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版本号:2021 年 7 月修订)
合同编号:
融资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固定电话: 联系传真:
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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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姓名: 户籍地址:
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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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客户向融资行申请家庭循环授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以兹遵守:
第一条 定义和解释
除非本合同文义要求另作解释,本合同中的下列术语含义为:
家庭循环授信:指融资行以提供授信额度的方式向拟以授信方式申请资金融通的客户
(互为家庭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内及客户可使用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内提供可循环使用授信的业务。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指根据融资行核定的,各客户在本合同约定的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内合计可以向融资行申请支用的贷款的最高金额。本合同下的各客户共享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即各客户支用的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下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
支用:指客户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项下申请、使用贷款的行为。支用应当采用支用协议
(以下简称“支用协议”)的形式;发生具体贷款业务时,支用协议应理解为该笔贷款行为当事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
信息提供者:指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息的单位。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工作日:指为融资行对外开业从事一般对公业务之日(星期六和星期日以及其他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二条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构成和期限
1. 客户在本合同的家庭循环授信有限期间内合计可向客户请求支用的具体授信额度的最高额不得超过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并且,就每笔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而言,客户应分别与融资行签署支用协议并且按照融资行的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
各客户同意并确认,任一客户与融资行签署支用协议使用授信额度无需再另行 取得其他客户的同意或通知其他客户。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金额、构成、期限情况如下:
本合同签订时客户共计获得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 元;
其中,客户 1 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为: %,客户
2 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为: %,客户 3 可使用的
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为: %,客户 4 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为: %,客户 5 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
信额度的比例为: %,客户 6 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为: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为 个月,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以下简称“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间”)。任何支用协议下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的届满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家庭循环授信额度有效期的届满之日。
若出现本合同第七条所列额度变更的情况,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及各具体授信额度以变更后的额度为准。
2. 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间内未使用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部分或全部在家庭循环 授信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取消,客户均不得再使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部分或全部。
3. 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本合同下的融资为非承诺性的,即融资行在综合授信额度 的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有权基于市场情况、资金情况、自身业务需要、客户的履行能力或财务状况等考虑,拒绝客户的具体业务申请或对本合同的展期要求;或中止、取消、变更或者终止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融资,并要求客户立即偿还任何或全部未到期融资,即使本合同规定的综合授信额度或针对具体业务的分项融资额尚未被完全提取、使用或超越。除非客户和相关担保人(如涉及)妥善签署融资行发出的新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授信额度被融资行终止或取消,否则本合同始终适用。融资行根据本合同规定终止或取消融资的,终止或取消之日为综合授信额度的有效期的届满之日,客户应当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若融资中止、终止或被取消后客户尚有预期负债和或有负债,则融资行有权要求客户立即为此预期负债和或有负债提供现金担保。
4. 在融资期间内,客户应遵守本合同下的各项保证/承诺和其他义务,若客户违反 了本合同下的任何承诺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使用融资、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融资资金支付、未遵守承诺、发生交叉违约事件(如涉及)和审贷文件失真等,融资行有权中止、取消或终止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融资并要求客户提前归还融资。客户对该等保证/承诺和义务的遵守并不损害或影响本合同的非承诺性质及融资行的上述权利。一经签署本合同,即表明客户已确认:尽管本合同包含了保证/承诺和其他义务条款,融资行仍可在任何时候中止、取消或终止并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融资,而无论客户是否违反了任何该等保证/承诺或义务。
第三条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支用
1. 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在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间可以循环支用;为避免疑义,每份支用协议下的贷款不可循环支用。各客户均分别可以以申请贷款的方式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但是全体客户已支用及拟支用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且各客户已支用及拟支用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之和均分别不得超过本合同第二条第 1 款所列的其各自可使用的授信额度比例。
2. 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申请贷款的,贷款的发放日为贷款的起息日,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本合同第二条第 1 款约定的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到期日;贷款不得展期。
3. 就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内的每笔贷款而言,贷款利率按照支用协议的约定确定。在单笔贷款期限内,融资行对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内的,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的,利率实行一年一定,每年的 1 月 1 日为周期重定价日,从次年的 1 月 1 日起,按周期重定价日 LPR 利率及各方在相应的支用协议下约定的加减基点数值执行,分段计息。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 20 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4. 各客户均可一次或分次通过融资行同意的方式向融资行申请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客户应同时提交贷款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承诺书。
融资行对客户的支用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可以予以办理。
第四条 客户提款及贷款支付
1. 任一客户支用本合同下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均需满足下列全部前提条件:
(1) 本合同已生效,与本授信合同有关的授权、财产共有人许可及其他法定手续均已办妥。
(2) 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客户已按融资行的要求在融资行处开立结算账户。
(3) 客户已向融资行提出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申请审批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及贷款用途证明或贷款用途承诺书,并已获得融资行的批准。
(4) 全部客户的经济状况或偿债能力均未发生融资行认为的重大不利变化。
(5) 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贷款应用于合理消费用途;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股权、股票、基金、期货、债券、外汇、贵金属以及各类理财产品及/或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和项目;不得用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等;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用于购买房产。
(6) 融资行要求的其他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先决条件。
2. 贷款支付
(1) 受托支付
A、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支用协议下的贷款应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由融资行根 据客户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相应支用协议约定用途的客户交易对象。客户应根据融资行的要求提交提款申请及提供下列资料,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融资行将通过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贷款资金直接支付至交易对象的账户:
(a) 客户签订的与贷款资金使用相关的资料文本,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
(b) 客户完整填写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记凭证或电汇凭证;
(c) 融资行认为必需的其他文件。
B、对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资金的,融资行有权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客户的提款申请书中所列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和相关的交易资料相符,是否符合本合同及支用协议的约定;并有权审核客户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本合同及支用协议约定条件以及客户是否满足支用协议约定的提款条件。融资行仅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且有权根据审核情况 决定是否进行客户申请的支付,如融资行决定不同意支付,融资行无需承担由此给客户及其他方造成的任何损失。
(2) 自主支付
A、经融资行事先同意,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经融资行事先同意,融资行可根据客户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客户账户,并由客户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及相应支用协议约定用途的客户交易对象。
B、对于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的贷款资金,客户应按照融资行的要求定期报告或告知融资行贷款资金的支付情况。
C、对于根据本合同的规定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资金的,融资行有权检查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融资行认为合适的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3) 无论采取何种支付方式,在下列情形下,融资行无需对客户承担任何责任:
(a) 因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无效而导致融资行未及时完成支付的;
(b) 因融资行执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而导致融资行未及时完成支付的;
(c) 任何其他因非融资行的原因而导致未能完成支付的。
3. 客户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融资行在本合同及相应支用协议约定的所列提款条件完全具备以后,如果贷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则融资行将贷款资金划入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客户在融资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
融资行将贷款划付至客户或其交易对象的账户即视为融资行已向客户发放贷款, 且视为客户已经收到相应支用协议项下的贷款。
第五条 贷款的归还
1. 除非客户与融资行另有约定,贷款的归还采用本条所列方式。除非融资行同意,单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一经采用,在单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内不得变更。
(1) 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的,应在下述还款方式中选取: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2)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3)按月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2) 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在下述还款方式中选取:1)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2)按月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3)按月/按季付息,按季/按年还本;4)按月/按季付息,逐期还本。
(3) 以上各还款方式的具体安排为:
1)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的 20 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每月付息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天数×借款日利率
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客户自贷款首次实际发放之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首次还款日为贷款首次发放日的次公历月对应日,以后每公历月的对应日为固定还款日,如固定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每期应还款额=
剩余还款期数
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利率×(1+利率)
剩余还款期数
-应扣利息(如有)
(1+利率) −1
每期应还借款利息=期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日利率×本期计息天数
每期应还借款本金=每期应还款额-每期应还贷款利息
3)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客户自贷款首次实际发放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期递减。首次还款日为贷款首次发放日的次公历月对应日,以后的每期同日为固定还款日,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如固定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
每期还款额=每期应还借款本金+每期应还借款利息
每期偿还借款本金=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还款期数
每期偿还借款利息=期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余额×借款日利率×本期计息天数
4)按月/按季付息,按季/按年还本还款方式:每月 20 日/每季度末月 20 日为付息日,每季还本日固定为按贷款发放日推算的每季对应日,按年还本日固定为按贷款发放日推算的每年对应日,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还本付息日。还款额计算方法如下:
每期还款额=每期应还贷款本金+每期应还贷款利息
每期偿还贷款本金=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贷款余额÷剩余还款期数
每期偿还贷款利息=期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贷款余额×执行日利率×本期计息天数
贷款到期日还款额=到期日贷款剩余本金+贷款剩余利息
贷款剩余利息=贷款余额×贷款日利率×上次付息日至贷款到期日的计息天数
5)按月/按季付息,逐期还本还款方式:每月 20 日/每季度末月 20 日为付息日,每期还本日可根据客户需要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个还本付息日。还款额计算方法如下:
每期还款额=每期应还贷款本金+每期应还贷款利息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执行,如还款日贷款剩余金额小于约定偿还本金额,则按贷款剩余金额全额归还。每期偿还贷款利息=期初全部已提取而未到期的贷款余额×执行日利率×本期计息天数
贷款到期日还款额=到期日贷款剩余本金+贷款剩余利息
贷款剩余利息=贷款余额×贷款日利率×上次付息日至贷款到期日的计息天数
(4) 日利率(‱)=年利率(%)÷360
2. 客户应于本合同及/或支用协议约定的每一还本付息日的中午 12:00(含)前,将当期还本付息额存入其开立在融资行处的存款账户中。客户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融资行可从该存款账户中主动扣收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3. 客户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若客户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逾期,融资行有权自逾期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相应支用协议的约定计收罚息。
4. 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还本付息的逾期罚金,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融资行有权对客户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5. 融资行因利率调整因素而对每期应付本息款额所做的调整客户须无条件履行缴付义务。
6. 各客户互相为其他客户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提前还款
1. 客户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应征得融资行的事先同意,并且客户应当在工作日进行提前还款。未取得融资行同意的,客户应当依照合同或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
2. 客户如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对提前还款部分,仍按本合同中有关规定计收贷款利息,不计退已计收的贷款利息。
客户在提前还款时应指明拟归还贷款的编号,如客户不能提供的,融资行有权按先借先还的方式办理贷款还款手续。
3. 客户如一次性提前归还单笔贷款全部结欠本金的,融资行将按照约定的利率和贷款余额结清贷款本息。
4. 客户部分提前还款时,应首先归还结欠的费用、违约金、罚息、复利、应付利息,然后偿还借款本金。
5. 客户部分提前还款的情况下,融资行将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和原贷款利率重新生成还款计划,由客户自当期对应还款日起逐期还款。
第七条 授信额度的调整和变更
1. 在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间内,融资行可以根据客户的情况对其家庭循环授信额度进行重新设定;客户可以申请变更各客户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在客户申请变更各客户可使用的授信额度占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比例的情况下,全体客户应共同与融资行签署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变更确认书。如果融资行对客户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进行重新设定,客户应当根据融资行的要求提交相关的资料,客户应当确保该等资料的完整、真实及有效。
2. 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融资行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变更或取消家庭循环授信额度:
(1) 国家的金融政策、货币政策、信贷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2) 融资行的信贷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3) 客户所在地区发生或潜伏重大金融风险;
(4) 客户发生重大财务困难和/或风险;
(5) 客户所在行业或所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6) 客户还款信用下降,融资风险增加;
(7) 客户违反合同,经融资行指出仍未改正;
(8) 出现第十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的;
(9) 其他应改变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的情况。
3.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终止,任一客户均不得再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并且,已经被支用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仍应按照其还款计划进行还款:
(1) 自家庭循环授信额度生效之日起计的 180 天(含)内,任一客户均未支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
(2) 任一客户在家庭循环授信额度下发生单笔贷款逾期 61 天(含)以上的逾期记录;
(3) 因任一客户的结婚、离异、死亡或任一家庭成员提出脱离家庭关系等情况而使各客户间的家庭成员结构发生变化;
(4) 任一客户向融资行提出不再为其他客户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不再使用本合同下的家庭循环授信额度。
第八条 客户保证及承诺
客户向融资行作出如下保证及承诺:
1. 其向融资行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准确、有效,除非明确要求提供原件,本条款项下融资行要求提供的材料文件均应为真实、完整及最新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2. 其应配合融资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
3. 将在下列任一事项发生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通知融资行:1)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2)任一客户的结婚、离异、死亡;3)任一家庭成员提出脱离家庭关系而使各客户间的家庭成员结构发生变化的情况。
4. 如其提供的材料、信息、文件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完整的,融资行有权宣布贷 款提前到期,降低或取消授信额度,采取一种或多种违约措施,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5. 其应当按照融资行要求提供申请材料、身份信息等资料,并确保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当其向融资行提供的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融资行修改或在融资行提供的渠道进行修改。如因其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规或未及时更新已变更的资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其涉嫌洗钱、恐怖融资、涉及有权机构或组织(包括但不限于联合国)等制裁时,融资行有权中止或终止向其提供金融服务。
其同意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配合融资行开展尽职调查,包括提供有效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答复相应的问题。若在核实中发现相关异常情形,融资行有权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明材料、中止或终止向其提供金融服务等控制措施。
第九条 费用
1. 本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费用,均由客户承担(但法律或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2. 客户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融资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客户承担。
第十条 违约事件
1. 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客户的违约:
(1) 客户未按本合同及/或支用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2) 客户未按时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
(3) 客户向融资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
(4) 客户拒绝或阻碍融资行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5) 客户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自然人签订有损融资行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6) 客户涉及或即将涉及诉讼,或被法院及其他权利机关监管、冻结其财产的;
(7) 客户在还款期限内死亡、被宣告死亡、失踪、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馈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本合同的;
(8) 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清偿前,客户个人资料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在 10 日内通知融资行的;
(9) 客户转移个人资产,逃避债务以及出现其他损害融资行权益的行为的;
(10)客户未履行其对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的其他到期债务;
(11)发生其他违反本合同或支用协议条款的行为;
(12)融资行认为足以影响客户债务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 因政策原因导致融资行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放款的,融资行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违约处理
当本合同第十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融资行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1. 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2. 相应调整相应客户的具体授信额度;
3. 相应调整家庭循环授信额度或有效期;
4. 取消或冻结各具体授信额度;
5. 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支用协议的约定计收罚息;
6. 宣布本合同及各支用协议提前到期;
7. 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客户立即归还有关贷款本息、费用;
8. 主动从各客户开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划扣,偿还有关借款本息、费用;
9. 通过各种形式向各客户追索;
10. 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11. 客户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融资行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该笔贷款的逾期信息。
在上述情况下,客户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因其违约对融资行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1. 本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和效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
2. 任何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 商无法解决,应提交融资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或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中立评估。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保护
1. 对于在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获取和知悉的客户的未公开信息和资料,融资行对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应依法承担保密责任,不向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和资料,但下列情形除外:
(1) 适用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
(2) 司法部门或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披露的;
(3) 客户未按约定承担偿债义务,融资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需向融资行的外部专业顾问披露和允许融资行的外部专业顾问在保密的基础上使用的;
(4) 客户另行同意或授权融资行进行披露的。
2. 客户确认已签署《信用信息查询和提供授权书》。融资行在授权书规定的范围内查询、使用和保存客户的信用信息。
3. 在本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约定的情形外,客户进一步同意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如下情形可以使用或披露客户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基本信息、信贷交易信息、不良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等,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为下列目的向业务外包机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其他金融机构及融资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分支机构,或者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或部分拥有的子公司,披露和允许其在保密的基础上使用该等信息和资料:①为开展银行授信业务或与银行授信业务有关,例如推广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催收客户欠款、转让银行授信业务债权等;②为融资行向客户提供或可能提供新产品或服务或进一步提供服务。
4. 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将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
5. 融资行将尽可能确保客户信息的安全,如客户对本合同存在任何疑问、意见或建议,客户可以向上海农商银行各网点咨询和反馈,融资行将尽快答复并提供解决方案。同时,客户同意并授权上海农商银行在业务申请阶段、存续期间及后续业务管理阶段,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收集及使用其信息,并在必要范围内提供予与相应业务有关的第三方。
本条中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客户身份或反映客户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身份信
息、财产信息、账户信息、信用信息、交易信息、医疗健康信息、行踪轨迹信息、电子设备信息、电子设备操作日志等。
本条款不因本合同终止、无效或解除而失效。
第十四条 其他事项
1. 签署本合同之前,客户已向融资行通知,客户是否与融资行领导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首席、总监、总经理、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助理,分支行行长、副行长或行长助理,资深业务经理、二级支行行长及其他对银行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相关人员)存在与该等个人及其配偶、子女、其他特定关系人及其投资经营的企业相关的各类经济和业务的利益关联。如果客户未做出上述通知的,融资行将假设客户无上述利益关联。在本合同签署后若发生该等利益关联的,客户应立即通知融资行。
2. 在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无担保信用类的情形下,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客户成为融资行的关联方(本条中“关联方”与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关联方披露》(财会[2006]3 号)以及其后对该准则的修订中的相同词语具有相同含义)的,则客户和融资行在此同意并确认:对于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仍按照本合同之约定履行,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融资行有权自行决定取消发放,或在客户根据融资行要求补充提供相应充足担保后予以发放。
3. 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事项,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首页列明的通讯地址(一方另行书面通知对方变更地址的,按新地址)送达对方。
4. 通知以快递方式送出的,则对方签收之日视为送达对方;通知以信函邮寄方式送出的,则信函发出之日起的第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对方。
5. 客户提供的通讯地址、电子终端(包括移动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将作为本合同项下信息通知及争议解决机构送达地址。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个争议解决阶段。
6. 如果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达地址发生变更,客户应及时告知融资行变更后的地址。
7. 除上述约定外,受诉法院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如争议解决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客户应及时告知融资行及争议解决机构变更后的地址。
8. 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受送达人本人或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9. 本合同的标题仅为方便阅读之用,不应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和对本合同条款的解释。
10. 本合同一式 份,各客户共执 份,融资行执 份,副本 份备查。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 客户在此确认并知悉,如果因适用法律的任何颁布、实施或变更,或为了遵守
监管机构或其他行政机关的任何要求(“法律变动”),导致或将导致融资行 继续履行或维持本合同不合法、不合规,融资行在知悉后尽快通知客户,且融资行有权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中的一项或多项:1)宣布相关融资提前到期且要求客户归还融资本息,2)要求客户补足全额保证金或类似款项以备对外支付, 3)取消或缩减相关授信融资额度,及 4)终止相关合作关系。该等权利不构成融资行在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客户无权据此要求融资行进行任何赔偿。
第十五条 其他补充条款
第十六条 附则
本合同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家庭循环授信有效期满且本合同及各支用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自行终止。各方进一步认可,如签字人为自然人的,除签名、盖章方式外,亦可以采用按指印方式签署。
(以下无正文)
(本页为签署页)
特别提示:融资行已提请客户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特别是对加粗下划 线条款。融资行已经充分提示客户注意本合同中的加粗下划线条款,并应客户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及各条约定的含义认识一致。
融资行(盖章) 客户 1(自然人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客户 2(自然人签字或盖章) 客户 3(自然人签字或盖章)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