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於本行網站(網址:www.cotabank.com.tw)查詢。
三信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約定書
x契約書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承租人: 簽章
保管箱承租人:
立約人
保管箱出租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位於 分行(部)之 型第 號保管箱 個,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第一條 (契約之性質)
本保管箱之利用關係為租賃。第二條 (對價及繳付方式)
承租人應依承租時出租人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費率(以下簡稱費率),繳付租金、保證金。承
租人同意就下列方式之ㄧ,租用保管箱:
一、⬜租金:新臺幣 元;如收保證金,保證金:新臺幣 元(不得逾每期租金),於
⬜起租日⬜續約日(如有續約)⬜其他( )給付。二、⬜其他( )。
第三條 (租用期限)
保管箱租用期限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算,以壹年為一期。承租人於期滿時繳足租金及保證金,本契約展延一期。
前項租期之展延,無次數之限制。
出租人如到期不續約,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四條 (對價之調整、補繳、退還及其他約定事項變更)
出租人如擬調整費率,應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以書面或電話、電子郵件或事先與承租人約定之方式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費率,並應於新費率生效日六十日前,於出租人營業場所、網站公告新費率。
前項出租人之通知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調整後之費率及繳納續約租金或應補繳或退還保證金之差額。二、繳納或補繳之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
出租人依第一項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未於通知期限內繳足租金、保證金者,承租人自逾期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補繳當日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加計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之計收,年息最多不得超過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一倍。
◎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指標利率+一定比率。指標利率=(商業本票次級市場 90 天期月平均利率 + 本行定儲利率指
數)/ 2。一定比率係衡酌本行作業成本、預估損失及合理利潤等因素訂定。出租人牌告基準利率係依規公告於各營業廳之利率看板及網站。
出租人如變更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應事先列明變更之內容,於營業場所、網站等處揭示公告,並於契約到期三十日前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契約條款或辦理換約手續。
出租人未為第一項或前項通知者,視為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但費率調降者,適用新費率。
第五條 (繳款方式及轉帳授權約定)
承租人續租之保管箱租金及保證金繳款方式,請擇一勾選:
一、⬜轉帳扣繳 二、⬜自行繳納 三、⬜其他( )
本契約每期應繳之租金及應補繳或退還之保證金差額,承租人得就下列方式擇一勾選🗸,委託出租人於到期時,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請蓋授權扣款帳戶原留印鑑)
一、⬜不通知承租人;二、⬜通知承租人後;
三、⬜通知承租人後,且承租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出租人有關差額之退補方式;
同意就承租人開立於出租人 分行(部) 存款第 號帳戶存款,由出租人自動轉帳代繳或將退款逕行存入該帳戶,並以本契約為授權之證明。
第六條 (保證金之扣抵)
承租人因違反本契約約定致對出租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時,出租人於通知承租人後,得就所繳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仍由承租人負責補繳。
第七條 (開箱手續)
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憑鑰匙及身分證明文件、原留簽名、印鑑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填具開箱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約定外,出租人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
承租人應依前項約定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得拒絕。但入庫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
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開箱方式及符合承租人原約定之辨識方法,持身分證明文件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
陪同入庫人員亦須持身分證明文件供出租人登記。第八條 (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
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價證券、權利證書、貴重物品、xxx及其他物品文件等,但不得置放危險物品、違禁
品、易爆易燃品、有礙公共安全或衛生物品、潮濕有異味與容易腐敗變質之物品或其他雙方約定之物品。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害保管箱或造成其他損害,或因而使出租人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者,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需要,出租人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應通知承租人。
前項情形,如有急迫情事、妨害搜索、扣押等犯罪偵查作為之虞或無法通知者,得不通知承租人。但出租人於事後應即將其情形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第九條 (保管箱鑰匙之持用、留存與保管)
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加封後留存出租人,承租期滿退租時,承租人領用鑰匙應歸還出租人。
出租人於契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第八條第三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不得自行複製鑰匙,一經發現即由出租人無條件沒收銷燬複製鑰匙;因而發生糾紛與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遺失或毀損鑰匙應付換發之必要費用新臺幣 元,因而致出租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十條 (出租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之場所,若未達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本安全標準,或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視為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基本安全標準,附錄於本契約之後,而為本契約之一部,於該標準提高時,依新標準適用。第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
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有特別約定外,雙方
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臺幣 萬元(不得低於新臺幣xxx)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並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萬元(不得低於新臺幣伍拾萬元)。
承租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第二款之金額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
上述金額係經雙方個別商議並同意,承租人親自簽名: (個人戶請親簽,非個人戶請親簽並蓋立約印鑑)
第十二條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以書面、電話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一、遺失鑰匙。
二、更換或遺失印鑑。三、變更姓名。
四、承租人為法人團體,變更組織或代表人姓名。
五、因繼承開始或其他重大情事暫停保管箱之開啟者。
出租人於前項第一、二、五款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辦妥各項作業前,應停止本保管箱之開啟作業,如未停止因而致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時,因而所受之損害,出租人不負賠償責任。第十三條 (租期屆滿之處理)
出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至出租人處,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辦妥退租或續租手續並補付租金前,出租人得停止會同開啟保管箱。
逾期辦理退租者,自原到期日之次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開箱之日止,按日計收逾期租金。
前項逾期租金之標準,以辦理退租手續費當日租金費率為準,依同額之租金,按月計收,未滿一個月者,按日計收。違約金依逾期租金之百分之十計收。
第十四條 (承租人終止契約之程序與租金、保證金之返還)
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至出租人處辦理。承租人終止契約時應按月計付租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
前項租金自承租人已付之租金、保證金中扣抵後,由承租人補付不足之差額;如有溢付者,於辦妥退租手續時,出租人應即無息退還溢付之租金、保證金。
第十五條 (出租人終止契約之事由及租金、保證金之返還)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於三十日前通知承租人終止本契約:一、出租人因修繕、遷移保管箱或結束保管箱業務時。
二、出租人依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催告承租人補繳保證金之差額,逾一個月後,承租人仍未補繳者。三、承租人積欠租用保管箱費用,屆期未清償,經出租人訂三十日催告清償,仍未清償者。
四、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進出保管箱設置場所對出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
五、有事實足認承租人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之約定,經出租人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出租人處處理,承租人逾期未辦者。
六、承租人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情節重大者。
出租人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應按實際出租日數,計收租金,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後,退還已預收而
未到期之租金;若出租人係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由終止契約時,應無息按日返還承租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於辦妥退租手續時無息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租金及保證金得依法抵銷。第十六條 (破封開箱事由及方式之約定)
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經出租人通知後,逾六個月未辦理續租或退租,或契約經終止,而承租人未於出
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者,出租人得先行通知承租人指定之聯絡人,如無聯絡人或無法通知者,得通知公證人、村里長或其他公正之人,會同辦理破封開箱手續,並得使用攝影、錄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記錄其過程。
第十七條 (破封開箱後對置放物之處置)
保管箱破封開箱後,對箱內置放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出租人會同前條之承租人之聯絡人或公正第三人清點置放物及編製清單後,暫行包裹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限期六個月內領回。
二、如承租人不於前款期限內領回,而所付保證金不足抵償逾期租金、破封箱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時,得由出租人依法變賣抵償,有剩餘時,另行存儲候領,不足時,應由承租人負責補足。
三、承租人不於第一款期限內領回,而置放物顯無變賣價值者,承租人同意拋棄置放物所有權,任由出租人處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出租人應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承租人。第十八條 (分租、轉租與轉讓之禁止)
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保管箱分租或轉租第三人,亦不得將保管箱租賃權讓與他人或作為質權標的。第十九條 (第三人之強制執行)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之置放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出租人依法院之命令破封開箱者,出租人應即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條 (住所變更之告知)
承租人、其聯絡人之住所或通訊處所或出租人之營業場所如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或承租人、出租人雙方約定之方式告知對方及其聯絡人。
第二十一條 (重大事故之處理)
遇有竊盜、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會同公證人,或當地警察,或自治機關派員辦理破封開箱,當場清點置放物,編制清單,暫行包裹簽章封存後,將置放物存放於安全處所,並通知承租人前來處理。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保管箱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三條 (特約事項)
承租人與出租人特別約定事項如下:
一、 二、 三、
第二十四條 (未盡事宜之約定)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另行約定或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第二十五條 (不受存款保險保障)
保管箱租用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第二十六條 (資料之蒐集利用)
出租人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保障承租人個人資料。對於承租人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於法令許可特定目的範圍內,自行或委託第三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第二十七條 (契約之交付)
本契約乙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乙份,以資信守。
鑰匙及本約定書領訖簽章 |
年 月 日 |
中華民國 | 年 | 月 | 日 | |
核章: | 身分證核對: | 經辦: | 核准: |
立契約書人
承租人: | (簽章) | |
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 | ||
地 址: | ||
電 話: | ||
聯絡人: | 與承租人之關係: | |
地 址: | ||
電 話: | ||
出租人: 地 址: | (簽章) |
【附錄】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財政部86.2.19台財融字第86605998號函發布)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放置保管箱處所(下稱保管箱室)應加強辦理下列各項安全維護設(措)施:
一、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並於營業時間外裝置定時密碼鎖,以管制人員進出。
二、保管箱室上下週邊之外牆應採強化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造,有安全顧慮或其接鄰非屬自用行舍者,另應包覆厚鋼板,以防歹徒蓄意破壞侵入。
三、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如整理室)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
四、保管箱室應加裝可偵知異物侵入之自動報警、警報系統,或保全防盜系統,並定期檢測,以維系統之正常操作。
五、保管箱不得設置於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物內(如違章建物),以符安全。於租用之行舍內,原則上不經辦出租保管箱業務。
六、保管箱室應備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設備(含火警警報系統),並注意檢修電線管路,以防火災發生。
七、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水匣、抽水機等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並於客戶存放物品時,提醒客戶對怕受潮物品,妥加包裝或做防水、防霉處理,以防發生水災時遭受損失。
八、保管箱室可視需要配合保全業者或自行裝設遠程監控系統,俾於發生異狀時,藉視訊傳輸達到監控現場之要求。
九、平日應做好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以切實掌握行舍週遭環境變化(尤其空屋、工地、地下停車場、巷道)對行舍之影響,如有安全之虞者應即與附近警政、消防單位保持密切良好連絡,並請警方增加行舍巡邏密度。
十、加強與委保之保全業者配合連繫,並促其落實機動巡查及異常狀況之通知任務。另保全系統設定後如有異常狀況發生,金融機構被通知配合到現場處置狀況人員應保持警覺性,仔細查勘行舍上下週邊及保管箱室內有無異狀,並查明警訊來源,必要時應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十一、落實行舍安全檢查工作。每日下班前,應責由專人仔細觀察是否尚有人員停留或可疑物品留置保管箱室並注意行舍內、外牆、天花板、地板是否有被破壞之跡象,慎防歹徒以逐漸侵蝕方式入侵作案。
三信商業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行)依據個人資料保謢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應向 臺端告知下列事項,請臺端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
(一)業務特定目的及代號: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例如:保管箱業務)。
(二)共通特定目的及代號:040 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 金融爭議處理、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 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管理之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 、091 消費者保護、098 商業與技術資訊、104 帳務管理及債權交易業務、 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82 其他諮詢與顧問服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契約書之內容,並以本行與客戶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客戶或第三人處(例如: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及方式:
(一)期間:特定目的存續期間或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二)地區:下揭利用之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三)對象:本行(含受本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客戶所同意之對象(例如與本行合作推廣業務之公司等)。
(四)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行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惟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於本行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
六、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 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如果是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本行可能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而無法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或無法提供較佳之服務,敬請見諒。
(106.09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