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布洛灣山月村渡假小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續約案契約
第一章 總則
1.1 契約文件
1.1.1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依促參法第 54 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優先議訂本契約。契約文件包括如下:
1‧本契約書及其附件。
2‧乙方應遵依「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附件一)辦理,或經指定、或其他雙方同意納入契約之各項約定。
1.1.2契約文件效力約定:
1‧本契約所有文件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並得為互相補充、解釋。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同第 1.1.1 各款之排列順序。
2‧本契約各項文件或條款間有意義不明、牴觸、矛盾、錯誤或遺漏情形,致發生爭議者,雙方應依第八章之約定處 理。
1.2 名詞定義與解釋
1.2.1 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1‧促參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2‧本案:指『布洛灣山月村渡假小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續約案』
3‧經營良好:指依布洛灣山月村渡假小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續約案營運績效評估辦法(附件二)評分在 70 分以上者。
第二章 委託經營權與期間
2.1 委託經營權利義務
甲方依促參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案之土地、建築物、建築內部固定設備、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委託乙方營 運,其所有權及其他與乙方使用目的不牴觸之限定物權仍屬甲方,乙方僅享有營運之權利,但仍應負責維護管理。
2.2 委託經營期間
委託經營期間 9 年 364 天,自 103 年 9 月 23 日起至 113 年 9
月 20 日止。
2.3 委託經營標的物
委託經營標的物為本案範圍內土地、建築設施(包括套房小屋 12 棟、通鋪 4 棟、服務中心 1 棟、會議集會所 1 棟、衛浴空間 3 棟、機房 1 棟、員工宿舍 1 棟及庫房 1 棟,合計 24 棟。均含內部固定設備及基地上附屬設施,詳如附件三)。
2.4 委託經營範圍
委託經營範圍面積約 2.5 公頃,實際範圍依甲、乙雙方現場指定界線為準。
2.5 委託經營辦理或提供服務項目
2.5.1 原則
1‧範圍內各場地、設施、設備之經營利用及區內環境清潔維護與遊客安全維護等事項,含住宿、餐飲、xxx販售及辦理各項遊憩活動等。
2‧配合甲方辦理有關環境教育、生態旅遊、藝文展示及學術研討等活動為原則。
2.5.2 項目
乙方實際經營項目應依甲方核准之「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提供服務。
2.6 權利處分之限制
乙方依本契約所取得之委託經營標的物及權利,除為促參法第 52 條融資機構或保證人暫時接管或第 53 條強制接管營運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甲方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 擔、變賣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第三章 乙方之聲明與承諾、甲方之協助
3.1 乙方之聲明
3.1.1 乙方對本契約之簽署與履行,無須經任何第三人之同意或許可。
3.1.2 乙方係本公平競爭原則,確實遵守公平交易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參加本計畫,如有聯合行為或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經權責機關處分確定者,任憑甲方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解除契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
3.1.3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因任何契約或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未來履行本契約之能力有減損之虞。
3.1.4 本契約簽署時,乙方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或未決之重大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或其他訴訟繫屬情事,致乙方如受不利裁判時對其營運或財務狀況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
3.1.5 乙方所為之xx及提供之口頭或書面資料予說明均為完整,並無隱匿或虛偽不實。
3.2 乙方之承諾
3.2.1 乙方承諾依「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執行本計畫,並實現及遵守在商業上、技術上之其他重要承諾事項。
3.2.2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乙方承諾乙方與受僱人或任何第三人因營運所發生之權利義務、債權債
務,應由乙方完全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並應使甲方免於上述事項之任何追索、求償、或訴訟,否則如因而致甲方受損,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
3.2.3 乙方應受主辦機關依法所為之行政命令、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法上行政行為所拘束。但乙方得行使其行政法上之權利。
3.2.4 乙方承諾點交本案基地後,負責土地維護、妥適綠美化及排除他人占用。
3.2.5 乙方承諾依相關法令規定,每年 5 月 31 日前提交前一年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送甲方備查,必要時接受甲方之財務檢查。
3.2.6 乙方在未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1‧與其他公司合併。
2‧辦理減資。
3‧進行任何可能嚴重影響本契約履行之行為。
3.2.7 乙方承諾於經營期間每屆滿 1 年,經甲方評定為「經營不善」者,接受甲方建議改進並視需要修正「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
3.3 甲方之協助
3.3.1 協助解決供電、供水及電信系統
甲方將協助乙方與有關單位協調,使電力、供水、電信及其他公用設施能配合營運之需求。
3.3.2乙方因執行本計畫而須向相關機構申請或協調遇阻礙時,甲方在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協助乙方與相關機構進行協調。但乙方應自行負責申請之取得並掌控時程。
3.3.3 乙方在營運期間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而受重大損害時得依本約第 9 章之相關約定辦理,並得由雙方協調補救措施或由甲方依促參法第 35 條規定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3.3.4 甲方應協助乙方於國家公園內代為免費設立乙方之商標,指示及路線標誌
3.3.5 乙方之文宣品,甲方得代為免費宣傳及推廣
3.3.6 甲方所印製之太魯閣國家公園旅遊圖及相關旅遊文宣資料均應免費列入乙方經營點之資訊及資料
3.3.7 甲方得免費提供太魯閣國家公園之相關資訊資料,供乙方於客房及相關營運場所擺放或乙方業務推廣之使用
3.3.8 甲方之網站得免費提供佈達乙方之資訊及相關資料等
3.3.9 甲方如有本標的物經營業務之供應需求時,應以本標的物為
有價之優先使用第四章 委託經營要求
4.1 點交
4.1.1 乙方至遲於與甲方簽約後 1 個半月內,完成點交手續(不包含後續改良工程)。
4.1.2 甲方列冊點交乙方代為管理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但實際點交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仍以點交時現況為準,現況如有瑕疵或故障,雙方應於點交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清冊中註明,並由甲方負責維修及瑕疵與故障之處理至正常。點交後,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4.1.3 甲方點交予乙方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返還於甲方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
4.2 乙方應負擔之事項
4.2.1 乙方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維護甲方所交付之土地、建築設施、基地上之附屬設施,並應負擔營業行為所衍生之各項稅捐(含財產及物品所有權應納之稅捐,如房屋稅及土地稅等)、維修、行銷、人事管理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緩等費用。
4.2.2 乙方應負擔基地範圍內因營運衍生之稅捐,包括規費、維
修、行銷、安檢、人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 電、瓦斯、電話、保全等。若乙方視經營需要須使用範圍外設施,其所衍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污水處理費由本處與經營者以 30 % 70 %比例分攤。
4.2.3 乙方如因營運後,因業務需求增加或而致須新增或變更建築設施、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等之相關硬體設施,應先經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所有權須無償移撥予甲方,並於施作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送甲方備查,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
4.2.4 土地稅、房屋稅等相關稅金依承租期間負擔稅額繳納,如不足一年者,按月比例計算,16 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按照甲方所發繳納通知之規定繳納之,乙方未於通知繳納期限前繳納,其逾期繳納滯納金由乙方負擔。
4.3 營運之限制事項
4.3.1 乙方如須使用甲方之商標或名稱時,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使用。
4.3.2 乙方如欲於委託經營範圍外之週邊土地、建築設施、附屬設施張貼、吊掛固定之各類文宣、廣告物,應先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始得辦理。
4.4 禁止事項
1. 禁止販售、陳列國家公園法或相關法令所禁止之動植物及其標本與加工製品。
2. 基地範圍內除「消費區」建築設施與空間外,應採開放式經營管理,乙方不得向遊客收取任何管理費用。
4.5 營運
4.5.1 營運日由民間機構以書面通知本處,並以書面送達本處當天為營運日,營運日至遲不得超過點交日 2 個月,或甲方完成後續改良工程項目,並驗收點交于乙方可正式使用日
起,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 萬元。
4.5.2 乙方各服務項目之營業時間、公休日,如欲調整內容,須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實施。未經甲方同意前,不得擅自關閉部份或全部營業區域,違者應按日繳交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 5 萬元。乙方若有維修或其他必要,於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得暫時關閉部份或全部之營業項目及區
域。
4.5.3 甲方於必要時,有權要求乙方關閉營業區域之部份或全部,以配合執行甲方之政策、危難搶救或必要之措施,乙方應予配合。乙方若因此而有所損失,得向甲方請求賠償,賠
償方式由雙方另行以書面協議之。
4.6 財產及物品管理
4.6.1 自完成點交之日起,乙方應將點交後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製作財產及非消耗物品清冊,於委託營運期間內,每年 12月 31 日前送交甲方。
4.6.2 委託營運期間內,甲方得就財產及非消耗物品清冊所列之財產及非消耗物品,依本處每年排定時間進行盤點,乙方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4.6.3 乙方除 4.2.3 條約定因業務需求自行添購之動產、物品或設備,其所有權歸屬乙方,乙方應自負管理管理及維護之責,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費用;乙方因營運需求增加之建築設施、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者,於施作完成後,所有權無償移撥予甲方者,乙方亦應負管理及維護之責。
4.6.4 委託經營期間內,乙方代為管理之各項設施、財產或物品,乙方應善盡管理及保管之責,並隨時保持設備之正常運作,如因而發生事故或有毀損或短少,乙方應負修復或賠償責 任。
4.6.5 有關基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擺設、管理有欠缺或不當,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受損害者,乙方應負一切賠償責任,並
予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如經賠償請求權人依法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所有損害及費用。
4.6.6 委託經營期間內,甲xxx購與乙方營運有相關之各項財產及物品,乙方同意無條件依本契約約定辦理點交、保管及維護,不得要求甲方支付增加之保管維護費用。乙方亦不得片面要求甲方辦理增購財產、物品。
4.7 安全監控及通報計畫
4.7.1 乙方於開始營運後 1 個月內,應就基地範圍內設施之外部及內部安全,進行詳細評估,並提出安全監控計畫,自行負擔費用並負責執行。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乙方並應每年將安全監控計畫執行報表送甲方備查。
4.7.2 乙方於開始營運後 1 個月內,應研擬就緊急事故發生時,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及通報甲方之系統與方式,提出通報計畫送甲方備查。其後若有修正,亦應於修正後 15 日內提送甲方備查。
4.7.3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有影響基地範圍內外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乙方應採取封閉、疏散、搶救、復原、賠償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生命財產之損害,乙方並應於事故或
意外發生後 1 小時內向甲方報告,如甲方有所指示時,乙方應立即遵照辦理。
4.7.4 乙方如有與保全公司簽約之必要,應於其與保全公司簽約後
15 日內,將契約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4.7.5 如發生緊急事故或意外,如乙方急需甲方協助處理時,(如非乙方因素所致),甲方應予快速之無償協助乙方。
4.8 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
4.8.1 乙方應於「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中載明各服務項目營運費率之上限,其後乙方如欲調整營運費率上限,得依實際營運需求擬具調整計畫,送交甲方同意後始得實施。
4.8.2 若因社經環境等重大變遷或特別情況,致依照第 4.8.1 條約定之營運費率上限顯與一般市場差距過大,乙方得擬具調整計畫及理由,送交甲方專案核定,甲方對之有保留裁量權。
4.9 保固契約
4.9.1 基地範圍內之建築設施、機電設備及附屬設施等財物之保固,如甲方當時仍與其他廠商訂有保固契約,且屬該廠商應負之保固責任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甲方有義務及責任通知
協調該廠商辦理,並應協助甲方監督該廠商之執行成效。
4.10 監督
4.10.1 乙方應按本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提送財產及物品清冊,與營運相關之財務報表及文件,送甲方備查。
4.10.2 甲方得指定人員隨時瞭解乙方使用土地、建築設施、基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相關財產物品之狀況,乙方不得拒絕。
第五章 權利金與土地租金
5.1 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之種類及金額
5.1.1 乙方應自營運日起算,每年繳付甲方之權利金為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及繳納土地租金。
5.1.2 定額權利金:乙方應自營運日起算至營運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繳付定額權利金新台幣 387 萬 3,440 元整,如不足一年者以日計算之。
5.1.3 經營權利金:乙方應自營運日起算至營運期限屆滿為止,每年應按乙方於「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中權利金給付計畫承諾之營業收入百分比,即百分之三( 3 %),計算經營權利金給付甲方;營業收入係指會計年度內,乙方依健全會計制度應計基礎下按計算所得之全部
收入,包括住宿、餐飲、會議等服務項目之業務所得。但不包括乙方處分乙方資產之利得及利息收入。
5.1.4 土地租金:訂約日起土地租金每年按公告地價標準調整計算,並依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辦理。
5.2 權利金之調整
5.2.1 如委託經營期間,依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較訂約時或前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六時,定額權利金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5.3 權利金與土地租金之繳付期間
5.3.1 定額權利金
乙方每年應繳付之定額權利金得按比例分 12 期繳納,繳款日為每月之第 5 日前。
5.3.2 經營權利金
乙方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之次年 1 月 30 日前,依乙方之營業發票報稅所得繳交經營權利金,並應於次年 6 月 30 日前依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表所列之營業收入核算差額,溢還缺補。
5.3.3 土地租金
土地租金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繳納各年度之土地租金,如不足一年者以日計算之。
5.4 權利金與土地租金繳納方式
乙方繳付權利金與土地租金得於期限內以現金向甲方出納單位繳納,或以匯款方式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繳納。
5.5 權利金、土地租金遲延給付
乙方未依規定繳納時,其權利金、土地租金每逾 1 日各按其權利金或土地租金之 0.2%計算罰款,累計逾期達 30 日以上
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第六章 履約保證金
6.1 履約保證之期間
6.1.1 乙方履約保證之有效期限,應持續至乙方將財產及物品返還完成後 2 個月止。
6.1.2 因本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展延時,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時間應同時展延。
6.2 履約保證之金額
乙方應於開始營運前提供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整(6 個月定額權利金總額)之履約保證金,以作為對本計畫營運期間一切契約責任履行之保證。
6.3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6.3.1 繳納時間
乙方應於與甲方完成本契約之簽約手續 15 日內,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本續約乙方得補繳甲方,經扣除原契約履約保證金額後之不足差額方式續辦)。
6.3.2 繳納方式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方式為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 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郵政匯票、經甲方核可之履約保證人所出具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或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其他經甲方認可之方 式。
6.4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
在履約保證期間屆滿,如乙方無待解決之違約事項者,甲方將於乙方完成財產及物品返還後 2 個月內無息發還。但有待解決之事項者,甲方得暫予扣留履約保證金,俟有關損失索賠圓滿解決後始予發還。
6.5 履約保證金之扣抵
乙方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遲延履約、委託經營維護標的物損壞或短缺、不符本契約約定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造成甲方損失或負擔費用或依本契約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形時,甲方有權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 抵。扣抵後,乙方仍應補足該履約保證金。
6.6 履約保證之解除
乙方於本契約所定營運期之履約保證期間屆滿時,如無履約保證金應被扣抵情事者,甲方應解除乙方履約保證之責任,並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
第七章 保險
7.1 保險範圍
7.1.1 營運期間乙方除依法應保之保險外,應投保並維持下列保險:
1.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及車輛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2.火險及火險附加險(以重置成本為基礎)
3.公共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2 百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 1 千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 百萬元)。
7.1.2 保險單記載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乙方負擔。
7.2 保險客體及金額
有關 7.1.1 條保險應向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足額保險,其中火險以甲方為被保險人即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公共意外責任險以雙方為被保險人。其保費則由乙方負擔。
7.3 保險單之備查
乙方依 7.1.1 條所載之投保各類保險之保險單副(影)本,應於正式營運前,提交甲方備查。
7.4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者,乙方同意甲方得請求乙方於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為必要之修復,且修復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保險事故發生 者,則雙方應同意依第 8.2 條通知與認定程序,議定善後處理事宜。
7.5 保險效力之延長
x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如有違 反,甲方得先付費延長保險期間,並向乙方求償,或以乙方違約辦理。
7.6 未購買保險之效果
如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
低、保險期間不足或其他因素,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方應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 償。甲方亦得代乙方購買,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或由甲方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第八章 爭議之處理
8.1 磋商
8.1.1 為使本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就本契約之履行狀況或須對方協助事項等,除隨時以書面方式聯繫外,並定期或不定期以會報方式溝通聯繫磋商。
8.1.2 雙方應竭盡所能,本於誠信隨時聯繫進行磋商,以解決因本契約所引起或與本契約之私權利義務有關之解釋、履行、效力等事項所產生之歧見。
8.1.3雙方同意各授權指派 1 人為專案代表人,代表各方發出或收受各項通知或其他文件。
8.2 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
8.2.1 經雙方同意後得成立協調委員會,協調無法經磋商解決之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協調委員會由甲、乙雙方及公正第三人組成,其組成與協調,依本案爭議協調委員會成立及協調辦法
(附件四)運作。
8.2.2 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視為協調成立,除任一方於收到決議後 15 日內向協調委員會以書面提出異議,則協調不生效力,否則雙方均應依協調方案履行不得異議。
8.3 仲裁
8.3.1 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應即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8.3.2 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8.4 訴訟
如爭議事項經協調委員會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而有提民事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8.5 契約繼續執行
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 釋、協調、仲裁或訴訟,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
契約。但本契約另有約定或雙方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第九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9.1 定義
9.1.1 不可抗力
係指該天災、事變等非可歸責於雙方,亦非雙方得合理控制或縱加相當注意亦無法防止、避免或排除,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及經雙方協調確定乙方之營運損失者。
9.1.1 除外情事
係指不可抗力情事外,有下列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件及狀態,且足以影響契約一部或全部之履行及乙方之營運損失者。包括:
1‧因法規變更、政府機關之行政命令、處分、作為或不作為或決策重大變更,致對乙方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影響。
2‧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雙方或合意組成之協調委員會認定係除外情事者。
9.2 通知與認定程序
9.2.1 任何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時起 15 日內,以書面通知他
方。
9.2.2 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依 9.2.1 條之通知後,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雙方應先行協調補救措施,若雙方無法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得經雙方合意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
9.3 認定後之效果
甲乙雙方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致本契約無法如期履行時,不生遲延責任。但雙方得協議延展特定行為之履行期間。
9.4 損害之減輕
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雙方得協商選用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之補救措施,如雙方無法於 1 個月內協議達成補救措施者應組成協調委員會處理之,協調委員會亦得選用下列 1 種或 1 種以上之補救措施由甲、乙雙方採行之。
1‧於一定期間緩繳、減繳或免繳定額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
2‧請求協助或協調金融機構辦理復舊貸款或其他紓困方案。3‧停止計算或視情節適度延長「委託經營期間」。 4‧申請減免營業稅賦。
5‧其他雙方同意之補救措施。
9.5 未受影響部分仍依約履行
不可抗力事件之發生僅嚴重影響本契約之一部履行者,雙方就
其餘部分仍應繼續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1‧其餘部分之履行已無法達到契約之目的
2‧ 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有重大困難者。
3‧其餘部分之繼續履行乙方無法達到營運xx至營運損失時
9.6 終止契約
經協調委員會認定無法以 9.4 條各項損害減輕措施補救且全部無法營業將達 6 個月以上者,乙方得請求終止本契約。
第十章 違約之處理程序
10.1 乙方違約之處理
乙方於委託營運期間,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續約經營管理計畫書-繼續營運規畫及財務評估報告」內容之事項者,或甲方評定為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選擇下列之一種或數種方式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方:
1‧要求限期改善。
2‧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
3‧中止乙方營運一部或全部。
4‧終止本契約
10.1.1 要求乙方限期改善之程序
1‧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缺失之具體事實。 (2)改善缺失之期限。
(3)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2‧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者,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所生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10.1.2 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之程序
經甲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或經改善不符甲方要求者,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件每日新台幣壹萬元,有持續之情形 者,並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為止。乙方不按時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者,甲方得自乙方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10.1.3 中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程序
1‧乙方經甲方通知定期改善而不改善或雖改善而未達甲方要求之標準,致影響本計畫之營運者,甲方亦得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
2‧甲方要求乙方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明下
列事項,通知乙方:
(1) 中止全部或一部營運之事由。
(2) 中止營運之日期。
(3) 中止營運之業務範圍。
(4) 中止營運後,應繼續改善之項目、標準及期限。
(5) 屆期未完全改善之處理。
3‧乙方經甲方要求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後,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已改善缺失者,得向甲方申請繼續營運經甲方認定缺失確已改善者,應以書面限期通知乙方繼續營運;乙方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仍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10.2 甲方之緊急處分權
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視情節令乙方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章 契約終止及解除
除依本契約或本章之約定外,任何一方片面終止本契約,不生效力。
11.1 契約終止之事由
11.1.1 合意終止
契約存續期間內,雙方得以書面合意終止。
11.1.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
1‧乙方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甲方得依第十章約定辦理,必要時得逕行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 2‧乙方有破產或有其他重大財務困難情事,致繼續履約顯
有困難者。
3‧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4‧乙方或其負責人有重大喪失債信或違法情事,情節重大而影響營運者。
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1.3 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
1‧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2‧因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經雙方磋商及協調委員會協調後,於上述情事發生 6 個月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提交仲裁及訴訟,經裁定或判決非可歸責於乙方事由,乙方得
終止契約者。
11.2 契約終止之通知
任一方終止本契約時,應以書面載明契約終止事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終止之日期通知他方。
11.3 契約終止之效力
11.3.1 雙方合意終止之效力
雙方應就財產及物品返還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一併達成合意,該合意終止契約始生效力。
11.3.2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得沒收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依本契約甲方有權向乙方請求支付之費用。
2‧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11.3.3 因政府政策變更,乙方繼續執行反不符公共利益時,甲方終止本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乙方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得包括所失利益但不含其他間接或衍生性之損害賠償。
11.3.4 因不可抗力而終止契約之效力
1‧甲方於扣除乙方依本契約應付之違約金或其他債務後,應返還乙方留存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
2‧依誠信原則,由雙方協議後續處理方式。
11.4 終止契約後仍繼續有效:
(一)第六章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二)第八章爭議解決之約定。
(三)第十二章財產及物品返還之約定。
(四)其他為處理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其性質應繼續有效之條款。
第十二章 財產及物品返還
12.1 原因
12.1.1 除本契約另為約定外,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之財產及物品清冊,於 15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財產及物品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12.1.2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委託營運標的物之各項稅捐、規費、維修、行銷、人
事、清潔、維謢、保養、修繕、水電、瓦斯、電話、保全
及其他因營運衍生之相關費用。
12.1.3 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 1 個月或契約終止後 15 日內,提送營運資產之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12.2 返還時與返還後應負之權利義務
12.2.1 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予甲方之財產及物品,除雙方另為協議外,乙方應擔保該資產於返還予甲方時並無權利瑕疵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12.2.2 所有資產除甲方於點交予乙方時,依財產及物品清冊註明有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外,乙方返還予甲方之所有資產,均須維持勘用之狀態。乙方若有對相關財產及物品製造商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利,並應將該權利讓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12.3 乙方未依約返還資產之處理
12.3.1 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撒離人員者,每逾 1 日處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萬元,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12.3.2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務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備,乙方不得
異議。第十三章 附則
13.1 契約之修改
x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意義不明或因不可抗力之發生或因政策、法令、情事變更致本契約之履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或窒礙難行者,經雙方同意後得修正或補充之。本契約之修正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且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13.2 通知與文件之送達
13.2.1 通知送達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送達本契約當事人之通知、文件或資料,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經事前通知地址變更者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者為
準。
甲方地址:○○○乙方地址:○○○
13.2.2 地址變更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變更地址時,應於變更前依前項約定以書
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如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13.3 准據法
x契約之訂定、修改、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
13.4 契約條款之可分性
x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規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13.5 棄權效力
任何一方放棄本契約某一條款之權利時,不生放棄行使其他條款權利之效力。一方對他方之違約行為不為主張或行使其應有權利者,不生已放棄其嗣後主張相同權利之效力。
13.6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乙式 2 份,由甲乙雙方各執 1 份,副本甲方收執 12 份,乙方收執 1 份。
13.7 契約公證
契約簽訂後一個月內,雙方應辦理公證,其費用由乙方負擔。
立契約書人:
甲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乙 方:代表人: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