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次 名 稱 單 位 數 量 附 註 一 國 防 醫 學 院 國 軍 8 1 5複 合 式 餐 飲 部 委 外(案號:HE08097P047 ) 營 站營 業 月 36 投標廠商可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前 1 日,上午 9 時至 11 時及下午 14 時至 17 時(例假日除外)先行以電話聯繫安排現地勘查。聯絡人:國防醫學院學務處蔡先生,電話:(02)87923100 轉 18068。 廠 商 資 格 詳如投標須知。 招 商 方 式 公開招商。 押 標 金 新臺幣壹萬元整 開 標 方 式...
國防醫學院
招商文件
目次頁次
一、首頁 1
二、招標單 2
三、投標須知 3-24
四、經營契約書 25-41
附件一
項 | 次 | 名 | 稱 | 單 位 | 數 量 | 附 | 註 |
一 | 國 防 醫 學 院 國 軍 8 1 5複 合 式 餐 飲 部 委 外 (案號:HE08097P047 ) | 營 站 營 業 | 月 | 36 | |||
投標廠商可自公告日起至開標日前 1 日,上午 9 時至 11 時及下午 14 時至 17 時(例假日除外)先行以電話聯繫安排現地勘查。聯絡人:國防醫學院學務處x先生,電話:(02)00000000 轉 18068。 | |||||||
廠 | 商 資 格 | 詳如投標須知。 | |||||
招 | 商 方 式 | 公開招商。 | |||||
押 | 標 金 | 新臺幣壹萬元整 | |||||
開 | 標 方 式 | 本案採不分段開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改採比價或議價方式)。 | |||||
報價及決標方 式 | 報價方式:以支付機關之每月權利金(每月不少於新台幣 8,400 元整含稅)決標方式:以每月支付機關權利金最高標廠商為得標對象。 | ||||||
投止 | 標 截 日 期 | 108 年 月 日 時 00 分 | |||||
開 | 標 日 期 | 108 年 月 日 時 00 分 | |||||
開 | 標 地 點 | 國防醫學院(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 | |||||
履 | 約 日 期 | 一、自核准開始營業日次日起,約期 3 年。二、自契約生效日起七日內完成營業準備。 | |||||
履 | 約 地 點 | 國防醫學院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 | |||||
付 | 款 辦 法 | 每月 5 日前由得標廠商主動交付權利金新臺幣 元整;每月使用水電費用,於甲方繳款單通知後 7 個日曆天(含)繳交至國軍 815 營 站。 | |||||
附 | 件 | 1.投標須知乙份 2.廠商投標報價單 3.投標廠商聲明書 4.授權書 5.擔保信用狀 6.投標文件封面書寫參考格式 7.契約乙份 |
國防醫學院招標單
附件二
國防醫學院複合式餐飲部委外營業公告投標須知
x招標依國防部「國軍營區福利站(服務台)設置管理實施規定」,採公開招
商方式辦理;登載於 108 年 月 日之政府電子採購網財物出租區說明如后:第一條 投標廠商資格:廠商投標時,應檢具下列資格證明文件併投標文件遞
繳:
一、登記或設立證明:
(一)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行業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文件、立案證明文件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上述證明,廠商得以列印公開於該主管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代之(可透過經濟部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資訊網站下載登記資料,附於投標文件投遞)。
(二)經濟部 98 年 4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802406680 號公告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 98 年 4 月 13 日起停止使用,不再做為證明文件」。若廠商仍僅使用「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之唯一證件投標者,將依「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規定,判定為不合格廠商。
(三)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者: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屬機構或團體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或營業登記證,縣
(市)政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
(五)屬自然人者:我國政府核發或簽證之身分證明文件。二、 納稅證明:
(一)屬公司、合夥、獨資之工商行號者:最近一期「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如不及提出最近一期納稅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代之。新設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最近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聯。另得以期間內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
(二)屬機構或團體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最近一年度「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收據聯。 (三)屬自然人者:個人所得稅證明文件。
三、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四、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資格證明文件。第二條 押標金:
一、投標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交押標金新臺幣壹萬元整,凡未繳交或繳交不足者,其投標文件以不合格標處理。
二、押標金繳交方式:
(一)投標廠商以新臺幣繳納押標金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等(國防醫學院以下得簡稱「本院」不接受現場以現金繳納押標金,現場以現金繳納者判定為不合格廠商,現金繳納除上開方式,不得以其他方式繳納),併投標文件遞繳(質權設定申請書及覆函格式如附表一、二)、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正本(如附表三)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正本(如附表四)、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正本(如附表五)為之。受款/益或被保證/險人抬頭為「國防醫學院」,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本處為受款人。
(二)上述「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之一定之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或其分支機構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持票人之
票據。
(三)上述「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指金融機構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其他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持票人之票據。
(四)餘各種押標金定義請參考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辦理。
(五)押標金如以現金繳納:
現金於開標前先至國軍台北財務處辦理繳交後,將收據放入標封內。
(六)如有不予發還押標金情事發生,則全數不發還。
三、投標廠商如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其有效期應較招標文件規定之報價有效期長 30 日;如招標文件規定以保留決標方式辦理,廠商以上開保證文件繳納押標金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押標金效期應較報價之日起長 60 日,本院並得視需要請廠商延長押標金有效期。廠商延長報價有效期者,其所繳納押標金之有效期應一併延長之。
四、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予以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有影響委商經營案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未得標之廠商。
(二)本院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三)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四)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者。
(五)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六)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押標金可予發還時,除以銀行之連帶保證書或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由招標機關具函發還開發或保兌銀行外,餘均以當場發還投標廠商為原則。
第三條 投標手續:
一、廠商投標時,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以影本為原則(如招標單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開標後由承辦單位併案備查,得標後簽約時補驗正本。發現有不實情形,按本須知第五條第十項規定辦理。
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收件)日期限前,將報價清單(如附表六)併同押標金單據、投標廠商聲明書(如附表八)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格證明文件,裝入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封妥,信封或容器上應標示標的名稱、購案案號、廠商名稱及地址(如附表九,信封或容器上標示不全者以不合格廠商處理)以下列方式投標:
(一)採現場方式投標:由廠商攜投標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大門口開標室)。
(二)採郵遞方式投標:由廠商將投標文件逕寄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國防醫學院採購組,以該組實際簽收時間為準)。
三、投標代表若為公司負責人,則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免繳交授權證明,非屬前列情形者,則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繳交授權書
(如附表十),每一投標廠商最多兩人進入標場,若主持人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投標代表經查驗投標代表身份證明文件及授權書被授權人符合者,始准參與比減價格,前述身分證明文件,招標機關得影印,併標案文件保存。
第四條 投標廠商應注意事項:
一、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標案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廠商不得以一公司與其分公司,或二公司負責人相同就同一標案分別投標者,如於開標前發現違反者,所投之標不予開標;如於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二、官兵員生消費全屬個人意願,本院不另行實施規定,亦不介入廠商營
運;廠商之經營為自主方式,須於不違反本契約及政府相關法令,請自行評估考量成本負擔,自負盈虧及自負營業品質管理。
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標案。
(二)因履行招標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進而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標案。
四、本標案不得以轉包方式經營。
五、本標案不得以共同投標情形參與投標。
六、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未提出異議者,2 年內不得參加國防醫學院委商經營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及分包廠商: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六)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七)訂約後不履行契約責任者。
(八)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九)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一)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七、投標商應詳閱本案之全部招商文件,俾明瞭投標有關事項,如對招商文件內容疑義,得於等標期間,以書面文件向招標單位提出釋疑請求,至遲不得逾投標截止前 1 日。
第五條 投標規則:
一、投標商應詳閱本案之全部招標文件,俾明瞭投標有關事項,如對招標文件內容疑義,應於限期內「自公告或邀標日之次日起等標期之 4 分之 1」,以書面送(寄)達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 (採購組),請求釋疑。處理結果以不逾本案截止投標日前 1 日回覆廠商。
二、開標會議程序:
(一)預備會議。
(二)投標廠商進場。
(三)審查投標標封、是否為不得參標之廠商。
(四)招標單位報告(內容為前項審查結果及開標程序等注意事項)。
(五)開啟標封。
(六)審標(審查投標資格及報價單)。
(七)競價。
(八)宣佈開標結果(未得標廠商退還押標金)。
三、本案已採公開招商方式,如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逕由主標人同意就現場已投標且資格符合之廠商家數,改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本院保留其中 1 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四、開啟標封後,如發現標封內裝有非屬投標文件之情形,如符合「發現有足以影響委商經營案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之情形,則依規定不予決標。
五、審查作業以開標當場審查為原則,因案情複雜無法於當場完成時,得由申購單位提出,經主標人同意後攜回審查擇期續開。
六、投標廠商未出席開標者,視同放棄優先減(加)價及比減(加)價格之權利;本院辦理開標、審標、協商等作業,通知廠商說明、減(加)價、比減(加)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價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規定辦理者,視同放棄。
七、本院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審查結果由本院通知,對不合格者並敘明原因。
(一) 開標後:
1、開啟標封後,如發現投標文件仍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檢附齊全者,不決標予該廠商。
2、開標現場不再接受廠商補送前述要求之文件。
3、審查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錯誤之情形者,得請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二) 投標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得允許廠商補正,另除授權書、勞務切結書得於開標現場由廠商當場補正外,餘均不得補正。
八、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無論標示與否均以新臺幣計算之。
九、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俗稱大寫﹚與號碼﹙俗稱小寫﹚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十、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述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全案無法進行者,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委商經營案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十一、依前揭第十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以及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其原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本院得自行裁量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或重行辦理招標。
第六條 決標原則:
一、以每月支付機關權利金最高標廠商為得標對象。
二、開標結果如有 2 家以上廠商標價最高且相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渠等廠商再行比加價 1 次,如仍相同再行比加價 1 次,比加價以
3 次限制者,如仍相同,則由主標人抽籤決定之。
(二)參加比加價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加價或協商。
1.未達本院所宣布之前一次比加價之標價。
2.未依期限辦理者,視同棄權。
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加價次數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不得逾 3 次,惟主標人得現場決定廠商加價次數。
第七條 簽約及履約保證金繳納:
一、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含),至本院 815 營站繳交契約總租金 10%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契約履行,契約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乙方。
二、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接獲甲方通知之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含)完成簽約手續,惟簽約前應先行完成履約保證金繳交,否則視同放棄簽約,本院得沒入其押標金。
三、得標廠商如逾期仍不簽約,本院即依第五條第十一項辦理。第八條 異議及釋疑:
一、廠商對本院辦理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
二、廠商對於本院辦理國軍 815 營站委商經營招商過程,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本院提出異議:
(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10 日。
(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院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
(三)對委商經營案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本院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 10 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
知悉之次日起 10 日。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 15 日。
(四)異議提出應以書面或傳真送(寄)達國防醫學院採購組(xxxxxxxxxx 0 x 000 x,xx:(00)87923100-18340。
三、若產生爭議時,如未能達成協議者或得標廠商對本院處理異議之結果不服或本院收受異議之日起 20 日內不為處理,廠商得於 10 日內向本院所在地鄉(鎮)地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
四、廠商如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時,得於等標期間,以書面文件向招標單位提出釋疑請求,至遲不得逾投標截止前 1 日。
第九條 檢舉貪污防弊信箱號碼:(「檢舉貪污舞弊,實施重賞重罰」,保障合法權益,發現不法、疑點或事實,請多運用!)
一、國防部:端木青 臺北市郵政第 90012 附 5 號信箱,電話:(02)00000000二、國防醫學院:xxx xxxxxxxxxx 0 x 000 x,xx:(00)
87923100-18060
三、法務部調查局:新店郵政 60000 號xx,xx:(00)00000000
四、臺北市調查站:臺北市郵政 60000 號xx,xx:(00)00000000
附表一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格式
一、貴行開發後列定期存單(以下簡稱存單)業由存款人(出質人)為債務人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提供質權人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機關)作為質物,以擔保質權人對於(委商經營案標的) 之(押標金/ 保 證金)之質物債權,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請 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權人向 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 查照辦理見復為荷。
二、存款人茲聲明:除依 貴行規定不得中途解約提取之存單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本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 貴行表示中途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貴行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 貴行無需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
三、後列存單, 貴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四、後列存單質權設定後,質權人同意存款人向 貴行辦理續存,但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貴行領取。
此致
銀行
存款人(出質人) (請加蓋原留印存單印鑑)地址
債務人(投標/得標廠商)
地址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 (請加蓋印鑑)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二
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覆函格式
一、中華民國 年 月 日定期存款單(以下簡稱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敬悉。
二、後列存單係以擔保質權人對於(委商經營案標的) 之(押標金/ 保證金)之質物債權。
三、本行已將後列質物明細表所載存單辦妥質權登記(登記號碼: 年月日 字第 號),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或質權消滅時,應檢附存單、本覆函影本並以「實行質權通知書」或「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
四、本行同意於質權消滅前不對質權標的物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五、後列存單應領之中間利息,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向 x行領取。此致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
銀行 啟
質物明細表
存單 種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訖日期 | 利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實行質權通知書格式
受文者: 銀行
主旨:茲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實行質權,請貴行將新臺幣 元給付與質權人。
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質權與質權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 日字第 號)在案。
二、存款人於「質權設定通知書」中載明授權質權人得將未到期存單中途解約
,倘後列明細表中所載存單有未到期,且依 貴行現行規定得中途解約提取者,質權人依上開授權一併通知 貴行中途解約。
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此致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 (蓋原留申請書印鑑)負責人
地址電話
實行質權存單明細表
存 單 種 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 訖 日 期 | 利 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 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質權消滅通知書格式
受文者: 銀行
主旨:後列明細表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全部消滅,請 查照。說明:
一、查存款人(即出質人) 前以 貴行存單設定
質權與質權人,經 貴行辦妥質權設定登記(貴行登記號碼: 年 月日 字第 號)在案。
二、茲因質權業已消滅,檢附該存單,請為質權消滅之註記後交還存款人。
附件:定期存款單正本 份此致
質權人(國防醫學院) (蓋原留申請書印鑑)負責人
地址電話
質權消滅存單明細表
存 單 種 類 | 帳號或存單號碼 | 起 訖 日 期 | 利 率 | 存單本金金額(大寫) | 備 註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三
開狀銀行: 銀行
開狀銀行地址: 押標金/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格式
茲循右列申請人之請求開發本信用狀,本信用狀規定如有未盡事宜 ,適用國際商會所訂「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600號2007年版之規定。 | 信用狀號碼: | 通知銀行編號:日期: |
申請人: 地址: | ||
通知銀行: | 金額:新臺幣/外幣 元正 | |
受益人:(招標機關)國防醫學院 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 161號 | 於中華民國境內銀行提示文件之有效期限 :至民國 年 月 日止 | |
x信用狀係為擔保 (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就信用狀受益人國防醫學院所辦理之 (委商經營案標的) (委商經營案案號: )委商經營案之投標/得標履約所須繳納之(押標金/ 保證金)。 上開受益人在不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依下列條件提示單證洽兌,本行保證立即給付。 一、付款人: 銀行 。 二、付款方式:於接獲申請書後立即支付或見票即付。三、金額:不逾本信用狀金額。 四、應檢附之單證如下: 1.付款申請書乙份,載明申請人於上述委商經營案有違反委商經營案規定之情形。 2.匯票上項單證應載明本信用狀之日期、號碼、委商經營案案號及委商經 營案標的。 | ||
特別指示: 1.與本信用狀有關之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2.受益人得請求分批付款。 | ||
備註: 1. 上述文件須於有效期限內向中華民國境內任一銀行辦理提示請求讓購、託收或付款。上述單據與本信用狀規定相符時,本行保證無條件立即付款予匯票之簽發人、背書人或善意持有人。 2. 本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如非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銀行,應經由在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且在境內營業之銀行保兌。 銀行 有權簽章人簽章: |
開狀日期:
附表四 | ||
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 立連帶保證書人(保證人) | 銀行 | 分行(以下簡稱本行 |
)茲因(投標廠商/得標廠商) | (以下簡稱廠商)投 |
標/得標國防醫學院(以下簡稱機關)之 (委商經營案標的)
,依招標文件(含其變更或補充)規定應向機關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新臺幣(或外幣
) (中文大寫) 元整(NT$/外幣 )(以下簡稱保證總額),該押標金/保證金由本行開具本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
一、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押標金/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
二、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三、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一)至民國 年 月 日止。(二
)至招標文件\契約規定之期限止。
四、本保證書正本一式二份,由機關及本行各執一份,副本一份由廠商存執。六、本保證書由本行負責人或代表人簽署,加蓋本行印信或經理職章後生效。
連帶保證銀行:
負責人(或代表人):地址:
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五
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
保險人 (以下簡稱本公司)因
(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後開委商經營案投標,與要保人訂立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契約,特立本保險單存證。
保 號 | 險 | 單 碼 | 字 第 | 號 | 險 | 別 | 保 | 單 | 性 | 質 |
要 | 保 | 人 | 住所 | |||||||
被保險人 | (招標機關)國防醫學院 | 住所 |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61號 | |||||||
採購之案號及名稱 | ||||||||||
保險期間 | 依照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規定辦理 | |||||||||
保險金額 | 新臺幣 | |||||||||
保 | 險 | 費 | 新臺幣 |
注意:
一、本保險單須蓋有本公司印信,並經總經理及副署人簽章始生效力。二、本保險單之記載如有與原約定不符者,請即通知本公司更改之。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立于
押標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
投標人於保險期間內,參加本保險單所載採購之投標,其押標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有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第二條:不保事項
一、投標人因下列事項未能簽訂契約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1.戰爭(不論宣戰與否)、類似戰爭行為、叛亂。
2.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3.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
二、本公司對下列損失及費用不負賠償責任:
投標人不簽訂委商經營案契約所致利息、租金或預期利潤之損失,及重新招標、催告履行或訴訟之有關費用。
第三條:保險期間
x保險單之保險期間為自本保險單簽發之日起至投標人得標後依規定繳妥履約保證金之日或被保險人通知解除保證責任之日止。以兩日中先屆期者為準。於保險期間內,非經被保險人同意本公司不得逕行終止本保險單。
第四條:給付事項
被保險人於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投標人押標金之情形時,被保險人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載明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押標金之情形,並檢具给付請求書面向本公司請求给付。本公司應於收到請求给付通知十五日內依本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給付。
第五條:協助追償
x公司於履行給付責任後,向投標人追償時,被保險人對本公司為行使該項權利之必要行為,應予協助,其所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第一審管轄法院
倘因本保險而涉訟時,本公司同意以本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七條:招標文件之變更
招標文件如有變更時,本公司之保證責任已變更後者為準。第八條:其他事項
一、本保險單之批單、批註暨招標文件之規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二、本保險單之任何變更,需經本公司簽批始生效力。但招標文件之變更,不在此限。
三、本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附表六
廠商投標報價單
x廠商今投標承售(覽)貴院 複合式餐飲部 (招標案號:HE08097P047 )案。
區分 | 數量及規格 | 全案含稅總價( 新台幣, 請以大寫書 寫: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 | 折扣率(%) |
標價 | (詳如清單) | 佰 拾 億 仟 佰 拾 萬仟 佰 拾 元 角 分正。 | % |
項次 | 品名料號及規格 | 單位 | 數量 | 分項單價 | 分項總價 |
1 | |||||
2 | |||||
3 | |||||
備註: 一、請書明各分項單價、分項總價。分項總價加總後以國字大寫填入全案總價。二、契約總價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 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
一、本報價單之報價有效期至開標日起三十日內有效,如屬招標文件規定先行以保留決標辦理者,廠商報價有效期至決標簽約日止。
二、投標標的原產地(敘明國家或地區): 。
此 致
國防醫學院
廠商名稱:廠商地址:
公司章戳 | 負責人章戳 |
廠商負責人姓名: 電話: 傳真: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表七
國防 醫 學 院 國 軍 8 1 5 營 站 複 合 式 餐 飲 部 委外 營業 計 畫 清 單
項次 | 品 名 料 號 及 規 格 | 備 考 | |
1 | 冷、熱飲品(不含酒精類之品項) | ||
2 | 中、西餐點心(如滷味、蛋糕、麵包、茶點等非主餐品項) | 不含熱快炒類及 易生油煙之品項 | |
3 | 營業項目內容及價格(需低於市價 10%-20%)於簽約時提供 | 營業品項內容及價格須由學務處及 815 營站於簽約前審查,簽約後檢附 於本契約最後一頁 |
( 廠 商 報 價 用 )
附表八
投標廠商聲明書
x廠商參加國防醫學院國軍 815 營站複合式餐飲部委外營業案之投標,茲聲明如下:
項次 | 聲明事項 | 是(打✓) | 否(打✓) |
一 | x廠商之營業項目不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無法於得標後作為簽約廠商,合法履行契約。 | ||
二 | x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情形。 | ||
三 | x廠商或負責人與招標機關之首長/採購案之洽辦機關之首長/受委託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之負責人,有採購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之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 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之情形。 | ||
四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8 條規定之政黨或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 ||
五 | x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 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 ||
六 | x廠商是採購法第 39 條第 3 項所稱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 ||
七 | x採購案如係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或係以公開招標辦理但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形,本廠商之得標價款會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高於本廠商於同樣市場條 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情形。 | ||
八 | x廠商已有或將有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稱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 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之情形。 | ||
九 | x廠商、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日遞送投標文件前至工程會網站 xxx.xxx.xxx.xx 查詢自己(包括總公司及各分公 司)、共同投標廠商、分包廠商是否為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之拒絕往來廠商】 | ||
十 | x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違反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5 條規定處罰】 | ||
十一 | x廠商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且合於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關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中小企業。(該認定標準第 2 條摘要如下:一、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 8,000 萬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200 人者。二、除前款規 定外之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下或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 100 人者。)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 項目 金額 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
十二 | x廠商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 (答「是」者,請填目前總人數計 人;其中屬於身心障礙人士計 人,原住 民計 人。) |
十三 | x廠商屬 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陸資資訊服務業者,不得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之「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上開業務範疇及陸資資 訊 服 務 業 清 單 公 開 於 經 濟 部 投 資 審 議 委 員 會網 站xxxx://xxx.xxxxxx.xxx.xx/】【請查察招標文件規定本採購是否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 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 | ||
十四 | x廠商屬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或在臺陸資廠商,不得從事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請查察招標文件規定本採購是否屬 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 | ||
十五 | x廠商是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 (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或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之項目及金額,可自備附件填寫。如無,得填寫「0」) 項目╴╴╴╴╴╴╴╴╴╴╴╴╴╴╴ 金額╴╴╴╴╴╴╴╴╴╴項目╴╴╴╴╴╴╴╴╴╴╴╴╴╴╴ 金額╴╴╴╴╴╴╴╴╴╴ 合計金額╴╴╴╴╴╴╴╴╴╴ |
附註 | 1.第一項至第九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 2.本採購如非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第十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聲明書內容有誤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處罰】。如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3.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 十五 項未填者,機關得洽廠商澄清。 4.本採購如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之資訊服務採購,第 十三 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 5.本採購如屬影響國家安全之採購,第十四項答「是」或未答者,不得參加投標;其投標者, 6. 不得作為決標對象;如非屬上開採購,答「是」、「否」或未答者,均可。本聲明書填妥後附於投標文件遞送。 7.本採購如屬依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或同法第 105 條辦理之情形者,且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及第 3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者,請填「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2 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未揭露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8 條第 3 項處罰。 |
投標廠商名稱: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日期: |
」
(107.12.13 版)
附表九(外標封)
投標文件(第 1 次公開招標)
案 號:HE08097P047
標的名稱:國防醫學院國軍 815 營站複合式餐飲部招標案
投標廠商名稱:地址:
電話:傳真:
統一編號:連絡人:
11490
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 段 161 號國防醫學院招標訂約組啟
投標截止時間:108 年 4 月 11 日上午 8 時 30 分止
(由採購單位填寫)送達日期: 年 月 日 時 分 收件人:
註:本頁為投標文件「書面密封」之封面,廠商得於郵遞投標時貼附於信(標)封外部付郵。
附表十
授 權 書
先生
茲授權本公司(職稱及姓名) 代表本公司出席貴院
小姐
(招標標的) 複合式餐飲部 ( 招標案號: HE08097P047 )案有關會議
,該員所做之任何承諾或簽認事項直接對本公司發生效力,本公司確認被授權人之下列簽樣真實無誤。
被授權人之簽樣:
請予核備。
此 致
國防醫學院
公司名稱: 授權人簽名或xx:
(須與投標文件相同)
公司地址:
公 司 章 戳 | 負責人章戳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國防醫學院國軍 815 營站複合式餐飲部委外營業契約
決標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
國防醫學院(甲方)今向○○○○○○ (乙方) 雙方議訂條款如下:
項 次 | 品 | 名 | 備 考 | |||||
1 | 冷、熱飲品(不含酒精類之品項) | |||||||
2 | 中、西餐點心(如滷味、蛋糕、麵包、茶點等非主餐品 項) | 不含熱快炒類及易生油煙之品項 | ||||||
3 | 營業項目內容及價格(需低於市價 10%-20%)於簽約時提供 | 營業品項及價格須由學務 | ||||||
處及 815 營站於簽約前審 | ||||||||
查,簽約後檢附於本契約 | ||||||||
最後一頁 | ||||||||
得標總價(大寫) | 新臺幣 | 元整(含稅)。 | ||||||
委 外 地 點 | 國防醫學院 | |||||||
契 約 期 限 | 自民國 108 年 | 月 日起至 | 年 | 月 | 日止 | |||
付 款 方 式 | 得標廠商每月 5 日前一次繳交當月權利金:每月所使用之水電費用, 於甲方繳款單通知後 7 個日曆天(含)繳交至國軍 815 營站。 | |||||||
附 加 條 款 | 詳如契約及其附約、附件。 | |||||||
廠商及負責人簽章 | 國防醫學院 | |||||||
廠商名稱:負責人: 聯絡人: 電話: 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地址: |
國防醫學院國軍 8 1 5 營站複合式餐飲部營業契約
國 防 醫 學 院(以下簡稱甲方)雙方立契約代表人﹕
委 商 經 營 廠 商 負 責 人(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委商提供服務事宜,協議依據下列條款訂定本契約: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
(三)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三、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四、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甲方及乙方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五、契約書正本3份、副本1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由甲方、乙方及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訂定契約期限
一、契約期間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約期 3 年)。 二、甲方於契約終止前 2 個月告知乙方,同時甲方即辦理公開招標相關事宜;
若契約到期甲方尚未完成新約招標簽約作業,乙方須延用本契約條款,負責新約簽約前之營業服務,至多可延用 3 個月。
第三條 權利金金額
一、本案權利金訂定,依據國防部98年9月17日國政綜合字第0980013035號令修
頒「國軍營區福利站(服務台)設置管理實施規定」,依各服務部門類型
,考量營運成本、場地、設備、市場行情、營運實況、營區人數(寒、暑假人數驟減)、履約地、使用效益及歷次招標經驗數據等因素訂定。
二、契約期間乙方應於每月5日,按月向甲方繳交權利金 萬元(含營業稅)。三、盈虧均由乙方自負,乙方應於投標前自行評估風險,得標後,不得以盈餘
短少或虧損擴大為由,片面主張改變契約條件。
第四條 營業地點及時間:
一、營業地點:國防醫學院源遠樓 1 樓 1217 室(不含熱食部作業區)二、營業時間:
(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十九時。 (二)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公休。
(三)如特別活動需增加營業時間,乙方應依甲方通知配合營業。
(四)乙方於規定之營業時間應按時營業,不得遲到或早退,若因事無法營業,需向甲方提出申請,並經甲方同意後始可行之。
第五條 契約簽訂及履約保證金
一、乙方應於簽訂契約前5個日曆天(含),至本院815營站繳交契約總租金10%作為履約保證金(謝小姐-0287923100分機18428),用以擔保乙方契約履行及應付而未付之費用及相關罰款,契約期滿且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2個月內無息返還乙方。
二、乙方須於決標後接獲本院通知次日起7個日曆天(含)協調甲方完成相關事項後,辦理契約簽訂;若因乙方之緣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之簽訂,則視同乙方自行放棄訂約權利,甲方得沒入乙方押標金,並依投標須知第五條第十一款辦理。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對於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並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五)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六)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七)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甲方於簽約後,若發現乙方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牌照或以偽造之文件投標者,得終止契約。
五、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
,其繳納文件之格式依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者為準。
六、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七、乙方於契約屆滿時,須將營業之地點恢復原狀,並將環境整潔打掃完畢,經甲方檢查通過且乙方已無應繳付之相關費用後,甲方始得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乙方。
第六條 土地、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用
一、土地暨房屋使用費依「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
」辦理;土地及房屋使用費採年繳方式,首次使用費於簽約後次月5日前繳交至甲方,次年該月5日前繳交。
(一)土地使用費:申報地價10000(元/平方公尺)*5%*使用面積32(平方公尺
)/12(月)=1333(四捨五入)元(每月繳納金額)。
(二)房屋使用費:建物造價7669.35 (元/平方公尺)*10%*(1-建物使用年數
*0.01)*使用面積32(平方公尺)/12(月)=(每月繳納金額);另本建物起用年為民國89年,故建物使用年數為繳納年扣除起用年。
二、乙方應將每月所使用之水電費用,於甲方通知後7個日曆天(含)繳交至815
營站。
三、以上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逾前項應繳日期,每1日曆天以新臺幣500元計罰,並可連續計罰,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由其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等值之金額,如逾期15個日曆天以上,仍未繳納或拒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第七條 房舍管理規定
一、所需房舍、照明及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乙方營業使用(所需水電之管線路及電表裝設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視場地需要自行安裝並負擔),因執行契約所產生水、電費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應妥為維護管理其房屋場地設施
,不得任意修改或增建,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償。
二、如遇非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且非乙方所引起管理疏失之意外災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遭致房屋及乙方人員及器具損害、傷亡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得於1月內完成房屋設備修復,所需經費由甲方自行負責或另行提供營舍;如係乙方所引起管理疏失之意外災害,概由乙方擔賠償責任。另乙方有預防災害之必要,應於簽約前辦妥相關保險事宜(火險、意外險)等新臺幣100萬(含)以上,於簽約時檢附相關投保證明,投保費用由乙方自行繳付(乙方自負額應與保險公司律訂清楚,自負額不得高於10%),且受益人為「國軍815營站」。
三、若甲方有工程施工或特殊狀況通知乙方暫停營業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乙
方在合約期間有施工或其它原因,不慎肇致營區建物或人員傷亡,由乙方負修復及賠償之責;甲方得協助乙方處理,但不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四、契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如需更新內部裝潢時,應先送設計規劃圖,經甲方核備同意後,方可施工,其費用及工程支出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除不提供任何協助外,乙方必須接受甲方施工督導;契約期滿時5個日曆天(含)乙方自行考量拆除,屆滿後視同乙方同意甲方全權處理,支出費用由乙方自負或由履約保證金扣繳,若履約保證金不足支付時,甲方得向乙方追討
五、營業地點陳設佈置及器具屬乙方自備者,除第十六條第一款因本約屆滿而等待招標之情形外,乙方應於契約期滿(終止)後7個日曆天(含),拆除增設之設施,並將甲方營業地點恢復原狀,或保留改裝之設施(惟須經甲方同意),並依列冊交還房舍及甲方所提供之裝(設)備、器具等,另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如有因拆除而致房舍結構受損,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修復,並由履約保證金中扣繳;乙方若未能按時拆除(搬離)
,所遺留之物件,視同乙方拋棄所有權,由甲方全權處理,其所支出費用由乙方自負或由履約保證金扣繳,若履約保證金不足支付時,甲方得向乙方追討。
六、乙方不得將甲方提供之營業地點轉租、出借、頂讓或用其他變相之方法,由第三者使用或就此權利向第三者提供擔保。營業地點係供營業之用,不得供作堆棧、住宿、放置危險物品、或改變其他營業等違約行為,如有上情甲方得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七、營業地點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
,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八、為保有原建築完整(即整體外觀),乙方如須變更營業地點之外部設施、環境等,得向甲方提出,並詳述變更目的、項目及設計規劃圖,經甲方核定後始得變更;但甲方如有重新規劃,需乙方配合主動變更所屬器具時,乙方應積極配合,並且不得向甲方索取任何費用。
九、為嚴守行政中立嚴禁任何公職候選人、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舉辦政見發表會、問政說明會、政令宣導或藝文活動等名義舉辦活動或在於營業地點張貼宣傳海報、放置候選人傳單、贈品。
第八條 履約管理
乙方需具有縣(市)政府核發之「營業登記證」(詳投標須知第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最近一期稅單影本(稅捐機關開立之完稅證明或免稅證明)、負責人身分證;若屬自然人,則提供自然人憑證,如: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並將證件影本一份提交甲方存查;另下述乙方所需具備之各項證明,均須乙份送交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查通過後,乙方得開始使(任)用,其所需之相關經費,均由乙方自行支付。
一、營業項目:
(一)乙方販售之商品以招商計畫清單所列項目為主,如欲增加販售商品時,須將欲販售之商品名稱、內容及價格等書面資料送交甲方審查,販售之商品須以冷、熱飲品及中、西餐點心(如滷味、蛋糕、麵包、茶點等非主餐品項,且不含熱快炒類及易生油煙之品項)為主, 經甲方營區指揮官核可後始可販售,如逾 15 個日曆天(含)未改善者,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 乙方所售產品均含餐具、餐巾等,乙方不得藉故提高售價。乙方販售之商品,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變更販售商品與售價,且不得以任何名目,徵收除販售外之其他費用。
二、食物品質管理:
(一)廠商供應之餐飲應新鮮、衛生及營養,營銷飲食中如有餿腐、異味或發 現蟲蠅、異物等不潔情形,廠商應立即丟棄並停止供應,經人舉發查證屬實者。
(二)廠商應對冷凍、冷藏櫃、食物架及冰箱定期以清潔劑、消毒劑清洗乾淨
,並接受本院檢查。
(三)廠商營業所需之食品,不論味精、xx油等調味料及一切食品來源,均必須使用合格來源廠商食品,如該等食品須經檢驗合格者,廠商並須使用經食品檢驗合格之廠牌所生產之食品,不得使用包裝不完整或未經檢驗合格之雜牌食品,每項進貨均需有進貨單並保存。
(四) 乙方販售之食品、原料應標示製造日期及食用期限,不得販售(使用)超過食用期限之商品,且肉類食品及蛋類(須使用洗選蛋)須附有 CAS優良食品驗證證明。
(五) 廠商每日營業所需用之材料應於符合衛生條件下,分類儲存(貯存容器必須加蓋),不得任意堆置,亦不得放於地上處理(需離地面30公分以上)。
(六)工作人員接觸食品應用夾子或戴手套夾取,不可直接用手抓取,供應食品人員應配戴口罩、紗帽及衛生手套。
(七)乙方所販售之商品須保留前 2 日食物檢體,本院教職員工及學生若因食 用廠商承辦之膳食而發生食物中毒事件,經衛生單位鑑定屬實時,所需醫藥費用及相關賠償費用悉由廠商負責,立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如因此導致第三人對本校提起訴訟或為任何請求,廠商應負責處理該等求償事件,並負擔所有費用,包括本院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
(八) 甲方抽檢乙方所供應品項之價格及內外環境設施時,乙方不得拒絕。
三、營業場地、設施及設備:
(一)營業各項器具由乙方自備,乙方於契約解除、終止或契約期滿時自行收回。
(二) 乙方於決標後 3 日內須將場地規劃以書面方式送交甲方,甲方核准後始得實施場地設(布)置,通知到達乙方之日起 10 日內完成並通過報驗。
(三)乙方應將所有營業項目與商品價格及營業登記或設立證明影印本(自然人
無需懸掛)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四) 乙方需將當日之廢棄物及食物殘渣攜離院區,若營業場所週圍區域發生水管堵塞情形,經查為乙方造成者,處理費用由乙方負責。
(五) 乙方對甲方提供之建築、設施及設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護保養,如有損毀或滅失,乙方應復修繕及賠償責任。
(六) 乙方應妥善維護營業場所週圍區域整潔,若發生環境髒亂,經查為乙方造成者,由乙方當日負責清理完畢。
(七) 乙方對商品陳列應做好防竊措施及自我監看系統,如發現失竊應屬乙方之責任,乙方得通知甲方,並循司法途徑處理。
(八) 本契約之營業場地管路未接相關處理設備,亦無抽風設備,如需烹飪,請加裝濾網式油煙處理機(風管及出風口設計需採本院能源設施部意見辦理,並視營運狀況律訂定期更換濾網時間),且於牆面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構認定且清潔方便之防火建材
(CNS 耐燃二級以上材料),並禁止嚴重妨害排放水質及空氣品質之行為,且不得任意私接電源。
四、保密遵守:
(一)乙方須依規定簽署保密切結書(如附表二)且負責人及雇用之作業服務人員,對履約期間所知悉之甲方機密及契約內容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照片、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如有違反
「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如附表三)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同時依法究辦,甲方如受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二)若甲方提供之資訊屬於業經核定機密等級、解密條件者,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逕自公開或交付非經甲方同意之人員。
(三)乙方營業所需雇用之員工必須遵守營區內資訊網路通訊保密等安全管制
規定,對營區內軍事及公務活動不得外洩,如有違反,除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移送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五、乙方雇用人規定:
(一)乙方得標後,須先提供工作人員名冊予甲方實施安全調查,乙方待清查後於簽約當日繳交名冊(名冊格式如附表四),其中包含人員勞保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需清晰)等證明文件,以利甲方辦理營區出入識別證及駐點工作人員(含遞補、替換、備用人員)實施安全調查。
(二)乙方不得雇用患有傳染、精神疾病、外籍人士、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士、治安當局認為有危害治安嫌疑人員及其他經政府法令不得雇用為作業服務人員,並須負管理雇用作業人員行為之責;簽約時請繳交負責人及工作人員身分證影本,完成資審符合資格後(履約期間人員更換亦同),始得進入營區,人員進出營區,應遵守甲方之內部管理及保密等各項規定,工作人員行為不檢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遣退換人或禁止入
營,如涉法則移送法辦。
(三) 乙方所聘用之人員應報本院考核核可〈檢附體檢證明〉,並須經公立醫檢查無傳染病(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貳條一般規定第六款第二項第二點,從業人員在 A 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傷、結核病感染或帶菌期間,或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後始得任用,如未經報備甲方查核,而任用患有傳染病員工者,經甲方查獲
,若因而造成本院人員感染或病、傷、亡者,乙方應負刑、民事及賠償責任。
(四) 乙方所聘用之人員應每 1 年實施體檢,所需經費由乙方負責(副本送甲方備查)。
(五)乙方所雇用之工作人員,其薪資、勞(x)保費及退休(職)金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
(六)乙方履約時不得以臨時性質方式運用甲方之人員或受甲方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之人員。
(七)上述乙方所雇用之工作人員,應依規定備齊申證資料,由 815 營站代為辦妥識別證,其所需之相關經費,均由乙方自行支付,並依營區規定通行;識別證僅作為出入營門及營業場所內使用,不得作為任何證明文件,亦不得交付他人使用,如有違者,除情節重大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移送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八) 於營業時保持服儀整潔與良好之服務態度,不論對官、教、職、員、士、
生、兵暨眷屬,服務態度皆應和藹、親切,不得有態度惡劣或拒絕服務等情事發生。
(九) 乙方及其代理人、雇用人員之過失,造成甲方人員、財產之損害,乙方需負賠償之責。
第九條 稅捐
乙方每月繳納之權利金,需以每月承攬金單價外加營業稅(5%)繳於甲方,由甲方協助繳納每月營業稅,故本契約顯示之權利金均以含稅價計算。
第十條 權利及責任
一、甲方及乙方於履約期間應分別指定授權代表,為履約期間雙方協調與契約有關事項之代表人。
二、乙方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甲方及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有致第三人損害者,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四、甲方對於乙方及其人員因履約所致之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於人體傷亡或財物損失之風險,乙方應投保必要之保險。
五、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
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
六、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七、乙方如未能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一條 履約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乙方接受甲方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甲方減少或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
二、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作成書面紀錄、簽名(xx)及未奉核者,無效。三、甲方及乙方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
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四、乙方應自行履行本契約全部,不得轉包或分包,如有違反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入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五、乙方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甲方如因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政策指示,需終止契約時,得於15個日曆天(含
)前通知乙方,並依約退還履約保證金,乙方一經通知,應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前辦理完畢各項終止營業事宜,並不得拒絕辦理及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
二、甲方因遷移駐地或組織調整等因素,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致營運不符成本利益(指:營業收入不敷支應進貨商品成本、人事成本、水電費及機械設備攤提折舊)時,乙方得依民法規定,於15個日曆天(含)前通知甲方表示終止契約,經甲方同意後以不可歸責雙方事由之方式辦理之。
三、乙方除經甲方許可終止外,均不得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乙方違反時則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乙方若提前終止,不足1個月部分,其權利金及水電費以實際營運天數計算,並於止約當日繳交。
四、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至於是否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依本契約各該條款之約定辦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二)乙方或其人員有違法,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三)違反不得轉包或分包之規定者。
(四)除本契約第八條xxxx(x)(x)款及第十條第七項外,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者。
(五)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六)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七)審查、查驗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八)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九)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含)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五、甲方未依前款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六、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
七、乙方不得對甲方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xx、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並追究違法人員之法律責任。
八、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雙方並互負相關之保密義務。
九、乙方不得假借與國軍有委商往來之名義對外做宣傳活動,如有特殊因素
,必須先行函文甲方,經呈報甲方權責長官辦理後,再函覆乙方,始可做相關宣傳活動;乙方亦不得以甲方名義或印戳,用於貸款、連保及進貨等商業授信行為,乙方如有違反上述兩項,除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外,甲方立即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十、乙方保證與甲方簽訂契約期間應保行政中立,並決不從事任何破壞軍xx譽之組織活動,如違規定,甲方立即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第十三條 通知方式
一、本契約有關通知、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契約首頁所載地址或電子郵件信箱送達。
二、甲方依前條規定對乙方所為意思表示或通知。倘因乙方拒收、怠收、逾限未領或住址他遷不明等情事致無法實際送達者,均以甲方發文日後起算第3個日曆天(含)視為已合法送達乙方。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
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公平合理、誠信和諧之原則,盡力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
式之一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
(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二、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甲方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若有修訂之必要時,應由甲、乙雙方有權簽訂契約之代表人協商後
,呈權責單位主官同意核定,以書面修訂之,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協商期間乙方不得停止營業)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五條 違約罰則
契約期間,乙方須忠實履行契約,決不違反以下情事,若經甲方稽查或經官兵反映查證屬實等,函發違規通知,若乙方違反本契約規定,科罰規定依第 1 次書面警告且須立即改善並於 3 個日曆天(含)實施複查,2 次以上
科罰新臺幣 3,000 元,且須立即改善並於 3 個日曆天(含)實施複查,前
揭複查不合格者,得逐日加罰新臺幣 1,000 元整至改善為止。一、擅自增減營業項目或提高售價。
二、私自從事契約以外之營業行為。
三、營業結束時間 1 小時後未離開營區或工作人員遲到、早退及不就工作崗位,經告誡無效者。(除執行營業行為外)
四、營業內所產生之環境污染,經查證屬實者。
五、未配合檢查、缺失未改進、營業時間未營業或工作場地凌亂不潔,經告誡仍不改進者。
六、未依契約之折扣、價格執行履約工作擅自調整。
七、乙方應依經營契約附表所訂服務項目執行履約工作,不得有供貨短缺情形八、其他違反本契約或招標須知規定,經甲方認定屬違約情事者。
本契約中各項罰款金額,如乙方未按甲方之書面所訂期限繳交,甲方得由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若扣除完畢,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另向乙方請求繳納不足之部分。如屬第 12 條第 3 款提前終止契約,經沒入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亦得向乙方請求繳納各項罰金。
九、違反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十七條 其他
一、契約屆滿前 2 個月,由甲方另行依規定辦理公告招標,如尚未完成招商,
乙方須沿用本契約條款,營業至新廠商得標為止,至多可沿用 3 個月,以維護學生權益。另乙方如未獲得繼續經營權,應於契約屆滿日結清水電費及各項雜費、並於 7 個日曆天內(含)遷出(每逾 1 日遷出各以新臺幣 500元科罰),待遷出後始辦理無息發還所餘履約保證金。
二、本契約書未載明之事項,由甲方另行通知,並得由雙方授權代表研議後,
增修定之。
雙方立契約簽據人:
甲 方︰國軍 815 營站(代表人)
姓 名︰ (簽名,xx)
身份證字號︰
乙 | 方:(廠商) | |
負 | 責 | 人: |
乙 | 方: |
(簽名,xx)
身分證字號︰住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 ○ 年 ○ 月 ○ 日
附表一
國 防 醫 學 院 國 軍 8 1 5 營 站複 合 式 餐 飲 部 委 外 營 業 計 畫 清 單
項次 | 品 名 及 規 格 | 備 考 |
一 | x、熱飲品(不含酒精類之品項) | |
二 | 中、西餐點心(如滷味、蛋糕、麵包、茶點等 非主餐品項) | 不含熱快炒類及易生油煙之 品項 |
三 | 營業項目內容及價格(需低於市價 10%-20%)於簽約時提供 | 營業品項及價格須由學務處及 815 |
營站於簽約前審查,簽約後檢附於 | ||
x契約最後一頁 | ||
備註: 一、廠商資格:詳如「投標須知」 二、 招標方式:採公開招商方式辦理。 三、 決標原則:以每月支付機關權利金最高標廠商為得標對象。 四、有關人員管理、資料審查、違約罰則等詳細規定,詳見契約書。五、押標金額度:新臺幣壹萬元整。 六、履約保證金:契約簽訂前,乙方應向甲方繳交得標總價百分之 10(含稅)之履約保證金,本履約保證金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歸還該項履約保證金。 七、權利金金額:每月新臺幣 萬元整。 八、營運時程:自國防醫學院核准營業日次日起起開始約期 3 年。 九、付款方式:廠商每月 5 日前,一次繳交當月權利金(需含營業稅),由廠商主動交至國軍 815 營站辦理繳款;另水電費配合本院能源事務室抄表後通知後 7 個日曆天(含)繳交至國軍 815 營站統一辦理繳款。 十、營運地點:詳如契約條款第四條。(開放廠商現勘時間:詳投標單)十一、營業時間:於簽約後 10 個工作天內完成安裝及通過報驗。 十二、營業費用:營運期間機具、車輛、人員及其他衍生概括費用皆由承商自行負擔。 十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接獲本院通知次日起 7 個日曆天(含)內完成簽約手續,否則視同放棄簽約權,本院得沒入押標金。 十四、其他(特殊)要求事項: 本案禁止雇用外籍人士、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人士。 | ||
營業項目總價:新臺幣○○○○元整。(大寫含稅) | ||
附件: |
附表二
保密切結書
具切結人 自 年 月 日起,依契約參與「國軍815營站複合式餐飲部委外」,保證對契約,或因履約期間獲自甲方所提供業經核定之機密資訊,無論其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應負保密之責,迄甲方對該等機密資訊公開為止;另因履約需要進入甲方處所,保證恪遵保密檢查管制規定,不得私自蒐集甲方任何資訊(指甲方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如不意拾獲公務資訊,應送還甲方,若因違犯法令,個人同意接受法律制裁。
具結人 | 單 | 位 | 級職 ( 職稱 ) | 姓 |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見證人 | 單 | 位 | 級職 ( 職稱 ) | 姓 | 名 | 身 分 證 字 號 |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 ○ 月 ○ ○ 日
附表三
「洩密行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之相關法令摘要
壹、刑法
第一百零九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 十 條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十一條 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十二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敬啟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貳、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第五條之一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參、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三十二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四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五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棄、損壞或遺失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出境或逾越核准地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附表四
國 | 防 醫 | 學 | 院 | 人 員 | 安 | 全 | 查 | 核 | 名 冊 | |||||
姓 | 名 | 服務單位 公司名稱 | 身 字 | 分 | 證 號 | 出 生 地 | 出 日 | 生 期 | 戶 地 | 籍 址 | 事 | 由 | 安全調查 結 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