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及其他政府机构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等途径得到了部分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照本附加合同的约定进行给付。
2.5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和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被保险人挑衅或者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被谋杀;
(4)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6.15),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6.16);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8)、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9)的机动车(见释义 6.20);
(6)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 6.21)、跳伞、攀岩(见释义 6.22)、 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翼或者滑翔伞、探险(见释义 6.23)、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 6.24)、特技表演(见释义 6.25)、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7)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或注射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见释义 6.26)不在此限;
(9)被保险人参加未经科学或者医学认可的试验性或者研究性治疗及其产生的后果所产生的费用;
(10)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6.27)、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见释义 6.28)
(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释义 6.29)、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2)不孕不育治疗、避孕、节育(含绝育)、子宫体腔内妊娠、产前产后检查、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含剖宫产)、变性手术、人体试验、人工生殖,或者由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13)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
(14)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见释义 6.30)、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15)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伤害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16)疗养、康复治疗(见释义 6.31)、心理治疗、美容、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特定牙齿治疗(见释义 6.32)、安装假肢、非意外事故所致的整容手术。
3. 保险费的交纳
3.1 保险费的交纳 x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小于一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也可以与本公司约定按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交付保险费,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见释义 6.33)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3.2 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 3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被保险人对应的欠交保险费。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在宽限期内未补交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核保,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与本公司未就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本附加合同效力不恢复。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导致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门(急)诊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或住院病历及相关医学检查报告等;
(3)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费用清单明细(指门(急)诊费用清单明细或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明细的汇总清单);
(4)被保险人以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身份接受治疗的,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还须提供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政府主办补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用报销分割单原件或按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5)公安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的意外事故证明等;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 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年龄性别错误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前述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5.3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5.4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5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 ||
6. | 释义 | |
6.1 | 合法有效 | 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
6.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 |
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6.3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6.4 现金价值 如果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m 指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如果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6.5 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6.6 医院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的社保定点医院(不含医院的特需医疗、国际医疗、贵宾医疗、外宾医疗或者相类似的部门和科室),不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6.7 住院 指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监护治疗的过程,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及被保险人未达到入院标准而办理入院手续或者已达到出院标准而不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其中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非治疗需要,一次离开医院 12 小时以上,视为自动离开医院,本公司仅对离开日及以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住院治疗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6.8 当地 x被保险人有基本医疗保险,当地指被保险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地;若被保险人无基本医疗保险,当地指被保险人就诊医院的所在地。
6.9 基本医疗保险 指被保险人参保所在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6.10 合理且医学必
需
指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1)治疗意外伤害或者疾病所必需的项目;
(2)不超过安全、足量治疗原则的项目;
(3)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出院带药管控的规定;
(4)由医生(见释义 6.34)开具的处方药;
(5)非试验性的、非研究性的项目;
(6)与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的项目。
对是否医学必需根据客观、审慎、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核;如果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审核结果有不同意见,可由双方认同的权威医学机构或者权威医学专家进行审核鉴定。
6.11 医疗费用 指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一)床位费
指住院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不包括观察病房之床位、陪人床、家庭病床)的费用。
(二)手术费
指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创伤、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产生的,符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室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辅助费、材料费、一次性用品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三)药费
指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医学必需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处方药品的费用。
(四)治疗费
指以治疗疾病、创伤为目的,提供医学手段而发生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
(五)护理费
指住院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
(六)检查检验费
指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医处费、诊查费、妇检费、X 光费、心电图费、B 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费和血、尿、便常规检查费。
(七)特殊检查治疗费
包括 CT、ECT、彩超、活动平板、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介入治疗、PCR、体外碎石、高压氧、体外射频、核磁共振、血液透析等大型和高费用检查治疗项目费。
(八)救护车使用费
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救护车的使用仅限于同一城市中的医疗运送。
6.12 公费医疗 公费医疗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身体健康而实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国家通过医疗卫生部门向享受人员提供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免费医疗及预防服务。
6.13 乙类个人自负部分
指基本医疗保险乙类项目中需由参保人员先行自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
6.14 政府主办补充医疗
指被保险人参保所在地的政府主办补充医疗,包括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新农合大病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等。
6.15 醉酒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6.16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6.17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18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 |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 | ||
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
6.19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6.20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6.21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22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23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 |
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 | ||
森林等活动。 | ||
6.24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 |
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
6.25 | 特技表演 |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
6.26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 |
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
6.27 | 遗传性疾病 | 指生殖细胞或者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者畸变所引起的 |
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 ||
6.28 | 先天性畸形、 |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 |
变形和染色体 | 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 | |
异常 | 确定。 | |
6.29 | 感染艾滋病病 |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
毒或患艾滋病 | 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 | |
在人体血液或者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 | ||
症状或者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者体征的, |
为患艾滋病。
6.30 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6.31 康复治疗 指在康复医院、康复中心、普通医院的康复科诊治或者接受以促进机体各项功能恢复为目的的医疗方法,如理疗、按摩、推拿、生物反馈疗法、康复营养、康复护理等。
6.32 特定牙齿治疗 指牙齿的保健、洁牙、美白、矫形,以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种牙、镶牙、补牙、拔牙等齿科治疗。
6.33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34 医生 指在医院内合法注册的具有医师执业资格和诊断处方权且正在执业的医师。
大家附加意外伤害骨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大家养老[2020] 医疗保险 31号,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
阅 读 指 引
x.阅.读.指.引.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 准.。.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大.家.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投.保.人.与.本.公.司.之.间.订.立.的.“.大.家.附.加.意.外.伤.害.骨.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合.同.”.。.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 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1.4
❖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 2.3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解除合同会给投保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 1.4
❖ 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4
❖ 保险事故发生后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4.2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5.1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投保人注意 6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6 医院 | |
1.1 合同构成 | 4.3 保险金申请 | 6.7 同一次住院 | |
1.2 投保年龄 | 4.4 保险金给付 | 6.8 醉酒 | |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 5.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 6.9 毒品 | |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10 | 酒后驾驶 |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 5.2 年龄性别错误 | 6.11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2.1 基本保险金额、保险金额 | 5.3 职业或工种变更 | 6.12 | 无有效行驶证 |
2.2 保险期间 | 5.4 合同内容变更 | 6.13 | 机动车 |
2.3 保险责任 | 5.5 联系方式变更 | 6.14 | 医疗事故 |
2.4 责任免除 | 5.6 争议处理 | 6.15 | 非处方药 |
3. 保险费的交纳 | 6. 释义 | 6.16 | 潜水 |
3.1 保险费的交纳 | 6.1 合法有效 | 6.17 | 攀岩 |
3.2 宽限期 | 6.2 周岁 | 6.18 | 探险 |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 6.3 有效身份证件 | 6.18 | 武术比赛 |
4. 保险金的申请 | 6.4 现金价值 | 6.20 | 特技表演 |
4.1 受益人 | 6.5 意外伤害 | 6.21 |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大家附加意外伤害骨折住院津贴医疗保险条款
1.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x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 的投保人申请,经本公司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
(见释义 6.1)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投保人与本公司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1.2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释义 6.2)计算。
1.3 合同成立及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以本附加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
1.4 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6.3)。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见释义 6.4)。
如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予退还。投保人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2. 本公司提供的保障
2.1 基本保险金 额、保险金额
x附加合同的意外伤害骨折日津贴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该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基本保险金额=意外伤害骨折日津贴额×180天
2.2 保险期间 x附加合同非保证续保,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的 24 时止。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2.3 保险责任 在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责任。
2.3.1 意外伤害骨折
津贴医疗保险金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6.5)事故导致
《意外伤害骨折类别及骨折津贴给付日数上限表》(见附表 1)所列骨折并在医院(见释义 6.6)住院接受治疗的,本公司将按照以下公式给付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
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实际住院天数×意外伤害骨折日津贴额
(1)对于被保险人同一次住院(见释义 6.7)治疗,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的给付天数最高以《意外伤害骨折类别及骨折津贴给付日数上限表》为限。本附加合同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天数最高以 180 日为限。
1
(2)如果同一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同时遭受《意外伤害骨折类别及骨折津贴给付日数上限表》所列两项以上(含两项)骨折,意外伤害骨折津贴医疗保险金的给付天数以较高一项的日数上限为限。
2.3.2 责任延续 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骨折并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且在本附加合同期满日仍继续住院的,本公司按照《意外伤害骨折类别及骨折津贴给付日数上限表》继续履行保险责任,并承担对应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4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 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4) 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6.8),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释义 6.9);
(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释义 6.10)、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 6.11)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 6.12)的机动车(见释义 6.13);
(6) 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
(7) 病理性骨折——指因疾病导致骨组织变弱的部位发生的任何骨折;
(8) 职业运动员从事其职业运动时受到的任何伤害;
(9) 投保前已有骨折的治疗和康复;
(10)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医疗事故(见释义 6.14)、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 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11)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 (见释义 6.15)不在此限; (12) 被保险人从事下列高风险运动:潜水(见释义 6.16)、跳伞、攀岩(见释义 6.17)、驾驶滑翔机或者滑翔翼或者滑翔伞、探险(见释义 6.18)、摔跤、武术比赛(见释义 6.19)、特技表演(见释义 6.20)、赛马、赛车、蹦极; (13)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14) 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 ||
(15) 被保险人驾驶或搭乘非商业航班; | ||
3. | 保险费的交纳 | (16)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
3.1 | 保险费的交纳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小于一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须于投保时一次交清。 若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投保人可以与本公司约定在投保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也可以与本公司约定按分期支付的交费方式交纳保险费,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投保人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 6.21)支付对应各期的保险费。 |
3.2 | 宽限期 |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如果到期未交纳该期应交纳的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
的次日零时起 30 日为保险费交纳的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 | ||
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交纳的当期保 |
2
3.3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险费,其数额以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当期保险费数额为准。若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在宽限期内未补交保险费的,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日,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之日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投保人与本公司未就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的,本附加合同效力不恢复。
4. 保险金的申请
4.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4.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本公司,且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导致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或保险费 后,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约定需给付保险金时,有权扣减已给付的数额。
4.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保险金申请人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住院病历、骨折摄片及报告;
(3)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的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4.4 保险金给付 x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本公司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本公司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
3
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5.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年龄性别错误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则对被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本公司有权终止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被保资格终止权自本公司知道有终止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
5.3 职业或工种变更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者工种时,投保人应于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 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所承担保险责任自接到通知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表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本公司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如果被保险人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后在本附加合同拒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按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4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附加合同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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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内容。变更本附加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5.5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者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5.6 争议处理 x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
(1)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 因履行本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 释义 | |
6.1 | 合法有效 | 本附加合同所指合法有效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 |
政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判定依据。 | ||
6.2 | 周岁 |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 |
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例如,出生日期为 0000 x 0 x 0 x,0000 | ||
x 9 月 1 日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期间为 0 周岁,2001 年 9 月 1 日至 2002 年 8 月 | ||
31 日期间为 1 周岁,依此类推。 | ||
6.3 | 有效身份证件 | 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 |
证、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或 | ||
者认可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 ||
6.4 | 现金价值 | 如果投保人选择一次性交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1- 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的保险费,m 指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被保险人的保障期间生效之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
如果投保人选择分期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计算公式为:P ×(1-n/m),其中:P 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已交的最近一期保险费(简称当期保险费),m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下一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之间所包含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n 指从当期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至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不足一天部分按一天计)。 | ||
6.5 | 意外伤害 |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 |
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体蒙受伤害或者身故。猝 | ||
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 ||
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者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 | ||
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 ||
6.6 | 医院 | 指本公司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
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院等级分类中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的社保定点医院,不 | ||
包括以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者类似功能为主要功能的医疗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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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同一次住院 | 与前次住院原因相同,且前次出院与下次入院间隔未超过 30 天的再次住院视为 同一次住院。 |
6.8 | 醉酒 | 指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 80 毫克。 |
6.9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 |
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 ||
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 | ||
品。 | ||
6.10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 |
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 | ||
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
6.11 | 无合法有效驾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驶证驾驶 | (1)没有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驾驶资格证书; (2)驾驶与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 |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 ||
(4)在驾驶证有效期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 | ||
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 | ||
(5)驾驶证已过有效期的。 | ||
6.12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
(1)未取得行驶证; | ||
(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 ||
(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的情形。 | ||
6.13 | 机动车 |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 |
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
6.14 | 医疗事故 |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 |
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
6.15 | 非处方药 | 指在使用药品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 |
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 ||
6.16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17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18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 |
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 | ||
森林等活动。 | ||
6.19 | 武术比赛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 |
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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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6.21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者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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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意外伤害骨折类别及骨折津贴给付日数上限表
序 号 | 骨折类别 | 骨骼完全折断 | 骨骼不完全折断 | 骨骼龟裂 |
给付日数上限 | 给付日数上限 | 给付日数上限 | ||
1 | 鼻骨、眶骨 | 14 日 | 7 日 | 4 日 |
2 | 掌骨、指骨 | 14 日 | 7 日 | 4 日 |
3 | 跖骨、趾骨 | 14 日 | 7 日 | 4 日 |
4 | 下颌骨(齿槽医疗除外) | 20 日 | 10 日 | 5 日 |
5 | 肋骨 | 20 日 | 10 日 | 5 日 |
6 | 锁骨 | 28 日 | 14 日 | 7 日 |
7 | 桡骨 | 28 日 | 14 日 | 7 日 |
8 | 髌骨 | 28 日 | 14 日 | 7 日 |
9 | 肩胛骨 | 28 日 | 17 日 | 9 日 |
10 |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 骨)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1 | 骨盆(包括髂骨、耻骨、坐 骨)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2 | 颅骨 | 50 日 | 25 日 | 13 日 |
13 | 肱骨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4 | 桡骨及尺骨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5 | 腕骨(一手或双手)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6 | 胫骨或腓骨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7 | 踝骨(一足或双足) | 40 日 | 20 日 | 10 日 |
18 | 股骨干 | 50 日 | 25 日 | 13 日 |
19 | 胫骨及腓骨 | 50 日 | 25 日 | 13 日 |
20 | 股骨颈 | 60 日 | 30 日 | 1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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