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置并行政策,规范全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加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工作指导,保障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农经发〔2016〕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为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的服务平台,包括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和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承包土地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流转交易的方式和内容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等应当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可以在流转交易市场内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交易。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品种包括: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
第六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农村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
(二)流转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流出方应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人,或者受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入方应当具备农业投资、农业生产经营能力,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农业企业等各类农业经营主体;
(五)流转交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主要程序如下:
(一)提出申请;
(二)组织交易;
(三)签订合同;
(四)其他服务。
第八条 委托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转,委托方应提交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流出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出交易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中介组织(个人)受托流转承包土地的,应当提供书面委托书;
5.土地情况介绍材料(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进行二次流转即再流转交易的,应当提供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转证明和原流转合同,且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7.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还应提交发包方出具的同意书。
(二)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
1.申请书和身份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3.土地情况介绍材料(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4.进行二次流转即再流转交易的,应当提供原流出方同意再流转证明和原流转合同,且再流转期限也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5.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材料;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提交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议定,以及相关批准文件;
5.土地情况介绍材料(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及作价依据、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内容);
6.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其他依法可流转交易的土地经营权应当参照以上情形,按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可以是经过验证的复印件(简称复印件,下同)。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受理流出方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条 流入方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进行土地经营权流入交易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流入申请(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内容);
(三)流入土地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需提供农业经营能力等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受理流入方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公告制度,公开发布供求信息。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农业用途和流转方式、流转期限等内容);
(二)土地经营权流转的预期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交易条件、对流转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等;
(三)流出方或者流入方的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四)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告发布渠道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农业信息网或新闻媒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以及交易市场内LED显示屏等。
第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供求信息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同一宗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交易必须设定间隔期限,间隔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如出现信息不全、错误或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或者出现情况变化的,应当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告期限。
公告期满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组织交易。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根据公告期满时对所征集的流出方或流入方的资格审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实施。
(一)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有交易意向的流入方,采取公开协商、洽谈等方式交易;
(二)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有交易意向的流入方,采取电子竞价、一次性密封报价和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交易。
第十五条 流出方或流入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底价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通过民主议定方式决定。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经公开交易获得土地经营权的流入方,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出具书面确认材料。
第十九条 流入方凭书面确认材料,在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监督下,与流出方签订书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完成后,应将签订的流转合同报给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四至、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六)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九)双方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可以采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鉴证的文本格式。
第二十二条 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可以根据流入方申请,向流入方出具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
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证书编号;
(二)签约日期;
(三)流出方、委托人全称;
(四)流入方、委托人全称;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成交金额及支付方式;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可以凭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到本市、本乡镇(街道)的有关部门办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有权机关授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开展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人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申请;
(二)抵押登记申请人身份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还需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三)承包方及相关方同意土地经营权用于抵押和再流转的证明;
(四)土地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交易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流出方、流入方或者第三方提出申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确认后,可以中止流转: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为不可抗力致使流转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其他情况导致流转中止的。
第二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双方合同签订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可以终止流转:
(一)中止流转后未能消除影响流转中止的因素,导致流转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单位依法发出终止流转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流转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中出现中止、终止情形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履行过程中,流出方不得单方解除流转合同,但流入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第三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应当将流转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等主要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档案管理制度。
主要资料包括流转双方提供的申请书、身份(或资质)证明、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告照片、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鉴证书以及发包方书面证明等。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根据交易双方要求,可以组织会计、审计、法律、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及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提供资产评估、财务审计、法律咨询、项目策划、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的,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负责人应当签字确认,保证民主议定和成员意思的真实性。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发生争议或者矛盾纠纷,当事人或者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对作为流出方的家庭承包农户不收取服务费,对流入方或其他流出方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服务成本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公示的,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x规则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x规则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x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凤城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融资管理办法(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推动全市城乡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辽政办发〔2015〕114 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集体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四)坚持不得改变农村产权集体所有的性质,不得改变农村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合法权益;尊重农村集体和农民的流转交易主体地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流转交易,不得妨碍其自主流转交易。
第四条 设立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点,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和融资服务。
本市辖区内流转交易土地面积50亩以上(包括50亩,包括多户流转)、单笔交易资产底价10万元以上(包括10万元)的,应在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小于上述土地面积或者资产底价的可以在乡镇(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进行交易,报市交易中心登记备案。
本市辖区内农村产权融资全部在市交易中心办理。
第五条 x市所辖农村产权依法交易、处置、登记,包括出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交易市场进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事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取得土地经营权等农村产权应当进入交易市场交易。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流转交易产品包括家庭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享有的下列农村产权: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包括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通过流转取得并再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的以及其他方式承包的耕地和果园等经营权(不涉及所有权、承包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林地、养殖水面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应当按照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土地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或者抵押等方式依法进行交易。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村办企业、产业和房产等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交易。
(四)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包括棚室及附属设备、耕地机械、播种机械、田间管理机械、收割灭茬机械、机电井、配电线路、运输车辆等农业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交易。
(五)农村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包括道路交通工程、宜居乡村工程、农业基础设施工程、公益及管理设施建设工程和产业开发项目等。
(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旅游设施经营权、农业类知识产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
(七)其他依法可以交易的农村产权。
第二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竞价、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的流转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流转交易方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交易申请。出让方根据交易标的额度大小,向市交易中心或乡镇(街道)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填写交易申请表。
(二)信息审核。出让方需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2.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林权证、不动产登记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证明、商标、专利、认证以及产权公证书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其购置凭证;
3.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农村集体产权进行流转交易必须提交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记录;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流转交易还需提供乡镇(街道)审批意见;产权共有人同意流转交易的证明;委托交易证明等;
4.交易标的情况介绍材料。包括位置、四至面积、规模、大小、功率、年限、用途、新旧程度、草图及照片等;
5.标的底价及其作价依据材料;农村集体产权进行流转交易必须经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确定底价;其他产权进行流转交易可以通过评估机构定价或协商定价;
6.出让方承诺书。包括提供资料真实、无产权共有人或资产合伙人、无抵押、无其他处置、无争议、无法院判决或查封、仲裁决定和行政查处等承诺;
7.市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信息发布。对审核通过的,由市交易中心统一对外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在当地人员密集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纸质公告不得少于 5处,公告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并拍照提交市交易中心备案。信息发布期间,由出让方负责与需求方的咨询洽谈。
(四)组织交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交易市场进行采取招投标、拍卖等方式。个人及新型经营主体进行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商、线上线下招投标或拍卖等方式,工程项目类招投标必须采取招标方式。招标满足3家以上方可开标,不足3家需重新发布信息,仍不足3家的可采取询价投标方式。流标的须重新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确定底价后方可再次申请交易。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的,根据需求方申请情况,市交易中心发布招投标规则和出让方草拟的交易合同。需求方向市交易中心专户缴纳投标保证金(交易底价的2%),签订招标投标申请书。线下投标的,交易双方应按招投标规则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竞标。中标方与出让方当场签订交易合同,当日缴清余款到市交易中心专户;市交易中心次日退还未中标方保证金。市交易中心按规定将中标价款转给产权人账户后,双方移交标的物和相关资料,办理相应手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由市交易中心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鉴证书。线上投标的,按照平台指引程序执行。
采取协商方式交易的,应当使用交易中心交易制式合同拟定交易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事企业等应当到市交易中心、乡镇(街道)服务站办理交易。双方自行交易的,交易后应将交易合同、结算凭证等相关资料上传到市交易中心备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须到村和乡镇(街道)备案。由其他方式获得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经营权的,须乡镇(街道)批准后方可交易。
第九条 家庭承包农户及新型经营主体已完成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的,应当到乡镇(街道)服务站,将双方身份证明、出让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流转合同、结算凭证等相关资料,经农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乡镇(街道)登记(签字加盖公章)后由乡镇(街道)服务站录入平台系统上传到市交易中心备案,经审核后发放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作为享受惠农政策补贴和融资担保的依据。
第三章 融资范围和程序
第十条 家庭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享有的下列农村产权可以纳入融资范围: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通过流转取得的耕地、林地、果园等家庭承包地经营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
(二)农业生产设施,是指种植、园艺和养殖设施设备等不动产,包括用于水果、蔬菜、食用菌、花卉、药材、苗木、畜禽等农业生产经营的棚室、仓储、看护、加工等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农业生产设施必须与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所依托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同时抵押。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旅游设施经营权等。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进行融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融资申请。借款人申请融资的,应当填写抵押融资申请表。
(二)资料审核。借款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个人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2.产权权属的相关证明材料:
(1)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的,提供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
(2)办理农业生产设施抵押融资的,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审查等材料;
(3)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旅游设施经营权抵押融资的,提供集体建设用地证明、房屋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旅游设施及土地经营证明等;
3.有共有人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证;
4.市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核发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明书。市交易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审查、资产评估等材料进行现场勘验,审核通过后发放农业生产设施所有权证明书;
(四)信息发布。市交易中心统一发布融资信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进行洽谈;
(五)资产评估。农村土地经营权、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房屋等融资抵押物的价值,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按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由借款人与意向金融机构协商确定;
(六)签订抵押合同。金融机构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借款额度等相关事项,与借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无正当理由违约的,对金融机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亮黄牌,第三次退出市交易中心融资平台;对借款人第一次批评教育,第二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列入失信黑名单。
地上生产设施设备(附属物)抵押时,其农村土地经营权一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经营权的剩余使用年限。还清本息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
(七)保险和担保。借款人应当参加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设施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自愿参加财产保险、住房保险等商业保险,可以与保险公司约定抵押优先受偿事项,降低贷款风险。提倡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开展相关合作,降低金融风险,其合作协议应当报市交易中心存档备案。
(八)抵押登记:
1.农村产权融资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市交易中心。
2.借款人和金融机构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当向市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1)抵押登记申请书;
(2)个人或者法人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3)贷款意向合同和抵押合同;
(4)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涉及农业设施抵押的应当提交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明书;
(5)抵押物价值证明文件(资产评估报告);
(6)政策性保险证明,如有其他保险、担保证明的应当一并提交;
(7)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对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市交易中心出具农村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发放贷款。金融机构根据农村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同时报市交易中心备案。
(十)偿还贷款或资产处置:
1.农村土地经营权、农业设施等抵押贷款到期,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的,应持银行回单报市交易中心备案,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2.贷款期满,借款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据抵押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者依据抵押合同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
3.因处置抵押物而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只拥有承包或流转期间的农村土地经营权且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其他权利。流转期满后,无条件返还原家庭承包农户。
4.还清本息,抵押合同终止,注销农村产权他项权利证明书,将农村土地经营权鉴证书、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明书返还借款人。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或抵押融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或融资: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的;
(二)出让方、借款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了中止交易或融资的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市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或融资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产权流转交易或抵押融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产权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或融资:
(一)农村产权主管部门提出终止的;
(二)出让方、借款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了终止交易或融资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或融资书面通知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或融资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在产权交易或融资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或融资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为扶持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对其暂免收取交易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权益保障:
(一)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转让。
(二)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资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五章 监管、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市场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和融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对违反产权交易和融资规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和融资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交易和融资双方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承包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等交易主体在产权交易和融资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签订虚假交易合同、出具虚假结算凭证等行为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和法律责任,并列入失信系统黑名单。抵押期内借款人擅自处置抵押物或提供虚假抵押物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涉及的资料及其数据应由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或者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审核的,审核者应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乡镇(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还应对程序性、完整性审核,保证程序规范、资料完整。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或抵押融资中,涉及国家税收税务的应当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审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x办法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交易规则相抵触,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交易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若涉及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户房屋财产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交易、抵押融资的,则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并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x办法由市农村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x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