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1912022011705271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用损失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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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是指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协议并支付教育培训费用的自然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因接受教育培训者(以下简称“学员”)无法按照约定接受教育培训,被保险人实际已经支付、且无法退回的教育培训费用损失。
保险责任
第五条被保险人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协议并支付了教育培训费用后,在保险期间内,因以下列明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即教育培训协议中列明的学员无法按照约定接受教育培训,对于被保险人由于无法按约定接受培训教育期间的实际已经支付、且无法退回培训费用损失,保险人将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以保险xxx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参加教育培训期间,学员或其近亲属身故,或发生经医生诊断需要接受住院治疗的突发严重急性病或意外伤害事故;
(二)参加教育培训期间,学员因疑似或确诊感染传染性疾病而被依法隔离;
(三)教育培训课程开始的前 3 天内,学员或其配偶发生意外流产;
(四)参加教育培训期间,学员日常居住地的家庭财产遭受火灾、爆炸、自然灾害(地震除外),导致严重损失;
(五)参加教育培训期间,学员接受培训所在地发生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泥石流、火ft爆发、海啸。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学员或其近亲属的故意行为、违法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失;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教育培训机构存在违反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有效教育培训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
(七)被保险人或学员主动放弃教育培训的;
(八)培训机构破产倒闭的。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抵扣券、课程顺延等其他方式得到部分或全部补偿;
(二)被保险人在签订教育培训协议时已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任何可能导致无法参加课程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失;
(三)根据教育培训协议的约定,已由或者应当由教育培训机构退还的费用或赔偿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五)为预订该教育培训而已支付至教育培训机构的定金或订金;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被保险人和教育培训机构经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决定取消或延期该教育培训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累计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被保险人根据教育培训协议实际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具体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可以按教育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期间投保,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计收,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将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但其赔偿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将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数额后,将支付相应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教育培训协议或被保险人、教育培训机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合同保险费缴付方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选择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保险人未按约定时间缴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投保人选择分期缴付保险费,需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中载明保险分期缴付的周期。
如投保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缴付首期保险费,本合同不生效。对于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允许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补偿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被保险人在正常缴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内或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但需扣减保险期间所有未缴时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扣减的保险费之和应等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总额。
如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足额缴付当期保费,且在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内仍未足额补缴当期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期间终止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宽限期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
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金赔偿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本人的银行账户信息;
(五)被保险人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教育培训协议原件,或教育培训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购买教育培训的证明,以及被保险人支付教育培训费用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消费明细、信用卡账单)。
除上述证明外,还须提供下列证明资料:
(一)若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需提供公安局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身故证明或符合第二十九条释义中规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以及近亲属的关系证明;
(二)若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的,需提供第二十九条释义中规定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证明;
(三)若发生本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提供公安、消防部门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四)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五)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一)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损失扣除保险xxx的免赔额或按照保险xxx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计算赔偿。
(二)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方式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累计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二十九条 除非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的相关术语按照如下释义进行解释:
(一)教育培训机构:与被保险人签订教育培训协议,约定提供教育培训课程的机构。
(二)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 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 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沾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属于火灾责任。
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
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弧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
(三)爆炸:爆炸分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
1. 物理性爆炸:由于液体变为蒸汽或气体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大大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 极限压力,因而发生爆炸。如锅炉、空气压缩机、压缩气体钢瓶、液化气罐爆炸等。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爆炸的定义是: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到等于外界 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
2. 化学性爆炸: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如火药爆炸、可燃性粉尘纤维爆炸、可燃气体爆炸及各种化学物品的爆炸等。
因物体本身的瑕疵,使用损耗或产品质量低劣以及由于容器内部承受“负压”(内压比外压小)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爆炸责任。
(四)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冻灾、冰雹、地崩、 ft崩、雪崩、火ft爆发、地面突然下沉下陷以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五)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六)严重急性病: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未曾接受治疗或诊断、在保险期间首 次罹患且于 72 小时内急性发作的,并且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身体或生命伤害的疾病,不 包括既往疾病、慢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艾滋病、性传播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 缺陷、先天性畸形、牙齿治疗(但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必须进行的牙科门诊治疗不在此限)、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器官移植。
(七)传染性疾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指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不时决定并公布的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其他传染病。
(八)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
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九)洪水:指ft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但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箱、水管爆裂不属于洪水责任。
(十)暴风:指风力达 8 级、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十一)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 79 x /秒-103
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 100 米/秒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