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1
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登记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行为,实现全区居住房屋租赁登记统一政策标准、统一操作规范、统一办事流程,依据《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宁波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宁波市公安局实施“宁波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操作规程(试行)》和《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北仑区行政区域内(含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居住房屋租赁登记适用本规程,原始规划设计为居住公寓类的非住宅房屋,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因申请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而自行租赁住房的,应按照本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指定租赁登记点办理租赁登记证明。
第三条 职责分工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区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区公安分局指导并组织实施全区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具体工作。
公安分局负责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及居住房屋中人员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属地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区三改一拆办公室、国土资源分局、规划分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区安监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融合有关职能部门在基层的办事机构以及各类网格管理人员等辅助人力资源,督促辖区租赁登记点开展居住房屋租赁登记的具体管理工作,各村(社区)应当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出租房屋租赁登记涉及的相关审核工作;公安分局应当落实辖区民警对居住出租房屋涉及消防安全等事项进行实地审核,并出具书面意见给各租赁登记点;区住建局、区住房保障中心等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对涉及出租房屋结构安全、住房保障等信息提供负面清单给各租赁登记点以备核查。
各租赁登记点负责实施辖区各类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具体工作,对提供登记资料齐全,符合审核要求的予以登记发证。租赁登记所形成的相关业务资料,在租赁合同登记信息有效期内,由租赁登记点妥善保管;租赁登记证明实行年审制,具体年审要求另行制定。
第四条 相关单位职责
全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租赁合同推广、信息上报和实地核查配合工作。
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所发布住房租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租赁信息前,应当核对委托人身份证明、住房权属信息,实地查看住房,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房屋租赁中介成交后,应建立房屋租赁成交信息台帐,并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到居住房屋所属租赁登记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或受托代办登记。
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租赁住房管理制度,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向租赁登记点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各物业服务企业应积极配合公安、住建等职能部门查验所管理小区(大厦)内出租房屋的租赁登记情况,建立小区(大厦)出租房屋信息台帐,对未办理登记证明的当事人,应告知其至房管部门或者租赁登记点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五条 租赁登记信息系统
本区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居住房屋租赁登记信息服务和监管平台,对居住房屋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各租赁登记点应当在全区统一的租赁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租赁登记业务。管理、使用居住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身份证明和具体房屋坐落,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登记点申请查询该房屋是否办理过租赁合同登记,出租登记点应当即时提供查询信息。
第六条 身份证明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1.中国公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可以提交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中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未成年的,可以提交户口簿或者出生证。
0.xx、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旅行证。
3.外国自然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护照,但在境外办理委托认证手续的,可以提交其本国身份证明。如果证件用外国文字书写,应当同时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1.境内法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机关、事业、社团等法人登记证书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境内其他组织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企业驻国内机构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代表机构登记证。
2.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租赁合同登记的,应当提交有关的登记注册证明。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代理
(一)法定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交监护人证明,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代理
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租赁合同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书。
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可以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登记,提交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当事人办理要求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变更或终止后十五日内,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租赁当事人可到各租赁登记点领取北仑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审核表;
(二)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三)出租人和承租人身份证明;
(四)住房权属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的委托书;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证明。
第九条 登记程序
(一)申请登记;
(二)受理收件;
(三)核验资料;
(四)录入信息;
(五)登记发证;
(六)立卷归档。
第十条 登记类型
根据不同情形,租赁登记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租赁新增登记;
(二)租赁变更登记;
(三)租赁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新增登记
租赁当事人签订出(转)租合同后,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登记点申请租赁新增登记备案。居住房屋出租(转租)申请租赁新增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租赁登记审核表(原件);(二)租赁合同(原件);(三)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住房证明(复印件);(五)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材料(原件)。
代为办理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
租赁合同变更登记是指租赁双方当事人主体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对租赁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一)租赁当事人一方更改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填写租赁合同变更申请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二)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坐落地址、租赁面积等现状发生变化的,应当填写租赁合同变更申请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注销、撤销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租赁当事人依法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由租赁登记点收回原登记证明,并在信息系统里予以记录。
以下情形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到期终止的,租赁双方填写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申请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
(二)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到期终止的,若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约定期限届满合同自动终止,则从其约定,出租人可单方填写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申请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
(三)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须到场填写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申请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注销登记。
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租赁登记信息自动失效。对提供虚假材料或经查证已经违反房屋租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可主动撤销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点办理要求
各租赁登记点应当按照本规程,向申请人收齐相关资料,并对审核表上填写的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提交资料的一致性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租赁登记规定的,将相关信息录入租赁登记信息系统,打印并发放租赁登记证明,加盖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业务专用章。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租赁登记点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审核表上说明理由,留档备查。
居住房屋属于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及住房保障类的,应当根据住建、规划、国土、安监、综合执法、公安(消防)和住房保障等职能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房屋信息负面清单以及实地审核人员出具的审核意见,不予办理租赁登记。
第十五条 住房证明
本规则所称的住房证明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二)经过备案的商品房出售买卖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证、用地批文或者批准建房文件,无法提交的,可由街道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可以出租的房屋合法证明,如祖传房屋。
第十六条 信用管理
居住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公司和物业从业人员等单位和个人,违反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程行为的不良信用信息,由相关管理部门予以记录,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本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和积分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 解释权
本操作规程由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机构负责解释,全区各租赁登记点在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辖区内的居住房屋租赁登记具体工作。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操作规程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