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之调解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條
x规则仅适用于本仲裁中心依照《〈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十条的规定为澳门相关部门或机构和内地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的便利。
第二條
x规则规定之调解程序须遵守公正无私、保密及快捷之原则。
第三條
凡指定本仲裁中心对有关《〈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十条的争端提供调解服务者,必须同意放弃向本仲裁中心(包括本仲裁中心的机关成员、秘书处人员及调解员)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
第四條
经必要的配合后,本仲裁中心之内部规章的有关规范可补充适用于本规则规定之调解程序。
第二章 调解员名单
第五條
调解员名单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六條本仲裁中心有制定调解员名单的权限。
第七條
指派为调解员名单的成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
第八條
一、调解员名单的成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调解员名单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本仲裁中心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调解员名单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三章 中心的权限
第九條
一、本仲裁中心有权限向《〈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的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争端提供调解服务,只要有关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本仲裁中心。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争端方可随时共同或单方撤回其对参加调解程序所作的同意。
三、“内地投资者"是指在澳门投资的,且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条(定义)第二款的规定的任何自然人或企业。
四、澳门相关部门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具合法或经适当授权的机关批准,除非该合法或经适当授权的机关通知本仲裁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第十條
一、本仲裁中心仅负责依照《〈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的规定为澳门相关部门或机构和内地投资者之间因投资而产生的争端提供调解服务。
二、本规则所规定的调解程序并非法律强制进行的程序,而提出调解申请书及/或进行调解程序,并不妨碍双方依照一般法律规定循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解决有关争端。
三、双方当事人知道在提出调解申请书及/或进行调解程序前,均可对 有关争端的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的内容寻求相关独立法律意见,以保障自身的利益。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一條
一、拟指定本仲裁中心对有关《〈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十条的争端提供调解服务的内地投资者,应就此向澳门经济及科技发展局提交书面请求。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其身份资料、涉及有关争端的澳门部门或机构的名称、有关争端的资料及同意依照本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的声明书。
三、澳门经济及科技发展局负责审查内地投资者的请求是否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十条的规定。
四、倘内地投资者的请求符合《〈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第二十条的规定,且有关争端的澳门部门或机构同意指定本仲裁中心对有关争端提供调解服务,澳门经济及科技发展局将向本仲裁中心提交本条第二款的全部资料提交予本仲裁中心。
第十二條
一、本仲裁中心收到澳门经济及科技发展局提交之上条第四款所指的资料后,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其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资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权限范围之外。
二、本仲裁中心应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争端双方。
第十三條
一、调解委员会应在依照第十二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快组成。 二、调解委员会应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的唯一的调解员或任何非偶数
的调解员组成。
三、如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的人数和指定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调解委员会应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由每一方各指定调解员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
四、调解委员会之组成应交予执行委员会主席确认。
第十四條
一、如果在本仲裁中心依照第十二条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调解委员会,
任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仲裁中心执行委员会主席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任命调解员或任命尚未任命之调解员,并指定一名调解员担任调解委员会主席。
二、本仲裁中心秘书长应将上款所指之申请书副本发给他方当事人。
三、待本仲裁中心执行委员会主席根据本条之规定作出任何任命,秘书长应尽快将有关任命通知双方当事人。
四、仅可以任命调解员名单内的成员作为本规则所规范之调解程序的调解员。
五、本仲裁中心秘书长一旦收到执行委员会主席任命调解员的通知后,应尽快求得被任命者之接受。
六、如果调解员未在五天内接受任命,本仲裁中心秘书长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执行委员会主席。
第十五條
一、当出现调解员死亡、无行为能力、辞职或出现其他调解员无法执行程序的情况时,调解程序因有关调解员之空缺而中止,并应以其被任命之相同办法尽快填补之。
二、调解委员会之空缺填补后,应继续进行因空缺而中止之调解程序。三、新任命之调解员可要求重新进行调解程序之一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條
除本规则及补充法律及规章所规定的权利外,调解委员会尚有权:
(一) 拒绝执行认为与其职衔、权利或义务不符的任务或职务;
(二) 基于合理原因决定结束调解程序,尤其当发现双方实际无法达成协议或争端一方未为快速高效地解决争端提供实际合作。
第十七條
调解委员会及争端双方应共同签署一份同意开展调解程序的协议书,该协议最少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如属由受权人代表出席调解会议者,则需包含受权人之身份资料以及一份具足够权力签署和解协议之授权书;
(二) 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的身份资料及职业住所;
(三) 争端双方同意开展调解程序的声明;
(四) 对争端的简要描述;
(五) 经争端双方协议的调解规则;
(六) 订定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的服务费用;
(七) 订定调解程序的日期及程序最长期间;
(八) 保密条款;
(九) 调解程序所产生之一切费用及承担方案;
(十) 争端双方及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的签名及有关签署日期。
第十八條
一、调解委员会得在组成后十天内或在当事人协议之其他期限内举行第一次会议。会议日期在调解委员会和本仲裁中心秘书长磋商之后确定之。
二、以后的会议日期以上款所规定的方式确定之。
三、调解委员会主持之会议或调解程序应在本仲裁中心举行会议。倘若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本仲裁中心以外之地点进行有关会议或程序,应提前十天以书面方式向本仲裁中心执行委员会主席申请批准。倘未获批准,有关会议或程序应在本仲裁中心举行。
四、本仲裁中心秘书长应将调解委员会举行会议之日期和地点通知调解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人。
第十九條
一、一方当事人可以由代理人或律师予以代理或协助,该当事人应将代理人或律师之姓名及其权限通知本仲裁中心秘书长。本仲裁中心秘书长应将有关事宜及时通知调解委员会和他方当事人。
二、为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包括经授权代表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律师。
第二十條
调解程序应依照本规则的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解之日有效的调解规则的规定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调解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调解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條
一、调解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对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为此目的,调解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并可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双方应同调解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调解委员会能执行其任务,并对调解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调解委员会应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调解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它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解且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调解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二十二條
除争端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参加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庭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引用或依据参加调解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引用或依据调解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二十三條
一、调解程序之费用须按照本仲裁中心之内部规章之费用表计算。二、上述费用应由争端双方平均分配,但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第五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四條
倘本规则之中文与葡文版本之间的解释出现差误,则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二十五條
x规则在澳门世界贸易中心董事会通过后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