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全球医疗保险(A 款,2024 版)条款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全球医疗保险(A 款,2024 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1032512024012619861】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者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卡、网络医疗机构名册、附贴批单和其他有关书面约定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时年龄在十八周岁(含)至七十周岁(含)之间,能正常工作、劳动或生活的自然人,经保险人同意,可作为主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能正常工作、劳动或生活的主被保险人配偶,经保险人同意,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不超过二十一周岁(为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存在身体缺陷或智力障碍的,年龄不超过二十六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且经济上完全依赖主被保险人的未婚子女,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作为附属被保险人。
投保时年龄在七十一周岁(含)至九十九周岁(含)之间的自然人(子女除外),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才可作为本保险的主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
(一)非首次投保本保险;
(二)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重新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三)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上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之间连续不间断。
主被保险人和附属被保险人统称或者泛称为“被保 险人”,单称或者特称为“每一被保险人”、“该被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当在中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以下简称“大陆及港澳台”)居住累计达到保险期间的三分之二;未满足该条件的,保险人有权据此调整承保条件或者保险费率。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卡作为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享受直接付费服务的凭证。保险卡将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保险 单号码、保险期间、保障类型、一般自付比例、年免赔额、可选责任、网络医疗机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以下简
称“服务供应商”)、理赔申请等有关信息。服务供应商将在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为每一被保险人发放保险卡。
第六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涉及的币别为人民币。
保障类型和医疗机构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障类型分设有全球保障、国际增强保障、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载明在本合同中。
第八条 每一保障类型对应的保障地域具体约定如
下:
(一)全球保障
保障地域为全球任何国家和地区。
(二)国际增强保障
保障地域为除美国、加拿大外的全球任何国家和地区,但被保险人在美国和加拿大地区发生紧急医疗的,保险人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三)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
保障地域为大陆及港澳台,但被保险人在大陆及港澳台以外地区发生紧急医疗的,保险人仍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与其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以外地区接受紧急医疗前,应当获得服务供应商的审核通过,该服务供应商将引导该被保险人至最近且合适的网络医疗机构就医;未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接受紧急医疗前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服务供应商的不在此限,但应当在该紧急医疗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联系服务供应商就本次就医情况进行报备。
第九条 除本合同特别指明外,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在与其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因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没有被保险人治疗所必需的相关药品、耗材或器械,凭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的主治医生开具的处方或外购单到院外保险人认可的药店或医疗器械机构购买而发生的费用,视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分为以下两类:
(一)昂贵医疗机构
指收费水平高于通常惯例水平的医疗机构,具体以合同约定的医疗机构列表为准。保险人将根据医疗机构的收费水平变化,适时调整该类医疗机构列表,并在指定的网站进行更新。
对于被保险人在该类医疗机构发生的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确定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具体以本合同载明的为准。
(二)一般医疗机构
指不在昂贵医疗机构列表中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在该类医疗机构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责任分设有必选责任(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医疗及身故援助保险责任)和可选责任(一般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预防性检查医疗保险责任、优享保险责任)。投保人可以单独投保必选责任,也可以在投保必选责任的同时投保可选责任,但投保人不能单独投保可选责任,且仅在投保一般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基础上才可投保其他可选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医疗及身故援助保险责任、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预防性检查医疗保险责任、优享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相应纳入各自保险责任的给付范围,不纳入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和一般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的给付范围。
第十一条 住院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疾病,为此接受医师推荐的、医学必需的住院治疗(日间医疗视同住院治疗,下同),由此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标准单人间床位费,急诊室费,重症监护病房费,医疗机构提供并出具发票的膳食和营养配餐费。
(二)未满十八周岁的附属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其父亲或者母亲(限一人)陪同住院的加床费,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其出生未满十六周的新生婴儿住院的加床费。
(三)手术室和恢复室费,手术敷料费。
(四)输血、血浆、血浆扩容药物费以及所有相关费用。
(五)药品费。
(六)医师诊疗费。
(七)手术医师x和麻醉师x。
(八)护理费。
(九)吸氧费。
(十)化验费。
(十一)检查费。
(十二)被保险人作为受体接受器官、骨髓移植所发生的移植费。
(十三)接受放射治疗、化学治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
(十四)接受由医师实施的呼吸治疗所发生的治疗
费。
(十五)入住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的机构接受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康复治疗和专业护理费用。
(十六)耐用医疗设备购买费或者租赁费。对于患癌症且接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乳房切除术的被保险人,两义乳及可放入义乳的胸衣费用也属于该项费用。
(十七)临终关怀费。被保险人入住临终关怀机构接受临终关怀的,应当基于病情和家庭必要。
(十八)住院护工津贴费用。即被保险人入住中国大陆地区的公立医疗机构病房接受治疗并雇佣护工提供照护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护工雇佣天数
×500 元”计算得到的住院护工津贴费用,纳入住院护
工津贴费用费用计算的天数累计不超过 15 天。
(十九)住院津贴费用。即被保险人住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住院天数 -5)×1,000 元”计算得到的住院津贴费用,纳入住院津贴费用计算的住院天数累计不超过 30 天。
(二十)经保险人审核通过的其他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疾病,为此接受医师推荐的、医学必需的特定门诊治疗,由此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接受门诊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接受门诊肾透析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接受特定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具体治疗方式包括化学疗法、放射疗法、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肿瘤靶向疗法和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
(四)接受器官移植后的门诊抗排异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牙科意外伤害治疗费用。即被保险人未经过任何治疗的、完整无损的自身牙齿因遭受意外伤害而接受的紧急治疗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但首次治疗必须在意外发生之日起 30 日之内。
(六)意外门诊紧急治疗费。即被保险人在意外发生后 24 小时xx该意外导致的伤害接受急诊治疗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以及基于 24 小时内急诊治疗基础上往后
30 日内因该意外导致的伤害继续接受门诊治疗所发生的
医疗费用。未在 24 小时内接受急诊治疗的,后续相关门诊治疗不在本项保险责任范围内。
(七)住院前后相关医疗费用。即被保险人经医疗机构诊断必须接受住院、门诊手术或日间手术治疗的,在治疗前后各九十日内,因与该次治疗相同原因而发生的诊疗费、检查化验费和处方药品费。
第十三条 医疗及身故援助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疾病,为此而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救护车使用费
即在与被保险人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内,紧急情况下出于医学必需以专业救护车将被保险人运送至医疗机构而发生的紧急医疗运送费用。
(二)紧急医疗转运费具体指下列三项费用:
1. 医疗转运费。即被保险人遇有生命危险、得不到及时治疗将导致身故或者严重伤害,且在当地不能获得适当治疗的,被保险人或者相关人员可联系服务供应商。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的,服务供应商负责安排将被保险人以及其的一位陪同人员转运至距离被保险人最近的、能够提供其所需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由此发生的紧急医疗转运费。
2. 陪同人员住宿费。即在该被保险人住院期间,服务供应商安排该陪同人员就近住宿,由此发生的住宿费。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的陪同人员发生的每日住宿费给付的保险金累计以 1,000 元为限,累计给付日数上限为十五日。
3. 公共交通费。即被保险人治疗完成或者病情稳定后,保险人将安排被保险人以其陪同人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飞机限经济舱)返回常住地,由此发生的交通费。根据被保险人病情或者伤势,保险人有权决定转运
的目的地和医疗机构。如果被保险人不在服务供应商安排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或者未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自行安排转运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异地就医交通费
即保险期间内由于居住地医疗条件限制等原因,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被保险人前往外地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被保险人及其一位陪同人员因此在入院前后各 14 天内往返于就医地和居住地所发生的交通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发生的异地就医交通费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为 20,000 元;国际增强保障为 40,000 元;全球保
障为 60,000 元。
(四)遗体运返或者安葬费用
即被保险人在其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身故的,在事发地法律法规许可的情况下,根据其遗愿或者近亲属意愿,服务供应商安排将其遗体运送至其国籍国所发生的遗体运返费用,或者安排其当地安葬所发生的安葬费用。
遗体运返费用仅限于以下费用:
1. 公证文件费用,包括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等相关公证文件费用;
2. 转运公司为转运遗体而发生的相关服务费用。安葬费用仅限于以下费用:
1. 转运费,即遗体从医疗机构 ( 含生育中心 ) 或者警察局转运至当地殡仪馆而发生的转运费用;
2. 遗体储存费;
3. 火化费,即殡仪馆对遗体进行火化而发生的火化费用;
4. 骨灰盒费用(不包含墓地相关费用或亲属带骨灰盒回国籍国发生的相关费用)。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发生的遗体运返或者安葬费给付的保险金累计以 200,000 元为限。
第十四条 一般门诊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疾病,为此接受医师推荐的、医学必需的门诊治疗,由此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不含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项下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医师诊疗费。
(二)检查费。包括但不限于超声波检查、超声波心动描记术、计算机断层扫描、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核磁共振检查。
(三)手术室和恢复室费。
(四)急诊室费。
(五)手术医师x和麻醉师x。
(六)理疗及中医治疗费(治疗次数限三十次)。具体包括下列三项类型费用:
1. 接受由具有专业中医资格的医师实施的针灸治疗、顺势疗法所发生的治疗费。
2. 接受由具有相应医疗职业资格的医师实施的物理治疗、美式脊椎矫正、职业疗法、语言治疗(包括为治疗吞咽障碍由语言治疗师实施的电子喉镜检查)所发生的治疗费。
该类治疗应当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应当为被保险人医师书面治疗计划(包括短期和长期目标,并提交保险人评估)的一部分;
(2)在合理的、可预测的时间内症状会明显好转;
(3)疗法复杂或者被保险人病症使得只有具有相应医疗职业资格的医师(包括注册物理治疗师或者职业治疗师)才能安全、有效实施。
3. 依据注册中医医师的处方开具的中草药费用,中医挂号费、诊察费及相关费用。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每次治疗发生的理疗及中医治疗费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和国际增强保障为 2,000 元;全球保障
为 3,000 元。
(七)依据医师的处方购买的药品所发生的药品费。被保险人在美国发生药品费的,每次门诊开药量以一百八十日用量为上限;被保险人在美国以外地区发生药品费的,每次门诊开药量以九十日用量为上限。每次门诊开药量应当与开药时间间隔相匹配。
(八)专业护士家庭护理费。专业护士家庭护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全部条件:
1. 被保险人对专业护士护理确有需要,由医师推荐的、非出于方便家庭成员目的;
2. 专业护士每日护理时间不超过十二小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住院治疗的被保险人被运送回家当日;
(2)被保险人病情急重,应当接受十二小时以上专业护士护理以免入院接受治疗;
(3)根据医疗实践和标准,被保险人需要在专业护理机构接受护理,但专业护理机构没有空余床位。
(九)耐用医疗设备购买费或者租赁费。对于患癌症且接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乳房切除术的被保险人,两义乳及可放入义乳的胸衣费用也属于该项费用。
(十)临终关怀费。
(十一)经保险人审核通过的其他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经过等待期后(免除等待期的不在此限)受孕,在与其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内的医疗机构
(含生育中心)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分娩费
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发生的产前检查费、妊娠期内依据医师处方开具的维生素和钙剂费、超声波检查费、早产费、顺产费、医学必需剖腹产费、麻醉费、产后复查费、医学必需的流产费以及产后六个月内为治疗尿失禁进行的盆底肌修复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投保首年和每次怀孕发生的分娩费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
(二)妊娠并发症治疗费
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险人因发生妊娠并发症接受医师推荐的、医学必需的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新生婴儿费
被保险人(子女除外)在保险期间内出生的子女在出生后十四日内接受专业护理、治疗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果女性主被保险人或者作为配偶的女性附属被保
险人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怀孕或者在等待期内怀孕,保险人不承担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预防性检查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筛查费
年龄满十八周岁的被保险人在服务供应商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肠道早期病变无创筛查(肠卫清)、幽门螺旋杆菌筛查(幽幽管)或者 HPV 人乳头瘤病毒检测(三项中任选一项)所发生的筛查费。
(二)新生儿常规检查费
作为子女的附属被保险人一周岁前(不含生日当天)发生的常规检查费(限六次),包括医疗档案,发育评估,体格检查以及与年龄相关诊断检查费。
(三)疫苗接种费
作为子女的附属被保险人七周岁前(不含生日当天)发生的疫苗接种费,包括白喉、乙型肝炎、麻疹、腮腺炎、百日咳、破伤风、水痘、嗜血杆菌属、B 型流感病毒、肝炎以及保险人审核通过的其他疫苗接种费。
第十七条 优享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的、符合通常惯例水平的以下类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保险金计算和给付”中的相关约定计算给付医疗保险金:
(一)常规检查费
1. 全身检查费(限一次);
2. 常规检查化验费;
3. 七周岁及以上(含生日当天)发生的预防接种费。
(二)眼科检查费
1. 眼科检查费(限一次);
2. 框架眼镜费或者隐形眼镜费(限一副)。
上述费用不包括太阳镜、功能性眼镜(例如 AR 眼镜)及相关配件的费用。
(三)牙科治疗费
1. 预防治疗费,包括常规牙科检查、牙齿健康指导、涂氟治疗、洁齿和抛光(预防)、牙齿清洁检查费(限两次);
2. 基础治疗费,包括汞合金或者复合树脂充填、简单拔牙、牙周刮治、根面平整费,以及相关口腔X 光费;
3. 重大治疗费,包括根管充填、根管治疗、牙冠和嵌体、桥式义齿(包括化验和麻醉费)、智齿拔除费、牙齿矫正治疗费,以及相关口腔 X 光费。牙齿矫正治疗费包括模型研究、牙齿印模、活动矫治器、固定矫治器(包括调整)、正畸拔牙、托槽的粘接费。
(四)非处方药耗费。被保险人在药房或线上药房购买非处方药品、设备和耗材等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发生的第
(一)至(三)项费用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和国际增强保障为 5,000 元;全球保障为 8,000 元。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发生的第
(四)项费用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大陆及港澳台增强保障为 300 元;国际增强保障为 400 元;全球保障为
500 元。
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任何原因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行为或者故意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自残、自杀),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受此限;
(三)被保险人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
(四)既往症及其相关并发症,但投保时保险人已知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
(五)视觉相关的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包括但不限于激光角膜切开术,准分子激光原位角膜磨镶术,老视,屈光不正(近视、远视、散光)校正手术;
(六)仅为改善或者提高目前身体状况(包括但不限于中医调理)而发生的非医学必需的选择性手术、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
(七)美容、整容、非医学必需的整形及其相关并发症,包括以美容为目的牙齿处理,接受义齿、高嵌体、种植牙、贴面等相关操作,丰胸或者缩胸手术及其相关并发症;
(八)未表现出可疑细胞行为(如近期大小、形状、颜色发生改变)的良性皮肤损害(包括但不限于黄褐斑、皮肤白斑、色素沉着)的治疗、祛除,接受蜘蛛脉、除瘢痕疙瘩型外的其他瘢痕、纹身去除、皮肤变色等治疗,跗骨、跖骨、脚表面损害(如鸡眼、老茧、角质化)治疗(但有关骨外露、肌腱或者韧带的手术不在此限)及其相关并发症;
(九)脱发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包括但不限于男性型脱发或者其他种类秃发的治疗,以激光、电解、蜡
或者其他方法祛除毛发,发生男性型脱发、女性与年龄相关脱发、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的脱发等情形时的头发移植;
(十)戒烟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为减肥接受的治疗、咨询、饮食,单纯性肥胖和病理性肥胖(包括但不限于胃旁路术、胃球置放术、胃分隔术、空肠回肠旁路术)及其相关并发症;
(十一)与生育相关的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包括但不限于怀孕、医学必需流产、分娩、产后复查、产后盆底肌修复,但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选择性剖腹产,选择性流产,不孕不育症检查、治疗和相关并发症,孕前准备、检查、治疗及其他相关并发症 , 任何类型助孕(包括但不限于受胎药、不孕不育症药、人工授精、试管授精、配子输卵管内移植、受精卵输卵管植入术、代理怀孕)及与此相关的妊娠并发症 , 男女生育控制、输精管切除术和绝育术、男性或者女性绝育恢复手术,性别转换症,性障碍治疗,生育前培训,出于提高性功能的相关治疗和药物(包括伟哥);
(十三)除牙科意外伤害治疗外的其他牙科治疗(包括但不限于对咀嚼食物或者咀嚼其他外物引起的牙齿伤害的治疗、咨询、检查),但优享保险责任不在此限;
(十四)生长激素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但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的医学必需情形不在此限;
(十五)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的精神和心理障碍以外的一般心理问题咨询、治疗;
(十六)溶剂滥用、毒品滥用、酒精滥用(酒精过敏、误服酒精除外)或者任何成瘾物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伤害或者疾病,酒精和药物滥用戒断治疗及其相关并发症;
(十七)使用违反当地法律的疫苗和药物、非医师处方要求药物或者非医师处方要求用量直接或者间接引起的伤害或者疾病及其相关并发症;
(十八)由任何异常风险引起的伤害及其相关并发症,包括但不限于参加或者受训职业体育运动、高风险运动,战争和恐怖活动,放射材料辐射或者核燃料燃烧,无必要但主动置身于风险,但抢救他人性命情形不在此限;
(十九)投保时保险人约定除外的疾病和症状;
(二十)功能医学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全套个人化营养评估、抗氧化维生素分析、氧化压力分析、营养与毒性元素分析、肠道免疫功能分析),免疫接种(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出于行政或者管理事务目的(包括但不限于与投保保险、招聘、入学或者运动相关的体格检查)发生的检查;
(二十一)因健康原因被医师建议不宜旅行的但依然执意旅行而发生的伤害或者出现的病症。
第十九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相关药品、治疗、检查和医疗服务未取得就诊地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监管机关审批通过或者不符合就诊地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接受试验性治疗或者未通过临床评价的医疗服务的;
(三)未经被保险人医师推荐的放射治疗、化学治疗、物理治疗、美式脊椎矫正、职业疗法和语音治疗及其他相关治疗的,但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医师完全了解相应治疗后同意如此治疗的情形不在此限;
(四)接受静养疗法、监护及家居照料的;
(五)在护理之家接受护理的;
(六)为休息、观察而接受环境疗法的;
(七)在长期护理机构、矿泉疗养地、水疗院门诊、非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的康复机构等非本合同规定的医疗机构接受服务或者治疗的;
(八)医疗机构已实际成为被保险人住家或者常住处的;
(九)在护理机构、疗养机构、康复机构(本合同特别指明的不在此限)、养老院、家居服务机构、互联网医院(保险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酒精或者药物滥用看护机构以及其他类似目的的机构接受护理、治疗的;
(十)非医学必需情况下,接受白癜风、浅表静脉曲张治疗的。
第二十条 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下列任何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期间届满后发生的费用,但按疗程将在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限美国)或者九十日内(全球除美国以外国家和地区)服用的处方药品费不受此限;
(二)代诊费用,无原始发票的费用,电话咨询费(经由服务供应商指定并授权的机构除外),没有按时就诊的预约费用,不在医疗机构执业范围的医疗服务费用,不符合专业认可标准或者为进行适当治疗所不必要的医疗服务费用,非医学必需的费用,超过通常惯例水平的费用;
(三)为个人舒适或者方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房屋打扫、访客膳食和住宿、电话、家庭设备、旅行等项目;
(四)购买非药品准字号的药品、其他制品(包括但不限于保健品、膳食补充剂、药妆、戒烟药物、食欲抑制剂、头发再生药物、抗光老化药物、美容用品、大剂量维生素、维他命、健康滋补类中草药(包括但不限于:
1. 单味或者复方均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鹿
茸、猴枣、狗宝、海马、海龙、玛瑙、玳瑁、冬虫夏草、马宝、牛黄、珊瑚、麝香、羚羊角尖粉、犀角、燕窝、人参(生晒参除外),以及各种可以药用的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盘、鞭、尾、筋、骨;2. 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阿胶、阿胶珠、鹿角胶、鳖甲胶、三七、龟角胶、龟鹿二仙胶、龟板胶、藏红花、生晒参、羚羊角粉;3. 以上所列药品包括生药及炮制后的饮片及药材、中药敷贴、中药熏蒸、膏方,中草药代加工成粉剂、药丸、胶囊、胶以及其他制剂。))所发生的费用,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五)器官移植供体费用、器官来源费用、器官低温储藏费用;
(六)与基因咨询、筛查、检查和治疗相关的费用,接受智能测试、教育测试、婚姻和家庭心理咨询所发生的费用,接受超出合理心理缺陷或者心理发育迟缓评估、诊断周期的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七)购买矫正鞋以及其他脚支撑器材(包括但不限于足弓支撑器、矫正器或者任何其他预防性的服务或者器材)所发生的费用,用于治疗弱足、矫形足、不稳足、扁平足或者足弓塌陷的器材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接受常规足部护理(包括修足,去除鸡眼、老茧或者其他病变,修剪指甲以及其他非由疾病或伤害造成的足部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八)当地政府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蔓延而被要求进行医学隔离观察等强制性措施期间发生的与治疗不相关的检查检测费、食宿费、服务费;
(九)定制或者改造任何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购买自动轮椅或者自动床、舒适设备(如电话托臂和床上多用桌)、空气质量或者温度调控设备(如空调、湿度调节器、除湿器和空气净化器)、太阳能或者加热灯、加热垫、坐浴盆、盥洗凳、浴缸凳、桑拿浴、升降机、涡流按摩浴、健身器材及其他类似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十)购买非(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助听器、人工耳蜗、血压计、体温计、听诊器及其他类似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购买有框眼镜、隐形眼镜所发生的费用,但优享保险责任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由保险人在承保时根据适用的保险费率计算确定。
保险期间和等待期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具体起讫时间
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投保时保险人已知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既往症的等待期为九十日,分娩和新生婴儿医疗保险责任的等待期为六十日。
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免除上述等待期:
(一)非首次投保本保险责任;
(二)上一个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重新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三)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上一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之间连续不间断。
自付比例和年免赔额
第二十五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一般自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每一被保险人非网络自付比例详见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年免赔额由投保人投保时选择,并在本合同中载明。投保了一般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的,年免赔额为零元。
网络医疗机构和事先授权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网络医疗机构如下:
(一)网络医疗机构
本合同约定了网络医疗机构,并将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报,被保险人也可登陆保险人指定的互联网站或者致电查询相关信息。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出示保险卡的,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中应当由保险人承担部分,保险人将直接与相关医疗机构结算,无需被保险人先行垫付。
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对其发生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其负担但医疗机构未向其本人收取的医疗费用,在接到保险人或者服务供应商的通知后,被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退还相应款项;未在三十日内退还相应款项的,保险人或者服务供应商有权向其继续追偿相应费用。
(二)美国医疗机构如下:
1. 网络医疗机构
美国的网络医疗机构包括第一医疗网(First Heath Providers)以及保险人指定的美国其他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非网络自付比例为 0%。
2. 非网络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本可在位于其居住地方圆三十英里或者五十公xx的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却自行在非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非网络自付比例为 20%。
3. 无网络医疗机构
被保险人因其居住地方圆三十英里或者五十公xx无网络医疗机构而在非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非网络自付比例为 0%。
第二十八条 有关事先授权事项如下:
(一)事先授权
接受下列治疗前,被保险人应当在预定开始治疗日期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向服务供应商提交事先授权申请:
1. 住院治疗;
2. 接受全身麻醉的门诊手术,化学治疗,放射治疗,肿瘤免疫疗法,肿瘤内分泌疗法,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血液或者腹膜透析;
3. 购买或者租用非一次性耐用医疗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胰岛素泵及其配套器械;
4. 紧急医疗转运;
5. 牙科意外伤害治疗、修补;
6. 购买或者接种每剂超过8,000 元的药剂或者疫苗。对于被保险人事先授权申请,服务供应商将予以书
面回复并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被保险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同意回复后开始接受治疗,服务供应商要求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未获得服务供应商书面同意回复擅自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保留不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权利。
发生紧急情况的,被保险人可在就近网络或者非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 但应当在开始接受治疗后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服务供应商,服务供应商将对该次治疗是否属紧急情况予以审核。
(二)其他
1. 被保险人、相关人员或者医疗机构可致电服务供应商,了解事先授权、网络医疗机构相关情况;
2. 被保险人获得服务供应商书面同意回复,不意味着其发生的全部或者部分医疗费用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部分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
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本保险条款“保险金申请”部分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给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清保险费的,本合同不生效。
第三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四种情形的,投保人可申请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予以受理:
(一)因主被保险人婚姻状态发生变化需要增加附属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当在其婚姻状态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通知书载明的起始日期零时开始按照相关约定对其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的,本合同在本保险期间内无法加保附属被保险人。
(二)因主被保险人婚姻状态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减少附属被保险人的,投保人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卡。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起终止对相应附属被保险人的保险保障,并相应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因被保险人(子女除外)在保险期间内生育
的婴儿需要增加附属被保险人,且投保人在该婴儿出生后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的,经保险人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该婴儿出生之日起对该婴儿承担保险责任;在该婴儿出生三十日后通知保险人的,经保险人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起始时间(以较晚者为准)起对该婴儿承担保险责任。
(四)因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经政府相关机构批准合法收养子女需要增加附属被保险人,且投保人在收养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保险人的,经保险人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该子女被批准收养之日起对该子女承担保险责任;在该子女被批准收养之日起三十日后通知保险人的,经保险人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起始时间(以较晚者为准)起对该子女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在此限。
前款约定的未及时通知,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通知迟延。
第三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均视为正确送达。
保险金申请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网络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该医疗机构受保险人委托免向被保险人收取与保险人根据本合同本应向保险金申请人给付的保险金数额对应的医疗费用,或者保险人已承担相应医疗费用,保险金申请人不得就此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其他情形,保险金申请人可根据本合同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事后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的,保险金申请人可从保险人指定的网站下载保险金申请表,并将申请表与医疗费用原始收据一并寄至本合同指定地址。被保险人提供的所有保险金申请资料归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身体检查或者理赔问卷调查。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人要求的所有医疗报告、记录及相关资料,若为处理本合同相关事宜,经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授权许可保险人取得其完整全面的医疗病历。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对该被保险人进行尸检,法律和宗教禁止情形不在此限。
第四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金计算和给付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人每次仅对被保险人发生的费用(不含住院护工津贴费用和住院津贴费用)扣除其已从除本保险外的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后的余额部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计算给付保险金。无论如何,被保险人每次通过各个途径所获得的费用(不含住院护工津贴费用和住院津贴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金额。
第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本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年免赔额)×(1 -一般自付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未在美国网络医疗机构内就医的,保险人按照“(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年免赔额)×
(1 -一般自付比例)×(1 -非网络自付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当每次发生的费用小于等于年免赔额时,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但该费用可用于扣减年免赔额。被保险人从除本保险外的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也可用于抵扣年免赔额。年免赔额经上述扣减或抵扣后降至零元时,保险人计算给付保险金时不再扣除年免赔额。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和症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的保险金累计以 60,000 元为限。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因既往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以及因非被认定为既往症的特定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给付的保险金累计限额分别以本合同载明的为准。
保险人在本合同项下针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费用保险金累计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当达到该保险金额时,该被保险人的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四十三条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在不违反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可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在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本合同。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已给付保险金,或者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是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解除本
合同,但是受益人放弃保险金请求权的不在此限。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
(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批单;
(三)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保险费发票或者收据;
(五)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
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以较晚者为准)终止。自收到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保险人退还相应的现金价值。
不保证续保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可向保险人重新投保本保险,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但本保险不保证续保。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医疗机构:指被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当地法律或者政府认可的、有常驻执业医师、执业护士,提供住院、门诊、急诊医疗服务的机构。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
子女:指与主被保险人存在父母-子女关系的婚生或者非婚生子女、收养子女和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一般自付比例:指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扣除年免赔额后剩余部分中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比例,保险人对此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年免赔额:指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累计费用中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金额,保险人对此不负责给付保险金。
紧急医疗:指针对突然发生的、为避免严重终身伤害或者死亡应立即接受药物或者手术治疗的症状,被保险人立即或者因不可抗力因素在症状发作后二十四小时内开始接受的相应医疗。以下情形不属于紧急医疗范围:
(一)以接受治疗为目的或者违背医嘱前往与其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以外地区期间发生的任何医疗;
(二)常规医疗;
(三)可以推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与其保障类型相对应的保障地域后接受的医疗;
(四)被保险人事先计划好的治疗;
(五)因被保险人已知或者应该知道的情形而发生的治疗;
(六)妊娠、分娩及相关病症。
保险人认可的药店或医疗器械机构:指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机构。
通常惯例水平:指医疗费用为以下两者中较低者:
(一)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对该医疗服务通常收费水平,同一地区其他医疗机构对居住在同一地区的(以邮政编码为准)、病情性质和严重程度类似的人员提供同样医疗服务的平均收费水平。
(二)若某医疗服务在当地区不常见或者仅当地区少数医疗机构能够提供,保险人将参考下列因素确定通常惯例水平的医疗费用:治疗复杂性,治疗必要的专业程度,必要的医疗专业类型,相应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范围和种类,其他地区通常的收费水平。这里,地区指根据普遍认可的国际标准为取得类似医疗机构或者类似医疗服务平均水平所必要的地域范围,可为一个城市、国家或者更广的地域。
住院:指完全出于接受医学必需的治疗目的被保险人以彻夜占用医疗机构病床的方式接受治疗的过程。
门诊:指以除占用病床方式外的其他方式在医疗机构接受的治疗。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日间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在保障医疗质量安全前提下,为患者提供 24 小时内完成住院全流程诊疗服务的医疗服务模式。
医师:指具有医疗职业资格的任何人,包括内科医师、全科医师、专科医师、医学顾问以及其他任何在相应准许和训练范围内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不包括实习人员、在训人员。
医学必需:指被保险人接受、使用的治疗、服务、器械或者服用的药品符合以下条件:
(一)医师医嘱要求且对治疗被保险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合适且必需。
(二)与接受治疗当地普遍接受的医疗专业实践标准一致。
(三)非为了个人舒适或者为了被保险人父母、家庭、医师或者其他医疗提供方的方便。
(四)最恰当、合适水平;住院接受治疗时,无法以门诊的方式对相应疾病和症状提供安全的医疗,且当前病症处于急性或者亚急性状态需要持续接受治疗、专业护理或者康复治疗。主要出于接受慢性病治疗、长期看护、喘息照护、慢性病维持、协助从事日常生活活动目的而住院的、接受鼻饲或者胃造口管喂养的被保险人无其他对专业护士护理需要而在家接受的专业护士护理的,不属医学必需。
(五)非病人学术教育或者职业培训的一部分或者与之相关。
(六)非试验性或者研究性。该治疗手段如获当地国家政府法律批准通过的,在当地国家就诊手术发生的费用,且并未在责任免除中列出的。
急性:指疾病病程短、病情相对严重(特别是严重急性病或者外伤),需要短期治疗。
亚急性:指病情具有急性病一些特征,处于急性和慢性之间。
慢性病: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伤害、疾病或者症
状:
(一)持续接受三个月以上的医学必需的治疗;
(二)预期病程长久且无可合理预计的康复日期,可能复发、需要连续或者定期护理。
喘息照护:指出于减轻患慢性或者终末期疾病病人护理提供者负担目的,病人住院接受的照料和护理。
日常生活活动:指与个人生活自理基本行为相关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行走、个人卫生、睡眠、如厕(控制大小便的能力)、穿衣、做饭、进食、上下床。
放射治疗:指针对恶性肿瘤的放射治疗。放疗是使用各种不同能量的射线照射肿瘤组织,以抑制和杀灭癌细胞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放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疗机构的专门科室进行的放疗。
化学治疗: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化疗是使用医学界公认的化疗药物以杀死癌细胞、抑制癌细胞生长繁殖为目的而进行的治疗。本合同所指的化疗为被保险人根据医嘱,在医疗机构进行的静脉注射化疗。
肿瘤免疫疗法:指应用免疫学原理和方法,使用肿瘤免疫治疗药物提高肿瘤细胞的免疫原性和对效应细胞杀伤的敏感性,激发和增强机体抗肿瘤免疫应答,并应用免疫细胞和效应分子输注宿主体内,协同机体免疫系统杀伤肿瘤,抑制肿瘤生长。本合同所指的肿瘤免疫疗法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肿瘤内分泌疗法:指针对于恶性肿瘤的内分泌疗法,用药物抑制激素生成和激素反应,杀死癌细胞或者抑制 癌细胞的生长。本合同所指的内分泌疗法需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
疗。
肿瘤靶向疗法:指在细胞分子水平上,针对已经明确的致癌点来设计相应的靶向治疗药物,利用具有一定特异性的载体,将药物或者其他杀伤肿瘤细胞的活性物质选择性地运送到肿瘤部位攻击癌细胞的疗法。本合同所指的靶向治疗药物需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用于临床治疗。
质子重离子放射治疗:指利用质子和重离子对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
康复治疗:指在既定的疗程内通过设计的维持项目改善病人身体状况,以免恶化并协助康复。
耐用医疗设备购买费或者租赁费:指医师医嘱要求的、满足基本医疗需要的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购买费或者租赁费,以及随后的修理、更换费。
康复设备和矫形支具包括但不限于腿、臂、背和颈支具,人造腿、臂、眼。
临终关怀费:指被保险人被诊断患终末期疾病,经服务供应商审核通过,该被保险人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临终关怀机构提供的、由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组成的跨学科队伍在医学指导下实施的姑息性、支持性医护设施而发生的费用。
终末期疾病:指经医疗机构医师诊断确定已发展到末期的严重疾病,并经医疗机构医师认定所患疾病依现在医疗技术无法治愈,且根据医学以及临床经验,病人患该病后的平均存活期在六个月以下。
临终关怀机构:指对终末期病人提供集成家庭或者住院医护服务的机构,该机构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一)取得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
(二)二十四小时提供服务;
(三)有医师直接管理和监控;
(四)有注册护士指挥、协调护理服务;
(五)被批准从事社会服务指导和协调;
(六)主要目的为提供临终关怀服务;
(七)有全职管理人员;
(八)保存了所提供服务的全部书面记录。
国籍国:指被保险人持有相应护照的国家或者地区。对于拥有多个护照的美国公民,其国籍国默认为美国; 对于拥有多个护照的其他国家公民,其国籍国以本合同 载明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准。
针灸治疗:针法和灸法的合称。针法是把毫针按一定穴位刺入患者体内,用捻、提等手法来实施治疗。灸法是把燃烧着的艾绒按一定穴位熏灼皮肤,利用热的刺激实施治疗。针灸治疗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师实施。
顺势疗法:指一种通过小剂量药物治疗以使病人症状渐渐接近常人的治疗方法,比如通过给予小剂量的放
松剂治疗腹泻。
物理治疗:指由具有相应医疗职业资格的专业医师实施的、应用人工物理因子(如光、电、磁、声、温热、寒冷、力等)来治疗疾病,包括电疗、光疗、磁疗、热疗、冷疗、水疗,超声波疗法以及功能训练和手法治疗。不包括泥疗、蜡敷治疗、气泡浴与药物浸浴治疗。
中草药:指在中医理论指导下应用的天然药物及其制品,包括中药材和中药饮片。
每次治疗:对于门诊治疗,每次治疗指被保险人在一日内(零时起至二十四时止)在同一所医疗机构同一个科室就一个医师就诊的门诊或者急诊;对于住院治疗,每次治疗指一次入出院。
专业护士:指国家护士注册机构护士登记名册中登记在案的护士。
生育中心:指主要目的为供怀孕期末期孕妇生产婴儿,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合法机构:
(一)根据当地相关法律批准成立;
(二)配备了全部必要的诊断和化验设备,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和设备处理孕妇和新生儿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二十四小时在医师或者注册护士监控下营运,并保存所提供服务的所有书面记录。该机构应与至少一家医疗机构有书面协议以在发生分娩并发症时立即转运病人入院,并通常在分娩后四十八小时内为孕妇办转离手续。
妊娠并发症:指由妊娠引起或者加剧的症状,该症状与分娩不同,包括但不限于急性肾炎、肾变病、心代偿失调、异位妊娠终止。妊娠并发症不包括非选择性剖腹产、人工不当操作、先兆流产、医学必需的流产、医学必需的引产或者其他分娩方式、偶发点滴性出血、妊娠期内医师处方要求的休养、孕妇恶心、妊娠剧吐以及其他不属疾病分类学上妊娠并发症类的难产相关症状。等待期:指自被保险人本人的保险期间开始时起连
续计算的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事故的 ,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既往症:指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被保险人已就此接受诊断、医学咨询或者治疗,或者服用药物,或者显现症状的疾病或者损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任何情形:
(一)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本合同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本合同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或者体征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并发症:一种是指一种疾病在发展过程中引起另一种疾病或症状的发生,后者即为前者的并发症;另一种
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病人由患一种疾病合并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几种疾病。
药物滥用: 指反复、大量服用具有依赖性特性或者依赖性潜力的药品、物质或者溶剂。严格遵守医嘱服用处方药物导致上述情况不在此限。
高风险运动:指各种危险性较高、技巧与体能需求较高的运动项目。包括:滑翔翼、跳伞、海拔六千米以上的户外运动、十八米以上深的潜水、悬崖跳水、徒步穿越无人区(沙漠、戈壁等)、远海漂流、蹦极、野外攀岩、跑酷等。
战争:指包括入侵、内战、敌对国家行为、叛乱、革命、武装叛变、武装夺权、战争武器爆炸等。类似战争的行为视为战争。
恐怖活动: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监护:包括以下任何情形:
(一)对其治疗医师认为已达到最大限度康复但仍存在身体或者智力残疾人员提供的床位、护理等服务;
(二)对预计医疗或者手术已不能使其在医疗机构外生活人员提供的床位、护理等服务;
(三)修养疗法、喘息照护,以及家庭成员提供的家庭看护。
先天性疾病和症状:指由于基因因素、先天性新陈代谢异常或者其他因素导致的、出生时即存在的遗传性疾病和症状、出生缺陷、身体残疾、智障等发育不完全正常的疾病和症状,这些疾病和症状可能在出生时显现或者在出生后逐步显现。
特定疾病:本合同所约定的特定疾病仅包含以下种
脉高压;
(五)消化疾病——肝硬化、重症肝炎;
(六)自身免疫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皮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艾滋病)、艾滋相关综合征(ARCS)和其他与 HIV 病毒相关的性传染病或者症状;
(七)其他——恶性肿瘤(含原位癌)、良性脑肿 瘤、良性脊髓肿瘤、主要器官衰竭或者移植、囊性纤维化、黑斑息肉病、Ⅲ度烧伤。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果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艾滋病病毒或者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病毒感染或者患艾滋病。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未满期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 该被保险人保险费 ×[1-( 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
/ 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现金价值:指本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 现在解除或终止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 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现金价值 = 净保费 ×[1-m/n] 。 其中,m 为已生效天数,n 为保险期间的天数,已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净保费 = 保费 ×(1-25%)。
类:
(一)心血管疾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心
肌梗塞、主动脉瘤;
(二)神经疾病——脑卒中、脑动脉瘤、阿尔茨海默病、帕金森病、脊髓空洞症、多发性硬化症;
(三)血液疾病——白血病、淋巴瘤、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
(四)肺部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原发性肺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