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契約附錄 5〕
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保險規定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09 日營署工務字第 0982920953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04 日營署工務字第 098292383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1290191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3290108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4290063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61016207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7125244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8 年 06 月 03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81103259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營署工務字第 108121799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營署工務字第 1101050683 號函修訂
一、內政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工程保險,依工程契約第 13 條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二、施工廠商應依招標文件及本補充規定事項之規定,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由機關擇定後載明)。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由機關視個案特性,擇一勾選)
■雇主意外責任險
□其他。 。
三、施工廠商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所雇用(含分包、臨時工等)之勞工加保者,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主辦機關得按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自應付未付之工程款中,先行預扣金額代賠償受害勞工。
四、本工程決標後於開工前,施工廠商應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險單應將主辦機關列為定作人並將主辦機關、[洽
/委辦機關]、施工廠商、分包廠商、[設計廠商]、[監造廠商]、[專案管理廠商]列為共同被保險人,且保險單應訂明主辦機關為受益人(不包含責任保險)。
五、本工程所列營造綜合保險/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施工廠商應於投標前詳查工地四周情形、工程概況及本身之能力,依據保險公司規章計列,該項保險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依扣除保險費後之施工費加供給材料費投保)
1.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上限
(1)營造綜合保險:天災部份;自負額新臺幣【 】。(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 10%)。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天災、試車部份;自負額新臺幣
【 】。(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 10%)。
(2)其他部份:自負額新臺幣【 】。(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之 10%)。
2.主辦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保險金額新臺幣【 】,(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保險金額新臺幣【 】(由機關依工程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工程契約金額之 5%)。
(二)營造或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500】萬元,自負額新臺幣【1】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2,500】 萬元,自負額新臺幣【1】萬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1,000】萬元,自負額新臺幣【1】萬元。
4.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責任:【5,000】萬元。
(三)雇主意外責任險:其內容如下:(由機關視保險性質擇定或調整後列入招標文件)
1.承保範圍:廠商及其分包廠商(再分包亦同)之人員在保險期間 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廠商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2.保險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最低投保金額,不得為無限制)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新臺幣【 500 】萬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5 】倍。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
【 10 】倍。
3.每一事故之廠商自負額新臺幣【1】萬元。
4.保險期間: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3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5.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
6.附加條款如下,但其內容不得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由機關視工程性質,於招標時載明):
■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海外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受僱人定義附加條款。
■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上下班途中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四)[▓]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龜裂責任:
1.每一事故賠償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
2.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新臺幣【5,000】萬元。
3.自負額為損失之【20】%,但最低新臺幣【20】萬元。倒塌責任:
1.每一事故賠償限額新臺幣【3,000】萬元。
2.保險期間內最高賠償限額新臺幣【5,000】萬元。
3.自負額為損失之【20】%,但最低新臺幣【20】萬元。
□加保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條款。
下列條款主辦機關應視工程特性及需要
施工廠商於施工前應委託具有能力之公正第三者進行鄰屋調查,詳細載明房屋現況,並製成書面報告報請主辦機關備查。
(五)本工程附加條款如下【
選列,有選列者應另行約定保險金額及自負額)】;但其內容不得有限縮本契約對保險之要求:
▓ 罷工、暴動、民眾搔擾附加條款。
1.任何一次意外事故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 元(未載明者為契約金額)。
2.自負額為新臺幣 【 10 萬 】 元整或所損失之【20%】,以兩者中較高者為準。
3.保險期間內累積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整,(未載明者為契約金額)。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險附加條款。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 受益人附加條款
▓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增加之保險金額於巨額工程在原總保險金額百分之【5】以內者,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以內者,自動納入承保範圍)。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營造)或製造者危險條款(安裝)。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其他
施工廠商應依本規定之保險金額及自負額投保,惟可視需要於不增加契約價金下,自行提高各項保險之保險金額、降低自負額之金額或百分比,或本於風險管理自行加保其他保險條款。惟不得有保險縮限之附加保險條款。
施工廠商依前項投保之保險公司應具有政府發給之合法證照且於國內從事營業者,所投保之保險單應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附加條款應以公會版為準(經保險公會報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並以中文制式條款為準。
六、保險期間內,如必須變更被保險人時,保險公司應依機關之通知辦理變更。未經機關同意之任何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無效,但有利定作人 (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七、施工廠商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立即處理,同時協調保險公司理賠及配合辦理會勘鑑定、提供理賠資料等,機關收到理賠款後轉發。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鄰屋龜裂倒塌時,應由施工廠商修復,或重購補充,或經協議以金錢補償,報經機關派員勘查合格或查證後,機關始可將收到之理賠款轉發施工廠商。但保險單上約定之自負額及超出保險理賠金額均應由施工廠商自行負責,不得要求機關負擔或補貼。
八、保險期限應為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至少至預定完工日後
【 120 】日以上)止,不論工程契約所訂為工作天或日曆天,施工廠
商均應自行審慎估算。保險事故發生而有支付保險金,如未達保險單規定之累計應負賠償責任時,施工廠商仍應本於風險管理自行負擔保險費評估是否辦理加保。如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前保險期限已屆滿,或已達保險單規定之累計應負賠償責任時,施工廠商應予加保,否則得停止估驗計價,其保險費如非可歸責施工廠商之原因而加保者,經施工廠商申請,主辦機關核可後給付。
九、遇有工期延長及因工程變更設計致保險金額增加(含契約金額增加、供給材料費用增加)時,施工廠商應適時主動加(續)保,增加之保險費得適時檢附收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並納入修正預算辦理。因工期延長而增加保險期間之保險費,屬非可歸責於廠商因素(含變更設計)之部分,得依廠商加(續)保之保險費並以契約原訂保費以工期比例為上限按實給付;因變更設計致投保金額增加而增加之保險費,得依廠商加
(續)保之保險費並以契約原訂保費以金額比例為上限按實給付。
十、本工程開工前,施工廠商應將保險單正本、副本、繳費收據副本及本補充規定各 1 份交機關審查是否按本規定投保,並於審查合格後由機關保管。若未提送,則不予估驗,並得要求停工及起計工期;加保時亦同。
十一、本工程施工廠商得於第 1 次估驗時申請按工程契約所列金額一次給付工程保險費。
十二、本工程如中途交連帶保證廠商接辦時,施工廠商應洽保險公司變更被保險人,如有重新核定工期之情形,連帶保證廠商應重新辦理投保、加保或展延保險,所需保險費由該連帶保證廠商自行負擔。
十三、施工廠商未保險、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未能獲得足額理賠或施工廠商逾期履約等,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施工廠商或施工廠商之履約保證廠商自行負擔,不得要求機關補貼。
十四、工程發生災害或事故必須由保險公司勘查部分,施工廠商不得以保險公司理賠手續未完成或其他理由停工。理賠之期間,亦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計工期。
十五、施工廠商投保期間不足且依保險法已無法補正者,應以本契約保險費金額及原核定投保期間,再以平均每日保費乘以不足天數計算保險費辦理扣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