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
一、目的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文綜字第 11130055812 號令訂定
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契約相對人對契約內容有明確認知,促使雙方在締約資訊對等之前提下締結契約,尊重契約自由,以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依據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十二條,訂定本契約指導原則(下稱本指導原則)。
二、適用範圍
(一) 本指導原則所稱之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二) 如當事人約定,契約之解釋及適用以外國法令為準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文化藝術工作者宜了解適用本國法與外國法令之差異後,再約定契約之準據法。
三、契約性質
(一)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得約定契約類型為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但法律關係為何,不會受到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名稱所限制,必須斟酌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並依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來實質認定。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如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得參考本指導原則簽訂契約。如締結勞動契約者,不適用本指導原則:
1.依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足以認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是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與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不適用本指導原則。是否屬勞動契約,得參照勞動部頒佈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及其附件「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加以認定(參照附錄一、附錄二)。
2.契約相對人假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名目締結契約,實際上屬勞動契約者(偽裝承攬/偽裝委任),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
3.如非勞動契約,且當事人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完成一定之工
作成果,才能向契約相對人請求報酬,應屬承攬契約;如受契約相對人指示、委託處理事務,應屬委任契約。
4.如約定採承攬契約,契約未約定之事項,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如約定採委任契約,契約未約定之事項,則適用民法有償委任之相關規定。
(三)如當事人締結之單一契約,同時具有二個(含)以上契約類型之要素者(混合契約),應依爭議事項之性質適用各類型契約之相關法律規定,或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參民法第五二九條)。
(四)當事人得約定聯立契約,即依據不同階段訂定不同類型之契約,例如:針對不受契約相對人指揮監督管理之階段,約定委任或 承攬契約;針對受契約相對人指揮監督管理之階段,約定勞動 契約。
四、簽訂契約之必要性
當事人對於重要事項(勞務提供、給付報酬等主要義務)達成合意,契約即已成立,縱使當事人未簽署書面,仍得請求他方當事人履約。然而,口頭協議通常內容過於簡單,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時難以釐清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或無法證明約定內容,文化藝術工作者宜簽署書面契約。如未能簽署書面契約,仍宜保留雙方就約定內容達成共識之佐證(包括但不限於電子郵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五、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當事人之公司行號名稱、負責人名稱、統一編號(如非法人,則應記載自然人之身份證字號)、公司登記地址(如非法人,則應記載自然人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以及聯絡方式
(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留意,契約相對人可能授權其他第三人為契約上之管理或指示,但文化藝術工作者仍應向契約相對人主張契約約定之權利(例如報酬)。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法定代理人已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可無庸再經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六、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即契約簽訂前宜有一定日數之合理期間(例如三日至七日,其日數依個案情形調整),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審閱、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七、契約生效日與契約存續期間
契約應載明契約生效日及契約存續期間,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履約之明確期間(例如以特定之年、月、日約定契約之起訖,或以簽約日、首演日等特定情事約定契約之起訖,或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八、工作項目暨履約範圍
(一)契約應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及具體範圍,此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當事人應盡量事前特定工作項目、日期、時段、地點等資訊。
(二)除主要義務外,當事人得約明雙方為履行契約所必要之其他義務或協助事項(例如告知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密義務、契約相對人之協力義務等)。
九、履約期限及履約期限變更之相關事由
(一)當事人宜確認契約有無約明履約期限之必要,例如特定日期、特定期間,並可視個案需求設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及各階段應完成之任務,例如應給付之作品及件數(例如草圖、色圖、模型、設計稿等),或其他應提供之勞務(例如表演之排練、演出及相應之技術支援等)。
(二)當事人宜確認履約期限有無約定急件條款之必要、急件條款之條件,以及是否增加急件報酬。
(三)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明履約期間變更或展延之必要,當有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主張展延、變更履約期限而不負違約責任。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履約期限變更條款: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契約相對人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契約相對人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契約相對人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其他非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情形。十、報酬
(一) 給付報酬為契約相對人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契約應具體載明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包括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要件、給付項目。
(二)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1.總價計算:約定具體數額作為契約總價,並約明該契約總價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契約工作之全部報酬。
2.分項計算: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同之契約工作,區分不同報酬項目,並具體約定各項目之報酬計算方式(例如區分為設計費、材料費、會議費、時段費、演出費、權利金等)。
3.以次數或時間計算: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履行契約工作之次數或時間計算報酬(例如按次/按月/按週/按日/按小時計酬)。
4.兼採上開方法之計算方式。
5.其他報酬計算方式。
(三)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與給付要件: 1.一次/分次給付(例如分為頭期款及尾款)。
2.於特定成果達成時給付(例如約定分段進度之履約項目或履約期限,建議參照分段進度完成時,分別給付各階段之報酬)。
3.其他給付報酬前應符合之要件。
(四)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法: 1.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
2.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五)當事人宜約明契約相對人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其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六)契約相對人不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契約相對人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報酬調整機制之必要,以因應日後突發狀況(例如契約相對人增加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服務之時間或特定成果,其具體情事及該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
十一、有關著作權約定
文化藝術工作者最核心的產出即為各式各樣的著作,對於著作之權利歸屬,例如:著作人之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著作如何授權利用、權利金/報酬之約定、授權期間之約定等,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締結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並了解相關約定在法律上之意義,以及如此約定後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方能確保權益。
(一)關於著作人約定
1.著作一旦完成,著作人立即享有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十條),無庸經過登記或註冊的程序。
2.「著作人」原則上係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三條)。因此,著作一旦完成,著作人立即取得「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
3.文化藝術工作者所產出之著作,原則上係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然出資聘請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了解不同著作人約定模式之法律效果如下:
(1)如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產出之著作一旦完成,「出資人」立即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立即享有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在此情況下,文化藝術工作者對所產出之著作,在法律上並無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得以主張。
(2)如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
文化藝術工作者亦可與出資人協商,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為使出資人得以達成其聘請文化藝術工作者完成著作之目的,得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授權出資人使用。
(3)如契約未就著作人另為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
(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 (二)關於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行使
1.「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
不當變更權」,這三種權利合起來統稱為「著作人格權」(參著作權法第十五至十七條)。
2.有關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或行使,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特別注意以下事項:
(1)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是以,若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
(如約定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契約卻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需放棄、拋棄或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此約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同意此條款。
(2)如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著作人格權,契約經常同時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不對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之人主張著作人格權,此屬有效約定:
A.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上開條款,即表示同意不對出資人主張「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 B.上述同意,最可能影響的部分為「姓名表示權」,意即出資人或出資人授權之人不需在著作上表示文化藝術工作者的
姓名。
C.文化藝術工作者得與出資人協議,避免一律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不行使全部之著作人格權;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與
出資人約定,如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省略表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姓名或名稱,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於此情形不主張「姓名表示權」。
(3)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著作人格權」即專屬於出資人本身,文化藝術工作者就該著作將無從主張著作人格權。
(三)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授權利用
1.「著作財產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
「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
「公開展示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等十一種權利(參著作權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因著作性質不同,並非所有著作均同時有這十一種權利,有關不同之著作,會有哪些著作財產權之實例說明,可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
「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之附表內容。 2.若契約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則出資人將享有全部之著作財產權,文化藝術工作者僅
享有著作人格權。
3.若契約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著作財產權將會由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然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參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但出資人仍得於事後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協商,由文化藝術工作者以轉讓的方式,移轉著作財產權予出資人或其他第三人;或以授權之方式,全部或部分授權出資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用著作財產權(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4.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若約定將全部著作財產權轉讓予他人,則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將歸屬於受讓人,文化藝術工作者 將無權利再自行利用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這種轉讓在業界俗 稱為「買斷」。
5.授權模式:
(1)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著作財產權有不同的授權模式,各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A.非專屬授權:
若屬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得利用著作,亦可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
B.專屬授權:
若屬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的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不得利用著作,亦不得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參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此授權模式對文化藝術工作者限制最深,文化藝術工作者務必確認可接受後,方約定專屬授權。
C.獨家授權:
此非著作權法之規定,然常為業界使用。若屬獨家授權,就同一授權內容,著作財產權人僅能為單一授權,不得再授權予其他第三人利用,然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仍得利用著作。
(2)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類型為何,並應約明授權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A.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B.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C.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四)權利金/報酬之約定
權利金/報酬之約定,目前仍以市場機制為導向。權利金/報酬之給付,主要可以分為:頭尾款方式、階段付款方式、按件/按時計算酬金方式。惟除了前述方式,文化藝術工作者亦可與出資人協商,對於產出之著作後續衍生之成果,約定分潤之方式。
(五)授權期間之約定
文化藝術工作者若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財產權時,應特別注意授權期間之約定。若授權條件為「專屬授權」,而授權期間為「該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則產生的法律效果將類似於業界俗稱之「買斷」,意即文化藝術工作者在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不但不得自己利用該著作,亦無法再授權他人利用,直到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消滅。
相關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如下:
1.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原則上為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2.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3.若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4.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六)未約定著作權歸屬
實務上有相當多文化藝術工作者在著作創作前,並未與出資人或工作夥伴以契約約定相關著作權歸屬,進而產生諸多著作權歸屬之爭議。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若未以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及行使有如下情形:
1.在單人創作的情況
原則上以實際創作者為著作人,著作權歸屬於實際創作者。 2.在多人一同創作的情況
(1)著作權僅保障著作的表達本身,不及於著作所內含之概念、
想法、點子等(參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因此,僅參與發想,而未實際從事創作之人,非著作權保障範圍,亦非本指導原則所稱之一同創作。
(2)xx人一同創作之著作,雖外觀型態為一個著作(例如:一本書、一首歌),但本質上係由各個獨立之著作加以結合,結合後之各個著作仍有分離且個別利用之可能性者,屬結合著作(例如:詞、曲),由各著作人各自行使其個別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3)若屬多人一同創作(例如:共同拍攝一段影片),且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此乃共同著作(參著作權法第八條),該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乃歸屬於各共同著作人之全體。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行使應注意以下事項:
A.著作人格權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意即,單一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如欲行使著作人格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著作人之同意,而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參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
B.著作財產權
a.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
b.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參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
3.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無論係行使著作人格權抑或著作財產權,在行使前,均需要得到全體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且著作財產權之享有比例可能影響後續著作利益之分配,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了解未有約定將對權益有所影響。若事先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而使著作演變成共同著作時,各共同著作之著作權人仍得事後以契約互相約定,於著作權人中選定代表人以行使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七)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所產出之著作,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它權益之情事,否則縱使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文化藝術工作者仍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
(八)文化藝術工作者就著作權相關契約,得參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所頒定「文創產業著作權相關契約範本及使用說明」。十二、經紀授權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締結經紀授權契約,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以決定與經紀方(如經紀人、經紀公司或經紀畫廊)約定之經紀類型,並應於契約約明之:
1.專屬經紀:指契約期間及經紀區域內,經紀方就經紀契約約定之經紀事務擁有獨家辦理之權利,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得再自行或委託經紀方以外之人辦理之。
2.非專屬經紀:指契約期間及經紀區域內,就經紀契約約定之經紀事務,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經紀方以外之人辦理之。
(二)當事人應確認以下事項:
1.經紀授權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何、有無自動續約之效力。
2.授權經紀服務之地區(例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通路
(例如是否包含網路平台等)、事項、權限範疇為何。
3.經紀方之佣金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給付期限,以及有無調整機制。
4.經紀方之權利、義務為何。
5.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利、義務為何。
6.是否有著作權、肖像權等之約定。
7.契約終止之事由、方式為何。
8.文化藝術工作者或經紀方違約時之責任為何。
9.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契約無法履行或履行遲延時,是否得終止或變更契約,以及此時佣金、費用負擔、與因而所生之損害如何處理。
十三、保險
(一)如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有發生危害之風險者,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以所加入之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或自行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七條、
第十條第一項)。
(二)當事人宜評估有無另行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之必要,或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並宜約明保險費由xx負擔。當事人投保商業保險時,應注意投保標的、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例如就人身保險而言,常見的旅遊平安險並不理賠工作時發生之傷亡等事故;就產物保險而言,宜確認履約所必要之作品、設備、材料、樂器、器材、耗材、道具等有無投保之必要)。
十四、費用負擔
當事人宜評估因履約可能衍生哪些費用,契約應載明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實物),或是否於報酬中列項給付,或於契約總價中一併計算。因履約而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一)旅運費(如車資、運費、餐費、住宿費等)。 (二)材料費(如耗材、物料、模型、裝置等)。
(三)設備費(如佈景、服裝、道具、器材、音樂、燈光、音響、電腦軟硬體等)。
(四)業務費(如郵電費、印刷裝訂費、場租、水電費、保險費、稅金等)。
(五)人事費或其他因履約而生之必要費用。十五、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契約變更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得片面調整契約內容(例如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報酬之給付數額、時期、方式)。依其情形有調整契約內容之必要時,應由當事人協議,並得約定應以書面為之。
十七、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一方當事人違反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當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認為特定損失項目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百分之 5。
4.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八、契約效力變更及終止
(一)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契約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服務或完成之作品,瑕疵重大且無法修改,致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目的時,契約相對人得終止契約。
3.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三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當事人宜事先規劃合意終止後之權利義務(例如著作權歸屬、報酬計算方式、費用負擔等)。
十九、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
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二十、履約爭議處理
(一)當事人就契約履行發生疑義或爭執,得洽詢相關工會、協會、團體機構,或向文化部與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合作之
「藝文法律服務平台」提出諮詢。
(二)當事人就履約爭議無法協商,得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聲請調解,或依雙方協議行仲裁程序,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如契約已明定管轄法院者,應向該法院提起)。如涉及刑事犯罪,得向檢警單位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
二十一、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二十二、指導原則之項目:
文化藝術工作者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其契約內容及注意事項得參考下列附件:
(一)附件一: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二)附件二: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三)附件三: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四)附件四: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五)附件五: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附錄一: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勞動部 108 年 11 月 19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80128698 號函)
一、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
二、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
三、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請參考附件: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
(一)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1.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2.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3.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4.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5.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
6.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7.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
8.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二)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1.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2.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
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
3.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
4.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5.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
(三)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
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四)其他判斷參考:
1.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休金。
2.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3.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四、事業單位實際上與勞務提供者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勞務提供者得行使勞工之法定權利,事業單位仍應負擔雇主之法律責任。有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
五、勞務提供者認為事業單位為其雇主時,得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附錄二: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
一、本檢核表係供判斷從屬性之參考。任一項目如勾選為「符合」,代表該項目有從屬性特徵,但程度之高低,仍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情形判斷。
二、整體檢核結果,符合項目越多者,越可合理推論趨近於勞動契約,但仍需視整體契約內容,及事實上受拘束之程度,綜合判斷。
108 年 11 月 19 日製表
項次 | 內容 | 檢核 情形 |
一 | 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 | |
(一) | 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 |
1.1 | 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 □符合 □不符合 |
1.2 | 勞務提供者未於工作時間出勤,未請假時會受懲處或不利 益待遇(包含停止派單或任意調換工作區域) | □符合 □不符合 |
1.3 | 勞務提供者上下班應簽到打卡或輔以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 載 | □符合 □不符合 |
(二) | 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 |
2.1 | 勞務提供者僅得依事業單位決定的工作執行方式完成工 作,違反者,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 | □符合 □不符合 |
(三) | 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 | |
3.1 | 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 | □符合 □不符合 |
3.2 | 勞務提供者應服從事業單位調派至其他處所、路線或區域 提供勞務 | □符合 □不符合 |
(四) | 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 |
4.1 | 勞務提供者拒絕事業單位指派的工作會遭受懲處或不利益 待遇 | □符合 □不符合 |
(五) | 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就其給付勞務之 表現予以評價 | |
5.1 | 勞務提供者的工作表現有接受事業單位之考核的義務 | □符合 □不符合 |
(六) | 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位之服務紀律(如適用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 其他內部規章),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 | |
6.1 | 勞務提供者需遵守事業單位的工作規則或其他內部規範, 違反者會受懲處或不利益待遇 | □符合 □不符合 |
(七) | 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 | |
7.1 | 事業單位要求勞務提供者親自從事工作 | □符合 □不符合 |
7.2 | 事業單位會不定期查核勞務提供者是否親自工作 | □符合 □不符合 |
(八) | 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 | |
8.1 | 勞務提供者必須以事業單位名義提供勞務,不能以個人名 義招攬業務 | □符合 □不符合 |
8.2 | 勞務提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表彰自己所提供之勞務成 果,僅能對外表彰事業單位或其負責人之名義 | □符合 □不符合 |
二 | 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 | |
(一) |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勞務成果計 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 |
1.1 | 不論勞務提供者有無工作成果,事業單位皆計付報酬 | □符合 □不符合 |
1.2 | 事業單位依據勞務提供者提供勞務之時間長度及時段計付 報酬 | □符合 □不符合 |
1.3 | 不論事業單位是否收到款項,都自己吸收損失,不影響報酬 之計付 | □符合 □不符合 |
(二) | 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 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 | |
2.1 | 勞務提供者被要求必須使用事業單位提供或指定之設備 (或工具等)提供勞務 | □符合 □不符合 |
(三) | 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 | |
3.1 | 勞務提供者僅係為事業單位之事業而貢獻勞力,不須負擔 營業風險 | □符合 □不符合 |
(四) | 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 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 |
4.1 | 勞務提供者只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的標準獲取報酬,事業 單位片面變更報酬標準時,勞務提供者僅能接受 | □符合 □不符合 |
(五) | 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與第三人 私下交易 | |
5.1 | 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不得私下與第三 人交易,以獲取報酬 | □符合 □不符合 |
三 | 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 | |
(一) | 勞務提供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 | |
1.1 | 勞務提供者須依事業單位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 | □符合 □不符合 |
1.2 | 勞務提供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事分工共同完 成工作 | □符合 □不符合 |
四 | 其他判斷參考 | |
1.1 | 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務提供者 提繳勞工退休金 | □符合 □不符合 |
1.2 | 事業單位以薪資所得類別代勞務提供者扣繳稅款,並辦理 扣繳憑單申報 | □符合 □不符合 |
1.3 | 事業單位其他提供相同勞務者之契約性質為勞動契約 | □符合 □不符合 |
附錄三:文化藝術工作者締結委任或承攬契約宜注意項目檢核表
項次 | 宜注意之契約項目 |
1 | 契約當事人 |
2 | 契約審閱期間 |
3 | 契約生效日與契約存續期間 |
4 | 工作項目暨履約範圍(包括主要義務及主要義務外之相關履約事 項) |
5 | 履約期限及履約期限變更之相關事由 |
6 | 報酬(包括給付之計算方式、要件與時期、方法暨調整方式) |
7 | 有關著作權約定(包括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之約定與行使、著作 財產權之歸屬及授權利用、權利金/報酬、授權期間) |
8 | 經紀授權 |
9 | 保險(包括投保標的、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 |
10 | 費用負擔(包括旅運費、材料費、設備費、業務費、人事費或其 他因履約而生之必要費用) |
11 | 權利義務轉讓 |
12 | 契約變更 |
13 | 違約責任(包括終止契約、損害賠償責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14 |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
15 |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
16 | 履約爭議處理(紛爭解決機制) |
17 |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
附件一: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藝術創作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藝術創作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約定,從事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業主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生效日
(一)一般而言,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並同時生效,當事人即應履約。但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為不同概念,如當事人因個案需求,希望契約簽署後不立即生效,得於契約中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約定特定條件成就(例如取得標案)後契約方生效力。
(二)當事人如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另約定契約生效條件,宜約明始期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任一方得否終止契約,以及如契約終止,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
五、承攬工作或委任事務
(一)提供產出之著作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應
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從事之藝術創作形式、應給付之作品及件數(包括但不限於圖檔、模型、成品、音檔、影片檔、文稿、設計圖、配置圖、施工圖等,下合稱「作品」),如有其他與藝術創作有關、文化藝術工作應從事之工作事項,契約亦應具體載明工作事項之具體範圍。
(二)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明作品規格之必要(例如字數、長度、尺寸、重量、材質、電子檔案格式等),如應交付之作品為複數,應各別約定之。
六、履約期限及履約期限變更之相關事由
(一)契約應載明履約期限,如特定日期、特定期間,並可視個案需求設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及各階段應給付之作品及件數(例如草圖、色圖、模型、設計稿等)。
(二)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定急件條款之必要,急件條款之條件及是否增加急件報酬。
(三)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明履約期間變更或展延之必要,當有契約約定之事由發生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主張展延、變更履約期限而不負違約責任。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履約期限變更條款:
1.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
2.業主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
3.業主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
4.業主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5.其他非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情形,經業主認定者。七、作品之交付、驗收檢查、修改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一)當事人應約定作品之交付方式。如有運輸、設置費用,應約定由何當事人負擔,或於報酬中列項計算。
(二)當事人應確認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後,業主是否有驗收檢查之必要。如有,驗收檢查之基準與方法,應由雙方約定之。
(三)當事人應確認有無約定及限制業主修改權限之必要:
1.如無具體約定,業主不得任意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修改作品。
2.如約定業主於創作過程中得要求修改,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事項:
(1) 業主於締約時之計畫目標或委託範圍內,方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修改作品。
(2) 業主應盡可能以書面記載要求修改之內容與事項;若無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同意,不得將最初要求修正之事項更改為其他修正內容。
(3) 業主受領作品(各階段稿件)時宜儘速檢視,業主得指示修改之具體期限及修改次數;如業主未於約定之期限內通知修改或要求修改超過約定次數,視為驗收檢查合格,如無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同意,文化藝術工作者無配合修改之義務。
(4) 文化藝術工作者於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應配合修改。
(四)如文化藝術工作者應以實體形式而非電子檔案形式給付作品,當事人宜約明作品之危險負擔(即保管責任由xx當事人負責)。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於作品交付、驗收前,所有未完成、已完成作品及其材料之保管,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負責。
2.作品給付或驗收後,除因文化藝術工作者作業不良或使用材質不佳而致損壞者外,文化藝術工作者原則上不再負保管責任,因不可歸責於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因素而損壞滅失,由業主自行承擔損失,且仍應依約給付報酬。
八、報酬
(一)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計算方式、報酬項目: 1.約定具體數額作為契約總價,並約明該契約總價為文化藝術
工作者完成契約工作之全部報酬。
2.依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給付之作品及工作內容,區分不同報酬項目,並具體約定各項目之報酬計算方式(例如區分為設計費、材料費、會議費、時段費、權利金等)。
(二)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 1.報酬分為頭期款及尾款給付。
2.報酬分期給付(如契約約定分段進度之履約期限,建議參照分段進度納入分期付款機制)。
3.報酬一次付清,給付時點如下:
(1) 契約簽訂時。
(2) 契約生效日。
(3) 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後一定期間內。
(4) 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且經業主驗收檢查後一定期間內。
(5) 藝術工作者給付作品且履行工作內容之義務後一定期間內。
(三)當事人應約定報酬之給付期限、給付方法。如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四)當事人應約明業主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業主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報酬調整機制之必要,以因應日後突發狀況。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追加報酬:
1.業主要求修改之範圍超過締約時之計畫目標或委託範圍。
2.業主增加契約約定外之修改次數。
3.業主要求追加設計、製作。
4.業主要求調整履約期限之急件費用。
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一)當事人簽訂前應先確認,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二)如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且契約約定之藝術創作或工作內容對文化藝術工作者有發生危害之風險者,業主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如負責作品之現場設置與施工,契約應約明投保義務(例如「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保險),並約明保費由xx當事人負擔。
(四)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
十、著作權
(一)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1.契約應載明著作標的物。
2.契約應約定著作人。若完成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為著作人,僅得以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等方式供他方利用著作。
3.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
4.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得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之業主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授權出資之業主利用。如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
(二)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
1.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類型為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或獨家授權;並應約明授權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1) 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2) 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3) 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第三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2.被授權人是否應另付權利金或報酬(如有,契約應載明權利金或報酬之明確數額或計算方式)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所產出之著作,並無侵犯他人之著作權或其它權益之情事,否則縱使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文化藝術工作者仍須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
(四)著作權約定其他應注意部分,請參總則說明。十一、保密條款
契約應載明當事人應予以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藝術創作契約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二、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三、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一)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業主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文化藝術工作者給付之作品,瑕疵重大且無法修改,致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目的時,業主得終止契約。
3.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十四、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照以下方式,約定違約條款或損害賠償相關事項: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如造成他方當事人損失,得請求損害賠償。
3.得請求業主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得請求特定金額之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六、紛爭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爭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爭議而涉訟之管轄法院。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
等)。
(六)契約簽署日期。
貳、藝術創作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契約審閱期間。
(三)契約生效日、履約期間及契約期間變更之相關事由。
(四)應完成之任務或委託創作之事項,例如任務類型、應交付之作品及件數(包括但不限於圖檔、模型、成品、設計圖、音檔、影片檔、文稿等)。
(五)作品之交付、驗收及危險負擔之移轉。
(六)業主是否得要求修改,如有,業主檢視及指示修改之合理期限、修改範圍、修改次數。
(七)報酬之計算方式、報酬項目、是否分期給付、結算,有無報酬調整機制,報酬之給付日期、給付方法、稅務負擔等有關事項。
(八)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十)保密條款。
(十一)權利義務轉讓。
(十二)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十三)違約條款或損害賠償相關事項。
(十四)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十五)紛爭解決機制。
(十六)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審閱契約期間。
(二)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變更原約定之任務或委託創作之事項。
(三)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退貨或拒絕作品之交付。
(四)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單方決定調降或減縮契約報酬。
(五)不得約定業主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 (六)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七)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第三方。
(八)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九)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十)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十一)若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著作人。
(十二) 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業主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十三) 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十四) 不得約定業主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十五) 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不得受業主之競爭事業委託創作或提供服務。
(十六)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
附件二: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
/經紀公司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擁有文化藝術工作者表演藝術活動作品之經紀權,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洽談表演藝術活動、表演報酬及收款,促成表演藝術活動,協助其發展表演藝術事業、獲得表演報酬,並從中獲取佣金之經紀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公司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存續期間
(一)契約應載明經紀契約存續期間,供當事人明確知悉經紀服務之期間。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之:
1.載明契約起、迄之年/月/日。
2.約定自簽約日起算一定期間。
3.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二)當事人應約明契約是否具有自動續約之效力:
1.如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得約定「自動續約條款」、於契約屆滿後自動續約一期。但應載明如其中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提前通知之期間、以及通知方式(例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
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如不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則應載明契約於屆滿後即告終止,不得視為自動續約;如雙方當事人擬續約,應另定新約。
五、經紀類型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並於契約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所擁有之經紀權類型:
(一)專屬經紀:經紀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均不得自行與他人約定從事任何形式之藝術表演活動。
(二)非專屬經紀:經紀契約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經紀人/經紀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約定從事任何形式之藝術表演活動。
六、經紀之區域
契約應明確記載經紀人/經紀公司之經紀區域(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以明確經紀人/經紀公司擁有經紀權、提供經紀服務之區域。
七、經紀服務之事務、權限
(一)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之表演藝術活動範疇為何。例如:電影、電視、舞台劇、廣播、廣告、MV、演出、歌唱、配音、主持、代言、走秀、拍照等形式之表演活動。
(二)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之權限範圍為何。例如:
1.是/否可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以文化藝術工作者名義與第三方簽署表演藝術活動之合約,以及代文化藝術工作者收受表演報酬。
2.與第三方簽署表演藝術活動合約時,就表演內容及報酬是否須事先經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
3.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之範疇是否包括各類演出、所完成之表演所涉及之各類著作權授權或讓與等事宜。
八、佣金
(一)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計算方式。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約定之:
1.佣金為經紀人/經紀公司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之表演活動所取得表演報酬、收入之___%,且除此項佣金外,經紀人/經紀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要求分配文化藝術工作者所取得之表演報酬、收入。
2.表演活動如涉及重播、加演,重播、加演之收入是否計入佣金之分派。
(二)當事人應確認是否有佣金分派比例之調整機制。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之:
1.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表演場次、或契約約定之保證收入數額(未扣除佣金前)時,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2.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表演報酬(未扣除佣金前)達一定數額(___元)以上時,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三)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公司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結算、給付表演報酬之時間、方式。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約定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表演報酬之期限:
如:按月(每月_日以前)、季(每季_日以前);或第三方依約應給付經紀人/經紀公司表演報酬期限後之一定期間;或約定具體之日期。
2.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向第三方所收取之任何表演報酬、收入均需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經紀人/經紀公司依經紀契約約定之期限與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結算時,應提供收支明細表(記載所有活動項目、表演報酬數額、收受表演報酬之時間等收入之帳目細目、以及按比例分派後之佣金數額)予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
3.約定給付之期限及方式: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如:收支明細表經文化藝術工作者認可後之___日內),以何種方式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應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4.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於前目所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不得以客戶、第三人尚未支付表演報酬為由,拒絕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
(四)當事人應約明佣金、表演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九、經紀人/經紀公司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處理經紀事務時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一)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企劃各項表演活動事宜時,應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
(二)經紀人/經紀公司應依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表演經紀事務,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開發市場規劃,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各項表演事業之發展、指導與建議,並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在各媒體之宣傳與推介等,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有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行為。
(三)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提供專業表演、或表演活動所必需之訓練課程(包括但不限於戲劇、肢體、舞蹈、歌唱、語言等)。
(四)經紀人/經紀公司與第三人約定從事表演活動時,表演活動之內容(如出演之角色、劇本、演出內容等)、以及報酬須先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經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
(五)經紀人/經紀公司保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一定數額之表演場次(例如每月/季/年,廣告/戲劇/電影/舞台劇至少_場)、或經紀契約期間(未扣除佣金前)之保證收入數額。
(六)如與客戶、第三人發生履約爭議(如:就表演活動之履約內容發生爭議、或客戶積欠表演報酬)時,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爭。
(七)經紀人/經紀公司應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如:表演活動之項目、時程、報酬等),定期、誠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八)經紀人/經紀公司應提供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正本或副本)予文化藝術工作者。
(九)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安排之一切表演,不得要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任何猥褻裸露、暴力、淫穢之表演,或為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之活動,或任何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之行為。如有違反,經紀人
/經紀公司應負損害賠償、及/或違約金之責,且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履行該表演活動、並終止經紀契約。
(十)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表演活動時,應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
(十一) 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負責文化藝術工作者在工作期間之人身安全以及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其他合理合法之要求。
十、文化藝術工作者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經紀人/經紀公司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出席安排之宣傳活動類型、以及出席之場次等。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致力維護自身形象,以及如有損及名譽、形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之行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或違約金之責,且經紀人/經紀公司得終止經紀契約。
(四)文化藝術工作者是/否有接受專業表演訓練課程之義務,以
及如無正當理由缺席、不接受訓練課程時之法律效果為何
(例如當次訓練課程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負擔,或經紀人
/經紀公司得終止經紀契約)。
十一、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契約應載明保險相關條款。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一)經紀人/經紀公司代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第三人簽訂表演契約時,應先確認該業主、第三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二)如該業主、第三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經紀人/經紀公司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三)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
十二、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因履約而可能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一)表演訓練、培訓課程費用。
(二)表演活動必需之服裝、道具、妝髮、樂器、交通、住宿費用,或業主提出之表演條件所衍生之費用。
(三)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十三、xxx、著作權與授權利用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經紀公司簽約時,應注意是否有 著作權、肖像權之約定(如:契約期間經紀人/經紀公司僅 得基於履行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姓名、藝名、別名、聲音、文字、影像、照片與各種肖像素材;以 及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始得繼續使用前開素材)。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
明。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公司、客戶或第三人簽訂三方契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仍應注意其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約定。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明。
(三)如經紀人/經紀公司自行或委託第三人為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作品撰寫、拍攝、錄攝影之語文、視聽等著作(如:製作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宣傳照、宣傳文宣、影片、印刷品等),契約應約明此類著作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經紀契約期間、以及經紀契約期間期滿後,是否能自行利用。
十四、保密條款
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得約定應予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經紀契約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須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五、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一)當事人應於契約載明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常見之終止契約事由如下:
1.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2.經紀人/經紀公司未依約定之期限結算、支付扣除佣金後之表演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3.經紀人/經紀公司經紀之表演場次、表演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表演場次、保證收入,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4.經紀人/經紀公司無正當理由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不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安排表演活動,文化藝術工作者
得終止契約。
5.經紀人/經紀公司於與第三人議定表演活動前,未依契約約
定事先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6.經紀人/經紀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定期、如實向文化藝術工作者報告已議定之表演項目、時程、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7.經紀人/經紀公司與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結算時,未提供帳目明細表,或提供之帳目明細表內容不實,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8.經紀人/經紀公司接洽安排之表演活動,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或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十七、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經紀人/經紀公司遲延給付表演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5.經紀人/經紀公司違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該表演活動。如因此導致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對第三人負違約金、賠償責任,該違約金、賠償責任由經紀人/經紀公司負責支付、賠償。
十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例如:未能達保證表演場次或保證收入),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佣金、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九、紛爭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爭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爭議而涉訟之管轄法院。二十、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六)契約簽署日期。
貳、表演藝術經紀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間。 (二)契約當事人。
(三)契約之存續期間、是否有自動續約條款。
(四)經紀類型為「專屬經紀」、或「非專屬經紀」。 (五)經紀之區域(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
(六)經紀服務之事務(表演活動之類型及範疇)、經紀人/經紀公司之權限(如: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簽約、收受表演報酬,是否有權代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表演活動之著作權授權或讓與事宜)。
(七)經紀人/經紀公司之佣金計算方式(包括約定分派比例及調整機制、結算期限、表演報酬之支付方式及期限、對帳方式及應提供帳目明細文件、以及金額是否含稅等)。
(八)經紀人/經紀公司於契約期間應負之義務(如:應考量文化 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且不得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與第三方簽訂之 契約文件;應維護文化藝術工作者形象;是否提供表演訓練 課程;是否保證文化藝術工作者之表演場次或收入等)。
(九)文化藝術工作者於契約期間應負之義務(如:應配合簽署相關文件、出席宣傳活動、維護形象;以及是否須接受專業表演訓練課程)。
(十)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十一) 費用負擔(如表演訓練課程;表演活動所必需之服裝、道具、住宿等;投保保險之費用等由xx當事人負擔)。
(xx) 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十三) 保密條款。
(十四) 權利義務轉讓。
(十五)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十六) 違約責任。
(十七)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十八) 紛爭解決機制。
(十九)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或調升佣金分派比例。
(三)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得單方決定是否履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保證表演場次、或保證收益(於有約定保證表演場次、保證收益之情形)。
(四)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五)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終止契約須取得經紀人/經紀公司同意。
(六)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經紀人/經紀公司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七)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公司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八)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九)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
(十)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十一) 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十二) 如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著作人。
(xx) 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十四)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
附件三: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經紀人/經紀畫廊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擁有文化藝術工作者藝術作品之經紀權,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策展,經紀、洽談藝術作品之展覽、銷售,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發展藝術事業,經紀人/經紀畫廊並從中分派銷售收益、獲取佣金之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經紀人/經紀畫廊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畫廊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期間
(一)契約應載明經紀契約之期間,供當事人明確知悉經紀服務、或作品展覽、委託銷(寄)售之期間。例如:
1.載明契約起、迄之年/月/日。
2.特定展覽活動之展覽期間。
3.自簽約日起算一定期間。
4.其他足以特定契約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
(二)當事人應約明契約是否具有自動續約之效力:
1.如當事人認為有需要,得約定「自動續約條款」、於契約屆滿後自動續約一期。但應載明如其中一方不願續約時,應提前
通知之期間、以及通知方式。例如:應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2.如不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則應載明除契約於屆滿後即告終止,不得視為自動續約;如雙方當事人擬續約,應另定新約。。
五、經紀類型
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注意不同經紀類型之法律效力,並於契約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所擁有之經紀權類型:
(一)專屬經紀:契約期間經紀人/經紀畫廊擁有作品之獨家展示、銷售權利,文化藝術工作者不得自行與他人約定作品之展示、銷售事務。
(二)非專屬經紀:契約期間,文化藝術工作者仍得自行或委託經紀人/經紀畫廊以外之第三人展示、銷售作品。
六、經紀、展覽、銷(寄)售之區域
契約應明確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經紀區域(例如是否僅限國內或特定地區),展覽、銷(寄)售之地點及通路,以明確經紀人
/經紀畫廊擁有經紀權、作品展覽、銷(寄)售之區域。七、經紀人/經紀畫廊服務之事務、權限
(一)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所提供之具體服務內容。例如:為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作品之經紀事務,包含作品之策展、企劃、
宣傳、佈展、陳列、運送、推廣銷售、交付售出之作品予買受人。
(二)契約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處理經紀事務之權限。例如: 1.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以文化藝術工作者名義與第
三方簽署相關合約、收取報酬及價金。
2.是/否得代理文化藝術工作者處理各類著作權授權或讓與等事宜。
八、展覽活動之基本資訊(如屬一次性之展覽銷(寄)售)
契約應記載展覽活動之名稱、展覽地點、展覽期間、主(協)辦單位等資訊,以明確、具體特定展覽活動。
九、作品清單、展出、銷(寄)售之作品(如屬已有具體作品之情形)
契約應記載文化藝術工作者交由經紀人/經紀畫廊展出或銷售之作品清單、作品基本資訊,包括作品名稱、陳列之件數、作品目前所在地及狀態(例如是否已表框)等。
十、如屬長期性經紀契約、尚無具體作品之情形,契約應約定應交付之作品種類、件數、交付期限。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方式: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於經紀契約、展覽銷(寄)售期間應交付之作品種類(如:畫作、雕塑品等)、件數(__件)、以及交付
之期限(例如:展覽活動之__日以前;或每季之__日以前)等。
(二)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__日前以書面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展覽日期,以利文化藝術工作者如期完成、交付作品。
十一、報酬佣金(銷售收益之分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調整機制
(一)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為何,以及佣金如何計算(作品銷售之收益如何拆分)。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即,經紀人
/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月費)為___元。
2. 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為作品售出價金、銷售收益之_
__%。
3.如有作品銷售以外之收益(如:展覽活動門票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或因經紀人/經紀畫廊推介而受邀出席之演講、 活動收益),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為該收益之___%。 4.契約並應載明經紀人/經紀畫廊扣除佣金後所應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銷售收益金額,是否會從第 1 目已支付文化藝術
工作者之報酬中扣抵。
(二)當事人應確認契約是否有報酬、佣金分派比例之調整機制。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之:
1.文化藝術工作者作品之展覽場次或作品銷售收益收入,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展覽場次或保證收益數額(未扣除佣金前)
時,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2.文化藝術工作者作品之展覽場次或作品銷售收益收入,達一定數額(未扣除佣金前)時(___元),經紀人/經紀畫廊之佣金比例調整為__%。
(三)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結算、給付報酬及作品銷售收益之時間、給付方式。當事人得參考 以下方式約定之:
1.經紀人/經紀畫廊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報酬(即,經紀人/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月費)之期限,應於每月__日以前,以何種方式支付。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2.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作品銷售收益之期限 (1)按月、按季結算作品銷售收益。
(2)於第三方依約應給付經紀人/經紀畫廊作品銷售價金期限後之一定期間結算作品銷售收益。
(3)於作品展覽結束、作品售出後之一定期間結算作品銷售收益。
(4)約定其他應結算作品銷售收益之具體日期。
3.經紀人/經紀畫廊向第三方所收取之任何作品銷售價金、收益,均需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4.經紀人/經紀畫廊依經紀契約約定之期限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作品銷售收益時,應提供收支明細表(記載售出之作品項目、售出日期、售出價金、活動收益金額、價金或活動收益受領日期、佣金拆分比例、以及核算後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之金額等帳目細目)予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對帳。
5.給付作品銷售收益之期限及方式: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一定期限(例如:收支明細表經文化藝術工作者認可後之__
_日內),以何種方式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如以匯款方式,應載明匯款帳戶;如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6.前目所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經紀人/經紀畫廊不得以客戶、買受人等第三人尚未支付價金為由,拒絕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
(四)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銷售價金、佣金之金額是否包含應代為扣繳之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以及分擔方式
(例如:雙方各依稅法負擔應負擔之部分;如須開立發票予買受人,5%之營業稅由經紀人/經紀畫廊負擔等)。
十二、作品定價及折扣
(一)契約應約定作品之定價方式。
例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共同訂定各作品之定價,以及雙方得調整作品定價之情況、以及得調整定價之幅度。
(二)契約應約定作品之最低折扣率。
例如:最低折扣率為定價之_折,經紀人/經紀畫廊倘欲以更低之折扣銷售作品,應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
(三)契約應約定作品如以折扣售出時,折減金額之負擔主體與負擔比例。
例如:因折扣導致作品售價與定價有差額,計算佣金時應以售價或定價計算。
十三、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義務
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處理經紀事務時應負之義務。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一)經紀人/經紀畫廊接洽、企劃各項作品展售活動時,應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
(二)經紀人/經紀畫廊應依雙方共同規劃之藍圖,依誠信原則、盡最大努力為文化藝術工作者進行作品展售之經紀事務,為文化藝術工作者營造形象、提升知名度、開發市場規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作品在各媒體之宣傳與推介、維持作品於展售通路之正常曝光。
(三)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展售活動時,就作品展覽日期、佈展、作品之陳列方式、件數、展示期間,須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書面同意。
(四)經紀人/經紀畫廊於作品陳列時,應秉持誠信原則,與文化藝術工作者善意溝通作品之陳列方式。
(五)經紀人/經紀畫廊於經紀、展覽、銷(寄)售契約期間欲將作品出租、出借予第三人時,須事前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書面同意,並應就租金之分配比例另行協議。
(六)經紀人/經紀畫廊保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一定數額之展覽場次(例如:每月/季/年至少_場、每場次至少須展示
_日、每場次至少須展示作品_件),或保證作品銷售收益
(未扣除佣金前)數額___元。
(七)經紀人/經紀畫廊保證自行買斷、收購之最低作品件數、與保證收購金額(例如為定價之_折),以及此時佣金之分派比例為何。
(八)如與客戶、第三人發生履約爭議(例如:客戶未支付銷售價金、活動收益)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責與客戶或第三人協調解決紛爭。
(九)經紀人/經紀畫廊應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例如:銷售價金、活動收益),定期、誠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
(十)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提供與客戶、第三人簽訂之契約(正本或副本)予文化藝術工作者。
(十一)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一定期間(例如撤展後銷售期間屆滿之日起__日內,或按月、按季)向文化藝術工作者以書
面報告展覽業務執行、作品之銷售及庫存狀況。文化藝術工作者並得隨時向經紀人/經紀畫廊要求檢視作品之狀況、盤點作品數量、並查閱銷售狀況之相關文件。
(十二)經紀人/經紀畫廊策展、安排展售活動,應顧及文化藝術 工作者體力所能負荷、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
十四、文化藝術工作者之義務
當事人得參考以下方式,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
(一)配合經紀人/經紀畫廊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 (二)配合出席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之宣傳活動類型(例如展覽、
訪談、宣傳、推廣活動,以及籌備展售活動之前置作業會議)、以及出席之次數等。
(三)應致力維護自身形象,以及如有損及名譽、形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規定之行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責任(例如違約金;經紀人/經紀畫廊得終止經紀契約等)
十五、包裝、運送及費用負擔
當事人應確認包裝、運送及費用負擔。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一)佈展、展覽期間、展覽結束、經紀期間屆滿時,應由xx當事人負責將作品以適當方式妥善包裝及負擔包裝費用。
(二)作品運送至展覽地點、畫廊、買受人指定之地點或返還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由xx當事人負責將作品以適當方式運送及負擔運送費用。
十六、額外費用之負擔
契約應記載應由xx當事人負擔展示所必需(例如製作展示作品之底座),或買受人於協商交易過程時提出關於作品之其他交易條件(例如裱新框、相框製作費用等)所衍生之費用。
十七、作品之保管、責任
(一)契約應記載佈展、展覽期間、撤展後之銷售期間,作品應由xx當事人保管,以及保管人應採取之作品管理之通常必要措施(例如黏貼包裝、製作明細;將作品置於具備適當之濕
度、溫度、亮度、防盜等條件之場所;收到作品後如作品有毀損,應即時通知文化藝術工作者修補等),以及保管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二)契約並應記載以及如因經紀人/經紀畫廊之疏失導致作品發生髒污、毀損、遺失、遭竊、滅失等致未能出售時,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之賠償責任(如:修補費用)或違約金(如:作品定價之_%)。
十八、作品之返還
(一)契約應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應於經紀、展覽、銷(寄)售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內,將未售出之作品以適當方式妥善包裝,運送至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定之處所,以及運費應由xx當事人負擔。
(二)契約並應記載如經紀人/經紀畫廊屆期未返還未售出作品之責任(如:視為經紀人/經紀畫廊已以定價售出該作品;或應支付文化藝術工作者違約金)。
十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契約應記載佈展、展覽以及撤展後之銷售期間之保險事宜。例如: (一)經紀人/經紀畫廊、展覽之主(協)辦單位是否為作品投保
保險。
(二)保險之種類及內容(例如藝術綜合險、「牆對牆」(自作品點交至交還文化藝術工作者期間內之全程保險))。
(三)保險起迄時間。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人。
(五)保險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等。二十、著作財產權與授權利用
(一)展覽、銷(寄)售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其著作之著作人原則上均為文化藝術工作者,且在展覽、銷(寄)的過程,依業界慣行並不會移轉著作財產權予經紀人/經紀畫廊,亦甚少被限制著作人格權之行使。
(二)然展覽、銷(寄)售型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需注意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部分如下:
1.經紀人/經紀畫廊在展覽、銷(寄)售作品時,是否可重製其著作製作宣傳品並散布,授權範圍為何。
2.作品展出時,是否同意參觀者在參觀時拍照、錄音或錄影,以及是否得使用閃光燈等。
二十一、保密條款
當事人如認有必要,得約定應予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經紀契約內容),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二十二、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二十三、契約之終止事由
(一)當事人應於契約載明得終止契約之事由。常見之契約終止事由如下:
1.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2.經紀人/經紀畫廊無正當理由,冷凍、封殺文化藝術工作者之作品,未替文化藝術工作者安排經紀展覽、銷售活動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3.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展售活動時,就作品展覽日期、佈展、作品之陳列方式、件數、展示期間,未依約事先通知、取得 文化藝術工作者書面同意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4.經紀人/經紀畫廊所安排經紀之展覽、件數、或銷售之收益未達契約約定之保證場次、件數,或契約約定之保證收益、
或保證自行買斷之件數或金額,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5.經紀人/經紀畫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報酬,或結算、給付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或逾期未歸還未售出 之作品,經催告限期交付仍未交付,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
契約。
6.經紀人/經紀畫廊未將與客戶或第三人洽商之情形與議定之內容(例如:售出之作品項目、銷售價金、活動收益),定期、如實告知文化藝術工作者,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7.經紀人/經紀畫廊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給付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未提供帳目明細,或提供之帳目明細不實,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8.經紀人/經紀畫廊策展、安排展售活動,未顧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最佳利益、或未給予文化藝術工作者充份之休息時間,或損及損及文化藝術工作者人格、名譽、形象、身心健康,違反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二)契約應載明催告改善或通知終止契約之方式(例如任一方當事人違反本契約規定係可歸責,於收受書面通知後 3 日內未改正者,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二十四、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經紀人/經紀畫廊遲延給付報酬、扣除佣金後之銷售收益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5.經紀人/經紀畫廊違約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該展覽活動。如因此導致文化藝術工作者須對第三人負違約金、賠償責任,該違約金、賠償責任由經紀人/經紀畫廊負責支付、賠償。
二十五、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
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例如:未能達保證展覽場次、展覽件數或保證收益),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二十六、紛爭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爭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爭議而涉訟之管轄法院。二十七、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以及如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六)契約簽署日期
貳、展覽、銷(寄)售型藝術經紀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契約期間、以及是否有自動續約條款
(三)經紀之類型為「專屬經紀」或「非專屬經紀」 (四)經紀、展覽、銷(寄)售之區域
(五)經紀人/經紀畫廊服務之事務範疇及權限
(六)展覽活動之基本資訊(如屬一次性之展覽銷(寄)售)
(七)作品清單、展出、銷(寄)售之作品(如屬已有具體作品之情形)
(八)應交付之作品種類、件數、交付期限(如屬長期性經紀契約、尚無具體作品之情形)
(九)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報酬(經紀人/經紀畫廊取得專屬經紀權限之費用)、經紀人/經紀畫廊佣金之計算方式(作品銷售收益如何拆分)、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及調整機制
(十)前述約定之數額、計算方式是否包含營業稅、所得稅、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所涉相關稅賦,以及相關稅賦之分擔方式。
(十一)契約應記載作品之定價方式、最低折扣率、以及被折扣金額之負擔主體與負擔比例。
(十二)契約應記載經紀人/經紀畫廊應負之義務(如:依誠信原則善盡最大努力安排展售、經紀事務;保證展覽場次或銷售收益;就展覽日期及佈展方式須事先取得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定期向文化藝術工作者報告作品售出及庫存情形;定期提供帳目明細表與文化藝術工作者結算、給付銷售收益;展售結束後應限期將作品交還文化藝術工作者)。
(十三)契約應記載文化藝術工作者應負之義務(如:配合經紀人
/經紀畫廊為履行本契約所須簽訂相關文件、出席經紀人/經紀畫廊安排之宣傳活動)。
(十四)契約應記載展售期間,負責包裝、運送作品之主體,以及該些包裝、運送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十五)契約應記載為展示所必需(例如製作底座)、或買受人於協商交易過程時提出關於作品之其他交易條件(例如裱新框、相框製作費用等)所衍生之額外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
(十六)契約應記載作品展售期間,作品之保管方式、保管人、以及保管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十七)契約應記載作品展售期間,作品是否投保保險、保險種類、保險起迄時間、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何、以及保險費用由xx當事人負擔。
(十八)契約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是否能重製著作製作宣傳品並散布。
(十九)應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在展覽、銷(寄)售期間,是否得准許參觀者拍照、錄音、錄影、及使用閃光燈等。
(二十)保密條款
(二十一)權利義務轉讓
(二十二)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二十三)違約責任
(二十四)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二十五)紛爭解決機制
(二十六)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或調升佣金分派比例。
(三)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單方決定是否履行保證展覽場次、或保證收益(於有約定保證展覽場次、保證收益之情形)。
(四)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任意退貨或拒絕作品之交付。
(五)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六)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終止契約須取得經紀人/經紀畫廊同意。
(七)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經紀人/經紀畫廊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八)不得約定經紀人/經紀畫廊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九)於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之情形,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
者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十)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
附件四: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壹、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導原則一、適用範圍
x指導原則所稱表演藝術演員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業主約定,從事戲劇、說唱、舞蹈、技藝及其他類型之表演,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當事人
(一)契約應載明文化藝術工作者、業主之名稱、身份證字號/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聯絡方式(電話、傳真、網址、電子信箱),以明確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及聯繫管道。
(二)如文化藝術工作者為未成年人,簽約時須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契約審閱期間
契約應約明審閱期間(例如 3 日或 5 日),於雙方理解全部條款內容後再簽署契約。
四、契約生效日
(一)一般而言,契約於簽訂時即已成立並同時生效,當事人即應履約。但契約成立與契約生效為不同概念,如當事人因個案需求,希望契約簽署後不立即生效,得於契約中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約定特定條件成就(例如取得標案)後契約方生效力。
(二)當事人如另訂契約生效日期或另約定契約生效條件,宜約明始期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前,任一方得否終止契約,以及如契約終止,雙方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
五、契約存續期間
契約應載明提供契約存續期間,供當事人知悉應提供服務或協助之明確期間(例如以特定之年、月、日約定契約之起訖,或以簽約日、首演日等特定情事約定契約之起訖,或其他足以特定契約
存續期間之約定方式)。六、服務標的名稱
契約標的如有特定名稱(例如劇目),契約應載明之,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就何項標的提供表演服務、協助或其他配合事項。
七、服務範圍
(一)提供服務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報酬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應具體載明提供服務之具體範圍。當事人應盡量事前特定應提供表演或協助之日期、時段、地點等資訊。
(二)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載明應提供服務之具體範圍: 1.正式演出,或演出前之排練、或演出後之配音等。
2.出席、參與關於服務標的之宣傳或其他公關活動(採訪、記者會、宣傳品拍攝等)
3.與前二目活動相關之內部會議、討論。
4.其他依雙方協議,應提供或配合協助之情形。八、報酬
(一)給付報酬為業主應履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亦為請求提供服務之依據,如未履行亦涉及違約問題,故契約應具體載明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包括報酬之計算方式、給付時期、給付要件、給付方式、給付項目。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業主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為因應日後突發狀況,當事人得約定報酬給付之調整方式。
(三)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計算方式:
1.以總價計算。
2.按場次計算。
3.按月/按週/按日/按時計算。
4.兼採上開方法之計算方式。
5.其他報酬計算方式。
(四)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給付時期與給付要件:
1.一次/分次給付。
2.於特定成果達成時給付(例如簽約、出席排練、完成正式演出等)。
3.其他給付報酬前應符合之要件。
(五)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報酬之給付方法: 1.以匯款方式支付(宜約明匯款帳戶)。
2.以支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支付(宜注意有價證券是否具備有效要件,詳細說明可參考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之「票據簽發、收受及退票之處理應注意事項」)。
(六)當事人應約明業主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業主依法應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七)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服務之報酬調整方式:
1.業主如依其情形有減少報酬之必要,其具體情事及減少之金額(例如正式演出之場次、演出時段減少及相應減少之報酬,或未依排定時程出席排練及相應減少之報酬等)。
2.業主如依其情形有增加文化藝術工作者應提供服務之時間或特定成果之必要,其具體情事及該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在一定限度內無需另加給報酬者,其具體情事與要件(例如在正式演出後之特定期間內應參與公關活動之次數,如有超次,由當事人另行協議)。
九、履約管理
除主要給付義務外,當事人得參照下列項目,於契約載明為履行契約所必要之其他義務或協助事項:
(一)業主應事前排定工作流程、工作內容並提供時程表,必要時應參酌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意見,予以適當調整。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出席正式演出、排練或其他現場活動,不得無故缺席或遲到。
(三)當事人應管理與維護現場環境、設施或道具(例如應確實地試用、確認演出時必須使用之保護裝備、安全裝置,或協助維持現場環境、設施、道具之整潔、完整性等)
(四)當事人不得散布謠言,或有其他詆毀他方名譽、使他人對服務標的產生不良印象之舉措。
(五)文化藝術工作者應維持日常生活作息,避免影響提供服務之品質(例如應維持正常飲食、不得酗酒)。
(六)為因應突發狀況,當事人應提供聯繫方式,並保持得以聯絡之狀態。
(七)其他為維持履約標的或服務之品質,於合理範圍內之業主之管理行為或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配合事項。
十、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一)當事人簽訂前應先確認,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是否應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二)如業主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及相關規定,未能為文化藝術工作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業主應考量為其另行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或支付費用由文化藝術工作者自行投保。
(三)當事人投保保險時,應注意保險類型、承保事故範圍與理賠金額,避免事故發生後無法取得理賠金。
十一、福利
當事人得約定業主應提供一定之福利(例如贈送一定數量之藝文表演票券,或在一定數量內予以特定折扣)。
十二、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實物)。因履約而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一)住宿、通勤或膳食。
(二)於現場提供服務所必要之服裝、妝髮、樂器、道具等支出。
(三)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xx、著作權
(一)著作權歸屬之約定
表演人簽約時,應注意是否有著作權、肖像權之約定。著作權相關注意事項請參總則說明。
1.契約應載明著作標的物(例如表演及其影音檔、宣傳海報、xx商品等)。
2.契約應載明著作人。若完成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為著作人,僅得以移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等方式供他方使用著作。
3.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當事人得約定著作人格權之行使方式。
4.若文化藝術工作者為著作人,得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之業主享有,或文化藝術工作者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但授權出資之業主利用。如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文化藝術工作者享有,出資人仍得依出資目的利用該著作。
(二)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
1.一方當事人擬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之授權,應於契約載明授權範圍。當事人得參考下列規定擬定授權範圍:
(1) 利用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改作、出租、編輯、公開展示、公開傳輸、公開演出、散布)
(2) 利用之地域、時間、次數
(3) 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第三人為上述之利用行為,暨再授權之第三人可否再授權其他第三為上述之利用行為人(如可,是否限制再授權之次數)
2.被授權人是否應另付權利金或報酬(如有,契約應載明權利金或報酬之明確數額或計算方式)
(三)肖像權並非著作權,契約中應載明肖像或其他非屬智慧財產之授權利用。
十四、契約效力變更、終止
(一)契約應載明終止事由,當事人得參考以下約定內容:
1.業主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報酬,文化藝術工作者得終止契約。
2.任一方當事人違約,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或未完全改善者,他方得終止契約。
(二)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 (三)經當事人協議,得合意終止契約。
十五、保密條款
契約應載明當事人應予以保密之內容為何(例如劇情、合作對象名單、是否有其他規劃等),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正式演出後或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六、權利義務轉讓
當事人應約定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是否得轉讓他人,或由他人代履行。如屬得轉讓者,其轉讓方式為何(例如須經雙方事前書面同意)。
十七、違約責任
(一)為避免任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違反契約義務,致損害他方當事人之權益,契約應載明違約之法律責任。
(二)當事人得參考下列方式,約定於一方當事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違反本契約規定時之法律效果:
1.他方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2.就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如該他方認為特定損失應列入賠償範圍者(例如委任律師之費用),亦應於契約載明之。
3.得請求業主遲延給付報酬之遲延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 5%。
4.他方當事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分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特定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預定金額,不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後者得再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得視個案需求約定之)。
十八、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
(一)契約應載明因不可抗力因素(例如地震、火災、水災、戰爭、內亂、暴動、傳染疾病等天災事變)或雙方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致契約之履行遲延或不能時,當事人均不負遲延或違約責任。
(二)如有上述情事,當事人得終止或變更契約內容,並約明報酬、費用負擔及如因而所生損害之處理方式。
十九、紛爭解決機制
契約應載明如有履約爭議時,是否應採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
(包括仲裁、調解),並得記載如因履約爭議而涉訟之管轄法院。二十、附則
當事人就前揭事項以外之其他事宜,宜於契約載明之。參考項目如下:
(一)契約之增修方式(例如: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增補或修改之)。
(二)契約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
(三)契約正本、副本之存執份數(例如:契約正本一式兩份,由當事人各執一份為憑)。
(四)契約是否有附件(如有附件,契約文件相互間發生衝突,其效力之優先順序)。
(五)約定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律師見證、公證人公證等)。
(六)契約簽署日期。
貳、表演藝術演員契約要項一、宜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二)契約生效日。
(三)契約審閱期間。 (四)服務期間。
(五)服務標的名稱。
(六)服務範圍。 (七)報酬。
(八)履約管理。
(九)保險相關事宜(保險類型、項目、保費負擔)。 (十)福利。
(十一) 費用負擔。
(xx) 著作權權利歸屬及利用。 (十三) 保密條款。
(十四) 權利義務轉讓。
(十五) 契約效力變更與終止。 (十六) 違約責任。
(十七) 無法履行契約之不可抗力相關事宜。 (十八) 紛爭解決機制。
(十九) 其他權利義務事項(附則)。二、不宜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文化藝術工作者同意拋棄契約審閱期間。
(二)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變更原約定之演出或排練等事項。
(三)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取消演出或排練等。 (四)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單方決定調降或減縮契約
報酬。
(五)不得約定業主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 (六)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拋棄、放棄著作人格權。
(七)不得約定著作人願意移轉著作人格權予他方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
(八)不得約定著作人與著作人格權分屬不同契約當事人。 (九)不得強制記載著作人同意不主張著作人格權。
(十)不得約定以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為著作人。
(十一)若產出著作之契約方為法人,不得約定以他方當事人為著作人。
(十二)除有合理事由外,不得約定業主得任意終止契約,亦不得約定預先免除業主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十三)不得約定排除、限制文化藝術工作者依法、依約所享有之終止契約之權利。
(十四)不得約定業主得預先免除故意及重大過失責任。
(十五)不得約定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條款。
附件五: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
一、適用範圍
x契約要項所稱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指文化藝術工作者與契約相對人約定,從事舞臺、燈光、音效、舞蹈、音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及其他類型之技術服務,並向業主收取對價之承攬或委任契約。
二、契約性質
(一)如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之技術服務,包括前階段之設計與後階段之執行,當事人得評估是否約定聯立契約,即針對設計階段約定委任或承攬契約;針對執行階段約定勞動契約。
(二)如屬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如屬委任或承攬契約,適用本契約要項。
三、工作項目暨履約範圍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之履約範圍如涉及特定事項(例如劇目、曲目、節目等之技術支援),契約應予載明,供文化藝術工作者知悉應就何事項提供技術服務、協助或其他配合事務。
(二)當事人得參照下列方式,載明應提供技術服務之具體範圍: 1.正式演出、演出前排練、彩排所必要之燈光、音效、舞蹈、音
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或其他技術服務。
2.出席、參與關於服務標的之宣傳或其他公關活動(採訪、記者會、宣傳品拍攝等)所必要之燈光、音效、舞蹈、音樂、美術、服裝造型、攝影或其他技術服務。
3.與前二目活動相關之內部會議、討論。
4.其他依雙方協議,應提供或配合協助之情形。四、報酬
(一)當事人得按總價、分項、時段費或場次計算報酬。如採時段費,宜約明每時段之小時數、時段開始及結束之認定方式。如採場次計算,宜約明每場次之服務時間或服務時間上限。
(二)考量文化藝術工作者接案後可能將其他工作排開,如契約相對
人取消文化藝術工作者全部或部分工作,將影響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權益,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保障最低報酬額之必要。
五、工作與休息時間
(一)當事人宜約明工作時間之確認方式(例如以排定之班表為準),文化藝術工作者因故無法出勤,應如何處理(例如能否請假、能否由他人代為履行等)。
(二)當事人就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之服務,應約明適當之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並應約明每日工作時間上限、超時工作之報酬計算方式,如文化藝術工作者超時工作時,應按契約約定之標準計算超時報酬。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契約相對人應確保文化藝術 工作者有適當之休息時間,如超過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上限時,文化藝術工作者得拒絕超時工作。
六、費用負擔
契約應載明因履約所生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匯款),或是否於報酬中列項給付。因履約而產生費用之各個項目,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示者:
(一)住宿、通勤或膳食。
(二)於現場提供服務所必要之服裝、妝髮、樂器、設備、器材、耗材、道具等支出。
(三)依約投保而須繳納之保險費。七、保密條款
當事人宜確認有無約定保密條款之必要,如有,宜約明保密範圍為何(例如演員名單、劇情、演出日期、宣傳策略或製作細節等),並列明保密義務消滅之事由(例如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正式演出後或特定期間經過)。
八、安全品質維護
為維護文化藝術工作者、現場人員之安全,並促進履約品質,當事人應約明彼此應配合事項。當事人得參考以下內容約定之:
(一)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契約相對人應提供合理適當
之工作時間,避免因趕工發生危險事故。
(二)文化藝術工作者應遵守主辦單位與場館之相關規定。
(三)文化藝術工作者提供技術服務時,如評估有危險疑慮者,應暫時停止工作,並應立即通知契約相對人,協議後續處理事宜。
九、其他表演藝術技術人員服務契約應注意事項,得參酌總則(即
「文化藝術工作者承攬暨委任契約之指導原則」)之相關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