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工程名稱: 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第 3 條 工程編號:097-D-08010-001-001
二、工程契約
(一)契約主文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設計建造統包契約主文
立約人: 主辦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承包商:
第 1 條 契約要旨:經雙方基於平等誠信協商,同意簽訂本契約,以辦理本契約範圍內之「設計建造統包」及瑕疵修補工程。
第 2 條 工程名稱: 深層海水低溫利用及多目標技術研發模廠新建工程第 3 條 工程編號:097-D-08010-001-001
第 4 條 工程地點:xxxxxxxxxxx,xx用地屬荒野段 1143、1145 等兩筆土地。
第 5 條 工程範圍:本工程內容包括深層海水取、排水工程、取水井設施、冷凍空調機械棟工程、深層海水原水貯水槽、模廠研究及空調示範棟、硬質 PET 溫室建置工程、露天農業栽培區、藻類養殖區以及其他附屬設施等工程之設計、施工安裝及各項執照許可申請之統包服務工作。
第 6 條 契約價金:
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元整
(中文大寫)
第 7 條 契約文件:下列文件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
(1) 契約主文
(2) 決標通知
(3) 投標須知及附件
(4)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5) 統包需求計畫書
(6) 履約補充說明書
(7) 標單及詳細價目表
(8) 施工技術規範
(9) 基本設計圖
(10) 服務建議書
(11) 一般條款
(12) 保險單及附件第 8 條 契約附則:
依據工作需要,主辦機關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1) 補充圖說及規範
(2) 契約變更書
(3) 任何為完成本工程施工與保固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包括契約條款之增列、刪除與修正
(4) 核定之細部設計及施工計畫書
(5) 開工通知
(6)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 9 條 工程期限及開工日:
(1) 承包商應於契約生效日(決標日)起[40]日內完成深層海水取、排水工程(含取水井工程)之細部設計,契約生效日起[60]日內完成其他模廠基地開發工程之細部設計,並提送機關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
(2) 承包商應於契約生效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算[400]日曆天內竣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經主辦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 10 條 付款辦法:
(1) 本工程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十,於承包商簽訂本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並提出同額還款保證後一次給付,其餘規定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八條「申請工程預付款規定」辦理。
(2) 承包商提送之細部設計圖說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得申請設計費,其餘規定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付款辦法」辦理。
(3) 施工費按開工通知之日起,[每半月]辦理估驗付款一次(分別於每月 10 日及 25 日),承包商應按核定之時程及格式估算進度辦理估驗申請,與每半月進度報告同時提送主辦機關辦理,其餘規定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
「付款辦法」辦理。第 11 條 竣工及驗收:
承包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主辦機關,
由主辦機關會同有關單位辦理驗收。第 12 條 逾期違約金:
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每逾一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繳納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
第 13 條 保險及保證:
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及履約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辦理保險及保證。第 14 條 物價指數調整:
本工作[有]物價指數調整。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九條「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第 15 條 契約時效:
契約自決標之日(民國 年 月 日)起生效,其效力迄承包商完成工作、主辦機關驗收接管、保固屆滿結清工程費以及雙方之義務與責任結束為止。
第 16 條 契約分存:
契約正本貳份雙方各執壹份,副本[10]份,由立約雙方分別陳報上級或備用,如有誤繕缺頁,悉以正本為準。下列簽署人業經充分授權分別代表主辦機關 與承包商在本契約上簽署或蓋印,以為證明。
立約人:
主辦機關: 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代表人職稱: 局長
姓名: 簽x
承包商: (承包商全名)
代理人職稱:
姓名: 簽x
簽約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簽約地點:xxxxxx 00 x
(二)一般條款
一般條款
1. 定義及解釋
1.1 定義
x契約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節所賦予之意義解釋:
(1) 政府 係指中華民國政府。
(2) 工程會 係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3) 主辦機關 係指計畫主辦單位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
(4) 承包商 或稱統包商係指單一廠商或共同投標廠商,為履行契約工程之承包廠商,其投標已被接受並經雙方簽字者,承包商包括其繼受人。
(5) 工程司 係指主辦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之工程司職權者,包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專業顧問公司及其繼受人。
(6) 工程 係指本契約範圍內承包商應辦理之設計、施工及(或)供應及安裝之永久性設備。
(7) 永久工程 係指本契約所應辦理完成及保固之永久性工程項目。
(8) 臨時工程 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須予拆除者。
(9) 部分工程 係指本工程之一部分,經於契約或規範中載明為部分工程者。
(10) 分包商 係指契約中所列,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備查,分包或辦理部分工程之廠商。
(11) 設備 係指機具設施、器材及裝置之通稱。
(12) 書面 係指所有手書、打字或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
(13) 詳細價目表 係指契約金額及數量之價格明細表。
(14) 投標書 係指投標廠商向主辦機關所提出,承諾依照契約規定執行,完成工程及瑕疵修補工作之投標文件之通稱。
(15) 契約主文 係指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簽字同意之契約書。
(16) 投標書附錄 係指投標廠商投標文件之附件。
(17) 開工日 係指承包商收到工程司所發出開工通知上指定之本工程開始之日期,如無指定則依據相關契約條款規定之開工日。
(18) 竣工期限 係指由開工日起算,依照契約規定應完成本工程之時限或日期。
(19) 竣工測試 係指契約中所規定或由工程司及承包商所同意於任何工程或部分工程移交給主辦機關使用前,承包商須完成之測試。
(20) 結算驗收證明書 係指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由主辦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書。
(21) 契約 係指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正式簽字成立之契約主文,以及載明於契約主文內之所有契約相關文件。
(22) 總價承包契約 係指本契約總價議定後,不隨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之契約,但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調整或變更。
(23) 決標通知 係指主辦機關或其代表書面通知承包商得標,包含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協議對投標書所作之任何調整或變更。
(24) 關連契約 係指主辦機關簽訂與本契約之履行有特殊關連之其他相關契約。
(25) 契約價金 係指經主辦機關與承包商簽定之契約主文內所載明之總價。
(26) 契約價格 係指契約主文內所載明之各項金額之通稱(含契約單價、複價及總價)。
(27) 主要租賃設備 係指施工必須之租用設備,該等設備若缺少或中途撤離,將影響本工程之進度或安全。
(28) 規範 係指列入本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施工規範、系統規範、一般規定施工安全、衛生、環保、交通維持手冊及技術規範、特訂條款等,以及承包商按契約規定提出而經工程司認可之任何其他規範與書面規定。
(29) 圖說 係指工程司依本契約提供承包商之全部圖樣及資料以及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認可之全部圖樣及資料,包括必要之樣品及模型。圖說包括設計圖施工製造圖、工作圖等。
(30) 開工通知 係指主辦機關或授權之代表人指示承包商展開本工程之書面通知。
(31) 工地 係指為提供,安裝或辦理本工程所需場所之地面、地下、上方及其他依本契約規定可視為工地之場所。
(32) 保固期 係指契約規定承包商應承擔保固責任之一定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次
日起算。
1.2 標題不得視為契約條款
一般條款內之大標題及小標題,均不得視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不得用以解釋本契約。
2. 工程司之權責
2.1 工程司之總權責
工程司係經主辦機關授權執行本契約中明定之各種權責及簽發各種決定、證明文件及指示。惟不包括解除承包商契約責任及義務之權。
2.2 工程司代表之指派
工程司得指派所需之代表人。工程司應將其所指派代表人之姓名及職責書面通知承包商。
2.3 工程司之批駁權
依 2.1「工程司之總權責」及 2.2「工程司代表之指派」之規定,若工程司或指派之代表人未能即時拒絕承包商之任何工程或材料,工程司爾後對於有瑕疵或不合規定之工程或材料,仍有批駁及指示拆除、移走、置換或修繕之權。
2.4 向工程司提出異議
如承包商對工程司代表所作之任何指示有不同意見時,得向工程司提出異議。工程司應予確認、撤銷或更正。
2.5 工程司之授權期限
除經主辦機關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終止對於工程司授權外,工程司之各種權責應
持續至主辦機關簽發本工程之保固合格通知書為止。
3. 轉包、轉讓及分包
3.1 轉包及轉讓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契約規定之工程及工作,不得轉包予其他廠商。
承包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2 分包
承包商如將本工程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履行分包契約。
3.3 提供分包資料
承包商應將契約規定,將所有分包之專業部分或規定範圍內之分包實情,報請工程司備查。其相關資料應包含分包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及工法、船隻機具、設備、材料及人員之配置、分包起迄時程等。
3.4 對分包商之監督
承包商對分包商之工程及工作,不論在工地或其他處所,均應予以充分監督,以
確保分包商之工程及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要求。
3.5 承包商之責任
承包商對履行本契約應負完全之責任,如分包商造成或以任何方式導致承包商違反本契約中任何條款時,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撤換該分包商。工程司未能或延遲
行使此項權力時不得視為放棄該項權利。
3.6 關連契約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為關連契約提供相關之服務與合作。本工程之承包商不得對關連契約承包商有異議。
3.7 關連契約服務
承包商應於契約規定期間,或依工程司要求之其他時期,辦理與關連契約承包商間之工作協調。承包商並應提供關連契約承包商一切合理工作機會,使相互間工作進行順利。
3.8 協助其他相關承包商
除 3.7「關連契約服務」規定者外,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對任何其他承包商及其員工,凡經僱用於工地或其附近,為辦理本契約以外之工程者,提供合理之協助,不應造成不必要之不便。
3.9 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
x因關連契約承包商未能依照該契約核定之工作進度辦理,導致本契約承包商工期延長或成本增加,則工程司應依 8.8「展延工期」之規定,對上述延期要求給予適當之考慮。承包商所增加之成本,應由主辦機關協調解決。
3.10 承包商使關連契約承包商工作延遲
如未經工程司事先同意,承包商造成關連契約承包商所辦理之工程延遲,應由工程司協調解決。關連契約承包商遭受延遲情事,主辦機關有權向承包商求償。
4. 契約文件
4.1 契約文件及所使用文字
x契約包含契約主文、一般條款、投標須知、履約補充說明、主辦機關需求、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核定之服務建議書、設計圖說、技術規範、投標書及其附錄以及其他須列入契約之文件。契約所用文字均應以中文為主。若有中英文並備之文件概以中文為主。工程司與承包商間之往來書信概以中文為主。承包商依本契約規定所提送之設計圖說、操作及維護手冊、進度表及報告書均應以中文為主。技術文件如經工程司同意得使用英文。
4.2 契約文件法令依據
x契約應以中華民國相關之法令為依據並據以解釋。
4.3 契約文件互為解釋
構成本契約之各種文件得互為解釋及補充,其中某一項文件之規定對其他文件具
有同樣之約束力。
4.4 契約文件之牴觸
x各項契約文件或條款間互有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之情形,承包商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澄清,並以工程司之裁決為依據。但於工程司未澄清前,承包商已先行辦理之工程,其風險由承包商自行負責。工程司得隨時更正契約內任何部分之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不得因此提出任何賠償損害之要求,惟如承包商能證明上述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已明顯地造成其額外支出者,不在此限。
同一文件之內容如互有牴觸,按時序後者為優先解釋。
4.5 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
以下契約文件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
順位決定其適用之優先順序:
(1) 契約主文。
(2) 一般條款。
(3) 投標須知及附件。
(4) 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
(5) 投標書(含服務建議書)及其附錄
(6) 履約補充說明書。
(7) 統包需求計畫書。
(8) 施工技術規範。
(9) 初步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10) 其他契約文件。
4.6 一份圖說存於工地
承包商應將圖說一全份存放於工地,以供隨時查閱。如有破損或缺頁,應隨時補
足。
4.7 承包商所設計之永久工程
承包商應按第 5 節「設計及圖說」設計及辦理本工程。提供設計圖時,承包商應將
圖說、規範,計算書及其他必要資料一併送請工程司核准。
4.8 雖經核准仍不得免除責任
工程司依 4.7「承包商所設計之永久工程」所核准之施工圖說,仍不得減免承包商依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及責任。
雖然工程司同意或核准,如發現承包商之設計圖說文件有錯誤、遺漏、含混、不一
致、不充實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負責修正。
5. 設計及圖說
5.1 一般設計義務
承包商如發現主辦機關需求有錯誤或矛盾或與工地實況有不符之處,應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應適時回應及處理。
契約所含設計圖說、文件等資料,承包商及其所屬人員均不得用於本契約外之目
的,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對外從事宣傳廣播及發布消息。
5.2 承包商之設計圖說
承包商之一切設計圖說應依據主辦機關需求之內容準備及提報,並應參照工程會所訂之施工綱要規範及製圖手冊等相關文件之格式。
承包商應自行研判主辦機關提供之初步設計圖,視需要修正並發展成細部設計圖說,經審查同意後據以施工。
承包商應配合工作進展時程,備妥一切必需之設計圖說供工作執行用,包括供永久工程及臨時工程各階段用之一切細部設計圖說、施工圖說、竣工圖說。如經工程司審查後因不符契約規定而遭退回,承包商應修正後重新提報。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
每一部分工作在施工前,承包商製備之設計圖說應按以下規定辦理:
(1) 提報之施工圖說,在獲得工程司之同意或核准後方可施工。工程司應提供審
查意見以書面回覆,表明認可、修正後認可、退回修正、初步送審、參考資料
(無須審查)以及分發件(前已核准者)等。工程司亦將指示該部分之施工應等到該段相關工作之設計完成後方可開始。
(2) 依照審查核可後之圖說施工。除非工程司給予書面同意,尚在審查中之圖說不得據以施工。
(3) 承包商如欲修改其所提報尚在審查中之設計圖說,應以書面附修正後之設計圖說提報給工程司要求更換。
如工程司指示承包商提報某部分之圖說,承包商應立即回應照辦。
5.3 承包商之擔保
承包商應擔保其所製備之一切設計圖說、施工及完成之工作,包括一切修正及變更,均符合契約要求與相關法令之規定。
5.4 技術規範及標準
承包商之設計圖說、施工及完成之工程,無論是否為部分或整體工作,均應參照及符合以下規定辦理:
(1) 工程會之施工綱要規範及製圖手冊。
(2)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相關規定。
(3) 相關建築及消防法規之規定。
(4)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之相關規定。
(5) 契約指定之其他規範、標準或規定。
5.5 操作維護訓練
承包商應提出訓練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據以訓練主辦機關指定之人員使用、操作、組裝及維修已完成之設備及工程。其餘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統包商之責任」第十四點辦理。
5.6 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
承包商應按契約要求之項目及份數,製備全套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標明完成工程之確實位置、規格及尺度等相關資料。此等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應保留一份於工地,並以另兩份影印本在竣工測試開始前提交工程司。
承包商應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提送要求份數之竣工圖說及相關文件並製作電子圖文檔給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其餘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統包商之工作範圍」辦理。
5.7 操作及維護手冊
承包商應在竣工測試開始前,提交給工程司足夠詳細之操作及維護手冊,使主辦機關能進行整體或整廠設備之操作、維護、分解、組裝、調整、修理等工作。
承包商在未按主辦機關需求提送完整之操作及維護手冊前,不得視為工程已完成可進行驗收。其餘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二條「統包商之工作範圍」辦理。
6. 變更及修改
6.1 契約變更
工程司為期本工程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 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時程之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司之指示辦理變更。
本工程按照契約價金結算,即依契約價金計給。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
承包商為滿足主辦機關需求所為之設計或變更,不視為契約變更,承包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款或工期。其餘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十二條「變更設計」規定辦理。
6.2 變更指示
主辦機關契約變更之指示,應以書面「變更通知」為之,承包商在未接獲工程司之
指示前,不得辦理變更工程。
6.3 變更計畫之提出
承包商於接獲契約變更通知後,應立即備妥資料、計算、圖樣及估價等相關文件,
製成「契約變更建議書」,提報工程司核轉主辦機關核定後據以執行。
6.4 數量增減
x工程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 6.2「變更指示」之結果所致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仍按本契約之契約價金給付。
6.5 變更價款之決定
由工程司依 6.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由工程司與承包商雙方協議決定。
6.6 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有異議時
除非工程司另有通知,承包商應依核定之契約變更書進行施工。若承包商對契約變更計畫之條款及內容不同意時,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七]日內,書面向工程司提出異議,說明其不同意之處及所引用之契約條款及內容,並針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正意見。如承包商未在限期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已同意該契約變更計畫。承包商除於異議書中提出報告外,亦應於接獲契約變更計畫後[三十] 日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聲明,詳述各點異議、對進度之影響,以及涉及金額之大小,以便工程司徹底分析此項異議。若承包商與工程司對異議達成協議,則協議之細節將併入契約變更計畫中;如未能達成協議,工程司將逕行決定契約變更所需調整之金額及時程。
若承包商不同意工程司之決定,得依 20.「爭議處理」條款之規定辦理。
6.7 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
因主辦機關指示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或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
6.8 契約變更書
契約變更經工程司與承包商達成協議後,由主辦機關編製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書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簽署後生效。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應將核定之契約變更書檢還承包商一份,並視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7. 法令及保險
7.1 遵守法令
(1) 通則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人員,除應遵守本契約所載之各項規定外,並須充分瞭解、熟悉並遵守相關法令及規章。
(2) 承包商違反法令之責任
承包商與其代理人及僱用之人員,如有違反任何法令,而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與主辦機關無涉。
(3) 公告招標日以後政府新頒佈之有關法令
公告招標日以後政府頒佈之有關法令,如影響到工作之進行,承包商應以書面述明受到影響之工作項目及時程,向主辦機關提報。主辦機關應決定該項新法令是否構成契約變更之條件,並回覆承包商。
7.2 執照及登記
(1) 通則
承包商所須具備之各項法定執照與登記,均應自行負責辦理。
(2) 營業登記
得標者若為外國廠商,則須向中華民國設立負責之分支機構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
(3) 作業手及車輛駕駛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車輛駕駛及機具作業手,必須持有相關機關發給之合法證照。
7.3 稅捐及關稅
承包商應按有關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7.4 智慧財產權
(1) 使用權之取得
承包商使用具有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設計、設備、材料或方法時,應合法取得各該商標、專利、著作權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承包商履行本契約完成時,應交付上開權益之授權書及(或)讓與證書,使主辦機關有權永久保存及無償使用。
(2) 侵權賠償
在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後,承包商因工程施工侵害他人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遭受行政處罰、刑事追訴、民事求償等情事時,承包商均應自行負責處理或賠償,與主辦機關無涉。若導致任何人向主辦機關提起訴訟、行政爭訟、仲裁、調解及求償等司法或行政程序,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該等程序,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所產生之任何費用及損失。
7.5 安全維護
(1) 通則
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人員生命與健康,並應防止財產、材料、補給品及設備遭受損壞,以避免本工程施工中斷。在施工中發現有可能危及生命財產時,承包商應遵從有關單位或工程司之指示立刻暫停施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或排除危害因素後始得繼續工作。
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計畫,承包商應於事先提送工程司,經核可後始可動工承包商於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停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設備,並應依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之規定及格式,事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
承包商於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占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汙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主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2) 安全維護要求:
A. 在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須採取必要措施防範發生火災、環境污染、暴動請願、罷工、示威遊行等,如有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件,應由承包商負責妥善處理。
B. 承包商在履行本契約時如發現任何涉及不法情事,應立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提出報告。
C. 承包商遇有突發事故,應即向當地治安機關及工程司通報。
D. 工地之安全設施,應由承包商負責維護。
7.6 爆炸物之管理
爆炸物之運輸、管理及儲存,應依相關之爆炸物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7.7 所有權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或承包商提供經估驗付款後之任何設備、臨時設施、材料、構造物或工程,其所有權均屬主辦機關所有。
7.8 埋藏物及古蹟
承包商於施工期間發現埋藏物及古蹟,應依據本節有關規定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1) 所有權
承包商在工地範圍內所發現之古器、古物、珍品、錢幣、古蹟、遺留物,或在
考古學上地質學上有價值之物品或珍寶等埋藏物,其所有權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 保護
承包商對發現之上款所列珍品古物等物品,應妥為保管並負防止受損或被移走之責任。
承包商於施工前,應對施工可能影響範圍內(路權椿或圍籬範圍內)之古蹟妥予保護。如因歸責於承包商之施工不當或疏忽而肇致古蹟損害,其一切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
(3) 起藏
承包商須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及工程司之指示,起藏和移動所有發現之古蹟或古物,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主辦機關負擔。如因起藏工作致延誤本工程工期時,除承包商原因所致者外,工程司按實際需要予以展延工期。
7.9 保險
(1) 通則
A.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以保障施工中工程之安全。
B.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按契約規定投保經財政部核准之專業責任險。包括因業務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主辦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之損失。
C.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應為其承辦本工程所僱用之員工於僱用期間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依法應辦理之各項保險。
D. 對於主辦機關對整體工程計畫已有投保之項目及範圍,承包商得經主辦機關同意後,免除承包商對該項已投保項目之投保。
(2) 投保範圍、投保金額、保險期間、保險費
承包商投保之營造工程綜合保險應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十條「營造工程保險規定」之規定,辦理工程保險。
承包商投保之專業責任險其內容如下:
A. 承保範圍:對被保險人因執行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時間內提出賠償請求時,由承保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B. 保險標的:履約標的。
C. 被保險人:以承包商為被保險人。
D.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契約價金之設計費,每次事故自負額不得超過契
約價金之設計費之 10%。
E. 保險期間:自契約生效之日起至契約失效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F. 受益人:保險單加批主辦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
G. 未經主辦機關同意之任何變更或終止,無效。
7.10 除外風險
(1) 項目及範圍
除外風險包括下列各項:
A. 戰爭敵對狀態(不論是否宣戰)。
B. 外敵入侵。
C. 國內之紛爭、動亂、秩序混亂、暴亂。但承包商或分包商僱用員工所為者
不在此限。
D. 叛亂、造反。
E. 軍事或政爭之內戰。
F. 政治團體或民眾團體之唆使,或與之有關人員所為之破壞或惡意行為。
G. 政府或治安機關依法所為之扣押、沒收、徵收、充公或破壞,但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者,不在此限。
H. 核子反應、核子幅射放射性污染,不包括承包商使用之核能器具。
I.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J. 因主辦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所致之損失或損害,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K. 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L. 民眾抗爭
(2) 承包商責任之豁免
由於除外風險所導致之工程損害或工期延誤,除契約及保險單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負任何責任。
(3) 除外風險發生後之處理
除外風險之事項發生後,承包商應即書面通知主辦機關,並依主辦機關之
指示履行本契約規定之義務。除外風險以外之風險及損失均由承包商承擔。
7.11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
(1)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承包商必須遵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及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施工規範」之,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相關計畫,經工程
司核轉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2) 環境保護
承包商必須遵照環境保護法規、相關法令與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三條「工地環境保護施工規範」之規定,確實辦理環境保護業務,並應於施工前提送環境保護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
(3)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處置
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應按有關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三條「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定辦理。
(4) 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之改善
A. 承包商之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作業,如有未按法令或本契約規定辦理之情事,經工程司限時改善而承包商未能改善時,工程司得扣留工程估驗中相關項目之計價款,至改善完畢並獲工程司同意為止,並得要求承包商撤換相關不適任人員。
B. 施工作業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法令規範,且有立即性危險或嚴重污染之可能時,工程司或勞安環保單位得要求承包商暫停相關部分工程之施工,直到改善完畢並獲工程司同意後,始得復工。承包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請求補償。
7.12 保護主辦機關免於賠償或訴訟
承包商與其他第三人因本工程施工、勞務、材料、設備及其他有關事項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務等,應由承包商完全負責,與主辦機關無涉。承包商並應使主辦機關免於受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扣押或訴訟。如承包商未履行前述之保護義務,致主辦機關受損或支出訴訟費用與律師費時,承包商應負責對主辦機關賠償。
7.14 不得賄賂
承包商、承包商之代表、代理人、員工、分包商或其他有關人員等,不得對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之員工、代表或代理人、或其他有關人員等,給予承諾或贈與任何佣金利益、酬勞、賄賂、仲介費、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以達到目的。經確認違反前述規定耆,主辦機關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餘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二十六條「賄賂」之規定辦理。
8. 工期及延誤
8.1 工作開始
承包商應在契約生效之日起開始辦理本工程,並應迅速展開工作,不得延誤,但
經工程司書面核准或指示者,不在此限。承包商在未接獲開工通知書前,不得開
始施工。
8.2 工地之提供
除本契約中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
8.3 延遲提供工地
如主辦機關未能依 8.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工程司應依 8.8「展延工期」規定給予承包商適當之展延工期。
8.4 因承包商變更進度表而提前使用工地
在工程進行中,如因承包商要求變更原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且經工程司 核准該項變更,致使部分工地之使用日程需作變更或調整時,主辦機關應按新訂 日程,盡力提供工地使用。如主辦機關因故不能按承包商所需日程提供工地使用,則承包商應調整其進度表,以符合主辦機關提供工地之時程,不使主辦機關發生 額外成本。
8.5 承包商所需主辦機關提供之工地範圍以外之場所
承包商為辦理本契約內之工作,須於主辦機關提供之工地範圍外取得或租用土地時,應書面提報工程司,經同意後方可取得及使用,所需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8.6 進度控制(工程契約主文第 9 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規定)
本契約承包商同意於契約生效日起 10 日內開始施工,並於開工日起算 400 日曆天內竣工。
承包商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主辦機關申請免計履約期日;國定假日(包括中華民 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民 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軍人節、孔子誕辰紀念日、中秋節、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 xx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例假日(星期六及日)、民 俗節日(春節、元宵、清明、端午、中元、中秋、重陽、冬至及其他民俗節日)及其他放 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
本契約進度控制點之要求,詳見履約補充說明書第十條「進度控制及進度報告」。履約期限包含向建管或機關單位申辦開工、工地放樣勘驗及電力、電信、消防、給排水之審查等行政手續所需時間,以及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星期六與星期日等。
8.7 竣工日期
x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完成時限及程度,應嚴予遵守,除非所訂之
日期或工期按 8.8「展延工期」規定辦理修訂,並經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達成協議,否則不得更改。
8.8 展延工期
承包商因下列任一情況,使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之完成,或時程表規定進度之達成發生延遲或阻礙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1) 主辦機關或工程司於提供資料或給予之核定,有不合理之延遲。
(2) 主辦機關因 8.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
(3) 工程司依 6.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 6.3「變更計畫之提出」所致之延遲。
(4) 工程司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5) 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方法,工程司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
(6) 因 7.10「除外風險」所發生之延遲。
(7) 因 3.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延遲。
(8) 按 8.9「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9) 屬颱風所致,且經台東縣政府宣佈停止上班者。但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不包括雨天。
(10) 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及其他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情形,經主辦機關認定者。承包商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十四]日內向工程司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工程司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內,以書面提報主辦機關准許承包商在工程司認為合理之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部分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部分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以主辦機關正式核准者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承包商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主辦機關提出任何要求。
8.9 暫停施工
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依工程司指定之時間及方式,暫停本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依工程司之指示,在暫停施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
8.10 提前完成
工程司如因其依 6.1「契約變更」所作之指示,取消本工程任何部分,按當時所能了解與判斷,認為本工程某些部分應可提前竣工或時程應可提前達成時,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雙方協議後變更本工程之竣工日期或達成時程要求之日期。
8.11 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以契約價金之[千分之
ㄧ]為扣抵方式。前述違約金,累計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8.12 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
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屬全部竣工後使用或移交者,除另有規定外,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1) 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2) 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3) 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4) 分段竣工期限與其他採購契約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本條(2)及(3)之限制。.
8.13 逾期違約金之收取
主辦機關按 8.11「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所規定之任何逾期違約金,若承包商未能清償時,得自應付或將付承包商之工程款中扣除,且不損及主辦機關以任何其他方法收回該違約金之權利。
8.14 逾期違約金不減免承包商義務
給付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並不減免承包商完成本工程施工之義務,亦不減免本契約下承包商之任何其他義務及責任。
9. 品質管理
9.1 通則
承包商應直接管制設計品質及施工、製造及安裝之品質,辦理檢驗與試驗,並確保本契約下所供應之全部材料、工場與設備及所辦理之工程施工品質均符合本契約之規定。
9.2 品管/品保作業程序書
承包商應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三十一條「品管/品保作業程序書」之規定,提出品質管制及品質保證作業計畫書,送請工程司核定,並據以實施。
9.3 品質計畫之修正
工程司如認定品質計畫或其中任何部分或任何特殊規定,未能確保本工程之品質
符合本契約之規定與要求時,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承包商應即修正該項缺失。
品質計畫經核定後,承包商若欲予以變更,應將擬予變更之處以書面通知工程司,經工程司核定後,方可實施該項變更。
9.4 品管人員
承包商應在其工地人員組織中,指派品管人員並附其學經歷及資格文件報請工程司核定,並授權其代表承包商,負責統籌管理執行品管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品管工程師應為承包商之專職品管代理人,具有適當之專業經驗,直接向承包商之負責人負責,不得配屬於承包商所授權之工程管理人員之下。品管工程師一經核准,未經工程司事先書面核定,不得更換。承包商申請更換品管工程師時,應提出接替人選報請工程司核准,新任品管工程師應於更換之品管工程師離開前到達工地。
9.5 試驗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及工程司指示辦理試驗,以確保全部工作符合本契約之規定及要求。承包商應向工程司提出辦理試驗之清單,該清單應含下列資料:
(1) 試驗名稱及適用標準。
(2) 規定該項試驗之規範章節。
(3) 試驗頻率及次數。
(4) 定期儀器校正頻率。
(5) 各項或各種試驗所需設備之名稱與規格,如在提出清單時,尚未確定所需之試驗設備者,承包商應於使用該項試驗設備[三十]日前提報。
9.6 獨立工作項目完成時之檢驗
每一獨立工作項目完成時,承包商之品管人員應會同工程司辦理竣工審查,以查驗該工作並複核品管檔案。
工程司及承包商品管負責人應共同編製清單,該清單應包括於品管檔案內,載明不符契約規範、圖說之工作項目,並載明經雙方協議改正每一缺失之日期。
承包商應於協議之缺失改正日期前,逐一改正每一缺失或瑕疵,報請工程司查驗。於瑕疵或缺失改正前,其估驗付款應予保留。
9.7 品質管理檔案及紀錄
承包商應使用經核定之報表格式,建立檔案保存其辦理品管工作、作業及試驗之當時紀錄,包括分包商、供應商及製造商之工作在內。各項紀錄應包括下列項目,以證明所需之作業及試驗項目,業經確實辦理:
(1) 管制作業及試驗之種類與次數。
(2) 管制作業及試驗之結果。
(3) 瑕疵性質及拒用原因。
(4) 所建議之補救行動。
(5) 對各項瑕疵所作之改正行動。
紀錄應涵蓋所有合格之項目以及有瑕疵或缺失之項目。合格項目應予書明,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或成品供應商均應符合本契約規定。各項紀錄應以字號清晰之副本,逐日提報工程司。
各項紀錄應涵蓋紀錄期間內所完成之工作,並應經品管負責人簽認。
9.8 品管稽查及品質查驗
主辦機關依據「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承包商提供經核定之品質計畫及作業時程,不定期且不預先告知地,執行品質稽查及品質查驗。
10. 檢驗及測試
10.1 施工材料品質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承包商若擬使用本契約規定以外之規格與標準之施工材料,或使用符合標準或規格之同等品,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工程司審核時,得要求承包商提供擬採用施工材料或同等品之實際製程資料、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等。
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施工材料,工程司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
10.2 材料試驗及樣品
為檢查、量度及試驗材料之品質、重量、數量或其他相關工作項目,承包商應自行負擔費用,並提供本契約規定之必要協助,包括儀器、機器、人工、材料與其他設施。承包商於使用材料前,應會同工程司取樣後辦理試驗。
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將有瑕疵之工作或材料移除、替換或矯正,以維持材料品質及施工品質。承包商於辦理試驗前,應將試驗程序與試驗進度,提送工程司核准。
10.3 工程被掩蓋前之檢驗
在未經工程司核定前,承包商不得將任何工程掩蓋或置於不能檢查或不能試驗之狀況下。承包商應在任何工程項目掩蓋或不能檢視之前,通知工程司並提供工程司充分之時間,以辦理檢驗與測量,並於後繼項目施工前檢查永久性工程之任何隱蔽部分。
10.4 工程司到場
承包商應在任何工作項目或任何永久性工程隱蔽前,適時以書面通知工程司檢驗。工程司不得無故延誤該項檢驗與測量,如工程司認為無檢視之必要,應及時通知 承包商。
10.5 工程或材料瑕疵之處理
在本工程移交主辦機關或其指定之接管單位前之任何時間,工程司若發現本工程或材料有任何瑕疵時,應按下列步驟處理:
(1) 工程司確認承包商或分包商供應之永久性設備、使用之材料或本工程之任何部分有瑕疵或不符本契約規定時,應儘速於合理時間內,以書面通知承包商
(2) 承包商應即自行負擔費用,改善工程司指明之瑕疵,或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以合格品替換,並報請工程司查驗。
(3) 若承包商未依規定改善瑕疵,或未將有瑕疵之設備或材料撤離工地,並以合格品替換時,主辦機關得經通知承包商後,自行或僱用他人採取措施改善瑕疵,或將此等設備或材料撤離並以合格品替換,其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10.6 工程司未能批駁
工程司雖未依 10.5「工程或材料瑕疵之處理」規定批駁任何工程或材料,並不損及工程司於其後批駁任何工程或材料之權利。
10.7 製造期間檢驗及測試
x工程施工期間,工程司有權在工地或其他地點檢驗、檢查及測試供應本契約永久性工程之設備、材料和施工品質。如該永久性設備之部分係在他處製造,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取得必要之檢驗、檢查和測試許可。該項檢驗、檢查或測試,並不減免承包商在本契約中之任何義務與責任。
永久性設備於運抵施工場所或安裝於工地前,除本契約另有規定或工程司同意者外,應先行進行測試,否則永久性設備不得組合或使用於本工程。承包商應於合理期限前,與工程司洽商永久性設備之測試日期和地點,如工程司未能於商定日期參與測試,或工程司通知承包商不參與測試,則承包商得逕行測試,並得將正式簽認之測試結果及讀數之副本送交工程司。永久性設備通過本條測試後,工程司應接受並簽認。
永久性設備各部分出廠前,工程司有權檢驗其包裝情形。承包商應將預期包裝永久性設備之可供受檢時間通知工程司。如工程司未表明放棄檢驗權利時,承包商應取得工程司發給之同意裝運簽認及測試簽認後方得出廠。
10.8 部分竣工測試
承包商應於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竣工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並洽商工
程司辦理部分竣工測試之日期。除另有協議外,測試應於上述書面通知後之[十]日內辦理,但工程司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延後,其時間由工程司決定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辦理部分竣工測試之程序與細節等,應由承包商提出計畫書,經工程司與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會商後,由工程司核定。
10.9 工程司未到場試驗及測試
如工程司經要求後未能於指定時間,到達指定之場所參與試驗,除工程司另有指
示外,承包商得於工程司缺席情況下進行試驗,而該試驗應視同工程司到場。
10.10 竣工測試
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辦理竣工測試,並應提供測試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供應品儀器、設備、設施、電力、燃料、用水及其他為有效辦理測試所需之消耗性材料,但如契約另有規定或經核定另有其他安排時,則從其規定。
辦理竣工測試之程序與細節,應由承包商提出計畫書,經工程司與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會商後,由工程司核定。
10.11 試驗及測試合格證明
每項試驗及測試完成後,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提出試驗及測試結果報告,工程司在本工程之部分工程或分段工程經試驗或測試符合本契約規定時,應簽認試驗或簽發測試合格證明。
10.12 重做試驗或測試
如本工程任何部分或全部未能通過前述之試驗或測試,經工程司或承包商要求時,承包商應在合理時間內重做試驗,所有因重做試驗而使主辦機關增加之費用或任 何損失,均應由承包商負擔,主辦機關得自估驗計價款或結算計價款中扣減。
11. 承包商對所屬員工之管理
11.1 遵守有關勞工法令
承包商應遵守「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其它有關勞工法令之一切規定,如需聘用外籍人員及進用外籍勞工,應依據「就業服務法」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辦理。
11.2 承包商之人員名單
如經工程司要求,承包商應提出其需用工地出入證之工作人員名單(包括外籍人員)及照片二張,並應於出入證製妥與簽發前,向工程司證明其真實身分。
11.3 承包商授權之代理人及各級主管
承包商應派遣經工程司核准之授權代理人及各級主管,於本契約期間內專責監督
x工程之設計及施工。該代理人有權代理承包商收受工程司及助理人員之指示,並負全部作業安全之責。
若本工程係以分段設計或施工時,承包商亦應於各分段工程派遣一名經授權之代理人員,經工程司核准後,以其全部時間監督各該段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各該代理人員有權代理承包商接受工程司或其他代表人員之指示,辦理一切與施工有關之業務。如該等代理人員不稱職時,工程司有權隨時撤回對該等代理人員之核准。承包商常駐工地之人員應諳國語。承包商人員(包括其外籍顧問或勞工)如有不諳國語者,承包商應派遣足夠人數之翻譯人員,以利溝通。
11.4 承包商之僱用人員
承包商及其分包商為辦理及保固本工程,應依法僱用具有技術與經驗之各種合格技術顧問、各級負責人、助理人員、領班、技工及普通工,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1) 本地工人
全部技工及普通工除因需要且經工程司同意外,應優先僱用中華民國國民。
(2) 外籍人員
必要時,承包商得安排自台灣以外之地區僱用,但每名人員之僱用勞工,均應取得相關機關之批准且承包商應確保該外籍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參與中華民國政治事務,並不得有違反本地習俗與傳統之行為。
(3) 承包商所僱之員工應遵守法紀。如有行為不檢,不能或拒絕遵守指示及其他原因,工程司有權通知承包商撤換此等人員並儘速更換適當者。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如主辦機關因而遭受損失,應由承包商負責賠償。
(4) 承包商在工地之員工應嚴禁攜帶武器及違禁物品,並嚴禁有酗酒、賭博、破壞等違法行為,如有上述情事,因而發生意外者,承包商應負連帶責任。
(5) 承包商在工地之員工,均應依法自行申報流動戶口。
11.5 外籍人員簽證及居留
承包商應負責其所僱用之外籍人員,取得中華民國之入境證,且於到達時取得外國人居留證與工作證。主辦機關、有關單位或工程司於任何時間,均得要求查驗該等證明。
11.6 承包商應維持工地安寧
於本契約期間,承包商應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防止其僱用人員與他人發生任何
暴亂或不法行為,以維持工地安寧及保護本工程鄰近地區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11.7 承包商不適任人員之撤離
工程司若發現承包商或分包商所僱之任何員工,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有行為不檢,對其職務不能勝任或疏忽,或未能遵守本契約工作安全之規定,認
為其不適任時,得不說明任何理由,要求承包商或分包商將其撤換。非經工程司書面同意,承包商及分包商均不得再僱用上述人員參與本工程。
11.8 承包商應即時提出勞工傷害通知
承包商或分包商之僱用員工,因辦理或保固本工程而發生人身傷害時,不論其是否提出賠償要求,承包商均應立即通知工程司及有關機關。
11.9 分包商遵守事項
承包商應使其分包商遵守前述 11.1「遵守有關勞工法令」至 11.7「承包商不適任人
員之撤離」之全部規定。
12. 機具設備、材料及運輸
12.1 施工機具設備之核定
承包商使用於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施工機具設備,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要求。施工機具設備如經工程司認定與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之契約規定不符者,工程司亦得拒絕承包商使用。任何施工機具設備一經拒用即不得使用於原定目的,應即撤離工地。
12.2 施工機具設備之進出口
承包商辦理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進出口,必要時主辦機關應出函證明及協助,所需之一切費用均由承包商負擔。
12.3 機具設備及材料報表
承包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格式與範圍,或依工程司之要求,提出施工機具設備、
材料、永久性設備及本工程所需其他物品之報表予工程司備查。
12.4 其他承包商使用工地設施
承包商應允許主辦機關僱用之其他承包商及其員工,以及政府機構之員工、經主辦機關僱用於工地或其附近之人員,為辦理未包含於本契約內之工程,經工程司書面指示後,得使用承包商在工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材料及人工,承包商應予配合。
12.5 特殊運輸
承包商應採用各項合理方法,包括特別選擇運輸路線與裝載車輛、限制及分散其載重量,以防止其本身或分包商之運輸行動,損壞任何連接或通往工地之道路或橋梁。
承包商應將運載物之重量、裝載用具、軸重分布、其他細節與保護或加強道路或橋梁之計畫,陳送相關道路主管機關及工程司,經相關道路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
運經前述道路或橋梁。為獲得該項同意所產生之一切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承包商負擔。
12.6 橋梁及道路之加強或管制
承包商如運送施工機具設備、永久性設備、機械、工程組件或其部分品,可能導致所經道路或橋梁之損害時,應對道路或橋梁採取特別保護加強之措施。如需管制道路、橋梁或公共設施,需事先向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申請核准。
承包商應提出為完成本工程所需施工機具設備、永久性設備、材料及其他必需設施等之運輸計畫,經工程司核准後,方得施行。該項計畫應包括所有需自國外進口之物品在內。
12.7 特殊運輸索賠事件之處理
承包商如收到本工程施工所造成道路或橋梁損害之索賠通知,應立即提報工程司,並負責解決所有索賠事件及應付之費用。
12.8 水上運輸
如本工程之施工機具設備、機具及材料需承包商採用水上運輸,則 12.6「橋梁及道路之加強或管制」之規定,可將道路解釋為包括任何公共水閘、碼頭、海堤及與水道有關之構造物;而車輛則包括船隻及駁船。
12.9 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
承包商、分包商,或其從屬公司所有之全部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除已設定抵押權者或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於運入工地時,均視為主辦機關之財產,惟該等財產損失及損壞之風險,仍由原所有人承擔。
12.10 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
凡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材料、或其任何部分,如未經工程司書面同意,均不得撤離工地。但對於不影響工程進行且不再立即需用之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工程司不得無故拒絕給予撤離許可。
本工程竣工後,承包商應於通知工程司後,將前述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
材料等撤離工地。
12.11 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所有權之回歸
依 12.9「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認定歸屬於主辦機關財產之任何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凡依 12.10「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規定撤離時,其所有權應即回歸承包商。
12.12 主辦機關處理施工機具設備
工程施工期間或工程竣工後,若承包商未能依 12.10「機具設備撤離之管制」規定
將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撤離工地時,主辦機關經催告承包商後仍未處
理時,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 將前述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及材料以拍賣或變賣方式出售。
(2) 將承包商租賃或分期付款購買之機具設備,退還原各該機具設備所有權人,所需之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3) 前述出售或退還以及與其有關之成本、支出與費用,自出售之收入中扣除後如尚有餘款,應付與承包商。但如出售收入之金額不足支付其成本、支出及費用時,其不足部分應視為承包商對主辦機關之到期債務,主辦機關得自依本契約規定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或由主辦機關依法向承包商追繳。
12.13 施工機具設備損害之責任
依 12.9「施工機具設備及臨時工程之歸屬」規定,歸屬於主辦機關之任何施工機具設備、臨時工程或材料,若在本工程驗收接管前因承包商設置或使用不當而造成他人之損失或損害者,概由承包商負責。
12.14 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歸屬
承包商提供之永久性設備,於下述情形之一發生時,所有權即歸屬主辦機關:
(1) 永久性設備已運抵工地。
(2) 永久性設備之價款於運送前業經主辦機關簽認同意付款。
12.15 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回歸及損失風險
(1) 工程司縱使對永久性設備簽認同意付款,仍得要求承包商改正瑕疵,置換新品或退回原有之永久性設備,主辦機關對於已付款項,得自行依本契約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中扣回,或由主辦機關依法向承包商收回。於主辦機關接受所置換之新品並退回原有之永久性設備時,原有之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即回歸承包商所有。
(2) 主辦機關正式驗收前,承包商對於永久性設備應負所有貯存、管理及運輸之
責。若有任何毀損、滅失時,應按契約相關規定處理。
12.16 承包商採取之措施
工程司於簽署同意支付任何即將運送之永久性設備款項前,有權要求承包商或其
供應商採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1) 將該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已歸屬於承包商之證明文件提供予工程司。
(2) 永久性設備運往之目的地應適當標示為本工程工地,且標示為主辦機關之
財產,並依主辦機關之規定管理 (如非貯存於承包商庫房時)。
(3) 經標示之永久性設備應妥為貯存及保管。
(4) 將所有標示及貯存之永久性設備,列具價值清單提送工程司,以供查驗。
(5) 承包商應採充分措施使該永久性設備之所有權歸於主辦機關所有,不致遭
受第三者之扣押及留置。
12.17 運交已歸屬主辦機關之永久性設備
x契約於工程竣工前被終止時,承包商應將所有已歸屬主辦機關所有之永久性設
備運交主辦機關。
13. 承包商之公關與協調
13.1 與政府、公眾及公私團體保持和諧關係
承包商如受到政府、公私團體及公眾之一切批評、抗議、怨言與要求時,應立即將其詳情通知工程司,並盡最大努力與各方保持和諧關係。
13.2 不得公布資料圖說等
除經主辦機關書面同意者外,承包商不得公布資料、圖說或擅自向外發布新聞。
13.3 對交通及鄰近產業之干擾
承包商於進行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作業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或不當妨礙公眾便利、干擾公私道路及小徑之通行與使用或妨礙主辦機關或任何第三者之出入。如因承包商未遵守上述規定,以致主辦機關遭受索賠、求償、訴訟,增加成本、費用及支出等情事發生時,承包商應協助主辦機關進行抗辯或訴訟,並賠償主辦機關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或費用。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通,拍照存證,作成鄰屋現況調查紀錄。如日後
因施工而損壞鄰屋,應負責解決所有索賠案件及查估之費用。承包商應投保包含鄰屋損害賠償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3.4 通告應以中文或必要之外文併用
承包商為遵守政府有關機關之法令及規定,或為便利公眾或其本身僱用人員所作之通告,均應以中文書寫,必要時可加上英文或其他語文。
14. 按日計酬
14.1 按日計酬及付款
(1) 工程司認為必要時,得依 6.1「契約變更」之規定,指示承包商以按日計酬方式執行增加或替代之工作。承包商依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作,主辦機關應按詳細價目表所附點工表載明之條件及單價給付。
(2) 如契約中列有按日計酬經費,承包商欲使用該項經費之前,應先得工程司
之書面同意。
14.2 材料採購之單據提供
以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程,除契約內已有單價者外,承包商應於訂購材料前,提出材料清單及報價單,經工程司核准後辦理。
14.3 人工、機具及材料清單
按日計酬方式辦理之工作,承包商應每日將該項工作之雇工清單(載明姓名、工種與工作時間)、材料與施工機具設備清單(載明其名稱與數量),各一式二份提送工程司。各清單經工程司簽認後,應退回承包商一份。
14.4 按日計酬月報
承包商應於每月底將辦理按日計酬工作所用之人工、材料及施工機具設備帳單一份送交工程司,除非各該項清單及帳單均已完全準時提出,承包商不得要求支領任何按日計酬費用。
14.5 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查核
承包商應提供一切必要之設施及協助,以利工程司於工地或進行工程之任何其他
處所,進行核對承包商陳報之工時與材料報表之正確性。
15. 估驗及計價
15.1 預估數量
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作為細部設計參考之設計圖說與工程數量,僅為本工程之預估數量,雙方均不得認定該數量即為本工程之實際完成數量。
15.2 工程數量錯誤改正
承包商細部設計所估算之工程數量如有錯誤,事後必須修正時,承包商應自行修正,並向工程司報備。除非符合第 6.1「契約變更」之規定,承包商自行修正工程數量,不得視為契約變更。
15.3 按實作進度估驗及計價
承包商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經主辦機關核定後,得辦理設計費之估驗與計價,施工費則按工程進度百分比計付。
15.4 估驗計價申請
承包商應按契約規定之時間及計價方式辦理估驗,[每半月]辦理估驗[1]次(分別於 每月 10 日及 25 日)。申請估驗時承包商應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以下簡稱估驗單)、詳細計算書表、計價單元及完成時程﹙預定與實際﹚之對照表、查驗合格紀錄影本、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工程司應於[十]日內核定估驗單 並予簽證,承包商應按核定之估驗計價金額開具發票或收據,併同上述估驗簽證
提請工程司轉請主辦機關辦理請款。其付款辦法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付款辦
法」辦理。
15.5 計價保留款
主辦機關每期估驗付款時,將保留估驗款額百分之[五],迄累積至契約總價百分之五為止,做為計價保留款。其退還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七條「付款辦法」辦理。
15.6 暫停計價給付
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
(2)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3)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4) 廠商依採購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
(5) 其他違約情形。
契約價金之給付,如遇政府會計年度保留期間,預算審查或其他通常事變不可抗力原因給付延遲時,機關得俟保留期滿或延遲原因消滅時支付,廠商不得藉口停工或對機關求償。
本工程 98 年度所需經費如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或經部份刪減,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 64 條規定辦理。
15.7 到場計量
如工程司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計量時,得通知承包商到場或派遣合格人員到場,協同工程司辦理計量,並提供其所需之全部細節。如承包商未能到場時,工程司之計量應被認定為該項工作之正確計量。
15.8 承包商之測量及計算
承包商應以工程司認可之計量與計算方法,辦理估驗計價所需之全部測量或計量工作。
承包商應在辦理各項測量或計量前,通知工程司。工程司得指派其代表人查對承包商所作之測量及計算。若工程司或其指派之代表人經通知後未到現場,則視為工程司認同承包商之現場測量及計算。
承包商之測量紀錄簿、計算書及其他紀錄,凡用以決定數量者,其副本均應提報工程司備查。
15.9 工程司之審查與簽認
工程司得參照工程進度報告,核對估驗單是否確實符合付款規定。若有不符,則退還承包商更正或修正後再提報,但工程司須以書面說明其不符規定之處。對重新提出之估驗單經審查後,工程司將簽認其認為合理之估驗金額。工程司對已發
出之任何簽證得提出修正。
15.10 竣工估驗
x工程或約定之部分工程竣工時,在辦理驗收前,比照 15.4「估驗計價申請」規定辦理竣工估驗。
15.11 估驗並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
在主辦機關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前,任何估驗計價之簽認不應視為對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亦不應視為工程司放棄對契約條件之執行及追訴。
16 終止契約
16.1 因承包商之違約而終止契約
如承包商有下列任一違約行為,經工程司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主辦機關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
(1) 無正當理由而未能依約開工達[十四]日;
(2) 在本工程未全部竣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十四]日;
(3) 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
(4) 因承包商施工場所依設計圖說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並經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5) 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6) 違反不得轉包或未經同意不得轉讓本契約權益義務之約定;
(7) 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8) 承包商不聽主辦機關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
(9) 不依本契約約定改正查驗缺失或驗收缺失,或其他未遵守本契約約定情節
嚴重者;
(10) 破產、清算、解散或其他類似情況,致喪失繼續履約之能力;
(11) 對主辦機關或工程司人員給予賄賂、饋贈、佣金或其他不當利益,做為與本契約有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之誘因或報酬;或
(12) 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或第 59 條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主辦機關終止本契約,不損及其在本契約約定下或其他事由下之任何其他權益。承包商於收到上述終止本契約之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或全部工程停工,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施工機具設備、臨時設施及到場合格器材等,按工程司指示就地點交主辦機關或其隨後僱用之廠商使用,並將在契約終止日已由承包商及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作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交付主辦機關。
承包商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竣工程至主辦機關接管止。上述施工機具設備、臨時設施及器材至主辦機關不再需用時,工程司得通知承包商限期拆走,其撤離成本由承包商負擔。
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工程司應儘速評估本工程、設備、承包商文件之代價及 任何其他依契約約定辦理之工作應給付承包商之款項,但在本工程全部竣工前, 對承包商應得款項得暫扣不發,履約保證金亦暫不予發還。至本工程經主辦機關 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竣工後,由工程司查核主辦機關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 費用,如該金額大於由承包商依約完成之工款,承包商應將其差額賠償主辦機關,或由主辦機關自承包商之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上述金額小於承包商可得之工款,主辦機關應將前述暫扣款項給付承包商,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16.2 因不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x工程大部分之施工因不可抗力事故之發生而無法進行,其期間一次達[一百八十]日以上,或因雙方可控制外之任何事件或狀況產生,使任一方或雙方無法履行契約時,雙方得協議終止本契約。
若經協議同意終止契約,承包商應即停工,撤離其本身及分包商之員工,將任何性質之廢料、垃圾、瓦礫碎片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加以清除並運離工地,且全部工地需保持安全潔淨,繼續維護至主辦機關接管為止,並將至契約終止日止已由承包商或分包商為本工程而製作之所有圖樣、規範及其他文件交付主辦機關。主辦機關應給付承包商下述各項金額:
(1) 承包商已完成工作及進場合格器材之代價(無契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
(2) 承包商依本契約約定索賠經主辦機關同意補償之金額;
(3) 承包商為維護本工程並將工地保持潔淨且安全所發生之成本;
(4) 承包商將施工機具設備運離工地及撤離員工之合理成本;及
(5) 承包商為履行本契約而合理承擔之任何其他義務、承諾、索賠等之成本。
16.3 因主辦機關之違約而終止契約
除主辦機關因政策變更等事由而通知承包商終止契約外,主辦機關有下述情事時,承包商得終止本契約:
(1) 由於主辦機關之原因,承包商於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一百八十]日以上;
(2) 非因承包商之過失而主辦機關要求停工一次達[一百八十]日以上;
(3) 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施工用地,致施工要徑工程無法進行一次達[一百八十]
日以上;
(4) 未經承包商同意而轉讓本契約下之權益或義務。
承包商選擇終止本契約,不損及其在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事由下之任何其他權益。
16.4 契約終止後之義務
x契約之終止,不得影響在該終止日以前,包含該終止日,契約一方對他方尚留
存之任何義務。
17. 契約價格之調整
17.1 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契約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依履約補充說明書第九條「契約價金按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辦理。
17.2 新增項目之物價指數調整
x工程如有新增項目須按物價指數調整單價者,其單價議定日之月份即為該新增單價之基準月,嗣後估驗計價以該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調整之基準月。
17.3 超過竣工期限之物價指數調整
凡本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主辦機關之原因致未能按契約規定期限竣工者,除主辦機關核准展延工期之部分外,逾期部分之工程費按規定竣工期限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
17.4 物價指數計算
(1) 本條所稱物價指數增減率,施工費之物價調整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增減率。
(2) 設計費不予調整。
(3) 在調整計算時,其物價指數之比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按四捨五入
計,金額則採四捨五入調整至元為止。
18. 竣工及驗收
18.1 竣工及查驗
當承包商確定全部工程已完成時,應按規定格式填具竣工報告表提送工程司,工 程司接獲竣工報告表後應會同承包商,依據工程圖說、規範核對工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18.2 驗收方法
施工中查驗: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廠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機關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
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本契約、竣工圖說或貨樣,丈量構造體明視部分之尺寸,查核高程、位置、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測驗性能製作初驗紀錄。
驗收:採重點抽驗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本契約、竣工圖說或貨樣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驗收紀錄。
查驗、初驗、驗收時所需丈量、測驗、檢驗及所需修復等之器具、費用、概由廠商負責自理,廠商不得藉詞推諉。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
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18.3 初驗
(1) 竣工文件
承包商應在開工後提送竣工文件之繪製、製作計畫與審核程序供工程司審定,竣工文件應依據主辦機關規定及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完成提送工程司核可;承包商應依主辦機關之指示,將全部竣工文件及數量彙整提交工程司審查後辦理初驗。如承包商無法在上述期限內提送完整之竣工文件致延誤工程司審查並辦理初驗,承包商應負完全責任。
承包商提交之竣工文件雖經工程司核可,亦不減免承包商對該文件之正確性所應擔負之全部責任。竣工文件製作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另給付。
(2) 期限
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外,工程司應在收到承包商提交完整竣工文件之日起[十四]日內審核完成,並於 30 日內辦理初驗。
(3) 初驗瑕疵
工程司辦理初驗,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不能接受時,應按下列方式處理:
A. 工程之尺度、數量或使用材料與契約規定不符或工程品質有缺陷等瑕疵時,承包商應即自費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至工程司認定合格之狀況。
B. 初驗瑕疵之改正期限應由承包商與工程司協商後載明於初驗紀錄內,並由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正工作,承包商應於改正瑕疵後通知工程司辦理複驗,此項複驗以一次為限。
C. 如上述瑕疵改正工作已逾改正期限時,則視為逾期並依 8.10「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規定辦理,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4) 初驗合格後之契約行使權
初驗合格後,承包商不得拒絕或阻止工程司或主辦機關為修正工程竣工前
後所作任何丈量、估計或簽證之行為。亦不得作為拒絕或阻止主辦機關對承包商或其保證人收回超付工程款之依據,或承包商無法履行契約時,主辦機關向其求償之權。
18.4 竣工及驗收程序
廠商應於開工日起 400 日曆天內全部竣工,並於完成各項工程後向主辦機關提出
竣工報告及辦理查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契約規定及相關需求。
初驗:主辦機關應於本工程全部竣工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初驗,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
驗收:主辦機關於本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 20 日內辦理驗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
者不在此限。
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辦初驗,直接辦理驗收(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 30 日內辦理驗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不在此限。
18.5 驗收合格標準
(1) 深層海水取排水管線
A. 取排水管線完成後外部檢查( 水下部份) : 利用水中攝影機及 ROV(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進行全面管線水下攝影檢查,原則上於 E.L-50m 以上用水中攝影機拍攝紀錄管線覆蓋情形,E.L-50m 以下利用 ROV 至少提出 E.L-100m、-200m、-300m、-400m、-500m、-600m 及-700m處且包含排水口、取水頭之水下攝影照片各一張。
B. 深層海水抽水量測試:在取水管線及附屬設備安裝完成後,應進行抽水量測試,包括抽水量(應不低於 12,000CMD)、水溫(應不高於 12℃)連續 72 小時檢測,檢測以取水井計測儀器顯示為準。同時檢視排水管排水功能,不得有洩漏、堵塞及迴流等情形發生。
C. 深層海水水質檢測:驗收時統包商應會同業主委託公正檢測機構共同採樣檢測總懸浮顆粒濃度(TSM),採樣地點為冷凍空調機械棟(C 楝)之儲存槽,採樣頻率為一天一次(共三次),採樣時間為抽水後至少半小時以上,總懸浮顆粒濃度應小於 1.5mg/L。
(2) 陸上冰水及海水管線
A. 管線水溫測試:
i 空調管路冰水管,從冷凍空調機械棟至各棟建築物管路,xx不得
超過 0.5℃。
ii 經熱交換後之空調管路冰水管,溫度不得大於 12.5℃。 iii 至各棟銜接點之空調管路冰水管溫度不得大於 13.0℃。
B. 管線壓力測試:
i 空調管路冰水管從冷凍空調機械棟至各棟建築物管路,管路系統在
做保溫前應做水壓測試,管線須加壓至 13kg/cm2 以上或使用壓力之
1.5 倍壓力達 8 小時以上,不得有滲漏現象,此壓力測試需會同主辦機關工程司辦理。
ii 海水管路系統在做保溫前應做壓力測試,管線須加壓至 13kg/cm2 以上或使用壓力之 1.5 倍壓力達 8 小時以上,不得有滲漏現象,此壓力測試需會同機關工程司辦理。
18.6 驗收結果
(1) 驗收合格
工程司在初驗合格後應即會同上級機關及相關機關訂期辦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予承包商,並發還所餘之履約保證金
(2) 驗收不合格
主辦機關於辦理驗收時, 若發現工程有任何瑕疵而不能接受時, 比照
18.3(3)「初驗瑕疵」之相關條款辦理。
(3) 減價收受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 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時,於必要時經報准後減價收受。
本期工程得辦理減價收受之項目及規定如下:
A. 深層海水取水管佈設深度雖不及 E.L -700m,但仍達 E.L -686m(含)以下。
B. 深層海水抽水量測試結果:深層海水抽取量雖不及 12,000CMD,但仍達 11,400CMD(含)以上。
(4) 承包商責任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之驗收合格,並不減免承包商對工程之潛伏性瑕疵、不作為、過失,以及其他依本契約應負之義務與責任。
18.7 部分驗收
如承包商已按本契約規定完成某一單元或某一部分之工程並可資使用,而主辦機關認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時,或認為已完成部分有減損滅失之顧慮時,主辦機關得針對該完成部分辦理部分驗收,其驗收程序依主辦機關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合格後,主辦機關應即支付並結清該部分之一切費用,並起算該部分工程之保固期。該部分工程嗣後之一切損壞、瑕疵修補工作等,悉按 19「保固及瑕疵」相關條款辦理。
19. 保固及瑕疵
19.1 保固期之起算日
本契約中所指定之保固期,按 18.1「竣工及查驗」至 18.7「部分驗收」經本工程或其任何分段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部分驗收之保固期自部分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
19.2 保固期限
(1) 統包商必須提供深層海水取、排水工程設施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五年之保固。
(2) 土建工程建設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年。
(3) 機電設備設施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19.3 辦理修護工作
x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或保固所引起,或因承包商原因所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收縮或其他缺點,應由承包商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但前述瑕疵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19.4 承包商負擔修護費用
如經工程司認為前述修護工作,係因承包商用料與施工品質不符本契約規定,或因承包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本契約中承包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則不論本契約是否明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如承包商未按工程司要求辦理前述修護工作,主辦機關有權自行或僱用其他廠商接辦。
19.5 費用之追繳
如主辦機關接辦之工作,係承包商在本契約下應自行負擔費用辦理之工作,則主 辦機關因接辦該工作而發生之一切成本與支出費用,均應由承包商給付主辦機關,主辦機關得自承包商之保固保證金中扣抵。
19.6 重作竣工測試
x置換、換新或修理之結果,可能影響本工程任何部分之功能與效果者,工程司得於該置換、換新或修理完成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通知承包商,要求承包商按第 10.8「部分竣工測試」規定重作竣工測試。如工程司認為置換、換新或修理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所致者,該項測試費用由承包商負擔。
19.7 干擾本工程之使用
承包商辦理保固工作時,應儘量避免干擾主辦機關對本工程任何部分之使用,並應以工程司核定之方式及在其核定之時間內完成,俾使不能避免之干擾減至最小程度。
19.8 承包商之追查工作
如經工程司書面要求,承包商應按工程司之指示,追查發生任何瑕疵、不完善或
錯誤之原因,書面列述回報工程司。
19.9 主辦機關及承包商應負擔之追查工作費用
如該項瑕疵、不完善或錯誤,依本契約規定係應由承包商負責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擔。如係因使用不當或遭遇意外所造成者,追查工作所需費用由主辦機關負擔。
20. 爭議處理
20.1 請求工程司解釋及澄清
承包商對於契約之執行、補償及工期延長等有疑義而需要澄清時,應以書面函請工程司說明。
20.2 以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為準
不論承包商請求澄清或解釋之問題為何,承包商均應遵守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承包商對於工程司之決定、指示及解釋如有爭執,應於收到決定、指示或解釋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詳細敘明其理由。工程司應針對承包商之每一爭執,對其原決定、指示或解釋再行確認、撤銷或更正。
20.3 爭議之處理
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因本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
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2) 經雙方同意得提付仲裁。
(3) 提起民事訴訟。
(4) 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
(5) 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
20.4 爭議處理依據法令
x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雙方同意以主辦機關所在地為
管轄法院;如有仲裁,亦以主辦機關所在地為仲裁地點。
20.5 爭議期間繼續工作
在發生爭議之情況下,承包商仍應按契約規定時程及工程司指示繼續施工,不得
藉故使工程或工作停頓。
21. 契約責任及義務之結束
21.1 保固合格通知書
保固期屆滿時(各項工程之保固期如有不同者,則於最後一項且承包商已依 19.3「辦理修護工作」之規定完成修護工作時),主辦機關應即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載明承包商完成本工程保固義務之日期,並退還保固保證金予承包商。
21.2 主辦機關及承包商責任之結束
主辦機關按 21.1「保固合格通知書」簽發保固合格通知書予承包商後,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依法辦理者外,主辦機關及承包商雙方之契約責任及義務,即行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