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珠宝制造业厂商会
参展申请条款及展览会一般规则
1. 定义
本规则的词语除因上下文中另有解释外,否则定义如下:
「本会」指香港珠宝制造业厂商会。
「其他主办机构」指经本会组办展团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是展览会的推广及主办机构,负责规管及监控展览会的所有事宜。
「本规则」指由本会不时予以修订的参展申请条款及展览会一般规则。
「申请表格」指参展商申请参展展览会所递交的正本。
「展览会」指参展申请表格上注明由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筹办的展览会。
「展览场地」指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招展文件或参展申请表格上所注明的地点或于展览会开始前指定及以书面通知参展商的其他场地。
「参展商」指参展申请或已获本会接纳参展申请(视乎情况而定)的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有限公司或组织。为免生疑问,
「参展商」包括该等独资公司、合伙公司或有限公司的所有雇员、代表及代理人。
「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指由(定义如下的)本会在 xxx.xxxxxxxxxxxx.xxx 为参展商提供的递交申请表格的网上服务(如有的话),并且,如果适用,还包括基于可用性、经本会同意并在遵守本规则的前提下为其提供的管理参展事宜的网上服务。
「宣传品」指参展商拟在展览会上展示、派发或使用的推广礼品、产品目录、小册子及/或所有及任何广告或含宣传意味之产品等等。
「展览净地」指展览空地。
「标准展台」指根据本规则第 6 条所述的摊位。
「展览摊位」指根据本规则第 4 条分配予参展商展览净地或标准展台及/或其他指定位置作展出用途的面积。
2. 参展资格
2.1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决定是否接纳参展商的参展申请。未经本会书面接纳参展申请的参展商,即使已连同参展申请缴交或被接纳全部申请费,也不表示已获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授权参展。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拒绝任何参展申请,毋须给予任何理由。
2.2 所有参展商必须是根据适用法律在香港或其本国经营业务的合法注册的公司/组织。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可以随时要求参展商出示最新的商业登记证、公司注册证书或其他公司注册文件、名片、产品目录及/或本会或其他主办机构可能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以证明参展商正在经营与珠宝行业有实质相关的业务。除非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通知,否则不必递交原件,因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无法保证将之奉还。
2.3 本会保留权利将曾违反本规则第 8.2 条及 8.12 条的参展商纪录在案,并有权拒绝该等参展商或彼等任何母公司、有联系人士、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本会以后举办的任何及所有展览会相关活动。
2.4 参展商保证交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申请表格及所有其他文件与信息应真实,完整并为最新的。
3. 参展申请、付款 及 退款
3.1 每个参展申请必须附有适当的申请费。除非参展申请前有另行协议,否则所有申请费将不获退还。有关提交申请时所须备有之文件及提交申请所需注意之事宜,请参阅申请表格上之条文。
3.2 为避免任何疑问,出于前述第 2.1 条所述之目的,本会作出的收到申请表格的确认或付款请求并不以任何方式构成对参展商申请的接纳,并且,不得将申请表格上所列的参展费用视为参展商应付的最终费用。
3.3 参展费用及应向本会支付的其他一切款项均不包含任何税项。参展商应负担所有因参加展览会缴交的费用而产生的任何适用税项。若任何时候依据任何国家或地区的适用法律,参展商需要就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支付的任何款项预提或扣除任何
税费、关税或其他费用,则该笔应由参展商支付之款项的数额应予增加,以保证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后,向本会支付的净额应等于倘若没有作出该等扣除或预提本应收到的数额,且参展商应负责自行向相关机构缴交预提税款或其他缴款。本会向参展商发出的任何发票可能包含适用法律规定应予征收的任何相关税项。
3.4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要求参展商缴付额外的无息按金,作为赔偿实质或潜在毁坏的保证金。
3.5 假若展览摊位的申请被拒,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将于发出「拒绝通知」后 30 个工作天内,向参展申请者退还已缴付的申请费,唯不会支付利息。
3.6 除参展申请被拒或不获接纳(包括展览摊位供不应求)以外,不论其他理由为何,已缴之申请费将一概被没收。
4. 网上服务的使用
4.1 基于服务的可用性并经本会同意,参展商可以使用本会提供的网上服务,包括通过依照本会提供的任何指南,以用户标识符
(“ 用户名 ”)与密码(“ 密码 ”)登入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本会仅为参展商提供处理其展览会申请与参展的网上平台。 本会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须就未经授权而接通该网上平台或在使用网上服务或按其安全度进行的传输中发生的任何错误、延误、丢失或遗漏对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上任何责任。
4.2 如果网上服务已提供予参展商,则参展商可随时修改其用户名及密码,但该等修改仅在本会认可后方能生效。
4.3 参展商应诚意地对其用户名及密码给予合理关注和努力加以保密。参展商不得在任何时间 任何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其用户名及 / 或密码。
4.4 参展商应就未经授权而向任何其他人士透露用户名及 / 或密码负上全部责任,并应就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或出于任何未经授权之目的而使用该用户名及 / 或密码承担所有风险。
4.5 当参展商知悉或怀疑其用户名或密码已为任何未经授权人士所知晓、占用或控制,或有任何未经授权的使用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上服务时,参展商应立即通知本会。在本会正式接获该通知前,参展商必须承担所有因该等未经授权的网上服务使用而引起的责任。
5. 展览摊位的分配
5.1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权力分配展览摊位及/或摊位的位置,所有决定均属最终决定,所有有关更改的要求均不获受理。
5.2 所有符合条件的参展申请者被接纳后,将接获本会按不同展览会制定的「摊位位置分配文件」(不少于摊位抽签/分配集会前 5
个工作天前发出),详细订明所有展览摊位分配和选择程序。
5.3 如参展商欲改变参展申请面积,必须在「摊位位置分配文件」发出之前提出,并以取得本会书面回复接纳作实。否则,本会将按展览会「摊位位置分配文件」完成所有程序后,方才另行考虑有关参展申请要求面积变更,并保留一切最终决定权利。
5.4 如参展商要求转角位,必须在参展申请表格上清楚列明,成功与否需视乎申请及摊位位置分配情况而定;除非所有转角位已被选取,否则已列明要求转角位的参展商必须选取转角位置。
5.5 参展商如欲在摊位使用与其在申请表格填写不同的另一名称,必须在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以书面向本会提出更改名称的通知,同时一并提交以下文件:-
(a) 由执业会计师或公司秘书(如参展商属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满意),证明只更改公司名称,拥有权并无改变;或
(b) 其他文件(形式及内容须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满意),以证明新名称之参展商乃属于申请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
5.6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申请获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接纳后,现有的两名或以上合伙人出现拆伙,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就展览摊位作以下安排:-
(a) 将展览摊位授予原参展商的最大合伙人,并准许其使用本身公司名称参展,唯所展示的产品类别必须与原参展商的相同;或
(b) 假若股权均分,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终止与原参展商所有安排,并将展览摊位重新分配。除非有关合伙人能就参展权转让事宜自行达成协议,并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前将有关协议通知本会。
5.7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禁止参展商在展览会占有超过一个摊位。
5.8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禁止由相同股东结构的两家或以上参展商(包括申请已获接纳的参展商)将展览摊位合并,或在不同摊位展示相同货品或产品系列。
6. 在展览净地自建、修理、改动及拆卸摊位
6.1 租用展览净地的参展商,其展台设计、承建安排必须符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及/或展览场地的所有规定, 以及适用的安全标准。
6.2 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6 星期将展览净地设计草图及图则正本一式两份呈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审批。图则比例必须合理,不得少于 1:100,并须注明十足尺寸以及相关数据,如平面布置图、展台正视图、装置、地毯、颜色与用料、流动展品、视听器材、展品重量及荷载支点。
6.3 假若自建摊位的设计草图及图则未经书面批准,参展商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搭建工作。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就批出草图及图则有唯一及绝对权力, 并保留一切最终决定权利。
6.4 摊位及展品重量不得超过展览场地所规定的地面负荷限制。
6.5 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的天花结构悬垂摊位构件或照明装置。
6.6 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在地台表面装设用作巩固围板及其他展台构件的固定装置。
6.7 摊位装嵌、构建及布置必须于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指定的时限内进行,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为未能按时完工的展览摊位或摊位进行装嵌、构建及布置,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6.8 任何在展览场地进行的工程必须符合所有相关法例要求, 包括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规定。而参展商与其代理、承建商及分包商均须切实遵守该等相关法例及/或规定。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阻止任何违反法律及/或认可规格 (包括本会、其他主办机构及/或展览场地所订的标准或附加规则)的工程进行 或 改建或清拆任何违反法律及/或不符合认可规格之摊位,而毋须给予通知参展商。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担而参展商不得因此就任何有关损失或毁坏向本会或其代理提出索偿。参展商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及/或展览场地规则重建摊位所涉的额外费用或任何其他有关损失或毁坏,一律不得向本会或其代理索偿。
6.9 参展商只可在展览会不向公众开放时,并须事先获得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同意方可修理或改动摊位。
6.10 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摊位。
6.11 自建摊位的运输、装嵌、拆卸和清理一概由参展商负责。除非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另有规定,否则该等工程必须按本会及
/或其他主办机构指定时限内进行。
7. 标准展台
7.1 标准展台由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指定的承建商提供,划一设计。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不得改动标准展台(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牌、字样及构件)。
7.2 任何装饰、展台构件或展品的高度不得超过标准展台的高度。
8. 电力装置
8.1 展览场地内只准使用电力作为光源或电源。
8.2 所有电力工程必须由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指定承建商进行,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电力装置设计草图及图则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6 星期呈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审批。
8.3 无论来自总电源、电池或发电机之电力,一律需按展览场地的安全标准法规及/或附加条文操作。
9. 摊位的使用及安全事宜
9.1 展览摊位仅供参展商在展览会期间用作拓展贸易之用。在搭建摊位以及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认为满意的方式使用获配的展览摊位。假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不满意参展商使用展览摊位的方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清除全部或部份已分配给参展商的展览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所涉费用概由参展商承担。除非本规则另有说明,否则参展商不得就展览摊位的申请费或任何其他已付款额提出退款索偿。
9.2 参展商在展览会展出的权利,均为非专有基础,而非专有情况下展览摊位的用户许可证仅属个人所持有。参展商不得将有关权利转让、转授、分包、分租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供任何第三者使用者 或 与任何第三者共享。任何参展商如被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发现以转让、转授、分包、分租或任何其他方式供任何第三者使用 或 与第三者共享其展览摊位(一切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决定为准),必须立即退出展览会、拆除其摊位及撤走展品,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9.3 参展商如欲在其展览摊位推广、派发或展示附有其全资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参展商是该等公司的正式代理或分销商)名称之名片、物品或展品(推广性质或其他性质),或容许这些公司的雇员或代表驻守展览摊位,必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3 个月以书面向本会提出申请,并连同证明参展商与有关附属公司或第三者公司之间关系的文件一并呈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决定是否批准有关申请,或于批准有关申请时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为免争议,任何参展商在未得到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事先许可或抵触上述附加条件的情况下派发或展示任何附有第三者名称的名片、物品或展品,或允许其雇员以外人士驻守其展览摊位,均一律被视作违反本规则第 9.2 条处理。
9.4 未经本会书面许可,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广告宣传或示范,包括模特儿配戴表演。
9.5 参展商如使用音乐录音在展览场地作公开宣传,必须取得相关机构批准,特别是歌曲版权持有人或组织的书面授权,一切费用及/或法律责任由参展商承担。
9.6 任何参展商只可在其摊位派发其宣传品,不得在展览场地内任何其他地方进行广告宣传、示范或招揽生意。展品及广告牌不得放在其摊位以外。
9.7 参展商只可展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展品及宣传品。
9.8 参展商不得在公司名牌贴上悬挂或以其他方式贴上任何贴纸、海报、悬垂物或其他物品。
9.9 展览会期间,参展商必须有一名合资格及认可代表在摊位当值,该名代表必须熟悉参展商的所有产品及/或服务,并有权就参展商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事宜进行洽商及签订合约。参展商必须交出文件确认(形式将根据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合理要求)该名代表遵守本规则以及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或其代理在展览会举行前或举行期间发出的所有指示。
9.10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撤除或要求参展商立即撤除任何在其摊位或任何范围或展览摊位摆放或展示的产品、宣传品或其他对象,毋须给予任何理由,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本会毋须就参展商或任何其他人士因此而招致的损失、毁坏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9.11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展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或于主办机构的网上或流动服务平台/参展商的网站,均没有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例。宣传品所展示或介绍的产品,必须是在香港能合法推销、销售、进口及管有,如果该等推销、销售、进口或管有 需要任何执照或许可,则参展商必须已获取适当的牌照或许可。参展商必须于所有时间遵 守监管推销、销售、进口及管有该等产品的任何法例或条例。在不限制前述规定的原则下,严禁展示以下对象:攻击性武器、火器、弹药、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可燃及易燃物质、淫亵物品、毒药及违禁药物,以及相关装备。参展商同意悉数赔偿主办机构以及其代 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参展商违反本项规则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9.12 参展商保证展品及产品包装,以及宣传品或摊位的任何展示部分,在各方面均没有违反或侵犯任何第三者的权利,包括所有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已注册或未注册的商标、版权、外观设计、名称及专利;并同意悉数赔偿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因第三者指控参展商及/或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及/或后者的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侵权而招致的费用、开支及索偿。
9.13 无论是投诉他人侵权或被人指控侵权者,参展商同意遵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不时发出的任何保护知识产权措施,包括其中所列的处理投诉程序和侵权罚则。假若参展商违反任何相关措施,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禁止参展商及其任何母公司、有联系公司、相关联公司及/或附属公司参加本会以后举办的任何或所有展览会,及/或进一步禁止其代表进入参展商当时正在参展的展览会场。
9.14 假若有参展商投诉人(「投诉人」)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提出投诉,并要求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对其他参展商采取行动,该投诉人必须同意免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在采取该等行动期间的所有责任,同时悉数赔偿上述各方由于依据有关投诉或有关投诉人所作出的其他要求、指示或指令而采
取的行动所招致的任何责任、损失、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开支和赔偿;投诉人并同意不会就有关投诉及被指控侵权事件对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以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 (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各方的法律顾问)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提出任何索偿或要求。
9.15 所有视听器材所产生的音量不得对其他参展商或参观者构成任何滋扰或不便。
9.16 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事先书面许可,参展商不得在其所使用展览摊位以外进行摄影、录音、录像、转播及广播,也不得准许他人进行这些活动。
9.17 无论任何情况,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进行公开拍卖。
9.18 参展商必须将其所有人员、代理或代表的详细数据在他们获准进入展览场地前呈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审批及登记。该等人士一经认可(「认可人员」),将获发工作证,以作识别身份及入场许可之用。该等工作证不可转让。若参展商需要为其人员申请额外的工作证,参展商必须遵循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所定立的相关申请程序。参展商知悉工作证仍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之财产及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拥有工作证的所有知识产权。参展商谨此承诺确保其认可人员:
(a) 在展览场地时,于显眼位置佩戴工作证;
(b) 不作任何未经授权的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复制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所发的工作证(「未经授权的工作证」) 、或向任何人士发放该未经授权的工作证、或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的工作证、或许可任何其 他人士使用任何未经授权的工作证;
(c) 不会将工作证给予他人使用;
(d) 于展览会结束时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要求将工作证交还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
(e) 遵守本规则对参展商实施的所有规定;及
(f) 遵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为批准他们进入展览会所实施的所有规定。
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发现任何人士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工作证,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有权行使其绝对酌情权采 取以下任何或全部的行动:
(a) 立即没收该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的工作证,及拒绝该等人士进入展览会场;
(b) 若有关参展商随后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申请额外的工作证,向该参展商就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审批及发出之额外工作证收取额外的费用;
(c) 向有关参展商施加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以其绝对酌情权认为适当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立即终止有关参展商于展览会的参展权,而毋须向该参展商作出任何赔偿;押后处理该参展商于次年举行的展览会中选择展位位置的申请;或禁止参展商于展览会或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在未来举办的任何其他展览会中展览;及/或
(d) 就未经授权或不当使用工作证之事宜对有关参展商作出进一步之法律行动。
9.19 参展商须全权负责采取预防措施以保护公众人士免受任何移动或运作中的展品所伤,例如安排保安人员或其他保障方法。此类展品只可由参展商授权的合资格人士操作或进行示范及不得在无该等人士看管的情况下运作。参展商如欲展示此类展品,必须事先获得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许可。
9.20 参展商如欲在展览会上使用激光产品,必须事先获得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许可。参展商须于展览会开始前最少 6 星期将有关申请呈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审批。
9.21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得在展览场地使用压缩气体所填充之气球。
9.22 未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书面特别批准,不得在展览会正式结束时间前拆卸或撤除展品。
10. 宣传及保密责任
10.1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将为展览会安排及负责进行所有宣传活动。参展商或其代理不得就整体展览会的宣传接受或安排任何访问、发表公告、新闻稿或进行其他宣传活动。
10.2 参展商不得透露、擅用或使用因获准于展览会中参展而取得的有关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或任何参展商的业务或事务的技术性或保密资料,也不得容许其展览会代表透露、擅用或使用这些数据。
11. 摊位物料/宣传品与展品的进场及撤场
11.1 参展商必须按照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安排及于指定时间内迁进展览场地。
11.2 运送物品往返展览场地,以及接收、布置和搬走展品的安排及费用,一概由参展商负责。
11.3 在展览场地铺有地毯的范围内不得使用油压唧车。
11.4 参展商必须于展览会结束后,立即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安排及在指定时间内撤走参展商的所有展品、摊位物料/宣传品及展台物料等等的摆设。任何遗留在展览场地的参展商展品或摊位物料/宣传品均被视作弃置物,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将予以清理,费用一概由有关参展商承担。任何因处理该等物品所得的收益,全归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所有,毋须向有关参展商呈报收益。
11.5 租金并不包括清除及处理木箱、展台构件或其他物品的费用,参展商须承担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包括展览场地合理征收的额外费用。
11.6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委任一家或以上承包商处理所有物品和展品的进场及撤场事宜,参展商不得异议。
12. 展商网站的连结及内容
12.1 参展商网站:
(a) 必须在制作、整理及维护方面达到专业水平,形式大方得体,与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匹配;
(b) 必须包含商贸推广数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c) 不得是产品或服务的邮购目录,因为参展商不可透过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网站进行零售业务;及
(d) 不得是数据库,亦不得提供任何与其他网站的连结。
12.2 参展商同意并欢迎本会与参展商网站建立及提供超链接,期限由本会决定。参展商同意本会毋须就因提供或移除超链接或本会网站服务的任何中断(不论是否由本会或其雇员造成)或与之有关而产生的任何损失或责任负责。
12.3 参展商向本会保证其网站不含任何以下内容:
(a) 有关其他国家、地区、政府、文化、宗教、人士、公司、组织、机构、产品和服务等的批判性、诽谤性、中伤性、诋毁性或损毁性信息、声明或数据;
(b) 淫亵或不雅文章;
(c) 可能被视为暴力、种族歧视、有害或意识不良的信息、声明或数据;
(d) 有欺骗、误导成份或可能对上网浏览者造成混淆的任何其他数据或物料;
(e) 在参展商的所在国、寄存网站的国家或在香港为违法的任何资料或物料。
(f) 侵犯任何第三者的任何知识产权或其他权利;
(g) 违反任何适用于参展商或任何适用于互联网或互联网使用的国际协议、守则或规定,或其他适用法例;及
(h) 不利于本会形象或对本会构成其他不良影响。
12.4 参展商谨此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承诺其将:
(a) 采取所有必需的预防措施以确保;
(i) 其网站内的数据或内容均为准确、真实及完整;
(ii) 其网站不含病毒 [假若其网站任何部分受到或怀疑受到任何病毒感染,必须立即通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
(b) 定期更新网站内容,以保持数据准确及确保与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已确立的形象和良好声誉配合;及
(c) 通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关于其网站或主页名称的任何改动。
12.5 在参展商使用本会提供的网上服务时及 / 或在其已通过申请(包括通过参展商网上服务平台申请)用户名注册该等服务后,不得允许除经授权作为其代理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士使用该等网上服务,并且,不得允许任何人出于或涉及任何未经授权或非法的目的或行为使用此类服务。一旦参展商得知前述使用,其应尽快通知本会。
12.6 本会有权随时封锁或删除与参展商网站之间的连结,毋须事先通知,亦毋须给予任何理由。对于在连结参展商网站方面可能引致的任何损失、毁坏或伤害,参展商不可对本会提出任何索偿或采取法律行动的所有权利。
12.7 如有任何浏览者透过本会网站的连结进入参展商网站,非法或擅自使用参展商网站的数据,或作出其他侵权行为,本会概不
负责。
12.8 参展商承诺悉数赔偿本会因其网站与参展商网站的超链接或与之有关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
13. 终止参展资格
13.1 发生以下情况时,本会有权实时终止参展商在展览会的资格及封闭其摊位,毋须给予通知,有关费用一概由参展商承担:
(a) 假若参展商或其代表违反本规则任何条款或附加规则;或
(b) 假若属具法团地位公司性质的参展商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清盘、与债权人进行债务重整或已委任接管人接收全部或部分资产,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又或假若属独营或合伙公司性质的参展商,其独资经营人或其中一名合伙人破产、无力偿还债项或与债权人达成债务安排协议,或因负债而采取或遭受任何类似法律行动;或
(c) 假若参展商进行任何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认为不符合展览会性质及目的,或干犯展览会其他参展商权利的活动;或
(d)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场地展示价钱、公开标语、私人销售货品或在展览场地实时付货;或
(e) 假若在展览会首天展览开幕前 30 分钟,参展商仍未迁入展览摊位或摊位,参展商即被视作退出展览会,本会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法使用或分配该参展商的展览摊位。该参展商将被视为由当日起放弃参展,所缴申请费将不获退还;或
(f) 假若参展商在摊位展出与展览会摊位确认信所述的产品类别展区相符的合适展品,但其所占展出面积少于整体展出面积八成,或于摊位中展出任何不符合展览会参加表格所述的产品类别的任何产品;或
(g) 假若参展商被发现以歧视态度对待展览会某些参观者;或
(h) 假如根据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意见,参展商被发现其任何行为可能损害或破坏本会、其行业或其他主办机构的声誉及/或形象,范围包括展览场地合适的产品安全、知识产权、劳工权益或环境保护等法规;或
(i) 假如参展商被控或被判触犯任何刑事罪行,或其行为令本身、展览会或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声誉受损;或
(j) 假如参展商违反展览场地任何适用法律、规则或规例;或
(k) 假若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行使对有关参展商终止参展的绝对权力。
13.2 假若参展商在展览会的参展权被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根据本规则第 13.1 (a)、(b)、(c)、(d)、(e)、(f)、(g)、(h)、(i) 或 (j) 条终止,参展商不得要求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退还任何已缴付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款项。
13.3 假若参展商的参展权被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根据本规则第 12.1(k)条终止,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会向参展商退还全部已缴租金。参展商不得就任何与参展权被终止有关的损失或赔偿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索偿。
14. 延迟及取消展览
14.1 假若出现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无法控制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禽流感或其他对健康的威胁)、恐怖袭击的顾虑、暴乱、示威、旅游限制、宵禁、疫症、禁运、骚乱、法律诉讼、任何形式的工业纠纷、政府规例、缺乏或被拒绝给予任何政府或第三方批准、执照、同意或许可、主要运输系统中断、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认为不可能或不可行或不适宜按原定计划举办展览会,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更改展览会的日期至其他日子(包括但不限于延期到较迟日子)、或取消展览会、更改展览会性质或模式、缩小展览会规模、缩短或延长展览会展期,毋须向参展商负任何责任。参展商不得就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根据本条款延迟、取消、更改、缩小、缩短或延长展览会等行动而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其代理或代表索偿,不论是关于损失或毁坏,或要求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缴款项。
14.2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权利随时更改展览会的图则、场地性质或地点,毋须通知参展商,亦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在本会唯一及绝对酌情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能酌情按比例发放展览场地使用津贴,但并无责任对参展商作出任何进一步赔偿。
14.3 参展商之退展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得迟于开展前 8 星期提出。本会将优先安排候补公司(若有)或经参展商安排乎合本会要求的代替公司实时全数支付参展费用(包括转角费用及/或所有附加费用);本会于相关展览会完成后 10 个工作天内,将扣除行政费用后安排退还已付之展览费用(本会会员 90%,非会员 80%)。
若参展商要求退回部份展位必须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得迟于开展前 8 星期提出,退回的摊位面积不能多于原来面积 60%或以上。本会将优先安排候补公司(若有)或经参展商安排乎合本会要求的代替公司实时全数支付参展费用(包括转角费及/或所有附加费用);本会于相关展览会完成后 10 个工作天内,将扣除行政费用后安排退还已付之展览费用(本会会员 70%;非会员 60%)。
15. 弃权无损声明/权利保留声明
15.1 本会未有行使本规则赋予的权利,并不等如其后不会执行本规则,或放弃行使对其后违规行为的权利。
16. 弥补损失、购买保险及留置权
16.1 参展商保证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及雇员的要求悉数赔偿他们因参展商在履行本规则项下任何协议时疏忽、故意失责或进行欺诈,或因参展商违反本规则而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索偿、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及开支。
16.2 参展商必须负责购买保险,投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其陈列品、展品及展台因失窃、火灾、公众(包括占用者责任)及其他任何自然原因引致的损失或毁坏,并须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
16.3 展览净地之参展商要为其展览摊位的安全负全责,并就其摊位之安全性、适合性或其某种特定用途等原因或关系所引起的及因其摊位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参观者、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或任何第三者造成损害,而使本会、其代理、代表、承包商和雇员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一切损失、责任、法律行动、诉讼、申索、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法律费用)及开支,在要求下悉数予以赔偿及今后在任何时候都保持全数弥偿。
16.4 参展商必须就本规则可能对其构成的所有潜在责任,以及可能因疏忽而招致的法律责任购买保险,并须按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要求出示有关保单。任何因参展商或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的行为或遗漏对展览场地、其他参展商或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任何财产造成的损失或毁坏,概由参展商负责赔偿。
16.5 本会保留权利就参展商因展览会而亏欠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赔偿申索),扣押参展商在展览场地的任何财产。
17. 免责声明及免责条款
17.1 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就展览会访客的入场有唯一及绝对酌情权(包括但不限于决定入场条件或程序)。 参展商确认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未就参加展览会的访客人数及展览会的成效作出任何承诺或保证,并且同意其将不会在此一方面针对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或代理商或代表进行申索。
17.2 参展商同意及明白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于指定场地所举办的展览会可能受限于场地及/或其他第三方的批准、执照及/或许可。在不影响本规则任何其他条文运作的前提下,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保留因任何理由未能获取或未获发给在原本指定场地举行展览会所需或所要求由政府或有关当局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所需取得的执照、许可或批准,或由于有关原本指定场地之建造、重建、翻新或改动而引致于原本指定场地举办展览会变得不可行、不切实际或未如理想为理由,在其唯一及绝对酌情权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展览会场地的权利。在根据本条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的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有权就任何已直接支付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申请费或与申请有关的款项之未被使用部份从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获得全数或按比例计退回。如申请费或任何与该等申请有关的款项是支付予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的任何代理人或代表人,则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在已从其代理人或代表人全数收到申请费及/或款项的情况下方有责任退回该等任何已付的申请费或款项予参展商。在任何情况下,参展商将无权向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或其代理人或代表人索讨因在本条下更改、重新分配或取消场地有关之任何性质或以任何形式蒙受或遭受的损失或损害。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对有关损失或损害概不负责。
17.3 参展商确认及同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毋须就参展商业务可能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负责,并确认及同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并无就所提供的服务作出明示或默示的任何种类保证。本会谨此否认任何有关可商售性或对某特定用途的适用性的保证。
17.4 参展商进一步确认及同意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毋须就于展览场地超出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控制范围的任何系统机能失常,或电讯或其他电子通讯故障负责。
17.5 除因本会或其雇员疏忽而引致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外,参展商、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或参展商或此等人士或任何其他参展商或访客的人身伤害与及其产品或其他财产所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伤害或其他毁坏,本会及其代理、代表、承包商或雇员概不负责。为免争议,任何因天灾、战争、医疗卫生的忧虑(例如爆发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恐怖袭击恐吓、暴乱、示威、内乱,不可避免之意外或任何不受本会控制范围以内之成因所引致或构成之死亡或人身伤害均不会被视作本会或其员工之疏忽。本会根据本规则所授出的任何批准并不构成本会对批准目标事项任何形式的认可。
17.6 参展商与其他人士在展览会举行期间所进行或因展览会而导致的接触或交易结果,本会概不负责。
17.7 参展商谨此同意本会在本规则项下的最高责任不会超过本会及/或其他主办机构向参展商实际收到的费用。
18. 附加规则
18.1 本会保留权利解释、更改及修订本规则任何部分,以及在其认为有需要时发布附加规则 (包括但不限于参展申请表格、参展商手册、摊位位置分配文件)以确保展览会正常进行。经修订之规则及附加规则将在刊登于本会网站时立即生效。经修订规则及附加条文一经刊登于本会网站,即表示阁下已知悉该等规则及附加条文,并接纳经修订规则及附加条文。本会对本规则及任何附加条文作出的所有解释将是最终决定,并对参展商具有约束力。
18.2 本会列于参展商申请表格上之条文,展览场地规则及其他主办机构的展览会规则均是本规则的组成部分,并纳入本规则内,参展商必须遵守。假若展览场地规则与本规则有任何分歧,当以本规则为准。参展商可向本会索取展览场地规则文本。本会保留增加额外规则及/或适用条款于参展申请表格、参展商手册、摊位位置分配等文件,并有绝对权利解释、修订任何抵触部分,本会对本规则及/或任何附加条文有最终解释及决定权力。
18.3 在签署及执行本规则规定的协议过程中由参展商产生的全部费用及支出均由参展商承担, 包括任何及所有与通讯设施及接入电子服务相关的费用。
19. 通告
19.1 本规则要求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所有通知、协议、批准、许可及类似内容必须提供如下:
向本会作出时,通过发送电子邮件至:xxxxxxx@xxxxxxx.xxx.xx;发送传真至(000) 0000 0000;或邮寄至xxxxxxxxx 00 xxxxxxxxxxxxx X x,香港珠宝制造业厂商会;
向参展商作出时,通过网站 xxx.xxxxxxx.xxx.xx 或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至申请表格中所列地址;
或以本会不时同意或通知的该等其他方法。参展商同意使用电子记录与通讯以及网上流程处理有关本规则标示及涉及的所有项。
20. 与申请表格抵触
20.1 假如本规则之条文与申请表格出现抵触,一概以本规则的条文为准。
21. 语言
21.1 本规则以英文和中文两种语言书写。若两种文本之间出现任何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22. 监管法例
22.1 本规则受香港法例监管,并按照香港法例解释,参展商不可撤回地接受香港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