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產物 P38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華南產物 P38 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
附加保險(乙式)
97 年 05 月 20 日 (97)產意字第 073 號函備查(公會版)
99.09.20(99)華企商字第 325 號函備查
第一條 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並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本公司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以下簡稱主保險契約)後,加繳保險費,投保本「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附加保險(乙式)」
(以下簡稱本附加保險),於本附加保險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就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因執行主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以下稱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附加保險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依照本附加保險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
被保險人因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有賠償請求時,為抗辯或進行和解所需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先經本公司書面允諾者,本公司另行給付之。
第二條 不保事項(一)
本公司對於下列原因所致之賠償責任,不負賠償之責:
一、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或強力霸占等。二、罷工、暴動、民眾騷擾。
三、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之惡意行為。四、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第三條 不保事項(二)
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之責:
一、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
二、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之體傷或死亡。
三、受僱人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本身之體傷或死亡。
四、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五、被保險人之工程承攬人或其轉包人及上述人員之受僱人之體傷或死亡。
六、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但本附加保險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名詞定義
x附加保險名詞定義如下:
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之薪津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而言。
二、社會保險:係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三、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四、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體傷或死亡人數超過一人時,本公司對所有體傷或死亡人數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但仍受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責任之保險金額之限制。
五、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之保險金額:指本附加保險所受請求賠償次數超過一次時,本公司所負之累積最高賠償責任。
六、自負額:對於每一次事故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抗辯費用,本公司僅就超過本附加保險所載之自負額部分負賠償之責;若自負額度內之金額已由本公司先行墊付者,被保險人應返還之。
如有其他保險同時應負賠償責任時,除另有約定外,應按各該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自負額扣減。
七、抗辯費用:指被保險人因承保事故受賠償請求時,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之相關費用。
第五條 保險金額、自負額及保險費
x附加保險之保險金額、自負額及保險費約定如下: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新台幣 元。保險期間內最高責任:新台幣 元。
自 負 額:新台幣 元。保 險 費:新台幣 元。
第六條 承認、和解或賠償之參與
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本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其他保險
x附加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有其他保險契約亦加以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之損失金額以本附加保險所載之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八條 附加險之適用
x附加保險適用於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約定與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牴觸時,依本附加保險為準,未記載事項仍依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