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燃气轮机维修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除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依法从事燃气轮机维修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或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燃气轮机正常使用区域内,被保险人依法提供燃气轮机维护保养服务时,因一般过失引发事故造成该燃气轮机本体的直接损失,由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提供能证明损失发生与被保险人过失直接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对于下列任一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召回燃气轮机或其部件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被保险人将燃气轮机或其部件与飞行器的机器设备、结构、控制器进行连接而导致的损失;
(三)因被保险人设计、咨询(无论收费与否)而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所拥有、租用的财产或被保险人看护、控制的财产造成的损失;
(五)被保险人的技术人员或行政管理人员故意不采取合理步骤阻止事故发生情况下的损失;
(六)根据劳动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或根据雇佣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对雇员(无论临时或长期雇员)承担的责任;
(七)由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的偿还债务协议、处罚协议、质量保证协议等产生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些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列;
(八)直接或间接由使用或接触石棉纤维而导致的损失;
(九)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合同但属于被保险人所有、占有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车辆、火车头、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
(十)被保险人代表、雇佣人员的人身伤亡,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十一)被保险人正在进行维修作业的部件本身的损失,包括该部件的修理、调试、 改造、替换费用;
(十二)引发事故部件本身的损失,包括该部件的修理、调试、改造、替换费用;
(十三)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十四)精神损害赔偿;
(十五)间接损失;
(十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
(十七)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x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和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包含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内。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与免赔率的,赔偿计算时应扣减的金额以免赔额与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与追溯期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投保人连续投保,追溯期可以连续计算,除另有约定外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且追溯期的起始日不应早于首次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开始日。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不超过一年(含)的,经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中断期
间的保险费后,可视为连续投保,连续计算追溯期,但该中断期间仅作为保险合同的追溯期的一部分,而不得作为保险期间,对于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该中断期间内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未连续投保的中断期间超过一年(不含)的,投保人重新投保后追溯期重新计算。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以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且,投保人或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问题以及保险人提出的其他问题作出真实、详尽的回答或描述。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保证参与、从事本保险合同列明工作的人员有合法有效的专业资质及连续三年以上与被保险人此类工作直接相关的工作经验(相关证明由被保险人提供)。如相关人员不符合上述标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事先向保险人提出申报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的各项规定,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承办的业务等情况进行查验,被保险人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资料和信息,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被保险人的维修设备、人员等风险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保险人要求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任何承诺。
保险人如发现任何缺陷或危险时,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在该缺陷或危险未被排除之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在七天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查勘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 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诉讼或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被保险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正式书面燃气轮机维修报告正本或与该正本具有同样内容的副本;
(四)燃气轮机维修合同;
(五)被保险人或其维修保养人员具有燃气轮机维修能力的相关证明;
(六)国家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法院出具的决定书、裁决书、判决书或调解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能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项目及程度与被保险人因一般过失造成维修损失直接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协商达成并经保险人确认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金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其中,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 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x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或任何损失是由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被保险人将丧失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对由此产生的包括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在内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x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
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一般过失: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失没有遵守一般人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的状态。污染:指对空气、水源、土地或其他有形资产的污染或毒化。
恐怖活动:指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暴力、武力或以此相威胁,与政治、宗教、意识形态相关联(包括试图影响政府或造成公众恐慌)的个人或有组织的行为。
追溯期:是指自保险期间开始向前追溯约定的时间期间。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一个月 | 二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 五个月 | 六个月 | 七个月 | 八个月 | 九个月 | 十个月 | 十一个 月 | 十二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