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1.09.12 版)
契約審閱權
甲方簽章 | 乙方簽章 | ||
x契約及簽約注意事項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乙方攜回審閱。(審閱期至少為 7 日)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傳統匠師工程承攬定型化契約範本
中華民國 111 年 00 月 00 日
立契約書人—總包廠商 (營造廠/工程行以下簡稱甲方)
姓名 | 工項 | 傳統匠師證書字號或公告文號 |
分包廠商 (法人/自然人/營業單位以下簡稱乙方)乙方具備之傳統匠師證書字號或公告文號及工項類別:(若欄位不足,請自行延伸)
茲為辦理【 】案(以下簡稱本案),甲乙雙方同意共同遵守訂立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工程名稱:
第二條 工程地點:
第三條 工程範圍:
一、甲方分包予乙方之施作工項: 。
二、甲方應提供○○○(以下簡稱業主/機關)核定之設計施工圖說予乙方,且甲方就分包予乙方之工程項目應以文字圖樣明確載明於書圖。前揭圖說包括本案工程契約中與工程範圍相關文件,例如工程圖樣(施工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分項施工計畫書(含施工進度表)及工程估價表(含單價分析表)等資料,詳如附
件。
三、乙方應依據甲方所提供之前項工程圖說及相關文件確實施工,本工程所需供料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習慣上不可或缺者,皆應負責提供,不得主張工程變更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乙方對前項施工圖說等文件有疑義時,得以書面要求甲方向業主(機關)釋疑,甲方不得拒絕。
第四條 工程履約期間:一、工程之施工:
(一)期間:應於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工程預定進度表如附件)
(二)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未勾選者,為工作天):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包括 2 所載之放假日,均應計入。但於本契約簽訂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不予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5)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 (3)軍人節(9 月 3 日)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
限)。
(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5)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3、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乙方如欲施作,應先徵得甲方同
意。
4、其他: (由雙方訂約時載明)。二、若工程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變更部分之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
要議定增減之,但增加變更部分之工期,應不得超過業主(機關)所核定範圍為原則。
三、工程延期:
(一)履約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工程進度,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 日內(由雙方於訂約時載明;未載明者,為 7 日)通知甲方,並於 日內(由雙方於訂約時載明;未載明
者,為 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
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 1 日計。
1、發生第 15 條第 5 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3、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6、甲方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7、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8、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9、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二)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乙方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乙方應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三)第 1 款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依雙方訂約時協議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四)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
第五條 工程價金
一、價金結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計新臺幣 元(含稅,以下同)。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由乙方提供材料與勞務。
□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提供勞務。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屬於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部分,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部分,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該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應隨與該一式有關項目之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率增減條件,或其性質與比率增減無關者,不在此限。】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結算。由乙方依據實際出工數製表(印領清冊)請領,(印領清冊內容另訂)。
二、 前項有關乙方工資計酬,雙方應依文化部最新公告之「古蹟修復傳統匠師整體薪資參考基準」為計酬參考基準。
□履約期間在 1 年以上者,自第 2 年起,履約進行期間,如遇薪資波動時,依文化部之最新公告調整契約價金。
三、雙方得協議價金給付之各項費用應由xx當事人負擔以及給付方式(例如現金或實物),或是否於報酬中列項給付,或於契約總價中一併計算,並於契約中載明。 (一)旅運費(如車資、運費、餐費、住宿費等):
(二)材料費:
(三)材料試驗費: (四)設備費:
(五)業務費(如郵電費、印刷裝訂費、場租、水電費、保險費、稅金等): (六)人事費:
(七)其他因履約而生之必要費用:
第六條 付款辦法
一、甲方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配合配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甲方應參照本契約附件載明給付條件,分次給付)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配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一次或分次給付)
□估價單及請款單,檢附憑證給付。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配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並由甲方參照本條附件載明給付條件,一次或分次給付)
□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配合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勾選)
□實際人力出勤情形,檢附憑證給付。
□代為扣繳之稅額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其他:依雙方議定條件給付, 。二、給付條件:
(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勾選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者,不適用)
1、□預付款:
(1)契約預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__%,其付款條件如下: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預付款於雙方簽定契約,乙方辦妥履約各項保證,經甲方核可後於
日內撥付。
(3)預付款之扣回方式,應自估驗金額達契約價金總額 %起至 %止,隨估驗計價逐期依計價比例扣回。(百分比由雙方議定之)
2、□估驗款:
(1)乙方自開工日起,每_日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未載明者,為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 1 次。甲方於 15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工作天內付款。
(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乙方得提出必要文件,向甲方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甲方於 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工作天內付款。
(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 %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
(4)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乙方得以書面請求甲方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 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5)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甲方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__%(未載明者,為 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
(6)於履約過程中,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致甲方施工查核結果列為丙等、發生重大勞安或環保事故之情形,或發現乙方違反勞安或環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甲方得將估驗計價保留款提高為原規定之_倍(未載明者,為 2 倍),至上開情形改善處理完成為止,但不溯及已完成估驗計價者。
3、驗收後付款:乙方於驗收合格且繳納保固金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 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_%(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xxx提報趕工計畫經甲方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甲方認定已有改善者,甲方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乙方實施趕工計畫,造成甲方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乙方負擔。
(2)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乙方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5、乙方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約定外,以乙方於契約所蓋之章為之。
6、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7、如甲方對工程之任何部分需要辦理量測或計量時,得通知乙方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協同辦理,並將量測或計量結果作成紀錄。除非契約另有規
定,量測或計量結果應記錄淨值。如乙方未能指派適合之工程人員到場時,不影響甲方辦理量測或計量之進行及其結果。
8、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工程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
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
(三)甲方應將本契約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報備於業主(機關),且甲方得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乙方者,本契約所載付款條件則應符合甲方與業主(機 關)間有關付款條件之規定(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除外),或與甲方另行議 定。
(四)乙方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 75%以上,業主(機關)得經評估 後,同意甲方與乙方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乙方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甲乙雙方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 等,參酌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給付方法:
□甲乙雙方議定每月 日請款,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 日(不得多於 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最多不得超過 5%)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
□按月計酬法,甲方應於每月 日前給付。
□按日計酬法:
□於當日給付
□於次日給付
□每一周結算一次,於下周星期 給付。
□每二周結算一次,於第三周星期 給付。
□按時計酬法:
□於當日給付。
□於次日給付四、給付方式:
□現金方式給付。乙方應於受領時簽領以茲證明。
□匯款方式給付。乙方指定匯款帳戶如下(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帳戶名稱: )
□票據方式給付。(支票或其他票據,甲方應依票據法規定簽發有效票據)
五、甲方不得預扣報酬作為違約金、保證金或賠償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不得片面調整給付報酬之具體內容。
第七條 工程管理
一、甲方負責事項
(一)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雙方另有規定外,應由甲方備妥。
(二)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甲方為契約施工之場地或施工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施工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之條件。
(三)約定由甲方供應之材料、機具、設備,甲方應提出預定進場日期。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不能於預定日期進場者,應預先書面通知乙方;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四)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甲方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甲方者,由甲方負責並賠償。
(五)甲方應協助乙方將施工經歷、經費,登錄於「文化部傳統匠師管理系統」。二、乙方負責事項
(一)乙方應依本契約及第 3 條所示之相關資料施作,其有違反致甲方、第三人或公共設施任何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二)乙方不得將本工程轉包及分包予第三人承作。乙方違反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三)乙方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施工期間,乙方工班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及乙方自行提供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則由乙方負責。
(四)乙方不得有下列情形:
1、僱用依法不得從事其工作之人員(含非法外勞)。
2、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
3、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
4、提供不實證明。
5、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6、非法棄置土石、廢棄物。
7、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
(五)乙方履約時,除甲方同意聘僱或調派外籍勞工者外,均不得僱用外籍勞工。違法僱用外籍勞工者,若情節重大,甲方得與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其因此造成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六)由甲方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等,進入施工場其使用與維護,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保管運用維護,且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自運離。
(七)乙方對所領用或租借自甲方之材料、機具、設備,有浪費、遺失、被竊或非自然消耗之毀損,無法返還或修理復原者,得經甲方書面同意以相同者或同等品返還,或折合現金賠償。
(八)乙方應依第 3 條所示之契約文件,負責辦理工程之放樣,如發現錯誤或矛盾處,應即向甲方反映,並予澄清,以確保本工程各部分位置、高程、尺寸之正確性,並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 任。
三、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四、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五、甲方應建置工作協調及工程會議之會議紀錄。第八條 工程品管
一、乙方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前向甲方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
二、乙方於施工中,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對施工品質,嚴予控制。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三、工程查驗:
(一)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依規定自主檢查;業主(機關)或甲方依規定查驗工程品質,乙方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二)業主(機關)或甲方如發現乙方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 做。乙方逾期未辦妥時,甲方得要求乙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可復工。乙方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
(三)本工程如有任何事後無法檢驗之隱蔽部分,乙方應在事前報請甲方查驗,甲方不得無故遲延。為維持工作正常進行,甲方得會同業主或有關機關先行查驗或檢驗該隱蔽部分,並記錄存證。
(四)因甲方遲延辦理查驗,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4 條第 3 項,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五)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甲方提出申請,並按照
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六)甲方提供設備或材料供乙方履約者,乙方應於收受時作必要之檢查,以確定其符合履約需要,並作成紀錄。設備或材料經乙方收受後,其滅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
(七)有關其他工程品管未盡事宜,契約施工期間,雙方應遵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第九條 工程安全衛生管理
一、施工期間,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以避免發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事故。(參酌附錄 1)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 條規定,乙方就承攬部分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甲方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乙方負連帶責任。
三、若甲方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乙方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甲方以其工程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乙方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乙方有關該工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所採取之措施。
五、雙方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甲方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六、本工程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並於 8 小時之內通報,並儘速通知甲方。
第十條 災害處理
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
(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經業主(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乙方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甲方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
確認乙方已善盡防範之責者,乙方得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其屬本契約所載承保範圍以外者,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乙方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甲方供給之材料,仍得由甲方核實供給之。
(二)乙方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十一條 保險
一、甲方於履約期間已為本工程辦理之保險,應讓xx知悉。(由甲方勾選)
□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
□營建機具綜合保險。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人身意外險。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甲方依前項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
1、工程財物損失。
2、第三人意外責任。
3、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
4、機關提供之施工機具設備。
5、其他: 。 (二)保險標的:業主(機關)與甲方間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
(三)被保險人:以業主(機關)及其技術服務廠商、施工廠商及全部分包廠商為共同被保險人。
(四)保險金額: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 (1)工程契約金額。
(2)修復本工程所需之拆除清理費用:_______元。
(3)業主(機關)提供之機具設備費用:_______元(未載明或機關未提供施工機具設備者無)。
(4)業主(機關)供給之材料費用:_______元(未載明或契約金額已包含材料費用者無)。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甲方應填入已為此整體工程所投保之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3)每一事故財物損害:______元。
(4)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______元。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每一事故之甲方自負額上限:(由甲方依其與業主(機關)所訂契約內容載明) 1、營造或安裝工程財物損失:______。(視工程性質及規模,載明金
額、損失金額比率;未載明者,為每一事故損失金額 10%) 2、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1)體傷或死亡:______元。 (2)財物損失:______元。
3、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保險期間:應係甲方之整體工程自申報開工日起至履約期限屆滿之日加計 3
個月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 (七)受益人:業主(機關)【不包含責任保險】。
(八)甲方經業主(機關)同意變更或終止之任何保險契約,其涉乙方權利者,變更或終止內容亦應通知乙方。
(九)附加條款及附加保險如下:
■罷工、暴動、民眾騷擾附加條款。
■交互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保固保證保險。
□鄰近財物附加條款。
■受益人附加條款。
□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
□四十八小時勘查災損附加條款。
■定作人同意附加條款。
□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
□已啟用、接管或驗收工程附加條款。
□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險附加保險。
□定作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十)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三、甲方依第 1 項已辦理之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其內容如下:
(一)承保範圍:甲乙雙方之人員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甲方負責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二)保險金額:(由甲xxx已為整體工程所投保之保險金額)
1、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
□新臺幣 2,000,000 元;
□新臺幣 3,000,000 元;
□新臺幣 5,000,000 元;
□新臺幣 6,000,000 元;
□新臺幣________元。
2、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__倍。
3、保險期間內最高累積責任: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之__倍。
(三)每一事故之甲方自負額上限:__元。(由甲方依其與業主(機關)所訂契約內容載明)
(四)保險期間:同前項第 6 款。
(五)甲方經業主(機關)同意變更或終止之保險契約,應通知乙方。 (六)附加條款如下:
■天災責任附加條款。
□海外責任附加條款。
□擴大受僱人定義附加條款。
■定作人通知附加條款。
□上下班途中附加條款。
□其他_____。
三、甲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甲方負擔。
四、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甲方負擔。五、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乙方並應為其屬勞
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應參加或得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對象之員工投保;其員工非屬前開對象者,始得以其他商業保險代 之。
第十二條 保證金
一、種類:
(一)履約保證金(無者免填):
□一定金額:新台幣 。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 %。 (二)保固保證金(無者免填):
1、金額:新台幣 。
2、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甲方與業主(機關)完成履約標的驗收前繳納。 (三)預付還款保證金(無者免填):新台幣 。
二、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由雙方訂約時勾選)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乙方已履約部分所占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依預付款已扣回金額遞減。
□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
□無履約保證金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 25%。(尚不以 4 次為限)
□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__%。其餘之部分
於_________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發還。
□乙方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新台幣 元。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一次發還。
□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______(為非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 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 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
□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無履約保證金。
□其他(雙方另行協議): 二、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 個月(未載明者,為 6 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
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一)違反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二)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四)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
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五)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同意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六)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七)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八)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四、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五、乙方如有第 3 項所定 3 款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六、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 3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七、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二)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三)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四)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乙方。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八、保證書狀有效期之延長: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甲方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乙方未依甲方之通知予以延長者,甲方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九、契約價金總額於履約期間增減累計金額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增減比率調整之,由甲方通知乙方補足或退還。
第十三條 驗收
一、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二、查驗及驗收程序:
(一)乙方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查
驗。甲方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 日(未載明者,可參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2 條規定,為 7 日),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乙方未依甲方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二)乙方應配合甲方與業主(機關)間之驗收程序,並出席說明。
三、甲方因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遭業主(機關)予以拒絕,乙方應於限期內協助甲方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利業主(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四、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業主(機關)設施或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經甲方確認竣工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乙方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
五、乙方承攬之工程部分完工後,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甲方應先就該部分辦理分段查驗。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甲方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
六、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甲方與業主(機關)間之驗收認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__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七、乙方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次(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八、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第 6 項、第 7 項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四條 保固
一、保固期之認定: (一)起算日:
1、甲方就整體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向業主(機關)辦理驗收者,乙方承攬之工程之保固期,自業主(機關)確認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2、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3、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逾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二)期間:
□甲方與業主(機關)間契約約定之保固期: 年。
□非結構物由乙方保固__年(未載明者,為 1 年)。
□結構物,包括木造結構、磚造結構、護岸、護坡、駁坎、排水溝、涵 管、箱涵、擋土牆、防砂壩、建築物、道路、橋樑等,由乙方保固_
_年(由甲方視個案特性載明;未載明者,為 5 年)。
二、保固項目: 。三、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
15 條第 5 項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或業主(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五、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或其責任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果如證明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
六、保固期內,整體工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全部工程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致部分工程無法使用者,該部分工程無法使用之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
七、保固期滿且無待決事項後 30 日內,甲方應簽發一份保固期滿通知書予乙方,載明乙方完成保固責任之日期。除該通知書所稱之保固合格事實外,任何文件均不得證明乙方已完成本工程之保固工作。
第十五條 遲延履約
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未載明者,為 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一)乙方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
(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
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或業主(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或業主(機關)之作業日數。
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雙方得協議刪除此部分文字)。
3、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_‰(未載明者,為 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
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四、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不得高於 20%;未載明者,為 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 16 條第 3 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
五、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
(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
(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
(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人勒贖或不法拘禁。 (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
(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機關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
(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十三)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
六、前項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發生或結束後,其屬可繼續履約之情形者,應繼續履約,並採行必要措施以降低其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或損害。
七、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八、若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項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個別計算違約金,不受前款但書限制。
九、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
(一)未逾分段進度但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
(二)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
(三)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四)分段完工期限與其他工項工程之進行有關者,逾分段進度,得計算違約金,不受前二款之限制。
十、乙方未遵守法令致生履約事故者,由xx負責。因而遲延履約者,不得據以免責。
十一、本條所稱「契約價金總額」為: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並加計可歸責於乙方之驗收扣款金額;
□原契約總金額(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有契約變更之情形者,雙方得就變更之部分另為協議(例如契約變更新增項目或數量之金額)。
第十六條 權利及責任
一、乙方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甲方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二、雙方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保障他方免於因契約之履行而遭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有致第三人損害者,應由造成損害原因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其認定有爭議者,依照爭議處理條款辦理。
(一)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但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契約雙方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所失利益」。
(二)除第 15 條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外,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為:
□契約價金總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倍。
□契約價金總額之__%。
□固定金額___元。
(三)前款訂有損害賠償金額上限者,於法令另有規定(例如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或一方故意隱瞞工作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他方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
四、契約文件要求乙方提送之各項文件,乙方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xx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五、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
六、甲方不得指揮乙方人員從事與本契約無關之工作。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及轉讓
一、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以書面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 30 日內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契約原有項目,因甲方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乙方舉證依原單價xxx失公平者,亦同。
三、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四、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乙方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契約變更之期限;涉及議價者,並於_個月(未載明者,為 3 個月)內辦理議價程序;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甲方負擔。
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契約變更,需廢棄或不使用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除雙方另有協議外,甲方得辦理部分驗收或結算後,支付該部分價金。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因乙方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六、乙方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甲方受理申請及核定期程後再行適時提出,並於接獲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除因甲方逾期未核定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申請。
七、契約之變更,非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八、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第十八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一、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
(一)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未勾選者,為第 1 選項):
□履約進度落後_%(未載明者為 20%)以上,且日數達 10 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
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甲方應先通知乙方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如甲方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甲方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甲方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2、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其他:____
(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六)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七)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 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九)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十)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
二、甲方未依前項規定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三、乙方因第 1 項情形接獲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會
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乙方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
四、契約經依第 1 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自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乙方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甲方自行或洽請其他廠
商完成後,如扣除甲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五、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請業主(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乙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二)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2 項規定。
八、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者,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乙方不得就暫停執行請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增加契約價金。
九、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一)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
(二)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如未填寫,則為 2 個月)者,甲方應先支付乙方已依其指示完成工程進度之工程款。
(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如未填寫,履約期間 1 年以上者為 6 個月;未
達 1 年者為 4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
十、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有延遲付款之情形:
(一)乙方得向甲方請求加計年息_%(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
(二)乙方得於通知甲方_個月後(如未填寫,則為 1 個月)暫停或減緩施工進
度、依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乙方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
(三)延遲付款達_個月(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一、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
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十二、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_個月(如未填寫,則為 3 個月)或累計逾_個月(如未填寫,則為 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十三、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契約解除時,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
第十九條 通知送達
x契約雙方所為之通知辦理事項,以書面通知時,均依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如任何一方遇有地址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回二次者,以最後退件日推定已依本契約受通知,雙方仍宜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約定方式)告知他方此通知之事由。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
一、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提起民事訴訟,除專屬管轄外,以本工程案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經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三)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法院調解聲請調解。
(四)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二、依前項第 2 款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一)由雙方協議擇定仲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由乙方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二)仲裁人之選定:
1、雙方應於一方收受他方提付仲裁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
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 提出名單者,他方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
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 自名單內選出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三)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次日起 30 日內,由□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 1 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 (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3、以□本工程所在地;□其他: 為仲裁地(未載明者,為本工程所在地)。
4、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仲裁程序應公開之,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5、甲方□同意;□不同意(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四)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第二十一條 個人資訊之利用
甲方僅得於履行本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乙方之個人資料。但相關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
契約附件及雙方補充之書面協議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正本貳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
x契約有未盡事宜者,依民法承攬或其他相關法令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協議之。
立契約書人甲 方:負 責 人:統一編號:
公司登記地址:通訊地址:
電 話:
傳 真:
乙 方:負 責 人:
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公司登記地址/戶籍地址:通訊地址:
電 話:
傳 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錄 1、工作安全與衛生
一、契約施工期間,雙方應遵照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勞動檢查法及其施行細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災害之防範。
二、凡工程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圍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並應設置行人安全走廊及消防設備。
三、高度在 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得併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四、甲方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7 點,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實施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並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五、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
(一)甲方就高度 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之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等假設工程之組立及拆除,施工前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專業技師等妥為設計,並繪製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等項目,納入施工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據以施行。
(二)施工架構築完成使用前、開挖及灌漿前,甲方應通知業主(機關)查驗施工架、擋土支撐及模板支撐是否按圖施工。如不符規定,業主(機關)得要求甲方部分或全部停工,至甲方辦妥並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及機關核定後方可復工。
(三)前述各項假設工程組立及拆除時,乙方應指定作業主管在現場辦理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之事項。
六、甲方應辦理之提升職業安全衛生事項
(一)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對依法應經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者,非經審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二)設施:
□20 公尺以下高處作業,宜使用於工作台即可操作之高空工作車或搭設施工架等方式作業,不得以移動式起重機加裝搭乘設備搭載人員作業。
□無固定護欄或圍籬之臨時道路施工場所,應依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辦理,除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誌、標示或柵欄外,於勞工作業時,另應指派交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等災害事故。
□移動式起重機應具備 1 機 3 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及從事吊掛作業人員之安衛訓練結業證書),除操作人員外,應至少隨車指派起重吊掛作業人員 1 人(可兼任指揮人員)。
□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所設置之護欄,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20 條固定
後之強度能抵抗 75 公斤之荷重無顯著變形及各類材質尺寸之規定。惟特殊設計之工作架台、工作車等護欄,經安全檢核無虞者不在此限。
□施工架斜籬搭設、直井或人孔局限空間作業、吊裝台吊運等特殊高處作業,應一併使用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開挖深度超過 1.5 公尺者,均應設置擋土支撐或開挖緩坡;但地質特殊,提出替代方案經業主(機關)、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者,得依替代方案施作。
□甲方所使用之鋼管施工架,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9 條第 1 款規定。
□其他:____________。 (三)管理
1、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乙方依規定施作。
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4、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甲方報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經業主(機關)核定後,由業主(機關)督導甲方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6、於甲方施工日誌填報出工人數,記載當日發生之職業傷病及虛驚事故資料。 (四)自動檢查重點
1、擬訂自動檢查計畫,落實執行。
2、相關執行表單、紀錄,妥為保存,以備查核。
3、其他提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________________。
七、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為丙等,可歸責於該人員者,業主(機關)得通知甲方於__日內撤換之。
八、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
(一)甲方應執行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保養維修事項如下: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二)業主(機關)對同一公共工程,依不同標的分別辦理採購時,得指定廠商負責主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之保養維修,所需費用由相關廠商共同分攤。
九、同一工作場所有多項工程同時進行時,全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管理,依勞動部訂頒之
「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辦理。
十、契約施工期間如發生緊急事故,影響工地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時,甲乙雙方得逕行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失,並應在事故發生後 8 小時內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報告。事故發生時,如監造單位/工程司在工地有所指示時,甲方應照辦。
十一、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依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暫停
給付估驗計價款,或依第 18 條第 1 項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甲方通知期限完成改善。
(二)因乙方施工場所依契約文件規定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致發生重大職業災害,經勞動檢查機構依法通知停工並認定可歸責於乙方,且經業主(機關)認定屬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