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查核項目備查表
建案名稱:名軒夢享家 ❒自主檢查 ❒初核合格 ■複核合格業者名稱: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備查日期:107 年 5 月 7 日
查核項目(應記載事項規定) | 備查契約條款 | 備註 | |
一、契約審閱權 ( 應記載第 1點) |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賣方簽章: | 第 一 條:契約審閱 x契約書於簽訂前已經由買方充分閱讀__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本契約書已於 年_ 月__日由買方攜回審閱),並詳細審核完畢,契約內所有條款及雙方之權利義務內容範圍,經雙方溝通說明後買方完全瞭解,並認同本約符合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絕無異議。 【買方同意並簽名: 】 【賣方簽名: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 條 |
二、賣方對廣告之義 務 (應記載第 2點) |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第二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 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 第 2 條 |
三、房地標示及停車 位規格 (應記載第 3點) | (一)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__筆土地,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 (二)房屋坐落: 同前述基地內「 」編號第 棟第 樓第 戶(共計 戶),為主管建築機關核准 年 月 日第 號建造執照(建造執照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三)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編號、規格: 1.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該停車位□有□無獨立權狀,編號x xxx x,xxxxxxx xx,x xx,x xx。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 平方公尺( 坪),如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格)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依第二目之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建造執照核准之該層停車空間平面圖影本如附件)。 | 第三條:房地標示一、土地坐落: 即坐落在xxxxxxxxx00、00xx2筆土地(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以下簡稱本基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合計為6,830.95平方公尺(約 2,066.36坪);其所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二、房屋坐落: 即坐落在上述地號之本基地內,地下二層、地上十三層之【名軒夢享家】(以下簡稱本建物)。建造執照為 (105)桃市都建執照字xxx00000x。(建造執照影本暨核准之該戶房屋平面圖如附件一)。 (四)、停車位規格及計算方式: 1.□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編號第1號至第159號為法定停車位,編號第160號至245號為自行增設停車位詳附件(一)汽機車位置平面圖】 。 (1)平面大汽車位規格:□寬2.5米×長6米*高2.1米 位。 □寬2.5米×長5.5米*高2.1米 位。 | 第 3 條 第 4 條 |
2.前目停車空間如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應列明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3.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平面大汽車位應持分面積計算方式: 全區共有部份總面積x352/100000(持分比例包含汽車車格、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 (2)平面無障礙汽車位規格:□寬2米×長6米*高2.1米(相鄰二車位中 間有行動不便者下車區共用空間寬度1.5米) 位。 | ||
平面無障礙汽車位應持分面積計算方式: | |||
全區共有部份總面積x392/100000(持分比例包含汽車車格、車道及 | |||
其他必要空間) | |||
(3)本汽車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狀,本汽車停車位分配之應持分面積 | |||
登記於建物所有權狀之共有部分,占全區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為 | |||
%。 | |||
(4)平面式汽車停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 | |||
逾10公分、寬未逾5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 | |||
(5)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自行增設停車位者,雙方如有另訂該種停車 | |||
位買賣契約書,其有關事宜悉依該契約約定為之。 | |||
2.機車停車位標示:地下層編號 號。【編號第1號至第251號為自 | |||
設機車停車位詳附件(一)汽機車位置平面圖。(其中編號第16號至 | |||
第24號共計九個自設機車停車位,日後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 |||
(五)、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之 | |||
比例為 點 %。 | |||
七、前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本 | |||
約第五條規定互為找補。計算坪數或平方公尺一律計算至小數點第 | |||
三位並四捨五入至第二位為準。 | |||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 (應記載第 4點) |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_」_戶,其土地持分面積_平方公尺(_坪),應有權利範圍為_,計算方式係以主建物面積_平方公尺(_坪)占區分所有全部主建物總面積_平方公尺(_坪)比例計算(註:如有停車位應敘明車位權利範圍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如因土地分割、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房屋面積: 本房屋面積共計_平方公尺(_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1)主建物面積計 平方公尺(_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 平方公尺( 坪)、雨遮 平方公尺( 坪)及屋簷 平方公尺( 坪),合計 平方公尺( 坪)。 | 第四條:房地出售面積、共有部分項目、面積、認定標準及停車位規格 一、土地面積: 買方購買 棟 樓,本約房屋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為壹拾萬分之 ,購買汽車停車位之土地持分應有權利範圍為壹 | 第 4 條 |
拾萬分之 ,合計應有權利範圍為壹拾萬分之 ,土 | |||
地持分面積為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 |||
坪)。 | |||
六、房屋面積: | |||
本約買賣建物面積共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 |||
坪),包含: | |||
(一)、專有部分,面積計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
2.共有部分,面積計_平方公尺(_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_%。 (三)前二款所列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應依第六點規定互為找補。 | 坪)。 1.主建物面積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坪)。 2.附屬建物面積,陽台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坪)、雨遮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 (二)、當棟共有部份(詳如附件一綠色區域)係指:當棟地下二層至屋突三層之當層梯廳及樓、電梯間、安全梯、戶外安全梯、機房、排煙室、管道間、進風管道間、排煙管道間、水箱等之總和,總面積合計約 平方公尺(約 坪);本權利範圍之面積係依本戶主建物及陽台面積與當棟主建物及陽台全部面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權利範圍:100,000 之 ,約: 點 平 方公尺(約 點 坪)。 | ||
五、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 積分配比 例計算 (應記載第 5點) | (一)共有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 □受電室、□幫浦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交誼室□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有部分之項目( )。本「 」共有部分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二)前款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依買受主建物面積與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為計算(註:或以其他明確之計算方式列明)。本「 」主建物總面積計 平方公尺( 坪)。 | (三)、全區共有部份(詳如附件一紅色區域)係指: 1.地上層:公共服務空間、公共服務空間(一)~(十三)、廁所、辦公室、樓梯、無障礙電梯、陽台等。 2.地下層: 地下一層包括機房、監控機房、電信機房、排風機房、停車空間、雨水滯留池、台電配電場所、電錶室、汽車坡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垃圾貯存空間、垃圾車暫停車位、機車停車空間、梯廳、樓梯、無障礙電梯及地下二層機車停車空間、電錶室、進風機房、發電機房、消防機房、噴灌機房、汙水機房、汽機車坡道、停車空間;地下一層至地下二層排水、雨水及各進排風管道等應持分面積之總和,總面積合計約13271.92平方公尺(約4014.76坪)。 3.本權利範圍之面積係依本戶主建物及陽台面積與全部主建物及陽台面積總和之比例持分計算。權利範圍:100,000 之 ,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若另購汽車停車位則內含地下室第 層停車空間所規劃之專用停車位第 號持分面積計約 點 平方公尺(約 點 坪)。如停車空間於共有部分且無獨立權狀者,其面積應按車位數量、型式種類、車位大小、位置、使用性質或其他與停車空間有關之因素, 依比例計算之(計算方式如下第四目所示)】。 | 第 4 條 |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 其價款找 補 (應記載第 6 | (一)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1 次 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之規定計算。 (二)依第 4 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 | 第五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一、本建物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部分原可依法登記之面積,倘因簽約後法令改變,致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面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 | 第 5 條 |
點) | 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三)前款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 3%者,買方得解除契約。 | 計算。 二、依本約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及房屋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價款(不含汽車停車位價款),除以各該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所得之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 三、依本約第四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及房屋登記總面積(不含汽車停車位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方得解除契約。四、本建物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竣工規格尺寸計算標準:相鄰之汽車位以兩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停車位應有之持分面積以地政單位最後登記完竣為準。 | |
七、契約總價 (應記載第 7點) | 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一)土地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_仟_佰_拾_萬_仟元整。 (三)車位價款:新臺幣_佰_拾_萬_仟元整。 | 第六條:房地買賣總價 x房地買賣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一、土地總價款: 仟 佰 拾 萬元整。若另購汽車停車位者,則上述土地總價款內即含汽車停車位價款計 佰 拾 萬元整在內。 二、房屋總價款: 仟 佰 拾 萬元整(含稅);若另購汽車停車位者,則上述房屋總價款內即含汽車停車位價款在 內。價款包括: (一)專有部分: 仟 佰 拾 萬元整 1.主建物部分: 仟 佰 拾 萬元整。 2.附屬建物: 陽台部分: 仟 佰 拾 萬元整。雨遮部分: 零 仟 零 佰 零 拾 零 萬元整。 (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二)共有部分: 仟 佰 拾 萬元整。 (三)汽車停車位價款: 佰 拾 萬元整。 | |
八、履約保證機制 ( 應 記 載 第 7-1 點) | 本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 第七條:履約保證機制 x預售屋應辦理履約保證,履約保證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 □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 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 用。又簽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 | 第 7 條 |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_(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 1 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x預售屋已與○○公司(同業同級之公司,市占率由內政部另定之)等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連帶擔保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影本予買方。 ■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 □價金返還之保證 x預售屋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價金返還保證。價金返還之保證費用由賣方負擔。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保證契約影本予買方。 □價金信託 x預售屋將價金交付信託,由 (金融機構)負責承作,設立專款專用 帳戶,並由受託機構於信託存續期間,按信託契約約定辦理工程款交付、繳納各項稅費等資金控管事宜。 前項信託之受益人為賣方(即建方或合建雙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爲買方管理信託財產,但賣方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者,受益權歸屬於買方。 賣方應提供第一項之信託契約影本予買方。 ■同業連帶擔保 本案已與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連帶擔保,持本買賣契約可向上列公司請求完成本建案後交屋。上列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僅擔保本建物至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屆滿後由賣方自行與買方完成履約後交屋,本約相關瑕疵擔保責任、維修及保固等,由買賣雙方自行於本約約定之,與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公會連帶保證 x預售屋已加入由全國或各縣市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辦理之連帶保證協定,持本買賣契約可向加入本協定之○○公司請求共同完成本建案後交屋。加入本協定之○○公司不得為任何異議,亦不得要求任何費用或補償。 賣方應提供加入前項同業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書面影本予買方。 | ||
九、逾期付款之處理 方式 (應記載第 9點) | 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 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 | 第八條:付款條件及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 一、除訂金及簽約金買方應於簽約同時或於簽約前繳款、另工程首付、拆架款、通知對保、使照取得、銀行貸款及交屋款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五日內繳款外,買方應依「房地價款分期繳付表」(附件三)約定之日期與金額,將各期房地價款匯入賣方指 | 第 8 條 |
此限。 | 定帳戶或以現金、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但如買方承購本戶前, | ||
其各期期款付款進度或期限已屆,則買方同意於簽約後依雙方約定 | |||
之繳款期限繳納。 |
二、依前款約定,若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未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以任何方式阻止銀行貸款撥款,買方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自該期繳款截止日起加付按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並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予賣方。三、若買方逾期繳款達二個月(含)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行解除本約,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辦理。但前述情形經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惟如有各項稅費增加或發生罰鍰、滯納金時由買方負擔) 四、買方付款方式請匯入賣方指定帳戶【戶名: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別: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96001-021718】或以中文繁體字開立賣方指定抬頭【名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名,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繳納,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 | |||
十、主要建材及其廠 牌、規格 ( 應 記 載 第 11 點) | (一)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 (二)賣方保證建造本預售屋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 (三)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 (四)賣方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 一、本建物之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RC)構造,其規格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照圖說施工。 二、本建物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約附件(二)之建材設備明細表內所載建材施工,建材設備之品牌有二種以上 時,雙方同意由賣方於本約列明之品牌中逕行擇一使用。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或以附件(二)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賣方就其價差補償買方價金者,不在此限。 三、賣方保證建造本建物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及川砂含氯量均符合國家管制標準。 四、前款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的用途,但如有造成買方生命、身體及健康之損害者,仍應依法負責。五、賣方如有違反本條款第二、三款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 罰規定處理。 | 第 10 條 |
十一、開工及取得使 用執照期 限 ( 應 記 載 第 12 點) | (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 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期間。 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 | 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一、本建物之建築工程於簽定本約時已開工,應於民國109年 6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且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將本約標示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汽車停車位交付買方(如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工程提前完成, | 第 11 條 |
響期間。 | 則以實際完成日交付買方,買方不得拒收,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 | ||
(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 任)。公共設施之設備【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公共設施設備之交付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設備檢測後移交 之】。但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期間: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 | ||
期間。 | |||
(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 | |||
響期間。 | |||
(三)因買方未依本約付款辦法之規定繳納各期款或有其他違約行 | |||
為時,其影響期間。 | |||
二、除本約約定外,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或未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 | |||
每逾一日應按已收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若逾期三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 | |||
之處罰規定處理。 | |||
十二、驗收 ( 應 記 載 第 13 點) | 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 5%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 | 第十三條:驗收 一、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 一次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 第 13 條 |
第 1 項有關達成天然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之約定,如契約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別標明不予配設者,不適用之。 | 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 複驗合格後支付。 | ||
【買方同意並簽名: 】 | |||
二、前項驗收單所載事項經賣方完成修繕後,賣方需通知買方複驗, | |||
買方不得再以發現其他瑕疵為由拒絕辦理交屋,買方不依前項規定 | |||
而有保留應付價款不如期繳付等情形,均以逾期付款論。 | |||
十三、房地 | (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 (二)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 (三)賣方違反前二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第十四條: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 第 14 條 |
所有權移 | 一、買賣標的房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買賣雙方應於使用執照核 | ||
轉登記期 | 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移轉登記。但買方未 | ||
限 ( 應 記 載 第 |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相關款項及辦理銀行貸款對保者,不在此限。其 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買賣雙方同 | ||
14 點) | 意土地依移轉當年度政府主管機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作為申報現值與 | ||
公契價格申報移轉之;房屋依移轉當年度政府主管機關評定之房屋 | |||
現值作為申報現值與公契價格申報移轉之。但因非可歸責於賣方之 | |||
事由或政府法令變更或買方未依約付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者不在此 |
1.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2.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 3.本款第一目、第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五)第一款、第二款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限。 | ||
二、賣方違反前款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 | |||
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
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
(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交屋保留款外,應繳清房地 | |||
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 | |||
(二)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 | |||
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銀行 | |||
貸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予賣方,作為應繳交銀行貸款之保證。 | |||
(三) 本款第一、二目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 | |||
四、本建物房地產權申報、移轉、抵押權設定及金融機構貸款抵押 | |||
設定及塗銷登記等手續,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 | |||
項手續需要,委由賣方代刻印章(印章使用規範詳如附件四)或需由 | |||
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 | |||
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 | |||
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 | |||
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 | |||
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本約違約之處罰規 | |||
定處理。 | |||
十四、通知 |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1.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規約草約、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則無需返還。 (三)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 (四)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本戶水電費、瓦斯基本費,另瓦斯裝錶費用及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 | 第十五條:通知交屋期限 | 第 15 條 |
交屋期限 | 一、本條款所稱「交屋」,係指本約標示之房屋、汽車停車位,不 | ||
( 應 記 載 第 | 含休憩設施及公共設施等共有部分,買方不得以共有部分未完成為 | ||
15 點) | 由,拒絕辦理交屋。 | ||
二、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 | |||
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 | |||
(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 |||
(二)買方就交屋前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全部一次載明於賣方 | |||
提供之驗收單上,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 |||
(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 | |||
手續。 | |||
(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 |||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 |||
三、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本戶鎖匙、土地及建物所有 | |||
權狀、規約草約、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 |||
本契約則無需返還。若買方未完成交屋手續及未繳清所有款項則賣 |
方對買方之產權憑證有留置權,買方絕無異議。 四、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買方不能藉故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將來本戶房屋所受之任何損害概由買方承擔。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房屋瑕疵如修繕結果未達買方標準,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修繕者,買方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賣方辦理,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 五、買方同意於通知交屋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房屋之水電費、瓦斯基本費,並依本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約定 之管理費起算日繳付管理費。 | |||
十五、違約 |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二)賣方違反「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三)買方依第 1 款或第 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 15%)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四)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 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五)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 2 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 第二十五條:違約之處罰 | 第 25 條 |
之處罰 | 一、賣方違反本約第十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二、三款、 | ||
( 應 記 載 第 | 第十一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賣方之瑕 | ||
24 點) | 疵擔保責任)第一款之規定者,於買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履行者, | ||
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 | |||
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買方前已繳之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 | |||
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15%)之違約金。但該 | |||
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 |||
二、買方違反本約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三款、第十九條 | |||
者,於賣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履行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逕 | |||
行解除本約,並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15%) | |||
計算之金額充作違約罰金,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 |||
已繳價款為限,如買賣標的物產權已申報或移轉買方名義時,買方 | |||
無條件配合撤銷申報或產權移轉返還賣方或其指定之人,其費用全 | |||
部由買方負擔。 | |||
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 | |||
賠償。 | |||
備 註 : 1. 內 政 部 公 告 之 預 售 屋 買 賣 定 型 化 契 約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條 文 , 得 至 本 局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專 區 查 詢 下 載 ( 網 址 :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0_00_00000.xxx)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違反不得記載事項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3.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6- 1 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 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