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YNAM JAPAN HOLDINGS Co., Ltd.*
株式会社ダイナムジャパンホールディングス
DYNAM JAPAN HOLDINGS Co., Ltd.*
(於日本註冊成立的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06889)
組織章程細則
附註: 此乃按照以原有日文版本為基礎的英文譯本翻譯而成的中文版本,倘原來的日文版本與英文譯本或中文譯本存在歧義,概以日文版本為準。
第一章 總則
第1 條(商 號)
本公司日文名稱 為「Kabushiki Gaisha DYNAM JAPAN HOLDINGS」,英 文名稱為
「DYNAM JAPAN HOLDINGS Co., Ltd.」(「本 公司」)。
第2 條(目 的)
1. 本 公 司 宗 旨 為 持 有 從 事 如 下 類 型 業 務 之 公 司 的 控 股 權 益,以 控 制 及 管 理該等公司的業務活動:
(1) 經營娛樂遊戲廳及類似娛樂設施,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2) 從事遊戲機、xx設備及其他各類動產規劃、開發、買賣、租賃、出租、分期銷售、運輸、儲存、安裝、維修及性能評估,並提供相關中介、代理、研究及諮詢服務;
(3) 規 劃 有 關避 免 非 法 使 用 遊 戲 機 的 措 施 及 製 造、銷 售、安 裝 工 作,並 維護該等措施的組成部分;
(4) 開發、運作及維護遊戲機管理系統,並提供與系統相關的中介、代理、研究及諮詢服務;
(5) 搬 遷 遊 戲 機 的 準 備 工 作 及 辦 理 申 請,並 提 供 相 關 中 介、代 理、研 究 及諮詢服務;
* 僅供識別
(6) 製造、加工及銷售遊戲場所提供以作為獎品的貨品,並提供相關中介、代理、研究及諮詢服務;
(7) 規劃、開發、製造、銷售、安裝、維護、租賃及進出口遊戲機、軟件、內容、遊戲設施系統及週邊設備;
(8) 規劃及管理餐廳以及提供諮詢服務;
(9) 經營高爾夫球模擬設施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10)進口、銷售及租賃高爾夫球模擬設備及其xx設備; (11)經營高爾夫球學校;
(12)經營線下或線上高爾夫球課程系統;
(13)規劃及經營高爾夫球相關活動並經營有關高爾夫球的網站等; (14)規劃及銷售高爾夫球產品及設備;
(15)經營網球俱樂部; (16)經營酒店;
(17)經 營 岩 盤 浴 設 施、熱 石 浴 設 施、浸 浴╱熱 浴 設 施、桑 拿、芳 香 療 法、反射療法、按摩、美容護理等保健設施;
(18)製 造、加 工、銷 售 及 進 出 口 糕 點、咖 啡、食 品、日 常 用 品、木 材 及 其 他貨品;
(19)製造及銷售礦泉水等飲用水及汽水; (20)銷售及進出口照明設備及廚房用具; (21)銷售煙草及酒精飲料;
(22)貨運及包裝服務以及倉儲及代理服務;
(23)國際貨運經紀及轉介; (24)貿易;
(25)清關及與相關部門協調;
(26)有關人力派遣、人員調配及收費就職轉介業務;
(27)教授語文及會話技巧、發展及培訓語文教師以及開發及銷售語文教材; (28)海外學校調解及海外修學服務及相關代理服務;
(29)房地產買賣、經紀、租賃、管理及估價,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30)規劃、設計、執行及監督樓宇施工、室內及室外設計;
(31)維修、清潔、保養及管理樓宇內外及其停車位; (32)製造、加工、採購、銷售及進出口建築材料;
(33)旅遊代理法規定的旅遊代理業務或旅遊分代理業務; (34)翻譯及傳譯服務;
(35)搬運服務轉介;
(36)處理舊物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37)租賃、出租、買賣、分期銷售及保養汽車、舊車、電單車及摩托車以及各種相關部件及貨品;
(38)收集、運輸及出售一般廢料及工業廢料並提供相關諮詢服務;
(39)借貸及買賣各類應收款項、擔保或承擔負債及其他財務業務,並提供相關中介、代理、研究及諮詢服務;
(40)非人壽保險代理; (41)人壽保險代理;
(42)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險法規定的汽車保險代理;
(43)數據處理服務、資訊服務及信息統一管理,並提供相關中介、代理、研究及諮詢服務;
(44)承包編製、印刷及收發工作、送達文件及其他一般企業事務或接受有關工作的訂單;
(45)儲存及寄發資訊或傳單的服務; (46)數據輸入服務;
(47)廣告代理;
(48)會計、稅務、薪資計算、勞務管理及同類事務處理服務;
(49)電腦系統及軟件規劃、開發、銷售、安裝、維護、運行及進出口; (50)向國內外企業提供貸款、作出投資及提供管理諮詢服務;及 (51)提供有關管理公司的諮詢服務。
2. 本公司可從事上述各項業務的附屬業務。
第3 條(總 部所在地)
本公司總部位於東京都荒川區。
第4 條(企 業管治)
本公司擁有股東大會及董事,亦 是「附 設提名委員會等之公司」,設 有下述機構:
(1) 董事會;
(2) 提名委員會;
(3) 審核委員會;
(4) 薪酬委員會;及
(5) 會計核數師。
第5 條(公 告方式)
本公司可以電子方式發出公告;而倘本公司因事故或其無法控制的其他緣由而不得以電子方式發出公佈,則須於日本經濟新聞 刊登公佈。
第2 章 股份
第6 條(法 定股份總數)
本公司可發行的法定股份總數為2,520,000,000 股。
第7 條(股 份類別)
1. 受制於公司法的條文規定,倘本公司發行一種以上類別股 份(包 括優先股),則不同類別股份可附帶不同投票權。
2. 倘 x 公 司 發 行 無 投 票 權 或 投 票 權 受 限 的 股 份,則 股 票 須 顯 示「無 投 票 權」或「投 票受限」字 樣。
第8 條(決 定 有 關 認 購 股 份、購 股 權 及 所 涉 債 券、合 併 及 拆 分 股 份 以 及 削 減 股本面值的股份申購規定)
1. 第199 條第二段或第238 條第一段所界定的股份申購規定須由股東大會通過普通決議案決定,惟倘發行股份的價格對已發行股份的認購人特別優惠,則須由股東大會通過特別決議案決定。
2. 股 份 合 併 須 由 股 東 大 會 通過 特 別 決 議 案 決 定,股 份 拆 分 則 須 由 股 東 大 會通過普通決議案決定。
3.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與 會 股 東 投 票 權 四 分 之 三 或 以 上 贊 成 票 通 過,申 報 股 本不得削減。
4. 儘 管 本 條 第1 段 有 所 規 定,但 股 份 申 購 規 定 可 以 普 通 決 議 案(倘 按 特 別 優惠價發行,則以特別決議案)授 權董事會決定。
第9 條(收 購庫存股份)
1. 本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第165 條第2 段根據董事會決議案在市場交易收購庫存股份。
2. 倘本公司證券上市所在證券交易 所(「證 券交易所」)規 則(「上 市規則」)有 相關 註 銷 規 定,則 x 公 司 須 及 時 註 銷 根 據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或 獲 董 事 會 授 權 的行政人員決定收購的庫存股份。
第10 條(發 行股票)
1. 本公司須就股份發行股票。
2. 所有股票均須蓋有公司印 章(「公 章」)或 以印刷方式加上公章,並須註明所涉股份數目及類別、股票編 號(如 有),亦 可採用董事不時決定的其他形式。股票不得代表一種類別以上的股份。
第11 條(對 股東名冊登記聯名持股人的限制)
本公司股份可聯名擁有,但可以聯名持有人身份登記於股東名冊的人數不得超過四人。
第12 條(登 記股份轉讓)
1. 除非收購有關股份之人士或有關股份的承押人的姓名及地址已載於或記錄於股東名冊,否則不得向本公司及其他第三方轉讓或抵押股份。
2. 繳付按現行市價釐定的費 用(無 論如何不超過上市規則指定的最高費用)後,方可在股東名冊記載及記錄前段所述資料。
3. 欲在股東名冊登記成為股東的任何人士均須出示經相關出讓人及承讓人正式簽署的股份轉讓表格及符合上市規則及本公司上市所在地的法律的其他指定申請文 件(倘 適用),惟 日本法律另有規定則作別論。
第13 條(查 閱及複製股東名冊)
1. 股東或債權人或會依照公司法要求查閱或收取股東名冊副本。
2. 本公司允許本國或轄區政府機關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許可的範圍內查閱及複製股東名冊。
第14 條(股 份轉讓的限制) 本公司股份可自由轉讓。 第15 條(股 東名冊的管理人)
1. 本公司為股東名冊聘用一位管理人。
2. 股東名冊的管理人及管理地點由董事會通過決議案釐定。
3. 本 公 司 須 委 託 股 東 名 冊 管 理 人 編 製 及 保 存 股 東 名 冊、購 股 權 登 記 冊 及 遺失 股 票 登 記 冊 並 辦 理 與 股 東 名 冊、購 股 權 登 記 冊 及 遺 失 股 票 登 記 冊 有 關的其他事宜,而不得自行處理該等事項。
第16 條(股 份處理規定)
有關處理本公司股份的程序及收費受相關法律及法規、組織章程細則及經 董事批准的本公司股份處理規定所規範。
第17 條(釐 定投票權持有人的記錄日期)
1. 本 公 司 可 在 定 出 記 錄 日 期 後,指 定 於 該 記 錄 日 期 名 列 股 東 名 冊 的 股 東 有權於相關股東大會行使其投票權。
2. 倘本公司如前段所述定出記錄日期,本公司須於該記錄日期之前至少2 星期發出有關該記錄日期及於該記錄日期名列股東名冊的該等股東有權於相關股東大會行使其投票權的公開通告。
3. 倘本公司如第1 段所述定出記錄日期,本公司須於該記錄日期之前不遲於 10 個營業日在證券交易所及本公司網站刊載有關記錄日期。
4. 就前段而言,營業日指香港的工作天。
第18 條(限 制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股份)
在下述各項已獲達成的情況下,本公司可根據公司法的條文行使權力出售無法聯絡股東的股份:
(a) 於12 年期間,與該等股份有關的至少三次股息應予支付而未兌現;及
(b) 12 年 屆 滿 後,本 公 司 知 會 證 券 交 易 所 有 關 意 向 並 在 日 本 及 證 券 交 易 所 所在地的報章上刊登廣告,公佈擬出售股份。
第3 章 股東大會
第19 條(召 開股東大會)
1.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須 於 每 個 財 政 年 度 結 算 日 翌 日 起 計 三 個 月 內 召 開,股 東 特別大會則於必要時召開。
2. 本公司須至少提前10 週在本公司網站及證券交易所網站公佈計劃召開股東週年大會的日期。
第20 條(獲 授權召開大會的人士;股東大會主席)
1. 股 東 大 會 須 由 董 事 會 事 先 釐 定 的 一 名 董 事 召 開,惟 法 律 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則作別論。倘該董事無法依此行事或缺席會議,則按董事會事先指定的替任順序由下一位董事召開股東大會。
2. 董 事 會 事 先 釐 定 的 董 事 或 行 政 人 員 須 出 任 股 東 大 會 的 主 席。倘 該 董 事 或行 政 人 員 無 法 依 此 行 事 或 缺 席 會 議,則 按 董 事 會 事 先 指 定 的 替 任 順 序 由下一位董事或行政人員擔任主席。
3. 公司法第297 條(要 求召開股東大會的權利)、第303 條(要 求增加議程的權利)及第305 條(要 求公佈建議的權利)的 六(6) 個月規定須縮短為要求的時間。
第21 條(通 知股東)
1. 本公司會視作已在公司網站發佈而根據相關法律及法規向股東提供與股東大會參考資料所載或所示事項有關的資料、業務報告、財務報表及綜合財務報表。
2. 根 據 上 市 規 則,董 事 會 報 告,連 同 資 產 負 債 表(包 括 法 律 規 定 須 隨 附 的 所有 文 件)及 損 益 賬 或 收 支 賬,或 財 務 報 表 摘 要,須 於 股 東 週 年 大 會 日 期 至少21 日前郵寄至每名登記股東的登記地址。
3. 股東大會通告須於不遲於大會日期21 日前寄予本公司每名股東。
4. 在前段的情況下,本公司須發出充分通告,使登記地址位於證券交易所所在 地 的 股 東 可 行 使 權 利 或 遵 守 通 告 條 款。本 公 司 根 據 公 司 法 或 任 何 其 他相關法律及法規向股東發出通告的責任不會因有關股東的登記地址位於證券交易所所在地境外而解除。
5. 倘 x 公 司 的 通 告 或 要 求 於 連 續 五 個 或 以 上 年 度 從 未 送 達 一 名 股 東,則 根據公司法的條文,本公司毋須再向該股東發出通告或要求,惟倘本公司的通告或要求因未送達而退回,則根據公司法的條文,自此本公司毋須再向該股東發出通告或要求。
第22 條(股 東大會的決議方式)
除非相關法律或法規或組織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否則董事會決議案須由有權投票的與會股東以大多數票贊成通過。
第23 條(受 委代表投票)
1. 股東可委任受委代表行使投票權。在此情況下,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的股東可委任一名以上受委代表代其出席股東大會並於會上投票。
2. 受委代表毋須為股東,亦不論彼等代表個人或公司股東,並可代表該股東行使其可行使的相同權力。
3. 倘股東為證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或法規所界定的認可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則 可 授 權 適 合 的 人 士 作 為 股 東 大 會 的 代 表 或 受 委 代 表,倘 超 過 一 名 人 士獲 授 權,則 授 權 書 或 委 任 表 格 須 指 明 各 獲 授 權 人 士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數 目 及類別。在此情況下,獲授權人士視為獲正式授權,不僅毋須提供任何股票、正式授權書及╱或證明獲正式授權的其他證明,而且可代表認可結算所行使該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可行使的相同權力,猶如其為本公司個人股東。
4. 倘 為 前 三 段 所 述 情 況,則 相 關 股 東 或 受 委 代 表 須 於 各 相 關 股 東 大 會 向 x公司遞交證明擔任受委代表的授權文件。
5. 倘 x 公 司 發 出 股 東 大 會 代 表 委 任 表 格,該 契 據 可 為 任 何 常 用 格 式 或 董 事會批准的其他格式,惟不排除使用兩種格式,於撤銷有意委任相關受委代表 前 對 指 定 股 東 大 會 或 全 部 有 效,且 會 x 空 以 投 票「贊 成」或「反 對」各 大會議程所載各決議案。
6. 在 前 段 的 情 況 下,受 委 代 表 委 任 契 據 須 由 委 任 者 或 其 正 式 授 權 代 表 親 筆簽署,倘委任者為公司,則須加蓋公司印鑑或由主管人員或正式授權代表親筆簽署。
第24 條(會 議記錄)
各 股 東 大 會 結 果 及 過 程 概 要 與 詳 情 以 及 相 關 法 律 及 法 規 指 定 的 其 他 事 宜 須載於會議記錄。
第25 條(規 定股東大會議決的其他事宜)
根據上市規則,規定於股東大會議決的任何事宜須於股東大會議決。
第26 條(股 東類別大會法定人數)
根 據 公 司 法,倘 x 公 司 發 行 超 過 一 類 股 份,考 慮 相 關 類 別 股 份 權 力 變 化 的 各類別股東大會法定人數須為該類別已發行股份的大多數持有人,除非公司法、上市規則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收購、合併及及股份購回守則(「收購守則」)規定為較高人數。
第27 條(滿 足法定人數及決定事宜的投票權規定)
1. 倘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規 定本公司與任何一方的交易,本公司採取的任何行動或任何事宜須通過股東決議案批准,除非滿足公司法、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指 定的法定人數及投票比例規定,包括須獨立股東批准的任何規定,否則與該交易有關的股東決議案、行動或事宜不得視作通過。倘根據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任 何股東須放 棄 就 個 別 決 議 案 投 票 或 限 制 就 個 別 決 議 案 僅 投 贊 成 或 反 對 票,則 該 決議案須由滿足公司法規定及上市規則的獨立股東批准規定或收購守 則(視情 況 而 定)的 法 定 人 數 及 投 票 比 例 規 定 的 票 數 通 過。在 此 情 況 下,除 非 為滿 足 上 市 規 則 的 獨 立 股 東 批 准 規 定 或 收 購 守 則(視 情 況 而 定),計 入 的 票數須符合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的 有關規定。
2. 倘根據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任 何交易須通過股東決議案,則 除 非 董 事 會 或 其 相 關 委 員 會 於 股 東 大 會 後 通 過 決 議 案,確 認 已 獲 得 上市規則或收購守 則(視 情況而定)的 必要股東批准規定,否則該交易不視作完成。在此情況下,董事或行政人員須知會交易方有關情況,且須於訂立約束協議前作為該交易的前提條件。
第4 章 董事及董事會
第28 條(董 事人數)
本公司須有不超過十二(12) 名董事。
第29 條(董 事選任)
1. 董事須於股東大會選任。
2. 選 舉 董 事 的 決 議 案 須 由 出 席 的 大 多 數 股 東 通 過,惟 該 等 股 東 票 數 佔 有 權投票股東票數的三分之一或以上則除外。
3. 董事選舉不可累計票數。
4. 根據公司法,可通過股東大會普通決議案隨時解僱董事。
5. 除非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例及法 規(倘 x公司為於該地區註冊成立的上市公司的適用條文)允 許,否則本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
(i) 貸款予董事或本公司任何控股公司的董事或彼等各自的任何聯繫 人(上市規則所定義者);
(ii) 訂 立 關 於 任 何 人 士 向 前 項 所 述 董 事 提 供 貸 款 的 任 何 擔 保 或 提 供 任 何抵押品;或
(iii) 倘一名或多名董事共同或個別、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他公司的控股權益,向該公司提供貸款或為該公司提供任何擔保或抵押品。
6. 在遵守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所所在地的法例及法 規(倘 x公司為於該地區註冊成立的上市公司的適用條文)的 情況下,本公司可向任何購買本公司股份的人士提供財政支持。
第30 條(董 事任期)
1. 各董事任期於選任後一(1) 年內截止的最近期營業年度的股東週年大會結束時屆滿。
2. 為增加董事數目或填補空缺而選出的董事之任期須與其他現任董事之任期同時結束。
第31 條(董 事會權利)
董事會由董事組成,負責就相關法律及法規或組織章程細則規定的事項與有關業務執行的重要事項作出決定,以及監督董事及行政人員執行職責。
第32 條(獲 授權召開董事會會議的人士;董事長)
1. 董 事 會 會 議 須 由 董 事 會 事 先 委 派 出 任 董 事 長 之 董 事 召 開,惟 法 律 及 法 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2. 倘 前 段 所 述 董 事 無 法 召 開 董 事 會 並 出 任 董 事 長,則 按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事 先指定的替任順序由另一名董事召開董事會會議並以董事長身份行事。
3. 儘管前兩段條文有所規定,但本身屬提名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成員的董事,如獲各委員會甄選為主席,則可召開董事會會議。
4. 儘管前三段條文各自有所規定,但行政人員如獲相關法律及法規許可,則可召開董事會會議。
第33 條(董 事會會議通知)
1. 召 開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各 通 知 須 不 遲 於 大 會 日 期 三(3) 天 前 寄 發 予 各 董 事,但在緊急情況下可縮短該通知期限。
2. 董事會會議以董事一致同意的方式舉行,毋須進行正式召集程序。
第34 條(董 事會會議的決議方式)
1.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決 議 案 須 由 與 會 董 事 以 大 多 數 贊 成 票 通 過,惟 該 等 董 事 代表有權投票之全體董事的大多數。
2. 在符合公司法第370 條所述規定的情況下,董事會決議案視為已獲本公司採納。
3. 除 非 同 時 獲 公 司 法 及 上 市 規 則 准 許,否 則 董 事 不 得 就 董 事 會 批 准 彼 等 或彼 等 之 聯 繫 人(上 市 規 則 所 界 定 者)擁 有 特 殊 權 益 之 任 何 合 約 或 安 排 或 任何其他建議的決議案投票,亦不得計入會議出席的法定人數。
第35 條(會 議記錄)
每 次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概 要、結 論 闡 述、程 序 及 相 關 法 律 及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事 項須 載 入 或 記 錄 於 經 全 體 與 會 董 事 簽 署 或 列 x 姓 名 並 x 章 或 以 電 子 方 式 簽 署的會議記錄。
第36 條(董 事會會議規則)
有關董事會會議的事項受相關法律及法規、組織章程細則及董事會採納的董事會會議規則所規範。
第37 條(薪 酬及其他)
作為履行職責的代價而自本公司收取的財務利益,包括薪酬及花紅(統稱「薪酬」),須由薪酬委員會以決議案釐定。
第38 條(免 除董事責任)
根 據 公 司 法 第426 條 第1 段,本 公 司 可 通 過 董 事 會 決 議 案,在 相 關 法 律 及 規 定許 可 的 情 況 下,免 除 任 何 非 因 蓄 意 或 嚴 重 怠 忽 而 致 怠 忽 職 守 的 董 事(包 括 前任董事)根 據公司法第423 條第1 段應負的責任。
第5 章 提名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及薪酬委員會
第39 條(各 委員會的組織)
1. 提名委員會、審核委員會及薪酬委員 會(各 稱「委 員會」)x xx(3) 名或以上董事組成。
2. 各 委 員 會 成 員 通 過 董 事 會 決 議 案 任 免。委 員 會 各 自 的 組 成 須 不 時 符 合 公司法及上市規則的規定。
第40 條(會 議記錄)
各 委 員 會 每 次 會 議 的 概 要、結 論 闡 述、程 序 及 相 關 法 律 及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事項 須 載 入 或 記 錄 於 經 全 體 與 會 委 員 會 成 員 簽 署 或 列 x 姓 名 並 x 章 或 以 電 子方式簽署的會議記錄。
第41 條(委 員會規則)
除 須 遵 守 相 關 法 律 及 法 規、組 織 章 程 細 則 及 各 委 員 會 規 定 外,各 委 員 會 的 相關事宜亦受董事會釐定的提名委員會規定、審核委員會規定及薪酬委員會規定所規範。
第6 章 行政人員
第42 條(人 數及選舉)
本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得 有 超 過 十(10) 名 行 政 人 員,且 行 政 人 員 須 由 董 事 會選舉。
第43 條(行 政人員之任期)
行 政 人 員 的 任 期 於 選 任 後 一(1) 年 內 截 止 的 最 近 期 營 業 年 度 的 股 東 週 年 大 會及隨後召開的首屆董事會會議結束後屆滿。
第44 條(行 政總裁及行政人員的選舉連同其公司職位、權力及職責劃分)
1. 本公司須以董事會決議案委任行政總裁。
2. 本公司可通過董事會決議案委任一(1)名總裁兼任行政總裁以及多名副總裁、高級管理行政人員及管理行政人員。
3. 行 政 人 員 之 間 的 職 責 劃 分、指 揮 系 統 及 有 關 彼 等 關 係 的 其 他 事 宜 可 由 董事會決定。
第45 條(薪 酬)
1. 行政人員的薪酬須由薪酬委員會以決議案釐定。
2. 倘行政人員兼為僱員,包括兼任經理,則兼任職務的薪酬須按上段所述方式釐定。
第46 條(免 除行政人員責任)
根 據 公 司 法 第426 條 第1 段,本 公 司 可 通 過 董 事 會 決 議 案,在 相 關 法 律 及 規 定許 可 的 情 況 下,免 除 任 何 非 因 蓄 意 或 嚴 重 怠 忽 而 致 怠 忽 職 守 的 行 政 人 員(包括前任行政人員)根 據公司法第423 條第1 段應負的責任。
第47 條(有 關行政人員的事項)
1. 本公司會設置行政人員委員會。
2. 倘 x 公 司 設 有 行 政 人 員 委 員 會,則 有 關 行 政 人 員 委 員 會 的 事 項 須 受 相 關法律法規、組織章程細則及行政人員委員會所採納規例所規範。
第7 章 會計核數師
第48 條(選 任)
會計核數師須於股東大會選任。
第49 條(會 計核數師的任期)
1. 會計核數師的任期於選任後一(1) 年內截止的最近營業年度的股東週年大會結束時屆滿。
2. 除上段所述股東週年大會另有決議外,會計核數師視為於該大會重選連任。
第50 條(免 除會計核數師責任)
本 公 司 可 通 過 董 事 會 決 議 案,在 相 關 法 律 及 規 定 許 可 的 情 況 下,免 除 任 何 非因蓄意或嚴重怠忽而致怠忽職守的會計核數 師(包 括前任會計核數師)根 據公司法第423 條第1 段應負的責任。
第51 條(薪 酬)
會計核數師的薪酬須審核委員會同意方可釐定。
第8 章 會計
第52 條(營 業年度)
本公司的營業年度自每年四月一日始至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53 條(決 定以盈餘支付股息以及其他事項的機構)
1. 除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保 留 盈 餘 及 x 公 司 以 盈 餘 支 付 股 息 的 金 額以及公司法第459 條第1 段所述其他事項均通過董事會決議案決定。
2. 除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上 段 所 規 定 事 項 毋 須 通 過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案決定。
第54 條(以 盈餘支付股息的記錄日期)
1. 本公司可在定出記錄日期後,指定於該記錄日期名列股東名冊的股 東(「記錄日期股東」)有 權獲派以盈餘支付的股息。
2. 倘本公司如前段所述定出記錄日期,本公司須於該記錄日期之前至少2 星期公佈該記錄日期及記錄日期股東獲以盈餘支付股息的權益。
3. 倘本公司如第1 段所述定出記錄日期,本公司須於該記錄日期之前不遲於 10 個營業日及於董事會就建議以盈餘支付股息而召開會議當日之前不遲於7 個足營業日,在聯交所網站披露該記錄日期及該董事會會議日期。
4. 就前段而言,營業日指香港的工作天。
第55 條(以 盈餘支付股息的限制條文)
1. 本公司不可於股息宣派日期後六年屆滿前沒收未收取的股息。
2. 未付股息不計利息。
附則
第1 條(首 個營業年度)
雖 然 組 織 章 程 細 則 第52 條(營 業 年 度)條 文 有 所 規 定,但 x 公 司 的 首 個 營 業 年度應為本公司註冊成立日期至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2 條(有 關股東大會召開通知的過渡措施)
1. 對 於 二 零 一 二 年 將 舉 行 的 股 東 週 年 大 會,第21 條 第2 及3 段 規 定 的21 日 通知期須改為14 日。
2. 第19 條第2 段不適用於二零一二年將舉行的股東週年大會。
修訂或取消
1. 制定 | : |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
2. 修訂 | : | 二零一二年八月六日 |
3. 修訂 | : |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
4. 修訂 | : | 二零一三年九月十日 |
5. 修訂 | : |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