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多元履約爭議處理介紹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9年11月
簡報大綱
壹、前言
貳、如何避免履約爭議之發生
參、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多元處理機制肆、結語
壹、前言
◼ 政府採購契約屬私法契約性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方式,有多元之爭議處理機制可供利用。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善用下列履約爭議多元處理機制解決。
◼ 如能快速有效處理履約爭議,有助於公共建設之推動。
貳、如何避免履約爭議之發生
(一)常見履約爭議發生之原因
• 契約內容有衝突 機關方面 • 契約內容不明確 • 契約內容有疏漏 • 契約內容不合理 |
• 投標前未詳予審閱契約文件 • 得標後拒絕簽約 廠商方面 • 品質未符合契約 • 進度落後 • 未獲得足夠價金 |
• 關聯廠商遲延 外在環境變動 • 現場情況差異 • 不可抗力事件 • 發生政策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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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約爭議發生之避免
規劃設計階段
• 合理編列預
算。
• 妥適訂定功能規格,設計內容合理可行。
招標決標階段
• 契約條件公平
合理明確可行。
• 遴選適當之評選委員,評選出務實且可順利執行的最佳標的。
• 落實審查標價偏低情形。
履約驗收階段
• 落實履約管
理及查驗。
• 變更契約應有必要性。
• 核實付款且
不延宕付款。
其他
• 留意受委託廠商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 善用採購審查
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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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命週期:計畫及規劃設計階段
合理編列預算
•督促技術服務廠商善盡設計責任。
•設計內容與施工預算結合。
•善用公開閱覽徵求價格資料。
妥適訂定功能規格,設計內容合理可行
•依需求妥適訂定規格。
•選擇合適施工方案。
•善用公開閱覽徵求規格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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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週期:招標決標階段
契約條件公平合理明確可行
• 依工程會契約範本訂定契約,契約工作項目暨其進度及計量計價方式務求明確;工期展延條件、違約處罰之計算基準亦明確合理,以避免履約爭議。
遴選適當之評選
委員
• 評選出務實且可順利執行的最佳標的。
落實審查標價偏
低情形
• 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偏低時,落實「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以避免發生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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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週期:履約驗收階段
落實履約管理及查驗
• 督促監造善盡責任,落實第二級品管之監造責任。
• 落實檢驗停留點之檢驗。
變更契約應有必要性
• 變更設計應先評估其必要性。
• 加強審核履約實際情形。
• 依程序簽辦契約變更。
核實付款且不延宕付款
•依契約核實給付契約價金,工程各期施作,監造人員應核實估驗始付各期款;完成估驗或驗收手續後,應確依採購契約或採購法第73條之1規定期限辦理審核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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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命週期:其他
留意受委託廠商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確實審查受委託廠商有無違法綁標行為並為適當處置。
善用採購審查機制
• 各機關得視個案或通案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招決標方式、履約爭議等事項,並得邀請主 (會)計及政風人員列席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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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政府採購履約爭議多元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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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聲)請調解
履
約
爭 (二)雙方合意仲裁
議
多 (三)依契約或雙方合
元 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處
理 (四)民事訴訟
機制
(五)其他機制
政府採購法所定調解
仲裁法所定調解
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調解
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機制
工程會公共建設諮詢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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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聲)請調解(1/5)
1. 依採購法規定向申訴會申請調解
–依據:採購法第85條之1至第85之4規定
–特色:
▪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雙方均得申請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 本調解程序具有相對之強制性,與其他法定調解機關
(如法院、仲裁機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不同。
▪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
或方案,如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 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亦為本調解制度有異於其他調解制度之處。
(一)x(聲)請調解(2/5)
1. 依採購法規定向申訴會申請調解(續)
– 效力:
▪ 本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合意而調解成立。
▪ 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調解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故與法院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無待法院裁定,即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提供較為迅速、經濟之訴訟外爭議解決途徑。
–調解費: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收費。
調解收費標準
◼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
單位:新臺幣元
調解標的金額 | 調解費 |
0~200萬 | 2萬 |
200~500萬 | 3萬 |
500~1,000萬 | 6萬 |
1,000~3,000萬 | 10萬 |
3,000~5,000萬 | 15萬 |
5,000萬~1億 | 20萬 |
1~3億 | 35萬 |
3~5億 | 60萬 |
5億~ | 100萬 |
◼非以請求或確認金額為調解標的者,調解費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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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申訴會近3年平均調解成立率
年 度 | 106 | 107 | 108 | 平均 |
工程會 | 73% | 76% | 78% | 76% |
臺北市 | 86% | 88% | 94% | 89% |
新北市 | 76% | 96% | 84% | 85% |
桃園市 | 86% | 77% | 86% | 83% |
臺中市 | 63% | 74% | 76% | 71% |
臺南市 | 77% | 71% | 100% | 83% |
高雄市 | 72% | 83% | 65% | 73% |
註:成立率=成立件數/實體結案數
(一)x(聲)請調解(3/5)
2. 仲裁法所定調解
–依據:
▪ 仲裁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未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 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 國內仲裁機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臺灣仲裁協會、
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效力:
▪ 經雙方同意始調解成立。
▪ 調解成立者,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
– 調解費:
▪ 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50條至第
56條規定收費。
3. 民事訴訟法所定調解
–依據:
▪ 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
–效力:
▪ 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調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收費。
4. 鄉鎮市調解條例所定調解
–依據:
▪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民事事件,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鄉、鎮、市公所所設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第11條規定,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效力:
▪ 須經雙方同意始調解成立;依同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須另經法院核定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 調解費:
▪ 同條例第23條規定,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或以任何名義收受報酬。
◼ 依據:
–仲裁法第1條規定,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
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 效力:
–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產生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另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強制執行。
◼ 特色:
–因仲裁人選任制度,使仲裁判斷不易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信服。
–工程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爭議處理」已包括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使仲裁程序更為公正、透明、可信賴。
◼ 工程會訂定之各類採購契約範本:
–「爭議處理」已包括仲裁機制條款,內容含仲裁 機構之擇定、仲裁人之選定、 仲裁判 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 使仲裁 程序更為公正、 透明、可信賴。
◼ 契約雙方合組專案小組
–工程會訂定之「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 7款載明,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一定人數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其他契約得參考訂明於契約。
◼ 「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第7款
– 機關與廠商應於本契約生效日當日,各自指派○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位)以上人員合組專案小組,負責履約與協調事宜,並各指派雙方專案小組成員之一為代表人。任何一方專案小組成員因故離任者,皆應於離任當日補實。機關與廠 商應授權其專案小組成員中之代表人就本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代表其所屬之一方。
◼ 契約雙方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工程會各類採購契約範本,於「爭議處理」條款增列契約雙方成立「爭議處理小組」處理履約爭議之機制,載明爭議處理小組之成立、委員之選定方式、運作機制、小組協調成立具契約之拘束力、小組運作所需經費之負擔等。
(約定條款如p.24~27)
◼契約雙方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協調爭議
1.爭議處理小組於爭議發生時成立,得為常設性,或於爭議作成決議後解散。
2.爭議處理小組委員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協議成立爭議處理小組之次日起10日內
,各自提出5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10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1位作為委員。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1)提出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未能依(2)自名單內選出委員,且他方不願變更名單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處理小組。
3.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之選定:
(1)二位委員經選定之次日起10日內,由雙方或雙方選
定之委員自前目(1)名單中共推1人作為召集委員。 (2)未能依(1)共推召集委員者,為無法合意成立爭議
處理小組。
4.當事人之一方得就爭議事項,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小組召集委員,請求小組協調及作成決議
,並將繕本送達他方。該書面通知應包括爭議標的、爭議事實及參考資料、建議解決方案。他方應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14日內提出書面回應及建議解決方案,並將繕本送達他方。
5.爭議處理小組會議:
(1)召集委員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30日內召開會議
,並擔任主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獨立、公正處理爭議,並保守秘密。
(2)會議應通知當事人到場xx意見,並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或其他必要人員列席,會議之過程應作成書面紀錄。
(3)小組應於收受協調請求之次日起90日內作成合理之決
議,並以書面通知雙方。
6.爭議處理小組就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
14日內以書面向召集委員及他方表示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有契約之拘束力。惟涉及改變契約內容者,雙方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如有爭議,得再循爭議處理程序辦理。
7.爭議事項經一方請求協調,爭議處理小組未能依第
5目或當事人協議之期限召開會議或作成決議,或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14日內以書面表示異議者,協調不成立,雙方得依第1款所定其他方式辦理。
8.爭議處理小組運作所需經費,由契約雙方平均負擔
。
9.本款所定期限及其他必要事項,得由雙方另行協議
。
特色:
•訴訟乃為當事人之一方,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之聲明,經由司法程序終結雙方爭執,確定之終局判決具執行力,可逕為強制執行。
•因訴訟有審級制度,所需期程較長、訴訟細節多、雙方對立性亦較高,因政府採購具高度公益性, 若無法及時解決爭議,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
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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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機制
• 機關可依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及《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履約爭議解決方案,提供相關諮詢。
• 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之1規定:「機關辦理巨額工程採購,應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等事項,及提供與
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第1項)。機關辦理第一項以外之採購,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認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必
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第2項)。前二項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之組成、任務、審查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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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
任務
協助審查採購需求與經費、採購策略、招標文件
提供與採購有關事務之諮詢
委員組織
人數:5人以上
組成:召集人1人(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兼任,綜理審查及諮詢事宜);副召集人1人(襄助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或其他機關具專業能力之人員派(聘)兼之;委員有增減或更換需要者,得隨時為之。
工作小組
人數:3人以上(任務事項單純者,得少於該人數)
組成:本小組成立時,應一併指派工作小組成員,就審查及諮詢事項擬具會議資料,並辦理簽核、通知本小組開會、製作紀錄等行政作業;其中一人應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召集人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委員應有1/2以上出席
得視議題需要,邀請相關機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並得通知
機關主(會)計及政風單位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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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進行
(五)其他機制
工程會公共建設諮詢機制
• 工程會107年1月11日訂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公共建設諮詢小組設置要點」,建立行政
諮詢機制,協助釐清解決廠商與機關間因公共建設契約條款認知歧異問題,避免衍生成為履約爭議。
• 對於法規已有既定處理機制之爭議或涉違反契 約約定情事者,仍應回歸各該法規或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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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諮詢機制(1/2)
◼ 申請人:招標機關或得標廠商
◼ 爭執標的:履約階段因契約條
款認知歧異。
◼ 申請方式:填具申請表,採傳真或發文至工程會。
◼ 諮詢方式:工程會召集契約當事人,由本小組委員協助釐清爭執癥點。
◼ 費用:免費。
◼ 性質:非履約爭議調解,不涉及事實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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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諮詢機制(2/2)
◼本小組自107年成立以來,已受理54件契約爭執事件,約80%之案件參採工程會建議或原契約約定續處。
◼爭執主因為契約價金、漏項及契約條文之解讀歧異,其次為遲延付款、驗收程序等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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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之契約條文解讀爭執
•某機關辦理廳舍整修工程,其履約爭執事項為公告刊登
之契約與實際簽訂契約之「非結構物保固期間」有不一致情形。
原公告之招標文件
契約第16第1款第2目第1子目
載明:「期間:(1)非結構物
:包括水電、纜線、建築物內部裝修等保固1年;高壓供電設備、變壓器、鍋爐、污水處理設備等保固2年;門窗、內外部防水工項等保固3年。」
實際簽訂契約條文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目第1子
目載明:「期間:(1)非結構物
:包括水電、纜線、建築物內部裝修、高壓供電設備、變壓器、鍋爐、污水處理設施、門窗及內外部防水等工項由廠商保固3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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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之行政諮詢建議如下:
•廠商依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投標為要約,機關宣布決標
為承諾,契約即成立,其契約成立內容即為招標文件所載內容,除嗣後有契約變更情形,內容尚不受簽訂內容之不一致影響。
•本案原招標文件載明鍋爐保固期為2年,況契約第1條第 (一)款載明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爰雙方爭執鍋爐保固期部分,應回歸原招標文件之內容。
至於鍋爐部分期間無法使用是否屬得標廠商之保固責任,請依事實認定。
•本諮詢會議係協助契約雙方釐清契約條文,雙方對於事
實爭執部分,如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另依契約約定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工程採購之契約認知歧異
•機關統包需求書載明:「管材如採用HDPE管,其接合 方式原則採電焊套或法蘭接合」,統包廠商認為「原則」 2字應該是存有可採用其他適合工法之空間,請求允許以熱對熔接作為接合方式,以符合統包商設計及施工需求。
•契約雙方就水面下施工採「法蘭接合」並無爭執;惟機關認為依需求書所載,水面上施工應採電焊套接合。
工程會之行政諮詢建議如下:
•縱使本案契約未載明採用熱對熔接工法,依機關統包需求書載明:「管材如採用HDPE管,其接合方式原則採電焊套或法蘭接合」,「原則」乙詞,於契約通常非強制性規定,解釋上,似容許採行其他工法。
•廠商如提出其他接合工法,經機關考量施工品質、安全、
工程需求等因素審查核可者,尚非不得採用。
肆、結語
◼ 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有多元解決管道,機關得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擇適當方式處理;如爭議延宕未決,損及公共利益及政策目標之落實。
◼ 透過本日說明會,期聽取各界意見,俾為工程會後續提出精進策略之參考,希發揮各項機制功能,快速弭平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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