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用卡由銀行製作並以郵寄方式寄發,惟持卡人得要求自行至原開戶行領取。持卡人得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 ATM)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更改密碼,金融信用卡及自設密碼應分開妥慎保管,操作時應防範他人窺視,交易完成後,並應隨手取走 ATM 之交易明細表,以確保存款之安全。銀行對 ATM 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交易之金融信用卡使用人身分不負認定之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2.04 版本
申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金融信用卡事宜(以下簡稱金融信用卡),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
金融卡功能約定條款第一條
金融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須為年滿廿歲之我國國民,且在銀行(含國內各分支行)所開立之數個帳戶,均僅能申請一卡。金融信用卡僅供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轉讓、質借或交他人使用,否則對銀行因此所致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銀行保有金融信用卡之所有權,且對卡片之核發有決定權,銀行得將卡片收回或暫停卡片之使用。如經銀行研判持卡人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或違反本約定書之規定時,銀行得逕自終止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並得將卡片收回作廢或暫停卡片之使用。持卡人如有 6個月以上未使用金融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時,銀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停止該卡片信用卡功能之使用,並得視需要保留持卡人使用該卡片金融卡功能之權利,或另行主動換發一般晶片金融卡或含轉帳卡功能之金融卡供持卡人使用。
第二條
持卡人收到金融信用卡後,應立即在金融信用卡上簽名。第三條
金融信用卡由銀行製作並以郵寄方式寄發,惟持卡人得要求自行至原開戶行領取。持卡人得利用銀行自動櫃員機(以下簡稱 ATM)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更改密碼,金融信用卡及自設密碼應分開妥慎保管,操作時應防範他人窺視,交易完成後,並應隨手取走 ATM 之交易明細表,以確保存款之安全。銀行對 ATM 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交易之金融信用卡使用人身分不負認定之責。
第四條
客戶之金融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通知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銀行受理掛失停用手續並完成電腦登錄時起,以該掛失之金融信用卡提取現款、轉帳入戶及消費扣款之冒用損失,全數由銀行負擔。
第五條
持卡人欲取消掛失,須於掛失當日午夜十二時前以電話通知銀行後,持卡人須再於營業時間內攜帶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至原開戶行辦理書面取消掛失手續,該掛失卡方可恢復正常使用。
第六條
為保障持卡人之權益,當使用金融信用卡鍵入晶片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含)時,晶片功能即被鎖碼,應於營業時間內持卡片、原留印鑑及身分證明至銀行辦理鎖碼解除;當使用金融卡鍵入磁條密碼連續錯誤達三次(含)時,磁條功能即被鎖碼,應持卡至本行 ATM 操作,進行磁條密碼重設;當持卡人忘記取回金融信用卡或使用業已掛失之金融信用卡時,金融機構即經由 ATM 將卡片收回。持卡人如有疑問,應於當日營業時間內持身分證明文件洽該所屬銀行領回,如逾上述期間則應逕向銀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第七條
持卡人利用ATM 存款限於銀行指示得受理存款之機器辦理且以存入經銀行ATM 接受之新臺幣現鈔及本埠即期票據為限,現鈔與票據並應分開存入,存入之款項經銀行兩名行員會同開櫃查證無誤後入帳或提出交換。若查證金額不符,銀行應即通知持卡人,於持卡人同意後由銀行將正確金額逕予入帳,若無法聯繫時,持卡人同意銀行得先行入帳再行通知,惟如經持卡人證明入帳金額確有錯誤,銀行應即更正。第八條
持卡人得持卡利用 ATM 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將活期性存款轉開為無存單之定期性存款,
轉開交易不限次數,每次定存金額限在新臺幣壹萬元(含)以上,每筆金額最高限新臺幣壹仟萬元,存款期別按月區分,定存可為一至三十六個月期,定儲可為十二至三十六個月期,利率由持卡人依當時銀行牌告之機動或固定利率自行選擇,到期依原約定條件自動展期,此轉開定存屬無存單定存,僅提供交易明細表供存戶收執參考,持卡人如中途解約或質借,除 ATM 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另有指示外,應至原開戶單位依約辦理。
第九條
持卡人得自行在 ATM 或以其他經銀行同意之設備或方式辦理轉帳繳款(含稅款、公共事業費用等)或辦理金融信用卡轉帳業務,使用金融信用卡自持卡人帳戶中提款並以轉帳方式繳款或存入事先約定或屆時自行決定之國內金融機構活期性存款帳戶。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辦理轉帳交易,應仔細檢核入戶之金融機構代號、帳號與金額,倘因持卡人申請或操作轉入之金融機構代號、存款帳號或金額錯誤,致轉入他人帳戶或誤轉金額時,一經持卡人通知銀行,銀行應即辦理以下事項:
1. 依據相關法令提供該筆交易之明細及相關資料。
2. 協助通知轉入行處理。
3. 回報處理情形。
轉帳交易僅提供交易明細表供持卡人收執參考,持卡人若遺失或未取得交易明細表,則可以補登存摺之影本做為轉帳交易之證明,銀行不再提供交易紀錄證明。屬逾期不受理之轉帳繳款類別,其轉帳繳款截止時間為截止當日二十四時。
第十條
持卡人至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扣款時,銀行電腦立即扣帳。第十一條
持卡人如以金融信用卡及密碼在銀行或參加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連線之金融單位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或其他設備進行交易時,其交易與憑存摺印鑑所為之交易行為,具有同等之效力。每筆交易限額、每日累計交易限額、每日交易次數及交易單位等,銀行得隨時調整之;但應於營業場所或網站公開揭示之。結清帳戶或不願繼續使用時應將金融信用卡交還銀行辦理停用手續。
第十二條
持卡人在非營業日或營業當日非營業時間之時段(週一至週五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夜間十二時)所辦理之金融信用卡交易,除存、提現金交易係以交易當日為生效日外,轉開無存單定存及轉帳交易之交易生效日期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但轉出部份已圈存,不能提領,利息照計,無存單定存利率將適用次一營業日之定存牌告利率。
第十三條
使用金融信用卡在銀行外幣提款機提領外幣,其匯率依照銀行當日該幣別之掛牌現鈔賣匯價格計算,至於在國外提款,則授權銀行以 MasterCard 國際組織轉換之美金金額及其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將交易金額轉換為新臺幣,再加計銀行需給付該國際組織之費用及銀行作業手續費(共計交易金額之1.5%)後結付;持卡人應自行核算並控制央行所准之外匯額度,且授權銀行代為辦理本項之結匯申報,持卡人對該申報並無異議。
第十四條
持卡人至 ATM 提款、特約商店消費扣款所生帳款糾紛,自交易日起,國內交易應於二個月內、國外交易應於一個月內向銀行投訴,由銀行向財金公司或萬事達卡國際組織洽詢處理之,如涉及其他銀行且需加以仲裁時,國內交易則由財金公司轉交金融資訊系統規約執行委員會、國外交易則交由萬事達卡國際組織處理之,持卡人同意接受該處理或仲裁之結果。
第十五條
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扣款後如對貨物或服務之品質、數量、價金等有爭議或有退貨之情事發生時,不
得以此作為拒繳帳款之抗辯。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時,如符合各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於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本約定條款信用卡功能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持卡人不得複製或改製金融信用卡,一經發覺有複製或改製之行為,銀行得立即報請有關機關追究其刑責,持卡人並應賠償銀行因而所受之損失。
第十七條
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所須負擔各項費用(不以下列為限)之金額,銀行或信用卡國際組織得隨時調整之,但應於營業場所公開揭示之。持卡人並以本約定條款授權銀行得逕自持卡人帳戶扣取該等費用。國內跨行提款手續費為 NT$5,國內跨行轉帳手續費為 NT$15,國外提款手續費為 NT$75 加計以交易金額 1.5%之匯率轉換費。前述匯率轉換費,係指銀行支付給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費用及銀行作業手續費。第十八條
持卡人因使用金融信用卡提款、轉帳、通匯、繳稅、繳費、消費扣款、金融帳戶查詢等跨行業務之服務,同意銀行、該筆金融信用卡交易往來之金融機構、受託提供金融卡服務之 MasterCard 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受銀行委託處理業務之第三人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金融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營業之機構,在完成上述跨行業務服務之目的內,得依法令規定蒐集、處理、國際傳輸及利用其個人資料。銀行非經持卡人同意或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上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利用。
第十九條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配合業務需要,得依主管機關規定將可委託其他機構處理之業務項目,委託其他機構處理,持卡人可向銀行洽詢有關委外作業所揭露於受委託機構之資訊種類及受委託機構之名稱等資料,持卡人並同意銀行得將其資料提供予受委託機構,受委託機構於處理及利用持卡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及保守秘密。
第二十條
x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應於營業場所或銀行網站公開揭示之。第二十一條
x約定事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二十二條
雙方同意如因本約定書涉訟時,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信用卡功能約定條款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持卡人」:
指經銀行同意並核發金融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收單機構」:
指經各國際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
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金融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四、「信用額度」:
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金融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五、「應付帳款」:
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金融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指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至全部應付帳款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金融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費用。
七、「入帳日」:
指銀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八、「結匯日」:
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國際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
係指銀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十、「繳款截止日」:
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十一、「帳單」:
指銀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二條(申請)
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即通知銀行。
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銀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銀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所生之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銀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銀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金融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金融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銀行得將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
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受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
持卡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第一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之方式為之。如銀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銀行調高信用額度如涉及附卡持卡人信用額度之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附卡持卡人,附卡持卡人如不同意者,得就其附卡以書面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金融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金融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金融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金融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金融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以金融信用卡進行交易,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使用金融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並不得使用金融信用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合法之交易。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第七條(年費)
金融信用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金融信用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金融信用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金融信用卡七日內,得以書面通知或以金融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金融信用卡後,應立即在金融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他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簽帳交易時,於出示金融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經銀行同意於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信用卡交易服務者外,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金融信用卡簽帳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
一、金融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金融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銀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金融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金融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銀行同意核發金融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金融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金融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金融信用卡付款,或使用金融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金融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得隨時通知銀行要求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持卡人不得以金融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國際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
用利息。
銀行核發之金融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既有之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預借現金手續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以金融信用卡於 ATM 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辦理者,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持卡人以 Fancy 歡喜卡於 ATM 或網路 ATM 辦理提款或轉帳時,若存款餘額不足,將自動動用預借現金功能,以補足其差額。其手續費依當期累計動用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手續費。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時,如符合各國際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於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銀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銀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持卡人得致電銀行客服專線,請求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持卡人要求銀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則銀行得就超過部分收取以每一帳款期間新臺幣壹佰元計算之補發帳單手續費。
銀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五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
件告知持卡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料揭露期限」查詢。
社會大眾專區」之「資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 30 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內交易為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請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
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銀行負擔。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依當時銀行核給之利率(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計付利息予銀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予銀行。惟繳款截止日如為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時,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包括(1)當期一般消費金額(依據銀行或主管機關之定義)乘以每期主管機關規定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目前為 10%)之數額;(2)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3)當期非一般消費加當期以前於信用額度內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累計金額乘以百分之二(自 104 年 3 月 1 日以後為百分之五)之數額(上述(1)~(3)之合計最低為新臺幣壹仟元,如交易金額在壹仟元以下者,則以交易金額全數計算);(4)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5)申購基金款項全額;(6)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參加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其他應繳費用。「一般消費」金額不包含分期付款交易金額、預借現金分期金額及代償交易分期金額。
前項當期一般消費金額應列入每期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及其調整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申購基金款項全額、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持卡人指示返還溢繳款者,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且銀行將每筆酌收退回溢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拾元及跨行匯款手續費:
一、以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持卡人指定之地址。
二、匯款至持卡人指定之國內存款帳戶,惟若持卡人指示匯入非本人帳戶,應另檢附聲明書敘明原因。持卡人遭檢警通報具其他犯罪不法之嫌疑者,銀行得限制持卡人領回帳戶內溢繳款項,待前述事由消滅,始恢復持卡人提領之權利。
持卡人同意溢繳款金額依銀行當日美元賣出即期匯率換算逾四萬美元時,銀行得於聯絡持卡人後,於 60日內依第六項任一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持卡人,因此所生之費用由銀行負擔。但如銀行未能聯絡到持卡人,銀行得逕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持卡人之帳單地址。
銀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掛失未復卡、申請停卡、強制停卡及其他原因停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至少兩次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銀行處理;溢繳金額為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且逾六個月未指示銀行返還款項,銀行將於次月主動將溢繳款項扣除必要費用(退回溢繳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伍拾元以及跨行匯款手續費)後,返還至持卡人於銀行設立之本人活期存款帳戶或已約定之他行本人授權扣繳帳戶。若持卡人指示放棄溢繳款項時,即視同同意銀行認列收入。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依前條第四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持卡人具有依銀行法第三十
二條(包括但不限於銀行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所規範之身分時,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全部之應付帳款。
前項當期一般消費金額應列入每期須繳清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及其調整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按各計息期間銀行對個別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持卡人之「繳款紀錄」、「聯徵中心信用紀錄」、刷卡消費情形,以及銀行之資金成本、營運成本與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每三個月核給一次,依銀行「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加碼浮動計息,共分七級,最高不逾年息百分之十五,各等級詳見銀行網站公告);餘額代償等專案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計算至該筆帳款繳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調整持卡人利率分級而需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於六十日前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繳清全部應付帳款;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壹仟元者,則當期不計收循環信用利息。同時持有兩張(含)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信用額度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下列「卡種組合」,分組歸戶合併計算:
一、利多卡
二、歡喜Ⅱ卡;歡喜卡(限 97 年 6 月 11 日(含)前所核發,及其後之補發卡)三、商務卡(無循環信用功能)
四、上述三項以外之卡
銀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為第一項但書之人時,應依 15%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分期付款交易應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銀行核給當期循環信用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300 。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400。
三、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NT$500。
惟持卡人違反前開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新臺幣時,或於國外商店以及於國內交易但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之新臺幣交易,持卡人同意授權銀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及其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將交易金額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因市場匯率波動,結匯匯率與交易(含退款)當日匯率可能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持卡人並同意另加計銀行需給付各信用國際組織之費用(依各國際組織之費率計算 )及銀行作業手續費(按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 0.5 計收。)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金融信用卡在國外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金融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
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惟持卡人如尋獲已掛失之金融信用卡並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七日內繳還銀行者,其所繳掛失手續費,銀行應返還持卡人。另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惟自發生金融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損失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參仟元為限,由持卡人負擔。但下列情形,不受前項之約束:
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金融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 24 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銀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經確認非與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二、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自發生金融信用卡遺失等情形時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持卡人得知金融信用卡遺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金融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金融信用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金融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三、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所發生之損失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四、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擔: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金融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金融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金融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二、持卡人經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金融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金融信用卡遺失、偽冒或被竊等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若有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金融信用卡不堪使用者,持卡人應將卡片截斷以掛號信件寄回方式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於金融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除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或於卡片有效期間內未曾使用、或金融信用卡所屬存款帳戶已為靜止戶者外,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
金融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或以金融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本契約之債務。
持卡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持卡人與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持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金融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金融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郵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且除第五款事由外,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銀行得每年年底定期評估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持卡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持卡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持卡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信用卡契約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銀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金融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金融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金融信用卡上簽名或將金融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金融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 或取得利益,或以金融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金融信用卡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七、不配合銀行依洗錢防制或資恐防制等相關法令辦理持卡人定期審視,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於合理期間無法聯繫、拒絕提供持卡人本人及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繳款資金來源不願配合於銀行指定期限內說明或提供資料者。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金融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金融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銀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銀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金融信用卡之權利。
銀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銀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銀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如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虞時;或銀行接獲國際組織、同業之通報疑有使銀行蒙受損失之虞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金融信用卡。如銀行認為必要時,並得就持卡人之金融信用卡予以暫時停止用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更換卡等作業。如持卡人無意願配合處理者,得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有前述情形之一者,銀行可依其主觀判斷為之,惟應儘速通知持卡人。
年齡於二十二至二十四歲之持卡人於發卡之初未表明或尚未具有學生身分者,嗣後如經由其他管道或接
獲家長反映具有學生身分,且有超出清償能力刷卡情形時,銀行應配合處理並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聯徵中心登錄其學生身分。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以金融信用卡截斷掛號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金融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或連續 6 個月(含)以上未使用且無使用循環信用餘額者,銀行得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該金融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金融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業務委託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債權讓與)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債權讓與需要之特定目的,得將持卡人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惟銀行應督促該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持卡人同意銀行為金融資產證券化的目的而為債權讓與時,得以公告方式取代通知。第二十八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持卡人向銀行申請授權他人查詢時,得出具授權書xx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辦。但銀行明知其無代理權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遵循 FATCA 法案)
持卡人瞭解並同意,銀行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及我國政府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簡稱「IGA」)等相關規定,必要時需向持卡人徵提美國稅務身分聲明文件及相關文件。申請人瞭解並同意其嗣後身分異動時,應於 30 天內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申請人如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將依規定列為「不合作帳戶」,如造成申請人相關稅務問題,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或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循環信用計算實例~
(一) 陳君之信用卡結帳日期為每月 3 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 18 日,信用額度 5 萬元,7/4~10/3 期間適用之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為 14.27%(日息萬分之 3.91)。
(二) 8 月 13 日刷卡消費 15,000 元,入帳日 8 月 15 日,信用卡對帳單結帳日為 9 月 3 日,繳款截止日 9
月 18 日。
(三) 9 月 12 日刷卡消費 5,000 元,入帳日 9 月 13 日,信用卡對帳單結帳日為 10 月 3 日,繳款截止日 10
月 18 日。
(四) 案例 1(無逾期繳款情形)
xx於 9 月 18 日繳足 9 月份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帳款結餘 13,500 元(15,000-1,500)。
10 月份對帳單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259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434 元。循環信用利息=13,500×0.0391%×49 天(8/15~10/2)=259 元
最低應繳金額=5,000(新增消費)×10%+13,500×5%+259(循環利息)=1,434 元。
(五) 案例 2(延遲繳款情形)
xxxx 10 月 2 日才繳入 9 月份對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 1,500 元。
10 月份對帳單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287 元,最低應繳金額為 1,762 元。
循環信用利息=1,500×0.0391%×48 天(8/15~10/1)+13,500×0.0391%×49 天(8/15~10/2)=287 元。最低應繳金額=5,000×10%+13,500×5%+287+300(逾期手續費)=1,762 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附約
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特別約定條款 2022.07 版本
第一條
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僅限銀行信用卡正卡持卡人申請(公司商務卡、政府採購卡、VISA 金融卡不適用)。持卡人於申辦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時,如有逾期繳款紀錄或為銀行信用卡協議清償戶等,銀行得不受理申請。
第二條
x約定條款所稱之信用卡分期付款服務係包含信用卡單筆簽單分期、帳單分期,以及保費、學雜費、稅費與其他零利率分期專案(以下合稱分期付款服務),且各項分期付款服務均須於持卡人之原信用額度(不含臨時調整額度)內辦理,持卡人尚未還款之所有應繳金額均會占用持卡人之原信用額度。單筆簽單分期係為指定之刷卡交易採分期方式付款;帳單分期係針對信用卡帳單繳款後餘額採分期方式付款。
第三條
x約定條款之有效期間,為自銀行核准持卡人之申請時起,至持卡人於銀行任一信用卡正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止(以期限最長者為準)。惟倘持卡人到期續卡成功,本約定條款有效期間展延至新卡有效期限屆滿
時止,其後亦同。第四條
各筆分期付款服務之分期期數、利率及相關費用,由銀行與持卡人於申請當時以電話、傳真或網路銀行、雲端櫃台等數位平台協議(※學雜費分期專案僅適用於以「27608818 繳費平台」或「電子化 e 政府多元付費共通作業平台」所繳之學雜費申請),銀行並保留核准與否的權利。各筆分期付款申請經核准後,將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帳單訊息方式,將核准之分期期數與利率載明於交易確認函供持卡人確認備查。第五條
單筆簽單分期如採數位平台申請,須於刷卡消費後、當期帳單結帳日前 3 個銀行營業日前提出申請;帳單分期則須於欲申辦之該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以數位平台或電話方式申請。其他申請方式及申辦期限請詳銀行官方網站。
第六條
分期付款服務之申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且各筆分期付款服務之核准本金仍為持卡人之信用卡當期應付帳款並占用持卡人之原信用額度。
第七條
單筆簽單分期、帳單分期申請及限制如下:
一、申請單筆簽單分期者,每筆申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國外消費以換算新台幣計算),且均須按單筆簽帳消費全額申請。實際簽帳金額依商店請款金額為準,並據以計算分期利息。可申請單筆簽單分期之消費不含:各類電子票證加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小額支付平台之特約商店(如便利超商、速食店、停車費等)、基金申購及代扣、代扣(水費、電費、瓦斯費、中華電信費用等「公用事業費用」)、代繳(中興保全費用、富邦保費(原安泰保費)、停車費等)、透過各繳費及支付平台之非一般消費(如:公用事業費用、電信費、停車費及醫療費用等)、預借現金、博奕類款項(如:賭博、賭場消費、賭博籌碼等)、旅行支票、風險性及預付型交易、其他非消費性款項、醫療費用、醫指付 APP、電子化繳費稅平台、公務機關信用卡繳費平台、電子政府多元付費共通平台、雙幣卡之外幣消費、指定金融代收付之交易、紅利點數抵扣之金額、帳單分期及簽單分期期付金、預先/事先授權簽帳交易(特殊專案除外)、各項費用及利息、已辦分期之交易及其他經銀行評估不適用分期還款之交易。
二、申請帳單分期者,尚須繳足當期帳單最低應繳金額,可申請金額為「本期待繳總額」扣除「本期最低應繳金額」,且最低申請金額為 3,000 元,已辦理各項分期之交易,恕無法重複再申辦帳單分期。
第八條
各項分期付款服務之分期利率如下:
一、單筆簽單分期利息換算總費用年百分率:3 期~30 期:9.18%~9.88%;帳單分期利息換算總費用年百分率:3 期~30 期:1.98%~15%。分期利率即為總費用年百分率。前述年百分率係按主管機關備查之標準計算範例予以計算,實際條件仍以銀行提供之產品為準,且每一客戶實際之年百分率仍視其個別產品及個人信用狀況而有所不同。本總費用年百分率之計算基準日為 111 年 6 月 30 日。如日後銀行提供本分期付款服務適用之總費用年百分率低於本約定條款所載之總費用年百分率,則持卡人同意銀行不需另行通知,且持卡人得於嗣後申請各項分期服務時,適用該優惠利率。
二、保費、學雜費、稅費與其他零利率分期專案之申請條件、收費標準及適用期間悉依銀行官網公告之活動辦法為準。
第九條
銀行保留調整本分期付款服務申請金額下限、期數、分期利率之權利。第十條
每期應付分期本金為,依核准分期之金額、分期期數,按每一月為一期,平均攤還,元以下無法整除之餘數金額則併入第一期計收。首期分期利息按「核准金額 × 分期年利率 ÷ 12」計收;次期起,每期分
期利息按「每期應付分期本金 × 未償期數 × 分期年利率 ÷ 12」計收。每期應付分期本金及每期分期利息(以下稱每期應攤還金額)將於持卡人申請核准後之次一期帳單列示洽收。
第十一條
「每期應攤還金額」將全額計入各期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中,不得使用循環信用。如有連續二期未繳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則所有尚未到期之分期款將立即一次到期。若持卡人主動要求提前清償消費分期之剩餘款項,則所有未攤還之分期本金將一次入帳,並併入持卡人要求清償日後最近一期信用卡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中收取。
第十二條
持卡人信用卡帳款如有溢繳情形時,溢繳之金額將列入下期信用卡帳單抵付下期帳單之應繳款項,不會提前清償分期本金。若持卡人欲提前清償所有尚未到期之分期本金,應來電向銀行申請。
第十三條
持卡人選擇提前清償或因違反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提前到期者,已收取之分期利息概不退還。第十四條
x持卡人於還款期間內因卡片到期未獲銀行續發新卡、違反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停用或自行申請停用銀行信用卡,對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包含所有尚未到期之分期本金及手續費)將視同全部到期,持卡人應一次償還。
第十五條
分期付款係由銀行一次墊付予商店,再由持卡人分期繳付消費帳款予銀行。銀行與商品/服務出賣人間並無代理、合夥或任何其他從屬關係存在,相關商品退貨、服務取消之退款事宜或對商品/服務本身有任何疑問,持卡人應先洽商店尋求解決,銀行將予以協助,但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持卡人不得因此拒付信用卡款項;如無法解決,持卡人得要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辦理。
第十六條
x分期付款服務申請核准後,持卡人仍可於 7 日內致電銀行客服中心取消,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但仍應
依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循環利息;持卡人並瞭解,因銀行作業需要,於 1-2 個銀行營業日內,持卡人原申請分期之核准本金將可能重覆占用持卡人之信用額度。
第十七條
有關本約定條款未載明之事項,悉依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準。第十八條
x約定條款為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分,效力與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同,倘內容有與銀行金融信用卡約定條款相牴觸者,本約定條款應優先適用。
悠遊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2021.07 版本
持卡人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銀行)申辦悠遊聯名卡,有關悠遊卡功能之使用,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xx
x、悠遊聯名卡:指銀行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及悠遊卡功能,或兼具金融卡功能之晶片信用卡。
二、悠遊卡:指悠遊卡公司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
三、自動加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銀行約定,於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時,因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 100 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悠遊聯名卡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加值一定金額至悠遊卡內;自動加值等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悠遊聯名卡中「悠遊卡」餘額結清,並轉置至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銀行退回溢繳款規定辦理,但若悠遊卡餘額為負值時,不論自動加值功能是否已開啟,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餘額轉置之工作時間約需三十個工作日。
五、特約機構:指與悠遊卡公司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六、記名式悠遊聯名卡:指悠遊聯名卡中之悠遊卡功能為記名式悠遊卡,提供掛失退費之服務;自民國 101 年 4 月 1 日起新申辦之悠遊聯名卡均為記名式,持卡人需同意銀行在核發卡片時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包含中文姓名、國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郵遞區號、連絡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依電子票證相關法令所要求之個人資料)予悠遊卡公司,以提供持卡人相關服務。
七、無記名式悠遊聯名卡:指悠遊聯名卡中之悠遊卡功能為無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餘額視同現金,無法掛失退費;在民國 101 年 3 月 31 日以前核發之悠遊聯名卡均為無記名式,將於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經持卡人同意轉換為記名式悠遊聯名卡,若持卡人不同意轉換為記名式悠遊聯名卡,將無法續換發悠遊聯名卡。持卡人亦可向銀行申請轉換成記名式悠遊聯名卡,並由銀行於收到申請書後約需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轉換。
八、工作日:指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銀行營業日。第二條 悠遊卡之使用
一、開始使用:
(一)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無需開啟即可使用,新/補/換發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內可用金額為零元。
(二)持卡人新申請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如預設為開啟者,且在悠遊聯名卡續/補/換發前「悠遊卡」未退卡,其續/補/換發後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預設為開啟。
(三)持卡人申請之悠遊聯名卡如須自行開啟自動加值功能者,如在悠遊聯名卡續/補/換發前已完成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且「悠遊卡」未退卡,其續/補/換發後之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預設為開啟。
(四)持卡人申請之悠遊聯名卡如須自行開啟自動加值功能者,在新/補/換發前尚未啟用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後續新/補/換發後欲使用自動加值服務時,須先完成信用卡開卡及自動加值功能開啟作業。倘持卡人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仍應對悠遊卡已完成自動加值所生之相關帳款負擔清償之責。
(五)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一經開啟後,持卡人嗣後即不得再要求關閉。
(六)持卡人倘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仍應對悠遊卡已完成自動加值所產生之相關帳款負清償之責。
二、使用範圍:悠遊卡之使用功能由悠遊卡公司提供,持卡人得憑悠遊卡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公告之使用範圍內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請參考網址: xxx.xxxxxxxx.xxx.xx。
三、加值方式與金額:
(一)自動加值:持已開啟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聯名卡進行扣款消費,當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新臺幣 100 元時,將透過自動加值設備自信用卡額度中自動加值新臺幣 500 元或其倍數之一定金額至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數額、限額及限制,悉依法令規定、悠遊卡公司及銀行所訂標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免手續費。
(二)其他加值方式: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或悠遊卡公司官網公告之方式辦理。
四、卡片效期:悠遊卡與信用卡之卡片使用效期相同,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時,悠遊卡功能及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五、悠遊卡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悠遊卡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
六、悠遊卡儲值餘額不可移轉性: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悠遊卡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發或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依「餘額轉置」作業辦理。
第三條 悠遊聯名卡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悠遊聯名卡係屬銀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悠遊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停止悠遊卡之功能。
三、無記名式悠遊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時,不論信用卡有無完成掛失手續,儲存於悠遊卡內之儲值餘額視同現金,將無法返還或賠償,須待卡片效期屆至後,按悠遊卡公司系統紀錄之最後儲值餘額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四、記名式悠遊聯名卡完成本條第二款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悠遊卡扣款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儲值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按悠遊卡公司掛失後三小時系統紀錄之儲值餘額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悠遊卡餘額為負值時,不論自動加值功能是否已開啟,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五、持卡人完成掛失手續前二十四小時至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遭冒用自動加值之損失由銀行負擔,若返回持卡人之儲值餘額低於該自動加值冒用損失時,則儲值餘額將返還予銀行。
第四條 悠遊聯名卡補發、換發、屆期續發及申請停用
一、悠遊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銀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悠遊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得申請換發新卡。持卡人應保持卡片及其上晶片之完整性,並將卡片掛號寄回銀行。換發新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餘額為零,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金餘額將由銀行於收到卡片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並收取餘額轉置手續費 30 元。三、悠遊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悠遊卡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除發生任何終止悠遊聯名卡契約之事由外,銀行同意續發具有相同功能而悠遊卡儲值金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到期舊卡之悠遊卡儲值餘額,將於卡片到期日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
四、悠遊聯名卡申請停用,如欲餘額轉置,持卡人應保持卡片及其上晶片之完整性,將卡片掛號寄回銀行,悠遊卡儲值金餘額將由銀行於收到卡片後約三十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並收取餘額轉置手續費 30 元。於悠遊聯名卡因遭偽冒而停卡、被銀行列為強停、聯名卡有效期限屆滿且不續卡或銀行因其他事由主動通知換卡而欲餘額轉置之情形,亦同,惟可免收餘額轉置費。五、若持卡人未依本條規定繳回卡片予銀行,其於「餘額轉置」作業之後所產生之扣款交易及自動加值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第五條 悠遊卡功能停用及悠遊卡餘額處理
悠遊卡功能停用時,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悠遊卡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並以悠遊卡公司系統紀錄最後餘額為準:
一、持卡片及個人身份證明文件親至悠遊卡客服中心辦理悠遊卡退卡,悠遊卡餘額以現金方式返還,並收取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經退卡退費,即無法再使用悠遊卡功能及悠遊卡自動加值,惟信用卡功能仍維持有效。
二、至台北捷運各車站之悠遊卡加值機(AVM)或全家便利商店之 FamiPort 操作退卡交易,嗣由銀行辦理
「餘額轉置」作業。
三、於前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請將卡片保持完整並以掛號寄回銀行辦理「餘額轉置」作業。第六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悠遊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詢問處查詢悠遊卡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
如有悠遊卡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悠遊卡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手機及金馬地區請撥 02-412-8880)
二、銀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之日期及金額。
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銀行要求之文件通知銀行查證處理。
第七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銀行及悠遊卡公司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亦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悠遊聯名卡至「悠遊卡」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銀行指定之地點,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銀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八條 應付費用處理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作業處理費、手續費及其他費用等,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
若持卡人自行向悠遊卡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作業或悠遊卡書面交易紀錄時,悠遊卡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辦理。
第九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
x特別約定條款如有增刪或修改時,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第十條 其他約定事項
悠遊聯名卡之悠遊卡使用,除本約定條款已有規定者外,說明若有未盡事宜,悉依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悠遊卡公司相關服務條款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等辦理。
悠遊卡約定條款 2019.4.29 生效
茲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遊卡公司」或「發行機構」)申購
□記名式悠遊卡,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申購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並同意下列條款之內容。
□無記名式悠遊卡,發行機構於販售悠遊卡時應於背面、書面或其他電子文件記載重要事項,並於持卡人使用悠遊卡時視為同意本契約。
悠遊卡公司資訊如下:
一、 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 』
二、 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412-8880 (手機及金馬地區請撥 02-412-8880)三、 悠遊卡客服信箱:xxxxxxx@xxxxxxxx.xxx.xx
五、 地址:115 台北市南港區園區街 3-1 號 13 樓
第一條 法源依據
依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範本及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一、 電子票證
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 發行機構
即悠遊卡公司。
悠遊卡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悠遊卡」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三、 持卡人
指以使用悠遊卡為目的而持有悠遊卡之人。四、 特約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五、 受託機構
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提供無記名悠遊卡之販售服務及辦理無記名悠遊卡之餘額返還作業,並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作業者。
六、 押金
持卡人為租用悠遊卡而向發行機構提供,用以擔保持卡人妥善保管或返還悠遊卡等債務之金錢。七、 押金制悠遊卡
指發行機構租賃予持卡人並要求持卡人繳付押金之悠遊卡。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返還悠遊卡予發行機構時,申請返還押金。
八、 賣斷制悠遊卡
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與發行機構合作發行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悠遊卡,持卡人購卡或取得後不能要求退回悠遊卡之價金。
九、 記名式悠遊卡
卡片僅限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並經發行機構依法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悠遊卡。十、 無記名式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悠遊卡。十一、遞延性商品或服務
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三條 申購
記名式悠遊卡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規定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發行機構保留申請核准與否之權利。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與其他機構所合作發行或
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悠遊卡者,從其規定。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悠遊卡,發行機構對於該悠遊卡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四條 保密
發行機構、特約機構及受託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安全須知
一、 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悠遊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使用悠遊卡之交易。
二、 押金制悠遊卡之所有權仍屬發行機構所有。發行機構就押金制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擁有管理之權利。發行機構如有升級/更換悠遊卡相關作業系統、軟硬體設備或其他相類似情事之需求者,得鼓勵或促使押金制悠遊卡持卡人於一定合理期限內返還該悠遊卡,並配合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三、 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悠遊卡,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悠遊卡之所有權,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悠遊卡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四、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悠遊卡,不得以悠遊卡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五、 記名式悠遊卡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悠遊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六、 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七、 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悠遊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悠遊卡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悠遊卡。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 若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之悠遊卡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扣款、毀損換發、掛失、退還儲值餘款及退還押金 100 元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 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悠遊卡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 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悠遊卡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 持卡人購買悠遊卡或以悠遊卡進行交易時,應認明悠遊卡公 司之識別標幟:『』『 』,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 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悠遊卡,持卡人拒絕出示悠遊卡或所出示之悠遊卡未印有悠遊卡公司識別標幟『』『 』者,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 臨櫃加值時,應取出悠遊卡,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悠遊卡公司發行之悠遊卡。
十四、 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悠遊卡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或持卡人使用電子票證之個人資料等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新台幣一千元之違約金。
第六條 使用範圍、使用期限
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場所、網站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悠遊卡。
發行機構發行之悠遊卡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悠遊卡者,不在此限。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悠遊卡包括台北觀光護照一日券、二日券、三日券及五日券,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 票卡使用期限,是由第一次使用當日起算,以票卡正面標示之天數為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捷運、公車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二、 票卡經使用或毀損,恕無法辦理退卡。如票卡未使用且外觀正常,需以完整包裝,於購買後七天內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辦理退卡,每筆收取退卡手續費 20元。
三、 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在票卡外觀完整且無人為毀損情況下,可至捷運售票車站詢問處或悠遊卡營業處所,於營業時間內換發新票卡。
鑒於悠遊卡之物理特性(如生命週期),若無法順利感應,發行機構得訂定悠遊卡發行一定期限屆至時,持卡人應依發行機構之指示辦理換發新卡(如不換發亦可辦理終止契約),用以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並保障持卡人合法使用權益。除持卡人購置新卡之費用外,發行機構因換發悠遊卡程序所生費用,由發行機構承擔,不另向持卡人收取。
為達成悠遊卡多用途支付使用之目的,發行機構於推廣悠遊卡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時,得自行或由經發行機構認可之第三人隨時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服務,惟對於上開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發行機構得限定一定期間之使用期限。為此,發行機構應於提供新增之附加功能時,事先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或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俾持卡人充分知悉。發行機構如決定延長新增附加功能服務之提供期間者,亦同。
第七條 悠遊卡自動扣款之方法
悠遊卡之扣款方式得依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悠遊卡之儲值餘額應以新台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帳支付交易帳款。
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悠遊卡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之費用。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悠遊卡,致悠遊卡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悠遊卡,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及退款。
第八條 加值方式
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網站或行動通訊網路或發行機構與銀行合作提供之自動加值服務,就重複加值式之悠遊卡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第九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悠遊卡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萬元。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均不計算利息。
第十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悠遊卡之儲值餘額及押金中扣抵:
一、 掛失補發及換發費用: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及毀損或持卡人資料異動而需換發等情形,持卡人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時,每次費用依下列方式收取:
1.非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或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
發者,費用為新台幣 100 元。
2.結合信用卡發行之悠遊卡,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掛失補發或換發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台幣 200 元。
3.與政府機關、學校、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如社福卡、學生證悠遊卡、電信悠遊卡等,如掛失後不申請補發者,應收取掛失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持卡人與發行機構之契約關係即行終止;如申請掛失補發或換發者,費用應依各相關單位規定辦理。
二、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應支付手續費新台幣 20 元。賣斷制悠遊卡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押金制悠遊卡須返還悠遊卡始得退款。(卡片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免收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三、 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悠遊卡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親自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 5 年內之書面悠遊卡交易紀錄,
收費標準為第一頁之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台幣 5 元。
﹙例一:小悠申請書面查詢 8 月 1 日至 8 月 5 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一頁,需支付工本費
新台幣 20 元。
例二:小遊申請書面查詢 8 月 1 日至 12 月 25 日悠遊卡交易紀錄,經列印後共三頁,需支付工本費
第一頁 20 元+第二頁 5 元+第三頁 5 元,共計 30 元。﹚
四、 卡片處理費:凡悠遊卡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如須續用須加收處理費 50 元
(但社會福利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記名服務費:悠遊卡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卡片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台幣 50 元。
六、 啟用處理費:於持卡人申請電信悠遊卡時,需辦理啟用作業,始可使用悠遊卡之相關服務,並應支付啟用處理費新台幣 100 元。
第十一條押金
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押金制悠遊卡,得向持卡人收取押金 100 元。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悠遊卡時,申請返還押金。但悠遊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發行機構得以押金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
構之未結清債務。若悠遊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摺曲、切割、破損、塗寫或在悠遊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且無法回復,發行機構得依持卡人使用票卡之期間,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後返還持卡人,但如前揭毀損事由係因悠遊卡公司、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則不再另行向持卡人收取費用。
一、票卡使用未滿 2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100 元。
二、票卡使用達 2 年未滿 3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60 元。
三、票卡使用達 3 年未滿 4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40 元。
四、票卡使用達 4 年未滿 5 年者,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20 元。
五、票卡使用達 5 年以上者,無需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例:xx使用悠遊卡已 2 年 5 個月,退卡時卡片餘額因代墊車資為負 18 元,且因卡片遭人為毀損,
故退費金額=押金 100 元-代墊金額 18 元-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 60 元,故退還卡片押金 22 元。﹚
第十二條 退款辦法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悠遊卡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悠遊卡之餘額:
一、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提示悠遊卡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條款第十條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退費通知單,需另付郵資(郵資依郵政單位公告為準)。
二、 無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終止契約者,須出示悠遊卡進行鎖卡程序,始得辦理退款,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退款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辦理退款。無記名式悠遊卡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本公司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持卡人依前項約定請求終止契約時,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
﹝例:小遊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式悠遊卡,退卡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且要求以掛號郵寄退費通知單,
經查明該卡使用未達 5 次,且無人為毀損,則退費金額=卡片押金 100 元+卡片餘額 100 元-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20 元-掛號郵寄費用(例:28 元)=152 元。﹞
無記名發行之悠遊卡,除終止悠遊卡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悠遊卡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若退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3,000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於受託機構之設備無法判讀餘額,可填寫申請單並由受託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或退款總金額達新台幣 3,000 元以上且以轉帳匯款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第十三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悠遊卡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及押金制悠遊卡之押金並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發行機構依前項規定將發行悠遊卡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悠遊卡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悠遊卡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悠遊卡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悠遊卡公司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運輸場站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四條 個人資料保護及交易資料之保管、安全之處理
發行機構為提供悠遊卡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予以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進行處理及利用。
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悠遊卡完成交易時,須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持卡人確認交易紀錄:
一、提供可顯示悠遊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核對。
二、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持卡人自行選擇是否列印交易憑證。
三、於持卡人完成交易時顯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並由發行機構提供持卡人得事後自行查詢 交易紀錄之管道。
四、於持卡人完成交易後以簡訊、電子郵件、網路平臺、行動裝置應用程式或其他等方式通知持卡人當次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
第十五條悠遊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十條繳交相關費用。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就 非線上即時交易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或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悠遊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及其他依法得掛失之悠遊卡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另押金制悠遊卡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計算押金之抵償及返還。
前項毀損、遺失、被竊或滅失之補、換發卡,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悠遊卡。
第十六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悠遊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
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交易:一、 悠遊卡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 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五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悠遊卡之權利者。四、 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
五、 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悠遊卡資料者。六、 持卡人於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 發行機構有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 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 1000 元或當日交易累積超過 3000 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及支付公用事業
(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公共自行車)、停車等服務費用或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持卡人以悠遊卡進行扣款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或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十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持卡人以悠遊卡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扣款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本公司查證無誤後,由本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持卡人使用悠遊卡支付以里程計費之公共運輸服務費用而遭鎖卡時,其解卡之處理流程應依各運輸業者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悠遊卡收回、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為回收汰換老舊悠遊卡,發行機構保留依本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屆至後收回、註銷持卡人悠遊卡的權利,但發行機構將會採取合理步驟,將對持卡人可能造成的不便減至最低程度。持卡人須按照發行機構所公告或通知的方式提交原悠遊卡,以便辦理補發手續。發行機構會將有關押金(如適用)及餘額(如有)退還持卡人。
悠遊卡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電子票證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金額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務。參與銀行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 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申請返還押金及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九條 送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
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二十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作業事項委託
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悠遊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電子票證之販售及退卡作業、電子票證加值作業、由其他電子票證機構及信用卡收單機構辦理電子票證收單業務之推廣及特約機構之查核、資料處理、客戶服務、現鈔及電子票證運送、儲值機裝補電子票證作業、學生悠遊卡記名之學生身分確認及身分優惠效期設定作業、共用其他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信用卡收單機構或特約機構或加值機構提供之端末設備並委託該機構執行端末設備之「安裝、測試、維護、訓練」作業、電子票證之「申請、掛失、退卡退費、個人資料建檔、印卡及個人化」作業及錄碼作業、透過信任服務管理平臺空中下載發行電子票證作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前述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悠遊卡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悠遊卡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悠遊卡功能之卡片(例如:悠遊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
一卡通聯名卡特別約定條款 2022.04版本
持卡人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發卡行)申辦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一卡通聯名卡,並願遵守以下各項約定條款:
第一條 名詞定義
一、一卡通:指「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卡通公司)發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之儲值卡(以下均稱一卡通),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抵付交通運輸、停車場及其他服務或消費,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一卡通聯名卡:指發卡行與一卡通公司合作發行具有信用卡與一卡通功能之晶片信用卡,一卡通聯名卡所具有「一卡通」票種均為記名式儲值卡,可提供掛失退費之服務。
三、自動儲值(Autoload):指持卡人與發卡行約定,於使用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功能時,因儲值金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或低於一定金額時,可透過自動儲值設備,自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自動儲值一定金額至一卡通內,自動儲值等同持卡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儲值餘額最低限制及自動儲值數額,悉依一卡通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及發卡銀行網站公告為準。
四、餘額轉置:係指將一卡通聯名卡中「一卡通」餘額結清,一次性將全部餘額轉置入持卡人之信用卡帳戶,直接扣抵其信用卡帳款,如經抵扣後仍有餘額時,則依照發卡行退回溢繳款規定辦理,若一卡通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五、特約機構:指與一卡通公司簽訂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一卡通支付實質交易款項者。
六、記名式特別約定:持卡人同意發卡行在核發一卡通聯名卡時提供姓名、身份證字號(居留證號或其他雙方議定之方式)、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予一卡通公司,於一卡通聯名卡使用特定目的範圍內同意一卡通公司使用並提供相關服務(如掛失等),持卡人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行使各項權利,如持卡人不願提供個人資料予一卡通公司使用,將因一卡通功能無法正常運作而無法核發一卡通聯名卡。
七、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係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一卡通卡片有效期限
一卡通使用效期與信用卡相同,信用卡效期屆滿時,一卡通及自動儲值功能亦隨之終止。第三條 一卡通卡片之申請使用
一、申請及使用:
(一)申請人應據實填寫一卡通聯名卡申請書各欄位,如所填載資料有異動時應立即通知發卡行。
(二)持卡人倘未完成信用卡開卡作業而使用聯名卡一卡通功能,仍應對「一卡通」已完成自動儲值所生之相關帳款負擔清償之責。
(三)新核發之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儲值功能已預設為開啟,其卡片儲值可用餘額為零,後續新發或補發之一卡通聯名卡亦同。持卡人嗣後如需關閉自動儲值功能,持卡人得逕向發卡行申請關閉或依一卡通公司公告規定辦理。惟申請關閉自動儲值功能後即無法再次開啟該功能,持卡人如欲恢復使用一卡通及自動儲值功能者,應重新向發卡行申請一卡通聯名卡。
二、一卡通使用範圍及功能由一卡通公司提供,持卡人得憑一卡通內儲值之金錢價值,依一卡通公司公告「一卡通金融聯名卡功能使用須知」或一卡通公司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公告之使用範圍內及功能為特定範圍之消費使用。
第四條 卡片儲值與限額
一、一卡通內無押金,可重複儲值使用,每卡最高儲值限額以一卡通官方網站公告為準(目前以 10,000
元為上限)。
二、一卡通儲值餘額不計利息,並由一卡通公司全數辦理信託,保障持卡人權益,信託機構及相關權益,詳洽一卡通公司網站。
三、一卡通儲值餘額不得移轉,信用卡到期續發或毀損補發時,其一卡通儲值餘額將無法併同移轉至續
/補發之新卡或其他卡片中,僅得將等值之金額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供持卡人扣抵信用卡帳單應付帳款。
四、一卡通於特約機構扣款消費時,單筆交易金額以 1,000 元為上限,每卡每日交易金額上限為 3,000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費及支付公用事業服務費、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含渡輪、公共自行車)、停車等服務費用,或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交易時無單筆交易金額及單日累積交易金額之上限規定。
五、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自行或容許任何人擅自變造一卡通聯名卡,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通聯名卡摘取晶片、天線或竄改、干擾一卡通聯名卡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卡行及一卡通公司均有權依法向持卡人主張相關權利。
六、一卡通聯名卡持卡人於發卡行之申請書所載之 E-mail、聯絡地址或其他連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
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相關聯絡方式為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發卡行或一卡通公司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依持卡人最後通知相關聯絡方式或原申請書所載相關聯絡方式寄送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五條 卡片遺失、被竊、滅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一、一卡通聯名卡卡體及其上晶片係屬發卡行所有,持卡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並保管該卡,避免卡片遺失、被竊、詐取、滅失或遭第三人占有,並應防止他人獲悉持卡人之卡片相關資訊。
二、一卡通聯名卡如有遺失、被竊或有其他喪失占有情事時(以下簡稱遺失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通知發卡行辦理信用卡掛失停用手續。
三、一卡通聯名卡完成第二項掛失手續前及其後三小時內,如一卡通內之儲值金遭扣款或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持卡人自行負擔,儲值金餘額將於完成掛失手續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按持卡人掛失時間起算三小時後之一卡通公司儲值金餘額紀錄退還至持卡人信用卡帳上,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六條 卡片遺失補發、毀損換發及有效期限屆期續發
一、一卡通聯名卡發生遺失之情形,發卡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具有相同功能而一卡通餘額為零之新卡供持卡人使用。
二、一卡通聯名卡發生污損、消磁、刮傷、毀損、故障或其他原因致卡片不堪使用時,得申請補發新卡,舊卡之自動儲值功能與一卡通功能亦隨之終止。
三、一卡通聯名卡有效期限到期時,其一卡通即無法繼續使用,自動儲值功能亦隨同終止。
四、續發或補發之新一卡通儲值金餘額為零,舊卡之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發卡行通知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七條 一卡通功能停用及餘額處理
一卡通聯名卡效期內,欲申請停用一卡通功能時,持卡人可透過下列管道辦理一卡通全部餘額退還作業,一經退卡退費,即無法再使用一卡通功能及一卡通自動儲值,惟信用卡仍維持有效:
一、持卡人得持卡片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親自一卡通客戶服務中心或指定地點辦理退卡,將以現金方式返還一卡通儲值金餘額。
二、持卡人得向發卡行辦理「一卡通停用及餘額轉置」作業,其一卡通儲值金餘額將於收到發卡行通知後約 40 個工作日內轉撥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扣抵信用卡消費款,但若餘額為負值時,持卡人同意將該筆負值款項視為一般消費款,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中向持卡人收取。
第八條 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疑義之處理
一、持卡人得將卡片置於「一卡通票卡查詢機」或至捷運各車站服務詢問處查詢一卡通餘額或最近六筆交易紀錄或一卡通公司網站(xxx.x-xxxx.xxx.xx)查詢,如有一卡通交易相關問題,可電洽一卡通公司客服電話:00-000-0000。
二、發卡行應於持卡人的信用卡帳單中顯示一卡通聯名卡之一卡通自動儲值之日期及金額。
三、持卡人如對上開交易紀錄之餘額有疑義時,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發卡行要求之文件通知發卡行查證處理。
四、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一卡通公司查證無誤後,由一卡通公司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九條 終止事由
持卡人有下列情形或其他違反本約定條款之情事時,發卡行得逕行暫停或終止持卡人使用一卡通,自動
儲值功能將隨之終止:
一、持卡人以所持一卡通聯名卡至「一卡通」之營運範圍及特約機構或發卡行指定之地點,進行非法之商品或勞務之消費或交易。
二、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機構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或以任何方式折換金錢、融通資金或取得不法利益。
三、持卡人違反發卡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或遭發卡行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第十條 費用收取
持卡人依本約定條款應付之帳務處理費、工本費、停用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將列入持卡人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併同請款。發卡行轉計入持卡人信用卡帳戶之一卡通餘額將扣抵信用卡帳款,扣抵後仍有餘額時,依發卡行溢繳款規定處理。惟當持卡人自行向一卡通公司申請「交易紀錄查詢」時,一卡通公司得向持卡人收取手續費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手續費金額依一卡通公司相關服務條款辦理。持卡人得於一卡通公司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免費查詢一卡通最近六筆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
第十一條 約定條款之變更及其他約定事項
x特別約定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悉依發卡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與一卡通網站公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及其他相關公告規定辦理。
一卡通電子票證定型化契約 第四版 2017.06.12 生效
一卡通公司資訊如下:
一、發行機構識別標幟:『 』『 』
二、消費爭議處理申訴(客服)專線:07-7912000三、網址:xxx.x-xxxx.xxx.xx
四、地址: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 1 號 4 樓第一條 名詞定義
一、電子票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
二、一卡通:泛指發行機構所發行以「iPASS 一卡通」為名稱(以下均簡稱一卡通)之非接觸式電子儲值票證,或發行機構利用一卡通之功能與他人合作發行之一卡通聯名卡、NFC 一卡通或其他具有一卡通功能之電子支付工具。持卡人得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利用其所儲存之金錢價值支付使用公共運輸、停車場、小額消費或其他服務所應支付之金額。
三、發行機構:即一卡通公司。一卡通公司係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為發行機構,並發行以「一卡通」為名稱之電子票證。
四、持卡人:指以使用一卡通為目的而持有一卡通之人。
五、多用途支付使用:指一卡通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
六、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
七、受託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接受發行機構委託辦理委外作業項目之特定機構。
八、賣斷制一卡通:指持卡人從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或取得之記名式及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申請優惠記名卡時,毋須繳付押金,惟持卡人不能退回賣斷制一卡通之價金。
九、保固期間:一卡通自售出日起,非歸責於人為毀損因素而致票卡無法使用,一卡通公司可免費更換新卡之期限。
十、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記名之持卡人本人使用之一卡通。十一、無記名式一卡通:發行機構發行,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一卡通。
十二、人為毀損:指卡片表面有明顯人為刮痕、折損、彎曲、截角、打洞、黏貼(經發行機構授權者除外)或塗抹異物、晶片突出、斷裂或無法辨別卡片外觀、編號等任何經發行機構判定可歸因於人為使用不當致無法繼續使用者。
十三、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指交易時允諾在特定期間內,提供完成主要給付義務,而非一次性給付之商品或服務。
第二條 申購
一、記名式一卡通之申購人應將基本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發行機構要求提出真實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前項申購人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通知發行機構,但發行機構依政府相關規定發行特種卡片者,依其規定。
二、申購人可於發行機構或受發行機構委託販售之機構購買賣斷制一卡通。申購人如一次向發行機構申購數量達 50 張或金額達新台幣 50 萬元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供發行機構確認身分。一卡通公司依法令規定應將其姓名或機構名稱、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機構統一編號及所購買之一卡通張數或金額、一卡通號碼加以記錄。
持卡人如擅自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辦理申購一卡通,發行機構對於該一卡通之功能及效用不負任何責任,該持卡人亦不得主張本契約之相關權利。
第三條 保密
一、發行機構及特約機構對於申購人申請或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二、發行機構不得利用持卡人資料為第三人從事行銷行為;亦不得未經申購人書面同意從事發行特定目的以外之行銷行為。
第四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及持卡人使用須知
一、發行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電子票證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為持卡人處理在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使用一卡通之交易。
二、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一卡通,不得以一卡通作為不合法交易之支付工具。
三、記名式一卡通除發行機構另有約定外,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一卡通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四、持卡人違反前二項約定仍完成交易者,持卡人不得主張其因此交易完成之扣款或墊款無效。
五、持卡人購買或取得賣斷制一卡通,發行機構將不再擁有該一卡通,惟發行機構保留管理該一卡通所載軟體及資料的權利。
六、持卡人連續 10 年以上未加值或未使用一卡通完成交易時,發行機構得停止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但持卡人得進行開卡程序,以重新啟動該一卡通之交易功能。
七、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擅自變造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拆解一卡通摘取晶片、天線及所儲存的軟體及資料,或向非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購買或取得經擅自變造之一卡通。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並得向持卡人請求一千元之違約金。
八、持卡人持遭擅自變造或偽造之一卡通(包括但不限於擅自使用發行機構相關商標或圖案逕行印製卡片)與發行機構或經發行機構認可之其他第三人進行交易者,發行機構將不提供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於加值、
扣款、毀損換發、掛失及退還儲值餘款等服務),如因上開情事致持卡人無法完成交易或產生糾紛或爭議者,發行機構亦不負任何責任。
九、因持卡人竄改或干擾或容許任何人竄改或干擾持卡人一卡通上之資料,致發行機構因此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十、除前開約定外,擅自變造或偽造一卡通者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十一、持卡人購買一卡通或以一卡通進行交易時,應認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標幟,避免損害自身權益。
十二、持卡人辦理加值、退費或扣款時,受委託(加值、退卡)機構/特約機構人員有權要求持卡人出示一卡通,持卡人拒絕出示一卡通或所出示之一卡通未印有一卡通公司識別標幟者,特約機構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十三、臨櫃加值時,應取出一卡通,俾使服務人員辨識是否為一卡通公司發行之一卡通。
十四、非經發行機構書面同意,持卡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以一卡通為載具、或就電子票證儲存之資料為本契約約定事項範圍以外之添附、加工、使用、利用或運用。如因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而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致發行機構蒙受或產生任何費用、支出、損失或損害者,發行機構有權向持卡人請求合理之費用及/或賠償。
第五條 使用範圍及有效期限
一、持卡人僅得於標示發行機構識別標幟之特約機構營業場所或自動化服務設備使用一卡通。
二、發行機構對一卡通所儲存之金錢價值無使用期限。但發行機構配合「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提供優惠而發行之一卡通,不在此限。
三、發行機構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保固期限依產品規定辦理。
四、發行機構依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發行之一卡通,其使用期限及終止使用後之處理方式分別約定如下:
(一)票卡使用期限以第一次使用或購買當日起算。
1.不可儲值型:以票卡標示之日數或約定日期為優惠有效天數,必須連續使用,票卡自啟用當日起算,至到期日運輸機構營業截止時間為止皆有效。
2.可儲值型:依票卡設定之到期日為優惠有效天數。
(二)票卡因故無法感應使用,可至一卡通公司指定地點處理。
(三)票卡辦理終止契約時,手續費收取依第九條第三款辦理。票卡之退費方式依發行機構及運輸機構規定辦理。
第六條 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
一、一卡通之扣款方式得依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之約定,採線上即時交易或其他非線上即時交易方式進行。
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一卡通之儲值餘額應以新臺幣為計價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應按發行機構公告之使用方式於儲值餘額內扣款支付交易帳款。
三、持卡人以一卡通輕觸驗票機或扣款設備之感應區即可完成扣款。
四、如交易帳款逾儲值餘額時,該筆一卡通交易不會完成,亦不會部分扣款,但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持卡人與發行機構約定,得單次墊款持卡人使用於「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之費用,持卡人於下次儲值時,補回該次墊款。
(二)發行機構允許持卡人同時提供現金或禮券補足該筆交易差額。
(三)如因持卡人同時攜帶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無論是否為同一發行機構所發行),致電子票證感應設備同時感應二張以上之電子票證,造成重複扣款時,發行機構應協助持卡人解決爭議。
第七條 加值方式
一、持卡人應於發行機構設置或授權之人工服務櫃檯、自動化服務機器、自動加值功能設備,就重複加值式之一卡通辦理加值,並應即時確認加值後儲值餘額是否正確。
二、持卡人如擅自變更一卡通之資料或向其他第三人辦理加值,發行機構不負任何責任。第八條 儲值餘額限制
每張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一卡通之儲值餘額均不計算利息。第九條 收費項目
發行機構得向持卡人收取以下費用或逕自一卡通之儲值餘額中扣抵:
一、每張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50 元,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每張無記名式之一卡通製發(包括毀損後換發)工本費為新臺幣 100 元。
二、掛失補發及換發費: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持卡人申請掛失時,每次掛失手續費依下列方式收取:
(一)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其掛失補發費用之實際發生費用依各信用卡發卡機構約定條款定之,惟掛失補發費用上限為新臺幣 200 元。
(二)非結合信用卡發行之一卡通,辦理掛失後,如不申請補發者,掛失手續費為新臺幣 20 元;如申請補
發卡片,則另須繳交製卡費,掛失含製卡費用共計為新台幣 100 元。
三、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一卡通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全部儲值餘額退費時,應支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一卡通使用滿 5 次(含)以上且滿 3 個月(含)者,則免收手續費。賣斷制一卡通申請終止契約時須出示一卡通進行鎖卡程序始得退款。使用次數以自動化服務機器查詢所顯示之交易筆數為準,加值紀錄不列入筆數計算。卡片後送處理者,經確認其使用不滿 5 次或未滿 3 個月(含),亦須於領取退費時繳付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
四、掛號郵資:除了非人為毀損之更換新卡不收取掛號郵資外,申請退費、終止契約、申辦記名、掛失補發等寄還卡片予持卡人時,持卡人應負擔掛號郵資,掛號郵資應依郵政總局國內函件資費小包類秤重計算。
五、匯款手續費:持卡人向發行機構申請贖回全部或部分儲值餘額或終止契約時,應負擔匯款手續費新台幣 10 元。
六、交易紀錄查詢手續費:持卡人除得於發行機構所提供自動化服務機器為免費查詢電子票證交易紀錄及儲值餘額外,得依下列收費標準,向發行機構申請提供五年內之書面一卡通交易紀錄:第一頁新臺幣 20 元,第二頁起每頁加收新臺幣 5 元,前述書面交易紀錄資料每一頁以 A4 大小紙張為準。領取書面交易資料時須出示所查詢卡號之一卡通。
七、開卡手續費:凡一卡通一經辦理終止契約後立即鎖卡,無法再使用或加值,若欲恢復其功能,經一卡通公司判定卡片資料可驗出
(一)制式型態一卡通(85mm*54mm 卡片式)得後送一卡通公司處理並加收開卡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但優惠記名卡於各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非制式型態一卡通因屬特殊型態,一經鎖卡將無法恢復其功能,故不受理後送開卡。
八、展期手續費:優惠記名卡訂有身分效期,逾期未辦理展期者,卡片將失效無法繼續使用。欲恢復其功能者,須辦理展期手續並繳付展期手續費新臺幣 20 元。
九、記名服務費: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經網路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記名服務時,應支付記名費用新臺幣
49 元。(但與其他記名工具結合之一卡通,如社福卡、企業卡、數位學生證等,從其規定)。
範例一:xx因個人因素不欲繼續使用無記名一卡通,辦理終止契約退還全部儲值餘額時卡片餘額為 100
元,並表示將前往一卡通公司指定退卡機構辦理退卡並領取票卡儲值餘額。經查明該票卡使用未滿 5 次,則其退費金額 = 儲值餘額 100 元-終止契約手續費 20 元=80 元。
範例二: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5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一
頁,需支付工本費新台幣 20 元。
範例三:小帕申請所持有一卡通之書面交易紀錄,其查詢區間為 5 月 5 日至 8 月 30 日,經列印後共四
頁,需支付工本費第一頁 20 元+第二頁 5 元+第三頁 5 元+第四頁 5 元,總計 35 元。第十條 退款辦法
一、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在可確定一卡通之金錢價值餘額且無疑義帳款,並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及掛號郵資或轉帳費後,應退回其所發行一卡通之餘額: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或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手續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記名式一卡通若遭人為毀損,仍可退儲值餘額。
(二)無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提示一卡通經進行鎖卡程序後,請求發行機構終止契約者,始得辦理退款。無記名式一卡通遭人為毀損,若可讀取卡片晶片資料,或完整外觀號碼可供辨識,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得辦理退還儲值餘額。
(三)NFC 一卡通 SIM 卡異動,包括但不限於更換、停用、掛失,皆需主動通知本公司辦理退費鎖卡。二、終止契約作業手續費依本契約第九條第三款收取,若持卡人要求以郵寄或轉帳退費,需另付掛號郵資或轉帳費。若無特殊處理問題,本公司將於立案日 10 個工作天後,將費用以郵寄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持卡人。
三、無記名發行之一卡通,除終止一卡通使用之情形外,發行機構不得應持卡人要求返還所發行一卡通之全部或部分餘額。
四、持卡人請求終止契約時,僅退回一卡通之餘額。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1 元以上或因卡片異常無法於受委託退卡機構之設備判讀餘額,持卡人應填寫申請單並由受委託退卡機構收取卡片,送回發行機構處理,若退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5,000 元(含)以下且卡片可正常讀取,可於受委託退卡機構逕行退費,或於特約機構索取回郵信封寄回處理。持卡人須支付寄送款項之掛號郵資或轉帳費,惟卡片非人為毀損者,無須負擔上述費用。
五、賣斷制一卡通經終止契約後,如持卡人要求,卡片得返還持卡人,但優惠記名卡應依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若持卡人要求郵寄卡片,需另付掛號郵資。
第十一條 發行機構提供之消費者保障機制
一、發行機構就持卡人儲存於一卡通之款項,除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存準備金外,其餘款項並依規定已全數交付信託。
二、一卡通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發行一卡通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信託予信託業者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一卡通公司而非持卡人,故信託業者係為一卡通公司而非為持卡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持卡人得請求發行機構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
三、持卡人對於依第一項規定存放於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就因一卡通所產生之債權,有優先於發行機構之其他債權及股東受償之權利。
發行機構應將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消費者保障機制之規定公告於發行機構公司網站及營業處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十二條 交易資料之保管及安全之處理
一、發行機構應確保交易資料之隱密性及安全性,並負責資料傳輸、交換或處理之正確性。
二、除特約機構為「發展大眾運輸條例」所稱大眾運輸事業或停車場業者,或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且可於持卡人交易時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者外,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於持卡人持一卡通完成交易時,須提供可顯示一卡通扣款金額及儲值餘額之交易憑證供持卡人核對。
第十三條 一卡通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一、無記名式一卡通如有滅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二、記名式一卡通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九條繳交掛失手續費。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三、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因一卡通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 3 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四、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五、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一卡通。但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一卡通。
六、一卡通如有毀損,或記名式一卡通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而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或特約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一卡通補、換發工本費。
第十四條 持卡人使用限制及糾紛處理
一、有下列情形時,發行機構所簽定之特約機構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交易:
(一)一卡通為偽造、變造或有毀損、斷裂、缺角、打洞、扭曲之情事者。
(二)一卡通有效期限屆至、業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三)發行機構依本契約第四條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一卡通之權利者。
(四)非發行機構所規定得持有特定記名式一卡通之持卡人本人。
(五)特約機構之機器或網路連線設備等,不能讀取或辨識一卡通資料者。 (六)持卡人於特約機構營業時間以外時間要求交易者。
(七)發行機構有具體事實合理懷疑持卡人有非法或不正常交易之情事者。
(八)持卡人單筆交易超過新臺幣 1,000 元或當日累積超過新臺幣 3,000 元,惟繳納政府部門規費、稅捐、罰緩或其他費用及支付公用事業(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定義)服務費、電信服務、學雜費、醫藥費、公共運輸(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二條定義及纜車、計程車、公共自行車、公共汽機車)、停車等服務費用、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勸募活動之捐贈金、配合政府政策且具公共利益性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支付特約機構受各級政府委託代徵收之規費、稅捐與罰緩、或受公用事業委託代收之服務費不在此限。
二、持卡人以一卡通進行交易之相關商品或服務,如未獲特約機構提供、商品或服務瑕疵、商品退貨或服務取消、錯誤溢付款項等事宜,持卡人應先洽特約機構尋求解決,發行機構並應提供交易資料協助解決紛爭。
三、前項提供交易資料之費用,如經查明係屬特約機構服務之瑕疵,該費用得由發行機構向特約機構收取;反之,則依本契約第九條規定向持卡人收取。
四、持卡人以一卡通向特約機構進行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發生未收到商品或服務之消費糾紛,並向特約機構求償無門時,經持卡人檢附交易憑證(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訂貨單正本、發票正本或其他足以有交易事實之憑證等)及原購貨卡片,且經發行機構查核無誤後,由發行機構負責返還持卡人相關款項。
第十五條 契約之終止、變更
一、持卡人得隨時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持卡人仍得依本契約第十條申請退還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之儲值餘額。
二、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發行機構應於其所在地之日報、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每一營業處所
同時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生效日期,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
三、持卡人未於前項公告開始後三十日內異議並通知發行機構終止本契約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
第十六條 個人資料保護
發行機構為提供一卡通相關服務而向持卡人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處理及利用。
第十七條 一卡通大量購卡及銀行服務
一、一卡通乃專為多用途支付及相關服務而設,並非作為匯兌或轉移款項媒介。同一持卡人購買一卡通達五十張或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由發行機構加以記錄。發行機構得全權決定拒絕個人或組織提出的多次、高價值或重複的購買等權利。
二、發行機構聯同一些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提供自動加值服務,持卡人可透過任何一家有關銀行或金融服務公司另行申請其他有關服務。參與銀行及金融服務公司所提供的自動加值服務,可能設有獨立的附加條款及細則,在使用此等服務前,持卡人應細閱及決定是否同意有關條款及細則。
第十八條 送達
一、記名式一卡通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發行機構者,則以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發行機構應為送達之處所。發行機構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二、發行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發行之記名式一卡通,由政府機關為前項之通知及送達。第十九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之適用,另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二十一條 業務委託
一、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於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特定事務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及相關規定委由適當之第三人辦理。
二、一卡通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發行機構將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業務,包括:如委託受託機構提供無記名一卡通之販售、退卡、加值作業、資訊系統之開發及維護、端末設備安裝、維護及例行查核作業、電子票證之製作(含錄碼)作業、客戶服務、電子票證收件、無記名一卡通之記名登錄及記名寫卡服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得委外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依法委託適當之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發行機構於委託事項目的範圍內得將其個人必要資料提供予該機構。發行機構不得將個人資料提供予前述機構以外之第三人。
三、發行機構依本條規定將業務委託第三人合作辦理時,應將委託作業之事項及重要內容於發行機構專屬網站及營業處所以顯著明確文字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其他
x契約之約定條款係就一般一卡通持卡人所作之約定。如持卡人持有與本公司共同發行或合作發行具一卡通功能之卡片(例如:一卡通聯名卡),請向共同或合作發行公司查詢相關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