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银泰保—银行抵押物(建筑物、机器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条款适用于各类银行企业授信贷款及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业务。
第三条 以自有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建筑物(包括但不限于配电设备、消防设备、通讯设备、防雷装置、水气管道及电梯在内的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土地)或机器设备作抵押,与商业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该商业银行贷款(以下称“贷款银行”)的自然人或法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根据法律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可以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赔偿金优先受偿。
保险标的
第五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系第三条中的抵押物(以保险xxx的为准),但不包括违章建筑物、危险建筑物及矿井、矿坑内的机器设备。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座落于保险xxx地址的保险标的因下列原因造成损毁或灭失
(以下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强热带风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冰雹、冰凌、泥石流、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崖崩、雪崩等自然灾害;
(三)空中飞行物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界物体倒塌、碰撞;
(五)水箱、水管爆裂(不包括由于锈蚀引起的爆裂)。
(六)经公安部门证实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或抢劫。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核爆炸、地震;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九条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室外装潢、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遭受强热带风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雨、雪灾、冰雹造成的损失;
(二)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公共能源中断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但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引起的中断不在此限;
(三)各种间接损失。
(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十一条 保险价值应从以下确定方式中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建筑物的重置价值:指在原地址重新建造相同结构、相同建筑标准、相同建材质量的房屋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运费、管理费等。
机器设备的重置价值:指重新置换同一厂牌型号或性能相类似的新机器设备所需要的费用,包括出厂价、运费、运输保险费、购置税、进口关税以及安装调试费等。
第十二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保险期间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间确定,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
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
(三)损失清单;
(四)事故原因证明;
(五)必要的帐册、单据、发票;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如遭受盗窃或抢劫,在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 90 天后未能追回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如破案追回,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已经领取的相应赔款应退还保险人,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被损毁的部分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xxx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分别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部分不扣除折旧)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
(二)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1、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2、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部分需扣除折旧)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的赔偿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其金额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施救费用的赔偿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其金额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一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同意,当所有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或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
(不含对施救费用的赔款)达到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称“赔款保额比”,以保险xxx的为准)时,保险人应将保险赔款在《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被保险人的欠款本息额度范围内付与贷款银行,剩余部分支付给被保险人。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如要求解除合同,应得到贷款银行书面同意。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提前清偿《抵押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的,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出具的还贷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应退保险费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实交保险费×[1-实际承保天数/保险期间(天)]×0.85
释义第四十一条 x保险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建筑物: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以及承重结构和承重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整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站场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
(二)暴风:指风速在 28.5 米/秒(相当于 11 级大风)以上的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三)水箱、水管爆裂:指水箱、水管因自身原因或因受外力作用而突然发生的破裂。
(四)全部损失:指保险标的整体毁损,无法修复。
(五)部分损失:指保险标的受损后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的局部损失。
(六)修复费用:指将受损保险标的修复至受损前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